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产假203天:《侵权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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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2009年12月26日,备受关注的《侵权责任法》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这部与《物权法》一样核心在于保障私权、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法律,跨两届人大、历经4次审议后终于面世。它对包括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专利权、继承权等一系列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提供全方位保护,其中许多内容是法律上第一次作出明确规定。

  

侵权责任法

2002年12月,民法典草案首次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草案共九编、有 1200多条、10余万字。其中第八篇的“《侵权责任法》编”有68条。2008年12月,《侵权责任法》二审稿才进入了立法机关的视野,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进行了审议。第二次审议之后,进入了起草的第三阶段,对《侵权责任法》草案进行了反复研究,召开了一系列的国际、国内研讨会,充分进行论证,在2009年10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在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四审通过[1][2]立法。投票的结果是139票赞成,10票反对,15票弃权,赞成比例是84.7%,属于高票通过!

  《侵权责任法》的最终通过,标志着我国民商事法律体系得到最终完善,向最终完整民法典的目标进一步迈进,标志着中国法制化进程的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得到进一步贯彻实施,标志着在民事侵权专门法的最终诞生,有利于更好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是中国法制化进程中的一件大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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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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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立法宗旨】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 【被侵权人的请求权】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 【侵权责任优先】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 【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的关系】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 【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 【无过错责任原则】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共同侵权行为】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共同危险行为】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无意思联络但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无意思联络承担按份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连带责任的主张形式】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责任分担】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人身损害赔偿】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 【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或者合并、分立时请求权人的确定】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十九条 【财产损失计算】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条 【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二十五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三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五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一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八十二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四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条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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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点变化

  7月1日,是《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的日子,其中,有着一些全新的或者说是打破传统理论与做法的规定,在此提醒您,对于侵权纠纷的审理将发生11点变化。

  

  

侵权责任法

1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也得赔偿

  传统规定及理论认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构成要件:行为人行为违法、行为人有过错、有损害的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即已经将“行为人行为违法”排除在外。

  2故意驾车撞人致残,保险公司照样理赔

  2006年3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仅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即其中仅将盗窃、抢劫或者抢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排除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而未将无证和醉酒驾驶、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纳入保险公司免赔范围。

  3交通事故受伤,任何人都能得到救治

  《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4民用航空实行特殊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即除非行为人自杀、自残,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都必须对损害担责。

  5高空抛物将牵连无辜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即如一人在楼顶抛石块致人受伤,可能导致全体住户担责。

  6不再区分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即无论是医疗事故还是医疗过错,只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就得赔偿。同时,改变了以往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完全由医疗机构举证证明自己“清白”才能免责的做法,转为必须由患者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否则医疗机构免责。下列情形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7故意逗引烈性宠物受伤,主人也须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无论受害人有无过错、过错大小,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都得担责。

  8网络侵权应当担责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而首次为发帖者、跟帖者、人肉搜索者、网络博客等网络用户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名誉侵权、著作权侵权的处理提供了依据。

  

侵权责任法

9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尽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全新规定,将使日后集会、游行及各种商业活动的组织者,必须就自己的不当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10缺陷产品应当召回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而弥补了缺陷产品召回及其责任承担的空白。该法第四十七条还明确,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11确定死亡赔偿金的特例——关于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条款被部分人解读为关于“同命同价”的规定。我国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仍以差异化为原则,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只是特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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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焦点

  

  

侵权责任法

焦点一 再有“楼脆脆”开发商要担责

  侵权责任法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这就意味着今后如果再出现像上海“楼脆脆”这样的直接危及民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豆腐渣”工程,并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开发商作为建设单位,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法律还明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焦点二 高空抛物邻里要“连坐”

  法律中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也意味着高空抛物,邻里要连坐。值得一提的是,根据这一规定,以后当某人坐在家中什么事情都没干却收到了法院的传票时,就不值得大惊小怪了。因为那极有可能是因为楼内的某一邻居向外面高空抛物砸到了行人或车辆,如果查不出来究竟是哪一个居民造成的这个损害,为了保护受害人,也就只好让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居民共同承担补偿责任了。

  另外法律还明确,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还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焦点三 人肉搜索可能构成违法

  目前盛行的网络“人肉搜索”,也会造成侵权。法律中指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而民事权益则包括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权利。“人肉搜索”中,难免会涉及到当事人照片、阅历等内容,其间不乏个人隐私,网络公开之后又常为当事人带来负面影响。

  “‘人肉搜索’等现象已经让我们感到,网络领域对于民事合法权益的保护已经提到了一个重要的议事日程。对网络侵权进行规制,可以说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体现了立法的进步。”西昌学院法学副教授王明雯说。事实上,不仅是网络侵权责任,还有更多保护个人隐私的提法也在这部法律中得到体现,诸如“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焦点四 不必要医疗检查就是侵权

  《侵权责任法》中提到不必要的医疗检查,专家表示,《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其中的“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就是确定的标准,违反诊疗规范的检查,就是不必要检查。

  比如一个人得了感冒,去医院治疗。给他检查的医生先给他做了脑CT,又做了核磁共振,还进行了X光、化验、彩超等检查,最终得出结论,你得的是感冒。这就是不必要检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这种违反诊疗规范的行为就属于不必要检查行为,属于医疗损害侵权。

编辑本段

权威解读

  一、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基本问题

  (一)侵权责任的含义和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内容

  

  

侵权责任法解读

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属于民事基本法律,是保障公民、法人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名誉权、隐私权、物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益,维护经济秩序,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规范。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包含侵权责任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还包括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什么是侵权责任?这里的侵权,指侵害民事权益,这里的责任,指民事责任。侵权责任,就是侵害民事权益后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关系公民的日常生活和企业的生产经营,涉及面广,内容丰富。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既有民法典规定,还有单行法规定,不少还有判例补充。美国侵权责任法律制度,除判例法、单行法外,仅《侵权法重述》就有近千个条文。我国涉及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有民法通则等40多部法律。那么多的成文法和判例法,内容虽多,其实都在回答两个问题:一是侵权是否构成?二是责任如何承担?侵权是否构成主要由归责原则解决。责任如何承担主要由责任方式解决。因此,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基本规范就是归责原则和责任方式。整部侵权责任法和其他相关法律都从不同角度回答侵权是否构成和责任如何承担这两个问题,共同规则是概括地、一般地回答,特殊规则是具体地、个别地回答。

  (二)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作用

  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作用,可从多个角度阐述。基本作用有两个,一是保护被侵权人,二是减少侵权行为。

  保护被侵权人是建立和完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主要目的。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人身权,享有所有权、使用权等物权,享有合同等债权,享有著作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公民享有的许多民事权利法人也享有。法律规定的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怎么办,就要通过侵权责任法律制度保护被侵权人。我国法院受理侵权案件2007年86.3万件,2008年99.2万件。侵权责任法律制度是民事权利制度的保障,是审理侵权案件、解决侵权纠纷的依据。需要指出,保护被侵权人不是抽象概念,不同时期保护被侵权人的含义既有阶段性,又有延续性。随着经济、文化发展,对人的价值认识不断深化,对人的全面发展的要求不断提高,对被侵权人的保护范围

  

侵权责任法

不断扩大,保护水平不断提高,保护方式日趋多样。而且,保护被侵权人在许多情况下不是个人事情,如环境污染、产品责任、交通肇事、工伤事故等涉及人数较多的重大纠纷,也是社会问题。

  减少侵权行为也是建立和完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基本目的。发生侵权行为后,侵权责任法律制度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通过损害赔偿等方式,弥补被侵权人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原状,如使受污染的环境得以治理,受损害的健康得以康复。减少侵权行为,首先表现在侵权责任法律制度要求一切人遵纪守法,尊重公民、法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谨慎行事,避免差错,不得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其次表现在要求企业加强管理,提高科学技术水平。进入工业社会,侵权行为大量发生在企业生产经营中,如产品责任、环境污染、生产安全事故,等等。侵权责任法律制度通过损害赔偿等方式,促使企业提高产品安全性能,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减少安全生产事故。减少侵权行为还表现在促使企业和个人权衡得失,不冒险进入可能给公民、法人带来高度危险的行业。侵权责任法律制度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促使侵权人吸取教训,其他人保持警惕,达到减少侵权行为目的。因此,侵权责任法律制度规定的责任要有一定威慑力。

  保护被侵权人和减少侵权行为是侵权责任法律制度两个基本作用。通过保护被侵权人和减少侵权行为,从民事制度上进一步保护人民群众安居乐业,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侵权责任法和相关法律的关系

  规范侵权责任的法律有两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是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基本法的角度对侵权责任作出规定。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有三类:一是普遍适用的共同规则。二是典型的侵权种类的基本规则。三是其他单行法不可能涉及的一些特殊规则。

  第二个层次是相关法律。许多单行法都从自身调整范围的角度对侵权责任作出一条或者几条规定。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交通事故赔偿原则。

  讲规范侵权责任的法律有两个层次,想表明三层意思:1.侵权责任法的制定很重要,很迫切,但一部侵权责任法解决不了所有民事侵权问题,世界上也没有一部侵权责任法囊括所有民事侵权内容。如德国,除民法典外,规范侵权责任的重要法律有赔偿义务法、道路交通法、航空交通法、原子能法、污染防控法、药品法、产品责任法、基因技术法、水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强制保险法等法律。2.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是在宪法统率下相辅相成,共同规范侵权责任。3.侵权责任法和相关法律的关系,按照立法法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原则上优先适用相关法律。如果侵权责任法生效后,相关法律规定的内容已经在侵权责任法中完全体现,没有必要保留的,可在修改相关法律时删除。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十分重视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专设“民事责任”一章,对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责任方式、典型的侵权类型作出规定,奠定了我国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基础。除民法通则外,我国已有40多部单行法对相关侵权问题作出规定,主要是:1.侵害物权责任。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作了规定。2.侵害知识产权责任。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作了规定。3.侵害婚姻自主权和继承权等责任。婚姻法、继承法作了规定。4.商事侵权责任。公司法、海商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信托法作了规定。5.交通事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作了规定。6.产品责任。产品质量法、药品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了规定。7.环境污染责任。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作了规定。8.生产事故责任。安全生产法、建筑法、电力法、煤炭法作了规定。9.食品安全和传染病传播责任。食品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献血法作了规定。10.其他侵权责任。人民防空法、公路法等法律作了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明确侵权责任,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律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侵权类型不断出现,已有的侵权类型纠纷大量发生,而现行法律有些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不少规定分散在单行法律中,缺乏对侵权责任的共性规定。为了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一部较为完备的侵权责任法是必要的。

  三、完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思考和建议

  完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重要途径是制定侵权责任法,作为解决侵权纠纷的基本法律,同时制定和修改相关法律。以下汇报对侵权责任主要问题的思考和建议。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完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为什么首先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原因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大,纠纷多。据世界卫生组织报告,全世界每年因道路交通死亡人数大约125万,每天平均3000多人,全世界每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大约5000亿美元。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占我国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三分之一,有的地方法院占一半以上。

  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的归责原则,虽然有的国家规定为过错推定,如日本、韩国,有的国家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如德国、法国,实际执行情况大同小异。这些国家基本通过强制保险制度解决赔偿问题,而且,无论适用无过错责任还是过错推定,由于被侵权人原因致使损害发生的,一般都可以减免机动车一方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制定,2007年对规定赔偿原则的第七十六条作了修改。无论修改前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赔偿原则主要是过错推定,即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侵权人只需证明损害由机动车碰撞造成,机动车碰撞被侵权人有无“过错”应由机动车一方证明。这一赔偿原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特点,与国际通行做法基本一致。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施行,实施情况良好。据公安部统计,我国交通事故数量从2005年45万起大幅下降到2008年26万起;交通事故死亡人数2004年11万,2006年8.9万,2008年7.3万。

  进一步完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需要根据发生事故的特殊情况作出具体规定,如机动车被租赁、借用时发生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是否承担责任;当事人之间已经买卖但尚未过户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时怎么办;机动车被盗、被抢后发生事故如何承担责任,等等。同时,要完善我国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逐步扩大赔偿范围,提高赔偿标准。

  (二)产品责任

  1.产品范围

  哪些产品适用产品责任,共识是企业加工制造的动产,有争议的是未加工的初级产品如农产品以及不动产如建筑物是否适用产品责任。对农产品是否适用产品责任,一种意见认为,农产品是我国城乡居民的主要食物来源,当前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形势严峻,为了让老百姓吃上放心的农产品,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农产品应当纳入产品质量法的产品范围,适用产品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农业生产处于开放性环境,大气、土壤、水质等都影响农产品质量,不宜把未经加工的农产品纳入产品责任的适用范围。对农产品适用产品责任,虽然提高了对消费者的保护水平,但对广大农民是不公平的。个别农民在生产过程中违法加入有害添加剂,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在侵权纠纷中可以采用过错推定的办法。对建筑物等不动产是否适用产品责任,有的认为,从企业加工制造的特点以及提高建筑工程质量等方面看,可以把不动产纳入产品责任范围,但需要研究如何区分建筑物的缺陷与一般质量问题,不能把门窗不严,有点漏雨等建筑工程质量视为缺陷。

  2.产品责任的适用条件

  企业承担产品责任,条件是产品有缺陷,对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害。如何认定损害,喝毒酒致人失明是损害,买了毒酒还没喝,确有损害公民健康的危险性也是损害。承担产品责任的方式,包括损害赔偿,也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对损害的计算,包括对公民生命健康的伤害,也包括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失,还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这样,有利于及时、便捷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增加企业对产品跟踪服务义务

  企业对产品投入流通后不能撒手不管,应当跟踪服务,发现产品使用过程中存在缺陷的,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

  (三)医疗损害责任

  近年来医疗纠纷逐年上升,社会普遍关注。全国法院受理医疗损害案件2007年1.1万件,2008年1.38万件。妥善解决医疗纠纷,既要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医院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还要有利于医学科学进步以及医药卫生事业发展。

  合理规定医疗损害责任,必须充分考虑诊疗活动特点。诊疗活动主要特点:1.未知性。医学是一门探索性、经验性的学科,直至今天,我们对许多疾病的发生原因还不了解,已知发病原因的,也有一半难以治愈,对许多药品副作用的认识非常有限。如这次甲型H1N1流感,4月30日被卫生部纳入乙类传染病,5月5日中国工程院院士钟南山说,目前我们对甲型H1N1流感的了解实在太少。2.特异性。人体的基因不同,体质不同,情绪不同,所处环境不同,因此患者疾病表现、治疗效果也不同。如大家熟知的青霉素,有人过敏,有人不过敏,即使青霉素皮试过关,也不排除有过敏反应的可能。3.专业性。医务人员是救死扶伤的白衣天使,据了解,培养一名专科医师至少需要15年时间。卫生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一级科目有32类,二级科目有130类。

  疾病的发生有患者原因,疾病的治疗需要患者配合,在诊疗纠纷中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我们也没有看到哪个国家实行无过错责任。那么,能否概括地、一般地适用过错推定呢?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诊疗活动专业性强,患者和医院之间信息不对称,在诊疗过程中许多证据都由医院掌握,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让医院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诊疗活动未知性、特异性等特点,在诊疗纠纷中不宜适用过错推定。不问青红皂白,一律实行过错推定,助长保守医疗,不利于医学科学进步。对诊疗活动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只在特殊情况下如医务人员有严重违规治疗行为或者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资料,才发生举证责任倒置。患者和医院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应当通过信息交流和信息公开等办法解决。

  医疗纠纷中相当一部分是因药品、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引起的,如治疗心脏病起搏器导线断裂。在责任较为明确的情况下,不少患者仍难以及时、合理地得到赔偿。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药品和医疗器械属于产品范围,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除法定免责事由外,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属于生产者责任的,有权向生产者追偿。需要指出,药品和医疗器械适用产品质量法,其产品缺陷不包括药品副作用,不包括使用医疗器械引起的正常损伤。一般产品质量问题适用合同责任或者一般过错责任,只有危害到生命健康,具有不合理危险性的产品造成损害,才适用无过错责任。这里的“不合理”危险性,指不合常理,是大多数使用者都预料不到的危险性。即使适用无过错责任,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限于当时科学技术水平该缺陷是难以避免的等情形,生产者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反之,生产者因疏于管理或者利欲熏心、掺杂使假、明知故犯引起的产品缺陷,危害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四)环境污染责任

  环境问题关系人的生存和发展,治理环境污染成为世界各国共同义务。

  从侵权纠纷角度研究环境污染责任,首先根据不同的污染源,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居民之间生活污染适用过错责任,主要由物权法规定的相邻关系解决。企业生产污染适用无过错责任,主要由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解决。对企业生产污染,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前提下,根据不同的污染源,还要进一步区分责任。如因核材料或者核设施泄漏引起的核污染责任,与工业废水排放引起的污染责任,其免责事由有所不同。

  其次,进一步明确环境污染的范围。对大气、水体、土地的污染属于环境污染,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也属于环境污染。这里的环境,既包括生活、生产环境,也包括生态环境。

  第三,统一规定环境污染纠纷的证明责任。环境污染,有时多因一果,情况复杂,要让被侵权人证明企业内部在组织管理、生产流程中的过错是困难的。根据无过错责任的精神,被侵权人只要证明存在损害,应由排污企业承担排污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以及有无法定免责事由的证明责任。

  第四,进一步研究谁有权追究排污者侵权责任问题。全国法院受理环境污染案件2007年1200多件,2008年1400多件。案件受理不多,并不表明环境污染问题不突出。不少环境污染有个积累过程,时间长,跨度大,受害群体分布广,需要研究怎样更有利于追究排污者侵权责任的问题。让个人费时耗力地追究企业环境污染责任困难重重,要进一步研究有关机关和有关团体追究企业环境污染责任,完善民事诉讼主体制度。

  (五)死亡赔偿制度

  1.赔偿对象

  赔偿对象解决死亡赔偿金赔给谁。赔偿针对损害而言,这个问题也可转化为侵害人造成谁的损害。有的同志认为,造成谁的损害不是明摆着的吗?但是,这个问题至少争论了上百年,直至今天还在争论。学者之间有不同观点,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有不同看法。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侵权人死亡,侵害了死者权益,造成死者损害。另一种意见认为,被侵权人死亡后已经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此,侵害的只能是死者近亲属权益,是对死者近亲属造成损害。

  2.赔偿范围

  赔偿范围解决哪些损害应当得到赔偿。从国外赔偿情况看,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模式是死者预期收入加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另一种模式是死者生前被扶养人生活费加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

  3.赔偿标准

  赔偿标准解决具体的赔偿数额。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固定标准。不根据个人收入差异,也不考虑教育背景,原则上按照平均收入乘以一定年限计算赔偿数额。二是个别标准。原则上根据死者近期收入乘以一定年限计算赔偿数额。死者无收入的,划分不同情况按照平均收入乘以一定年限计算赔偿数额。

  纵观国外死亡赔偿制度做法,缺憾之一是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都以财产损失为基础。人的生活分为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即使物质生活,也不单纯是取得报酬或者收入。侵害人的生命,造成被侵权人死亡,赔偿范围应包括物质损失和非物质损失。这样,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民法损害赔偿原则,彰显尊重生命的时代精神。

  赔偿对象和赔偿范围有一定关联性,对这两个问题立法时要有明确认识。至于赔偿标准,倾向于原则适用统一标准,适当考虑个人年龄、收入、文化程度等差异。但统一标准,不宜以城乡划界,也不宜以地区划界,而是人不分城乡、地不分东西的全国统一标准。个人差异,有时可以考虑,有时可不考虑,如交通肇事、矿山事故等发生人数较多伤亡时,可不考虑个人差异,采用一揽子赔偿方案。

  (六)精神损害赔偿

  1.赔偿条件

  对法律是否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各方面已有共识。那么,在什么条件下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有所不同,精神损害实质是精神痛苦,财产损失看得见、摸得着,认定精神损害难度较大。一般从两个方面认定是否构成精神损害。一是从被侵权人角度。被侵权人身体被伤害,隐私暴露,名誉被贬,是否就构成精神损害?有些国家的法院一般要求被侵权人的精神痛苦必须在身体上有表现。精神痛苦本来是内心感受,法院要求仅有内心感受是不够的,必须有外在表现,如心脏病复发,血压升高,长期失眠不能工作,等等。后来有的认定出现定型化,如造成被侵权人身体一定程度以上伤害的,就认定被侵权人有精神损害,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就认定被侵权人近亲属有精神损害。二是从加害人角度。加害人一般侵权行为,不认为对被侵权人有精神损害,有的国家规定加害人只有“故意”从事侵权行为时,才考虑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美国《侵权法重述》规定,因加害人“故意或者极端的、不可忍受的”行为造成他人精神痛苦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2.赔偿范围

  与赔偿条件相呼应,赔偿范围进一步限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看,各国的赔偿范围没有统一标准,范围有宽有窄,但从每个国家看,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扩大。主要表现在:(1)从最初侵害生命、健康、限制人身自由扩大到人身权。(2)从个别规定允许精神损害赔偿扩大到一般规定。(3)从部分侵权责任中适用扩大到全部民事责任,包括无过错责任和合同责任都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3.赔偿标准

  造成精神损害,应当赔多少钱才算合适,很难计算准确。正因如此,法律一般不规定赔偿标准,由法院根据个案认定。针对实践中判决畸轻畸重的问题,有的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有的国家规定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

  加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利,是尊重和保护人权的重要内容。精神损害赔偿是保护人身权利的重要手段,也是各国通行做法。侵权责任法应当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同时考虑到精神损害赔偿有两难,认定难和定数额难,赔偿条件应当既作特殊规定,又作一般规定。对少数严重侵害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如致人严重伤残的,可以认定已造成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应当尽量明确,口子适当放宽,但通过排除条款收窄,如规定合同责任、侵害财产权以及造成身体轻微伤害的都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侵害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信用权已获得财产赔偿的一般也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标准目前可低一点,以后逐步提高,除考虑精神损害程度、侵权行为恶劣程度外,应当考虑经济发展水平,适当考虑个人差异。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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