脉冲空气波压力治疗仪:浅论检察机关应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国法制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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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检察机关应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者:周梅 王飞 | 来源:中国法制新闻网 | 编辑:魏敏 | 更新时间:2009-8-27 11:21:32 【字体: 小 大 简 繁 】313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质就是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就是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做到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打击,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体现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的处理。下面就检察机关如何更好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如下建议。


  一、充分认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现实意义及科学内涵


  (一)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对长期以来预防犯罪、控制犯罪的刑事司法实践的总结,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自八十年代实施“严打”以来,从重从快已成为惯性思维,主张严厉打击犯罪、罪责相符、罚当其罪,很少强调教育感化、分化犯罪、预防犯罪,这严重地违反了法制精神,是政策过度干预法律的体现,是把法律的综合作用简单而单纯化为报复作用,将本应大力提倡的人文关怀误导到狭隘的因果报应天地。在刑事检察工作中也有此现象,可捕可不捕的捕了,可诉可不诉的诉了,过于强调严打,忽视了区别对待和宽严相济,忽视了办案的社会效果,这并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的要求。司法文明要求检察机关在执法中必须转变执法理念,使其更加人性化。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安全的犯罪活动严厉打击,对轻微犯罪人员实行轻缓的刑事政策。


  在宽缓化的刑事司法政策成为国际刑事政策的主流的背景下,以人为本,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当然成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必然选择。既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又对具有依法从宽条件的依法从宽处理,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促进社会和谐。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最终体现立法宗旨、实现司法价值的客观要求。只有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基础上坚持宽严相济,才能产生积极的、正面的社会效果,最终体现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立法宗旨、达到追求效率与实现公正的有机统一。


  (二)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内涵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科学内涵。


  在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一是努力做到对两类犯罪要从严打击:依法从重从快打击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犯罪,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等危害社会治安刑事犯罪,以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各类犯罪;依法严肃查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主要是严肃查办党政领导干部的职务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人事权、司法权、行政审批权、行政执法权进行权钱交易的职务犯罪,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职务犯罪,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所涉及的职务犯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的职务犯罪,企业改制、征地拆迁、资源审批和社会保障等工作中侵害国家和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职务犯罪,发生在基层或者社会关注的行业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职务犯罪。


  二是对七种情况慎用强制措施:(1)主体是否属于未成人或者在校学生、老年人、初犯、从犯或者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2)法定刑是否属于较轻的刑罚;(3)情节是否具有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情形;(4)主观方面是否具有过失、受骗、被胁迫等;(5)犯罪后是否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是否有重新危险社会或者串供、毁证、妨碍作证等妨害诉论进行的可能;(6)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流窜作案、有无固定住址及帮教、管教条件;(7)案件基本证据是否已以收集固定、是否有翻供翻证的可能等。


  四是对三类案件依法从宽处理:(1)对未成人犯罪案件依法从宽处理。除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以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2)对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从宽处理。(3)对轻微犯罪中的初犯、偶犯依法从宽处理。  二、检察机关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几点建议


  (一)探索实行暂缓起诉,限制刑罚的适用范围


  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三种不起诉类型,即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但是不起诉制度在实践中受检察机关自身考评制度的制约,运行不畅,适用率较低,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暂缓起诉制度,是指某些已经达到提起公诉标准的犯罪行为,基于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刑事政策以及诉讼经济的考虑,通过设定一定的暂缓起诉期间暂时不提起公诉,而是在暂缓起诉期间终结时再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悔过情况等作出最后处理决定的一种诉讼制度。首先,暂缓起诉制度符合刑罚个别化和轻刑化的刑事政策。其次,暂缓起诉制度是起诉便宜主义在我国司法中的体现。最大限度兼取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的长处,从而使诉讼程序更为合理和科学,是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体现我国刑事法律与时俱进思想的一项制度创新,有利于实现刑罚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再次,暂缓起诉制度有利于经济合理使用司法资源。刑事诉讼程序环节的减少缩短了诉讼时间,减轻了讼累,节省了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可以使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起诉和审判中去,以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最后,暂缓起诉制度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从实质上限制刑罚的适用范围,体现宽松刑事政策思想,检察机关应当扩大不起诉范围,同时尽快引进暂缓起诉措施。


  (二)树立恢复性司法理念,对轻微犯罪案件扩大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恢复性司法是对刑事犯罪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是以国家起诉和对被告人判刑为主要模式的,这种模式不仅带来监狱压力大、司法成本高的后果,而且严重忽略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应具有的本体地位。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全新的刑事司法模式,对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乃至邻里纠纷给予关注,尽可能在犯罪的早期阶段介入,通过化解人际关系,减少社区矛盾来预防犯罪。这种旨在提升被害人和犯罪人的满意度、降低再犯率的司法模式与我国传统的调解制度所蕴涵的“和为贵”的理念相一致。调解制度作为一种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方法,给冲突双方解决冲突提供了机会。对此类轻微犯罪案件,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允许当事人和解后由侦查机关撤案或由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这样做好处有三:一是有利于缓解矛盾,稳定社会,促进公民之间的宽容、和解;二是有利于帮教和改造罪犯,减少危害社会的犯罪因素;三是有利于司法经济,缓解目前司法机关案多人少和监管场所紧张的状况,利于集中精力查办大案要案。


  (三)限制对逮捕强制措施的适用


  检察机关在履行批捕、起诉职责时,应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的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做到当宽则宽。对于轻微犯罪来说,应当依法充分发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作用,减少逮捕措施的适用,减少刑事诉讼程序环节,缩短诉讼时间,使司法机关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起诉和审判中去,以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


  (四)制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细则,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


  现行的考察、评价制度制度也使得司法人员在适用该原则性很强的政策时畏首畏尾。虽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良好的社会和法律效果,但是这种效果需要很长一段时间才能显现出来,而且司法人员还可能会因对政策理解存在差异而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对于一部分执法者来说,可能会因面临多用多担险,少用少担险的尴尬局面,而不用或者谨慎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鉴于此,建议上级部门尽快出台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细则,明确总的适用原则、适用程序和具体的作用范围以及激励机制,统一司法适用标准,增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用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 三、严把宽严相济的两个“度”、准确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现阶段,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多是一些原则性的笼统规定,缺乏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在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上,没有明确具体的要求,没有统一适用的标准,而是全部依赖司法人员的主观裁量,这就使得该政策的适用受人为因素影响较大,无形中影响了该政策运用的效果。主要问题集中在如何掌握以下两个“度”。


  一是“宽”和“严”要有度,防止过犹不及。


  在进行刑事侦查、批捕、起诉等活动中要严格把握宽严之度,既不能严厉过度,也不能宽大无边,比如不能见到未成年人犯罪就一定要从宽,遇到生活困难的就一定要调解,在公诉案件中也不应无原则地鼓励当事人和解。每一位检察人员都要吃透高检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做到认真分析案情,全面掌握案件信息,然后进行评断。彻底消除认为“严打”方针就一定是宽严相济政策的对立面的观点,因地制宜地确定打击犯罪的重点,宽严有度,宽严互补。


  二是检察权力弹性伸张要有度,加强同公法监部门的横向和谐联系,避免“监督”成为“干涉”。


  检察机关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践中主要注意的环节是:首先,注意重大刑事案件介入侦查的时机以及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程度,严格介入侦查案件的性质,即确为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其次,建立适时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强化侦查监督这条主线,以刑事诉讼法为指导依据,及时监督和参与,防止证据灭失及贻误侦查时机;再次,注意如何加强审判监督力度。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社会效果为尺度,防止出现程序不公及判决畸轻畸重的现象;最后,要注意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控制权的力度问题。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既是和谐社会的主体,又是和谐社会的建设者,要忠实、全面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确立现代司法理念,通过发挥自身职能,为推动和谐社会的建立做出应有的贡献。检察机关发挥检察职能就是要“最大限度的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的减少不和谐因素,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新形势下有效控制犯罪的重要手段,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认真研究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具体措施,在各项检察工作中正确运用这一刑事政策,做到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努力提高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的水平,彰显新形势下社会主义法治的公平与正义。


  参考文献:


  [1]、黄六洲:《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适用》


  [2]赵作明:《如何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其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运用》


  [3]王中伟:《刑事审判监督不力的原因初探》


  [4][法]皮埃尔。勒鲁 :《论平等》


  [5]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6]http://www.chinapeace.org.cn/ 《谈实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7]郭德桥:《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如何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作者单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