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顿cpa二万学费贵吗:老干部政策问答(干部退休后的生活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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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问: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干部退休费标准是什么?

答: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按参加革命的时期规定退休费;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的,按工龄规定退休费。退休费标准一般为本人标准工资的60%至90%。即: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费为本人标准工资的90%;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费为本人标准工资的80%;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工龄满20年的,退休费为本人标准工资的75%;工龄满15年不满20年的,退休费为本人标准工资的70%;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为本人标准工资的60%。退休费低于25元的按25元发给。因工致残退休人员的退休费,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并发给不超过一个普通工人工资的护理费;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退休费低于35元的,按35元发给。

国发〔1978〕104号

 

180.问:国发〔1993〕79号、国发〔1994〕9号等文件规定的干部退休费标准是什么?

答:关于机关退休干部增加退休金的规定:(1)1993年9月30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和已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除组织批准留任的外),不实行职级工资制,参照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增资水平适当增加退休费。退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在职人员平均增资额扣除一定比例增加退休费。具体规定是:退休前有职务的,可按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的90%增加退休费。退休前无职务的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的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各地区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在京单位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由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确定;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驻京外单位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按所在地的规定执行。(2)实行职级工资制后退休的人员,计算退休金的办法是: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全额计发;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按本人原标准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满35年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按88%计发;工作满30年不满35年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按82%计发;工作满20年不满30年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按75%计发。此外,文件还规定,在职人员提高基础工资时,退休人员按照在职人员提高基础工资的数额增加退休费;在职人员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企业相当人员的工资水平调整工资标准时,退休人员可按调整工资标准的幅度相应提高退休费。

关于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的规定:(1)1993年9月30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和已到达退休年龄的人员(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不实行新工资制度,按照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的90%增加退休费。退休前无专业技术职务或行政职务的人员,增加退休费的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2)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后退休的人员,其退休费按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津贴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退休时工作满35年的,退休费按90%计发;工作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工作人员原享受的政府特殊津贴、教龄津贴、护龄津贴,在退休时均按100%发给。在职人员调整工资标准时,退休人员相应增加退休费。

关于企业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的规定:(1)国有企业中1993年9月30日以前退休的人员,从1993年10月起分别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1978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60元;1979年1月1日至1985年工资改革前退休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45元;1985年工资改革后至1988年12月31日退休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30元;1989年1月1日至1993年9月30日退休的人员,每月增发20元;1993年10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和已实行以岗位技能工资为基数计发退休金的人员,这次不增加退金金;1992年以来,有些地区、部门和单位未按国家规定自行给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增加了退休金,增加金额高于国发〔1994〕9号文件规定的上述标准的,这次不增加退休金;低于国发〔1994〕9号文件规定的上述标准的,按实际差额增加退休金。增加的退休金并入本人退休金基数。(3)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退休人员增加退休金的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办法。

国办发〔1994〕62号文规定,对1993年10月1日至土2月31日退休的人员,可按照每月不超过20元的标准增发退休金,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国发〔1993〕79号文件、国办发〔1993〕85号、国发〔1994〕9号

 

181.问:对退休干部的生活补贴和其他待遇有哪些规定?

答:①生活补贴。从国发〔1978〕104号文件下发以来,国家有关部门曾多次下发文件给退休干部增发各种生活补贴。这些文件依次是:国发〔1979〕245号,国发〔1985〕6号,国发〔1985〕52号,劳字〔1988〕42号,国发〔1988〕23号,〔91〕财综字第44号,〔92〕财综字第38号文件。这些文件规定给退休干部和给离休干部增发生活补贴的标准完全一样。

②公费医疗。退休干部本人,可以享受与所居住地区同级干部相同的公费医疗待遇。

③取暖补贴。从1979年度起,对退休职工与在职职工一样,按居住地的标准发给宿舍取暖补贴。

④护理费。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退休干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从1986年11月起,调整为当地新五级工标准工资的中线(六类区为51元)。

《老干部工作问答》

 

182.问:对部分离退休专家发放生活补贴的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答:为解决部分离退休老专家的离退休待遇相对信仰的问题,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1999年,中共中央组织部等4部门决定,自1999年1月起,对部分收入较低的离退休专家发给适当生活补贴。

    (1)补贴范围:1988年12月31日前离退休,在1985年工资制制度改革前专业技术级别为1—6级的离退休专家。

(2)补贴标准:1—3级离退休专家月固定收入达不到1000元的,补足到1000元;4—6级离退休专家达不到800元。月固定收入额,是指离退休专家月基本离退休费或统筹支付的月离退休费和省(部)级以上机构规定(或比照省部级机构埃塞俄比亚)的各种月固定补贴。

这次增加的补贴为固定性补贴,今后正常调整离退休费时,对这部分补贴不予冲销。

                   组通字〔1999〕11号

 

183.问:参加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退休的人员,是否仍按劳字〔1988〕42号和国发〔1992〕28号文件规定,增发每月5元生活补贴和10%基本退休费?

答:鉴于劳字〔1988〕42号文件规定增发的5元生活补贴和国发〔1992〕28号文件规定发放的10%基本退(离)休费,是在提高在职人员奖金标准的情况下出台的,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已将奖金纳入工资,成为计发退休费的基数,因此,参加工资制度改革后退休的人员,不再发给每月5元的生活补贴和10%的基本退休费。

人薪发〔1994〕3号

 

184.问:可以延长离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是指哪些人?对这些高级专家的离退休年龄有何具体规定? 

答:可以延长离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是指:正副教授、正副研究员、高级工程师、高级农艺师、正副主任医师、正副编审、正副译审、正副研究馆员、高级经济师、高级统计师、高级会计师、特级记者、高级记者、高级工艺美术师,以及文艺六级以上的专家。

    高级专家离退休年龄,一般应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对其中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征得本人同意,其离退休年龄可以适当延长。

    副教授、副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经所在单位报请上一级主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但最长不超过65周岁。

    教授、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可以延长离休退休年龄,但最长不超过70周岁。

    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杰出高级专家,经国务院批准,可以暂缓离退休,继续从事研究或著述工作。

                     国发〔1983〕141号

 

 

185.问: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人员的退休费如何计发?

答: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前,对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人员的退休费,仍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精神,根据本人饮食起居是否需要人扶助的情况,按分别高于国家现行规定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最高退休费计发标准的10%或5%计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

                                人函〔1996〕295号

 

186.问:企业提前退休的职工,养老金如何计发?

答:提前退休的职工,养老金按《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障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的办法计发,按新办法计发的养老低于老办法的部分不予弥补。对于按纺织企业提前退休规定办理退休的人员,要按照劳动保障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切实做好纺织行业压锭减员分流安置工作的补充通知》(劳社部发〔1998〕6号)的规定减发养老金。

劳社部发〔1999〕8号

 

187.问:对退休职工下落不明期间的生活待遇有什么规定?

答:退休人员失踪后,在下落不明期间的待遇,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有关规定,以及公安部有关户籍管理的规定,可暂按如下意见处理。

退休职工失踪后、下落不明在6个月以内的,其退休待遇可继续发给;超过6个月的,从其户主、亲属或利害关系人申报失踪,户口登记机关暂时注销其户口的下月起,暂时停发其退休待遇,但对其供养直系亲属因此而发生生活困难的,由发给退休待遇的单位酌情给予生活困难补助。下落不明满四年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依法被宣告死亡的,改按死亡有关待遇处理。上述人员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可按有关规定补发和恢复其应享受的待遇,但应扣还下落不明期间(包括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期间)停发退休待遇后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和死亡待遇。

劳办险字〔1990〕1号

 

188.问:退休干部失踪后,退休待遇如何处理?

答:退休人员失踪,下落不明在6个月以内的,其退休费照发;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暂时停止享受退休待遇。宣告死亡的,其抚恤金发放标准以停止享受退休待遇的退休费为基数。

人办函〔2000〕18号

 

189.问:退休干部被判处有期徒宣告缓刑期间,能否增加退休费?

答:退休干部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并按规定继续享受原退休待遇的,如在缓刑期间适逢国家规定给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则不应给其增加退休费,可在缓刑考验期满后按规定增加,但缓刑考验期间的差额不予补发。

人函〔1996〕286号

 

190.问:公务员受到行政处分能否办理退休手续?

答:公务员受到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未解除处分前达到退休年龄的,如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应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

人函〔1997〕136号

 

191.问:退休干部能比照享受离休干部的生活待遇吗?

答: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离休干部和退休干部生活待遇有所区别的政策精神,退休干部不能比照执行离休干部的有关生活待遇

组厅函字〔1996〕39号

 

192.问:被错划为右派或“文革”前历次政治运动及其他被立案审查而受到错误处理造成工资偏低的离退休人员可否予以适当提高?

答:被错划为右派或“文革”前历次政治运动及其他被立案审查而受到错误处理,现已彻底平反纠正的冤假错案人员,1981至1983年国家机关、事业和企业单位工资普调以前的行政十七级(或工资额相当行政十七级的)及其以下人员,因被错划为右派或受其它错误处理,从1956年工资改革后虽升过级但未超过原工资级别的(包括错受降级处分后虽升过级但未超过原工资级别),可在原工资级别基础上升一级工资,然后再按普调工资和工资改革文件的具体规定和条件参加普调和套改(包括普调工作结束后,平反改正,未参加普调的人员)。1979年1月至1985年7月工资改革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可在原工资级别基础上增加一级工资,作为计算离退休费的基数。

调升的工资从1987年1月起发给,过去的不予补发。

组通字〔1986〕45号

 

193.问:国民党空军驾机起义人员离退休后工资偏低的可否调整?中国劳动咨询网

答:建议空军、民航和各地对驾机起义人员中政治上、工作上表现尚好,工资在十六级或相当于十六级以下的,调整到十五级或相当于十五级;十五级以下的,1981年以来已调整工资的,原则上不再调整,未调整过的,可相应调整一级(包括离退休的干部)。

厅发〔1983〕102号

 

194.问:西藏地区的职工退休费标准是怎样规定的?

凡在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退休费标准提高5%;累计满15年以上的,退休费标准提高10%。在海拔3500米以下地区工作的,不提高退休费标准。

国办发〔1982〕36号

195.问:从沿海内地省市、中央部门支援边远地区的科技人员,离、退休后继续留在边远地区的,其退休金如何发放?

答:在边远地区工作累计满20年以上,退休、离休后,继续留在边远地区的,退休金标准提高10%,但其退休费总额不得超过本人的标准工作。

国发〔1983〕68号

 

196.问:三线艰苦地区就地安置的离退休人员其退休费标准是怎样规定的?

答:对就地安置的离休、退休人员,实行以下办法:

(1)凡在三线艰苦地区三类区(高寒、高原、沙漠戈壁、深山峡谷地区)工作累计满20年的职工,退休金标准提高10%;在一类区(无城镇依托、交通不便的偏僻地区),二类区(远离城镇和交通干线的穷困山区)工作累计满20年的职工、退休金标准提高5%。但提高后的退休金总额,不得超过本人的原标准工资。

(2)享有艰苦地区事业津贴的职工,事业津贴可同地区生活补贴费一样,对离休的,包括在原工资内发给;对退休的,作为计算退休费的基数。

国发〔1984〕76号

 

197.问:三线艰苦地区工作的科技人员离退休有何规定?

答:三线艰苦地区科技人员离退休后,原则上应就地安置,对就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在三类区工作累计满20年的,退休金标准提高10%;在一类区、二类区工作累计满20年的,退休金标准提高5%,介提高后的退休金总额,不得超过本人的原标准工资,对享有事业津贴的科技人员,离退休后,事业津贴费可同地区生活津贴一样,对离休的,包含在原工资内发给;对退休的,作为计算退休费的基数。

 

198.问:在边远地区工作的科技人员离休退休有何规定?

答:50年代支援边远地区(不包括西藏、青海高原地区)年满55岁的科技人员体弱多病,身体不能适应边远地区工作的可提前退休、离休。

过去从沿海内地省市、中央部门支援边远地区的科技人员,达到退休、离休年龄时。允许他们回原籍或配偶、子女所在地。在边远地区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退休,离休后继续留在边远地区的,退休金标准提高30%,但其退休费总额不得超过本人的标准工资。

国发〔1983〕68号国发〔1984〕77号

 

199.问:哪些人员在退休时可以享受特殊贡献待遇?

答: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干部;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的各条战线上有特殊贡献的干部,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和认为对作战、军队建设有特殊贡献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所定标准的5%至15%,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国发〔1978〕104号

 

200.问:获得全国、省劳动模范称号和中央军委、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工人,退休时有何特殊待遇?

答: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工人;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革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工人;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规定标准的5%至15%,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 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国发〔1978〕104号

 

201.问: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包括哪些人?

答:“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一般系指:国家统一颁发的各种奖(自然科学奖、发明奖)获得者,集体奖指主要发明人或作者;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劳动英雄、全国先进工作者;各省、市、自治区,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一级授予的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工作者或被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国家机关部委一级确认为在生产、科研、文教、卫生、管理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者。

劳人科〔1983〕153号

 

202.问:对提高高级专家的退休费标准有哪些规定?

答:高级专家离退休的待遇,按国家统一规定办理。符合以下情况的,退休费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①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批准,其退休费标准可以酌情提高5%-15%。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②建国后从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回来定居工作的高级专家,其退休费均按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退休干部的最高标准发给。其中有重大贡献的,再按本项规定提高退休费。

国发〔1983〕141号

 

203.问:特级教师退休后,原享受的特级老师津贴能继续享受吗?

答:特级教师享受特级教师津贴,每人每月80元,退休后继续享受,数额不减。中小学民办教师评选为特级老师的,享受同样津贴。

教人〔1993〕38号

 

204.问:教龄、护龄津贴可否做为计算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基数?

答:凡原享受教龄、护龄津贴的教职员离、退休时,可根据国家规定的离、退休生活补贴费的计算标准。将教龄、护龄津贴作为计算离、退休生活补贴基数。

〔86〕教计字159号

 

205.问:中小学特级教师退休后原享受的补贴费可否作为退休费的基数?

答:特殊教师退休时,有补贴的,其补贴费可以作为计算退休费的基数。

人退司函〔1991〕5号

 

206.问: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提高10%部分可否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的基数?

答:1987年10月以后离、退休中小学和幼儿教师,提高10%的部分均可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计发时间从1987年10月1日开始实行。

人事部〔88〕教计字105号

 

207.问:对来华定居工作专家的退休待遇有哪些规定?

答:来华定居工作专家达到我国规定的同类人员退休年龄的,应办理退休。退休金标准按国内有关规定执行,生活津贴按在职时的85%发给,其他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在新的养老保障制度建立前,他们退休后由用人单位负责管理。

国办发〔1994〕102号

 

208.问:军队服务津贴是否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

答:一、按照规定享受军队服务津贴的军队机关、事业单位的无军籍职工,在军队服务时间累计满20年的,离休、退休时,其享受的军队服务津贴可与本人的基础工资、职务(岗位)工资、工龄津贴、地区工资补贴合并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的基数。二、虽在军队服务时间累计满20年,但离休、退休时已不再享受军队服务津贴的单位的工作人员,离休、退休时不能将曾经享受的军队服务津贴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的基数。三、本通知从1991年1月1日起执行。

                           〔1990〕后司字第412号

 

209.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有何规定?

答: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遗属生活有困难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可以根据“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的原则,给予定期或临时补助。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一般以能维持当地群众生活水平为原则,具体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规定(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执行所在地区的标准)。对于在保护、抢救国家资财或对敌斗争中牺牲的人员,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一些。三、遗属补助费按应享受遗属补助的人数和标准计算,其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

民发〔1980〕5号、财事〔1980〕34号

 

210.问:退休干部遗属享受定期补助后,又遇到特殊困难,单位是否可给予临时性补助?

答:遗属在享受定期补助以后,如遇有特殊,死者生前所在单位还可以酌情给予临时补助。

民发〔1980〕5号、财事〔1980〕34号

 

211.问:退休干部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享受护理费待遇?

答:退休干部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

国发〔1978〕]104号

 

212.问: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军人退伍,如何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答:①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含离退休的伤残军人,下同),伤口复发治疗期间,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医疗待遇的保证治疗,不应采取医药费包干的办法;其工资(离退休费)发放、工资(离退休费)调整和福利待遇,也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治疗期间的待遇办理。②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作品复发住院期间,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工)伤残人员住院规定的伙食费补助标准予以补助。经组织批准,到外地医疗和安装假肢的,其医疗、伙食、伙食、住宿、交通等费用,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待遇规定办理。③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经医院证明(在企业工作的,不需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伤残情况符合因公(工)伤残人员退休条件的,按规定办理手续,并享受因公(工)伤残退休待遇。④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死亡,由所在单位按对因公(工)死亡人员待遇的有关规定办理。⑤因战因公伤残机关工作人员、伤残人员警察、伤残民兵民工也参照上述规定精神办理。

民优发〔1991〕7号

 

213.问:地区生活补贴、因工残废补助费可否作为计算退休、退职生活费的基数?

答:企业职工退休、退职时,按照本人标准工资计算退货遇、退职生活费时,可以将地区生活补贴,因工残废补助费与本人标准工资合并作为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基数。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

 

214.问:职工从没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方退休、退职到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方居住的,如何计算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答:原来享受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工人退休、退职后,到没有地区生活补贴的地方居住的,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不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在内;如果从没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方退休、退职到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方居住的,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应当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在内。有保留工资的工人,退休、退职时,其保留工资原则上不作为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基数,如有特殊情况,暂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酌情处理。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

 

215.问:井下津贴是否作为计算退休费的基数?

答:计算退休、退职待遇时,其曾经享受的井下津贴(如采掘和井下辅助之间调动过的,可按较长时间享受的标准),可以和标准工资、附加工资(即升级冲销后的剩余剩余部分)合并作为计算待遇的基数。

〔82〕煤劳字第803号

 

216.问:原来不享受公费医疗的行政单位的职工,退休后医疗待遇有什么规定?

答:原来不享受公费医疗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凡是符合国务院退休办法,退休后由民政部门发退休金的,可以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其医疗费用由当地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报销;凡是退休后由原单位发退休金的,仍享受原单位医疗待遇,其医疗费用由原单位报销。

财政部、卫生部财事字〔79〕第389号

 

217.问: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后,职工退休如何计发基本养老金?

答:根据1997年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1999年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的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企业的养老保险制度执行。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退休人员应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并执行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不再执行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费调整政策。

人函〔2002〕67号

 

218.问:原事业单位改为企业后,离退休人员的工龄津贴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答:《国务院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津贴标准的通知》(国发〔1991〕74号)规定,“这次调整工龄津贴标准的范围是实行结构工资制度的机关、事业单位”。通知同时规定,“相应调整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待遇”。在贯彻这个通知的人退发〔1992〕3号文件中也已明确:“原工作单位机构性质发生变化的离退休人员,原则上与原工作单位在职人员执行同一文件规定。”

这里所说的离退休人员的“原工作单位”,是指他们离退休时所在的并负责支付离退休费的单位。如支付离退休费的单位由机关、事业改为企业,这些单位的在职人员已改行企业的制度,离退休人员也不宜再沿用机关、事业单位的办法,他们是否享受工龄津贴,应和其所在单位在职人员执行同一制度规定。

人退函〔1993〕6号

 

219.问:对企业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能一次性予以结算吗?

答:凡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地区,对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和工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月支付退休(退职)金,不得采取一次性结算退休(退职)金的办法。

凡按照《国务院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进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地区,对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达到规定年限(如10年或15年)的人员,必须按规定按月支付其养老金,不得采取一次性结算退休(退职)金的办法。

由于企业破产、濒临破产、租赁、承包、辞退、终止劳动合同、安置富余人员及经济性裁员等原因,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给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费。在其达到法宝退休年龄或重新就业后达到法宝退休年龄时,凡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人员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法退休手续并按月支付其养老金。

劳部发〔1995〕262号

 

220.问:怎样解决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问题?

答: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的有关规定,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破产时,需补交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含差额缴拨时企业欠发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金)。对于养老保险基金确实不足,支付困难的地区,为弥补资金不足,可以从破产企业资金中划拨一定费用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保证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发放。

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破产时,应按照支付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实际需要,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拨养老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该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劳社厅函〔1999〕12号

 

221.问:在警察工作岗位连续工作满5年并从警察工作岗位退休的人员,其警衔津贴能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

答:在警察工作岗位连续工作满5年并从警察工作岗位离退休的人员,其警衔津贴作为计发退休费的基数。离休人员,警衔津贴全额计入离休费;退休人员,警衔津贴按国家规定的比例计入退休费,其中执行职级工资制的退休人员,警衔津贴按本人原职务工资、级别工资的计发比例计入退休费。

人薪发〔1995〕112号

 

222.问:离退休的人民警察能调整警衔津贴标准吗?

答:对离退休人民警察,不能调整警衔津贴标准。主要原因是:警衔津贴是国家根据人民警察工作的特殊性,对在职人民警察在工资待遇上给予的优惠政策,而“警衔是区分人民警察等级、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人民警察的荣誉”,两者是不同的。

根据《人事部、财政部关于人民警察实行警衔津贴问题的通知》(人薪发〔1995〕112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实行警衔津贴的人员,限于各级公安、安全、监狱劳教管理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评定授予警衔的在职人民警察。”离退休人民警察不属于警衔津贴的实行范围,不存在调整警衔津贴标准问题。

《通知》规定:“在警察工作岗位连续工作满5年并从警察工作岗位离退休的人员,其警衔津贴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这一规定既表明国家对离退休人民警察的待遇给予了适当照顾,也说明虽然离退休人民警察的待遇给予了适当照顾,也说明虽然离退休人民警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规定保留警衔,但不享受警衔津贴,其在离退休前享受的警衔津贴只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

人办函〔2002〕43号

 

223.问:在海关工作岗位连续工作满5年并从海关工作岗位离退休的人员,其海关工作人员津贴能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吗?

答:在海关工作岗位连续工作满5年并从海关工作岗位离退休的人员,其海关工作人员津贴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具体计发办法是:离休人员,海关工作人员津贴全额计入离休费。退休人员,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按国家规定的比例计入退休费。其中,执行职级工资制的退休人员,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按本人原职务工资、级别工资的计发比例计入退休费。

人薪发〔1995〕113号

 

224.问:对转制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的待遇等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答: 2002年,经国务院批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原国家经贸委所属的10个国家局管理的242个科研机构、中央所属的178加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以及建设部等11各部门(单位)所属的134个科研机构(以下简称专制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待遇调整等问题作了如下规定:并有离退休人员原单位负责发放。2001年地方已经按企业办法为转制前离退休人员增加

(1)有正常事业费的转制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不再执行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只负责发放接受时按规定标准核定的基本养老金,以后不再增加。从2001年开始,其离退休待遇调整纳入国家统一的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调整范围,由财政部门按统一的补助标准和现有经费渠道安排所需资金,并有离退休人员原单位负责发放。2001年地方已经按企业办法为转制前离退休人员增加的养老金,有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扣回。

(2)没有正常事业费的转制单位,专指前离退休人员按规定标准核定的基本养老金继续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基本养老金调整按企业的办法执行,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国家统一出台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调整政策时,转制前离退休人员按企业办法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与按事业单位办法增加的离退休费的差额部分,由原单位视经济情况自筹资金解决,并作好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稳定工作。

(3)中央所属的178加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以及建设部等11各部门(单位)所属的134个科研机构在职职工,可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四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1〕14号)的规定,调整在职职工工资,并纳入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调整工资所需资金,有正常事业费的转制单位由财政部门按同类事业单位的条子政策合宪性资金渠道予以补助,没有正常事业费的转制单位自筹资金解决。此后,这些单位在职职工调整工资按企业政策执行。

(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中央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0〕71号)、《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职后有关养老保障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2号)、《关于印发建设部等11各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转制方案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0〕300号)中的有关规定与上述精神不一致的,按上述精神调整,其他政策规定继续执行。

           劳社部发〔2005〕5号

 

225.问:实行西藏特殊津贴后,对西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有哪些相应规定?

答:截至1993年12月31日,机关、事业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和已到达退休年龄的人员(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不实行西藏特殊津贴,相应增加离退休费。退休人员按当地在职职工特殊津贴标准的90%增加退休费。1994年1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人员,其西藏特殊津贴可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

人薪发〔1995〕123号

 

226.问:因冤假错案造成工资级别明显偏低应予适当照顾的人员,主要是指哪些人?如何照顾?

答:(1)中办发〔1986〕6号文件规定的因冤假错案造成工资级别明显偏低应予适当照顾的对象,是指被错划为右派或“文革”前历次政治运动及其他被立案审查而受到错误处理,现已彻底平反纠正的冤假错案人员。不包括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工资级别不合理的人员。

(2)1981年至1983年国家机关、事业和企业单位工资普调以前的行政十七级(或工资额相当于行政十七级的)及其以下人员,因被错划为右派或受其他错误处理,从1956年工资改革后到工资普调前,从未升过工资级别的(包括错受降级处分后虽升过级但未超过原工资级别),可在原工资级别基础上升一级工资,然后再按普调工资和工资改革文件的具体规定和条件参加普调和套改(包括普调工作结束后,平反改正,未参加普调的人员)。

(3)1979年1月到1985年7月工资改革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可在原工资级别基础上增加一级工资,作为计算退休费的基数。

中办发〔1986〕6号

 

227.问:能否用公费组织离退休干部出国或到港澳地区旅游?

答: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中央的有关规定,严禁组织离退休老干部用公费出国或赴港澳地区旅游。离退休老干部个人申请因私自费去港澳地区,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输审批和备案审核手续。对因公赴港澳地区的团组和人员要严格审批,防止用公费变相出境旅游。

〔1999〕港办政字第0129号

 

228.问: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应该享受何种保险福利待遇?

答:(1)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含离退休的伤残军人,下同),伤口复发治疗期间,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医疗待遇保证治疗,不应采取医药费包干的办法;其工资(离退休费)发放、工资(离退休费)调整和福利待遇,也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治疗期间的待遇办理。

(2)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伤口复发住院期间,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工)伤残人员住院规定的伙食费补助标准予以补助。经组织批准,到外地医疗和安装假肢的,其医疗、伙食、住宿、交通等费用,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待遇规定办理。

(3)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经医院证明(在企业工作的,还需经劳动鉴定委员确认),伤残情况符合因公(工)伤残人员退休条件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因公(工)伤残退休待遇。

(4)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死亡,由所在单位按对因公(工)死亡人员待遇的有关规定办理。

(5)因战因公伤残机关工作人员,伤残人民警察、伤残民兵民工也参照上述规定精神办理

民优发〔1991〕7号

 

229.问:国有企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应该享受何种劳动保险待遇?

答:(1)国有企业单位离休干部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的保险待遇,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救济费和医疗待遇。

(2)国有企业单位的职工退休后,其供养直系亲属不再享受医疗待遇。退休人员死亡后应当享受与在职职工相同的丧葬补助费;如有供养直系亲属,其供养的直系亲属还可享受抚恤费或救济费。

劳人办险〔198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