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通州驾校电话号码:谨防敲诈勒索罪扩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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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防敲诈勒索罪扩大化

2011-12-07 11:56:10 来源: 中国网 有3人参与 手机看新闻转发到微博(0)

被控“敲诈勒索罪”,对于职业打假人来说并非首次。“职业打假第一人”王海自1995年就开始以个人身份打假,后来成为专业维权打假公司的老板,被诉敲诈对他来说并不陌生。今年10月份,王海曾召开新闻发布会举报声称免费的金山毒霸多收用户2亿多,被金山网络回应称其实从维权转变成绑架用户进行敲诈勒索。在哈尔滨,效仿王海的付宝辉和陈英顺多次从医院开出没有批准文号的药品并向医院索要高额赔偿,被医院工作人员报案拘捕,被当地检察机关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提起公诉。后经判决二人均无罪。

刘江同是职业打假人,自1996年开始职业打假,被称为“成都打假第一人”,主要针对媒体发布的药品、食品、保健品等方面的虚假广告进行打假索赔。起诉书称,各地电视台受到相关处罚后,一般都会按照刘江在举报材料中留下的举报方式与其联系。在与电视台的联系中,刘江会以举报该电视台相威胁,向其索要钱财。检方指控,刘江等人以举报电视台刊播虚假广告为由,共涉嫌敲诈勒索305家电视台,非法牟利242万余元。

刘江被诉涉嫌敲诈勒索后,既有声援者,质疑的声音也一直存在。由于“职业打假人”的身份,刘江打假的目的就有别于传统印象中打假英雄“维护公众利益”的想象,而是夹杂了私人利益诉求。很多人认为,打假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的权利,知假买假不能算是消费者。对于知假买假者是不是消费者能否获得双倍赔偿,理论界存在争论。但从法理上讲,承认知假买假是消费者,是法治社会对公民个人权利重视和保护的表现。而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第111条及《产品质量法》第4章也都可用来支持职业打假人的损害赔偿要求。

目前,职业打假人已经成为了消费者维权的主力。据上海静安法院的一组消费者维权案统计,2010年近90%这类案件原告系职业打假人。在实际操作中,各地并无统一做法,而是具体案情具体分析。2009年,北京石景山法院发布《石景山法院消费者诉讼纠纷的难点及解决办法》首次明确:职业打假人视同于普通消费者,具有消费维权类案件的原告主体身份。

即使不是从事职业打假,普通消费者在遭遇产品质量问题索赔时,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而“要挟”商家,其行为同样可能遭遇“敲诈勒索罪”。2004年9月,市民吴征在沈阳市购买了某食品厂生产的20块月饼,因怀疑月饼为陈馅制作向厂家索赔,称如不赔偿就找媒体曝光。该厂负责人赔偿了4000元,但又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吴征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

2006年2月,北京学生黄静花2万多元购买了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后出现产品质量问题,黄静以电脑正品CPU被换成测试版CPU为由,向华硕提出支付500万美元“惩罚性赔偿”的要求,否则将此事通过媒体公之于众。对此华硕表示不能接受并报警。随后,黄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北京市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1月9日,检察院向黄静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书。对于中国消费者来说,维权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据消协统计,中国消费者维权获胜后,赔偿金平均为700多元人民币,而美国平均每案消费者获赔35万美元。中国举报人很难拿到奖金,安全全无保障且随时面临牢狱之灾,而美国举报辉瑞医药公司的人拿到了1.2亿美元奖励,还有严密保护。

尽管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了“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虽然立法对于敲诈勒索罪没有做具体的界定,但在理论界对于此罪的界定基本上达成共识,即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在上述多起案例中,尽管双方存在分歧,采取私力救济的形式解决问题,也是围绕纠纷进行平等协商,向媒体公布本身就是正当行为,只能作为民事纠纷中的一种策略看待,而不是强制性的要挟和威胁。被索赔的一方并非只能给钱了事,完全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而是因为本身存在问题所以“花钱消灾”。

“天价维权”听起来虽然很不合情理,但也并不犯法。从目前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来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支持消费者在权益遭受可能的侵犯时,有索赔的权利。但是,除了消费者协会规定的双倍赔偿的数额外,对于索赔的数额没有其他的具体规定。从该规范的性质看,也只是一种“裁判性的规范”,而不是针对消费者的“行为性的规范”。也就是说,法律上并没有要求消费者只能在两倍以下提出其索赔数额。

在消费纠纷案件中,消费者提出过高的索赔数额由于没有违反任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在主观上不存在对索赔数额的非法性故意。即使是像黄静一样索赔过高,也至多是维权过度的民事行为,不能诉诸刑事追究。2008年9月22日,检察院作出刑事赔偿确认书:黄静采取向媒体曝光、将华硕公司使用测试版CPU公之于众的方式与华硕公司谈判索赔的方式,虽然带有要挟的意味,但是与敲诈勒索中的胁迫有质的区别。黄静索赔,并不是一种侵权行为,反而是一种维权行为,所要500万美金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

因商品质量问题索赔价格过高与厂家发生纠纷,因而被认为是敲诈勒索,对于公众来说尚不新鲜。更离奇的是政府也在多起案例中成为了“敲诈勒索”的对象。2009年,因被指控组织村民通过假上访给政府施压而“多领”60余万元补偿款,河北张家口贾文等7村民被诉“敲诈勒索政府”。2008年至2009年间,在河北沧州,至少有4名农民因到北京反映诉求而被认定敲诈法院或政府而获刑;2010年,山西农民马继文也因上访而被判“敲诈政府罪”,获刑3年。

 

更蹊跷的是,在诸多“敲诈勒索政府”案中,当初有关部门高调立案侦查、逮捕、起诉、审判,但最后往往低调地处理、放人。只是在上述几起放人、撤案、不起诉的“敲诈政府”案中,没有一起是被法院明确宣告无罪的。要么偷偷放任,要么判处有罪后撤案,要么提起公诉后撤回来不作诉,这就意味着倘若下次再遇到上访公民所谓“敲诈勒索政府”的行为,公安机关照样可以立案侦查,检察机关照样可以提起公诉,法院照样可以判决有罪,对于维权的个人来说,“敲诈勒索政府”依然是个可能被戴到头上的罪名。

屡屡扣在访民头上的“敲诈勒索政府罪”,更是根本不存在。因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手段包括了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威胁,而政府机关并不是自然人,当然不存在“生命、身体自由”之类。政府机关由公民让渡权利而组建,公权力必须接受公民的批评与监督,损害其名誉也无从谈起。频繁出现的“敲诈勒索政府罪”,实际上成为了一些地方政府压制民众维权的手段。

(本文来源:中国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