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书团杨俊荣:桂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立销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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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立销案制度

县工商局    发布时间:2010-11-22  浏览次数: 146

桂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立销案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办案效率,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县局工商系统依法查处的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   县局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立、销案的监督管理,并建立立、销案及不予立案登记册,统一辖区办案机构的案号发放、案件统计及核查。

第四条   办案机构应当及时将通过投诉、申诉、举报、移送、交办及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案源予以登记,同时开展核查。   

发现重大、恶性案件或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机关负责人汇报,同时向上一级机关报告。

第五条   通过投诉、申诉、举报、移送、交办发现的案源,办案机构应当在发现案源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结束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通过监督检查发现的案源,办案机构应当在发现案源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结束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第六条   办案机构核查案源后,认为应予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由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批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承办,经法制机构审查后,呈机关负责人批准。机关负责人收到立案材料后,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符合立案条件,且未过追责期限的,批准立案。

    (二)认为有违法行为发生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批准依法移送其他有权管辖机关。

    (三)对属于本机关管辖但不适宜该机构承办的,根据具体情况指定移交适宜的机构承办。

(四)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决定不予立案。

第七条   办案机构核查案源后,认为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同时附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由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批,经法制机构审查后,呈机关负责人批准。机关负责人收到不予立案的材料后,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不予立案的案件,批准不予立案;对应予立案的,责令办案机构予以立案。

    (二)对不予立案,但应当移送或告知其他机关的,批准不予立案且责令按规定履行职责。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责令重新调查。 

第八条   经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不予立案、移送的,办案机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审批表及相关材料送县局法制机构办理登记,法制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按批准的先后编号。

经机关负责人批准移交的,由法制机构登记并监督相关机构办理内部移交,受移交的办案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立案手续。

第九条   立案登记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立案编号;

(二)、当事人的名称(姓名);

(三)、案发地;

(四)、案件性质;

(五)、案源登记时间;

(六)、立案时间;

(七)、处罚时间(或销案时间及理由)。

第十条   对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报法制机构作出书面记录留存。

第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或在调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办案机构应当申请销案: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已超过追责期限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送的;

    (五)当事人(自然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六)当事人(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七)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时有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依法可以销案的。

第十二条   办案机构申请销案,应当及时填写《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附调查终结报告及案卷,经法制机构审查后,呈机关负责人批准。

机关负责人在收到销案材料后,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批准销案。

(二)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节,但证据不足的,责令办案机构继续取证;

(三)对于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办案机构继续调查。

第十三条   经机关负责人批准销案的,办案机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审批表及相关材料送县局法制机构办理登记,法制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按批准的先后编号。

第十四条   对于重大、复杂案件的立、销案及不予立案,机关负责人可以召集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或抽查本单位的立、销案及不予立案登记册,发现办案机构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应当督促办案机构及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及时通报机关监察机构,同时向机关负责人报告。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构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机构及人员予以处理。

(一)收到投诉、申诉、举报、移送、交办案源材料或监督检查中发现案源,不核查或未及时核查的;

(二)未经立案批准,擅自进行案件调查取证的;

(三)不及时办理立、销案登记的;

(四)不及时办理移送、移交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撤销已经立案的案件的。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立、销案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