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的知识分享:关于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下洼村违法征地、占地案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3/29 15:13:19
 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接受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下洼村部分村民的委托,依法代理和调查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名门世家”、“桂花园”、“瑞通嘉园”等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征占土地是否合法、补偿标准是否合理等问题。通过到相关部门调查和实地勘察,经集体研究,本所认为“名门世家”、“桂花园”、“瑞通嘉园”三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占地存在征地越权审批、征地程序违法及批准文件失效;部分占地属于违法占地;补偿安置不合理等违法问题,严重侵害了被征地村民的合法权益,严重危害社会安定团结,须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具体理由和法律意见如下:
    一、河南省人民政府1999年12月30日作出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通许县1999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1999】235号)已失效。
    经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了解,河南省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30日作出《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通许县1999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1999]235号)。此后直至2006年12月27日,通许县政府才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期间一直没有实施征地行为,也没有用地,豫政土[1999]235号《批复》所涉土地(耕地)一直由当地农民耕种。今年5、6月份,“名门世家”、“桂花园”、“瑞通嘉园”三住宅小区建设开工,该幅土地才实际使用。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十九)规定“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而通许县政府在1999年12月30日省政府批准用地后十年,即2009年5月份才实际用地。显然,《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通许县1999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已自动失效。通许县政府如需使用该幅土地,应重新办理征地及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但通许县政府却直接以该《批复》为依据实施征地,明显违法、错误。
    二、河南省人民政府没有审批《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通许县2006年度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06] 571号)的权限,该批复系越权审批,且存在诸多违法之处,应依法予以撤销。
    1、豫政土[2006] 571号《批复》系越权审批。
    该《批复》所征用土地中部分为基本农田,当地村民曾见到写有“基本农田”字样的石碑立于被征土地上。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可知,河南省政府作出豫政土[2006] 571号《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越权审批。
    2、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土[2006] 571号《批复》直接侵害了被征地农民的知情、确认权。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四条规定,“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然而,在豫政土[2006] 571号《批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有关部门没有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也没有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更没有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河南省人民政府在没有上述必备材料的情况下作出上述《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违法,应当撤销。
    三、“名门世家”、“桂花园”、“瑞通嘉园”三住宅小区建设项目部分用地属违法占地。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如前所述,豫政土[1999]235号《批复》已自动失效,故《批复》所涉通许县城关镇下洼村二组、三组、十组11.1025公顷土地,仍分别属于下洼村二组、三组、十组农民集体所有。“名门世家”、“桂花园”、“瑞通嘉园”三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如需使用豫政土[1999]235号《批复》所涉土地,必须重新办理土地征收及其他用地审批手续。而三住宅小区项目未经办理土地征收手续而直接使用集体土地,明显属于违法占地。
    四、“名门世家”、“桂花园”、“瑞通嘉园”等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所涉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不合法、不合理。
    1、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不能保证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
    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十二)“完善征地补偿办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要保证依法足额和及时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批准增加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的规定,在征地过程中,各级政府应保证被征地农民不因征地而降低生活水平。在本次征地过程中,其补偿数额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虽然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了适当补贴,但由于被征地农民支付社会保障费用后,补偿款所剩无几,根本无法保证其原有生活水平。
    2、在实施征地过程中当地政府没有依法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十三)规定“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对有稳定收益的项目,农民可以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入股。在城市规划区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在城市规划区外,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当地人民政府要在本行政区域内为被征地农民留有必要的耕作土地或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对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无地农民,应当异地移民安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提出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指导性意见。”。豫政土[2006] 571号《批复》所涉土地系申请人最后的耕地,被征地之后,申请人便没有了耕地,当地政府应依法将申请人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然而,当地政府为申请人建立的保障制度,竟然是让申请人自己购买保险,显然不合乎法律本意。
    3、退一步说,即使本次征地的被征地农民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当地政府确定的缴费比例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经调查,当地政府确定的每一个保障人口的缴费标准为36000元/人;保障资金来源为县政府承担40%,被征地农民个人承担60%。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第二条规定“确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 各地在制订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中,要明确和落实社会保障资金渠道。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农民个人、农村集体、当地政府共同承担,具体比例、数额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豫劳社〔2008〕19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3、缴费资金来源。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所需资金,按照国办发〔2006〕29号和劳社部发〔2007〕14号文件规定,由农民个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当地政府共同承担,一般个人负担不超过30%、政府负担不低于30%,具体负担比例由所在省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根据以上规定,社会保障费用应由个人、集体、当地政府共同承担,而承担的比例,个人不得超过30%。然而,本次征地,当地政府在实施社会保障时无论在承担费用主体还是承担费用比例的确定上,均与法不符。
    五、在征地补偿安置没有落实的情况下,当地政府强行使用被征土地,程序严重违法。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十五)规定“加强对征地实施过程监管。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农业、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监督。”至今为止,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仍没有依法落实到申请人手中,然而,当地政府于2009年上半年动用大型机械,强行将申请人的土地占用,并将申请人播种好的种子强行挖出,系严重的违法行为。
    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在上述征地过程中所征土地更是农民唯一所剩无几的土地,有些年老体弱的农民只能靠这些所剩无几的土地养家糊口、维持生计。然而,就是这一点赖以为生的土地,当地政府还要夺去,只因要进行暴利的房地产开发。如果是因为国家建设而征收农民的土地,农民是可以理解和支持的,而如果是为了某些单位、某些人创利而征收,无视农民的意见,农民又怎能认可?几年来,被征地群众不断上访,矛盾逐渐激化。为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解决矛盾,请有关部门对上述法律意见予以重视,尽速纠正有关违法问题。
 
 
                                              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
     
                                              二零零九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