椹川拼音:2011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应注意的疑难问题处理 - Qzone日志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4 09:59:02

(一)企业收入处理的疑难问题

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取得的社会保险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和岗位用工补贴,是否需要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⑴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⑵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⑶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综合上述规定,如果从县级(含本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取得上述财政性资金,且同时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不征税收入三个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但是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以及资产的折旧、摊销不得税前扣除。

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银行存款利息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收入总额的组成部分。因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规定,银行存款利息应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⒊B公司属于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现A公司将位于市区的一处房产无偿提供给B公司使用,此项行为是否需要确认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B公司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所规定的A公司的关联方,无偿提供房屋的行为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的方法调整。A公司应按照经税务机关调整后的价格确认租金收入,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买别墅送汽车的方式销售不动产的,所得税上如何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以买别墅送汽车的方式销售不动产的,不属于捐赠行为,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销售的不动产属于未完工产品的,不动产预售收入应按规定的计税毛利率计征企业所得税,但汽车销售收入不适用房地产开发的有关税收规定。

5、某企业根据租赁合同的规定,于2010年1月一次性收取了2010年至2012年的房租,该企业收取的租金收入如何所得税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因此,租金收入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约定的应付租金的日期,企业应将应收租金收入计入当期收入总额,并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与出租房产相关且在当期实际发生的税金及附加、资产折旧等支出准予税前扣除。

6、企业取得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所得税处理:

       ⑴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⑵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⑶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⑷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5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5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7、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具体范围包括哪些内容?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范围具体包括:

      ⑴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⑵除《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⑶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⑷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⑸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8、财政拨款等不征税收入孳生的利息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税法只是明确了财政拨款本身作为不征税收入,对于财政拨款产生的利息等收入应当并入收入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的规定,非营利组织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

9、运输业代开发票的纳税人,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的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代开发票环节已经扣缴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是否退还多缴的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企业所得税预征率的通知》(国税函〔2008〕819号)规定“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企业,按开票金额2.5%预征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代开发票货运企业,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明确规定可以退税之前,因代开货物运输发票而缴纳的税款不予退税。

10、一次性取得跨期租金收入的税务处理:可递延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对该事项,我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租金收入,可递延确认收入;

      第二,可递延确认收入的条件包括两条:(一)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二)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

      第三,递延确认收入,根据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11、债务重组、转让股权、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的税务处理:

      国税函[2010]79号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对上述三项收入确认时间进行了明确,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12、固定资产暂估入账及其调整的税务处理:

      国税函[2010]79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对固定资产估价入账及其调整在会计准则上,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的规定,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国税函[2010]79号明确固定资产暂估入账及其调整的税务处理,但纳税人应注意,此项规定同企业会计准规定仍有很大差异:

       第一,在实际投入使用时,没有全额发票的,可以先按照合同规定金额暂估入账计提折旧,但是缓冲期只有12个月,并且发票取得后还要进行纳税调整。

      第二,取得全额发票后,如果与暂估价格有出入的,税务处理上须进行追溯调整。该项规定很好地体现了税法上权责发生制的原则。

但对该规定,仍会存在不少争议:如果12个月内取得全额发票,对计税基础进行调整时,相应地计提折旧适用追溯调整法,还是适用未来估计法;12个月内又零星取得发票,是否调整计税基础;12个月内未全额取得发票,是否承认原来暂估确认的计税基础中取得发票部分等问题,笔者倾向于,第一,折旧调整,适用追溯调整法,第二,12个月内虽未全额取得发票,但又零星取得发票,对取得部分可以调整计税基础,第三,12个月内未全额取得发票,承认暂估计税基础中取得发票部分,并继续计提折旧。

13、企业减免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是否交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文件规定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记入补贴收入科目交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是流转税的减免、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应并入企业利润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免及返还的流转税并入企业利润征收所得税的通知》(94)财税字074号):“对企业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含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有指定用途的项目以外,都应并入企业利润,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直接减免和即征即退的,应并入企业当年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先征税后返还和先征后退的,应并入企业实际收到退税或返还税款年度的企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字[1995]081号文件规定:“企业取得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因为企业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不属于流转税,减免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也不属于取得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所以不记入补贴收入科目,不交纳企业所得税。

     对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减免的会计处理,《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实际收到“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税后返还”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税时,如果是属于当年度的减免税,则借记:“银行存款”,贷记:“管理费用”;如果是属于以前年度的减免税,则借记:“银行存款”,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对于直接减免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不作账务处理。
因此,企业减免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不计入应税所得额。不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

14、非关联无偿借款是否缴营业税和所得税?

     1、关于无偿将资金让渡给他人使用的涉税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40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2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因此,公司之间或个人与公司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无偿借款),若没有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不缴纳营业税。由于无偿借款无收入体现,因此也不涉及企业所得税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即若借贷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利息收入并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2、关于将银行借款无偿让渡他人使用的涉税问题。

企业将银行借款无偿转借他人,实质上是将企业获得的利益转赠他人的一种行业,因此税务部门有权力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核定其转借收入,并就其适用营业税暂行条例按金融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据此,公司将银行借款无偿让渡给另外一家公司使用,所支付的利息与取得收入无关,应调增应税所得额。

                                  

(二)企业扣除类中的疑难问题处理

 1、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⑴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⑵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⑶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⑷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⑸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准予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6号)第二条规定“从2007年起,我国境内所有用人单位招用依法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都应到登记注册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因此,企业只有与其员工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并报经劳动部门备案,其合理的工资薪金才能税前扣除。

  2、企业2011年1月发放20010年12月计提的职工工资以及年终奖,这部分跨年度发放的工资及奖金是否可在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税前扣除?

     企业在汇算清缴期限内发放且属于汇算清缴年度应负担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可认定为纳税年度实际发生,在工资薪金支出所属纳税年度可以税前扣除。在汇算清缴期限终了后补发上年或者以前纳税年度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的,应在工资薪金支出实际发放年度税前扣除。

  3、企业为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是否可以税前扣除?若企业依照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在应付福利费科目中列支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企业为部分员工支付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应将全体职工合理的年均工资乘以参保人数之积,作为计算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税前扣除的基数,并按照税收规定的标准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不属于职工福利费的列支范围。因此,企业依照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在应付福利费科目中列支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的,一方面,企业可以在税收规定的标准内调减当期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按照税收规定税前扣除;另一方面,企业可将实际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标准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直接计入当期损益,未通过应付福利费核算的,应按税收规定的标准予以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纳税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4、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年金,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规定,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因此,企业年金属于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组成部分,对于企业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应按照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据实扣除。企业年金改变用途且不再具有补充养老保险性质的,应在当期将上述款项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5、企业组织职工旅游发生的费用支出能否列入职工福利费,按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比例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职工福利费包括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从组织职工旅游的性质来看,其具有缓节工作压力,进一步提高生活质量的积极意义,因此,企业组织职工旅游发生的费用支出暂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范畴,并按照税收规定扣除。如果企业以职工旅游的名义,列支职工家属或者其他非本单位雇员所发生的旅游费,则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得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也不得税前扣除。

6、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住房补贴或提租补贴,以及租赁住房给职工住宿所发生的支出,能否直接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因此,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住房补贴或提租补贴,以及租赁住房给职工住宿所发生的支出均属于职工福利费支出,应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范畴,并按税收规定扣除。

7、企业哪些资产损失可以自行申报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规定,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⑴ 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⑵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⑶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⑷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⑸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⑹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8、截至2010年底,哪些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可以税前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与生产经营有关且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准予税前扣除。截至2010年12月底,企业按规定计提的下列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准予税前扣除:

       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3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证券行业按照以下规定提取的证券类准备金和期货类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

      ⑵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8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保险公司按照以下规定缴纳或提取的保险保障基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等,准予税前扣除。

      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2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提取的担保赔偿准备、未到期责任准备,准予税前扣除。

     ⑷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4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和城乡信用社等国家允许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按照以下规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准予税前扣除。

    ⑸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提取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0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保险公司按照以下规定计提的巨灾风险准备金,准予税前扣除。

    ⑹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金融企业按照以下规定提取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予税前扣除。

除上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按规定计提且税前扣除的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准予税前扣除外,其他各类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均不得税前扣除。

9、新办企业的开办费如何所得税处理?

       开办费,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的解释,具体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等内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规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按照不低于3年的时间均匀摊销。但摊销方法一经选定,不得改变。对于筹建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应按照税收规定扣除。

10、企业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如何税前扣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发生的手续费和佣金支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⑴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下列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

      ⑵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⑶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

      ⑷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⑸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

      ⑹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11、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12、企业发生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不超过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的50%,所发生的费用可否一次性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及其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

       ⑴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

       ⑵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因此,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其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应同时满足《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如不同时满足,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并税前扣除。

13、企业职工私人车辆无偿提供给企业使用,请问汽油费和保险费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职工将私人车辆提供给企业使用,企业应遵循市场经济规律,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支付合理的租赁费,凭合法有效凭据准予税前扣除。企业为职工报销或支付的汽油费、汽油补贴应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范畴,并按税收规定扣除。对应由个人承担的车辆购置税、折旧费以及车辆保险费等不得税前扣除。

14、企业购买高尔夫球会员卡招待客户使用,缴纳的会员费是否可在税前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支付的高尔夫球会员费,如果是满足公司管理人员日常休闲娱乐,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应由职工个人负担,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如果确属于用来联系业务招待客户使用的,可作为业务招待费处理,并按照税收规定扣除。

15、企业承租房屋发生的装修费支出如何税前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企业承租房屋发生的装修费属于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如果有确凿证据表明在剩余租赁期限届满之前需要重新装修的,可以在重新装修的当年,将尚未摊销的长期待摊费用一次性计入当期损益并税前扣除。

16、集团公司统贷统还的利息,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对集团公司和所属企业采取“由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的信贷资金管理方式的,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借款。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7、企业食堂实行内部核算,经费由财务部门从职工福利费中按期拨付,是否可做为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职工食堂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以及职工食堂经费补贴等。企业内设的职工食堂属于企业的福利部门,发生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以及职工食堂经费补贴都属于职工福利费的列支范围,可以按税法规定在税前扣除。

18、企业与学校签订实习合作协议,企业为实习学生支付报酬是否允许税前扣除?若允许扣除,是否作为计算“三费”的基础?

       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税前扣除问题,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新的规定之前,可暂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07号)、《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7〕42号)等文件规定执行。但实习报酬不纳入工资薪金总额,不得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的基础。

19、企业给返聘人员支付的劳动报酬,是否允许税前扣除?若允许扣除,是否作为计提“三费”的依据?

       企业返聘退休人员、退养人员应签订《劳动协议》,其支付的合理的劳动报酬可据实税前扣除。但企业支付给返聘人员的劳动报酬不纳入工资薪金总额,不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的基础。

20、企业在2010年发放2009年欠发的10-12月份工资,应如何处理,具体在哪一年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因此,企业只能在实际发放的年度扣除工

资薪金。但企业如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发放已计提汇缴年度的工资,则可在汇缴年度扣除。

21、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预收账款,按国税发【2009】31号文件应确认为销售收入,如何填制年度申报表?

       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规定,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预售款,如果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者《房地产预售合同》,属于未完工开发产品销售收入,可以作为计提业务招待费等三费的基数。

填表方法:

第一步取得预售款时:

       当年度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计税毛利率计算得到的预计利润填入附表三第52行第3列。会计确认的预售款作为计算基础计算出的当年可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和广宣费填列在附表三第40行第4列并特别注明“预售款项计算扣除金额”。

第二步预售款结转销售收入时:

       完工年度会计处理将预售款结转为销售收入,按照本期结转的已按税收规定征税的预售收入乘以适用的计税毛利率填到附表三第52行第4列。同时,应当将已结转的预售收入作为计算基础对应计算出的不得扣除的业务招待费和广宣费填列到附表三第40行第3列并特别注明“预售收入结转前期已经扣除金额”,避免将预售收入重复纳入基数造成重复扣除。

22、在就地安置拆迁户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原住户按政府拆迁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内的面积部分不需缴纳房款,超过部分应按规定缴纳房款,这种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收入应如何确认?成本应如何扣除?

        拆迁补偿可以采用房屋补偿方式,也可以采用货币补偿方式。对于房地产企业,如果被拆迁户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该项支出作为“拆迁补偿费”计入开发成本中的土地成本中;如果被拆迁户选择就地安置房屋补偿方式,对补偿的房屋应视同对外销售,相当于被拆迁户用房地产企业支付的货币补偿资金向房地产企业购入房屋,视同销售收入应按其公允价值或参照同期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确定,同时应按照同期同类房屋的成本确认视同销售成本。另外,要确认土地成本中的“拆迁补偿费支出”,即以按公允价值或同期同类房屋市场价格计算的金额以“拆迁补偿费”的形式计入开发成本的土地成本中。

23、国税发[2009]31号文规定,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如何界定资料充分?

       年度申报预提工程款计入销售成本计算扣除时,应提供正式的出包合同、完工证明、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或交付使用证明、出包工程的项目预算书以及预算调整的相关证明等。

24、关于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扣除问题

       国税函[2010]79号第六条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征税收入支出形成的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但是未规定免税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不允许扣除,但实务中纳税人对免税收入对应的费用成本是否可以税前扣除的争议并不大。国税函[2010]79号只是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因此,纳税人在实务中须严格分清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

       所谓的免税收入主要指《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明确列举了四条免税收入:(一)国债利息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25、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

        国税函[2010]79号第七条明确规定: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即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26、股权投资企业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基数

        国税函[2010]79号第八条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第一,对于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其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应视为其主营业务收入,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的扣除基数。

        第二,计算基数仅包括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三项收入,不包括权益法核算的账面投资收益,以及按公允价值计量金额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

        第三,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既然视为其主营业务收入,同样可以作为广告宣传费的扣除基数。

27、因公用私人身份购买的汽车,是否代扣个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1.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2.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因此,单位将汽车登记在老板名下,虽然给单位使用,也应依上述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28、企业为其他单位提供贷款担保,因其他单位无力偿还而产生的损失可否税前列支?

       依据《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办法应收账款损失进行处理。
  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担保。

      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

29、公司在开办(筹建)期间没有取得任何销售(营业)收入,发生的业务应酬费、广告宣传费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如何进行税前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因此,企业在筹建期未取得收入的,所发生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应归集,待企业生产经营后,按规定扣除。业务招待费则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

(三)税收优惠政策的若干问题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口径如何掌握?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⑴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⑵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为了掌握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的计算口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

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另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核定征收企业可以享受哪些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等规定,核定征收企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免税收入有关税收优惠,除此以外的各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不得享受。

3、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技术转让所得,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⑴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⑵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⑶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⑷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⑸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4、如何确认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规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5、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工资在加计扣除时,必须符合哪些条件?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规定,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⑴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⑵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⑶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⑷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6、企业是否可以同时享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多项优惠政策?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7、企业研发部门的差旅费、除工资薪金支出以外的应付职工薪酬、兼职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等支出是否可以加计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⑴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⑵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⑶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⑷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⑸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⑹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⑺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⑻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对下列按照财务核算口径归集的研究开发费用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1)企业在职研发人员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人工费用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2)用于研发活动的房屋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仪器、设备、房屋等相关固定资产的运行维护、维修等费用。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设备不含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

     (3)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设备调整及检验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

     (4)研发成果的评估以及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费用。

     (5)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包括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培养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

      (6)在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时,企业研发人员指直接从事研究开发活动的在职人员,不包括外聘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为研究开发活动提供直接服务的管理人员。

       因此,可以加计扣除的研发费支出必须是上述文件正列举的八大项目,未列举的研发费支出不得加计扣除。企业研发部门的差旅费、除工资薪金支出以外的应付职工薪酬、兼职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等支出均不得加计扣除。

8、2010年10月企业获得用于节能减排的专项财政拨款,该财政拨款用于购置节能节水的专用设备及设备的后期维护支出,该专用设备是否可以按其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规定,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