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都时尚整形医院:合肥出现史上最混账判决 [图片]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4 07:23:01
  合肥出现史上最混账判决 [图片]

.廉政空间 2010年1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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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出现史上最混账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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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商场非法限制顾客人身自由是“自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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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在这里开庭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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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因为拿了商场提供的这份消费记录,前往投诉的女硕士被非法拘禁3个小时。庐阳区法院判决:商之都向陈小姐出具的“该消费记录涉及其他消费者的消费内容及商之都公司的内部信息”,在陈小姐要求带走消费记录单的情况下,该公司有理由阻止其将消费记录单带离该公司,“商之都公司的阻止行为属于经营者的自助行为,而非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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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出现史上最混账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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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是中国法治进程中的一个耻辱记录。­

    这是中国法院史上一次最混账的判决。­

    耻辱的不是法治本身,而是权为利所用对法治文明的践踏。­

    混账的不是法律本身,而是拿法律当儿戏,以法律的名义来解读雪是黑的、煤是白的并握有这种歪解权的法官们。­

    也许每个人都要注意了:­

    今后你要是对自己的通话费有疑问,电信、移动给你打出的通话记录你可千万不要带走,因为他们有权力限制你的人身自由。­

    你要是对你的水电费有疑问,水厂、电业局给你打出的水费、电费详单你也未必能带得走,因为他们完全有权力阻止你将单子带走。­

    而这种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法院很给力,属于“自助行为”。­

    这绝非耸人听闻,而是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白纸黑字盖着法院大章的判决书上认定的!­

    昨天(11月23日)下午,庐阳区法院对轰动全国的安徽省某高校在读女硕士陈小姐状告号称“安徽第一百货品牌”的商之都侵犯人身自由权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在确认了商之都因为陈小姐拿了商场提供的消费记录、消费清单而不让其离开,商之都对陈小姐进行言语恐吓、不让其离开以及陈小姐报警这些基本事实后,却以商之都的上述行为“属于经营者的自助行为”为由,判决驳回陈小姐的诉讼请求。­

    这是一个混账而恶劣的判例,这一判例将使消费者在与强大的利益集团发生纠纷时,完全失去最后一道试图寻求公正的屏障!人民法院正在以法律的名义,成为利益集团的代言和帮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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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称“安徽第一百货品牌”的安徽商之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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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缘起:持购物卡竟然发现“被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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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年5月22日,陈小姐到安徽商之都公司宿州路总店购买手机,在付款时被告知其持有的面值为1000元、尾号为“29”的购物卡上刷不出金额,设备读出的结果是“过期卡”。 ­

    陈小姐赶紧到商场售卡处询问。工作人员答复说:这张尾号为“29”的卡,2009年3月份就已经被使用过了,卡上显示“余额0”。 ­

    陈小姐找到安徽商之都旗舰店的“客户服务中心顾客接待室”,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说,卡在顾客手上,顾客是怎么消费的,她也不清楚。 ­

    “卡在我手上,从来就没用过,怎么可能会没钱了呢?”陈小姐满脸不解。工作人员让陈小姐留下联系方式,便于答复。 ­

    5月23日上午,陈小姐再次来到商之都,并从家里带来另外几张连号购物卡进行验值,发现尾号为“48”、面值为1000元的储值卡也“被消费”了。 ­

    陈小姐再次来到商之都“客户服务中心顾客接待室”,此前接待她的工作人员表示,尾号为“29”的购物卡的消费记录已经查到了:去年3月22日,有人连划10余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购买了一台“佳能E055D”数码相机的机身,这张尾号为“29”的购物卡就在其中。 ­

    陈小姐很不解:她曾到商场的多个收银台询问过,消费完的卡,收银台是不可能返还给顾客的,既然这样,现在尾号为“28”、“29”、“30”的卡都在她手上,这又该怎么解释呢? ­

    但没有人能答复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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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展:到商场投诉被限制人身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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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天过去了,3天过去了,仍然没有人给她一个答复。 ­

    5天后,也就是5月28日上午,陈小姐再次走进商之都“客户服务中心顾客接待室”,接待她的是负责人沙某和主管徐某。 ­

    沙某拿出一张电脑打印出来的消费记录给陈小姐,上面显示,尾号为“29”的卡买的是“佳能E055D”数码相机,尾号“48”的卡去年5月28日买的是佳能镜头,价值10300元。 ­

    “既然商场回收用完的卡,而这两张卡又在我手上,并且还是连号,会不会是有人复制卡或者商场的终端设备出了问题呢?”陈小姐提出。 ­

    主管徐某指出,卡是不可能被伪造的,刷卡机也是安全的。 ­

    结果,就在能否拿走记录的事情上,双方发生争执。商之都的工作人员要求陈小姐手抄,不能拿走原件,但陈小姐坚持要拿走原件。于是,商场以不交还消费单不让出门为由,将陈小姐扣押在客服中心接待室,该公司的几个员工对其进行恶语中伤、推推搡搡并抢夺消费单。­

    陈小姐在受到人身攻击的情况下,不得不电话报警。­

    十几分钟后,附近派出所一位自称姓朱的警官同一位年轻警员来到现场。听取了双方的介绍后,朱警官才知道,陈小姐“拿”商场的东西,原来是商场提供的“被消费记录”。这时,一位资深律师也闻讯赶到,明确指出商场方面限制消费者和采访记者人身自由的做法是违法的。商场方面才既不情愿地给了律师一个“面子”,放陈小姐等人离开。此时,陈小姐已经被商之都公司限制人身自由达3个多小时。前往采访的当地媒体记者也被限制人身自由1个多小时。­

    后经了解,商之都提供的相机购买记录中提到的这款“佳能E055D”数码相机,根本就不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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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维权:法官在开庭前攻击原告律师“不懂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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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小姐认为,作为公民,自己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神圣不可侵犯。 ­

    6月8日,陈小姐一纸诉状将商之都商场起诉到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

    开庭前,商之都以案件涉及商业秘密为由,向法院递交了《不公开审理申请书》,但被法院驳回。 ­

    庐阳区法院最初决定利用简易程序,由立案庭速裁组法官王磊独立审理案件。   ­

    6月28日开庭时,陈小姐当庭以主审法官王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其回避,理由是:法官在开庭前带着主观明显的倾向评议案情;法官在开庭前攻击原告律师“不懂法”;法官未开庭前就有“帮”被告之行为,无法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法官开庭前攻击律师“不懂法”》http://user.qzone.qq.com/622006317/blog/1277716130)。   ­

    王法官向院长汇报后,宣布闭庭。   ­

    陈小姐的律师也提出,由于本案社会关注度高,不适宜简易程序,请求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用普通程序(合议庭程序)审理此案。 ­

    6月30日,法院通知原告陈小姐和被告商之都,该案由简易程序审理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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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在这里开庭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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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激辩法庭:两名记者出庭作证后受到恐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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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月26日下午,合肥市庐阳区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二法庭进行了公开审理。    ­

    首先进行的是法庭调查,然后是举证质证。 ­

    陈小姐的代理律师曹采峰宣读了诉状和诉讼请求:要求对方书面道歉;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和损失共计7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

    被告商之都则认为,陈小姐以上所称的三项诉求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全面驳回。 ­

    举证质证阶段,陈小姐向法庭举出了6组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消费记录、消费清单,证明商之都因该消费清单不让自己离开的事实;3,通话记录,证明商之都5月28日限制自己人身自由,导致报警的事实;4,销售发票,证明商之都认为陈小姐消费购物卡购买的佳能镜头不是她购买的;5,录音资料,证人证言,证明商之都对陈小姐进行言语恐吓、不让其离开以及她报警的事实;6,情况说明、交通费票据,证明自己因本次纠纷耽误了高考阅卷及考试,由此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

    法庭上,原告陈小姐申请的证人——事发当日前往商之都采访的两名新闻记者出庭作证。两位记者证明,5月28日上午10点多钟,他们接到投诉赶往商之都,发现商之都限制了陈小姐的人身自由,陈小姐带着自己的“被消费”记录欲离开商场时,被商场多名工作人员粗暴拦截,“不把东西(“被消费”记录)交出来就休想离开商之都!” ­

    出庭作证的两名记者的证言证实,不但陈小姐被商之都限制人身自由三个多小时,记者也被强行“留”下来,让证明陈小姐拿了商之都的“东西”(“被消费”记录)。 ­

    对此,被告方代理律师的理解很“独到”:原告拿了消费记录不让走,记者(证人)没拿消费记录也不让走,说明让不让走与是否拿了消费记录是没有因果关系的。     ­

    法庭辩论阶段,被告方律师指出,事发当天,被告没有任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否则,原告也拿不走消费单据。被告律师认为,原告应该提出证据来证明我有不让你走的这个行为,而不是你没有走的状态,我让你走你没有走,也是你没有走的状态,但不是我不让你走的行为。所以说行为和状态时不一样的,你愿意在我这里坐半天我也没有办法,不能证明我不让你走。 ­

    原告陈小姐不解:正是因为这个消费单子,我才被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我拿走了消费单子是不错,但我离开商之都时并不是一个人自由地离开的,而是在闻讯赶来的律师告诉警察和商场这种行为是违法的时候,商场才极不情愿地允许我和律师、警察和几名记者一起离开的。 ­

    原告律师说:商场工作人员在走廊里,在公共场所拦着不让原告离开,这还不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吗?­

    下午6点10分,审判长宣布,如果调解成功,法院将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功,将依法宣判。 ­

    庭审结束后,陈小姐感叹道:法律是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自由,捍卫正义的。我的自由被侵犯,正是基于社会秩序被强势打破。今天我来到这里,是因为我深信,仍有正义存在。 ­

    让人困惑的是,庭审结束不久,两名出庭作证的记者,就不约而同地受到了来自各方面的刁难与恐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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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决:商场限制消费者人身自由属于“自助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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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次庭审以后,就是漫长的等待。期间,法院多次与原告陈小姐及其代理律师联系,明确告诉他们,商之都愿意赔钱,不愿意道歉,只要陈小姐放弃让商之都道歉的主张,法院愿意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由被告律师在饭桌前代商之都道个歉,赔点钱(用购物卡代替),这事就算了结啦。­

    法院的“好心”陈小姐并不领情。她的底线是:被告必须对限制消费者人身自由的行为道歉。­

    昨天(11月23日)上午,庐阳区法院通知陈小姐:判决下来了,让她去领判决书时再补交一部分诉讼费。­

    昨天下午,陈小姐看到了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书记载:经庭审举证质证,对陈小姐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商之都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陈小姐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商之都公司有异议,但该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也就是说,法院对商之都因为陈小姐拿了商场提供的消费记录、消费清单而限制其人身自由,商之都对陈小姐进行言语恐吓、不让其离开以及陈小姐报警这些基本事实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

    但结果却是她败诉了。­

    这怎么可能呢?陈小姐的代理律师不相信。­

    陈小姐所在大学的师生们不相信。­

    多位知名法律专家也不相信!­

    大家不相信的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

    经营者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第25条);消费者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得到尊重的权利(第14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第21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25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第43条)。 ­

    如此简单明了的法律关系,相信只要不痴不傻不疯不癫,只要有相当于小学文化程度的普通人都知道该怎么判,但庐阳区法院却是这么判的:商之都向陈小姐出具的“该消费记录涉及其他消费者的消费内容及商之都公司的内部信息”,在陈小姐要求带走消费记录单的情况下,该公司有理由阻止其将消费记录单带离该公司,“商之都公司的阻止行为属于经营者的自助行为,而非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对陈小姐依法享有的人身自由权并未构成侵害或者妨碍,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经庐阳区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小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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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人震惊的是,商之都提供的相机购买记录中提到的这款“佳能E055D”数码相机,经调查佳能公司从来就没有生产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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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专家:这个判决是瞎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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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名法律专家,安徽省律师协会党委副书记刘建华:这个判决是没有道理的,是瞎搞。这个没有什么法律问题要讨论,我作为消费者有权让你(商场)提供消费记录,你不让我带消费记录走,是你侵犯我的权利,这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理所当然应该道歉,怎么会是自助问题呢?(本案)判决回避了商场限制人身自由这一实质性问题,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这不是法律问题,是人情博弈问题,事实认定错了,判决肯定也错了。­

    著名法律专家、安徽大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教研室主任、法学教授陈宏光:法院判决所依据的程序法是对审判过程的一种规范,最终的实质性审判不是依据程序法,但可以引用程序法。本案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民事上的消费关系,一种是人身自由的关系。换一个角度,就算商场说的是事实,也不能基于保护你的商业机密,就要限制消费者的人身自由,基于我有什么理由,所以就要采取什么措施,这显然是混淆了两种法律关系,判决显然也是不妥当的。法院认定这种限制人身自由不是法律上的限制人身自由,这种说法有点牵强。个人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单位不存在这样的“自助”。(本案)告的是人身权的侵犯,商业秘密是财产权的问题,两个权利怎么能放在一起进行替代式的说明呢?因为你不交税所以我就打你,因为你欠钱所以我就把你关起来,在法律上怎么能这样理解呢?    ­

    安徽省高级法院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资深法官则直言:所谓商业单位的“自助行为”,我还是第一次听说,这是庐阳区法院无视法律规定自己所造的新词,这是瞎判。 ­

    资深律师,安徽皖衡律师事务所主任曹采峰:庐阳区法院的判决,把商场非法限制消费者的人身自由说成是“经营者的自助行为”,是认定错误。­

    按照商业惯例,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义务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这在消法里也是有明确规定的。这个消费清单,是你商场为了证明顾客消费而主动提供给消费者的,不涉及任何商业秘密,如果是商业秘密,商场怎么可能把自己的商业秘密主动拿给消费者看呢?而按照法律规定,不论发生任何情况,商场都没有任何理由也没有任何权力来限制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资深政法记者雷强:民事裁定与民事判决的区别在于,裁定主要是解决诉讼中的程序问题,而判决解决案件的实体问题;裁定依据的是民事程序法,判决依据的是民事实体法。这一判决用程序法来解决案件的实体问题,确实是“胆量过人”!­

    一位知名学者则直言:我们期望法院能公正判决,但法院是个利益平衡的单位,你期望法院来公正合理判决,想法是天真的。【文/图  宾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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