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男性延时产品:人民日报六原因致供暖纠纷频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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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暖单位虽九成案件胜诉,仍难逃“屡诉屡欠—屡欠屡诉”怪圈
(新闻看法)
本报记者 白 龙
《 人民日报 》( 2011年11月23日   11 版)

韩 征绘
记者近日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今年1至10月该院共受理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上诉案件151件,与去年基本持平。其中,供暖单位或代收代缴单位起诉采暖个人或采暖职工所在单位索要供暖费的案件占了绝大多数。除此之外,商铺、厂房、办公用房等经营性用房供暖纠纷案件有增多迹象。在全部供暖纠纷中,近九成案件以供暖单位胜诉告终。
该院调研发现,当前供暖单位与采暖用户的供热采暖行为尚不够规范,尤其是缺乏合同意识和证据意识,加之一些历史遗留问题尚未得到有效解决,以及部分采暖户对相关法规政策的理解有误,导致供暖纠纷居高不下,调解成功率较低。在一些供暖纠纷案件中,供暖单位虽然胜诉,但一些实际问题尚未彻底解决,供暖单位常年起诉现象较为突出,甚至出现“屡诉屡欠——屡欠屡诉”的怪圈。
问题一:供暖协议签约率低。从案件审理情况看,供暖单位与采暖用户签订书面供暖合同的不足50%,多数情况是采暖户不愿或怠于与供暖单位订立书面协议。究其原因,主要是供暖体制的改革导致供暖单位、缴费义务人、供暖费标准均发生了较大变化,一些采暖户希望通过推迟签订新合同的方式延续以往对自己有利的缴费方式。
问题二:供暖标准约定不明。当事人约定的供暖条款普遍较笼统,特别是对供暖范围、供暖温度、测量标准等容易产生争议的事项约定不明,为日后纠纷埋下隐患。这种现象在商铺、厂房、办公用房供暖纠纷中显得尤为突出,由于缺乏经营性用房供暖标准的相关规范,当事人对于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又不十分明确,一旦形成诉讼,双方往往各执一词,难以调和。
问题三:供暖单位服务不到位。调研发现,采暖户对供暖单位的服务质量不满意,进而产生对立情绪,是导致长年欠费的原因之一。审判中发现,一些供暖单位受以往福利供暖体制的影响较强,未将采暖户作为平等主体一方对待,没有很好地履行提示、检查、监测及供暖设备的维修、维护等义务,出现问题又未能及时处理,导致供暖服务质量下降。
问题四:不注意收集、保留证据。供暖温度达不到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标准,这是绝大多数采暖用户拒绝支付供暖费的抗辩理由。然而,案件审理中却没有几个采暖户能够举出充分、有力的证据,比如许多采暖户将自测的温度记录作为证据提交,还有的提交医院诊断证明或租房合同,以此证明因暖气不热被冻病或搬家,但这些证据难以被法院采纳。
问题五:采暖户主动履行缴费义务的意识不强。受计划经济时代供暖福利体制的影响,许多采暖户特别是老国有企业职工已习惯于由单位支付供暖费。然而“谁用暖、谁缴费”的新缴费方式的实施,使很多采暖户缴费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不高。同时,由于供暖带有公共服务性质,用户不交费,国家也不允许供暖单位擅自停止供暖,而供暖单位要求欠费人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也经常得不到支持,这样一来,采暖户自然能拖就拖。
问题六:对供暖存在认识误区。案件审理中发现,一些职工和单位对供暖的公益服务性质缺乏足够认识,将供暖服务等同于一般商业性服务,片面强调自愿、有偿原则,从而产生一些不切实际的想法或要求。如以没有签订供暖合同或房屋无人居住为由拒绝支付供暖费,或以自己不需要供暖为由要求供暖企业停止供暖或拆除暖气,现有政策下,这在没有分户供暖条件的小区是很难实现的。
法官看法
为规范供热采暖行为,预防和减少供暖纠纷,北京市二中院给供热采暖双方提出如下建议:
对供暖单位的建议
首先,要求积极做好法规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打消采暖户的误解和抵触情绪,努力营造正常和谐的供热采暖关系;同时,要以《供热采暖合同》示范文本为基础,通过主动协商方式与采暖居民直接签订供暖合同。
其次,要提高服务质量,保证用户室温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同时,做好供暖设施、设备的检修维护工作,及时回复和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三,要建立用户采暖温度抽测制度,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或其他证明人签字,并保留测温记录以备案件审理中法院查明事实,否则很可能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对采暖户的建议
一是转变观念,主动配合供暖单位实现供暖任务。采暖户应尽快适应采暖费收取方式的变化,自觉履行缴费义务。
二是提高法律意识,及时与供暖单位签订书面合同。采暖户应当与供暖单位就室温标准、缴费标准、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明确约定,特别是缺乏规范明确指引的经营性用房供暖,双方当事人更应作出明确具体约定,以减少纠纷的产生。
三是加强证据意识,学会如何举证。采暖户发现室温不达标时应及时向供暖单位及当地供暖管理部门反映情况,并获取有效证据,千万不要采用消极拖欠供暖费的办法进行对抗。用户对温度是否达标有争议的,可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