mesh组网技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政府颁发的证照有效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3/28 23:51:48

原告请求法院确认
政府颁发的证照有效

1981年原、被告所在的村民组实行包产到户,划分山场。因为原有山场上的板栗树不是均匀分布的,按人均分配的面积上的经济林的收入差别很大。但是从长远的发展看,同样面积的经营收入就基本一致。因此,在分配之前,村民一致同意的分配规则是:在按人均分配山场面积的同时,又按人均19斤板栗分配板栗树。分得板栗树多的山场的户每人19斤板栗以外的树要让分得板栗树少的山场的户收获20年(因为二十年后板栗树少的户新种的板栗树就可以收获了。如继续收获他人自留山上的板栗显然不公平了,所以规定从第21年(2002年)开始归还自留山的主人)。2002年,该村民组其他的收获他人自留山上板栗树的户都将板栗树归还了自留山的主人。唯有三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法院,竟然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董选智持有舒城县人民政府1984年8月1 日发的《农村人民公社社员自留山使用证》、1999年6 月20日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归还其在这些“证”规定的范围内限期收获的板栗树。一审舒城县人民法院(2002)舒民一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书和二审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六民一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均以诉争标的物是村委会发包给三被告经营的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舒城县人民政府2009年1月19日发给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显示诉争标的物的权属在原告,但至今仍由三被告收获。

一审判决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所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这是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持有政府颁发的《农村人民公社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就是诉求的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2)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本案1981年承包山场时的规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由其他的限期收获他人自留山上板栗的户已归还自留山户即可进一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自留山的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持证人,又知道持证人(原告)的自留山上的21棵板栗树在一段时间内归被告收获,就可以推定这种情况是附条件的。否则,就侵犯了政府所颁证照所赋予持证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原告所诉只是要求法院确政府颁发的证照有效而不是废纸,这样的诉求竟然也能被驳回,这法律到底是怎么回事呢?
    (刘治成,2011年4月27日,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