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热月经不调会不孕吗:司法实践中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或逾期利息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的做法有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0 09:12:01

司法实践中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或逾期利息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的做法有

(2007-08-12 22:37:50)转载 标签:

知识/探索

 

司法实践中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或逾期利息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的做法有待商榷

 

    在金钱债务纠纷中,违约方除了要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定责任外,往往还需承担支付违约金或逾期利息的约定义务,司法实践中调解书或判决书主文多表述为:“违约金(逾期利息)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按双方当事人约定(或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笔者认为如此计算期间并不合理。

    我们可以将这类纠纷案件划分为如下四个阶段:(1)合同成立生效之日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第一阶段;(2)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至法院裁决生效之日为第二阶段;(3)法院裁决生效次日至裁决文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第三阶段;(4)裁决文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为第四阶段。就第一阶段而言,因还未发生违约事实,故不存在违约金或逾期利息期间计算问题。就第二阶段而言,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债权人已明确无误知道自已的权利受到侵害,违约金或逾期利息自该日开始起算,至法院裁决发生效力止,违约事实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就第三阶段而言,生效裁决已经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及责任分担问题,此时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的不再是违约责任,而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责任,债务人只要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完成裁决文书确定的义务,非但不能视为违约,还要作为积极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来加以肯定,更何况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一般都很短,属于提示、敦促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这段时间利益应归于义务人,所以不应计算违约金或逾期利息。[1]就第四阶段而言,债务人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也非违约行为,而是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其应承担的当然也非违约责任,而是按民诉法所确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责任,[2]时间应当从文书确定的期限届满次日起止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由此可以得出,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或逾期利息的期间应当从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至法院裁决文书生效之日止。目前实践中采取的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的做法一方面混淆了违约金(逾期利息)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的概念,使得违约方可能因同一行为而受到双重评价、双重处罚;另一方面也使得法院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实体终结前,因无法确定违约金或逾期利息的具体数额,进而无法确定执行标的,从而给整个执行工作带来很大困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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