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色兰花叫什么名字:打交通事故官司的诉讼技巧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8 18:53:11
打交通事故官司的诉讼技巧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进行与交通有关的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规章,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赔偿,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和有关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一般来说,责任者承担民事责任,应该符合四个要件: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行为的违法性;加害人主观上须有过错。在符合以上条件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和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依法处理。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的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应予受理。

在审判实践中,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原、被告之间直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该事故遭受损失。

第二种类型:乘客乘坐客运车辆,因客运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或者与其他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使乘客遭受损失。

第三种类型:乘车人无偿搭乘他人车辆,因所乘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或者与其他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使乘客遭受损失。

 

一、交通事故才赔偿

 

【案情】

1992年初,被告吴甲买了一辆旧机动三轮车,未经培训和考试,就边学驾驶边拉客,同年2月12日将车翻进华溪村医院门口公路边的溪滩上,致车损坏。此时,被告吴乙驾驶尚未年检的机动三轮车路过此地,帮吴甲将车拖出。吴甲又请求吴乙帮他将车拖到廿三里镇进行修理,吴乙和虞某某将吴甲的车绑在虞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的后边,车内搭乘5名乘客。当车行驶出20公里时,虞某某躲闪行人吕某某,而吴乙单手驾驶后一辆三轮车,把握不稳,在躲闪中,使绑在后边的三轮车向右倾滑,正撞倒吕某某,致吕某某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脑外伤、外伤性脾破裂、胰腺挫伤、应激性溃疡大出血,经手术后又出现多种并发症,于1992年4月11日死亡,损失医疗费等共12324元。事故发生地的市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吴乙无证驾驶车辆,拖绳未栓牢,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力,事故发生后不报案,应负主要责任;虞某某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车辆,应负次要责任;吕某某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吕某某的子女等三人向法院起诉。

【诉前思考】

要让交通事故责任者负赔偿责任,首先得搞清楚是不是交通事故,这是基本前提。交通事故的准确称谓,应当是道路交通事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及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即交通事故须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只有发生在道路上才能构成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道路,并不是指一般意义上的路,而专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厂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除此之外的铁路道口、渡口、机关大院、农村场院及这些院内的路,均不属道路,如院内通道、校内通道、乡间道路等。交通事故,也并非一切事故,而是单指车辆等交通工具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章行为致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

【怎么告】

对这种类型的案件,因原、被告之间直接发生了交通事故,双方之间是侵权赔偿纠纷,原告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根据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或由一方承担,受损害方作为原告起诉的,对方是被告。受害方应该到交通事故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此类事故如果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必须先由公安机关处理,原告起诉时必须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能确定属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三者具备其一即叮);否则,人民法院就不能予以受理。属于非道路事故的,不受以上限制。

【怎么赢】

首先,要保护好现场。根据1991年9月22口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必须立即停车,保护好现场(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如果当事人在抢救病人时没有保护好现场或故意破坏现场,使交通管理机关无法正确认定事故责任。这样,就可能让肇事司机负完全责任。所以,注意保护现场是将来打赢官矗或少承担责任的基础和前提。

其次,在法律依据上做文章。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法律依据有两个:一是《民法通则》,一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前者是基本法,后者是行政法规,虽然从法律效力上看,应该是前者优于后者,但由于后者是新法,又是行政法规,是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该先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但两者在责任形式是不同的,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应该对交通·笋故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办法》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这对保护受害人是极其不利的。作为受害人,在《办法》未修改前应该积极主张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如果按照《办法》的规定主张过错推定原则,即举证倒置原则,则由司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是他人的过错,如不能证明则必须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再者,在费用多少上做文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对于没有凭证或虽然有凭证但所治疗的疾病和肇事的损害结果没有关系的费用,可以拒绝赔偿;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应赔偿。这就是说,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一定要按照规定接受治疗,确实需要转院治疗的,要取得医务部门的批准;肇事方可以在这方面留意,看受害人在转院治疗时是否有批准手续,是否是受害人有意扩大损失,没有经过批准的扩大损失部分,肇事方可以拒绝赔偿。

但这里所讲的一般不予赔偿,是指通常情况下,为防止受害人随意扩大损失而言的。一般不予赔偿并非绝对不赔偿,应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受害人在特殊情况下,虽未经医务部门批准即转院治疗,只要具备以下条件也可请求加害人赔偿:一是受害人有证据证明确需转院治疗的;二是转院后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是治疗所必需的;三是转院后受害人所进行的治疗与加害人的损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以上三个条件密切相联,缺一不可。这就是说,受害人虽然未经医院同意而转院治疗,应视为擅自转院行为,对其转院治疗的费用原则上不予赔偿,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如果能依据上述三个条件举出证据证明事实的客观存在,肇事方也应该予以赔偿。

【事故责任鉴定--不是最终的结论】

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由公安机关进行。我国交通事故的处理实行以责论处的原则,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中,根据当事人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和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的具体情况,令肇事者承担相应的刑事、行政或民事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条所指的责任认定,是指公安机关根据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和有关情况,依照法规和规章标准,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所作出的定性、定量的鉴定结论。这种责任的认定为进行处罚和赔偿打下了很好的基础,也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提供了事实依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赔偿金额应根据肇事者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来确定:全部责任承担赔偿金额的100%;主要责任承担赔偿金额的60%~90%;次要责任承担赔偿金额的10%~40%;同等责任的各自承担50%。如果是二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则应根据各自在交通事故中责任大小确定赔偿金额的承担,赔偿金额之和应等于100%。

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原则上依照公安机关认定的责任确定赔偿责任。但又不是绝对的。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法院有权对交通事故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有错误,法院可以按照案件的事实和证据重新认定,并依据法院的认定确定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只认定了两名被告的责任,遗漏了一名被告的责任,法院对此进行了重新认定,不仅吴乙要承担责任而且要承担主要责任。这就是说,虽然按照《办法》规定,当事人对下一级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但如果认为都是同一个部门,可能会"官官相护",可以不申请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乘客车上发病,司机岂能弃之不管

 

【案情】

2000年8月的一天,朱小姐和朋友聚会后,从东环广场打出租回家。车辆行驶途中,朱小姐突然觉得自己有点不舒服,开始浑身颤抖,接着就昏了过去。原来,朱小姐患有癫痫病,发病也没有什么规律,犯病前也没有什么征兆,每次犯病时,都要持续30分钟以上才能苏醒。这次苏醒过来时却躺在马路上,此时正是午夜12点。至于是怎么躺在马路上的,她自己也不清楚,看来只有当时的司机知道。她认为是司机趁她昏迷时,把她拖下车的。可是,朱小姐既没有那辆车的出租发票,也没有记下车号,于是,她就在出租车经常拉活的娱乐场所寻找那个司机,结果正好遇上了。于是,朱小姐就把车号记了下来,到派出所通过公安局信息网,查到了那个司机所在的公司和司机的名字。2000年10月,朱小姐将司机扣司机所在的出租车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失。2000年12月,法院经审理认为,朱小姐发病后,没有自己下车的可能,是司机将朱小姐置于车下。判决被告出租车公司向朱小姐口头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

【诉前思考--能不能告】

在一般人看来,此案既没有出租车发票,也没有记住车牌号,不可能找到那个司机;另外,也没有造成什么具体损害,还有什么可告的。确实,许多人可能会选择放弃追诉,而此案当事人难能可贵的是,在几乎无望的情况下,通过自己的调查,找到了那个司机并将他和单位告上法庭,最终不仅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同时对司机本人和其他司机也是一个教育。笔者认为,此案对那些事事忍受的人来说,告诉了他们一个道理:"非不能,实不为也。"只要不放弃,就一定会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告什么】

本案确实没有给朱小姐造成什么具体的损害后果。但出租车司机的行为不仅仅是很不道德的问题。作为一个女同志,午夜12点在马路边上躺着,会造成什么样的后果,应该说司机是最清楚的。此事虽然没有具体后果,但对朱小姐心理上、精神上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和有关的司法解释精神,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完全正确的。

【怎么赢】

此案按照告侵权"淮主张,谁举汪"的原则,无疑对朱小姐是不利的j因为她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司机在她昏迷时把她置于车下的。但此案的司机在答辩中承认她坐过这辆车,而且在车I二发了病,而从开始乘车的地点到事发地点才15分钟,到家还有1000多米。但朱小姐每次发病的时间通常在30分钟以上,这说明朱小姐此时还处于昏迷状态,不可能足自己主动下的车。由此就nr以推定是司机将她置于车下的,这就是所谓的"过错推定原则"。这一原则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改变了传统侵权行为法中的"准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不是由原告就被告的过错举证,而是由被告就自己没有过错进行举汪,如被告不能提出反证,那么就推定被告负有责任。

就本案来说,如果被告司机想打赢官司,就应该根本不承认朱小姐坐过他的车,而朱小姐又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她坐过他的车。但这样做是不可取的,因为不仅违背_r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做人的基本准则,打赢了官司但良心上会受到谴责。所以,这种所谓的"赢"其实是"输"。

按照推定责任原则,司机要想打赢官司,就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得找证据证明是朱小姐自己下的车,或者有证据证明当时在事发地点她因有其他的事而下的车。但司机并没有证据来证明这一点,所以,只能推定是司机将朱小姐置于车下的。因而,被告就必须承担以这种自愿方式将朱小姐置于车下,而给朱小姐的身心带来的精神损害的法律责任。

【律师提醒】

出租车司机在运送乘客的时候,对类似突发事件应该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如将病人就近送往医院就治。不要担心被病人及其家人"赖着",因为这样的人毕竟是少数。更不要抱着侥幸心理,将病人置于路边而不管。要知道这样做不仅会受到道德的谴责,更重要的是,因自己的行为而使他人处于危险状态是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后果的,甚至要负刑事责任。

当然,本案司机的行为也代表了大多数司机的心态,担心被"赖着",到时说不清楚。从这一点看,司机的行为确实可以理解。这说明社会需要我们大家相互信任,我们应该创造互信互爱的环境,不要让"乔安山式"的司机流血又流泪。

 

三、旅客受到不法侵害.客运公司承担什么责任

 

【案情】

2000年5月20日,原告陈某购票乘坐由湖北某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的长途中巴车从天门回东西湖。途中,一同车男性邓某欲对原告行窃时,被原告发现,原告对其进行了指责。当中巴车停靠一加油站加油时,邓某上前殴打原告,因邓某携有凶器,该车司售人员不仅不将车子开到派出所,相反开门把歹徒放走。邓某将原告打伤后下车逃逸。该车司机遂向"110"报警,随后陈某被送往医院救治。

原告的伤情为:左眼球破裂,左眼视力盲,右眼视力降至0.08,经法医鉴定构成四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20余天,医疗费1万余元。邓某被抓获归案后,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9年。在该刑事案件中,受害人(即本案原告)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000年11月6日,原告以客运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客运公司赔偿全部损失。被告客运公司则认为,在原告受伤后自己已尽到了救助义务,不能制止罪犯是因为罪犯当时持有凶器,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应向罪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没有道理。

【怎么告】

对于这样的案件,当事人要搞清楚案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在此案中,有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原告陈某与客运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一个是原告与侵权人邓某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采取什么方式追究,完全是其自己的权利。也就是说,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方式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当原告选择两种诉因中之一种达到赔偿目的时,其法律后果应当是对另一诉因所享有权利的消灭。

首先,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原告的损失是因犯罪人侵权行为所致,《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即本案的原告)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的途径要求致害人赔偿自己的损失。这种方式在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且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不失为一个好办法。因为,犯罪者大多希望通过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来达到减轻自己刑罚的目的,因而有可能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及时、全部的补偿。但如果是犯罪嫌疑人未被抓获或没有给付能力,甚至有给付能力也不能及时、全部给予赔偿时,对被害人就很不利了。

但特别要注意的是,此类案件中,原告切不可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另行提起侵权民事诉讼。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是允许的,但这一诉讼,仍然应当就致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提起,并依照过错责任原则追究赔偿责任;若存在共同致害人,当事人对负有赔偿义务的主体还有选择的权利。但是,本案中的客运公司不是共同致害人,民事诉讼的被告只可能是致害人邓某,负有赔偿义务的主体也还是邓某。但原告对客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对致害行为无任何过错的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实质上是要求就损害这一事实,对致害人邓某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对客运公司适用元过错责任原则。让客运公司对邓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既不符合民法意义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不符合刑法意义上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人范围的要求。如果这样,客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了。

其次,可以依《合同法》选择违约民事责任之诉。本案原告的损失既是邓某不法侵害所致,同时也是作为承运人的本案的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所造成的。而《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三百零二条对于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违约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规定得很明确,因此,原告也可以通过追究本案被告客运公司的违约责任来解决其损失问题。

再次,可以依侵权行为法选择侵权民事责任之诉。《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并非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其一,一般而言,因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着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优先处理。因为合同责任并不能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人身伤亡、精神损害提供补救,而只能是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对被害人提供补救,且不法侵害的侵权是造成合同违约的原因。其二,并不符合加害给付的要件。《合同法》规定,在因果关系上,被害人的损害是由第三人侵权所致,而并非是承运人违约行为造成的,承运人的消极不作为不属加害给付,只是一般的违约。而且"加害给付"人一般是合同当事人,而不包括第三人的。故乘客在公共汽车上受第三人袭击,第三人负侵权责任,承运人负违约责任,两者并不竞合,被害人可以一并追究责任,也可以择一追究。由于违约责任是侵权所带来的,因此,侵权责任具第一性,违约责任具第二性。违约责任性质上只能是垫付责任,侵权人是最终的承担责任主体。

由于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是并立的两诉,故被害人可以一并起诉,也可以择一而诉。现将不同起诉类型情况归纳如下:

(1)一并起诉的,若对第三人提起侵权之诉,对承运人提起违约之诉,则判决侵权人先承担责任,侵权人无力承担的,违约人承担,违约人承担后对侵权人具有追偿权。

(2)一并起诉的,若对第三人和承运人均提起侵权之诉的,则依双方的过错予以承担责任。一般第三人负主要责任,承运人负次要责任。承运人主要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扩大部分负责。

(3)择一起诉的,若单提起违约之诉的,则依《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由承运人全部赔偿,承运人全部赔偿后对赔偿部分具有代位请求权。如果被害人和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则对未满足部分,可以起诉侵权人要求其赔偿。

(4)择一起诉的,若单对第三人提起侵权之诉,则承运人并不承担责任。此时先前第三人的重行为吸收了承运人的轻行为。实践中,被害人对侵权人是否逃逸可以在所不问,而直接追究承运人的合同责任。承运人赔偿后,可以以第三人侵害债务关系为由,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也就是说,此时承运人承担的责任实际是垫付责任。这种垫付责任属全部责任,即使司乘人员尽到了义务,也不能减轻。

【被告客运公司有无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事关系和民事责任是清楚的。其一,原告购票,原、被告间客运合同关系即告成立。被告作为承运人,其主要义务是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并保证原告在客运途中免遭各种损害。其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人身伤亡赔偿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只要不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不能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不是承担责任的条件。

【责任怎么承担】

原告既然提起违约民事责任之诉,那么赔偿就应按违约的赔偿原则处理。本案的违约主体只有一个,即被告客运公司。《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在违约事实中,若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则原、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到伤害,其自身没有过错,亦即没有减轻被告责任的情形存在;被告单方违约,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均应赔偿。

【事后补救】

作为本案的被告,客运公司按照客运合同承担责任无话可说,但从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来说,毕竟原告的损失不是自己的过错所致,让自己承担责任有点冤枉。法律是公正的,也是公平的。被告客运公司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客运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对邓某享有追偿权。因此,客运公司不应放弃这一追偿权利,至于实际上能不能实现以及能实现多少,那是另一个问题了。

 

四、急刹车惹的祸

 

【案情】

1999年11月28日下午,江苏省某市公交公司20路的一辆客车刚刚出站,一辆小货车从后面疾驶而来,眼看两车就要相撞,20路的司机一脚踏上急刹车,结果20路车的反光镜被小货车剐坏。在这种情况下,司机和售票员一起疏散了车上的20多名乘客,同时向交管部门报了警、随后,赶来的交警勘验了现场,认定了事故双方的责任。小货车司机负主要责任,公交车司机负次要责任,第二天,交管部门对这起事故进行了处理。当时,小货车司机赔偿了公交车50元钱。在这起事故处理的整个过程中,据公交车司机和售票员回忆,当时并没有发现乘客人身受到伤害的情况,,可是过了整整一个月,也就是在同年12月29日,一名叫祁某的年轻妇女,却拿着一张1元钱的车票和1000多元钱的医药费单据,找到公交公司要求公司给予赔偿。祁某说:"20路车的那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她腹内胎儿流产。"原来祁某是盐城市一家服装厂的员工,11月28日那天,怀孕两个月的她,一个人乘20路车回娘家.据祁某自己讲,那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随着急刹车,她的身体也猛地向前一倾,当时她虽然感到腹部有些疼痛,但初次怀孕的她并没有太在意,可是当她在售票员的安排下,下了20路车转乘车时,情况却严重了起来。傍晚回到娘家的祁某,腹部疼痛并没有缓解,坠感也越来越强烈,只好在她妹妹的陪伴下,到医院检查治疗,第二天就流产了。此后.经医院治疗,花了1400元的医疗费。医生还告诉她,由于流产后患有盆腔炎,有可能影响到今后的生育。于是,一个月后,祁某找到了公交公司,要求赔偿自己的医疗费1400元。虽然公交公司认定祁某拿来的车票确实是20路公交汽车在28日出事的那辆车上售出的,但公交公司认为证据不足,而且该情况当时也是紧急刹车造成的,祁某应该向肇事的小货车索赔,因此,公交公司拒赔。于是,祁某将市公交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共22000元。

【告谁】

从此案的实际情况看,造成祁某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两个因素:一是超速行驶的小货车,一是公交车司机的紧急刹车行为。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认定,小货车司机负主要责任,公交车司机负次要责任。从法律上讲,虽然这两个车都与祁某流产有法律上的联系,但最直接的且有证据证明的是公交车,因为祁某有28日乘车的车票;而对于小货车,作为个人的祁某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徐某系公交公司的司机,此事是在其上班期间发生的,是职务行为,因而告公交公司没错。

【怎么告】

既然已确定了告公交公司,那么告什么呢?是告违约还是告侵权?因为在法律上,祁某和公交公司形成了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和公交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一是和公交公司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如果告公交公司侵权,原告就必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来证明公交公司有过错。事过境迁,要被害人去寻找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是非常困难的,有时甚至是不可能的。从本案来看,让祁某自己举证或寻找当时的坐车人来证明司机当时有过错显然是很不现实的。相反,按照合同关系告公交公司违约,却是证据确凿,有28日乘车的车票为凭。在这一法律关系里,只要是乘客买了票,就证明坐了你的车,即乘客和公交公司之间就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公交公司有义务把乘客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既然乘客受到了伤害,就说明公交公司违约了,因而就得负违约责任,除非能证明这种损害,是受害人自己或第三人的过错。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也是如此,即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这样,在本案中由于公交公司元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而就只能承担责任了。从这一点上说,打违约官司比打侵权官司容易胜诉。在交通运输案件中,存在请求权竞合时,当事人有充分的选择权,即当事人可以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诉因提起诉讼,法院应该尊重当事人并支持当事人的选择权。

【什么时间告】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有时肇事者交付一部分费用后,未再给付相应的费用,受害人向其索要,其又往往以各种借口推脱,此时,如果当事人又没有证据证明曾提出过索赔要求,侵权赔偿请求则可能因超过诉讼时效丽不被法院支持。这时,当事人也不必灰心,你可以肇事司机和所在单位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这种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问为2年。从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护,不会因为已过诉讼时效丽失去胜诉权。当然,因法律依据的不同,其受法律保护的范围也将有所不同。如当事人提出侵权之诉,就可以同时提出精神损失赔偿;而当事人提出违约之诉,就只能请求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了,而不能同时提出精神损失赔偿。由此可见,当事人掌握诉讼时效期间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权利是非常重要的。

【法律依据】

当事人要告侵权,那么,就得依据《民法通则》;告违约就得依据《合同法》;告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得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就是说,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取决于当事人的请求权是什么,即诉因是什么。

【告什么--具体的诉讼请求】

由于当事人告诉的内容不同,所依据的法律不同,因而受法律保护的范围也有不同。

如果要依据《民法通则》告侵权,那么,其诉讼请求不仅可以提出实际损害赔偿,而且还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有时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甚至比实际损害要多。而依据《合同法》告违约,则只能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还可以请求对方赔偿损失。但一般来说,不能同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告侵犯消费者权益,按照此法的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这里的赔偿,不仅包括物质损失方面的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

但作为当事人不能仅仅从能得到多少赔偿上来考虑怎么起诉,提出什么诉讼请求,而是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情况以及证据情况和法律规定来全面地判断后决定。本案中祁某就是以违约来告诉的,因而其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就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

【律师提醒】

本案当事人能够在事隔一个月后去找客运公司并将它告上法庭,最关键的就是她保留了乘车时的原始凭证--车票。所以,当事人要想打赢官司,不仅要懂法、知法,而且还要注意平时保管好证据,否则就只能哑巴吃黄连--有苦难言。

 

五、横祸从车而降

 

【案情】

黄某是一位四川姑娘,因为在北京打工,所以很多年没有回过老家了。2000年7月27日上午10点40分左右,黄某和女友王某在北京市海淀区半壁店一带等334路公交车,准备去永定路办事。这时从她们身后开过来一辆小公共汽车,在售票员的热情招呼下,两个人上了车,坐在了靠近车门的座位上。小公共继续往前开,黄某掏钱买完票后才发现这辆车是336路公交车,而不是她们要搭乘的334路。于是,两个姑娘就要求退票下车。这时,售票员挺着急的,不耐烦地说"出去出去",就让她们快下车。此时,小公共汽车正接近一个十字路口,不能停车上下乘客,司机和乘务员就让黄某她们等过了路口再下车。黄某就在门口等着找钱,就在这时,可怕的一幕发生了,黄某突然掉下车去了。车又向前开了五六米才停下来。在乘客和行人的催促下,小公共汽车上的司乘人员才将已经失去知觉的黄某送到了武警总医院。经CT检查,黄某颅内血肿,脑挫裂伤,虽经院方全力抢救,但终因伤势过重而回天乏术,在持续昏迷4天后,黄某的心脏停止了跳动。

事故发生后,北京市交管局海淀支队经过一番取证调查,围绕黄某是如何被甩出车外这一细节进行了责任认定:小公共汽车的乘务员未关车门,驾驶员未确定车门是否关好,就起步行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在车没有停稳时下车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次要责任。随后,肇事司机和乘务员被依法拘留。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行驶证》上的记录,事故处理部门就召集肇事小公共汽车的车主--北京市某客运汽车管理中心和黄某的家人,就损害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客运中心虽然对事故本身并没有异议,但认为建议书中要求承担80%的经济损失太高了,他们难以接受。调解失败以后,黄某的父母只好将北京市某客运管理中心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医药费、丧葬费、赡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21万多元。

【告谁】

原告可以选择两个被告来起诉:一是依据侵权责任,起诉那个肇事司机和售票员;二是根据客运合同起诉承运人违约,即起诉北京市某客运汽车管理中心。

【怎么告】

即是告违约还是告侵权。因为在法律上黄某和客运中心形成了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和客运中心的运输合同关系,二是和客运中心肇事司机以及售票员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如果告客运中心司机及售票员侵权,原告就必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来证明客运中心司机和售票员有过错。对有的案件事过境迁,要受害人去寻找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是非常困难的,有时甚至是不可能的。从本案来看,因有黄某的同伴证明当时小车的门没有关,加之有交管局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佐证,司机及售票员当时的过错是很明显的。因此,告侵权之诉原告也能胜诉。但当事人必须明确的是,司机和售票员个人的承担能力是有限的,对于高额赔偿只靠他们恐怕是不行的。

另一个是按照合同关系告客运中心违约。在这一法律关系里,只要是我买了票,就证明我坐了你的车,即乘客和客运中心之问就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运输公司有义务把乘客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既然我受到了伤害,就说明你违约了,因而你就得负违约责任。除非你能证明这种损害,是受害人自己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

本案有点特殊的情况,这就是黄某和她的同伴买完了车票后又退了车票。可能会有人认为,既然你已经退了车票,那么我承运人就没有这个义务保证你的安全了。其实,这是错误的认识。

因为,虽然我退了车票,但我仍然在你的车上,在我没有安全离开你的车之前,你必须保证我的安全,这在法律上叫附随义务。对此义务的违反,当然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在合同当中,乘客不需要证明客运公司有故意还是过失,什么样的主观态度都不要管,你只要管它是不是负有一个安全、准点将乘客运到目的地的义务,而且它是不是违反了就足够了。你不用去管是什么原因导致的。这样,在本案中,由于客运中心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违约,因而,就只能承担责任了。从这一点上说,打违约官司比打侵权官司容易胜诉。在交通运输案件中,存在请求权竞合时,当事人有充分的选择权,即当事人可以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诉因提起诉讼,法院应该尊重当事人并支持当事人的选择权。

【告什么】

本案当事人如果是选择告侵权之诉,可以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医药费、丧葬费、赡养费等费用,同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受到非法侵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如果当事人选择违约之诉的话,一般认为是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

【应诉】

客运中心认为,他们的车辆资产权全属于个人投资买的,中心只行使一些行业管理职能。从外表看,该中心是一个实体,其实它不是,实实在在地讲,就是个假集体、真个体。客运中心不应该代人受过。

【律师评说】

既然肇事车辆在交通部门登记的车主为某客运管理中心,那么从法律上说,该中心就是取得从事公共运输资格的承运者,应该对运输过程中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

首先,司售人员跟客运中心之间实际上是个劳动关系。比如说,顾客到商店去买东西,售货员把东西卖给顾客,这个时候顾客是向售货员买的东西呢还是向商店买的东西,肯定是从商店买的东西,而决不是从售货员那儿买的东西,因为售货员只是这个商店的一个工作人员,他在履行他的职责,他代表的是他所在的商店。

当然这个案件有其特殊性,也就是中心负责人所说的,表面上看他(小公共汽车司机)是中心人员,但其实这车呢,他早就买了,中心只是行使管理职能,也就收点儿管理费,这种关系实际上是一个挂靠关系,也就是说是司售人员自己买的车,把自己的车挂靠在某一个单位,利用这个单位的牌照,或者是许可去从事经营。从我们目前的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看,这种挂靠情况下,实际上被挂靠的一方就是这个运输单位,因而其要承担挂靠单位的这种全部责任。而且事实上,被挂靠方往往都会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因此,其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必然要求。在市场经济的今天,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法院判决】

2000年12月1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由北京某客运汽车管理中心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黄某的父母为医治黄某而支付的各种费用16000余元、生活费5万元和精神抚慰金12万元。

【律师评说】

如前所述,一般来说,当事人提起合同违约责任之诉,不能提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本案法院却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2万元。笔者认为这里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说明理论和实践对此问题有争议,只能"各行其法";另一方面,此案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前,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对此做法不一,有的法院可能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有的法院可能就不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该司法解释施行后,由于埘此问题规定得比较清楚,所以,这种"各自为法"的状况能有所改变。不过,话又说回来,即便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得清楚明白,可司法实践中仍有可能出现偏差,所以,如果不考虑诉讼成本的话,不妨在提出其他诉讼请求的同时,一并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以免留下遗憾。因为"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律师提醒】

第一,司机和售票员一定要严格遵守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把乘客的安全放在第一位。本案的司机和售票员如果能按照我国《道理交通管理条例》中机动车司机必须在确定车门已经关闭后才能起步行车的规定,恐怕黄某的惨祸就不会发生。

第二,客运汽车管理中心不能只收钱,却忽视对司机和售票员的守法和安全意识的教育;更不能认为他们都是挂靠我这儿,我只是收管理费,司机自己是真正的车主,一切后果由司机承担,和我公司或管理中心没有关系。要知道,车辆在交通部门登记的车主为客运管理中心或出租汽车公司,该中心或公司作为取得从事公共运输资格的承运者,就应该对运输过程中的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本案中,北京市交管局也对某客运中心作出了罚款3万元、肇事车队停业整顿15天、肇事车辆暂扣营运资格证件3个月和吊销车辆司售人员营运资格的处罚决定。

第三,乘客或消费者一定要增强自身的防范意识,不管司机或售票员的态度如何,是否催促你下车,只要是车没有停稳,就不能下车。否则,像本案中的黄某那样,不仅失去了生命,而且对造成的后果自己还要承担一部分责任。这一教训是深刻的,我们应该认真地汲取,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

 

六、铁道边玩耍失双腿

 

【案情】

任某,天津市第九十四中学的学生。2000年5月16日,他和同学放学后去砂石厂玩,玩完回来之后,铁路上停着的一列火车突然起动了,他就从火车旁边的砂子上滑了下去,结果火车把他的腿给轧了。其他几位同学听到一声惨叫后,发现任某躺在铁轨旁,双腿全是血,就赶紧打"110"和"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赶到后,迅速将任某送往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抢救。经过医院的紧急抢救,孩子的命保住了,但却失去了双腿。当时,"110"也迅速将此事通知事发现场的砂石厂。砂石厂是天津市某建材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的一家国有公司,经营砂石料,所以一般又叫它砂石厂。这里的铁路是用来运送砂石料的,当时是某西站的火车给它们刚送完石料,某建材供应公司的保安人员听说火车在开走时把人轧了,也匆匆赶来。当时砂石是怎样堆放的呢?该建筑公司代理律师张某说:"当时卸完的砂石就紧挨着铁轨,必须等这个铁路把空车排走以后,我们才能进行作业。"正是堆放的砂石紧挨铁轨,才酿成这场惨剧。

事故发生后,任家给任某治腿花去了6万多元,全家承受着巨大的经济压力。为此,任某的父母先找到了建材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而建材公司认为,从了解的情况分析,依据有关规定,就是说应当是轧人的车负赔偿责任。该车是某西站的,事情是在调车过程中发生的,与建材公司没有关系,

而某西站认为他们也不应该承担责任,其依据是《铁路法》、双方经过十几次协商,依然没有结果,于是,2000年8月,任某将建材公司和某西站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赔偿191万元。

【诉前思考】

这是一起典型的铁路交通运输致人损害的案件。作为受害人任某的父母,他们未尽监护之责肯定是有责任的,但有责任并不意味着就是完全承担这个责任,与此损害后果有关的单位和部门是否也有责任,这是受害方应该认真思考的问题。于铁路行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冈而一些专业性的法律、法规也比较多。网此,被害方在起诉前必须认真进行咨询、调查研究,寻找相关的法律、法规,看这些法律、法规对此种情况下火车运行和货物运输及堆放等是如何规定的,再看实际这个单位和部门又是怎么做的。通过比较,就能知道这些单位和部门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自然就能判断出这些单位和部门到底有无责任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铁道部《关于铁路专用线和专用铁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告谁】

告建材公司应该是没有问题的。这里关键是告某西站还是告某铁路分局。铁路的管理体制非常特殊,即铁路局和铁路分局为二级法人,一般的站、段都没有法人资格,也就是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此案中由于某西站没有法人资格,所以,不应列其为被告,而应该直接列某铁路分局为被告。

【到哪儿去告】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权行为引起的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从侵权行为地来看,是在铁路专用线上,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从被告所在地来看,有两个被告:一是某建筑材料供应公司,一是某铁路分局。当事人可以选择铁路运输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某建筑材料供应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那么,到底选择哪个法院起诉好呢?笔者认为还是选择地方法院起诉为好。因为,目前铁路运输法院的管理体制比较特殊,从性质上说是法院,应该独立行使自己的审判权;但从体制上看,它又是隶属于所在地的铁路局和铁路分局,其审判干部的任命和使用都归局和分局管(其审判业务职称由法院内部自行管理),其监督也不是由同级人大进行监督,因此,其独立审判权或许会受到一定的影响,尤其是在涉及到铁路自己重大利益的问题上,其判决的结果和地方相比恐怕难免有些差距,或者在诉讼过程的时间上要有所差异,这应该是中国目前执法中的比较实际的一个问题。虽然目前有关部门正在着手铁路运输法院体制的改革,但在没有改革前,当事人考虑这一情况还是有必要的。总之,凡是既可以到铁路法院起诉,也可以到地方法院起诉的,笔者认为还是到地方法院起诉更好些。当然,有的案件必须到铁路法院起诉的,就只能到铁路法院起诉。

【告什么】

从损害后果看,任某的双腿被轧断后因没有办法再接上而留下了终身残疾,这对其本人及其家人的精神打击是很大的。而且今后进一步治疗所需的费用是相当高的。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可以提出如下的诉讼请求:医药费、伤残补助费、护理费、安装和更换假肢的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怎么应诉】

某建筑材料供应公司认为,"当时卸完的砂石就紧挨着铁轨,必须等这个铁路把空车排走以后,我们才能进行作业,因此我们没有责任"。而铁路方面则认为,"堆放砂石原则规定是1.5米,可是车排不走的时候,不将车取出时砂石清理不到1.5米,在我取车的时候,我还必须得遵守这个以掉不下去、不会发生任何行车事故的最根本原则,因此,我们取车没有责任"。

【律师评说】

根据铁道部《关于铁路专用线和专用铁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堆放的货物与铁轨应当不少于1.5米的距离。而本案中的砂石的堆放位置是紧挨着铁轨,根本没有距离,所以,才会造成任某从砂石上滑下而直接被火车轧断腿的严重后果。因此,某建筑材料供应公司砂石堆放的位置不符合法规的规定,其主观上是有过错的,这是任某被火车轧伤的最主要的原因。所以,某建筑材料供应公司的说法是没有道理的。

作为铁路部门来说,在砂石堆放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火车是不能启动和运行的;即使砂石等货物的堆放符合规定,按照铁路行车规程的规定,火车起动时也应鸣笛,否则就是违法。而本案中的铁路部门在砂石堆放紧挨着铁轨的情况下启动并运行,而且运行前又没有鸣笛,因而,才造成任某被轧的后果。所以,铁路的过错是明显的,其责任也是推托不了的。另外,从《铁路法》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免除责任的事由来看,也不属于免责的情况:第一种免责情况是不可抗力,比如地震、台风等天灾,或者战争等人祸;第二种免责情况是因受害人自己的原因所造成的,如自杀等。

【怎么赢】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没有证据要打赢官司是不可能的。此案中的关键性的证据有两点:一是沙石堆放的位置在什么地方。任某的同学打了"110"电话,如果警察将现场拍照下来,这将是非常有力的证据;但如果没有拍照的话,家长应该把现场拍下来或录制下来,以备将来诉讼之用,否则,将来一旦打起官司就说不清楚了。二是火车在启动时和运行前是否鸣笛,这也要事后及时找现场的人把这一事实确定下来,以免夜长梦多。

【法院判决】

2001年1月19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某建材厂区为危险作业区,应严格管理,并且在铁路两旁违规堆放砂石,导致任某在玩耍通行时腿被轧断,应负主要责任,承担60%。某西站在砂石违规堆放的情况下起动列车,且未按照规定鸣笛,应负次要责任,承担10%,因其隶属某铁路分局,所以责任由某铁路分局承担,两家共赔偿107万元。原告的监护人未对原告尽监护责任,也应负次要责任,承担30%。

【律师提醒】

青少年在玩耍时一定要到安全的地方,不要到有危险的作业区去;同时,家长也要注意对自己孩子的教育和监管,切不可因一时疏忽而遗憾终身。

作为像本案中的某建筑材料供应公司这样的企业来说,平时加强对货场周围的管理,防止闲杂人员进入危险作业区域是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