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物品交换网: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学生手册 全文 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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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
一、志存高远,坚定信念。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面向世界,了解国情,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努力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
二、热爱祖国,服务人民。弘扬民族精神,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团结。不参与违反四项基本原则、影响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的活动。培养同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增强社会责任感,甘愿为祖国为人民奉献。
三、勤奋学习,自强不息。追求真理,崇尚科学;刻苦钻研,严谨求实;积极实践,勇于创新;珍惜时间,学业有成。
四、遵纪守法,弘扬正气。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校纪校规;正确行使权利,依法履行义务;敬廉崇洁,公道正派;敢于并善于同各种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
五、诚实守信,严于律己。履约践诺,知行统一;遵从学术规范,恪守学术道德,不作弊,不剽窃;自尊自爱,自省自律;文明使用互联网;自觉抵制黄、赌、毒等不良诱惑。
六、明礼修身,团结友爱。弘扬传统美德,遵守社会公德,男女交往文明;关心集体,爱护公物,热心公益;尊敬师长,友爱同学,团结合作;仪表整洁,待人礼貌;豁达宽容,积极向上。
七、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热爱劳动,珍惜他人和社会劳动成果;生活俭朴,杜绝浪费;不追求超越自身和家庭实际的物质享受。
八、强健体魄,热爱生活。积极参加文体活动,提高身体素质,保持心理健康;磨砺意志,不怕挫折,提高适应能力;增强安全意识,防止意外事故;关爱自然,爱护环境,珍惜资源。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普通高等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称高等学校或学校)对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专科(高职)学生的管理。
第三条 高等学校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按照国家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不断提高教育质量;要依法治校,从严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要将管理与加强教育相结合,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努力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
第四条 高等学校学生应当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具有健康体魄。
第二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二)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
(三)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五)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校管理制度;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业;
(四)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一节 入学与注册
第七条 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持录取通知书,按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应当向学校请假。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者,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八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在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对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者予以注册,取得学籍。复查不合格者,由学校区别情况,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入学资格。
凡属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取得学籍者,一经查实,学校应当取消其学籍。情节恶劣的,应当请有关部门查究。
第九条 对患有疾病的新生,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下同)诊断不宜在校学习的,可以保留入学资格一年。保留入学资格者不具有学籍。在保留入学资格期内经治疗康复,可以向学校申请入学,由学校指定医院诊断,符合体检要求,经学校复查合格后,重新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不合格或者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十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当按学校规定办理注册手续。不能如期注册者,应当履行暂缓注册手续。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第二节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一条 学生应当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以下统称课程)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并归入本人档案。
第十二条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核和成绩评定方式,以及考核不合格的课程是否重修或者补考,由学校规定。
第十三条 学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要以《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为主要依据,采取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
学生体育课的成绩应当根据考勤、课内教学和课外锻炼活动的情况综合评定。
第十四条 学生学期或者学年所修课程或者应修学分数以及升级、跳级、留级、降级、重修等要求,由学校规定。
第十五条 学生可以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申请辅修其他专业或者选修其他专业课程。
学生可以根据校际间协议跨校修读课程。在他校修读的课程成绩 (学分)由本校审核后予以承认。
第十六条 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由学校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在毕业前对该课程可以给予补考或者重修机会。
第十七条 学生不能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未经批准而缺席者,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节 转专业与转学
第十八条 学生可以按学校的规定申请转专业。学生转专业由所在学校批准。
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经学生同意,必要时可以适当调整学生所学专业。
第十九条 学生一般应当在被录取学校完成学业。如患病或者确有特殊困难,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的,可以申请转学。
第二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
(一)入学未满一学期的;
(二)由招生时所在地的下一批次录取学校转入上一批次学校、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三)招生时确定为定向、委托培养的;
(四)应予退学的;
(五)其他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一条 学生转学,经两校同意,由转出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认转学理由正当,可以办理转学手续;跨省转学者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校所在地公安部门。
第四节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二条 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学生在校最长年限(含休学)由学校规定。
第二十三条 学生申请休学或者学校认为应当休学者,由学校批准,可以休学。休学次数和期限由学校规定。
第二十四条 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一年。
第二十五条 休学学生应当办理休学手续离校,学校保留其学籍。学生休学期间,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休学学生患病,其医疗费按学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学生休学期满,应当于学期开学前向学校提出复学申请,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第五节 退 学
第二十七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退学:
(一)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年限内(含休学)未完成学业的;
(二)休学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三)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
(四)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五)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无正当事由的;
(六)本人申请退学的。
第二十八条 对学生的退学处理,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
对退学的学生,由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交本人,同时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退学的本专科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办理退学手续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退学的研究生,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由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毕业生就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没有聘用单位的,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三十条 学生对退学处理有异议的,参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办理。
第六节 毕业、结业与肄业
第三十一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德、智、体达到毕业要求,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未达到毕业要求,准予结业,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结业后是否可以补考、重修或者补作毕业设计、论文、答辩,以及是否颁发毕业证书,由学校规定。对合格后颁发的毕业证书,毕业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
第三十三条 符合学位授予条件者,学位授予单位应当颁发学位证书。
第三十四条 学满一学年以上退学的学生,学校应当颁发肄业证书。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执行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制度,每年将颁发的毕(结)业证书信息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注册,并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对完成本专业学业同时辅修其他专业并达到该专业辅修要求者,由学校发给辅修专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入学者,学校不得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应当予以追回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
第三十九条 毕业、结业、肄业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维护校园正常秩序,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
第四十二条 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创造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
学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第四十四条 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学生成立团体,应当按学校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学校批准。
学生团体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学校的领导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学术、科技、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
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当鼓励、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社会服务和开展勤工助学活动,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帮助。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第四十七条 学生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未获批准的,学校应当依法劝阻或者制止。
第四十八条 学生使用计算机网络,应当遵循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录非法网站、传播有害信息。
第四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住宿管理制度。学生应当遵守学校关于学生住宿管理的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五十条 学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锻炼身体及社会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可以采取授予“三好学生”称号或者其他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五十二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第五十三条 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五十四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
(四)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五)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
(六)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五十五条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
第五十六条 学校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五十七条 学校对学生做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应当由
校长会议研究决定。
第五十八条 学校对学生做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学校对学生做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
第六十条 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
第六十一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第六十三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
第六十四条 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六十五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十六条 对学生的奖励、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对接受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的管理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六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中央部委属校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并及时向学生公布。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指导、检查和督促本地区高等学校实施学生管理。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7号)、《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教学C1995]4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正常的教育教学
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依据教育部2005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学院对接受全日制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专科(高职)学生的管理。
第三条 学院以培养高素质的技术应用型人才为中心,坚持以学生为本,按照国家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不断提高教育质量;依法治校,从严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将严格管理与加强教育相结合,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努力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
第四条 学生应当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
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
遵守学院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具有健康体魄。
第二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学院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院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二)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院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
(三)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院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
(五)对学院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院或湖北省教育厅提出申诉;对学院、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院管理制度;
(三)努力学习,完成学院规定学业;
(四)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一节 入学与注册
第七条 凡按国家招生规定被我院录取的新生,须持录取通知书和有关证件,按学院规定的时间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应向学院请假。未经请假或请假逾期未报到者,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八条 新生入学后三个月内,学院按国家招生规定进行复查,复查合格者予以注册,取得学籍。复查不合格者,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入学资格。
凡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取得学籍者,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学籍,予以退回。情节恶劣者,提请有关部门查究。
第九条 新生体检复查有疾病者,经学院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下同)诊断不宜在校学习的,经学院批准,可以保留入学资格一年,保留入学资格者不具有学籍。在保留入学资格期内经治疗康复,可向学院申请入学,经学院指定医院诊断复查合格,学院复核批准后,可以重新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不合格或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十条 学生应按学院规定的时间办理缴费和报到注册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报到注册者,必须履行暂缓注册手续。未按学院规定办理缴纳学费或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贷款或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第二节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一条 学生应按规定参加学院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环节的学习和考核,考核成绩及学分记入成绩登记表,并归入学生本人档案。
第十二条 课程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方式,课程应根据教学大纲和课程性质、特点,采取适当形式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学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要以《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为主要依据,采取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
第十四条 学生体育课的成绩应当根据考勤、课内教学和课外锻炼活动的情况综合评定。
第十五条 学生按所学专业教育教学计划规定进行必修
课和选修课学习,也可根据本人意愿申请辅修其他专业或其他专业课程。
第十六条 学生的学习量以学分计量。
第十七条 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视其违反或者作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及留校察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好,在毕业前对该课程可以给予补考或者重修机会。
第十八条 学生不能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未经批准而缺席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节  转专业与转学
第十九条 学生转专业须在学院教育教学资源允许的情
况下,本着尊重学生意愿,统一规划的原则,办理批准手续。
学院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经学生同意,必要时可以适当调整学生所学专业。
第二十条 学生一般不得转学。因特殊原因造成学生不宜在本院学习,经家长同意,学生可以申请转学。
第二十一条 学生转学条件及具体规定、应按国家教育部和湖北省教育厅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节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二条 学生可分阶段完成学业。学生在籍最长年限以五年为限。
第二十三条 学生申请休学或学校认为应当休学者,经学校批准,可以休学。但休学次数不得超过两次,休学时间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四条 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保留学生学籍至退役后一年。
第二十五条 学生休学应办理休学手续离校。休学期间,学院保留其学籍,但休学学生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
第二十六条 学生休学期满,应于学期开学前向学院提出复学申请,经学院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第五节 退 学
第二十七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退学:
(一)学业成绩未达到学院要求或者在五年内(含休学)未完成学业的;
(二)休学期满,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三)经学院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
(四)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院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五)超过学院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无正当事由的;
(六)本人申请退学的。
第二十八条 对学生的退学处理,由院长会议研究决定。
对退学的学生,学院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交本人,同时报湖北省教育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 退学的学生,在一周内办理退学手续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三十条 学生对退学处理有异议的,参照本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办理。
第六节 毕业、结业与肄业
第三十一条 学生在规定的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德、智、体达到毕业要求,准予毕业,由学院发给毕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学生在规定的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未达到毕业要求,准予结业,由学院发给结业证书。结业后可向学院申请补考、重修或者补作毕业设计、论文、答辩。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的毕业证书,毕业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
第三十三条 学生学满一学年以上退学的,学校颁发肄业证书。
第三十四条 学院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填写、颁发学历证书。
第三十五条 学院执行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制度,每年将颁发的毕(结)业证书信息报湖北省教育厅注册。
第三十六条 对完成本专业学业同时辅修其他专业并达到该专业辅修要求者,由学院发给辅修专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入学者,学院不发给学历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院予以追回并报湖北省教育厅宣布证书无效。
第三十八条 毕业、结业、肄业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院核实后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三十九条 学院努力维护校园正常秩序,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第四十条 学院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通过校务公开、院长接待日、接受学生组织或学生代表的提案或建议,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参与学院民主管理。
第四十一条 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自觉遵守学院管理制度,创造和维护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
学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学院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院进行宗教活动;
第四十三条 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学生成立团体,应当按学院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学院批准。
学生团体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学院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学院的领导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学院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
于身心健康的学术、科技、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
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院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四十五条 学院鼓励、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社会服务活动,并将其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
学院鼓励、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院、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第四十六条 学生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必须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未获批准的,学院将予以依法劝阻或者制止。
第四十七条 学生使用计算机网络,应当遵循国家和学院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录非法网站、传播有害信息。
第四十八条 学生应遵守学院学生住宿管理的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四十九条 学院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锻炼身体及社会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条 学院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第五十一条 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五十二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院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
(四)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五)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
(六)违反学院规定,严重影响学院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屡次违反学院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五十三条 学院对学生的处分,力求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
第五十四条 学院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五十五条 学院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由院长会议研究决定。
第五十六条 学院对学生作出处分,必须出具处分决定书,并送交本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湖北省教育厅备案。
第五十七条 学院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
第五十八条 设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院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系(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7—11人组成。
第五十九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院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十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院重新研究决定。
第六十一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院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湖北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十二条 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院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六十三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应按学院规定期限办理离校手续并离校。学校发给学习证明。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十四条 对学生的奖励、处分材料,学院真实完整地归入学院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对在我院接受全日制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的管理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六十六条 学院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由学院办公室负责解释。
长江工院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生管理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我院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专科(高职)学生。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三条 凡按国家招生规定被我院录取的新生,应当在学院规定的时间内,持录取通知书和有关证件来学院办理入学手续。
(一)因故不能按期入学的,应当履行请假手续,申请延期入学。延期入学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
(二)对未经请假不按期入学,或请假逾期未报到者,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四条 新生入学后的三个月内,学院按国家招生规定对新生入学资格进行全面复查,经复查合格的,由学院统一在湖北省教育厅完成学籍电子注册手续。复查不合格者,由学校区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凡属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取得学籍者,一经查实,学校取消其学籍。
(二)对患有疾病的新生,经学院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不宜在校学习的,可以保留入学资格一年。保留入学资格的学生不具有学籍。
(三)因病保留入学资格的学生,在保留入学资格期内经治疗康复的,必须在下一学年开学前向学院提出入学申请,经学院指定医院复查合格后,重新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不合格或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或视为自动放弃入学资格。
第五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当在学院规定的时间内,持学生证办理报到与注册手续。
(一)学生报到在辅导员或班主任处办理。因故不能按期报到的学生,应当履行请假手续,未经请假或请假逾期者按旷课处理。
(二)学生注册在所在教学系(部)办理。因故不能按期履行注册的学生,应当履行暂缓注册手续,无故逾期两周不注册的学生,视为放弃学籍。
(三)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学生,不予注册;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助学贷款或其他资助形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注册。
(四)各教学系(部)在学期开学后的第三周向教务处报告本系(部)学生报到注册情况,教务处依据各教学系(部)报到注册情况进行学籍异动处理。
第三章 学分、学习量、学习期限
第六条 学生学习量以学分计量。学分是进行学籍管理的
基本依据:
(一)课程学分的确定以教学计划中课程的学时数为依
据。一般16为1学分,学分的最小单位为0.5。尾数在小数点后一位的采取舍2进8,3~7作5的方法确定。跨学期开设的课程按学期分别计算学分。
(二)独立开设的实习(实训)及军训,一周为2学分。
(三)学生取得教学计划以外的职业资格证书的,每证以2学分记入选修课成绩。
(四)学生参加科技活动或社会实践活动取得成果,经鉴定具有一定价值的,可以适当给予选修学分。
第七条 学生必须修完一个专业所规定的最低学分数,且不得以选修课程和其它学分替代必修课程学分。最低学分数按学制及教学计划的学时数核定。
(一)三年制最低总学分为135分,其中必修课程学分为105分;
(二)五年制最低总学分为215分,其中必修课程学分为180分。
第八条 学生在校具有学籍的年限为5年。对提前修完某一专业所要求学分的学生,可以提前毕业。毕业证书按湖北省教育厅规定办理。因故不能按期完成学业的,经学院批准也可延长学习时间。
第九条 提前毕业的学生,应交清规定学制的全部学费;对延长学习时间的学生,应按在校时间缴纳学费及其他费用。
第四章 课程、课程考核、成绩评定与成绩记载
第十条 学生应当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以下统称课程)的学习和考核。课程包含必修课和选修课两大类,课程的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
第十一条 课程成绩通常按百分制评定,也可按优秀、良好、中等、及格、不及格五级计分制评定。学生所修的课程成绩在及格(60分)或以上方能获得规定的学分。
第十二条 课程考核基本规定:
(一)跨学期讲授的同一课程,每学期按1门课程记成绩。
(二)独立设置的实验、实习、实训等教学环节,按1门课程记成绩。
(三)必修课程经补考仍不及格的,应重修至合格取得学分为止;选修课程不合格,可再选本门课程或另选其他课程学习。
第十三条 课程总评成绩由考试成绩和平时成绩组成。二者之比为7比3或6比4。其中,考试成绩为卷面成绩,平时成绩按测验成绩(40%)、完成作业(30%)、上课出勤(30%)三项综合评定。
第十四条 学生对某门课程的学习,无论何种原因,在一学期内缺课学时数或欠作业数达三分之一者,不得参加该门课程的期终考试,其课程按零分计。
第十五条 实行学生考试资格审查制度,学生考试资格由该门课程任课教师根据事实按本规定第十五条检查认定。
第十六条 学生违反考试纪律或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无效,并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处分。
(一)对一般违纪或作弊的学生,如抄袭、传递纸条或在考场内无理取闹等违纪行为,给予批评教育,并根据违纪或作弊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经教育表现较好的,在毕业前对该课程给予补考或重修机会。
(二)对严重违反考纪或作弊的学生,如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等作弊行为,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七条 学生不能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未经批准而缺席的,按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学生成绩输入学籍管理系统,实现所有学生成绩信息在校园网上查询。
(一)按规定办理了缓考审批手续的学生,成绩记载中注明“缓考”字样。
(二)无故或请假未获批准不参加考试或参加考试不交试卷者,成绩记载中注明“缺考”字样。
第五章 免修、缓考、重修
第十九条 鼓励学生参加国家或行业举办的职业资格与水平能力考试,取得英语三级、计算机一级证书的,学生本人向教务处出示相应的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存教务处),经教务处确认后,可免修英语与计算机应用基础课程,并获得相应的学分。
第二十条 学生因病或因残,经学院指定的医院诊断并签署意见后,可向教务处申请免修体育课或部分体育课项目。被批准免修体育的学生,其体育课成绩注明“免修”,并赋予标准学分。
第二十一条 学生因故不能在学校规定的时间参加考试,应向教务处提出申请,并填写《学生课程缓考申请表》,经批准方可缓考。
第二十二条 经补考仍未取得学分的课程,应当重修。重修方式由教务处统一安排。
第六章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三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休学:
(一)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学习的;
(二)因事请假累计时间达到或超过一学期的三分之一的;
(三)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
(四)学生本人申请且家长签署意见的;
(五)学院认为需要休学的;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休学应办理休学手续并离校。休学期间,保留学籍,不享受在校生待遇。学生休学期间的人身安全和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由学生本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学生休学期满应申请复学,经学院审核合格方可复学。复学的学生原则上编排在原专业或相近专业的下一年级学习。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实行工学交替的学生,中断学习按休学处理。
第七章 转专业与转学
第二十七条 学生转专业须在学院教育教学资源允许的情况下,既要尊重学生意愿,又要统一规划。学生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在同一层次内申请转专业:
(一)确有某专业发展前途的;
(二)因疾病或生理缺陷,经医院证明确实不宜在原专业学习的;
(三)学院根据人才市场需要,经学生本人同意,由学校统一调换专业的。
第二十八条 学生转专业应合理有序进行。
(一)学生在校期间最多只能有一次选择调换专业的机会;
(二)二年级以上(含二年级)的学生不予转专业。
第二十九条 申请转专业的学生,应在新学年开学时在教务处领取并填写《学籍异动申请表》,并在第一周内办理完相关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擅自调换专业的一律无效。
第三十条 批准转专业的学生,应在批准之日起两天内参加新专业班级的学习。否则,按旷课处理。
第三十一条 批准转专业的学生,其成绩与档案一并转入新专业。新专业已开设而原专业尚未开设,或原专业虽已开设但成绩不合格的课程,学生应当重修;原专业已开设而新专业不开设的课程,若成绩合格,可作为新专业的选修课程计学分。
第三十二条 因特殊原因造成学生不宜在本校学习,经家长同意,学生可以申请转学。转入学校由学生本人联系。
第三十三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转学:
(一)入学未满一学期的;
(二)应予退学的;
(三)其他无正当理由的。
第三十四条 学生转学按国家教育部或湖北省教育厅有关规定办理转学手续。
第八章 退 学
第三十五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退学:
(一)经补考累计7门及以上课程,不及格的;
(二)休学累计超过两年时限的;
(三)休学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的或申请复学但经复查不合格的;
(四)经学院指定的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
(五)未经请假连续两周不参加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或一学期累计旷课达80及以上学时的;
(六)报到注册超过学院规定期限且又无正当事由的;
(七)本人申请退学的;
(八)学校认为应当退学的。
第三十六条 对学生的退学处理,由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三十七条 对批准退学的学生,学校发给退学证明;对未经批准擅自退学的学生,学校不发给任何证明。
第三十八条 学生退学,其户口、档案退回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三十九条 取消学籍或退学的学生,所交费用不予退还(代收费除外)。
第九章 升级、留级、毕业、结业、肄业
第四十条 学生在一学年内完成所在学年规定的必修课程学分的60%及以上的,准许升级。学生未达到升级要求,经补考累计7门以下课程不及格的应予留级。
第四十一条 学生在规定的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未达到毕业要求,准予结业,由学院发给结业证书。结业后可向学院申请补考、重修或者补作毕业设计、论文、答辩。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的毕业证书,毕业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
第四十二条 学院鼓励对所学专业学有余力的学生辅修其他专业,对完成本专业学业同时辅修其他专业并达到专业辅修要求者,由学院发给辅修专业证书。
第四十三条 学院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填写、颁发学历证书。
第四十四条 学生学满一学年以上退学的,学校颁发肄业证书。
第四十五条 毕业、结业、肄业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院核实后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入学者,学院不发给学历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院予以追回并报湖北省教育厅宣布证书无效。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对在我院接受其他层次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学生的学籍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学院教务处负责解释。
长江工院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学院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规范学生的行为,促进学生全面发展,根据上级有关法律、法规和《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生管理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院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专科(高职)学生。
第三条 学院对学生的处分,遵循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的原则,以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学院对违纪的学生,应在调查取证和查清违纪事实的基础上,本着教育与惩诫相结合的原则,视情节和后果给予纪律处分。纪律处分应与学生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程度相适应。
第二章 违纪行为及处分
第五条 纪律处分分为五种:
(1)警告;
(2)严重警告;
(3)记过;
(4)留校察看;
(5)开除学籍。
第六条 学生违纪行为触犯了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法律、法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1、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2、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3、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治安处罚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4、被收容审查并确认有某种违法行为,但免于刑事处罚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违法犯罪的按本细则第六条给予相应处分;情节较轻,认错态度好的,给予下列处分:
1、成立、参与非法组织或非法学生团体,从事违法活动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2、参与邪教、非法宗教及封建迷信活动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3、在校园内组织参与宗教活动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4、组织参与传销活动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
5、组织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聚众闹事、罢课罢考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和校园秩序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八条 偷窃、冒领、敲诈勒索、诈骗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者,除如数退还外,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1、作案价值在200元以下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2、作案价值在200以上,1000元以内的,给予记过处分;
3、作案二次或一次价值在1000元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4、敲诈勒索行为在以上基础上加重一级处分,情节严重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5、二人以上集体作案者,加重一级处分。
6、为盗窃人销赃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九条 学生违反学籍管理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或处理:
1、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应按时到达,迟到或早退者由辅导员(或班主任)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者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
2、一学期内累计旷课10-19学时者,给予通报批评;
3、一学期内累计旷课20—39学时者,给予警告处分;
4、一学期内累计旷课40—59学时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5、一学期内累计旷课60—79学时者,给予记过处分;
6、一学期内累计旷课80学时以上,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或作退学处理;
7、违反考试纪律或作弊,对一般违纪或作弊的,如抄袭、传递纸条或在考场无理取闹等,给予通报批评或留校察看及以下处分;
8、违反考试纪律或作弊,对严重违纪或作弊的,如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条 寻衅滋事、打架斗殴,严重扰乱学院正常秩序的,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1、对挑起事端,虽未动手打人,但造成打架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2、策划或纠集他人打架斗殴未造成后果者,给予记过处分;已造成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3、动手打人未使他人致伤者,给予警告处分;致他人轻微伤害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致他人轻伤及以上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对违法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先动手打人者,加重处分。
4、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或参与起哄打群架者,视情节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5、知情人拒绝作证或故意为他人作伪证,使调查造成困难者,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6、为打架斗殴提供凶器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7、纠纷双方已平息,再次挑起事端者;或曾因打架斗殴而受处分,又重犯打架斗殴错误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8、对纠集校外人员结伙打架斗殴为首者,从重处分。
9、打人致伤者,除给予纪律处分外,须按规定赔偿受伤者的医疗费、营养费及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和校园管理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1、男女同学在公共场合交往举止不得体,造成破坏校园文明和学院声誉,视情节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2、在异性学生宿舍留宿或在学生宿舍留宿异性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其他知情不报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3、以威胁、诱骗或其它手段强行与他(她)人确立恋爱关系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4、学生在教室或其它公共场所讲脏话、粗话或其它淫秽语言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处分;
5、学生在教室或其它公共场所乱丢果皮、杂物,或肆意浪费粮食,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处分;
6、在公寓内随手向窗外倒水、倒饭、乱丢垃圾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7、影响他人正常学习、休息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处分,屡教不改或态度恶劣者,给予记过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者,分别给予相应处分:
1、私接乱拉电源线路或违章使用电器等造成潜在火灾隐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没收电器,责成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2、违章用电、用火(吸烟、点蜡烛)以及其他违章行为造成火灾,情节轻微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员须赔偿相应损失;
3、私藏管制刀具,不按规定存放易燃易爆或其它危险物品等,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4、在教室、宿舍等建筑物内向窗外砸瓶等可能伤害他人的物品者给予记过处分;
5、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不得私自下河游泳,违者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学生本人承担。
第十三条 破(损)坏公私财物,给公私财产造成损失,除赔偿损失外,区分故意或过失两种情形,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1、故意毁坏校园花草树木、污损校园环境,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及以上处分;
2、故意损坏学院房产、仪器设备、校园设施、图书资料等,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3、属于过失毁坏公私财物,后果严重的视其赔偿情况,酌情给予一定的处分。
第十四条 弄虚造假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1、偷盖公章或篡改、伪造各类证件、证书、成绩资料等,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2、伪造私刻公章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3、+在就业推荐材料中弄虚作假,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计算机或互联网管理规定者,给予下列处分:
1、下载复制、浏览播放、制作反动或色情淫秽内容的,
视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2、创办反动或色情网站,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3、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影响计算机系统或校园网正
常运行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 在校内以金钱、物质为赌注进行赌博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1、参加赌博者,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2、组织赌博者,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
组织参预赌博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开除学籍,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的,分别给予相应处分:
1、学生在校期间不得酗酒,因酗酒引起不良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2、在校住宿的学生,晚上无正当理由晚归者(宿舍关大门后1小时内)给予通报批评,夜不归宿或未经辅导员(班主任)允许留宿外来人员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从重处分:
1、违纪后推卸责任,诬陷他人者;
2、此前在本院受过处分者;
3、对申诉、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者;
4、有多项违纪行为者。
第十九条 对违纪后主动交待问题、认错态度好或如实揭发、检举他人,为调查处理问题提供帮助者,可以从轻处分。
第三章 其它规则
第二十条 为有效弄清学生打架斗殴事件的真实情况,可令参与打架斗殴者停课接受调查,具体停课时间由调查需要而定。但一般不得超过5天。
第二十一条 受处分学生,从受处分之日起,一年内取消其参加学院和系、班级的各类评优以及奖学金的评定资格。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是学生干部的撤销干部职务,并在撤消处分或降低处分前不得重新担任学生干部。
第四章 程序与权限
第二十二条 学生违纪,由系(部)调查违纪事实。跨系(部)的违纪事件,由学生处负责、相关系(部)协助调查。违纪学生的口述或书面材料应签名或按指模,以示负责。收集的揭发材料中应有揭发人的真实姓名;其它证据材料应进行证据有效性登记。调查人员应如实做好调查笔录。
第二十三条 学生违反考试纪律、考试舞弊、不按规定报到注册、不按规定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应该给予处分的,由教务处与相关系(部)协商后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院领导审批。学生因其他原因应该给予处分的由各系提出意见,学生处审查后报主管院领导审批。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须经院长会议研究决定。并报湖北省教育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学生作出处分之前,应充分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五条 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并送交本人。处分决定书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申诉及申诉期限。
第二十六条 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必须在3天内办理离校手续后离校,学院发给学习证明。不按时离校者,由保卫部门采取措施令其离校。其户口、档案关系退回家庭所在地。
第五章 申诉、复议与变更
第二十七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院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八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院重新研究决定。
第二十九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院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湖北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不得在同一时段内同时向学院和湖北省教育厅提出申诉。
第三十一条  受记过及以下处分的学生,自受处分之日起,半年后,对积极改正错误者,经本人申请,学院可批准撤销其处分。
第三十二条 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自受处分之日起,半年后,对积极改正错误者,经本人申请,学院可批准降低其处分。
第三十三条 受处分的学生,如既认真改过,又对学院教学、学生管理、校园文化建设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者,可适当提前解除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没有列举的违纪行为的处分,由学生处提出处理意见,报院长会议研究决定。
第三十五条 在我院接受其他层次的全日制学历教育学生的违纪处分参照本细则实行。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从二OO五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学生处负责解释。
长江工院学生行为规范
文明行为
为贯彻落实《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全面规范我院学生的学习、生活行为,特制定本行为规范。
一、校园文明行为
1、遵纪守法,崇尚科学,抵制邪教;勤奋攻读,做四有新人。
2、衣着整洁,待人彬彬有礼。
3、主动与领导、教师打招呼。
4、公共场所交谈要文明得体。
5、爱护公共财物、维护校园环境。
6、同学交往举止得体,男女交往语言文明,仪态端庄大方;
7、尊老爱幼,关爱弱势群体。
8、提倡现代化生活十则:(1)嘴巴甜一点;(2)脑筋活一点;(3)行为快一点;(4)效率高一点;(5)做事多一点;(6)理由少一点;(7)肚量大一点;(8)脾气小一点;(9)说话轻一点;(10)微笑露一点。
二、教室文明行为
1、衣冠整洁,精神饱满。
2、集中听讲,善观察,勤思考,主动配合教师的教学活动。学习讲效率,有问题先举手。
3、不到下课时间,不做无关事情。下课后,主动檫黑板。
4、多说普通话,少说方言俚语,不说伤人话。
5、教室干净、整洁,装饰高雅大方。黑板报或墙报内容健康,经常更新。
三、宿舍文明行为
1、宿舍成员互相团结,互相帮助,彼此谦让和尊重,乐意为他人排忧解难,有集体荣誉感。
2、宿舍美化既要有专业特色和个性特点,又要符合大众的审美要求,高雅大方。
3、宿舍成员要尊重彼此的个性特点。
4、热情接待来宾、学院领导、教师和同学家长。
5、长期保持宿舍卫生,保持床头、蚊帐、书架、桌凳及地面的卫生整洁,节约用水,养成节约的良好习惯。
四、食堂文明行为
1、在食堂就餐时,应当排队买饭,不高声喧哗,主动打卡。
2、尊重工人师傅劳动,讲话和气。
3、不抢座位,不敲打碗筷。
4、爱护食堂公共卫生,剩余饭菜倒入指定地方。
不文明行为
一、校园不文明行为表现
1、在校园内男女之间勾肩搭背、搂抱、接吻行为。
2、蓬头垢面、相互打闹嬉戏、衣冠不整的行为。
3、男同学留长发、光头或染头发、打赤膊、戴耳环、,女同学浓装艳抹,纹眉毛的行为。
4、女同学在公共场合穿睡衣或暴露服装。
5、在校园内骑自行车带人。
6、在校园内随意丢扔杂物,随地吐痰。
7、在公共场合高声喧哗。
8、看低级趣味书刊和黄色录相。
9、在校园的非体育场所踢球。
二、教室不文明行为表现
1、穿拖鞋、背心进入教室。
2、无故迟到、早退、旷课。
3、在教室内喧哗、取闹、讲粗话、脏话。上课吃零食,用随身听(英语学习除外),使用手机。
4、在教室上课或上自习时涂口红、涂指甲油、化妆或照镜子。
5、在教学楼的墙壁、门窗上写非规定的文字、画非规定的图画,或者写不文明低级甚至下流的文字,画不文明的图画。
6、在教学楼的楼道内打闹、嬉戏、吹口哨。
7、在上课或上自习时打瞌睡。
8、上课时看与教学无关的书刊、杂志等。
三、宿舍不文明行为表现
1、在学习时间(包括上课时间,晚自习时间)睡懒觉,熄灯后吹口哨、弹唱、放音乐,或在走廊上、卫生间大声喧哗,影响他人休息。
2、乱拉乱接电线,违章使用电器,起小灶,在过道上踢球、滑旱冰。
3、在宿舍走廊墙壁上乱涂乱画、踏脚印,摔酒瓶,往窗外扔杂物。
4、在宿舍墙壁、蚊帐内张贴悬挂暴露、裸露的图片、挂历。
5、在宿舍内打麻将、赌博,看内容不健康的书刊、画册。
6、宿舍内经常不扫地、不叠被子、不洗衣服鞋袜,衣物有明显异味。
7、使用别人的东西不打招呼。
8、私自看他人信件,在宿舍里传播流言蜚语,损害他人名誉,干涉他人隐私。
四、食堂不文明行为表现
1、在食堂内高声喧哗、插队、讲脏话、粗话。
2、就餐时抢座位。
3、在食堂内乱倒饭菜,浪费粮食。
4、就餐时蹬踏桌椅。
5、不尊重他人民族信仰,不尊重食堂工作人员。
长江工院学生住宿管理细则
为了规范学生住宿行为,维护学生住宿正常生活秩序,创建整洁、卫生、安全的学生生活环境,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作息制度
1、学生宿舍作息时间根据学院有关规定和安排执行,学生必须按时起床出操、上课、就寝。
2、学生宿舍用电采取统一控制,每天22:30熄灯(节假日延长半小时熄灯),6:20开灯。
第二条 门卫管理
1、我院学生进出学生宿舍应佩戴校标。
2、外来人员只能在规定时间(每天16:00-19:00)进入学生宿舍,其它时间禁止会客,会客时要进行押证登记。21:00以后未离开宿舍的来访者,由值班人员扣证,并通知有关部门查处。
3、非学生宿舍管理人员的男同志严禁进入女生宿舍区。女生不得进入男生宿舍。
4、携带贵重物品、提包等离开宿舍,要主动接受值班人员、管理人员的询问、检查和登记,并出示学生所在部门的证明。
5、自行车应在指定地点停放,严禁进入学生宿舍楼内。
6、每天6:20开大门,22:30关大门(节假日延长半小时),晚归者应向值班人员主动说明原因(凭证自觉登记),待次日核查,无理取闹者由值班人员通知有关部门从重处理。
第三条 宿舍区内的安全、防火、防盗
1、不得将有毒、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等妨碍公共安全和卫生的危险物品,以及反动、淫秽的印刷品、音像制品等带入学生宿舍区内。
2、不得从宿舍楼内向外或在楼道内抛扔杂物、泼水、摔瓶、焚烧纸物、乱丢烟头等。
3、不得使用大功率电器、私接电线或点烛设灯看书。
4、各宿舍都应注意安全,切实加强钥匙及个人贵重物品的保管,离开宿舍时注意关窗锁门。
5、提高警惕,发现危及宿舍内人身、财产安全和扰乱宿舍正常学习、生活秩序的情况立即向保卫和宿舍管理部门汇报。
6、不得转借、私配宿舍钥匙。
7、在校学生因寒、暑假或外出实习等原因不留校住宿,可将贵重物品(易燃、易碎和危禁品除外)加锁或捆绑牢固,凭学生本人证件,到学院有关寄存处存放,物品要当面点清。
第四条 生活秩序
1、严格按照统一分配的房号、床号住宿,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换。
2、随时保持宿舍区的环境卫生,不随地吐痰,不乱扔果皮、纸屑,不乱倒污水和饭菜;每天7:10以前或22点后将室内垃圾扫至楼道,其它时间不得扫入楼道,只能倒入垃圾箱内由管理人员及时清理,楼道内不准放置其它物品。
3、不得在楼内打、踢球或操作体育器械,不得乱写、乱贴纸张污染墙面、门窗及其它设施。
4、注意节约用水、用电,做到随用随开,用完即关,杜绝长明灯、长流水的浪费现象。
5、保持宿舍区内的安静,不得在宿舍楼内起哄、喊叫、喧哗、跳舞、酗酒划拳、打架斗殴。午休时间及夜间熄灯后不得高声谈笑,不得放收录机,不得吹奏乐器。
6、自觉遵守和维护宿舍内生活纪律秩序,不说粗话、脏话、不刁蛮,待人有礼貌、举止大方、关心他人,照顾左邻右舍;自律、自尊、自爱。
7、每个宿舍必须民主选举一名有责任心、品行端正的同学任宿舍长,统一安排全宿舍集体活动,做好同学间的思想工作。
第五条 宿舍文明建设制度
1、文明宿舍检查评比的组织保证是分工负责、齐抓共管。由学生处、团委、学生会、各系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组织评比小组,实施领导监督。开展经常性的文明宿舍评比,使其做到经常化、制度化、标准化、规范化。院、系、班各级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宿舍卫生检查,班、系每周一次,全院每月一次,将检查结果登记并予以公布。
2、学生宿舍评比称号设定为:文明宿舍,良好宿舍,合格宿舍,不合格宿舍。
3、各系在评比出优良宿舍基础上,根据文明宿舍评比条件拟出本系“文明宿舍”预选名单,报评比小组审批;由学院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劳动
1、尊重宿舍管理人员的劳动。
2、积极参加安排的义务劳动。
3、凡我院住宿学生有义务协助、配合管理人员的工作,+共同搞好宿舍卫生及其它建设。
第七条 住、退宿手续
1、学生住宿由各系统一安排,不得私自在外租房住宿,特殊情况,应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2、学生休学、退学、毕业离校或因其它原因调离本室时,须先由该楼管理员对其所使用的物品,按《学生宿舍物资清单》核对验收无误后,在离校手续表上签字;退宿者在结清各类款项(如电费、赔款等)的同时,各系给予办理退宿手续。
第八条 公物管理
1、学生宿舍室内、 外家俱等公用设备设施是国家财产,学生有责任爱惜和保护,因个人原因损坏丢失的要赔偿,情节严重的要给予校纪处分。
2、室内公共设备由公寓部统一编号、登记、建档、立帐。
3、管理人员应不定期按物核对,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4、不准将室内设备转借、拆改和移位。
第九条 用电管理
1、学生宿舍实行计划用电,定时送、断电。
2、+安装了电表的宿舍,实行计度定量、超标收费的供电制度。超量用电,收费标准根据学校所在地供电局当月收费标准计算。
3、严禁私接灯线、插座和改动、损坏供电线路及设施。
第十条 奖励
1、每学期评选出“文明宿舍”、“优秀宿舍长”,并给予奖励。
2、每学年在全院范围内评选 “十佳优秀宿舍长”记入档案、予以奖励。
3、每学年进行一次"文明宿舍先进班集体"评选。
4、对举报一切违章、违纪行为者给以奖励。
第十一条 处罚:
1、违反学生宿舍管理规定者根据《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违纪处分实施细则》给予纪律处分。
2、多次违反规定者,加重给予处分。
3、违纪学生的违纪情况将通报该生所在系或家长。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学生处负责解释。
长江工院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为了认真做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公平、公正、合理地分配资助资源,切实保证国家制定的各项高等学校资助政策和措施真正落实到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身上,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总则
1、本办法适用于我院全日制普通高职在校生。
2、本办法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是指学生本人及其家庭所能筹集到的资金,难以支付其在校学习期间的学习和生活基本费用的学生。
3、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坚持实事求是,确定合理标准,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实行民主评议和学校评定相结合的原则。
4、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必须严格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二、组织机构
1、学院成立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领导小组,由院领导、学生处、团委、财务处、、教务处等部门负责人以及各系分管学生工作负责人组成。学生处资助管理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和管理全校的认定工作。
2、各系成立以系主任为组长,系学生辅导员、分管学生工作负责人等担任成员的认定工作组,负责认定的具体组织和审核工作。
3、以班级为单位,成立以学生辅导员任组长,学生代表担任成员的班级认定评议小组,负责认定的民主评议工作。认定评议小组成员应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包括学生干部和普通学生代表),一般不少于班级总人数的15%。认定评议小组成员可由班级投票选举产生,评议小组成立后,其成员名单应在本班级范围内公示。
三、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认定标准
一般困难(在校月生活费为201——260元);困难(在校月生活费为151——200元);特殊困难(在校月生活费﹤150元)。
四、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程序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工作每学年进行一次。
1、学生报道后,学院向学生发《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需要申请认定家庭经济困难的新生及在校学生要如实填写《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并上交家庭所在地乡、镇或街道民政部门出示的其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
2、每学年开学时,学生处资助管理中心布置启动全校认定工作。认定评议小组组织学生填写《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并负责收集《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
3、认定评议小组根据学生提交的《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和《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以学生在校月生活费参照我院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认定标准,并结合学生日常消费行为,以及影响其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情况,认真进行评议,确定本年级各档次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格,报系认定工作组进行审核。
认定评议小组进行民主评议时应着重考虑孤残学生、烈士子女,以及家庭成员长期患重病、家庭遭遇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的学生。
4、系认定工作组认真审核认定评议小组申报的初步评议结果。如有异议,应征得认定评议小组意见后予以更正。
5、系认定工作组审核通过后,要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名单及档次,以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内公示5个工作日。如师生有异议,可通过有效方式向本系认定工作组提出质疑。认定工作组应在接到异议材料的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对系认定工作组的答复仍有异议,可通过有效方式向学生处资助管理中心提出复议。学生处资助管理中心应在接到复议提请的3个工作组内予以答复。如情况属实,应做出调整。
6、学生处资助管理中心负责汇总各系审核通过的《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和《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报学院分管院领导审批,并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信息档案。
7、各系每学年应定期对全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进行一次资格复查,并不定期的随机抽选一定比例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通过信件、电话、实地走访等方式进行核实。如发现弄虚作假现象,一经核实,取消资助资格,收回助学金。情节严重的,学院依据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各系应加强学生的诚信教育,教育学生如实提供家庭情况,及时告知家庭经济状况显著变化情况。如学生家庭经济状况发生显著变化,各系应及时做出调整,并向学生处资助管理中心反馈。
五、附则
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生,不能认定为贫困生:
(1)由于本人责任造成火灾、被盗等而产生临时性生活困难者;
(2)在德、智、体诸方面不求上进,特别是学习不刻苦努力,学年累计2门(含)以上课程不及格者;
(3)有抽烟、酗酒行为者;
(4)生活铺张浪费、沉迷网吧者;
(5)私自在外租房者:
(6)拥有2000元以上电脑、700元以上手机登奢侈用品者;
(7)当年受到警告以上处分者。
2、学生处资助管理中心按一定比例抽查认定结果,并将抽查结果公布。
凡在申请认定过程中缺乏诚信、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实,除取消认定资格外,同时取消其享受资助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同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3、本细则由学生处负责解释。
4、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长江工院国家励志奖学金综合测评办法(试 行)
为激励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根据湖北省普通高等职业学院国家励志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国家励志奖学金的评审范围
国家励志奖学金的资助对象为我院家庭经济困难、品学兼优的全日制普通在校(已办理学籍注册)学生(新生第一学期不参与评比)。原则上应是在学院学生资助中心备案的被认定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二、国家励志奖学金的申报、评审条件
申报参评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学生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秀;
(二)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模范遵守学校规章制度,进校以来无任何违纪记录;
(三)尊重师长,团结同学,乐于助人,关心集体,热爱学校,感恩奉献;
(四)在校期间学习成绩良好,具体条件为:学年课程考试成绩平均在75分(含)以上,各单科成绩70分(含)以上,考查、实验(习)成绩70(含)以上;
(五)家庭经济困难,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以下4种情况优先:
1、烈士子女,孤残学生和优抚家庭子女;
2、来自国务院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的经济困难学生;
3、遭受重大自然灾害、家庭发生变故,家庭丧失经济供给能力的学生;
4、家庭经济特别困难且无其他经济来源的学生;
(六)积极参加集体活动和公益活动,有参加校园义工或青年志愿者服务活动经历;
(七)日常生活一贯俭朴,无生活奢侈、铺张浪费及沉溺网吧等现象;
(八)按国家政策规定,当年已经获得国家奖学金的同学不能同时申请本年度国家励志奖学金。
三、国家励志奖学金的申请、评审流程
国家励志奖学金实行等额评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学生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向学校提出申请。其具体程序如下:
(一)本人书面申请
本人领取并详实填写《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国家励志奖学金申请表》,申请时必须提交真实可查的材料如下:
1、学生家庭所在村(居)委会、乡镇(街办)和县(区、盟)民政局出具的家庭情况证明材料或《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复印件;
2、上学年各科学习成绩通知单;
3、其他获奖证书复印件。
(二)班级初审申报
辅导员会同班级认定评议小组将评选情况在班级内公布,对提出申请的学生按评审条件进行初步评审,广泛听取全体同学意见。如无异议,签署班级意见后,报送所在系。
(三)系复审汇总
各系对班级申报学生的资格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复查并签字盖章,送学生处资助管理中心。
(四)学校评审
1、学生处资助管理中心对各系推荐申报的学生在抽样核实的基础上进行再审核,必要时应与学生所在地政府部门联系核实。
2、校领导集体研究审定拟推荐报送学生名单。
3、学生处资助管理中心公示,公示时间为一周。
4、公示无异议后报省教育厅批复。
四、国家励志奖学金的额度
1、我校国家励志奖学金每年评审名额以省教育厅下达名额指标为准,实行限额内等额评审推荐。
2、国家励志奖学金按国家拨款金额每学期定额发放,标准一般为每人每学期2500元。
五、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发放管理
1、国家励志奖学金资金拨到学校后,一次性发放给获奖学生,并记入学生学籍档案。
2、学生工作处助学管理中心建立获奖学生档案,对获奖学生实施跟踪考核管理。
六、附则
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生,取消申请资格:
(1)家庭经济困难却不愿申请国家助学贷款者;
(2)家庭经济困难却不愿参加勤工助学或参加勤工助学态度不端正、敷衍了事者;
(3)由于本人责任造成火灾、被盗等而产生临时生活困难者;
(4)在德、智、体诸方面不求上进者;
(5)私自在外租房者;
(6)有抽烟、酗酒行为者;
(7)当年有违纪处分者;
(8)不尊敬师长,不团结同学,不积极参加公益活动者。
2、坚决杜绝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推荐工作中的弄虚作假行为和不正之风,一经查实,除取消该生获奖资格外,视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纪律处分。
3、获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学生如出现部分资格条件丧失甚至有违纪违法行为,除取消下年度申报资格外,还将视情节给予相应违纪处分,其所受违纪处分不予撤消。
4、各系应坚持为贫困学生利益着想,把资助落实到真正的贫困学生身上,做好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妥善处理评选过程中出现的矛盾问题。
5、本办法由学生处负责解释。
6、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010十
长江工院优秀学生奖学金评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学生在校期间刻苦学习,积极上进,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成为合格的职业技术人才,真正做到奖励先进,激励后进,促进良好学风、班风、校风的形成,根据上级有关精神,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院在册高职学生。
第三条       优秀学生奖学金等级
特等奖:650元/人·学期;
一等奖:300元/人·学期;
二等奖:200元/人·学期。
三等奖:100元/人·学期
普通中专生按以上标准减半执行。
第四条       评奖比例及发放办法
1、    特等奖无比例限制;一等奖比例为班级人数的5%,二等奖为班级人数的8%,三等奖为班级人数的10%。
2、    学生奖学金一年按九个月发放,不足半月按半月划拨,超过半月不足一月按一月划拨。
3、    以班级为单位,每学期评定一次,下学期开学第三周内将上学期奖学金获得者评出,交所属系核实,学生处审批,提交财务处拨款。
4、    按班级学生学习成绩、操行及素质能力进行综合考核排名,根据获奖比例确定授奖等级。考核排名根据《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个人综合素质测评细则》进行。具体程序为:
(1) 学生填写奖学金申请表;
(2) 班级评审;
(3) 各系根据奖学金评定办法评定奖学金等级,以班级为单位汇总后报学生处;
(4) 学生处按条件统一审核,报院领导批准后执行。
5、    奖学金划拨款额:每人每月12元。奖学金发放后剩余部分由各系用于奖励其他单项。
第五条       评选条件
以班级为单位综合测评排名。
1、  特等奖必须符合“优秀学生标兵”的评选条件,即:
(1)            学期课程考试总评成绩平均为90分(含)以上,单科成绩在75分(或良好)以上;
(2)           积极参加集体活动,对学校、班级的工作和活动有突出贡献。
(3)            其他完全符合优秀学生的条件。
2、  其他奖学金根据《综合测评办法》按比例评定。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奖学金评定资格
1、   受团纪、行政纪律处分的,该学期不享受奖学金;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在察看期间不享受奖学金;
2、   有抽烟、酗酒等违反校园文明行为规范者;
3、   学生所在寝室在本学期内学校开展的活动中未达标者。
4、   学生在休学期间不享受奖学金。
第七条       本办法由学生处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二00五年九月一日实施。
长江工院国家奖学金评定办法
为体现党和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关怀,帮助他们顺利完成学业,激励他们勤奋学习、努力进取,促进他们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根据财政部、教育部下发的《国家奖学金管理办法》,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资助对象
国家奖学金的资助对象为我校家庭经济困难、品学兼优的全日制高职生。
二、申请条件
(一)具备以下条件者,可以申请国家奖学金:
1、凡我校全日制统招在籍正式高职生中的特困生、经济困难学生,经系以上组织调查核实者,均可申请国家奖学金;
2、具有爱党、爱国、爱校的思想与行为,有优良的道德品质、文明的生活习惯及良好的心理素质;
3、能够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生手册》及学校有关规定、制度,积极参加集体活动和社会工作,团结互助,生活简朴;
4、热爱所学专业,勤奋学习,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秀。
5、积极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公益劳动和科技文化创新活动,善于学习和吸收新知识,有较强的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参加国家奖学金评定:
l、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行者。
2、本学年有违反校规校纪或社会公德受到纪律处分者。
3、不积极参加学校及学院组织的各种活动者。
4、本学年所学课程考试成绩有不及格者。
5、参与不健康活动者,有其他违纪或者不诚实信用记载者。
三、资助金额和资助人数
1、国家奖学金为每人每年8000元。
2、资助人数以国家教育部统一下拨指标为准。
四、国家奖学金的申请与评审
1、国家奖学金按年度申请和评审,每年10月开始受理申请,当年12月底前教育部评审完毕。评定时要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广泛听取申请学生所在班级的意见,采取自下而上的办法进行。
2、学生本人如符合国家奖学金申请条件,可向所在系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自述申请书、《国家奖学金申请表》和本学年所有的课程成绩单。
3、国家奖学金的评定应在对学生德、智、体全面考核的基础上产生。各系在评定时,应严格掌握标准,根据学生本人申请,在广泛征求班级同学意见并结合学生综合素质测评情况进行初选,经公示准确无误后报学生处,学生处在审核、公示后,向省教育厅、省财政厅报送学校推荐意见。
五、监督检查
1、国家奖学金的评定实行公示制。
各系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向学生处报送初选名单及有关推荐材料前,应在系内进行公示;学生处审定后在报送教育厅前,应将名单向全校师生公示。评定名单公布后三日内,学生如有异议,可依据程序到学院(初选名单)陈述意见。有关部门在三日内给予答复。
2、学生处及学院应指派专人负责国家奖学金的评选及管理工作,发现弄虚作假者,除全额退还奖学金外,还将视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3、各系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国家奖学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奖学金专款专用,要及时发放到学生手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和挤占。学生处、财务处和纪检部门将对奖学金评选程序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4、各系要加强对获得国家奖学金者的全程教育、引导与监督。凡获得国家奖学金者,要自觉接受师生的监督,每年至少要向所属系递交一份获得资助与奖励的思想汇报,至少要参加一次以上的有组织的公益劳动。一旦发现违纪,将依程序撤消其资格,追回其奖金。
六、本办法从二OO五年九月起实施。
七、本办法由学生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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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工院先进班集体先进个人评比办法2010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了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等全面发展,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二)学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评选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三)本办法适用于我院正式注册的普通全日制专科(高职)学生。
第二章 评选项目
(一)院级先进班集体
(二)院级三好学生标兵
(三)院级三好学生
(四)院级优秀学生干部
第三章  评选条件
(一)院级先进班集体
(1)班级全体同学有良好的思想、心理素质。班、团干部能积极主动地做好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班级成员思想稳定、政治坚定、心理健康、积极进取,入党积极分子比率较高。
(2)班委会、团支部及其成员能主动联系群众,在各方面起模范带头作用,办事公道,无私奉献,起到核心作用,在学生中威信较高。班委会、团支部及其成员能出色地完成各级组织交给的任务。
(3)班级管理制度健全,执行严格。班级成员能模范地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校规校纪,学年内班级无违纪受纪律处分学生。
(4)有积极健康的班级活动。班级能积极地、有创造性地开展各项健康有益的旨在提高学生思想觉悟和综合素质的教育活动。
(5)有良好的班风。班级成员团结互助、集体主义精神强;正确的思想、舆论和文明行为习惯占主流,有良好的人际关系和学习生活环境,班级凝聚力强;班级及成员参加各级各类活动表现出良好的精神风貌,成绩突出。
(6)有良好的学风。班级成员学习目的明确,态度端正,学习风气浓厚;课堂秩序良好,无考试作弊行为。
(二)三好学生标兵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院各项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勤奋学习,刻苦钻研,学习成绩优秀(班级成绩排名前2名)。
(5)积极参加学院、、系、班级组织的活动以及社会实践活动,综合表现优秀。
(6)团结同学、乐于助人。
(三)三好学生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院各项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勤奋学习,刻苦钻研,学习成绩良好(班级成绩排名前10名)。
(5)积极参加学院、、系、班级组织的活动以及社会实践活动,综合表现良好。
(6)团结同学、乐于助人。
(四)优秀学生干部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院各项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担任院、系团委、学生会、各班级班委、团支部的学生干部,各社团主要负责人一学期)以上(含一学期)。
(5)工作积极主动,责任心强,能力突出,踏实肯干,成绩显著;能正确处理集体与个人利益,在学生中威信较高。
(6)热爱所学专业,勤奋学习,刻苦钻研,学习成绩在班级排名前50%,无单科考试不及格。
第四章 评选比例
(一)院级先进班集体按各系班级数10%推荐。
(二)院三好学生标兵按各系学生总数的千分之三推荐。
(三)院三好学生评选按各系学生总数的3%推荐。
(四)院优秀学生干部按各系学生干部总数10%推荐。
第五章 评选的组织领导和奖励办法
(一)院级先进班集体和先进学生个人每学年评选一次,评选时间为新学年第一学期开学初。
(二)院先进班集体和先进学生个人的评选由学生工作处负责组织实施;各系评选推荐工作由主管学生工作的系领导负责,辅导员参与实施。
(三)各系按评选比例进行评选,评选结果须在系内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各系将评选结果及先进事迹材料一并报学生工作处审核。
(四)院级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结果经学生工作处审核,报学院批准后发文表彰,并给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颁发荣誉证书。
第六章 附 则
(一)学年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当学年先进学生个人参评资格:
(1)本学年考试有不及格科目者;
(2)有酗酒、赌博及其它有伤社会风化的不文明行为者;
(3)擅自在校外租房者;
(4)参与邪教、非法传销等非法组织活动者;
(5)考试舞弊者。
(二)学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评选是一项严肃的工作,要严格遵守“三公开一监督”制度,即评选小组成员、评选过程、评选结果公开,接受广大学生监督。要坚决杜绝不正之风,发现弄虚作假,一经查实,给予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三)本办法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
说明:各系每学期开展一次评优评先活动,评选项目的设立、条件及比例等由各系自行制定办法组织实施,所制定的办法报学生处批准后执行。
长江工院学生证管理办法
附表: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证补办申请表
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证补办申请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号
班级
专业
家庭地址
乘车区间
补证
原因
申请人:



辅导员或班主任签名
签名:



教务处审查
签章:



长江工院图书馆借阅规则20050901
为了加强图书管理,做好图书阅览和流通工作,更好地为教学、科研服务,特作如下规定:
一、借阅证的发放与使用
1、凡本校师生在规定的时间内,凭本人的借阅证,借阅图书。
2、新生到校两周内以班级为单位集体办理借阅证,办理借阅证时,须交照片一张。
3、借阅证只供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不要遗失。
4、借阅证应妥善保管,学生如有丢失,需立即到本馆挂失,两周后方可补办,并核收工本费。
5、读者离开本校或毕业离校,必须还清所借图书,交回证件,方可办理离校手续。
二、书刊的借阅
1、借阅的册数:教师每人限借10册,教辅人员限借8册,其中限借文艺书籍5册;学生限借5册,其中限借文艺书籍1册。
2、借阅的期限:教职工,专业书籍为150天,文艺书籍为75天,过期期刊为15天;学生,专业书籍为90天,文艺书籍为30天。所有图书如无他人需要,均可续借一次,但需办理续借手续。为了加快图书的周转,读者应按期还书。若归还日期
在寒暑假期中,归还时间延长至寒暑假期结束,请在开学后的3天内归还。借阅图书超期不还者,按每天每册0、20元罚款,如多次催还,仍不还者,除追回所借图书外,停止借书半年。
3、借阅方式:书库、普通阅览室、过刊阅览室对师生实行开架借阅,教师阅览室只对教师开放,电子阅览室的开放见电子阅览室阅览规则。
4、需借的各种图书,如以借出,可以登记预约。读者已借出的图书,如遇到特殊需要,无论到期与否,本馆有权调回。
5、读者借书时,应当面检查所借图书,如发现污损、涂画、缺页等情况,应及时调换或加盖印记,否则由本人负责。
三、书库和阅览室的进入
1、凭本人借阅证进入书库选书,凭本人借阅证进入阅览室阅览。
2、入库时应领取书位牌(代书板),在书架取阅图书必须使用书位牌,阅毕不借,把书插回原处,不得乱插图书,搞乱藏书排架。
3、出库时,交回书位牌,办理借书手续。
4、进入阅览室,先在阅览室登记簿上签到,然后进行选阅,每次限选一本(种)阅读,阅后需放回原处。室内书刊供室内阅览,一般不外借。
5、入库时不准携带书包、书籍等物品;入室时只限带笔记本,个人书刊和书包等应放在指定地方。严禁擅自携带书刊出库、室,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6、遵守书库和阅览室规则,保持安静、注意安全、讲究卫生。
四、图书污损、遗失、盗窃的处罚
1、图书报刊是国家财产,读者借阅时,应加以爱护,妥善保管,不得圈点、批注、污损、剪切、撕页和丢失;违者,进行批评教育,并按规定赔偿。
2、读者损坏、丢失所借图书,应以相同的版本的新书赔偿。
3、如无法赔偿原样图书时,是馆藏情况、流通情况和具体情节,按原价的2-5倍的赔偿。
(1)一般中文书刊和外文书刊按如下方式赔偿:90年以前出版的图书,按5倍赔偿,90-99年出版的图书一般按3倍赔偿。2000年以后出版的图书,按2-3倍赔偿。
(2)教学科研使用价值较大的图书按原价的5倍赔偿。
(3)工具书、孤本的图书、流通量大,短期内不会重版的书刊按原价的5倍赔偿。
(4) 成套图书丢失一本,按整套价格的1-2倍赔偿。
4、遗失的书刊赔偿后,如在短期内找到原书,而原书又未损坏,可持原书和赔偿收据,退回赔款。
5、读者所借的书刊,如有轻微划线的,应给与批评,并令其写出检查;。污损较重的,除收回原书外,应按原价的50%赔偿。如发现撕页、剪切、损坏图书内容的,则按丢失图书处理。
6、图书条码保留着图书信息,请保护好条码。损坏条码或条码丢失者,赔偿1元。
7、如发现有盗窃图书者,除追回原书外,令其写出书面检查,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五、本规定从2005年9月1日起执行。
P76-78   2005-9-1
长江工院学生团体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学生团体的管理,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精神,结合我院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学生团体是院党委领导、团委的指导下,院团委学团联合会直接管理的学生自愿组成的群众性组织。
第二条 学生团体的活动宗旨:开辟第二课堂,丰富课余生活,优化育人环境,拓展个人素质,为培养“四有”人才服务。
第三条 学生团体活动的原则、权利、义务
1、学生团体必须服从学院的领导和管理,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校纪校规规定范围内组织活动,不得以学生团体名义从事与本团体宗旨无关的活动。
2、学生团体一般只限于校内活动。确有必要对外活动,或邀请校外人员到校内开展活动,必须事前写出书面申请,送院团委审批同意。
3、学生团体创办面向院内的刊物,须经学院党委办公室提出意见后,报院领导批准,并接受学院管理。禁止非法组织活动和出版刊物。
4、团体根据计划安排开展健康有益、丰富多彩的活动,服务和凝聚学生。凡开展的活动须经过院团委学生团体联合会同意后方可进行,开展活动须提前一周提出申请。
5、团体积极配合学生团体联合会的管理工作,并对联合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6、各团体本着各尽其能、以会养会的原则发展本团体。有权向联合会请求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各团体负责人应参与配合学团联合会的日常工作,以加强联合会与学生团体之间的联系,服从管理,协调各学生团体之间的关系。
第四条 成立学生团体的条件
1、必须有10名以上本校学生联合发起;发起人必须具有开展该团体活动所必须的基本素质,且未受校纪校规处理;
2、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3、有一名固定的指导老师;
4、申请筹备学生团体须向学团联合会提交相应材料:筹备申请书、章程草案、近期工作计划、筹备机构名单、发起人基本情况介绍、指导老师基本情况介绍。并用A4纸打印装订好后送学团联合会秘书长,学团联合会同意后报院团委审查同意,报院党委批准。
5、经批准成立的社团,由学生会发给社团活动许可证及社团负责人聘书。
第五条 学生团体的撤消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一律给以撤消:
1、学期开展活动不足两次者;
2、活动出现严重事故者;
3、连续两学期团体成员不足30人者;
4、违反宪法、法律法规、校纪校规者。
第六条 学生团体机构的设立及人员更换
1、团体更换责任人及机构人员应在每年5月完成,并将调整结果报院团委登记备案。
2、团体可根据自身发展设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干事等。
3、各团体原负责人可推荐若干名骨干作为负责人候选人,并在院团委学团联合会支持下召开会员大会选举团体新负责人,并确定社团机构人员。
4、各团体机构成立最终须经院团委学团联合会认可,主要负责人须在近期内呈送本团体详细档案一份,内设:机构成员组成及成员简介、会员登记表、本团体财产等材料。
5、各团体机构中必须有专人管理经费及财产,实行钱、帐分开管理(各设一名专管人员,主要负责人不得从事该项工作)。
第七条 学生团体经费管理及使用
1、学生团体的经费由团体自筹,会员费由团体根据实际自行决定,一般不超过20元/生,若超过须报院团委审批。
2、各团体如因某种原因另行收费,须经院团委批准,不得私自收费。
3、为了使各团体更好地开展工作,便于学团的统一管理,加强对学团的管理力度,杜绝乱花钱、乱收费而不开展活动等现象,院团委对各学团的会费使用实行帐目管理,每学期期末须向团体成员公布帐目。
4、各团体开展活动,或进行宣传等的费用须提前一周向院团委学团联合会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活动计划申报表。经院团委批准后,由院团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拨款。
5、未经批准,学生团体不得接受或使用境外捐资。
第八条 学生社团每年五月底前必须对社团负责人进行一次调整,并将调整结果报院团委登记备案。不进行登记的社团按自行解散处理。
第九条 任何学生社团不得进行经商活动,不得从事与社团宗旨无关的活动,任何个人不得盗用社团名义进行活动。
第十条 学生社团之间要互相协调,开展必要的学习交流活动。
长江工院学生干部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学生干部的作用,使学生干部正确行使职权,接受学院的教育管理和广大同学的监督,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学生干部是联系学院和广大学生的纽带和桥梁,学生干部是学校开展学生工作的得力助手,应当在各级党组织领导下和各级学管组织、团组织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各级学管组织、团组织应当重视学生干部队伍的建设,完善学生干部管理,注重培养、教育学生干部,提高学生干部队伍素质。
第四条 学生干部要热心为同学服务,关心和维护广大同学的利益,不允许任何学生干部脱离学生,凌驾于学生之上。
第五条 学生干部是学生中的先进分子和骨干,应当在各方面成为学生的表率。
第二章 学生干部的产生和任职条件
第六条 学生干部的选拔,应当按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在公开、公平的前提下,采取推荐、自荐等不同形式,产生候选人,通过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在特殊情况下,学生干部也可以由组织指定、任命或招聘等形式产生。
第八条 学生干部任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备一定的政治理论水平;
(二)勤奋学习,有较强的进取精神,学习成绩优良;
(三)有奉献精神,不计较个人得失,全心全意为同学服务;
(四)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积极组织有益于学生成长的各项活动;
(五)有良好的个人修养和道德水准,以身作责,模范遵守国家法律和学院的各项规章制度;
(六)有团队精神,善于团结、组织、发动同学,能积极主动配合其他干部开展工作;
(七)有较强的责任感,勇于承担工作;
(八)有创新精神,能与时俱进,不断创新工作方法、思路,开创工作新局面;
(九)有正义感,敢于与一切坏人坏事及损害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作斗争。
第三章 学生干部的辞职、免职
第九条 学生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自动辞职:
(一)综合素质测评达不到班级学生前40%者。
(二)在任职期间有课程经补考不及格者。
(三)学习成绩达不到班级学生中等以上者。
(四)不能胜任所任职务,经调整后胜任者。
(五)在工作岗位上不作为者。
第十条 学生干部自动辞职程序:
(一)学生干部提出辞职报告,交同级团组织或学生会组织;
(二)各级团组织、学生会组织接到学生干部辞职报告后,应召开全体委员会讨论,对确有第九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学生干部,准其辞职,宣布除名并报上一级组织备案。
第十一条 学生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免职。情节严重者将受到纪律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一)言行违反四项基本原则,政治上不能与党中央保持一致者。
(二)闹不团结互相拆台,使工作不能顺利开展或使集体利益及声誉受到损害者。
(三)以权谋私,经教育不改者。
(四)个人行为在学生中影响不良者。
(五)因违纪违规受处分者。
(六)对工作敷衍了事,工作不到位、有问题不及时处理并造成后果者。
(七)达到辞职条件而未主动辞职者。
第十二条 学生干部免职程序:
(一)学生干部所在的学管组织或团组织就当事人有上述    第十一条中应免职的具体情况,以书面形式报上级主管部门;
(二)经上级主管部门调查、核实无误后,正式通知当事人,并在一周内接受当事人的申辩;
(三)如有异议,当事人可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诉程序及有关规定按照《长江工院学生违纪处分细则》中申诉相关条款执行;
(四)如无异议,则正式发文免职,并报相关组织备案。
第四章 学生干部的管理和考核
第十三条 学生干部由学生处和团委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团干部在团委的统一领导下,由各级团组织负责管理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报团委。
第十五条 系级学生会干部由各系负责考核,并将主要干部考核情况报学生处。
第十六条 院学生会干部由学生处具体负责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分别通报学生干部所在系学管组织、党团组织。
第十七条 班干部、+团支部干部由辅导员具体管理和考核,并将主要干部的考核情况报系学管组织、党团组织。
第十八条 学生干部每年填写一次《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干部考核登记表》或《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共青团干部考核登记表》记入本人档案。
第十九条 根据学生干部的表现及考核结果,学院每年度评选一次优秀学生干部,比例占全体学生总人数的5%。
第五章 学生干部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学生干部享有下列权利:
(一)代表学生参与社会事务和社会监督,通过学院向有关部门反映广大学生的意见;
(二)代表学生参与学院教育和管理事务,沟通学院有关部门和有关领导与广大学生的联系,促进学院教学、管理和服务等与学生利益相关的工作,参与有关学生事务的协商工作;
(三)组织学生开展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活动,在维护国家和人民以及学院整体利益的同时,维护广大同学的正当权益;
(四)对本级或上级团(学生)组织工作的讨论、建议和批评的权利,并有权利要求其改进工作;
(五)有被推荐或自荐到更高一级组织直至院团委、院学生会任职的权利;
(六)有维护集体、他人及自身的正当权益不受侵犯的权利,对学院给予处分或处理有异议,向学院、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的权利;
(七)按学院的的有关规定享受其他应享受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学生干部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积极宣传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及时反映广大同学的意见和呼声,做学生利益的忠实代表和维护者;
(三)团结广大同学,成为同学的知心朋友;
(四)认真组织各项有益于学生身心健康的课外活动;
(五)做好本职工作,完成组织交办的任务,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六)努力提高自己的组织能力、语言表达能力以及社会活动能力;
(七)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校纪校规。正确处理好工作与学习的关系,做到工作学习两不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的学生干部是指:
(一)学院团委、学生会委员;
(二)广播台正式成员;
(三)系(部)团委、学生会成员;
(四)学生团体正、副理事长;
(五)班委、团支部干部;
(六)主要学生干部是指团委、学院学生会及院系(部)团总支、学生会副部长及以上干部,各班级班长、团支部书记。
长江工院校园计算机网络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院校园计算机网络(以下简称校园网)正常运行与计算机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加强对校园网的管理,规范校园网使用行为,特制定本 实施细则。
第二条 校园网是为全校教学、科研和行政管理建立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其目的是利用实用的计算机技术和网络通信技术,实现校园内计算机联网、信息资源共享,并通过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CHINANET) 与INTERNET互联。+校园网由主干网和各网络用户组
第三条 使用校园网的所有用户(含单位和个人,下同)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规、条例以及 CHINANET 和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颁布的有关使用互联网的管理办法。校园网各用户,必须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与监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章 网络运行管理
第四条 校园网的线路及设备实行统一管理。校园网各种网络设备(包括但不仅限于交换机、设备箱、机柜、网络插口等)及线路(包括但不仅限于光纤、双绞线、电源配电等)所有权归学院所有,由网络中心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设置。放置在各楼宇的网络设备,指定专人负责安全保
护。校园网每个网络接入端口只有通过授权后方可使用,不得更改或随意接入网络设备。
第五条 对于与校园网连接的所有可管理网络交换设备,不论产权归谁所有,网络中心均拥有管理权限。该网络交换设备的管理须符合校园网管理的要求,以确保网络畅通。
第六条 +所有接入校园网的计算机均需向网络中心登记备案。以备安全及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七条 教学单位、网络机房只能接入校园网,不得在院内进行网络经营服务。
第八条 网络机房接入校园网必须办理开户手续,如实登记机房有关情况,包括机房具体位置、管理人员、计算机台数和MAC地址等,并报网络中心备案。
第九条 所有网络机房不得配置代理服务器,一律通过真实固定IP地址接入校园网。IP地址由网络中心统一分配并和MAC地址捆绑使用。
第十条 所有网络机房出校园网接入INTERNET须通过校园网服务器完成,相应费用依照《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校园计算机网络收费管理实施细则(暂行)》执行。
第三章 接入和终止服务
第十一条 网络中心为校园网用户提供接入服务,负责接入用户的开户、销户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教职工和在校生凭有
效证件(身份证、学生证),到网络中心填写《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校园网用户入网登记表》,网络机房凭单位介绍信,填写《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校园网网络机房入网登记表》,办理相关手续后,并签订《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校园网入网协议书》后,即可成为校园网用户。
第十三条 用户如申请终止使用校园网,本人须携带有效证件到网络中心填写《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校园网用户终止使用登记表》。在用户结清所有网络使用费后,24小时内终止对该用户的服务。需重新使用时按新开用户办理。
第十四条 学院教职工、学生离校时,须到网络中心办理离校手续。对于校园网络用户,需结清所有网络服务费用,网络中心将对其责任范围内所使用的校园网络接入设备和入户设备进行检查,发现有设备损坏的,须承担赔偿责任,否则,网络中心将拒绝为其办理离校手续。
第四章 用户自律与管理
第十五条 所有校园网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我院的有关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计算机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损害我院利益等违法、违规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扰乱社会治安、有伤风化、淫秽色情等信息,不得利用网络攻击、损害公用网络设施和其它用户,否则,网络中心有权停止其网络使用权,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将依据国家和学院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个人用户由本人承担责任,单位用户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各网络用户严禁自行接线上网,违者视具体情况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各网络用户严禁自行接入交换设备。如因特殊原因确需接入交换机或HUB者,须经网络中心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能接入。
第十八条 校园网是学院的重要公共设施,广大教职员工应强化保护意识,严禁损坏校园网设备及设施。
第十九条 用户不得盗用他人帐号和IP地址或未经允许而通过网络窃取他人信息。未经网络中心授权,任何单位和用户不得提供网络接入和互联网服务(+包括BBS、WWW、MAIL、FTP等)。
第五章 网站维护与信息发布管理
第二十条 学院门户网站由院网络中心负责设计、开发、维护。院属各单位的网站可以由各单位自行设计、开发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院属各单位需在校网络中心申请信息发布帐户,方能在学院门户网站发布公共信息,用户提供的信息由党、校办负责审核。个人主页的发布由校网络中心负责审核。
第二十二条 +网络中心为校属各单位及个人有偿提供存储空间和域名。
第二十三条 院属各单位所建网站必需使用网络中心指定的域名、统一接入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学院成立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计算机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学院的计算机网络管理和安全工作。网络中心负责网络资源的统一管理,并对网络管理员和网络用户进行网络安全教育和培训。校属各单位要指定一名领导分管网络安全与信息安全工作,单位网络管理员须接受网络中心的业务指导,负责本部门的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工作。
第二十五条 校园网络的工作人员和校园网络的用户须接受并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及学院的监督检查,须接受网络中心进行的网络系统及信息系统的安全检查。
第七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 CERNET 网络费用分担原则,校园网费用实行分担制。
第二十七条 使用校园网的各用户,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八条 校园网的各项收费标准由网络中心拟定,经学院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校园网收费项目包括:开户费、基本通信费、和端口迁移费等。
第三十条 校园网的有关费用,由学院统一收取和支付,在财务处开设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未经学院批准,其他单位及个人不得利用校园网收取各种费用。
第三十一条 欠费用户应及时交费,无特殊原因逾期不交者,网络中心有权停止其使用校园网并依据有关办法进行处理。
第八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网络中心可提出警告、停止其使用校园网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提交学院或有关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及民事责任。校园网用户若在校园网络服务系统上散布和传播反动、色情或其他违反国家法律的信息,校园网的系统记录有可能作为校园网用户违反法律的证据。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中如有条款与国家相关法律相抵触,以国家法律为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网络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长江工院学生公寓(宿舍)计算机网络管理细则95-96
第一条 学生申请接入校园网以自愿为原则。拟接入校园网络的学生,须提前向网络中心提交申请,经批准后由网络中心负责开户,学生公寓(宿舍)楼内每个网络端口只允许一个授权用户使用,没有办理端口使用手续者,不得擅自使用网络端口。
第二条 所有学生公寓(宿舍)楼的计算机网络公共设备(包括光纤,交换机,设备箱,网线,模块等)均属学院所有,其安装、维护等由网络中心工作人员进行。任何人不得破坏、盗用或擅自维修,如有异常,请及时与网络中心联系。造成网络设备损失者,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学生公寓(宿舍)的计算机网络仅适用于教学、科研和个人日常事务使用,未经允许不得向其它用户提供商务或信息服务。学生上网时不得高声喧哗影响其他同学,要严格遵守上网作息时间。
第四条 各公寓(宿舍)楼内,未经批准不得私自连接集线器、交换机及双头网络线等网络设备。一经发现,暂扣非法接入设备,对提供及使用端口者均将罚交半年的网络使用月租费,并交有关部门处理。对私自使用集线器及交换机者将从重处罚。
第五条 严格遵守协定使用IP地址,禁止私自设置代理服务器,对不遵守协定而乱设IP地址、MAC地址,扰乱网络资源的正常分配和使用者,一经发现,暂扣其计算机和网络设备并罚交半年的网络使用月租费,或以妨害网络安全交有关部门处以警告以上处分。
第六条 不得发送恶意电子邮件,不得扫描其它计算机端口,不得盗用别人帐号或未经允许而使用不正当的手段通过网络窃取他人信息,不允许非法进入任何计算机网络系统。一经发现,将给予通报并交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七条 不得在网络上发布、传播反动或不健康的信息。对收到的境内外反动电子邮件不得传播扩散,应及时报告网络中心和保卫处处理。
第八条 为维护安全和校园稳定,确保政治安全和信息安全,学生宿舍的所有计算机未经学院主管部门批准一律不得擅自与其他互联网络建立专线连接,如需上网必须接入由网络中心监管的校园网,如有违规导致不良影响的学院将按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九条 +对于主动向网络管理员或网络中心报告自己非法使用IP地址或网络资源者,将酌情给予从宽处理。对于主动向网络管理员或网络中心举报非法使用IP地址或网络资源情况者,将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条 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地区和学院有关网络管理及信息安全的规定,不得在校园网上从事任何有悖网络法规的活动,一经发现,将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十一条 本条例由网络中心负责解释
长江工院学生综合素质测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P97-105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加强学生的思想和行为教育,实现学生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促进学生创造精神的培养和综合素质的全面提高,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综合测评的内容包括品德表现、学业表现、文体表现和能力表现四个方面。综合测评满分为100分,德、智、体、能所占的百分比分别为:25%、50%、15%、10%。
计算公式:M+A+B+C+D
M——综合测评总分;A——品德表现分; B——学业表现分; C——文体表现分;D——能力表现分。
第三条 各班(年级)按学生的学年综合测评成绩排定名次,综合测评的成绩作为评选“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特别奖学金”等方面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 品德表现测评
第四条 品德表现分A由基本分、附加分和扣分三部分构成。
计算公式为:A=(基本分+附加分-扣分)×25%
第五条 品德表现分的基本分为70分,包括以下七小项
内容,每小项分上、中、下三个等级,分别计10分、8分、6分;表现太差者可计5分以下。
(一)拥护四项基本原则,自觉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学校的正常秩序,不参加非法组织,不组织和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及张贴大、小字报等活动。
(二)热爱祖国,关心国家大事,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积极参加各种政治理论、形势政策学习,在学习中积极发言,平时积极攥写心得体会。
(三)遵守国家宪法和各项法律法规,自觉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无违法违纪行为。
(四)勤奋学习,自强不息,学习目的明确,学习态度端正,进取心强,无厌学、旷课现象。
(五)关心集体和他人,积极参加各种集体活动,有较强的集体荣誉感。
(六)加强自我修养,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尊敬师长,团结同学;礼貌待人,诚实谦虚;仪表端正举止得体;爱护公物,讲究卫生;爱惜粮食,节约水电。
(七)培养严谨的生活作风和良好的生活习惯,按时作息,不起哄,不吸烟,不酗酒,不赌博,男女交往得体、大方、文明。
第六条 品德表现附加分30分,包括以下各项:计算公式:
(本人原始附加分/本班原始原始附加分)×100×0.3
(一)担任院、系、班等各级各类学生干部、任职满一年经考核优秀者奖励5分、良好者奖励4分、合格者奖励3分,担任学生干部身兼多职者奖励分不得超过8分。
(二)凡受到各级各类表彰的给予相应加分。国家级加12分,省级加10分,学校级加8分,系级加5分。
(三)受表彰的集体,每个成员都可加分,国家级加5分,省级加4分,学校级加3分,系级加2分。
(四)热心公益事业,积极参加无偿献血,积极参加志愿者活动,见义勇为,拾金不昧,助人为乐等有突出表现者,有敢于批评不良行为和检举揭发违法违纪行为者,酌情加5-10分。
(五)+凡对学校有关部门或教职工建议有突出表现的学生,经核实无误后酌情加1-5分。
第七条 品德表现的扣分在品德表现基本分中扣除:
(一)无故迟到、早退者,扣1分/次;无故旷课者,扣2分/学时。
(二)乱丢乱扔杂物者,每次扣2分;损坏公物、起哄闹事者,每次扣5分。
(三)违反学校作息制度,无故晚归者每人次扣2分;夜不归寝者每人次扣5分。
(四)在学校规定的晚自习期间打扑克、下棋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者,每人次扣1分。
(五)卫生检查评比不合格的宿舍,该宿舍成员每人次扣1分;未参加该宿舍卫生劳动者,每人次扣2分;由于某种不负责行为造成该宿舍卫生检查评比不合格的当事者,一次扣2分;平时检查,个人内务整理不合格的,每人次扣1分。
(六)赌博或变相赌博者;在计算机、网络等媒体上发布、传播、观看反动、淫秽内容者,品德表现以0分计。
(七)违章用电、违规使用各种大功率电器者,每次扣2分,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按相关规定处理外,每次扣10分。
(八)搬弄是非,制造矛盾,引发同学或集体不团结者,每次扣2-5分。
(九)仪表不整,穿背心,拖鞋出入教室、办公室、礼堂等公共场所者每次扣1分;在教学区(教学楼、图书馆、实训楼)吸烟者每次扣1分;酗酒闹事者每次扣10分。
(十)受辅导员公开批评者,扣3分;受院或系通报批评者扣4分;受警告处分者扣8分;受严重警告者扣10分;受记过处分者扣15分;受留校查看者扣20分。
(十一)在公众场合男女交往不文明、不得体者,扣5-10分。
第三章 学业表现测评
第八条 学业表现分B由基本分、附加分和扣分三部分构成。
计算公式:B=(基本分+附加分+扣分)×50%
第九条 学业表现分为85分,包括该学年考试科目和考查科目的成绩。
计算公式为:V=(S/N)×85%; V-学业基本分; S-学年各科成绩之和;N-学科门数
第十条 学业表现附加分为15分,包括以下各项。
计算公式:
(本人原始附加分/本班最高原始附加分)×100×0.15
(一)在院、省、国家级的报刊、学术会议上发表或宣读的科研论文,每篇分别记10、15、20分。
(二)代表学校参加省部级学术方面的比赛获奖者、第一名(一等奖)每人记10分,第二名(二等奖)每人记6分,第三名(三等奖)每人记4分,优胜奖(鼓励奖)每人记2分;国家级比赛获奖者加倍给分。
(三)通过全国英语等级考试三级者加5分;通过四级者加10分;非计算机专业学生参加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通过一级者加3分,通过二级者加6分。
(四)凡参加院系各类有利于拓宽知识面、培养专业技能的竞赛,每次加1分,凡在这些比赛中获奖者按不同等级可加5-10分。
第十一条 学业表现的扣分在基本分中扣除。
(一)凡因考试作弊受处分者,除在其品德行为测评中扣分外,加扣10分。
(二)每旷课一节扣1分,迟到或早退一次扣0.5分。
(三)平时不按时上交作业或实验报告,直到考试前才补交者,按每门课程扣5分。
(四)考核不合格者,每科扣2分,补考不合格者,每科扣5分。
(五)+实验课或实践实习中因违反操作规程而发生事故者,除按相关规定处理外,每人次扣3-10分。
(六)在生产实习中,凡不服从安排、中途无故离岗者,每次扣5-10分。
第四章 文体表现测评
第十二条 文体表现分C由基本分、附加分和扣分三部分构成。
计算公式为:C= (基本分+附加分-扣分)×15%
第十三条 文体表现的基本分为40分,分四小项,每小项分为上、中、下三个等级,分别计10分、8分、6分。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真上好体育课,无迟到、早退和旷课现象。
(二)积极参加学院组织的各种文体活动(获得名次者加倍给分)。
(三)代表学院参加各种文体比赛,在比赛中表现良好的精神风貌(获得名次者加倍给分)。
(四)早操出勤率高,能自觉锻炼身体,身体素质良好。
第十四条 文体表现的附加分为60分。
公式:(本人原始附加分/本班最高原始附加分)×100×0.6
(一)参加体育比赛或文娱演出活动者系级每次加 3 分; 院级加5 分;省级加10分;国家级加15分。获系第一、二、三等奖的项目参加者分别加3、2、1分;获院第一、二、三等奖的项目参加者分别加6、4、2分;参加省级获奖者加10分;参加国家级比赛获奖者加20分。
(二)凡为院系文体活动比赛积极做好服务工作的加2分。
(三)凡坚持参加院运动队院艺术团训练的加5-10分。
第十五条 文体表现的扣分在基本分中扣除:
(一)凡院系要求统一参加的文体活动而不参加的,每次扣5分。
(二)体育考核或体能测试不合格者扣5分
第五章 能力表现测评
第十六条 能力表现分D由基本分、附加分和扣分三部分构成。
计算公式为:D= (基本分+附加分-扣分)×10%
第十七条 能力表现基本分为60分,分为四小项,每小项分上、中、下三个等级,分别计15分、12分、10分。包括以下内容:
(一)口头表达能力较强,有较强的演讲、辩论和写作能力。
(二)有较强的组织、协调、社交、公关及领导能力、对待工作认真负责、有主见、有创新,在所从事的工作中成绩显著、表现突出。
(三)能按时按质完成各种文字材料,具有较强的实际操作能力和科研、调研能力,有较强的科研创新精神。
(四)在各级各类竞赛活动中表现积极,成绩显著。
第十八条 能力表现分附加分为40分
计算公式为:+(本人原始附加分/本班最高原始附加分)×100×0.4.
(一)为学校的宣传工作做出贡献(含投稿、编辑、出版、播音等)加3-6分;在各级刊物上发表文章的,国家级10分/篇、学院级2分/篇。
(二)在各级各类竞赛(演讲、朗诵、书画、征文等)中,或系级一、二、三等级者分别加5、4、3分;获院级一、二、三等级者分别加10、8、6分;获高校或省级奖者,加10分;获国家级奖加20分。
(三)积极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加3至5 分。
第十九条 能力表现扣分,在能力表现分中扣除:
(一)担任学生干部,工作不尽职,或因工作不力,出现明显差错者,扣3-15分。
(二)不能按时按质完成工作任务者,每次扣2分。
(二)实验实习不及格者扣10分,就业实习不及格者扣20分。
第二十条 在以上四个方面的测评中,凡所述不能包括者,需加减分的,由各院系与学生处商定。各项的最后总分(基本分+附加分-扣分)高于100分者按100分计,低于0分者按0分计。
第六章 综合测评实施步骤
第二十一条 每学期结束后每个学生应当认真按测评的四项内容写出一学期的书面总结,并实事求是地填写测评表格里各项基本分、附加分、扣分向班级评议小组汇报。各班常设测评小组,由各班辅导员、班级团支书、班长及五名学生代表(代表由本班级民主选举产生)组成,测评小组负责记录和收集、保存学生有关测评内容的材料,综合整理学生的测评分,各院系主管学生工作的系领导负责审核各班级测评结果。
第二十二条 综合测评步骤:
(一)首先由学生本人按测评办法内容自我打分,然后由班级评议小组成员合议打分,计算出学生的最后得分。
(二)各班测评结果报院系领导审核。
(三)各班将分数公布,允许学生在三天内提出质疑,如果有错误,应予更正。
(四)各院系将测评结果报学生工作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学生干部的评分应征求院有关主管部门及所属系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综合测评的结果标志着学生的成绩和素质,应当实事求是地依据测评办法进行测评,学生凡在综合测评中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实,视其情节,除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外,另在其总分中扣除20分。
第二十五条 为加强对学生的管理,真正做到齐抓共管,学院各有关单位、全体教职员工可依据综合测评办法,将学生的表现情况书面递交学生所在系,并提出加分或扣分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综合测评每学期进行一次,按各项测评内容得分算出最终得分M,然后按照85–100分,75–84分、60–74分、0–59分的划分标准,分别折算成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
第二十七条 学生毕业时,学院将综合测评的相关材料存入其档案,供用人单位参考。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学生处负责解释。
长江工院国家助学贷款实施方案
(试行)
机构征信系统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4]51号)、《湖北省国家助学贷款实施细则》等文件精神,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组织机构
学生处设专人具体负责学生的助学贷款工作。++财务处、教务处、保卫处、招生就业办公室协助。
二、贷款对象与条件
1、国家助学贷款的借款学生为我院全日制经济困难的高职生(毕业班及已经申请了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学生不予办理)。
2、申请学生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3)诚实守信,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行为;
(4)学习刻苦,能够正常完成学业;
(5)因家庭经济困难,在校期间所能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
(6)具有普通高等学校有效学籍;
(7)有符合条件的见证人推荐。
(8)在贷款行开立信用卡或活期储蓄帐户;
(9)承诺向贷款行及时提供在校期间和就业以后的有关情况,包括离校后及时提供工作单位、通讯方式等。承诺在连续拖欠贷款超过一年且不主动与贷款银行联系时,贷款行可将其姓名、身份证号码、毕业学校、违约行为等相关信息按隶属关系提供给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在新+闻媒体及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系统网站公布。
(10)贷款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3、学生应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1)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
(2)本人学生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未成年人应提供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同意申请贷款的+证明),两寸免冠彩照两张;
(3)父母有效身份证复印件(已故的应提供死亡证明书原件,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复印件或相关证明原件);校方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
(4)本人对家庭经济困难情况说明;
(5)提供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关于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原件,城镇学生可以提供低保证明复印件,但应当在复印件上加盖开具低保证的民政部门的公章(红色);
(6)有效学籍证明。新生持《入学通知书》复印件,老生持《学生证》、当年学习成绩册复印件;
(7)《借款人学习、品行说明书》;
(8)《经办银行国家助学贷款见证书》;
(9)学校学费证明;
(10)贷款行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三、助学贷款金额
银行只承贷学生所在学校按年收取的学费。
四、助学贷款的期限、利率
1、借款学生毕业后视就业情况,在毕业后24个月内的任何一个月起开始偿还贷款本金、6年内还清。
2、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执行,不上浮,不计复利。提前还贷的,经办银行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贷款利息实行借款学生在校期间100%由财政补贴,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的办法。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的开始时间为其取得毕业证书之日的下月1日 (含1日); 当借款学生按照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结业、肄业、休学、退学、被取消学籍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的下月1日起自付利息。
3、借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后1年内,可以向银行提出一次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
五、贷款申请
贷款采取学生在校期间每学年申请一次、银行审核发放的办法。学生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领取《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等有关材料,并如实填写,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六、见证人见证
1、国家助学贷款实行见证人制度,借款学生应当经过见证人见证。
2、每笔国家助学贷款可以有两名见证人,其中校方见证人为各院系学管负责人(辅导员),借款人家长(父母等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也是见证人。见证人职责是:协助介绍人和贷款银行全面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在借款人毕业后与其保持联系,向贷款行提供借款人的最新有效通讯方式;督促借款学生按照贷款规定还本付息;贷款行规定的其他事项。
3、见证人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并在《国家助学贷款见证书》上签字认可。
七、贷款申请初审
1、由各系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学生如实、准确、规范的填写《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并对申请贷款学生提供材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验证学生证、身份证及见证人,经审查无误由各系见证人在《国家助学贷款见证书》上签字后统一上报院学生处助学管理中心。
2、由学生处助学管理中心审查后对初审通过的贷款学生名单进行为期 5 天的公示,广泛听取全体师生的意见,并对有问题的申请进行纠正。
3、初审工作无误后,学生处助学管理中心在10个工作日内,在审查合格的贷款申请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并向经办银行提交编制好的《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审核名单》和申请材料。
4、为防止学生重复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助学贷款,学校向贷款行提供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资料时,应一并提交本校获得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学生名单。贷款行在审核完毕后,方可受理其国家助学贷款申请。
八、签订借款合同
1、经学校推荐银行审批同意贷款的学生,由各系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学生填写、签署借款合同,并上报学生处助学管理中心审查。
2、学生处助学管理中心将学生签署的借款合同提交经办银行,银行对借款合同审批签字。经办银行在签署合同工作完成后,于5个工作日内将签署的借款合同送达学校,学校在5个工作日内将其发给借款学生本人。
九、贷款发放
1、经办银行在借款合同签字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贷款划入学校指定帐户。
2、各系辅导员负责监督学生的贷款使用情况。
3、各系学管部门以挂号信等有效书面形式通知借款学生家长或法定监护人,使其知悉学生贷款情况,支持学生偿还贷款。
十、合同变更
1、借款学生转学。借款学生转学时,应当由原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的相应经办银行办理贷款划转手续后,或者在该生还清贷款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为其办理转学手续。
2、借款学生发生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学籍等情况,各系应及时通知学工处助学管理人员,由助学管理人员迅速通知经办银行。经办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采取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应在经办银行视情况采取上述措施后,或经办银行与借款学生签订还款协议后,学校方可为学生办理相应手续。
3、借款人在校期间被宣告失踪,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各系应及时通知学工处助学管理人员,由助学管理人员迅速通知经办银行停止发放贷款。经办银行按照有关规定认定核实后,按照国家助学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的规定上报,在税前予以核销。
4、在借款期间,学生出国(境)留学或定居者,应当在出国(境)前一次还清贷款本息,有关部门方可给予办理出国手续。
5、借款学生在校期间发生出国、转学、退学、休学、被开除、伤亡等情况时,各系见证人及学生直系亲属均有责任按照承诺及时通过学工处助学管理中心通知贷款行,若因院系未及时通知而造成银行的经济损失由院系承担。
6、借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贷款行应停止发放贷款,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直至依法追偿贷款本息。
(1)借款人有违法乱纪行为,受到学校行政处分或有关部门刑事处罚的;
(2)借款人中途辍学、退学、被学校开除或取消学籍的;
(3)学习成绩差,无法完成学业的;
(4)出国(境)留学或定居的;
(5)其他违反贷款行信贷管理规定。
十一、贷款本金偿还
1、学校负责开展对借款学生的信用教育和还贷宣传工作;建立借款学生信用记录,协助银行做好借款学生的还款确认和贷款催收工作。
2、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或终止学业手续前,学工处助学管理中心组织借款学生与经办银行制订还款计划,签订还款协议。借款学生与经办银行办理上述手续后,学校方可为其办理毕业手续。同时学校将其贷款情况载入学生个人档案,并在就业报到的有关材料中体现相关信息。
3、经办银行允许有条件的借款学生提前还贷。
4、各系在借款学生离校前负责提供学生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或其家庭有效联系地址。
5、借款学生应在约定的还款日前,将当期应还本金及利息足额存入原开设的活期储蓄帐户内,贷款行于约定还款日主动从帐户中扣收,也可采取以现金直接偿还贷款的方式。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行应及时与借款人联系,发出催收通知书,依法追偿贷款本息,并计收罚息。遇利率调整,贷款行应编制新的还款计划书,并通知借款人。
6、借款学生毕业后到异地工作的,可通过当地银行分支机构汇款到贷款行归还贷款。
十二、处罚
1、在申请办理国家助学贷款过程中缺乏诚信、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实,除追回全部贷款外,另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直至纪律处置。
2、对重复申请并获得国家助学贷款和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学生,一经查出,学校将给予严肃处理。
3、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经办银行应对违约贷款金额计收罚息,并将其违约行为载入金融,金融机构不再为其办理新的贷款和其他授信业务;按期将连续拖欠贷款超过一年且不与经办银行主动联系的借款学生姓名及公民身份
号码、毕业学校、违约行为等按隶属关系提供给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由国家助学管理中心将违约学生名单在新闻媒体及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系统网站公布。
十三、本方案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P106-113
国家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
财教[2005]75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资助高校贫困家庭学生工作,帮助他们顺利完成学业,激励他们勤奋学习、努力进取,并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特设立国家助学奖学金。
第二条 国家助学奖学金由中央政府出资设立,面向全国公办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在校本专科学生中的贫困家庭学生。分为国家奖学金和国家助学金两种形式。
国家奖学金的资助对象为高校中家庭经济困难、品学兼优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国家奖学金额度为每人每年4000元,每年资助5万名学生。
国家助学金的资助对象为高校中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国家助学金以资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的生活费为目的,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每年按10个月发放,每年资助约53.3万名学生。
第三条 国家奖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秀或全国统一考试成绩优秀;
5、家庭贫困,生活俭朴。
第四条 国家助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勤奋学习,积极上进;
5、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生活俭朴。
第五条 高校可按照上述国家奖学金、国家助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分别制定相应的综合测评办法,并根据学生家庭经济状况、思想道德、学习状况、校规校纪等具体指标对学生进行评审。
第六条 国家助学奖学金按年度申请和评审。每年9月开始受理申请,当年10月31日前评审完毕。
第七条 学生可根据国家助学奖学金申请条件,按学年向所在学校申请(每学年一次,符合条件的学生可连续申请),并递交《国家奖学金申请表》或《国家助学金申请表》(见附表1、2),但在同一学年内不得同时享受国家奖学金和国家助学金。
第八条 国家助学奖学金的评审程序如下:
1、财政部根据中央高校和地方高校上一年度在校本专科学生人数,于每年9月1日前确定并下达对各中央主管部门和各地的国家助学奖学金预算及分配名额。分配名额时,对西部地区的高校适当予以倾斜。
2、中央主管部门和各地财政厅(局)(会同教育主管部门)按照财政部确定的国家助学奖学金名额,确定各高校的国家助学奖学金名额。对农林、水利、师范、民族、地质、矿产、石油、航海等专业的学生占在校生比例较大的高校适当倾斜。
3、各高校根据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国家助学奖学金名额,受理学生的申请材料,组织等额评审,并在正式确定资助学生名单之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初审合格学生名单向全校师生公示,以防止不正之风,杜绝弄虚作假行为。
4、公示结束后,由各高校每年10月31日前将正式确定的获资助学生名单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送中央主管部门或省教育厅(局)、财政厅(局)备案。
第九条 各中央主管部门和各省财政厅(局)(通过省教育主管部门)在接到各高校上报的国家助学奖学金获资助学生备案名单后,于15日内将资金全部拨付给高校。
第十条 国家奖学金由各高校统一发放给获奖学生本人;国家助学金由学校按月发放给学生,或直接打入学生每月的伙食卡。
第十一条 各高校要切实加强管理,认真做好评审和发放工作,确保国家奖学金真正用于品学兼优的贫困家庭学生,确保国家助学金切实用于学生生活费开支。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国家助学奖学金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同时要接受财政、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由本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参照本办法设立本地区的政府助学奖学金,可以称为“XX省(市、区)政府助学奖学金”。具体资助人数及实施细则,由各省自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原《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2])33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摘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一节 调 查
第二节 决 定
第三节 执 行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http://www.gov.cn/ziliao/flfg/2005-08/29/content_27130.htm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第五条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行政拘留;
(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十一条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四条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第十六条 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第十七条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四)
第二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五)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33一二三3435一二三四
第三十六条 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二)
(二)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38、39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45一二46 47
第四十八条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53 54一二三12
第五十五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59一二三四60一二三四6162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第六十五条 一二
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71一二三72一二三四73 74
第七十五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一节 调 查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八十一条 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第八十二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第八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第八十四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询问人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
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第八十五条 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以外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同时适用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八十八条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九十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第二节 决 定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九十二条 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九十五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第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
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第九十八条 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第一百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人民警察应当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出示工作证件,并填写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有被侵害人的,并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前款规定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名称,并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经办的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第一百零二条 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节 执 行
第一百零三条 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在水上、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 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的,公安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交纳人。
第五章 执法监督 112 113 114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
(二)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
(四)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扣押的财物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九)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
(十)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十一)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5日公布、1994年5月12日修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第二十五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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