肾不好吃什么补肾:交通事故索赔诉讼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2 03:34:59
发布时间:08-07-06
主持人:
上一期的节目中盖律师给我们介绍了交通事故索赔中应该注意的问题,即诉由和管辖法院的选择问题,选好了诉由和管辖法院后下一步我们要做的就是到法院去立案提起诉讼了,这个时候我们还要做哪些工作,在诉讼中我们应当注意哪些问题呢?
盖律师:
如果选择诉讼作为自己的索赔途径的话,首先需要注意的问题就是起诉不可以超过诉讼时效。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应当主张、行使自己权利的时间期限,未能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行使权利的,该权利将得不到法律的强制保护。换句话说,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的,将会丧失胜诉权,法院将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主持人:
据我所知一般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两年,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一年,盖律师您能给我们介绍一下法律的具体规定和一年时效从何时起算吗?
盖律师:
好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第136条第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伤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不明显的从确诊之日起算。
主持人:
通过盖律师的介绍,诉讼时效还真的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应该注意的关键问题,那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有哪些法律依据呢?
盖律师:
通过以往的交通事故索赔案件的办理,我认为交通事故索赔诉讼时效的确定主要存在以下五种情况:
1、    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与人身无关的损失,例如车辆损失,车载货物损失等,诉讼时效应该是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计算两年。
2、    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明显的人身伤害,例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诉讼时效应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计算一年。但是在一年内未治疗终结或者一年内未能定残的,则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9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即在治疗终止或定残之日起,继续计算剩余的六个月。仍在治疗以及尚未定残的即应属于《民法通则》139条中规定的"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
3、    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隐性伤害,如外伤性失语、偏瘫、神经损伤导致肢体肌肉萎缩等,诉讼时效应自隐性伤害被确诊之日或者经有关部门鉴定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时计算一年。
4、    对于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诉讼时效从收到调解终结书之日起按照损失的不同性质计算,即人身一年,其他两年。对于达成调解协议后或者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后逾期不履行的,诉讼时效按照调解协议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5、    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结案或经人民法院审理结案后,受伤人员出现与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后遗症的,可以就治疗后遗症引起的相关费用起诉,诉讼时效自后遗症确诊之日起或者自医疗部门、鉴定机构确认后遗症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系之日起计算。
主持人:
准备到这里我们下一步就是要到法院诉讼了,我们知道诉讼一个重要前提就是要有明确的被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能直接列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人为被告吗,被告怎么确定呢?
盖律师:
通常情况下,肇事司机作为事故直接当事人成为民事赔偿主体,但我们需要明确,很多情况下交通事故的直接当事人和承担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并不一致,非交通事故责任人也可能成为赔偿责任人。比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受雇佣的司机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司机和受害人是事故直接当事人,但民事赔偿主体可能是雇主或者雇主与司机承担连带责任。在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后,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就可以成为被告。
我国目前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有关立法,包括最新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均未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作概括和界定。我们通常看到的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主体定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些法律、法规和定义都未能给出我们确定民事赔偿主体的实用标准。
从总体上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人有三种,即机动车方、保险公司和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一、机动车方作为赔偿义务人情况较为复杂,共有19种类型。
1、车辆所有人自驾情形下的赔偿义务人
该种情形下车辆所有人既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由其作为赔偿义务人是理所当然的。
2、擅自驾驶情形下的赔偿义务人
擅自驾驶是指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车辆。擅自驾驶有两种情形,即受雇人擅自驾驶和非受雇人擅自驾驶。对于受雇人擅自驾驶,如公司职员擅自驾驶公司车辆,车辆所有人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应该和擅自驾驶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非受雇人驾驶的情形,如果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没有管理上的瑕疵,则不能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而应该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对车辆的保管未尽应尽的注意义务,则应该和擅自驾驶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雇佣关系下的赔偿义务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过错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于雇员驾驶雇主的机动车从事雇佣活动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则应该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分期付款情形下的赔偿义务人
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其目的是担保债的实现,所有权保留人对车辆的运营无法实际控制,也不享有运营收益,其权利只是对方违约时的取回权。这种情形下,让所有权保留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于此种情形,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该由购买人作为赔偿义务人。
5、被盗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的赔偿义务人
车辆被盗抢,所有权人失去对车辆的实际控制权和受益权,交通事故是盗抢分子单纯驾驶车辆的结果,因此,应该由盗抢分子作为赔偿义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被盗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该由盗抢分子作为赔偿义务人。
6、机动车承包经营情形下的赔偿义务人
对于机动车被运输公司、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的,如果承包方在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发包方则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机动车虽然被发包出去,但该机动车的运营支配权和运用利益发包方仍然可以获得。当然,如果发包方赔偿后,可以向承包方追偿。
7、车辆挂靠情形下的赔偿义务人
所谓挂靠是指个人所购买的车辆,为了适应对车辆的管理要求,将车辆挂靠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挂靠有收取管理费或获得利益的挂靠和不收取管理费或未获得利益的挂靠。对于前者,被挂靠单位是运输利益的归属者,对于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以赔偿义务人的角色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后者,因为被挂靠单位没有收取管理费和取得运营的实际利益,则不能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而成为赔偿义务人。
8、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的赔偿义务人
我国物权法规定车辆买卖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而登记过户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对于车辆买卖未进行过户登记的,不能把原所有人作为赔偿义务人,而应该由接受转移的买受人作为赔偿义务人。
9、车辆交修理厂修理期间的赔偿义务人
车辆被送交修理厂维修,送交人的意思是该车辆应该停运,而由修理厂负责该车辆的维修和管理。修理厂则根据合同约定取得了该车辆的实际控制权。修理厂在试车或者未经所有人同意而使用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修理厂则要承担赔偿责任而成为赔偿义务人。
10、车辆委托保管情形下的赔偿义务人
现实生活中车辆所有人经常将车辆委托他人保管,如果所有人将车辆交由保管人保管,保管人在正常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则由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保管人正常使用车辆的行为是其管理车辆的行为,也是能获得利益的行为;而所有人将车辆交由保管人保管则失去了对车辆的支配权,也不具有营运利益。
11、好意同乘情形下的赔偿义务人
好意同乘是指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出于好意而无偿同意他人搭乘车辆的行为。好意同乘是无偿的和自愿的,对于有偿的同乘或强行同乘则不应列为好意同乘范畴。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好意同乘者人身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作为运行支配者和运营利益的归属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成为赔偿义务人。当然,如果好意同乘者有过错,则可以减轻或免除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的民事责任。
12、车辆被质押情形下的赔偿义务人
车辆被质押,车辆所有人就失去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权和运营利益享受权,因此,车辆所有人不应成为赔偿义务人。对于质押权人而言,其取得了车辆的实际控制权,也是车辆运营利益的实际享有者,因此,其应该成为赔偿义务人。
13、车辆被出租情形下的赔偿义务人
车辆被出租有两种情形,即带驾驶员的出租和不带驾驶员的出租。对于带驾驶员的出租,表面上看租车人享有运营利益,但实际上租车人通过向出租人支付费用而转移给了出租人,出租人是该车辆的实际运营利益享有者。同时,出租人在车辆运营中还实际控制车辆,享有运营支配权。因此,对于带驾驶员的出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该认定出租人为赔偿义务人。
对于不带驾驶员的出租,承租人取得了对车辆控制权,出租人则失去了控制权;从运营利益的享有方面说,出租人和承租人都是运营利益的实际享有者,因此,对于不带驾驶员的出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该认定出租人和承租人都是赔偿义务人,二者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4、车辆被出借情形下的赔偿义务人
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该由车辆所有人和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因为车辆所有人出借车辆是基于特定的利益和信任关系的,出借人和借用人都是运营利益的归属者,也都对车辆有控制权,且出借人明知属于高危作业的机动车容易发生交通事故,既然出借车辆就意味着其愿意承担发生交通事故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实践中经常见到受雇驾驶车辆的人没有赔偿能力,车辆所有人具有相应的赔偿能力,车辆所有人为了逃避赔偿,和受雇人恶意串通谎称受雇人是借用行为。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防止雇主和雇员恶意串通损害受害人利益,有必要确定由出借人和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则。
15、驾校学员致人损害情形下的赔偿义务人
驾校学员在培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应由驾校承担赔偿责任,驾校学员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驾校学员存在严重的过错则另当别论。
16、车辆被套牌情形下的赔偿义务人
套牌车辆是指未经依法登记,而套用别人的已经依法登记的车辆号牌上路行使的车辆。对于依法登记车辆的所有人,如果其不知道车辆号牌被套用,则其无过错,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套牌车辆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其明知别人套用其号牌而不制止,则其应和套牌车辆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17、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的赔偿义务人
报废车辆依法不能上路营运,如果报废车辆的原所有人将报废车辆出卖给他人供上路行使,则报废车辆的原所有人和购买人要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18、乘车人教唆违章情形下的赔偿义务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因此,乘车人教唆车辆驾驶人违章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乘车人应该和驾驶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19、驾驶员被劫持情形下的赔偿义务人
车辆被劫持,劫持人往往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控制驾驶人员,迫使驾驶人员采取超速行驶等违章行为,这种情形下驾驶人员的意志是不自由的,只要驾驶人员有足够的注意,就不应该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劫持人控制驾驶人员的意志,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劫持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成为赔偿义务人。当然,如果驾驶人员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则也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二、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的情形
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的根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抢救费用;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赋予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请求权,因此,保险公司成为赔偿义务人毫无疑问。
三、社会救助基金承担赔偿的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同时,该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在该制度设计下,对于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肇事后逃逸等三种情形的,救助基金对于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有垫付的义务,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便成为赔偿义务人。对于受害人在符合救助条件,申请救助基金给付抢救费用而未获批准的,受害人可直接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为被告提起给付诉讼。虽然现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还没有全面建立,但是深圳等发达城市已经率先设立,相信很快会在全国广泛设立。
主持人:
最近有很多听众朋友打电话来询问,诉讼的各项准备工作都做的很好,在判决中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可是遗憾的是在判决生效后责任人已经把财产转移了,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了。怎么才能防止出现这样的情况呢,盖律师有什么好的办法?
盖律师:
由于诉讼过程耗时较长,肇事方可能在诉讼过程中将肇事车辆或其他财产转移过户,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受害者的权益难以保障,因此,为了防止赔偿义务人转移财产,赔偿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或有争议的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使其处于法院有效监控之下的司法行为。财产保全分为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
1、诉前财产保全是指诉讼发生前,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有关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2、诉讼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对当事人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措施。采取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不能随意处置保全财产,待判决生效后,如果被申请人未履行义务,法院可以处置所保全的财产,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民事诉讼法》第92条 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主持人:
做完了上面的准备工作我们是不是就可以等待法院判决了呢,还有没有其他要特别注意的?
盖律师:
还有一项是必不可少的,就是你所主张要求对方予以赔偿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赔偿权利人应该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否则一旦对方不认可,法院是无法直接判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由此可见证据在诉讼中是至关重要的。
在道路交通事故索赔失误实务中,可以应用的证据主要包括:证明过错的证据;证明损害事实的证据;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据;直接证明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的证据。
问: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起诉 ?
2004年5月1日生效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与《办法》相比,《道路交通安全法》明显淡化了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该机关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而不是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的"必要证据"。换言之,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处理交通事故固然可以以此为依据,若没有该《认定书》,而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的,同样也是可以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只要符合该条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等四个条件,法院就应当受理。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后,当时没报警,但是只要你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可以就此确认当事人的责任,那么,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诉权同样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问:以前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现在事故认定书已经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了,不能再通过复议解决,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在诉讼中如何维权?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新法律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系一种鉴定结论。现在的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一个证据使用,那么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而提起诉讼,当事人可以从以下方面争取最大利益:
1、可以向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调取事故卷宗或申请法院调取事故卷宗: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鉴定书、尸体鉴定书、询问笔录、证人笔录等。分析证据材料的矛盾性、不客观性,作为不服事故认定的依据;
2、可通过线索寻找事故现场目击者作调查笔录,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并向法庭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3、应具备道路交通的法律法规及专业知识,从多种角度阐述事故认定的不客观性。通过以上努力,请求法院重新分配当事人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是有可能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结论予以改变的,将起到有力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人身权益与经济权益的作用。
问:以前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受害人医疗费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现在交警是否可以扣留事故车辆?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答:如果仅仅因为没有预付费用是不允许扣留事故车辆的。
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上述规定已经不适用,交警不得以当事人未支付医疗费、赔偿款为由扣留事故车辆,事故处理中很普遍的交钱才放车的做法是违法的。
当然,也不是绝对不允许扣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问:关于车辆检验的期限有哪些规定?
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五日内委托有关机构对车辆进行检验、鉴定;检验、鉴定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需要延期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9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尸体、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五日内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检验、鉴定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需要延期的,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十日。检验、鉴定周期超过时限的,须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问:检验、鉴定完成后应当在几日内发还车主?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2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事故车辆除检验、鉴定外,不得使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对弃车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十日后仍不领取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对无牌证、达到报废标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等车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