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圆投资集团:白某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 法律博客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10 13:07:50
白某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2011-11-18  

    2002年7月某市政府为原告白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中北至第三人张某,将原告住宅北面1.6米宽、24米长的巷道办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下,归原告使用。但国土部门为第三人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却显示“南邻空地”(空地即指原告与第三人住宅之间的巷道),原告认为市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时疏于审查导致、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认为原告对土地登记簿记载事项有异议应直接向国土部门申请更正登记或异议登记,据此驳回其复议申请。原告在向国土部门申请异议登记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市政府将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南邻空地”变更为“南邻白某”。

    白某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第一种意见认为,白某诉讼请求不当。司法权无权直接判令行政权作出内容为将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南邻空地”变更为“南邻白某”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只能在行政机关不作为时责令其作为,或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当时撤销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原告诉求不当,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白某诉讼请求适当。因为原告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59、60、61条之规定,如果第三人同意更正并出具书面同意的证明文件,政府就可依原告申请直接更正登记了,本案正因第三人不同意更正原告才申请了异议登记并于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依据现有证据,原告土地证包含巷道且北邻第三人,而第三人的土地证却显示“南邻空地”(即巷道),将本在原告土地证内归其使用的巷道界定成不归属原告的空地,事实很清楚,法院可以直接判令政府将第三人的土地证由“南邻空地”变更为“南邻白某”,政府依据法院判决直接更正,避免原告不必要的诉讼。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从案情叙述看,某市政府为原告白某颁发土地证行为发生在先,为第三人张某颁发土地证行为发生在后。行政行为一经作出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即具有公定力、确定力和执行力。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实行行政行为时必须做到行为的连续性、稳定性、一致性、遵循先例。虽然原告颁证行为和为第三人颁证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但两个行政行为相关联,因此更应保证其对应性相关内容的一致性。由此可见,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显示“南邻空地”显然错误。原告主张人民法院判令市政府将第三人的土地证“南邻空地”变更为“南邻白某”首先具有事实依据,这是其主张的根本依据。依理论上划分,市政府的颁发土地证行为属于自由裁量行为,只要其行为目的、行为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即可自行选择其行为,而羁束行政行为则由法律对行为范围、条件、标准、形式、程序等作详细、具体、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只能依法裁量、判断,无自由选择余地。表面看如果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导致了司法权代替行政权,妨害了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但事实是被告的登记行为错误而正确的登记只有一种可能即第三人“南邻白某”。从理论上讲自由裁量行为与羁束行政行为也不绝对的,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不是绝对的自由,而羁束行政行为也是面对的具体的行政关系而言的。就本案而言,市政府行政纠错的唯一选择只能是将第三人土地证“南邻空地”变更为“南邻白某”。此行为应理解为事实与法律共同确定的市政府应作出的羁束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直接更正不仅没有司法权代替行政权之嫌,相反降低了诉讼成本,保护了合法权益,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

    

作者:[徐长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