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远到蒙自汽车票价: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统计分析报告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5 06:27:03

 

作者: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

引子:贵州省习水县多名公职人员嫖宿幼女案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期间,37岁的社会无业人员袁某和14岁辍学女孩刘某及其15岁男友,在县城的三所中学和一所小学门口守候,多次采取挟持、哄骗以及胁迫等方式强迫10多名中小学生卖淫。这10多名中小学生中有多名未满14周岁。侵害人强迫他们多次卖淫后,还使受害未成年人寻找更多的学生作为替身。更让人震惊的是,涉案人员中有政府官员、司法干部、教师以及县人大代表等公职人员,其中包括该县移民办主任、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干部以及职业高中的教师等。[1]这起案件中凸显的问题并不是个案,而是反映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的一系列共性问题。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作为专业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长期关注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问题,通过对2006年至2008年媒体报道的340个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后发现,很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都与习水案件具有共同的特点,面临同样的问题。

 

一、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的统计分析和特点

根据统计分析的340个案件,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案件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特殊家庭中监护人实施的性侵害案件数量多,持续时间长,容易成隐形案件

高比例的熟人作案,是未成年人性侵害案件的主要特点之一。在340个案件中,熟人作案的比例占到了68%。熟人作案中有一类案件值得特别关注,这就是监护人作案。在中国这样一个如此看重伦理的国度里,什么样的家庭会发生这类案件呢?我们统计分析发现,在39个监护人实施性侵害的案件中,有29件发生在特殊家庭,比例高达75%,其中被生父、养父和继父强奸的占监护人侵害案件总数的61%,其次还有强迫、引诱、介绍卖淫等其他类案件。

归结起来,这些容易发生性侵害的特殊家庭主要包括四类:再婚家庭、母亲缺位的家庭、父亲服刑或父母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家庭和收养家庭。这29个案件中:1、发生在再婚家庭的案件有6件,包括被继父强奸的案件5件和不满14周岁幼女被继母强迫结婚的案件1件;2、发生在母亲缺位家庭的有11件,包括被离异家庭父亲强奸的性侵害案件3件,母亲去世后被父亲强奸的案件3件,母亲离家出走后被父亲强奸的案件3件,独自被父亲带出打工后被性侵犯的案件2件;3、发生在收养家庭的有7件,分别为被养父强奸的案件5件,被养父和养父母强迫、引诱卖淫的案件各1件;4、发生在父亲服过刑或者父母有不良行为家庭的案件有4件,包括被曾经服刑的亲生父亲强奸的案件3件,卖淫母亲为了多挣钱,帮助嫖客侵害女儿的案件1件。还有1件为非婚生女儿被父亲强奸的案件。此外,由于出走、死亡等原因不尽监护职责,被其他监护人包括爷爷和大伯强奸的案件有2件。

不仅数量多,时间长是该类案件的另一个鲜明特点。时间长主要体现为以下方面:一是性侵害案件超过半年的比例非常大,占到了该类案件总数的50%;二是该类案件持续的时间长,39个案件中时间最长的为13年,一件案件持续了10年,有两件案件持续了8年;三是该类案件总体持续时间长,总共39个案件的持续平均时间约为4.8年。

由此可见,案件都是经过了很长时间才案发,在7件案件中,被害人从来没有考虑过报案,直至案件被其他人发现告发。案件持续时间长和不积极报案的态度表明此类案件非常容易成为隐蔽案件。

监护人实施的家庭内性侵害案件之所以隐蔽,时间长,首先与中国的传统观念有关。被陌生人实施性侵害都会使未成年人觉得难以启齿,如果再加上面对长辈的威严和自己赖以生存的生活基础,受害未成年人更是忍气吞声,不敢报案或者是告诉其他人。一部分其他监护人知道后也出于“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不报案。其次,一些案件中,与侵害人共同生活的其他监护人发现侵害行为后,出于家庭收入以及生活保障的考虑,也没有及时报案。例如,在一起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4岁时父亲被判服刑20年,母亲不知去向,和爷爷奶奶一起生活。被害人从8岁起遭受爷爷的蹂躏,整整长达10年时间,由于村邻的举报和警方的解救,才脱离了这种生活。被害人的奶奶之所以没有在如此长的时间内及时报案,一个重要原因是爷爷是家里唯一的生活支柱,如果爷爷被追究责任后,其和被害人将面临没有生活来源的艰难生活。[2]

因此可见,特殊家庭中发生的性侵害案件非常值得关注,本该履行保护教育管理职责的保护神竟成了给受害人带来噩梦的作案者。由于没有血缘或者婚姻生活不美满、长期缺乏性生活等,养父、继父以及离异、单亲家庭的监护人便把自己的恶手伸向了对其有生活依赖关系而不敢反抗的未成年子女,未成年人的忍气吞声以及家庭的相对封闭又使他们能够在相当长的时间肆意实施侵害行为而不被发现。

(二)校园内发生的性侵害案件不容忽视,校内管理和安全亟待加强

据统计发现,校园性侵害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在340个案件中,有50个这样的案件。校园性侵害案件中,有两个明显特点值得关注:一是农村处于高发状态,有60%的性侵害案件发生在农村;二是高比例的老师、校长性侵害,在统计中占到校园性侵害的70%。除了这两个主要特点外,还有几个特点也值得关注,如校外人员进校进行的性侵害,占到了16%,也是一个不小的比例,敲响校园安全警钟;还有如学生之间的性侵害也占到了10%,这也提醒学校、家长在青春期教育及预防未成年人接触色情信息方面需要加强应对。此外,校警实施强奸的案件有1件,幼儿园园长丈夫猥亵的案件有1件。这表明学校的管理制度应是多方面的,不仅涉及到对教师的教育,也包括对学校勤杂人员的管理和对所有校内人员包括在校老师亲属的管理。

受害人数多和侵害持续时间长也是校园内性侵害案件的特点。受害人人数多一方面表现为平均受害人人数众多,在50个案件中,平均受害人数为25人;另一方面体现为在个别案件中,受害人人数之多令人震惊,如在一起案件中,乡小学校长在20年的时间内共强奸猥亵70名女生,犯罪人曾经担任三所小学的校长,在三所学校都实施过犯罪行为,一直没有受害人采取报案等措施。[3]这也体现了该类案件受害人在面对“为人师表”的教师面前惧怕的心理和法制意识的淡薄。侵害持续时间长同样表现为个别案件中受害时间长和案件总体侵害时间长两个方面。如同一受害人被老师性侵害时间最长的达4年,所有案件总体平均时间为2.3年。校园性侵害使被害人受到的伤害和影响巨大,除了身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外,还将要面临着辍学、转学、厌学等问题。

学校对于教师教育、管理的松散是校园性侵害案件发生的重要原因。这体现为学校没有建立对教师的定期教育制度,没有将预防性侵害作为重点工作,法制观念淡薄。例如在一起案件中,10岁女孩被小学老师多次猥亵报警后,学校将该老师“保释”出来,不仅没有给其任何处分,反而继续让其走上课堂“为人师表”。[4]在发现老师实施性侵害行为后,甚至有3起案件中的学校直接作为中间人努力促成“私了”。

学校安全制度的不健全也是导致校园内性侵害案件发生的直接原因。虽然校园安全已经成为教育部门高度重视的问题,但是一些学校特别是农村地区学校的安全问题仍然需要进一步加强。这些性侵害案件发生的场所都为教室、学生宿舍、教师宿舍、学校内废弃的房屋以及广播站,甚至一些猥亵案件还发生在讲台上。学校既没有安排教师值班巡查,也没有给学生宿舍配备必要的防护措施,以致校外人员能够进入学生宿舍实施犯罪。在个别案件中,有的学校面对已经出现的“危险”,不但没有亡羊补牢,反而坐视不理。例如在一起校园性侵害案件中,在校外人员进入卫生间猥亵女生的案件发生后,学校老师称以前经常有校外青年进入校园,有时甚至在走廊内喊女生的名字。但是学校对此没有重视并采取有效措施,发生了14岁女孩被猥亵的案件。[5]

根据2007年《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规定,建立安全制度,采取切实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是学校的法定义务。如果学校没有尽到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学生受到伤害具有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学校应当加强对教师的法制教育和管理,配备必要的防护措施和建立门卫制度,加强对学校闲置以及废弃房屋的管理,同时应当建立教师值班、对学生宿舍的巡查制度,加强对学生的法制以及自护的安全教育,使其发现有受到伤害的可能时及时报告。

(三)校园周边成为了一些侵害人寻找犯罪对象的“重点地区”

上面提到的是校园内的性侵害案件,与校园有关的还有一类是因为校园周边安全有问题而发生的案件,备受关注的习水案件恰恰就是发生在校园周边的案件。在340个样本中,有10个这样的案件,是一个不小的比例,这说明校园周边安全治理还存在重大隐患。

一些侵害人利用校园周边治安不好潜伏在学校门口等待上学、放学的学生,通过哄骗或者拦截等方式将其带走实施强奸或者使受害人提供色情服务。贵州习水案中,在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间,犯罪人先后在县城的三所中学和一所小学门口附近守候,多次将10名中小学生挟持、哄骗到偏僻处,以打毒针、拍裸照、殴打等方式胁迫他们卖淫。实际上,发生在校园周边的案件是一类案件的共性问题。在统计的一起案例中,20岁的师范学校学生周某为了赚钱,和另一名犯罪人来到郑州某中学门口,以介绍男朋友、给2000元、买好衣服、买手机为诱饵,花言巧语诱骗两名初中女学生到酒店实施卖淫。[6]另一起案件中,犯罪人洪某多次守在学校门口,以抓小鸟游戏为由将未成年学生多次骗奸。[7]安徽某小学门口的个体商贩,以三名小学生赊帐购买零食为由,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不仅自己实施强奸行为,还多次介绍其他人与其发生性关系。[8]以上案件的发生都表明校园周边的治安混乱和安全隐患已经成为在校未成年学生遭受侵害的重要原因。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都规定了公安机关维护校园周边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违法犯罪行为的职责。2005年公安部也下发了《公安机关维护校园及周边治安秩序八条措施》。虽然已经有了这些规定,但是仍然发生了一些学生在校园周边被侵害的案件。校园周边甚至成了部分犯罪分子寻找侵害目标的“重点地区”,原因就在于他们认识到这些地方更好“下手”。因此,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切实采取措施维护校园周边治安,与学校建立联动机制。学校发现不稳定因素或者安全隐患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及时采取定期巡查、清理杂乱经营场所以及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等措施。

(四)找工作或者在外打工未成年人更容易被性侵害

对于那些离开校园外出谋求生计的未成年人,他们同样面临着性侵害的威胁。在统计样本中,我们发现,有35个案件即10%的未成年人是在找工作或工作中被实施性侵害的。在这35个案件,因为以找工作名义被骗后遭受侵害的案件有15件,占到了43%,体现了未成年人自我防范意识差,在打工期间遭受性侵害的案件有20件,占到了57%,体现了职场性侵害的高发。从统计分析来看,这些被害人的年龄都很小,到被侵害时,平均年龄只有14.7岁,最小年龄的只有13岁,其中13-14(不满14岁)年龄段的被害人有6人,14至16岁(不满16岁)年龄段的被害人有13人,即不满16岁的占到54%。这组数据让人震惊,这一方面表明很多外出打工的未成年人还没有完成义务教育,35个案件中54.3%被害人没有达到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年龄就外出打工或者因为以介绍工作的名义为由遭受侵害,实际上这些人也没有完成义务教育,更重要的是这些数据再次提醒童工问题的严重性及对童工本身的严重危害。

根据国务院2003年发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属于使用童工。而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因为找工作或者外出打工期间受到性侵害的比例,体现了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及其当地政府教育部门没有履行保障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的职责;另一方面是未成年人本身、父母以及用人单位法律意识淡薄,违法使用童工。

对于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其外出打工后的权益保障仍然应当成为关注的问题。用人单位提供不安全的住宿环境等容易导致未成年人在打工地被性侵害。据统计,外出打工的未成年人在打工单位宿舍或者车间等被性侵害的案件有8件,这些场所都存在着不安全的因素。例如在一起16岁女孩被侵害人闯入工厂宿舍强奸的案件中,该工厂提供的宿舍不仅没有必要的门卫或者值班人员,而且宿舍都没有配置锁具等防护措施。[9]负责住宿的用人单位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生活环境,配备必要的防卫设施,但是其却没有尽到义务。

(五)留守儿童成为了一部分犯罪人锁定的“侵害目标”

大部分留守儿童由于得不到有效监护和全面保护,在受到侵害后又不能及时告诉亲人,因此成为了一部分犯罪人性侵害的“目标”。我们统计的案件显示,留守儿童遭受性侵害的案件有19件。

贵州习水县案件的10多名受害人中,缺少家长有效监护的未成年人成为了主要犯罪目标。受害人康某的父亲在其5岁时进城打工,母亲喜欢打麻将,每天往外跑,康某没有人照顾便开始和学校外的坏孩子混。父亲发现后管教方式又不当,甚至曾经用锁链将其锁起来。另一名受害女生王某在被记者问及最恨谁说,她回答的不是侵害人而是其爸爸。在她4岁时,父母离婚,爸爸再婚后,更没有人关爱她,小时候一直住在乡下农村叔叔家里,初中到学校住宿后,爸爸除了给零花钱,从来不管她。另一名被王某骗去卖淫的13岁李某是留守儿童,爸爸开长途汽车常年不在家,其在老家由奶奶照顾。不仅该案,同样的情形也在其他性侵害案件中出现。在统计的一起案例中,4名高龄老汉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多次以零食、零钱为诱饵对同村分别为11岁和12岁的姐妹两强奸。两姐妹的父亲离家出走多年,母亲常年在外打工,姐妹两个由爷爷奶奶照顾。但自从爷爷生病住院后,奶奶经常在医院照顾爷爷,根本无暇顾及两姐妹。事情发生后,两姐妹没有向任何人提起此事,直到老师听到传闻询问后才案发。[10]

留守儿童一般在农村跟随年老的爷爷奶奶或者其他委托监护人生活,由于身体、经济等各方面原因委托监护人不能尽到充分的监护义务,使未成年人缺乏全面的保护和管理。而且在性侵害案件发生后,由于父母不在身边,留守儿童也不愿意或者害怕将遭受侵害的事实告诉委托监护人。

除了留守儿童外,流动儿童也容易成为犯罪人的侵害目标。在统计的一起案件中,4名不满14周岁的外来民工子弟学校的小学生先后被骗到学校附近的一个偏僻树林里被强奸。全案的被害对象均是外来民工子弟学校的学生,她们的父母忙于打工,无暇顾及对年幼子女的接送。侵害人便利用了这个机会实施犯罪行为。[11]因此,外来务工人员和学校应同时加强安全措施,对外来务工人员的子女也应做好自我保护的教育,提高防范侵害的意识和能力。

(六)未成年人实施、参与的性侵害案件问题凸显

未成年人参与实施的性侵害犯罪问题凸显,在统计的340个案件中,未成年人实施的性侵害案件有42件,占案件总数的12.4%,这个相当不小的比例让我们不得不反思。未成年人犯罪具有一些共同的特点,如团伙化的特点,42个案件中有24件为共同犯罪,占到了该类主体犯罪案件数的57.1%,即超过一半的未成年人和其他人共同实施侵害行为。在年龄分布上,各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都可能实施或者参与实施性侵害行为,但16至18周岁年龄段未成年人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的所占比例较大,占到了该类案件的50%;其次为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所占比例为42.9%;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行为的案件有4件,占的比例虽然不大,但是也值得引起注意。因为这表明一些低龄的未成年人也实施了性侵害行为。

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与其成长环境存在很大关系。这些实施或者参与实施性侵害的未成年人有初中没有毕业即辍学的,有来自离异以及单亲家庭的。色情信息对未成年人的影响应当引起高度重视,统计的案件中有20%的未成年人在看过黄色碟片、浏览过黄色网站后,抱着模仿心理或者难以控制冲动实施了性侵害。这些实施性侵害的未成年人60%都存在包括酗酒等不良行为。此外,在外打工、缺乏父母管教也是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原因,如未成年人独自外出打工期间实施的性侵害案件有4件。

由此可以看出,这些绝大多数具有不良行为以及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缺乏有效监护,处于辍学、无业状态,受到色情信息的诱惑和酒精的麻痹,很容易冲动,因此实施或者参与了对其他未成年人的侵害行为。因此,没有对未成年不良行为及时关注和矫正是导致其他未成年人受到伤害的深层次原因。

除了男性未成年人直接实施强奸或者猥亵行为外,未成年人强迫、组织其他未成年人提供色情服务的行为也应当引起关注。贵州习水县的案件中,仅有14岁的辍学女孩刘某和其15岁的男友同社会无业人员袁某共同联系嫖客,寻找女学生强迫卖淫。在我们统计的案件中也有6件未成年人强迫或者参与强迫、组织、介绍以及引诱其他未成年人卖淫的案件。其中既有4名最大年龄只有17岁的在校学生以买毒品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案件,也有年龄分别为16岁和17岁的未成年人组织卖淫的案件。因此,我们应该看到,除了直接实施较为常见的强奸猥亵案件外,未成年人参与卖淫等色情类犯罪已经作为一类案件出现。

七)性侵害未成年被害人容易成为行为人进一步实施犯罪的“工具”

在贵州习水案件中,受害人被逼为侵害人寻找犯罪对象的情节令人震惊。涉案人不仅在强奸王某后强迫其卖淫,还让她去寻找另外的女学生,并且告诉她只要帮忙找到另外一个女学生,王某就不用再做了。这不仅使涉案人将魔爪伸向了更多的未成年学生,而且还把未成年受害人操纵成了其“作案工具”。

但是值得我们警惕的是,这并不是个案。在我们统计的案例中,也同样存在将未成年受害人变为“作案工具”的案件。曾为全国人大代表的某县政协副主席吴某对该地区20多名中小学生实施强奸,这些受害人中年龄最小的只有12岁。而有的未成年人被侵害后转而为吴某“狩猎”其他少女,涉及范围遍及当地7所中学或中专,涉及22名在校未成年学生,其中4名未满14周岁。[12]

这类案件中受害人受到的伤害更大,他们无形中成了犯罪人的“帮凶”,在一定程度上由受害人转而成为加害人,犯罪涉及的面也更广,更多的未成年人受到了伤害。这也体现了没有及时发现和严厉打击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可能产生的更严重后果,不仅加深对受害人的伤害,也会使更多的未成年人遭受摧残。

(八)老年人实施的性侵害案件突出

在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性侵害案件中,老年人作为一类比较特殊的群体占的案件比例相当大,占到了13.2%。在340个案件中,50岁以上老年人实施的性侵害案件有45件。在这些老年人实施的性侵害案件中,发生在农村的比例特别高,占到了该类案件总数的82.2%。各个年龄段的老年人都会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其中50至60岁年龄段的比例最大,占到了55.6%。在这些案件中,年龄最大的侵害人83岁。

老年人实施的性侵害案件中,一般都是被害人的邻居、同村人或者家长的朋友、亲属。老年人一般采取给零花钱、买糖果、方便面以及买衣服等理由哄骗被害人后实施奸淫。这类案件数量之多,一方面体现了未成年人很容易受骗上当,心理比较单纯,自我防范意识和能力弱,另一方面也体现了老年人的生活状态值得堪忧。有的老年人同子女在外居住,与另一方长期分开,因此生理需求无处发泄。而绝大多数生活在农村的老人或者随子女生活,生活不自由,或者丧偶没有再娶,常常感到孤单和空虚。在此情形之下,就对身边的未成年人实施了侵害行为。

(九)国家公职人员实施的性侵害行为危害更大

贵州习水的案件中,涉嫌强奸、强迫卖淫的有政府官员、司法干部、教师以及县人大代表等公职人员。这也是案件产生如此大影响和各方高度关注的原因。我们在统计的案例中,同样发现了3起国家公职人员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性侵害行为。在这三起案件中,其中一起为衡阳市某派出所原副所长在酒店内两次强奸不满14周岁的幼女,[13]一起为派出所巡逻队员对涉嫌盗窃的2名未成年人实施了猥亵,对另一名14岁的嫌疑人实施了强奸,[14]还有一起案件为曾为全国人大代表的县政协副主席强奸20多名当地未成年少女的案件。而更让人震惊的是,对于已经被双规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有媒体报道称,“对未成年少女特别有兴趣”,更有司法界人士称其为“性贪”。

这些案件都产生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体现了个别国家干部道德沦丧,已经挑战民众的道德底线,败坏了社会风气。本该保卫国家法律执行、社会安宁的守卫者变成了践踏法律的社会秩序破坏者。而他们将罪恶的双手伸向天真纯洁的未成年人更是激起了民愤。这也体现了对国家干部的监督以及管理存在的问题。有了权力又缺乏监督便为所欲为。对于国家公职人员实施的这类侵害行为,如果不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严惩,将会纵容更多的公职人员实施犯罪,普通民众对于司法的信心也将受到破坏。

(十)网络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未成年遭受性侵害的介质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与网络具有了越来越密切的关联。在340个案件中,被网友性侵害的案件达到了21件。网友实施的性侵害方式主要是通过约见面或者骗去外地玩。不管是被害人因为上网交友等受到的伤害,还是未成年犯罪人因为浏览色情网站后实施的侵害行为,都与网络有关。

随着信息社会的进一步发展,网络对日常生活的渗透力越来越强,也成为了未成年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网络作为一种工具,本来和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没有直接关系。但是在以下两种情形中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与网络的使用具有很大的关系:一种是未成年受害人通过上网交友等方式轻信网友,因为见面等被骗遭受性侵害;另一种是未成年人接触了色情淫秽的不良信息,冲动之下对年龄较小、反抗能力差的其他未成年人实施了性侵害。

针对这两种情形,为了有效预防与网络有关的性侵害犯罪,一方面应打击淫秽色情信息的传播,另一方面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加强其对网络的认识,引导教育其健康上网、文明上网,不通过虚拟的方式轻信别人,受到侵害。针对淫秽色情信息网站,我国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布了一系列规章和规范,打击制作、传播淫秽色情网站的专项行动。如2004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出《关于依法开展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时发出《关于开展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的通知》,2004年9月,教育部发出《关于在教育系统深入开展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的通知,2007年5月,信息产业部出台《关于依法打击网络淫秽色情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2007年4月至9月,中宣部、教育部、公安部等十个部门在全国范围内组织联合开展依法打击网络淫秽色情专项行动等。这些通知和专项行动有助于保护未成年人避免接触淫秽色情信息。但是对于色情网站的专项打击还应当建立长效机制,完善技术措施,在学校等免费多开设公益性上网场所。

(十一)对男童的性侵害应当引起关注

一般来讲,对男童遭受性侵害案件的关注不如对女童的关注程度高。但是不能否认的,男童遭受性侵害案件的确存在,在340个统计样本中,有8个为男童遭受性侵害的案件。从侵害主体看,不仅有男性实施的,也有女性实施的。其中男性实施的有5件,女性实施的有3件。

被侵害对象既有不满14周岁的男童,也有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男童。这充分表明对于男童的保护除了法律规定的不满14周岁的以外,还应当覆盖到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果保护不力,不仅不能实现公平,而且还有可能造成法外私自报复的恶性循环。14岁的受害人外出打工期间被同性同乡性侵害,由于依照现有的法律规定被害人得不到救济,因此激愤杀害了侵害人,被判处了5年有期徒刑,由被害人转化为了加害人。[15]不满14岁男性未成年人遭受侵害后可以按照《刑法》规定的猥亵罪追究侵害人的责任,而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遭到侵害后则很难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14岁男孩激愤杀人的案件已经为我们敲响了警钟,对于男性未成年人特别是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男童的保护应当尽快完善。

(十二)未成年人被强迫提供色情服务问题严重

除了通常的强奸、猥亵行为外,未成年人被强迫提供色情服务的案件也开始引起关注。这可以该类案件所占案件总数的比例中得到体现。2006年至2008年媒体报道的340个案件中,卖淫类犯罪总共有37件,占到了案件总数的10.9%。未成年人被强迫提供色情服务的案件中,强迫卖淫类案件最多,占到了该类案件的81.1%。此外,还有被引诱卖淫案件3件,被介绍卖淫案件3件,被组织卖淫的案件1件。值得注意的是,在30件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案件中,有将近30%的案件都是侵害人在强奸未成年人后强迫其卖淫的,即第一次都是行为人采取强迫、暴力等威胁手段实施的强奸行为。

应当引起高度注意的是,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被强迫从事色情服务占该类案件的比例近30%,共有11件。这充分表明严厉打击强迫未成年人提供色情服务案件的必要性。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强迫提供色情服务的案件中,被强迫卖淫的案件占到了90%,此外还有被介绍和被组织卖淫的案件。因此这体现了不满14周岁可能成为各种提供色情服务类犯罪的受害人。这要求全面打击行为人实施的与未成年人被迫提供色情服务有关的各类犯罪。

在这类犯罪中,以帮助找工作、介绍工作名义等骗到外地后强迫、介绍、引诱卖淫的案件比较常见,占到了该类案件的约三分之一。强迫未成年人提供色情服务类犯罪是获利型犯罪,侵害人受利益驱动,侵害对象很可能为多人。受害人在这类案件中受到的伤害也比较严重,很多此类案件中的未成年被害人即使被解救后仍然长时间生活在阴影中,身体和精神伤害可能伴随其一生,有的再也无法过正常的生活。

(十三)监护不到位和自我保护意识的缺乏也是性侵害案件发生的重要因素

监护不到位无形中给犯罪人提供了下手的“机会”,而由于这个原因导致的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数量是非常多的。在340个案件中,近20%的案件明显体现了监护人监护不到位。监护不到位在统计的案例中体现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让年幼的未成年人独立上学、放学或者去亲戚家中、外出等,未成年人在途中被拦截、带走,如5岁女孩独自去幼儿园途中被性侵害,这类案件有26件;二是让年幼的未成年人独自玩耍或者让其独自在荒凉、偏僻的地方玩耍,如10岁女孩在荒凉野地一个人摘菜时被强奸,这类案件有16件;三是让未成年人独自在家,其他人进入实施性侵害,如父母外出干活将7岁孩子独立留在家中,孩子被同村村民强奸、猥亵,这类案件有19件;四是使未成年人单独在外或者租房居住,如五名女生集体住在校外,陌生人闯入后实施强奸,这类案件有2件。以上四类案件就有63件。占到了总数的18%还多。

缺乏自我保护和防范意识也是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直接原因。这些受害人轻信陌生人,对方提出给零用钱、带其买东西或者介绍工作后便受骗上当。在统计的案件中以给糖果、请吃饭、买衣服、介绍工作等哄骗、诱骗以及从家中骗走的方式实施性侵害的案件有73件,占到了案件总数的21%,比例非常大。很多未成年人在很容易戳穿的谎言面前仍然相信侵害人。例如在一起案件中,一名中年男子以为其介绍工作、办公务员证需要检查身体为名,先后将5名上学、放学途中的女中学生强奸,事后竟然向被害人索取到了100元的体检费。这带有明显欺骗性的花言巧语却让一个又一个女学生上当受骗。[16]

作为监护人,本该对年幼的孩子尽到管理和保护义务,但是由于没有预见到事情的严重性或者其他原因而放松了看管,甚至让有的未成年人独自在家或者去外面居住。在没有监护人照顾的情况下,单纯的未成年人又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很容易被侵害。因此加强监管和对未成年人自我保护知识的教育,使其提高安全和防范意识,是非常必要的。

(十四)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后伤害后果严重

贵州习水的案件中,受害女生在案件发生半年后仍然经常做噩梦,由原来的爱说爱笑变成“一句话都不想和别人说”,甚至曾经割腕自杀。被害人不仅身体受到了伤害,精神上更是受到了巨大的煎熬和痛苦,而这种阴影不知将伴随其多长时间。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后果是非常严重的。这也可以从我们统计的案件中可以看出。在340个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案件中,被害人都不同程度的受到了身心双重伤害。身体上被害人有怀孕的,有感染性病的,也有永久丧失生育能力的。在3起案件中,未成年人在被侵害后被行为人残忍杀害。精神方面,未成年受害人有企图采取割腕或者服毒等方式自杀的,也有经过诊断后被确定为抑郁症、自闭症或者精神分裂症的。

伤害后果的严重性要求严厉打击这类犯罪行为。实际上,在有些案件中对侵害人的惩罚力度并不够,违法犯罪行为也没有受到有效打击。例如,13岁的小婷在宾馆洗完头发,被宾馆老板周某带到其他房间,介绍给其朋友雷某嫖宿。案发后,小叶家长带其到公安机关报案,但是公案机关仅以嫖娼违法行为罚了雷某5000元了事,而没有后续的追究处罚措施。[17]在习水县案件的查办过程中,也有人主张对于嫖宿幼女的嫖客给予治安处罚就可以了。应当指出,如果不及时严惩这类案件的侵害人,会纵容更多的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也会由于保护力度不够导致更多的未成年人受害。

(十五)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占受害者的绝大多数

体力智力发育不成熟、年龄较低的未成年人更容易遭到侵害。因为他们认知能力、辨别能力以及反抗能力都比较差,所以侵害人对其实施犯罪比较容易。在贵州习水县的案件中,10多名受害女生中有多名未满14周岁。我们统计的案件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被性侵害的案件占案件总数的63.8%,年龄最小的只有1岁。

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容易受到侵害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性知识的缺乏,有的14岁以下未成年人甚至不了解性行为的性质以及后果,这也成了一些犯罪人对其实施犯罪的理由。因为侵害人认为未成年人根本不会想到自己已经被性侵害,所以自己也不用接受法律的处罚。例如在统计的案件中,我们发现10件不满14周岁的人自愿与侵害人发生性关系并同居的案件,其中一件案件中13岁女孩被强奸后同侵害人谈恋爱并表示不愿意告发。[18]

二、对性侵害案件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救济存在的问题以及建议

针对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的现状,我们在进行分析后,发现存在以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相互矛盾,建议取消嫖宿幼女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了强奸罪,并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行为以强奸罪定罪,从重处罚。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如果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四)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奸淫幼女行为的认定不以强迫或者胁迫为准,即使幼女自愿,但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仍然构成强奸罪。同时奸淫幼女行为的认定采取的是客观标准,即不管犯罪人是否明知,也不管幼女是否自愿,只要与其发生性关系,就按照强奸罪从重处罚,具有法定情形的可以被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我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同时规定了嫖宿幼女罪,即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可见,嫖宿幼女罪的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嫖宿幼女要求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

通过比较《刑法》规定的两罪行为方式,嫖宿幼女与奸淫幼女的主要区别为嫖宿行为带有交易的性质,即给被害人一定的财物。但是分析犯罪构成,不难发现,嫖宿幼女罪是指行为人明知对方是或者可能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仍然同其发生性关系,这完全符合奸淫幼女的犯罪构成。即使不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仍可认定为奸淫幼女,在行为人明知的情况下,更可以认定为奸淫幼女。交易并不影响对行为方式的认定。因此,奸淫幼女的行为完全可以包括嫖宿幼女。但目前《刑法》却规定了两个不同罪名,而且规定的处罚幅度不同。嫖宿幼女最高可处十五年有期徒刑,而奸淫幼女作为强奸罪从重处罚,如果符合法定情形最高可以处以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此看出,认定为奸淫幼女对幼女的保护更有利,也更有助于及时打击和预防此类犯罪行为。在行为方式本身已经符合奸淫幼女的情况下,将嫖宿幼女行为作单独罪名和相对较轻处罚的规定,既构成了对同一行为定罪处罚的矛盾,又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犯罪人。从实践中发生的案件情况看,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强迫提供色情服务的案件占到了所有未成年人被强迫提供色情服务案件的近30%,而且这类案件中有约三分之一的案件都是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幼女发生第一次性行为后迫使其卖淫的。这更表明严厉打击嫖宿幼女行为的必要性,体现了保护这类数量不少的特殊幼女群体的需要。因此,不管是从法律规定的矛盾来看,还是从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多发性和打击行为人、保护幼女所需要的力度看,都应取消《刑法》规定的嫖宿幼女罪,对于嫖宿幼女的行为一律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在贵州习水县发生的案件中,被害人中包括多名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被强迫卖淫,而行为人在明知其不满14周岁的情况下仍然嫖宿,实际上已经完全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如果证据充分,应认定为强奸罪从重处罚,而不是按照嫖宿幼女罪给予相对较轻的处罚。

(二)立案难,建议改变现有立案方式

在贵州习水县的案件中,被害人李某的母亲发现女儿被侵害后,在8月份带其报案,到10月份仍然没有消息,由于担心被人报复,只能赶紧带着女儿偷偷躲到外地。到11月初,公安机关才通知案件有了突破。从报案到有答复经过了将近三个月的时间,这充分体现了性侵害案件立案的困难。实际上,立案难也是被害人不主动报案的主要原因。在统计的340个案件中,不主动报案的案件有36件,占案件总数的10.6%。

立案难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有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因此,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以后并不就立即立案,而是在立案之前要审查涉嫌犯罪的基本事实材料,能够证明所报的案件可能涉嫌犯罪,公安机关才立案。否则就不予立案。

在统计的一起案件中,14岁的住校生阿娟晚上独自在校园散步时被校警强奸。案发后,阿娟没有及时告诉家人,而是洗澡又将身上的衣服洗干净了,身上衣服上留下的痕迹都被清洗干净了。父亲发现情况不对后追问阿娟才得知了这件事情,于是立即报警。警察带阿娟去医院做了检查,检查结果是处女膜没有破裂。阿娟的父亲为了讨回公道,又带其到另外两家医院检查,一家医院检查结果为破裂,另一家医院检查结果为处女膜少许裂伤。而警方认为,只有警方、法医以及报警人一同检查,检查结果才具有法律效力。警方表示已经提取了阿娟身上的分泌物,如果能够证明有校警的体液,可以立案侦查,如果不能证明,则不能立案。[19]在该案中可以看出,在身体和衣服上的物证已经消失的情况下,阿娟向警方提供立案的证据有阿娟的证言以及医院的诊断结果。阿娟作为14岁的初一在校学生,完全能够表达一定的事实,而且其父亲已经带其做了检查,有医疗诊断证明确实受到了伤害。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应当先立案,利用专业的刑侦力量对案件开展更进一步的调查。但是公安机关在立案之前仍需要寻找其他更充分的证据,对于受害人提供的证据要求非常严格,认为没有警察和法医在场,医院对阿娟的诊断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实际上,后来两所医院的诊断证明都已经能够不同程度的证明阿娟受到了伤害。这种情况下,已经达到了立案的标准,公安机关应当先进行立案,开展调查。

由此可见,现有的立案严格标准对于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并不适合。因为如果按照现有的立案标准,不仅会放纵犯罪人,使更多的未成年人受到伤害,而且会对本来已经遭受侵害的未成年人造成更大的伤害。对于未成年人性侵害案件,只要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就应当立即立案而且开展调查。要充分意识到,对犯罪进行侦查获取证据是公安机关的职责,被害人没有能力获取足够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发生,尤其是对那些监护人、熟人侵害的案件,又怎么可能要求一个年幼的女孩自己来提供这些证据呢。

(三)取证困难,建议完善取证方式和提高侦查水平

性侵害案件存在取证难的问题。取证难不仅在于证据少,较小未成年被害人的陈述效力、取证过程中的“二次伤害”等已经存在的问题,取证方式同样是重要的问题。统计的案例中反映了取证困难以及方式不当的问题。

实际上,在统计的案件中,明确表明取证困难的案件至少有7件。不仅取证困难,取证方式同样是值得关注的问题。在统计的一起案件中,15岁的小兰被同村人强奸导致怀孕。在怀孕4个月后父母才发现报案。但警方表示,没有确实证据无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需要等孩子出生后做DNA鉴定,拿到切实的证据后才能采取措施。[20]公安机关这种取证方式对于未成年被害人来说付出的代价太大了!作为未成年的被害人如果真的生下孩子,要面对婴儿抚养等一系列问题。除了这起案件,以前也曾发生过未成年被害人为了追究侵害人刑事责任而忍辱偷生生下孩子的案件。这种取证方式付出的代价是惨重的。

目前面临的问题是,在强奸案件中,司法机关过于重视处女膜是否破裂的检查和精液鉴定这些证据,这些证据固然能够很直接地证明侵害事实。但问题是,在没有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如果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及时认真开展侦查,就可能获得足够的间接证据:如从犯罪嫌疑人处获得撕扯过的衣服等;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隐私部位及特别特征的描述;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穿着等特征的描述(如果延误侦查犯罪嫌疑人完全可以毁灭这些证据);犯罪嫌疑人犯罪时是否在场的证明;其他证人的证言。要充分认识到的是,被害人指认本身就是最为重要的证据,司法机关忽视这一证据的重要性,本身就是对未成年人权利的忽视。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第七条第一款也规定:“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在刑事司法程序的各个阶段保护本议定书所禁止的行为的儿童受害者的权益,特别应当:(A)承认儿童受害者的脆弱性并对程序进行修改,从而承认他们的特别需求,其中包括他们作为证人的特别需求;……(C)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程序规则允许在影响到儿童受害者的个人利益的司法程序中提出和审议儿童受害者的意见、需求和问题;……”。司法机关在取证时,应当充分考虑到性侵害未成年被害人的需要以及今后的生活,采取恰当的方式和最大限度维护被害人的利益。根据2007年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司法机关在取证方式上还应当采取相对比较秘密的方式,整个过程注重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隐私和名誉。

(四)民事赔偿不足,建议修改立法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能够获得更多赔偿的规定

民事赔偿在性侵害案件中一直都是个大问题,因为依照现有的法律规定,不管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刑事案件结束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都不支持,只支持直接的物质损失。司法实践中一般也只是赔偿少量的医药费,而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得不到有效安慰。因此,在统计的案件中,我们发现在15件案件中,被害人及其家长不愿意报案,而曾经通过达成或者努力达成私了协议以获得赔偿。

解决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民事赔偿问题,最根本的方法是通过立法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赔偿范围。但在立法没有修订的情况下,建议被害人尽量将伤害转化为直接的物质损失,司法机关也通过尽量多支持赔偿请求弥补现有精神损害赔偿不能支持的不足。例如,对于未成年人,可以将受到的心理伤害转化为医院对于精神疾病的诊断结论要求赔偿,即主张心理治疗的费用等。司法机关支持该类诉讼请求,既符合法律的规定,又弥补了精神损害不赔偿的不足,最大限度抚慰了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人的精神伤害,体现了司法的公正和人性化。

在统计的案件中,我们发现有一些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案件发生在学校或者打工宿舍,而学校及其打工宿舍具有明显的过错,如没有安排教师值班,没有对教师有效管理,没有配备必要的防护措施,甚至没有门锁等。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法律的规定,学校和打工工厂应当承担相应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2007年《未成年人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02年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校对在校的未成年学生具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如果没有尽到规定义务而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对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也体现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例如在上述16岁少女在工厂宿舍被藏在床底下的保安强暴的案件中,宿舍没有门锁,没有保安,而厂方已经在其工资中扣除了基本的生活费用,理应提供安全的生活环境。因此对于女孩遭受性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实践中,法院判决学校或者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不多。但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统计的案例中,我们只发现一起法院判决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案件。某小学教师刘某在2001年9月至2002年5月间多次利用上讲台交作业等对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猥亵行为。被害人父母报案后,2004年刘某以猥亵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被害人的监护人代其以刘某和学校作为共同被告,提起人身损害侵权诉讼,要求赔偿13万元。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除了犯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外,学校作为教育、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机构,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疏于对教师聘用人选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致使刘某在长达8个月的时间内,多次侵害原告的身心健康,因此判决认定学校存在过错,应当对本校老师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后果承担责任。如果原告没有能力支付赔偿金,学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1]该案体现了法院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出发依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因此,如果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发生在学校、打工宿舍以及其他安全保障义务人处,而这些单位具有过错的,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这些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且出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在单独向这些单位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时,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要求各项赔偿费用外,应当不影响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因为这类案件也属于民事侵权案件。

(五)行为人与被害人都是未成年人,依法对双方的利益保护进行平衡

在统计分析的340个案件中,未成年人实施的性侵害案件有42件,占到案件总数的12.4%,可见所占比例是比较大的。未成年人对其他未成年人实施的性侵害案件,存在利益保护平衡问题。而在具体案件中,这个问题表现的尤为突出。13岁的小丽放学后放羊,附近的几个少年叫小丽和他们一起玩。小丽没有答应。在其他少年都离开后,同村14岁的小强没有离开。小强突然拉住小丽,将她拽倒在地,欲实施强奸。小丽愤怒抗争,在他胳膊上留下了一道抓痕后离开。后来小丽家人报案,又带其到医院检查,检查结果是处女膜没有破损,身上没有外伤。办案民警经过调查后认为小强涉嫌强奸,将案件起诉到检察院,又移送到法院。针对该案件,有的认为小强不懂事,而且受了电视的影响,没有对小丽造成伤害,批评教育一下就可以了,不至于严重到构成犯罪的程度。而有的认为,虽然侵害人与被害人都是未成年人,但是相比较而言,幼女更应该得到保护。[22]

针对未成年人对其他未成年人实施的性侵害行为,2006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该规定,只要未成年人的行为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则不认为是犯罪。这一司法解释体现了法律对被告人的特殊保护。

而在这类案件中,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保护则应当在民事赔偿方面得以体现。因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性侵犯女性未成年人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应当按照民事侵权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按照民事侵权支持女童获得最大限度赔偿的案例。1999年吉林省孙某和刘某未满6岁,被同村未满13岁的赵某和钱某强奸。受害人父母发现孩子身体异常后向当地公安局报案。公安局经过传讯和调查发现两个侵害人均不满13周岁,不承担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被害人及其家长精神上遭到了巨大打击。随后向当地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害人的父母各赔偿每名受害人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年当地法院两次开庭审理了案件。法院认为,被告人除了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外,还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了很大的伤害,名誉受到了损害,应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因此,判决两个被告的监护人分别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失费各2000元。[23]而在河南发生的一起8岁女孩被同村不满14周岁男孩强奸的案件中,受害人法定代理人也向被告人提出了民事诉讼请求,当地法院经过审理除了要求被告人承担医疗费、交通费以及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外,还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两万元。[24]

从这些案件可以看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性侵害其他未成年人,虽然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仍然要付出代价,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包括精神损失费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于没有没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建议法律规定未成年侵害人对被害人给予更多赔偿,以更加保护受害女童的利益,使行为人和被害人的利益得到平衡。    

由于实施性侵害的未成年人都具有不良行为以致严重不良行为,这就反映出了另一个重要的问题,对于早期出现的儿童不良行为,应当如何有效矫治。应当指出,我国对于具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干预措施很少,而且很难起到作用。按照现有规定,可以将具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送入“专门学校”,但是在实践中,如果未成年人及其家长不愿意将其送入,则很难送入。即使被送入专门学校,由于专门学校目前的教育方式以及教育内容,矫治效果不理想。此外,按照规定,如果未成年人实施了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被送去收容教养。而实践中收容教养的结果表明,一些未成年人不仅没有被矫治好,而且在收容教养期间受到交叉感染,出来后继续实施犯罪。因此,现有的矫治方式不仅少,而且不理想,我国并没有建立矫治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的多样化干预体系。而在一些国家如美国和澳大利亚等均针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形式、出现的阶段和个性需要规定了参加警民俱乐部、社区劳动、特殊教育项目等多样化的措施。建议我国在借鉴其他国家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完善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的预防和矫治制度,不仅实现多样化,也达到有效性。

(六)对男性未成年人保护力度不够,建议与女性未成年人给予相同的保护

    我国《刑法》规定的强奸罪主要针对女性,而对未成年人男性的保护只针对不满14周岁的男童,除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猥亵他人的行为规定处罚外,其他法律没有作出专门规定。实际上,美国等国家在规定性侵害犯罪时并没有对男性和女性犯罪对象作出特别的区分。如美国的联邦法律对于性侵害行为的方式规定比较详细,而没有提及侵害对象的性别问题。[25]各州的法律也没有对此作出区分。如宾夕发尼亚州法律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性侵害行为。该法将强奸规定为较严重的犯罪,指采取强迫、威胁、对自己行为无意识、智障以及同13岁以下的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26]该法明确指出与13岁以下的人发生性关系即为强奸行为,而不问性别,按照一级强奸均可能处以最高25000美元的罚款和10年至20年的监禁刑。内华达州的法律也规定如果对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性侵犯,属于重罪。[27]此处不满16周岁的人既包括男童也包括女童。

因此,为了解决男性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问题,建议修改立法,在规定强奸行为方式的基础上,将强奸罪的对象扩大到男性,或者至少包括不满18周岁的男性未成年人。

(七)家庭内发生的案件问题严重,建议规定强制举报义务

根据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家庭内监护人实施的性侵害案件时间长,隐蔽性强,危害大,问题严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特定人员对儿童遭受包括性侵害在内的举报义务,这也是该类案件隐蔽的重要原因。如果出于“家丑不可外扬”等原因不主动报案,法律又没有设置发现后强制举报的义务,那么很有可能导致侵害人实施的性侵害案件或者成为隐形案件,或者持续很长时间。因此从预防该类案件出发,建议在法律上设立社区人员、医生或者教师等与未成年人生活比较接近或者经常接触人员的举报义务,发现未成年人可能遭受性侵害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实际上,我国已经进行了相应的一些探索。2006年中国政府和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联合开展“儿童保护体系与网络建设”项目,选取六个城市的社区作为试点,建立以社区为基础的儿童保护网络。在各试点开展的活动中,预防和及时应对儿童遭受家庭暴力的热线是重要的一部分内容。如济南试点社区组织相关人员深入了解本社区儿童的状况和遇到的问题,石家庄试点社区建立了儿童求助热线并及时公布,居委会工作人员为热线接听人员。各个楼长和院长也在巡查的过程中及时发现儿童被虐待或者可能被虐待时,立即报告社区居委会,居委会收到相关信息后会立即向派出所报告。

应当注意的是,由于监护人实施的性侵害案件大多发生在离异家庭、单亲家庭、再婚家庭、委托监护家庭以及收养家庭中,因此在确定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老师等的强制举报义务时,应当注重对这些特殊家庭中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状况的了解。

(八)针对后续安置和生活保障可能面临的问题,建议强化国家监护和社会救助

作为家庭成员的侵害人如果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的后续生活保障可能出现问题是监护人实施性侵害案件长时间不被发现的重要原因。一些案件中,即使其他监护人发现侵害行为后,考虑到维持生活的需要也没有及时报案。例如,在一起案件中,母亲由于家里贫穷离家出走,13岁的被害人和爸爸奶奶一起生活。她曾被父亲强奸多次后怀孕,身体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当案件被报道出来后,她仍然不敢说是父亲实施的侵害行为,经过胚胎鉴定后警方才确定了犯罪人。她表示,自己曾经想报警,但是一想到是爸爸,想到一家人的生活都得靠父亲打工维持,因此一直没有报警。在另一起案件中,13岁的受害人父母不知去向,和大伯一起生活,在两年时间内多次遭到大伯强奸,虽然自己报了案,大伯也将接受法律制裁,但是由于没有其他亲属照顾,只能再回到原来的家庭中由伯母抚养。[28]这些案件充分体现了监护人实施性侵害后未成年人对后续安置和生活保障的忧虑。

如果未成年人被监护人性侵害后,还有其他监护人,应当由其他人履行监护职责。如果除了犯罪人之外,未成年被害人没有其他监护人,其他监护人不愿意承担监护职责或者受害人继续留在原来的家庭中会使其有可能受到更大的伤害,政府民政部门就要担负起责任,代表国家对其监护。如果未成年受害人因为监护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导致生活困难或者失去生活来源,依照现有的规定,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其他救济。同时建议政府加强对这类儿童的特殊物质保障。

(九)由于未成年受害人的权利在司法程序中容易被忽视,建议严格依法保障其权利

在贵州习水案件中,受害女生康某的父亲甚至不知道开庭的日期,在他申请进入法庭时也被阻止。当康父拿出户口簿,试着解释作为未满15岁的女儿的监护人,自己应该进入法庭旁听。但法官说:“你进去,一是影响不好,二是确实违法。判了以后判决书会给你,你可以过几天提起民事诉讼。”而另一位法官向康父解释说,本案分两个案件开庭,与康倩相关的被告母明忠(县人大代表、利民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当天暂时不审,所以康父无权进入法庭。

但这是明显的侵害被害人权利,根据媒体报道,当天审理的是袁荣会的“强迫、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罪”,而这个罪就与被害人康某相关。司法机关认为有公诉人代表了被害人的权益,所以被害人出庭与否都不重要。但这种观点是完全错误的,公诉人代表的是国家,被害人有权代表自身维护权益。

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被害人权利被忽视甚至公然侵害的现象非常普遍。在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办理的一起案件中,14岁的玲玲(化名)由于父亲在外打工,母亲回老家而一个人住在租赁的房屋内。玲玲被邻居带走实施了强奸。玲玲的父母报案,在审查起诉阶段,玲玲的父亲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但是检察院让其父亲在案件移送到法院后再提。过了很长时间案件也没有消息。玲玲的父亲到法院问案件的进展,法官告诉其父亲说本案已经判决了,被告人因强奸罪被判处了五年有期徒刑。法官称,由于被害人受伤不严重,没有什么需要赔偿的,所以直接对刑事部分做出了判决。该案中充分暴露了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漠视,没有充分保障其权利。

实际上我国法律已经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在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的案件进展情况,并履行告知提起民事诉讼权利、送达有关诉讼文书等法定义务。《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开庭三日以前,法院必须将开庭时间、地点的传票和通知书送达包括被害人的所有当事人和包括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被害人在庭审时有权陈述案情和申请法官等人回避。被害人和其法定代理人经过审判长许可,有权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对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进行质证,发表意见和进行辩论。被害人和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此外,我国对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不仅限于案件审理阶段,而是向前延伸到了审查起诉阶段。2006年12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应犯罪嫌疑人家属、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要求,告知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进展情况,并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和解释。”但是在刑事诉讼中,未成年被害人的上述权利往往被忽视或者公然侵害。因此建议司法机关严格遵守法律的这些规定,切实履行职责尊重和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依法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案件。

贵州习水案件的发生令人震惊,更令人痛心。但是这仅是个个案,还有很多同这个案件类似或者其他类别的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案件。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对于这类犯罪,应当预防和打击并行。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司法人员和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这类案件的特点制定有效的预防措施,以达到预防和减少这类犯罪的目的;而在面对这些被摧残的花朵时,我们呼吁建议修改相关立法和严格执法,尽量为这些受害人撑起法律的保护伞,使他们走过受过伤害的灰色地带后重见蓝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