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烟不上瘾是怎么回事:2010年度CPA教材《经济法》第13章 票据法律制度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7 17:40:47

第十三章 票据法律制度

第一节 票据法的一般理论

一、我国票据立法

(一)票据的概念 

关于票据,有广狭二义之分。广义上的票据包括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股票、国库券、企业债券、发票、提单、仓单等;狭义上的票据则是指票据法上的票据。有关票据法上的票据,因各国立法不同,其理解亦不尽一致。例如:有的国家所称的“票据”仅包括汇票和本票,不包括支票,如德国、法国、瑞士等;有的国家则没有“票据”这样一个总的概念,而以《汇票法》的形式在规定汇票的同时,亦规定本票和支票,如英国;美国则将汇票、本票和支票以及存款单统称为“商业证券”(CommercialPaper)等等。 

在旧中国时期,票据法上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新中国成立之后,这一用法一直被学术界、立法以及习惯所沿用。因此,.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票据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有鉴于此,我国票据法上的票据就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并可转让的有价证券。 

我国票据法上的票据具有以下特点: 

1.票据是幽票人依法签发的有价证券。法律依据不同的票据种类,规定了不同的形式,出票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要求签发相关票据,否则即不受法律的保护。 

2.票据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票据的签发和转让以支付票据上的金额为最终目的,该等金额得到全部支付,票据上的权翻义务即为消灭。 

3.票据所表示的权利与票据不可分离。票据权利的发生,必须作成票据,票据权利的转让,必须交付票据,票据权利的行使,必须提示票据,权利与票据融为一体。 

4.票据所记载的金额由出票人自行支付或委托他人支付。由出票人自行支付的是本票,由出票人委托他人支付的是汇票和支票。 

5.票据的持票人只要向付款人提示票据,付款人即应无条件向持票人或收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持票人只要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就可行使票据权利,而不问票据取得的原因是否无效或有瑕疵。 

6.票据是一种可转让的证券。根据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凡记名票据,必须经背书才能交付转让;凡无记名票据,则可直接交付转让。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均为记名票据,故其必须通过背书的方式进行转让。

(二)票据法的概念 

《票据法》是指规定票据的种类、形式、内容以及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票据法亦有广狭二义。广义上的《票据法》是指各种法律中有关票据规定的总称,包括以“票据法”名称颁布的法律以及其他法律中有关票据的规定。如:《民法》中有关民事法律行为、代理、票据设置的规定等;《刑法》中有关伪造有价证券罪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票据诉讼、公示催告等的规定等等。狭义上的《票据法》则仅是指票据的专门立法,即可称为“票据法”的法律及其有关实施性规定。 

(三)我国票据立法概况 · 

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我国长期实施计划经济体制,一切信用集中于银行,因而实践申便缺少票据使用的条件,我国的票据立法也几乎处于空白状态。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我国经济、金融体制的不断改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票据的使用也得到了较大的发展。20世纪80年代末,中国人民银行全面推行了以汇票、本票、支票为主体的结算制度,允许票据在经济主体之间使用和流通,票据便得到了普遍的推广和广泛的运用。 

适应票据的发展和需要,中国人民银行及一些地方人民政府先后颁布了若干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规定。1988年6月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了《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1988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银行结算办法》;1993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商业汇票办法》等等。但是,随着票据的推广使用和流通,运用票据进行支付和资金清算的日益增多,国际贸易往来支付活动的日趋上升,没有一部专门的票据法具体调整各种票据关系是不行的,在实践中亦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如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票据行为不够规范;有的票据权利人不正确地行使票据权利;有的票据债务人不履行票据义务,随意宣布票据无效,拒付票款,形成许多票据纠纷;有的甚至利用票据进行违法犯罪行为等。因此,从1990年开始,有关部门便组织为量起草《票据法》,经过多次研究、讨论和修改,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5月10日正式通过。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票据法》诞生了,该法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票据法》出台之后,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制定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等有关票据方面的实施办法及配套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正确适用《票据法》,公正、及时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于2000年11月14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套立法工作完成和司法解释出台之后,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票据法体系。(以下简称《票据法司法解释》)。这些配可以说,中国已初步建立起一套适应社会 

二、票据法律关系

(一)票据法律关系的概念 

票据法律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在票据的签发和转让等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票据法律关系可分为票据关系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出票人与受款人之间的关系、受款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关系、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关系等等。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则是指由《票据法》所规定的,不是基于票据行为直接发生的法律关系,如票据上的正当权利人对于因恶意而取得票据的人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因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上权利的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票据付款人付款后请求持票人交还票据的关系等。总的来说,票据关系是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为了保障该基本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实现,法律另外作出了相应规定,当事人之间依照这类规定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为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基础关泵不同。票据关系的发生是基于票据的授受行为,那么当事人之间为何而授受票据,则是基于一定的原因或前提,这种授受票据的原因或前提关系即是票据的基础关系,如基于购买货物或返还资金而授受票据,该购货关系和返还资金关系即是票据的基础关系。在法理上,票据的基础关系往往都是民法上的法律关系。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基础关系具有密切的联系。一般来说,票据关系的发生总是以票据的基础关系为原因和前提的,正因如此,《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里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就是基础关系的范畴。但是,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都不起影响作用。这就是说,如果票据当事人违反《票据法》的上述规定而签发、取得和转让了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该票据只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票据关系就是有效的,该票据关系的债务人就必须依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对票据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而不得以该票据没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而进行抗辩。除非依《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持票人是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右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人,票据债务人才可进行抗辩。此外,票据关系因一定原因失效,亦不影响基础关系的效力。《票据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此,票据关系与票据之基础关系不容混淆。 

票据法律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一样,由主体(即当事人)、内容和客体三大要素所构成,以下分别对此作些分析。 

(二)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 

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是指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因票据而发生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因而该关系之当事人可概括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但是,票据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关系,其主体都有特定的名称,被冠以不同名称的当事人在票据法律关系中具有不同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其当事人也就显得较为复杂。总括而言,该等当事人有出票人(亦称发票人)、持票人、承兑人、付款人、受款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等。由于票据的种类不同,当事人的构成不尽一样,票据行为的性质不同,当事人的称谓亦有区别,在某些情况下,同一个当事人可以有两个名称,即具有双重身份,如汇票中的付款人在承兑汇票后又称为承兑人等。因此,为了便于读者,理解各种当事人的身份,待在以后分析票据行为及说明各类票据时再具体解释。 

(三)票据法律关系的内容 

票据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票据法律关系的实质所在。该等权利是指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依照票据法或票据行为可以为一定行为或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例如:依照《票据法》第五条和第九条之规定,票据驾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票据的原记载人可以对票据上一些非主要记载事项进行更改;依据汇票出票人的出票行为,持票人可以要求承兑人或其他付款人按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额付款等。该等义务系指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依照票据法或票据行为必须进行或不进行一定的行为。例如,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依照本票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出票人应该无条件地按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额支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等。 

(四)票据法律关系的客体 

票据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票据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该对象亦称为标的。这是权利义务的载体,否则权利义务即无所依归。鉴于票据法律关系是因支付或清偿一定的金钱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因而,其客体只能是一定数额的金钱,而不是某种物品。尽管签发票据的原因可能是由于买卖某种货物(即物品)而引起的,但因票据关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与票据的基础关系不同,因而基础关系中的客体(即物品)并不是票据关系中的客体,故物品也就不能成为票据法律关系的客体,由此也不允许月其他物品来代替金钱进行支付或清偿。

三、票据行为

(一)票据行为的概念 

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以发生、变更或终止票据关系为目的而进行的法律行为。在理解这一概念时,应把握以下几个要点: 

1.票据行为是在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行为。该当事人包括:(1)出票人(亦称发票人)。这是指依法定方式作成票据并在票据上签名盖章,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人。(2)收款人(亦称抬头人)。这是指票据到期并经提示后收取票款的人。收款人有时又是持票人。(3)付款人。这是指根据出票人的命令支付票款的人。(4)持票人。即指持有票据的人。占有票据的收款人、被背书人或来人抬头票据的持有人都是票据的持票人。(5)承兑人。即是汇票的主债务人,这是指接受汇票之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票款义务的人。(6)背书人。这是指在转让票据时,在票据背面签字或盖章,并将该票据交付给受让人的票据收款人或持有人。(7)被背书人。这是指被记名受让票据或接受票据转让的人。(8)保证人。即是为票据债务提供担保的人。(9)其他当事人。 

2.票据行为是以设立、变更或终止票据关系为目的的行为。这表明,票据行为是一种意思表示行为,即票据关系之当事人进行票据行为时都是有目的地设定、变更或终止某项票据权利或义务,并将该种意思表现于外。事实行为不具备意思表示的因素,因而其不属票据行为。 

3.票据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票据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力是一种合法行为,故票据行为就是一种合法行为。换言之,凡是行为主体不合格、意思表示不真实、行为内容违法等的违法行为就不是票据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

(二)票据行为成立的有效条件 

票据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故其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一般条件。根据《民法通则》和《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票据行为的成立,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亦称票据能力。票据能力可概括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谓权利能力是指行为人可以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和承担票据上的义务的资格。所谓行为能力则是指行为人可以通过自己的票据行为取得票据上的权利和承担票据上的义务的资格。 

根据一般民法理论,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一致的,即如果法人不能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和承担票据上的义务,即也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该权利和承担该义务。至于法人是否具有从事某一票据行为的能力,则只能依法律的规定而定。从《票据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法入的票据能力并无严格限制,法人可以依法从事各种票据行为。

公民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往往不尽一致,即公民可以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和承担票据上的义务,但却不一定能通过自己昀行为取得该权利和承担该义务。《票据法》第十六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因此,在票据行为中,在票据上签章的自然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否则,该签章不具有任何效力,签章者并不因此而成为票据上的债务人,其他票据当事人也不得据此签章向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主张任何票据债权。此外,法律、法规禁止公民从事某项票据行为的,公民即不具有从事该行为的能力。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或无缺陷。依照民法的一般原则,意思表示真实应是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与外在表示一致,意思表示无缺陷即是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或欠缺。票据行为作为一种意思表示行为,即必须意思表示真实且无缺陷。鉴于票据行为的特殊性,应该更注重的是票据行为的外在表示形式,即形式上的合法性。但是,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这一规定表明,尽管票据的形式符合法定条件,但从事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存在缺陷,票据持有人亦不得享有票据上的权利,该等行为无效。具体来说: 

(1)因欺诈而取得票据的行为。这是指票据受让人故意告知签发人或转让人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签发人或转让人作出错误的出票行为或转让行为。由于签发人或转让人受蒙骗而不知真实情况,作出的出票或转让行为并不是其真实意思的反映,故其是无效的。

 (2)因偷盗而取得票据的行为。这是指行为人在票据权利人或票据保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窃取其票据而占为己有的行为。实际上,票据权利人并未作出任何转让票据的意思表示,当然非洼占有人取得票据的行为也就不能成为有效的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 

(3)因胁迫而取得票据的行为。这是指行为人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其他组织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签发或转让票据的行为。签发票据的人或转让票据的人,因精神受到恐吓作出的行为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而该行为是无效的。 

(4)因恶意而取得票据的行为。这是指票据取得人明知票据转让者存在权利上的瑕疵,没有处分、转让票据的权利,仍受让其票据的行为。恶意是相对善意而言的票据取得人明知票据转让者因欺诈、偷盗、胁迫而取得票据,还受让该票据,这表明行为人有主观上的恶性,意思表示有缺陷,故其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换言之,如果票据取得人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票据转让者存在权利上的瑕疵,没有处分、转让票据的权利而受让其票据,根据民法理论中善意取得原则,只要票据形式合法,该票据取得人获得的票据即受法律保护。在实践中,受让人除明知转让人因欺诈、偷盗、胁迫而无权处分票据的情形之外,还可能会明知票据转让者无权转让票据的其他情形,如转让者转让拾得的票据、转让者转让因他人疏忽而木当取得的票据等,亦应推定为恶意取得,该取得票据之行为无效。 

除上述情形之外,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行为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的,其行为无效。这亦适用于票据行为。

3.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票据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故其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票据法》第三条规定:“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凡违背法律的规定而进行的行为,将不取得票据行为的法律效力。需要明确的是,这里所指的合法主要是指票据行为本身必须合法,即票据行为的进行程序、记载的内容等合法,至于票据的基础关系涉及的行为是否合法,则与此无关。例如当事人发出票据是基于买卖关系,如果该买卖关系违反法律、法规而无效,则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有效性。 

4.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定形式。票据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即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形式,因此,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我国《票据法》对此内容作了详尽的规定,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签章。在票据上,签章是票据行为生效的一个重要条件。“签章”与“签名”不是同一个概念。国外票据法律普遍使用的是“签名”的概念,然而我国在传统和实践中习惯于使用盖章表现特定身份,特别是企事业单位及组织的盖章具有很强的法律效力。因此,我国《票据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这就是说,签章既包括签名,也包含盖章,这是我国票据法上一个特有的概念。具体来说,行为人在票据上签章,可以采用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的其中之一。 

票据上的签章是票据行为表现形式中绝对应记载的事项,如无该项内容,票据行为即为无效。票据上的签章因票据行为的性质不同,簦章人也不相同。票据签发时,由出票人签章;票据转让时,由背书人签章;票据承兑时,由承兑人签章;票据保证时,由保证人签章;票据代理时,由代理人签章;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由持票人签章等等。 

《票据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根据该规定,法人和其他单位的签章必须同时采用两种方式,即该法人或该单位的盖章和该法人或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这是法律规定的特定要求,否则,票据行为就不产生效力。

《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三条,就票据的签章要求作出了详尽的规定:

①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②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③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④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⑤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⑥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但是,根据《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关于票据的签名,《票据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公民而言的。鉴于公民使用姓名的情况较为复杂,如有的人除本名外,还有乳名、学名;还有的人有一个或多个笔名,甚至有的人取了外文名等等,故票据法强调公民在票据上签名时只能使用本名。《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该本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2)关于票据记载事项。票据记载相关事项是票据行为的一项重要内容。票据记载事项一般分为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非法定记载事项等。绝对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明文规定必颏记载的,如无记载,票据即为无效的事项;相对记载事项是指某些应该记载而未记载,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不使票据失效的事项;非法定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由当事人任意记载的事项。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票据上可以记载《票据法》及该办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由于票据种类的不同,记载的事项亦不一样,故这里只说明各类票据共同必须绝对记载的内容: 

①票据种类的记载。即汇票、本票、支票的记载。 

②票据金额的记载。我.国《票据法》第八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两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这一规定与国外票据立法不尽相同。国外普遍的做法是:票据金额同时以文字和数码记载,两者有差异时,以文字记载的金额为准。我国票据法则要求票据金额必须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即为无效。 

③票据收款人的记载。收款人是票据到期收取票款的人,并且是票据的主债权人,因此,票据必须记载这一内容,否则票据即为无效。 

④年月日的记载。这一般是指发票年月日的记载。年月日~是判定票据权利义务的发生、变更和终止的重要标准,因此票据必须将此作为岿须记载的事项,否则票据即为无效。 

正是基于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等内容在票据上的重要性,所以我国《票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因此,有关人员在进行票据行为时,必须严格审查这三项内容是否有过更改。如果确属记载错误或需要重新记载,只能由出票人重新签发票据。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在前述情形下,付款人或者代理人对此类票据付款的,应当承担责任。 

票据行为只有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达到行为人预期的目的,否则票据行为即为无效。

(三)票据行为的代理 

1.代理概述 

票据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故民法中的代理亦适用票据行为。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行为的代理作了相应规定。该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根据这一规定,票据行为的代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票据当事人必须有委托代理的意思表示。根据票据代理的特殊性,该种授权委托一般以书面形式,即授权委托书的方式为宜。第二,代理人必须按被代理人的委托在票据上签章。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时,必须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字或名称作签章。如果代理人未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字或名称签章,则不产生票据代理的效力。第三,代理人应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即注明“代理”字样或类似的文句。凡是符合上述条件的,该票据行为的代理即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其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2.无权代理 

票据上的无权代理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没有被代理人的授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所谓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如果没有代理权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签章人应承担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但是,签章人承担这一责任,必须存在三个条件:第一,必须是无权代理人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签章。不论该票据记载的被代理人是何人,只要无权代理人在票据上以自己名义签章,其就应对此行为承担责任。第二,必须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具有代理权,即使票据上记载为被代理人代理并以自己的名义签章,也应承担责任。第三,必须是该行为能产生票据上的效力。如果无权代理人的行为不能产生票据上的效力,那么他不承担无权代理的责任。例如无权代理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

 3.越权代理 

在民法理论上,越权代理的越权部分,亦属无权代理,但是其与前述所言的无权代理不同的是:后者从一开始就没有代理权,而前者则有代理权,只是行为人超越了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而进行代理行为。在票据行为代理中,越权代理实则表现为增加了被代理人的票据义务。根据《票据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四、票据权利与抗辩

(一)票据权利

1.票据权利的概念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票据权利是票据关系中票据债权人享有的权利,是一种证券权利,产生于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行为,因此在学理上,该权利也叫票据上的权利。这与票据法上的权利不是厨一概念。票据法上的权利是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所产生的权利,从广义上讲,票据权利也属票据法上的权利范畴,但一般认为,票据法上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非票据关系,例如,《票据法》第五条规定的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委托权,第九条规定票据的原记载人可以更改票据上一些非主要记载事项等等,该等权利就是票据法上的权利,而非票据权利。 

2.票据权利的内容 

票据权利是以获得一定金钱为目的的债权。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即为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票据权利作为一种金钱债权,表现为请求支付一定数额货币的权利。如前所述,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权利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这表明票据权利的内容与一般的金钱债权不同。一般的金钱债权是一种简单的一次性的请求权,而票据权利则体现为二次请求权。第一次请求权是付款请求权,这是票据上的主要权利;第二次请求权为谴索权,这是指第一次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得不到满足时,向付款人以外的票据债务人要求清偿票据金额及有关费用的权利,故该权利又称偿还请求权。由于追索权是一种附条件的权利,即有赖于第一次请求权不能实现才得以行使的权利,故又叫从票据权利。正因如此,《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3.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权利的取得,亦称票据权利的发生。票据权利是以持有票据为依据的,因此,行为人合法取得票据,即取得了票据权利。根据一般情形,当事人取得票据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从出票人处取得。出票是创设票据权利的票据行为,从出票人处取得票据,即取得票据权利。第二,从持有票据的人处受让票据。票据通过背书或交付等方式可以转让他人,以此取得票据即获得票据权利。第三,依税收、继承、赠与、企业合并等方式获得票据。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行为人合法取得票据,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对价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这是指当事人一方在获得某种利益时,必须给付对方相应的代价。《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这里所指的“相对应的代价”就是指相当或相等的代价。如:出票人签发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汇票,收款人提供5万元的商品,该商品即是相对应的代价。该等对价是否相当或相等,一般以票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或达成的协议为准。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不符合双方认可的对价,不仅构成民法中的违约责任,而且在票据法中也被认为是无对价,只有在事后追认同意的,才构成对价。票据的取得是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的,根据票据法的一般原理,只要票据取得人取得票据没有恶意,即不存在欺诈、偷盗、胁迫等,那么他自然享有票据权利,但该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所谓“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这就是说,凡是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如果属于善意取得,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持有人必须承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如果前手的权利因违法或有瑕疵而受影响或丧失,该持票人的权利也因此而受影响或丧失。

(2)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之限制。这是一种例外的情况。由于法律允许一些无偿法律行为存在,故也承认一方当事人给付他方当事人某种利益时,他方当事人只接受该种利益而无须支付任何报酬。所以《票据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这一规定一方面强调了在法律认可的无偿关系情况下,可以取得票据并不受给付对价之限制;另一方面又对无偿取得票据者的票据权利作了相应的限制,这一限制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由此取得的票据权利范围不得超道其前手的权利范围;二是如果前手的权利有瑕疵,票据取得人取得的权利亦受此影响。

(3)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前述有关部分对欺诈、偷盗、胁迫和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形已作过说明,这里不再赘述。该等行为取得的票据,即使票据的要式齐全、票据的背书连续,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由此而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的,还要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民法理论上的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不仅没有遵守法律对他较高的注意之要求,甚至连人们一般应当注意并能够注意的要求都未达到,以致造成某种损害后果。此处的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是指票据受让人虽不是明知,但如果凭一般业务交往和日常生活之基本经验和习惯稍加注意就可知道票据转让人转让的票据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在此情况下,票据取得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但是,应该注意的是,如果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票据,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没有规定。如果持票人因重大过失而没有注意到票据转让人对票据没有处分权,尽管该票据是右效票据,亦应视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4.票据权利的消灭 

票据权利的消灭是指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使票据权利不复存在。票据权利消灭之后,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也随之消灭。在一般情况下,票据权利可因履行、免除、抵销等事由的发生而消灭。这里主要说明票据权利因时效而消灭的情形。 

我国民法确定的时效主要是指消灭时效,这是指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引起权利丧失的一种制度。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票据权利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的情形有四种: 

第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这是有关付款请求权的时效规定。依此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本票的发票人享有的付款请求权,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内不行使,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的付款请求权,自出票日起2年内不行使,其权利归于消灭。

第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这也是有关付款请求权的时效规定。依此规定,持票人对支票的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自出票日起6个月内不行使,其权利归于消灭。 

第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这是有关追索权的时效规定。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被拒绝之后,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追索权的,该项权利归于消灭。 

第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这也是有关追索权的时效规定。再追索权是指受到追索而偿还了票款的人因取得票据上的权利而向其前手再追索的追索权。票据的被迫索人清还了票款之后,即取得持票人的同一权利,故有权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被追索人清偿了票款之后,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超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应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否则即丧失该权利。 

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之规定,前述四种情形中,第一种和第二种所指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三种和第四种所指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上述时效的规定都适用民法上有关时效中断和中止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上述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5.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请求实现票据权利的行为,如请求承兑、提示票据请求定期付款、行使追索权等。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防止票据权利丧失的行为,如为防止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因时效而丧失,采取中断时效的行为;为防止追索权丧失而请求作成拒绝证明的行为等。 

票据权利人为了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在人民法院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票据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1)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入所持有的票据;(2)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3)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4)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 (5)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6)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无论是票据权利的行使还是保全,都涉及一个在何地进行的问题。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在债的履行中,除特定物的给付外,凡债务的清偿,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应当在债权人的住所进行。但是,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转让较为频繁,因而票据债务人往往很难确定票据到期时的债权人,到债权人处履行债务亦较为困难。为此,《票据法》第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此处所指的票据当事人是指对票据债务承担义务的承兑人、付款人、保证人、出票人或前手背书人等。此处所指的住所,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以及该法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6.票据权利的补救 

票据权利与票据是紧密相连的。如果票据一旦丧失,票据权利的实现就会受到影响。为此,我国《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了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措施。该补救措施主要有三种形式,即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无论是采取哪一种补救措施,均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必须有丧失票据的事实。所谓丧失票据(或票据丧失)是指票据因灭失、遗失、被盗等原因而使票据权利人脱寓其对票据的占有。在此情况下,票据的物质客体可能已经消灭,或者虽然还存在但失票人不知其在何处。第二,失票人必须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第三,丧失的票据必须是未获付款的有效票据。如果是已经付款的票据,或者属于必要记载事项不全的票据,或手续欠缺以及时效届满其权利已消灭的票据等,均不得采取该等补救措施。以下分别对三种补救措施作一说明。

(1)挂失止付。这是指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并由接受通知的付款人暂停支付的一种方法。我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根据这一规定,挂失止付的票据应当是不属于未记载付款人的票据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未记载付款人的汇票、本票、支票属于无效票据,故不能挂失止付;无法确定付款人的代理付款人(一般指银行)的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本票是由代理付款人在见票时直接支付票款,且代理付款人的名称都未在票据上记载,经背书转让后,更难确定代理付款人,故挂失止付通知无法送达,当然也不能挂失止付。 

失票人在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耐,应当填写挂失止付匾知书并签章。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挂失止付通知书立当记载下列事项:①票据丧失的时间和事由;②票据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③挂失止付人的名称、营业场所或暂住所及联系方法。 

《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窆付。”依此规定,付款人对通知止付的票据,应承担停止付款的义务,否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补救的必经程序,它仅仅是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可以采取的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以防止票据被冒领或骗取。因此,失票人既可在票据丧失后先采取挂失止付,再紧接着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也可以不采取挂失止付,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由法院在受理后发出停止支付通知,或向法院直接起诉。但是,票据丧失后,票据极易被冒领、骗取,而且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或起诉时有一个过程,故失票人应在票据丧失后通知付款人挂失止付为宜。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但是,如果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前,已经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接受挂失止付。

 (2)公示催告。这是指在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法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则权利失效,而由人民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一种制度或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章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该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中请公示催告。”我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票据丧失后的公示催告程序如下: 

①失票人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的履行地。银行汇票以出票人所在地为支付地;商业汇票以承兑人或付款人所在地为支付地;银行本票以出票人所在地为支付地;支票以出票人开户银行所在地为支付地。票据的代理付款银行是受付款人的委托向持票人支付票款,因此,代理付款银行所在地不能确定为票据支付地。失票人向人民法院递交公示催告申请书时,应当写明票面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以及事实等。如果是已通知挂失止付的,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 

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后,应当同时向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并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发出公告。止付通知是由人民法院向付款人发出的停止付款的通知,如果付款人拒不止付,由此给失票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付款人接到停止付款通知后,应当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公告是由人民法院在受埋公示催告申请后,以公开文字形式向社会发出的旨在敦促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的一种告示。该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人民法院应在受理申请后3日内发出公告,公示催告的期间不得少于60日,涉外署据可根据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③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人民裂院在收到利害关系人提出的票据权利主张后,应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其间查看票据。如果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法院应茬定予以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④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及在判决作出前,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应当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法院作出判决。法院判决丧失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付款人。判决生效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或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至此,票据丧失后的权利补救措施完成。

(3)普通诉讼。

这是指丧失票据的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定付款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的活动。《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补救票据权利的,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票据丧失后的诉讼被告一般是付款人,但在找不到付款人或付款人不能付款时,也可将其他票据债务人(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作为被告。第二,诉讼请求的内容是要求付款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的到期日或判决生效后支付或清偿票据金额。第三,失票人在向法院起诉时,应提供所丧失的票据的有关书面证明。第四,失票人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担保,以防由于付款人支付已丧失的票据票款后可能出现的损失。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第五,在判决前,丧失的票据出现时,付款人应以该票据正处子诉讼阶段为由暂不付款,而将情况迅速通知失票人和人民法院。法院应终结诉讼程序。失票人与提示人对票据债权人没有争议的,应由真正的票据债权人持有票据并向付款人行使票据权利;如失票人与提示人对票据债权人有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起诉,由法院确认。在判决生效后,丧失的票据出现时,付款人不为付款,应将情况通知失票人。如果失票人与提示人对票据权利没有争议的,由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向付款人行使票据权利;如有争议,任何一方可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权利人。 

(二)票据抗辩 

1.票据抗辩的概念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的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的一种权利,是债务人保护自己的一种手段。法律之所以规定债务人可以在一定情况下具有拒绝履行义务的权利,这主要是基于票据是一种可流通证券,让与极为频繁,在每一个转让环节都有可能使票据出现缺陷,因此,赋予债务人的票据抗辩权则可依法保护其合法利益。 

2.票据抗辩的种类

 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情形较为复杂,前述有关内容已提及一些。从总的来看,票据抗辩权的行使必须严格依照票据法的规定进行,否则,不得行使抗辩汉。根据抗辩原因不同以及抗辩效力的不同.票据抗辩可分为两种: 

(1)对物抗辩。这是指基于票据本身的内容而发生的事由所进行的抗辩。塞一抗辩可以对任何持票人提出。其主要包括以下情形:①票据行为不成立而为由抗辩。如票据应记载的内容有欠缺;票据债务人无行为能力;无权代理或超越弋理权进行票据行为;票据上有禁止记载的事项(如付款附有条件,记载到期不合法);背书不连续;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有瑕疵(如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等。②依票据记载不能提出请求而为的抗辩。如票据未到期、付款地不符等。③票据载明的权利已消灭或已失效而为的抗辩。如票据债权因付款、抵销、提存、免除、除权判决、时效届满而消灭等。④票据权利的保全手续欠缺而为的抗辩。如应作成拒绝证书而未作等。⑤票据上有伪造、变造情形而为的抗辩。

(2)对人抗辩。这是指票据债务人对抗特定债权人的抗辩。这一抗辩多与票据的基础关系有关。例如,甲签发一张票据给乙而购买商品,甲就可以乙未交货,不具有对价为由向乙主张抗辩。为此,《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亦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在理解这一规定时,应注意的是:票据债务人只能对基础关系中的直接相对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进行抗辩,该基础关系必须是该票据赖以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其他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果该票据已被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持票人转让给第三人,而该第三人属善意、已对价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则票据债务人不能对其进行抗辩。 

3.票据抗辩的限制 

对票据抗辩予以限制是各国立法普遍采用的做法。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亦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这便是对票据抗辩限制的规定。根据这~规定,我国票据法中对票据抗辩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这就是说,如果票据债务人(如承兑人、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如出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存在合同纠纷;出票人存入票据债务人的资金不够等),该票据债务人不得以此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 

第二,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例如,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如背书人、保证人等)存在抵销关系,而持票人的前手将票据转让给了持票人,票据债务人就不能以其与持票人的前手有在抗辩事由而拒绝向持票人付款。

上述对票据抗辩的限制实际是把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以及男据债务人与其前债权人(持票人的前手)之间所存在的抗辩限制在他们之间而不允许将这些抗辩扩大到其他人。这主要在于保证票据作为一种流通和支付]具的正常使用和流通,不致使票据权利人缺乏安全感而无端造成善意持票人的垒济损失。但是如果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存在抗辩以及票据债务)与其前债权人之间存在抗辩,这表明持票人具有主观恶意,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主张抗辩,拒绝付款。在此情况下,票据债务人应对持票人的悉意行为承担举责任。 

第三,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请:付款,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例如,持票人不知道其前:取得票据存在欺诈、偷盗、胁迫、重大过失等情形,并已为取得票据支付了相的代价,那么票据债务人不能以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权利瑕疵而对抗持票人。 

第四,持票人取得的票据是无对价或不相当对价的,由于其享有的权利不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故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 

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代理付款人在人民法院公示催告公告发布以前按照规定程序善意付款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以已经公示催告为由拒付代理付款人已经垫付的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伪造和变造的票据直接影响票据权利,因此,我国《票据法》第十四条对票据的伪造和变造的责任和效力作了规定。 

1.票据的伪造 

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名义或虚构人的名义而进行的票据行为。一般认为,票据上的伪造包括票据的伪造和票据上签章的伪造两种。前者是指假冒他人或虚构人的名义进行出票行为,如在空白票据上伪造出票人的签章或者盗盖出票人的印章而进行出票;后者则是指假冒他人名义而进行出票行为之外的其他票据行为,如伪造背书签章、承兑签章、保证签章等。票据的伪造与票据的无权代理不同的是,票据伪造的伪造人必须是假冒他人名义签章,而票据的无权代理则是在票据上表明了代理关系,将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记载在票据上并由代理人签章,因此两者不能等同。 

票据的伪造行为是一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在法律土不具有任何票据行为的效力。由于其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故持票人即使是善意取得,对被伪造人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对伪造人而言,由于票据上没有以自己名义所作的签章,因此也不应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如果伪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必须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这就是说,在票据上真正签章的人,仍应对被伪造的票据的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债权人按票据法的规定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或行使追索权时,在票据上真正签章人不能以伪造为由进行抗辩。

2.票据的变造 

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变更的行为。例如,变更票据上的到期日、付款日、付款地、金额等。构成票据的变造,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变造的票据是合法成立的有效票据;二是变造的内容是票据上所记载的除签章以外的事项;三是变造人无权变更票据的内容。 

有些行为与票据的变造相似,但不属于票据的变造:(1)有变更权限的人依法对票据进行的变更,这属于有效变更,不属于票据的变造;(2)在空白票据上经授权进行补记的,由于该空白票据欠缺有效成直的条件,此等补记只是使票据符合有效票据的条件,不属于票据的变造;(3)变更票据上的签章的,属于票据的伪造,而不属于票据的变造。 

根据《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票据的变造应依照签章是在变造之前或之后来承担责任。如果当事人签章在变造之前,应按原记载的内容负责;如果当事人签章在变造之后,则应按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如果无法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例如,甲签发一张本票交受款人乙,金额为2万元,乙背书转让给丙,丙取得本票后将金额改为5万元然后转让给丁,丁又背书转让给戊。因甲乙签章在变造之前,故应就2万元负责;丙为变造人,应对其所变造的文义负责,即对5万元负责;丁签章在变造之后,应对5万元负责。如果戊向甲请求付款,甲只负责付给2万元。戊已付给丁5万元,其所受损失3万元应向丁和丙请求赔偿。但是,在实践中,变造人可能签章,也可能不签章,无论是否签章,其都应就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尽管被变造的票据仍为有效,但是,票据的变造是一种违法行为,故变造人的变造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节 汇 票

一、汇票的特点和种类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由此可见,汇票是这样一种票据:第一,汇票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由于这三个当事人在汇票发行时既已存在,故属基本当事人,缺一不可。但是随着汇票的背书转让,汇票上设立保证等,被背书人、保证人等也成为汇票上的当事人。第二.汇票是由出票人委托他人支付的票据,是一种委托证券,而非自付证券。第三,汇票是在指定到期日付款的票据。指定到期日是指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四种形式。第四,汇票是付款人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给持票人的票据,此处的持票人包括收款人、被背书人或受让人。, 

汇票可从不同角度作出不同分类:(1)以付款期限长短为标准,汇票可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即期汇票是指见票即行付款的汇票,包括标明:见票即付的汇票、到期日与出票日相同的汇票以及未记载到期日的汇票(以提示日为到期日)。远期汇票是指约定一定的到期日付款的汇票,包括定期付款汇票、出票日后定期付款汇票(也叫计期汇票)和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2)以记载受款人的方式不同为标准,汇票可分为记名式汇票和无记名式汇票。(3)以签发和支付地点不同,汇票可分为国内汇票和国际汇票,前者指在一国境内签发和付款的汇票,后者指汇票的签发和付款一方在国外,或都在国外的汇票。(4)以银行对付款的要求不同,汇票可分为跟单汇票和原票,前者指使用汇票时需附加各种单据(如提货单、运货单、保险单等),后者是指只需提出汇票本身即可付款,无需附加任何单据的汇票。 

我国《栗据法》将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前者是指银行签发的汇票,后者则是银行之外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签发的汇票。 

在实践中,银行汇票一般由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账结算或支取现金。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使用各种款项,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银行汇票的当事人是:(1)出票人。这是指“签发行”。根据我国现行做法,只有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才能签发汇票,即充当出票人。(2)受款人。这是指收款人,收款人可以是“汇款人”,也可以是其他人。(3)付款人。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汇款人”不是汇票上的当事人,而是与出票人有原因关系的人。“汇款人”可以是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汇款人与签发行的关系是委托关系。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 

商业汇票是指收款人或付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由承兑人承兑,并于到期日向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支付款项的票据。商业汇票按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前者指由收款人签发,经付款人承兑,或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的票据,后者指由收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并由承兑申请人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票据。商业汇票的收款人、付款人或承兑申请人一般指供货和购货单位。在商业承兑汇票中,汇票上的当事人是:(1)出票人是交易中的收款人,即卖方,或者交易中的付款人,即买方。(2)承兑人,出票人如是卖方,承兑人为买方,出票人如是买方,本人为承兑人。(3)付款人,是买方的开户银行。(4)受款人,是交易中的收款人,即卖方。在银行承兑汇票中,汇票上的当事人是:(1)出票人是承兑申请人。(2)付款人和承兑人是承兑行,即承兑申请人的开户银行。(3)受款人是与出票人签订购销合同的收款人,即卖方。根据有关规定,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

二、出票

(一)出票的概念

出票亦称发票。《票据法》第二十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依此规定,出票实际包括两个行为:一是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作成票据,即在原始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并签章;二是交付票据,即将作成的票据交付给他人占有。这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在为出票行为时,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汇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由于汇票是出票人委托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一种委付证券,故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必须存在真实的支付委托关系,即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必须存在事实上的资金关系或者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此同时,出票人在出票时,必须确保在汇票不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必须具有足够的清偿能力。《票据法》强调汇票的签发,必须给付对价,即出票人不得与其他当事人相互串通,利用签发没有对价的承兑汇票,通过转让、贴现来骗取银行或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由于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因此,即使出票人签发没有对价的汇票,出票人等债务人仍应按照汇票上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二)汇票的格式 

汇票是一种要式证券,出票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故汇票的作成必须符合法定的格式。汇票的格式就是作成汇票后表现于汇票之上的内容。该内容可分为绝对应记载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和非法定记载事项。 

1.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 

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必须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若欠缺记载,票据便为无效。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包括七个方面的内容,如果汇票上未记载该七个方面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具体内容如下: 

(1)表明“汇票”的字样。这是指在票据上必须记载足以表明该票据是汇票的文字。如果没有该等文字,“汇票”则为无效。根据我国现行汇票的用法,汇票可有“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等称谓,因此,只要能够有表明“汇票”字样的,即可。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这是汇票的支付文句,即须表明出票入委托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是不附带任何条件的。换言之,如果汇票附有条件(如收货后付款),则汇票无效。那么,汇票上未记载“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是否就导致汇票元效呢?从我国目前使用的汇票来看,主要有银行汇票、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三种。这三种汇票都未记载支付文句。从银行汇票来看,出票人同时又是付款人,出票人实际上是约定自己支付汇票金额,而不存在出票人对他人的支付委托,也就没有必要记载支付委托。从商业承兑汇票来看,以付款人为出票人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为同一个,也不存在支付委托问题;以收款人为出票人的,则存在出票人对付款人的支付委托。从银行承兑汇票来看,则存在支付委托的问题。我们认为,尽管实务中上述三种汇票的付款都是无条件付款,但是,《票据法》生效之后,应严格依此规定记载该等支付文句,否则,汇票即为无效。 

(3)确定的金额。这是指汇票上记载的金额必须是固定的数额。如果汇票上记载的金额是不确定的,如10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等,汇票将无效。在实践中,银行汇票记载的金额有汇票金额和实际结算金额。、汇票金额是指出票时汇票上应该记载的确定金额;实际结算金额是指不超过汇票金额,而另外记载的具体结算的金额。汇票上记载有实际结算金额的,以实际结算金额为汇票金额。如果银行汇票记载汇票金额而未记载实际结算金额,并不影响该汇票的效力,而以汇票金额为实际结算金额。实际绪算金额只能小于或等于汇票金额,如果实际结算金额大于汇票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无效,以汇票金额为付款金额。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收款人受理申请人交付的银行汇票时,应在出票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算,并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韧准确、清晰地填入银行汇票内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畚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

 (4)付款人名称。付款人是指出票人在汇票上的委托支付汇票金额的人付款人是汇票的主债务人,如果汇票上未记载付款人的名称,收款人或者持票人将不知道向谁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因此,汇票上未记载付款人,汇票便为无效。

 (5)收款人名称。收款人是指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的受领汇票金额的最初票据权利人。在英美法国家,法律允许签发无记名式汇票,没有将收款人名称规定为应记载事项,而我国《票据法》则不允许签发无记名汇票,故汇票上应将收款人名称作为应记载的绝对之事宜,这有利于汇票的转让和流通,减少发生纠纷。

 (6)出票日期。这是指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的签发汇票的日期。出票日期在法律上具有重要的作用,即可以确定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付款日期、确定见票即付汇票的付款提示期限、确定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承兑提示期限、确定利息起算日、确定某些票据权利的时效期限、确定保证成立之日期、判定出票人于出票时的行为能力状态以及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状态等,因此,如果汇票上不记载出票日期,这将不利于保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其应为绝对应记载事项。 

(7)出票人签章。这是指出票人在票据上亲自书写自己的姓名或盖章。这一问题在前述有关内容已作说明。如果汇票出票人不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即为无效。 

2,汇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 

这也是汇票上必须应记载的内容,但是,相对应记载事项未在汇票上记载,并不影响汇票本身的效力,汇票仍然有效。该等未记载的事项可以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来补充确定。《票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这一内容,以下分别加以阐释。

 (1)付款日期。这是指支付汇票金额的日期。汇票除见票即付外,其金额一般是在签发汇票后一段时间才支付。因此,汇票应记载一个付款日期以作为,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的依据。但是,如果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并不必然导致票据的无效,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此为见票即付

关于付款日期,《票据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四种形式,即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出票人签发汇票时,只能在这四种法定形式中选定,而不能选用法定形式以外的其他任何形式。见票即付是指汇票的付款人一经持票人为付款提示,即应该予以付款的一种付款日期形式。汇票上未记载具体付款时间,表明了“见票即付”字样或依法推定为见票即付的,持票人提示汇票的提示日就是付款日期,即属汇票到期。但是,为了防止持票人久久不提示票据,损害债务人的利益,《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见栗即付汇票的法定付款提示期限为出票日起1个月。持票人未在此期限内为付款提示的,即丧失对其一切前手的追索权。定日付款是指汇票上记载特定年、月、日为支付款日期的一种形式。由于该形式的付款日期最为明确,故实践中使用较多。出票后定期付款是指汇票上记载的从出票日起经过一定期间方能付款的一种付款日期形式。这是从出票日作为起算日,直到汇票上记载的一定期间(如2个月)的末日为到期日。见票后定期付款是指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的于付款人承兑日起经过一定期间方能付款的一种付款日期形式,如见票后3个月付款或承兑后6个月付款等。这里的起算日即是见票日。 

 (2)付款地。这是指汇票金额的支付地点。此一内容应在票据上加以明确记载,以便于收款人或持票人知道在何地提示付款。但是,如果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也不必然导致票据无效,而是依据法律的规定确定付款地。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在此情况下,付款地为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固定场所,付款人没有经营场所的,以其住所为付款地,住所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则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解释,经常居住地一般是指公民最后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的日常生活居住地。 

(3)出票地。这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的地点,此一内容亦应在票据上加以明确记载。如果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汇票的非法定记载事项 

这是指法律规定以外的记载事项。根据《票据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为。法律规定以外的事项主要是指与汇票的基础关系有关的事项,如签发票据的原因或用途、该票据项下交易的合同号码等等。因此,这些事项尽管有利于当事人清算方便,但却与票据关系本身关系不大,故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三)出票的效力 

出票是以创设票据权利为目的的票据行为。所以,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完成出票行为之后,即产生票据上的效力。这一效力表现为创设票据权利和引起票据债务的发生,这种权利义务因汇票当事人的地位不同而不相同。 

1.对收款人的效力。收款人取得出票人发出的汇票后,即取得票据权利,一方面就票据金额享有付款请求权;另一方面,在该请求权不能满足时,即享有追索权。 

2.对付款人的效力。出票行为是单方行为,付款人并不因此而有付款义务,只有付款之权限。但基于出票人的付款委托使其具有承兑人的地位,在其对汇票进行承兑后,即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 

3.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人委托他人付款,一旦该行为成立,就必须保证该付款能得以实现。如果付款人不予付款,出票人就应该承担票据责任。因此,《票据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特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这一规定表明,收款人在向付款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得不到满足时,出票人必须就此承担票据责任,从法律上讲,该责任是一种担保责任,即担保汇票的承兑和付款。担保汇票的承兑是指汇票到期日前不获承兑时,收款人或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和有关费用。担保汇票的付款是指汇票到期时,付款人虽已承兑但拒绝付款的,出票人必须承担清偿责任。

三、背书

(一)汇票转让与背书 

汇票的转让是指汇票的持票人以背书或仅凭交付的方式而将票据权利让与他人的一种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是不可分的,因而票据的转让也就是票据权利的转让。一般而言,票据转让主要有背书交付和单纯交付两种。单纯交付是指持票人未在票据上作任何转让事项的记载而直接将票据交与他人的一种法律行为;背书交付是指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按法定的事项和方式记载于票据上的一种票据行为。但是,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而该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这表明,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汇票转让只能采用背书的方式,而不能仅凭单纯交付方式,否则就不产生票据转让的效力。 

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汇票不得转让。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于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有关出票人的禁止背书的规定。尽簪此处标明的是“不得转让”,但在实践中只要表明了禁止背书的含义,如“禁止背书”、“禁止转让”等字样,亦是有效的。依此规定,如果收款人或持票人将出票人作禁止背书的汇票转让的,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出票人和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二)背书的形式 

背书是一种要式行为,故其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即其必须作成背书并交付,才能有效成立。从背书的记载事项而言,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其应与出票一样,符合有关出票时应记载的事项内容。现就有关汇票记载的事项作一说明: 

1.关于背书签章和背书日期的记载。《票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背书人背书时,必须在票据上签章,背书才能成立,否则,背书行为无效。背书人签章是确定背书的债务人地位及其担保责任的依据,故此属绝对应记载事项。关于背书日期,其是相对应记载事项,因为,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这表明背书未记载背书日期,并不因之无效,而是以法律的补充规定来确定背书日期。票据法确定“汇票到期日前”作为未记载背书日期的日期,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持票人的权利不因背书未记载日期而无效。 

2.关于被背书人名称的记载。我国《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这一规定表明,我国票据法不承认不记名背书。如果背书人不作成记名背书,即不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汇票转让将不能成立,背书行为无效。因此,被背书人名称是背书应记载之绝对事项。但是,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关于禁止背书的记载。背书人的禁止背书是背书行为的一项任意记载事项,如果背书人不愿意对其后手以后的当事人承担票据责任,即可在背书时记载禁止背书。《票据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这是指背书人之后手将记载有禁止背书的汇票转让,原背书人对依此取得汇票的一切当事人,包括以后的被背书人、背书人、最后持票人等,将不承担票据责任,其只对直接的被背书人承担责任。 

4.关于背书时粘单的使用。《票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子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由于票据转让次数较多,票据背面没有记载的余地,背书人可以使用粘单,即因票据不能满足背书记载事项的需要而粘附于票据上的纸张,将背书的事项记载于粘单上。为了保证粘单的有效性和真实性,第一位使用粘单的背书人必须将粘单粘接在票据上,并且在粘接处签章,否则该粘单记载的内容即为无效。 

5.关于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有两项:一是附有条件的背书;二是部分背书。附有条件的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记载一定的条件,以限制或者影响背书效力。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这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是不同的。这里所指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并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被背书人仍可依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部分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由于背书人将背书金额的一部分或将背书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该背书金额的另一部分权利人或数个权利人对同一背书金额无从行使票据权利。因此,《票据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便规定部分背书无效。

(三)背书连续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这就是说,票据上记载的多次背书,从第一次到最后一次在形式上都是相连续而无间断。例如,第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第二次背书的背书人,第二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第三次背书的背书人,依次类推,在形式上该筹背书形成连续。换言之,如果第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第二次背书的背书人,第二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第四次背书的背书人,而不是第三次背书的背书人,那么,该等背书就不连续。一般而言,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这就是说,如果背书不连续的,付款人可以拒绝向持票人付款,否则付款人得自行承担责任。

背书连续主要是指背书在形式上连续,如果背书在实质上不连续,如有伪造签章等,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但是,如果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票据权利人,则不得向持票人付款,否则应自行承担责任。 

在实践中,如何认定背书连续是十分重要的。这里从几个方面对此作一说明:第一,各种背书在形式上是有效的,即背书不存在要式上的缺陷。如果背书存在实质上的原因而无效,如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签章或伪造背书等,则不影响背书的连续。这里所指的形式上有效除了背书的连续之外,还包括背书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条件。第二,背书的连续是指转让背书连续,而不包括非转让背书在内,如委托收款背书、质押背书(在以下内容说明)等。第三,后次背书的背书人与收款人或者前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必须具有同一性。这就是说,后次背书的背书人的名称,从背书记载来看,应与前次背书的被背书人的名称完全一致。应注意的是,有的背书人在作背书或被背书人在再作背书时,尽管记载的这两方面的当事人一致,但所表述的名称有不一致的情况,如将“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写成“中注协”,这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当事人,而不应以名称不一致而一概认定背书不连续。第四,财于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不涉及背书连续的问题。该其他合法方式主要是指因税收、继承、赠与等方式而取得票据的形式,这些都不是依背书而取得的票据,依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只要取得票据的人依法举证,表现其合法取得票据的方式,证明其汇票权利,就能享有票据上的权利。. 

(四)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属非转让背书,具有自己的特殊性,以下分别加以说明。 

1.委托收款背书 

这是指持票人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为目的,而授予被背书人以代理权的背书。以此可见,该背书方式不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是以授予他人一定的代理权为目的,其确立的法律关系不属于票据上的权利转让与被转让关系,而是背书人(原持票人)与被背书人(代理人)之间在民法上的代理关系,该关系形成后,被背书人可以代理行使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在此情形下,被背书人只是代理人,而未取得票据权利,背书人仍是票据权利人。 

《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这就是说,被背书人因委托收款背书而取得代理权后,可以代为行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在具体行使这些权利的过程中,还可以请求作成拒绝证明、发出拒绝事由通知、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等,但不能行使转让票据等处分权利,否则,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委托收款背书与其他背书一样,持票人依据法律规定的记载事项作成背书并交付,才能生效。按《票据法》的规定,背书人可以记载“委托收款”字样,但如果记载“因收款”、“托收”、“代理”等字样的,也应该认为有效。

2.质押背书 

这是指持票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而在票据上作成的背书。背书人是原持票人,也是出质人,被背书人则是质权人。质押背书确立的是一种担保关系,即在背书人(原持票人)与被背书人之间产生一种质押关系,而不是一种票据权利的转让与被转让关系。因此质押背书成立后,即背书人作成背书并交付,背书人仍然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并不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但是,被背书人取得质权人地位后,在背书人不履行其债务的情况下,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并从票据金额中按担保债权的数额优先得到偿还。换言之,如果背书人履行了所担保的债务,被背书人则必须将票据返还背书人。 

质押背书与其他背书一样,也必须依照法定的形式作成背书并交付。与此同时,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但如果在票据上记载质押文句表明了质押意思的,如“为担保”、“为设质”等,也应视为其有效。如果记载“质押”文句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该条第二款还规定:“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这里所指的汜票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以及为实现该等权利而进行的一切行为,如提示票据、请求付款、受领票款、请求作成拒绝证明、进行诉讼等。 

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此外,贷款人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从事票据质押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押行为无效。 

(五)法定禁止背书 法定禁止背书是指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而禁止背书转让的情形。由于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汇票不得背书转让,因此,如果背书人将此类汇票以背书方式转让的,应当承担汇票责任。《票据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法定禁止背书的情形有三种: 

一是被拒绝承兑的汇票。这是指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而遭拒绝的汇票。汇票上的付款人只有在汇票承兑后,才是汇票上的主债务人。如果付款人对汇票拒绝承兑的,就不具有汇票上债务人的地位,不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因此,收款人或持票人虽然在汇栗成立时即已取得付款请求权,但因付款人拒绝承兑,该付款请求权也就无法确定,当然也就不能将这种付款请求权再背书转让。在付款人拒绝承兑的情况下,收款人或持票人只能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取得票据金额;如果其将这种票据转让的,受让人取得该汇票时,也只能通过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取得票据金额。 

二是被拒绝付款的汇票,这是指对不需承兑的汇票或者业已经付款人承兑的汇票,持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而被拒绝的汇票。被拒绝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即使对汇票已作承兑,负有于汇票到期日无条件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在汇票到期日拒绝付款的,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也不能得到实现。如果持票人将该种汇票再行转让,受让人尽管也可以取得付款请求权,但实现的可能性极小。因此,《票据法》便禁止将该种票据再行背书转让,如果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承担汇票责任,受让人有权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三是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汇票。这是指持票人未在法定付款提示期间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汇票。法定付款提示期间是法律规定的由收款人或者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期限。收款人或者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起至法定提示期间届满前行使付款请求权,如果收款人或持票人未在此期间内行使付款请求权的,即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因此,《票据法》便规定不允许将该种汇票再行转让,否则,受让人的利益就可能受到损害。背书人以背书将该种票据进行转让,应该承担汇票责任。

四、承兑

(一)承兑的概念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是汇票特有的制度。汇票是一种出票人委托他人付款的委付证券。但是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完成之后,由于其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故对付款人并不当然产生约束力,只有在付款人表示愿意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汇票盒额后,持票人才可于汇票到期日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承兑就是这样一种明确付款人的付款责任,确定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制度。 

(二)承兑的程序 

承兑的程序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提示承兑;二是承兑成立。、以下分别加以说明。

1.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因汇票付款日期的形式不同,提示承兑的期限亦不一样。

 (1)定日付款和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票据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在票据法理论上,定日付款汇票和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属于可以提示承兑汇票。也就是说,持票人既可以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待付款人承兑后而于到期日即行使付款请求权,也可以不提示承兑而于到期日直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但是,根据我国目前使用的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来看,其都必须提示承兑。因此,这两种汇票都属必须提示承兑的汇票。根据票据法的上述规定,上述两类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实际是指从出票人出票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在此期间,持票人应当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否则,即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杈。

 (2)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根据《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付款日期,是以见票日为起算日期来确定的,汇票不经提示承兑,就无法确定见票日,也就无法确定付款日期,从而持票人便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因此,该种汇票属于必须提示承兑的汇票。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该种汇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否则,即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3)见票即付汇票的提示承兑问题。《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这就是票据法理论上通常所说的无需提示承兑汇票。这种汇票主要包括两种:一是汇票上明确记载有“见票即付”的汇票;二是汇票上没有记载付款日期,根据法律直接规定视为见票即付的汇票。我国的银行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故其属见票即付的汇票,该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2.承兑成立 

(1)承兑时间。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付款人应即决定是否承兑。为此,法律一般都规定一个让付款人考虑的时间。我国《票据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一般来说,如果付款人在3日内不作承兑与否表示的,则应视为拒绝承兑,持票人可以请求其作出拒绝承觉证明,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2)接受承兑。这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时,付款人需要向持票人办理的收取汇票的手续。《票据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这里所指的回单实际是指持票人收到的付款人向其出具的已收到请求承兑汇票的证明。这一手续办理完毕,即意味着接受承兑。

(3)承兑的格式。这是指付款人办理承兑手续时需要在汇票上记载的事项和如何记载该等事项。《票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前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根据这一规定,付款人办理承兑手续时,应在汇票上记载承兑的事项包括承兑文句、承兑日期、承兑人签章。在这三个记载事项中,承兑文句和承兑人签章是绝对应记载事项,缺一不可,否则承兑行为无效。而承兑日期则属于相对应记载事项,即使该项内容欠缺,承兑仍然有效,但应以法律的规定作为补充,即以付款人3天的承兑考虑时间的最后1天为承兑辑期。与此同时.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还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这是因为,该汇票的付款日期是依据见票日计算确定的,如果不记载这一内容,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就无法得以行使。 根据《票据法》的上述规定,上列应记载事项必须记载于汇票的正面,而不能记载于汇票的背面或粘单上,当然,更不能以口头方式或电报、传真等书面方式来表示。在实务中,上列应记载事项一般已全部印在正式的标准格式上,因而只需付款人填写即可。 

(4)退回已承兑的汇票。付款人依承兑格式填写完毕应记载事项后,并不意味着承兑生效,只有在其将已承兑的汇票退回持票人才产生承兑的效力。 

(三)不单纯承兑 

承兑有单纯承兑与不单纯承兑之分。前者是指付款人完全依汇票文义而不附加任何条件的限制或改变原汇票文义所为的承兑;后者系指付款人对原汇票文义或附加限制或予以变更所为的承兑。我国《票据法》不允许不单纯承兑。《票据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这里所指的附有条件的承兑即是指不单纯承兑。付款人作出的承兑是无条件的,如果附有条件,则应视为拒绝承兑。持票人可以请求作成拒绝证明,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在票据法理论上,部分承兑、变更票据记载事项的承兑都属于不单纯承兑的范畴,如果付款人作出该等承兑,其效力与前相同。

(四)承兑的效力 

承兑生效后,即对付款人产生相应的效力。《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这就是有关承兑效力的规定。该等到期付款的责任是一种绝对责任,其表现在:第一,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否则其必须承担迟延付款责任;第二,承兑人必须对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人承担责任,该筹权利人包括付款请求权人和追索权人;第三,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第四,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

五、保证

(一)保证的概念

 这里所指的保证即是票据保证,即为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保证的作用在于加强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实现,确保票据付款义务的履行,促进票据流通。 

(二)保证的当事人与格式 

1.保证的当事人 

保证的当事人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就保证人而言,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其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由此可见,保证人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为票据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而参与票据关系中的第三人。已成为票据债务人的,不得再充当票据上的保证人。此外,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和《高院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保证人应是具有代为清偿票据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似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票据保证无效的,票据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就被保证人而言,这是指票据关系中已有的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票据债务人一旦由他人为其提供保证,其在保证关系中就被称为被保证人。 

2.保证的格式 

这是指在办理保证手续时需要在汇票上记载的事项和如何记载该等事项。根据《票据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在办理保证手续时,“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保证’的字样;(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3)被保证人的名称;(4)保证日期;(5)保证人签章。”有关保证的记载事项和记载方法问题,可以具体分析如下:

 (1)票据保证必须作成于汇票或粘单之上。。保证是一种书面行为,并须作成于汇票或粘单之上,如果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2)票据保证记载的事项,有绝对应记载事项和相对应记载事项。其中绝对应记载事项包括保证文句和保证人签章两项;相对应记载事项包括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和保证人住所。关于被保证人的名称,如果不记载这一内容,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关于保证日期,如果不记载这一内容,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关于保证人的住所,如果不记载这一内容,依据《票据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可以推定为保证人的营业场所或住所。

 (3)保证的记载方法。《票据法》未规定保证的记载方法,但是,依照《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如果是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则应记载予汇票的正面;如果是为背书人保证,则应记载于汇票的背面或者粘单上。

 (4)保证不得记载的内容。《票据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这一规定表明,保证是无条件的,即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如果保证附加条件,不论是作为停止条件,还是作为解除条件都会使票据保证的效力具有不确定性,从而使保证人的票据债务人地位不能得到明确,这就不能达到设立票据保证的目的。因此,《票据法》便规定保证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无效,保证本身仍然具有效力,保证人应向持票人承担保证责任。

(三)保证的效力 

保证一旦成立,即在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保证人必须对保证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1.保证人的责任 

《票据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这是有关保证人责任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保证行为成立之后,保证人就成为票据上的债务人,必须内被保证人的一切后手承担票据责任,即满足被保证人票据权利的实现。但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有一定前提条件的。根据《票据法》的前述规定,如果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形式要件欠缺而无效,保证人的债务,即承担的保证责任也将归于无效。换言之,如果被保证人的债务无效是因实质上的原因而无效,保证人的债务,即保证责任则不能免除。如被保证人因无行为能力发出汇票或伪造汇票等原因而使汇票无效,保证人的责任不能免除。这里所指的形式要件欠缺是指汇票记载事项有缺陷而导致汇票无效的情况。

 在票据法理论上,保证具有从属性,这是指保证人的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是同一的。我国《票据法》第五十条亦肯定了这一内容,即:“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票据法》对保证人的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同一性的规定,即连带责任的规定包括以下含义:第一,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在数量上是同一的,即被保证人承担多少债务,保证人也承担与之相同的债务。我国《票据法》不允许作部分保证。第二,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在种类上是同一的,即如果保证人是为承兑人提供保证,那么保证人就取得了票据上主债务人的地位,必须承担绝对付款的责任;如果保证人是为出票人或者背书人提供保证的,就取得了票据上次债务人的地位,必须承担担保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第三,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在顺序上是同一的,即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所承担的票据责任,没有先后顺序的区分,持票人可以不分先后向倮证人或被保证人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亦可同时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行使票据权利。正是基于上述原因,《票据法》便规定,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保证人不得以持票人未先向被保证人行使权利,拒绝履行其债务,亦不得以由被保证人承担一部分债务,自己只就部分债务承担责任为由而拒绝完全履行债务。 

2.共同保证人的责任 

共同保证是指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保证。《票据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说,在共同保证的情况下,持票人可以不分先后向保证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或者全体就全部票据金额及有关费用行使票据权利,共同保证人不得拒绝。 

3.保证人的追索权

 这是指保证人在向持票人清偿债务后,依照法律规定取得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被保证人之前手的偿还请求权。这一偿还请求权不是从持票人处获得的,而是根据法律规定而获得。《票据法》第五十二条对此作了规定:“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由此可见,保证人的这一偿还请求权是一种追索权,保证人行使这一权利时,被保证人及其前手不得以对抗持票人的事由而对抗保证人。

 保证人是否可以辜有对票据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法》未作明确规定。由于承兑人并不因保证人清偿债务而解除责任,承兑人仍是票据上的主债务人,保证人应该享有对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六、付款

(一)付款的概念

付款是指付款人依据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付款是付款人的行为,这与出票人、背书人等偿还义务的行为不同;前者是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并以消灭票据关系为目的;后者则并不以票据金额为依据而支付,不能引起票据关系的消灭。 

(二)付款的程序 

付款的程序包括提示与支付,以下分别作些分析。 

1.付款提示 

付款提示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承兑人出示票据,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只有在法定期限内为付款提示的,才产生法律效力。关于这种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付款人一经持票人提示,即应付款;二是持票人得以保全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即在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持票人可以请求付款人作成拒绝证明,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法定期限如下:第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第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如果持票人未在上述法定期限内为付款提示的,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持票人丧失的追索权仅限于其前手,而对于承兑人并不发生失权的效果。因为承兑人是汇票的主债务人,所负责任为绝对责任,即使持票人未在法定期内为付款提示,承兑人仍应负责。知果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对逾期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付款的,与按照规定的期限付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这是一种例外性规定。在实践中,持票人可能会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等而不能在法定提示付款期间提示付款,如果持票人由此而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有些不尽合理,因此,法律便要求持票人作出说明,承兑人或付款人仍应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付款提示的方法,一般是由持票人亲自到付款人处,或者通过邮局寄交付款人处。但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亦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付款提示的当事人包括提示人和受提示人。提示人一般是持票人,但也可以是持票人的代理人和质权人;受提示人通常是付款人,在汇票中受提示人包括已进行承兑的承兑人及未承兑的付款人。在我国实践中,银行汇票属见票即付汇票,银行为受提示人;因银行之间建立联行结算制度建立了代理关系的,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银行也可为受提示人。银行承兑汇票的受提示人是承兑银行,因银行之间建立联行结算代理关系的,该代理付款银行也是受提示人。

2.支付票款

这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承兑人进行付款提示后,付款人无条件地在当日按票据金额足额支付给持票人的行为。《票据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依此规定,付款人必须在当日向提示人付款,且该支付的款项为票据金额的全部,而非部分。如果付款人或承兑人不能当日足额付款的,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责任。 

在支付票款的过程中,持票人必须向付款人履行一定的手续,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此处所指的。“签收”是指持票人在票据的正面签章,表明持票人已经获得付款。 

在实践中,持票人和付款人的收款或付款行为往往是通过委托银行代理进行的。该等受托收款或付款的银行不是汇票的当事人,只是代理人,因此,他们只能依照委托按汇票上记载的内容进行资金结算。因此,《票据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汇票金额。”换言之,如果委托付款银行多付或少付,委托收款银行多收或少收,都应自行承担责任。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应当尽审查义务。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但该等审查义务仅限于汇票格式是否合法,即汇票形式上的审查,而不负责实质上的审查,如果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此外,如果付款人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在到期日前付款,根据《票据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付款人的这一责任包括,在持票人不是票据权利人时,对于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并不能免除其票据责任,而对由此造成损失的,付款人只能向非正当持票人请求赔偿。 

如果汇票金额为外币的,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付款的效力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付款人依照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之后,票据关系随之消灭,汇票上的全体债务人的责任便予以解除。但是,如果付款人付款存在瑕疵,即未尽审查义务而对不符法定形式的票据付款,或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而付款的,则不发生上述法律效力,付款人的义务不能免除,其他债务人也不能免除责任。

七、追索权

(一)追索权的概念 

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并在实施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的行为后,可似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在票据权利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满足之后,法律赋予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它是用来弥补付款请求权对保护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实现所带来的局限的一种制度。因此,追索权与付款请求权在权利行使对象上有一定的区别:后者的行使对象是票据上的付款人;前者的行使对象可以是票据上的主债务人,但主要还是票据上的次债务人,如票据上的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 

(二)追索权发生的原因

 追索权的发生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该条件包括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以下分别加以说明。 

1.追索权发生的实质条件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追索权发生的实质条件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第二,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第三,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第四,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在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2.追索权发生的形式条件 

追索权的发生除了构成前述实质条件之外,还须具有一定的形式条件。这一形式条件即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必须履行一定的保全手续而不致使追索权丧失。该等保全手续包括:第一,在法定提示期限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第二,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在法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明。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①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②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③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④拒绝承兑人、拒绝忖款人的签章。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该等拒绝证明主要有:

 (1)拒绝证书。拒绝证书是由国家授权的机关制作的用以证明持票人已依法行使票据权利而被拒绝,或者无法行使票据权利的一种公证书。拒绝证书分拒绝承兑证书和拒绝付款证书。拒绝承兑证书是指汇票因付款人拒绝承兑或者因付款人死亡等原因而无须提示承兑时,持票人请求作成的证书。拒绝付款证书是指汇票因付款人拒绝付款或者因其他法定原因而无法提示付款致使持票人不获付款所作成的证书。持票人已请求作成拒绝承兑证书的,而无须再请求作成拒绝付款证书。拒绝证书是公证机关制作的公证书,其有一定的格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①拒绝人和被拒绝人的名称;②汇票的内容,即汇票记载的事项;③提示日期;④拒绝事由或无从提示的原因;⑤作成日期;⑥公证机关和公证员盖章。

 (2)退票理由书。汇票的持票人委托银行办理票据托收,或者向代理付款银行提示付款时,如果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银行拒绝付款,可由其出具退票理由书,说明退票理由。该退票理由书可起到拒绝证书的作用,即证明持票人已行使其权利而未获结果,故持票人有退票理由书就无须再请求作成拒绝证书。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退票理由书虚包括下列事项:①所退票据的种类;②退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③退票时间;④退票人签章。

 (3)承兑人、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银行直接在汇票上记载提示日期、拒绝事由、拒绝日期并盖章。这也是拒绝证明的形式之一,可起到证明持票人已行使其权利而无结果的情况,可代替拒绝证书。

 (4)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该等证明包括死亡证明、失踪证明书等。这些证明也具有拒绝证明的作用。

 (5)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这表明持票人在上述情形下无法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故有权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6)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持票人也无法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提示承兑或者付款,因而,该等处罚决定便具有拒绝证明的作用。 

持票人出具上述文书之一的,即构成其行使追索权的形式条件。《票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这表明,持票人未依法提供拒绝证明,将丧失的是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其前手却是票据上的偿还债务人,即次债务人,而对于付款人或承兑人来讲,他们是票据上的主债务人,即使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明,主债务人仍应负绝对付款责任。根据《支付结算亦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票据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三)追索权的行使 

持票人按照法定手续保全了追索权之后,就可进入行使追索权的程序。该程序一般包括:由持票人发出追索通知、确定追索对象、请求偿还、受领清偿金额等,以下分别进行分析。

1.发出追索通知

 (1)通知的当事人。通知的当事人分为通知人和被通知人。通知人是指持票人以及收到通知后再为通知的背书人及其保证人。持票人是最初的通知人,但收到持票人发来追索通知的债务人,如果在其前手还存在债务人,其也必须向其前手发出该追索通知,因此收到追索通知的债务人也可以成为通知人,这些债务人一般包括背书人及其保证人。被通知人是指向持票人承担担保承兑和付款的票据上的次债务人;他们都是被追索的当事人,因此被通知人可泛指持票人的一切前手,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 

(2)通知的期限。这是指《票据法》规定的持票人向其前手或者收到通知的被通知人向其前手发出追索通知的期间。《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虚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这就是《票据法》有关通知期限的规定。依此规定,无论是持票人,还是收到追索通知的背书人及其保证人,发出追索通知的期限都是3天。在计算时间上,持票人发出追索通知的起算日为其收到拒绝证明之日,收到追索通知的背书人及其保证人发出追索通知的起算日为其收到追索通知之日。 

(3)通知的方式和通知应记载的内容。依照《票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书面形式包括书信、电报、电传等。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发出通知。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书面通知应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该等主要记载事项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以及付款人的名称和地址、汇票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等。汇票退票的情况主要是指汇票何以不获承兑或者不获付款。

 (4)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追索通知的后果。如果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或其前手收到通知未按规定期限再通知其前手,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2.确定追索对象 

(1)确定追索对象。这里所指的追索对象是指.在追索关系中的被迫索人,该被迫索人为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入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这是有关持票人选择追索权的规定。据此规定,持票人在确定追索权行使对象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选择其前手债务人或者承兑人,并请求其偿还。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是,《票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这是有关回头背书中持票人追索权限制的规定。所谓回头背书是指背书人以其前手债务人为被背书人所作的背书。它以票据上既存的债务人为受让人,因此又称为还原背书或逆背书。例如,A签发一张汇票给收款人B,B背书转让给C,C再背书转让给D,这是一般转让背书。如果持票人D再将汇票背书转让给A或B,这就是回头背书。在回头背书中,出票人A是持票人时,D、C、B均属于其前手,但不得对他们行使追索权,因为D、C、B在一般转让背书中,都是A的后手,对A享有票据权利。背书人B作为持票人时,D、C、A属于其前手,而C、D在一般转让背书中又是B的后手,对B享有票据权利,因此,B只能向A行使追索权,而不能向其原来的后手C、D行使追索权。 

(2)被迫索人的责任承担。如前历述,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均为被迫索人。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该等被迫索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责任的含义是指各票据债务人在持票人向其行使追索权时,必须承担全部清偿的责任,而不得以持票人未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请求清偿为由拒绝履行清偿责任;同时,也不得只为部分金额的清偿而要求持票人就其余部分金额,再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请求清偿。

在票据上存在着多个债务人的情况下,票据的追索并不以持票人完成追索而告结束。《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迫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这就是说,持票人受领被迫索人清偿的,如不足清偿,还可向其他票据债务人继续追索,在其完全得到清偿之后,其追索即告完成,但被追索人则可以向其前手进行追索而又进入新的追索程序中,该被迫索人的前手清偿债务后,也可以向其前手进行追索而又开始一个新的追索程序,直至到出票人为止。正因如此,被迫索人清偿债务后,即取得了向其前手及承兑人的票据权利,该权利与持票人享有的权利相同,即既包括再追索权,也包括对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 

3.请求清偿金额和受领 . 

(1)请求清偿金额。这是指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金额和费用。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该金额和费用包括: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由此可见,作为追索权标的的追索金额,通常要比作为付款请求权标的的票据金额要大。

 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被追索人在依前述内容向持票人支付清偿金额殁费用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相应的金额和费用,其包括:①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即为满足其后手(包括持票人或者其他追索权人)的追索权而支付的全部金额;②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③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即指被迫索人在追索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2)受领清偿金额。这是指持票人或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接受被迫索人的清偿金额。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持票人或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迫索人在接受清偿金额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这一义务即是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如果持票人或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拒绝履行该等义务的,被追索人即可拒绝清偿有关金额和费用。、

 (3)被迫索人清偿债务后的效力。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依被追索的金额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这里的责任解除是以被追索人自己或其前手清偿票据债务为前提的,在被迫索人按照《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向追索权人进行清偿后,即发生解除票据责任的效力。

第三节 本 票

一、本票的特点

(一)本票的概念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是由出票人约定自己付款的一种自付证券,其基本当事人有两个,即出票人和收款人,在出票人之外不存在独立的付款人。在出票人完成出票行为之后,即承担了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不需要在到期日前进行承兑。因此,本票与汇票是不同的。 

(二)本票的种类

依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本票作不同分类,例如记名式本票、指定式本票和不记名本票;远期本票和即期本票;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等。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本票仅限于银行本票,且为记名式本票和即期本票。 

银行本票是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需要支付各种款项,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银行本票分为定额银行本票和不定额银行本票。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定额银行本票面额为1000元、5000元、l万元和5万元。 

(三)《票据法》对本票体例的规定 

本票作为票据的一种,具有与其他票据相同的一般性质和特征,因此,《票据法》总则中的内容均适用于本票。《票据法》对汇票的规定较为详绷,而汇票中的有关规定,如出票、背书、保证、付款、追索权等具体制度,都可适用于本票,故《票据法》在立法体制上对本票的规定只就其个性方面,即与其他票据不同的方面加以规定,而对于与汇票相同的方面,则采用准用的办法适用汇票的有关规定,。因此本节也采用与《票据法》立法体例相同的做法说明本票的内容。

 

二、出票

本票的出票与汇票一样,包括作成票据和交付票据。本票的出票行为是以自己负担支付本票金额的债务为目的的票据行为。因此,《票据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由此可见,本票出票人是票据金额的直接支付人,与汇票的承兑人相同,这与汇票的出票人只承担担保责任是不同的。 

在实践中,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除自身具有良好的资信状况外,还应该在按照规定收妥款项后,方可签发本票。根据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票据法》的修改决定,删去了《票据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即“本票出票人的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的内容。这一修改取消了对本票出票人的资格审查限制,扩大了本票出票人的范围。 

本票出票人出票,必须按一定的格式记载相关内容。与汇票一样,本票的记载事项也包括绝对应沱载事项和相对应记载事项。 

1.本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 

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五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本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包括以下六个方面的内容:(1)表明“本票”字样。这是本票文句记载事项,无此记载,本票即为无效。(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这是有关支付文句,表明出票人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而不附加任何条件,否则,票据即为无效。(3)确定的金额。(4)收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在上述绝对应记载事项中,除第一、第二项以及未规定付款人名称外,其余四项与汇票的规定完全相同。 

2.本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

根据《票据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包括两项内容:(1)付款地。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2)出票地。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此外,根据《票据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票的出票行为,可适用《票据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汇票的规定。根据该条之规定,本票上可以记载《票据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这些事项并不发生本票上的效力。

三、见票付款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银行本票是见票付款的票据,收款人或持票人在取得银行本票后,随时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跨系统银行本票的兑付,持票人开户银行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业往来利率向出票银行收取利息。 

为了防止收款人或持票人久不提示票据而给出票人造成不利,≮票据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了本票的付款提示期限,即:“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持票人依照前述规定的期限提示本票的,出票人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票据法》第七十条)。如果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不获付款的,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或单位证明,可持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从上可见,本票的出票人是票据上的主债务人,负有向持票人绝对付款的责任。 

如果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本票的,则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这里所指的出票人以外的前手是指背书人及其保证人。由于本票的出票人是票据上的主债务人,对持票人负有绝对付款责任,除票据时效届满而使票据权利消灭或者要式欠缺而使票据无效外,并不因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使其责任得以解除。因此,持票人仍对出票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只是丧失对背书人及其保证人的追索权。

四、对汇票有关规定的引用

《票据法》第八十条规定:“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汇票的规定。”关于出票的引用,茼述有关内容已作过说明,这里主要说明以下内容: 

1.背书。本票的背书与汇票的背书完全相同,可以准用《票据法》第二章第二节背书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2.保证。本票的保证可以准用《票据法》第二章第四节关于保证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3.付款。本票的付款可以准用《票据法》第二章第五节关于付款的某些规定,即为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4.追索权。本票的追索权可以准用《票据法》第二章第六节关于追索权即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至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第四节 支 票

一、支票的特点

(一)支票的概念

支票是出票人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受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有三个: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支票是一种委付证券,与汇票相同,与本票不同。 

支票与汇票和本票相比,有两个显著的特点:第一,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作为付款人;第二,见票即付。 

(二)支票的种类 

依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对支票作不同的分类,例如记名支票、无记名支票、指示支票、对已支票、指己支票、受付支票、普通支票、特殊支票等。我国《票据法》按照支付票款方式,将支票分为普通支票、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 

1.普通支票。该种支票未印有“现金”或“转账”字祥,其既可以用来支取现金,亦可用来转账。根据《票据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普通支票用于转账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即在普通支票左上角画两条平行线。有该画线标志的支票,亦称为,画线支票,画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2.现金支票。《票据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3.转账支票。《票据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支票中专门用于转账的,可以另行制作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在实践中;我国一直采用的是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没有普通支票,但为了方便当事人,并借鉴国外的方法经验,《票据法》便规定了普通支票的形式。 

(三)《票据法》对支票体例的规定 

与本票一样,《票据法》只是对支票的个性方面的问题作了规定,而有关其一般性的问题,则适用《票据法》总则中的有关规定和汇票中的相关规定。本节也仅对支票有关个性方面的问题,即与汇票、本票不同的有关内容加以说明。

 

二、出票

(一)出票的概念 

出票人签发支票并交付的行为即为出票。但是,出票人签发支票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开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根据《票据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金,并存人一定的资金。”“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这些规定主要在于保证支付支票票款的安全,保护支票权利义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支票的格式 

与汇票一样,支票出票人作成有效的支票,必须按法定要求记载有关事项。该等事项亦可分为绝对应记载事项和相对应记载事项。 

1.绝对应记载事项 

根据《票据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支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共有六项内容:(1)表明“支票”字样。这是支票文句的记载事项,无此内容即为无效。(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这是支票有关支付文句的记载事项。我国现行使用的支票记载支付的文句,一般是支票上已印好的“上列款项请从我账户内支付”的字样。(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 

为了发挥支票灵活便利的特点,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两项绝对应记载事项可以通过授权补记的方式记载:一是关于支票金额的授权补记。支票的金额本是绝对应记载事项,但在使用中,往往发生难以确定支票金额的情况,如果事先就确定一个固定金额,就会发生所载金额与所用金额不一致的情况,给支票使用人造成极大不便。因此,《票据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这就是说,出票人可以授权收款人就支票金额补记,收款人以外的其他人不得补记;在支票金额未补记之前,收款人不得背书转让,提示付款。二是关于收款人名称的授权补记。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都是记名式票据,故无收款人名称记载,票据即为无效。但是,在实际中,出票人往往不能事先确定收款人,无法在出票时记载收款人名称。为了方便人们的日常生活,《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便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如前所述,未补记这一内容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提示付款。此外,由于实践中存在出票人兼任收款人的情况,如单位签发支票向其开户银行领取现金,故《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四款规走:“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这是一种例外性规定。

 根据《支付结算方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签发支票应使用碳素墨水或墨汁填写,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2.相对应记载事项

《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相对记载事项,该相对应记载事项包括两项内容:(1)付款地。根据《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2)出票地。根据《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此外,根据《票据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支票上可以记载非法定记载事项,但这些事项并不发生支票上的效力。

(三)出票的其他法定条件 

支票的出票行为取得法律上的效力,必须依法进行,除须按法定格式签发票据外,还须符合其他法定条件。根据《票据法》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之规定以及有关规定,这些法定条件有:第一,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如果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在法律上,该支票称为空头支票。签发空头支票是一种违法行为,对其责任人要给予严厉的处罚和制裁,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的,出票人不得签发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支票的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支付票款给收款人或持票人,作为支票付款人的银行井不是支票上的债务人,只是受出票人的委托从其账户支付票款。由于出票人开立支票存款账户时必须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或使用了支付密码,为了保障银行支付的票款确系出票人签发支票的票款,故出票人签发支票时,必须使用与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相一致的签章或使用相应的支付密码,否则,该支票即为无效。 

(四)出票的效力

出票人作成支票并交付之后,对出票人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依照《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这一责任包括两项:一是出票人必须在付款人处存有足够可处分的资金,以保证支票票款的支付;二是当付款人对支票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支票付款提示期限的,出票人应向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三、付款

如前所述,支票属见票即付的票据,因而没有到期日的规定。支票的出票日实质上就是到期日。我国《票据法》第九十条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因此,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以下对付款的有关问题加以说明。 

(一)提示期间

 支票为见票即付的票据,但是,为了防止持票人久不提示支票,绐出票人在管理上造成不便以及防止空头支票的出现,《票据法》规定了持票人的提示期间。《票据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目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目前,我国支票主要在城市票据交换范围内使用和流通,故在同城范围内,支票的 

《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相对应记载事项。该相对应记提示期间为10天。随着支票使用和流通范围的扩大,在异地使用时,则需延长提示期间,而这一提示期间最终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依照《票据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但是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由于支票不同于汇票、本票,没有主债务人,出票人处于相当于主债务人的地位,所以必须加重出票人的责任。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并不丧失对出票人的追索权,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支付票款的责任。 

(二)付款

持票人在提示期间内向付款人提示票据,付款人在对支票进行审查之后,如未发现有不符规定之处,即应向持票人付款。《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三)付款责任的解除 

《票据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这是有关付款人付款责任解除的规定。 

这里所指的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是指付款人在收到持票人提示的支票时,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票掘权利人,支票的背书以及其他签章系属伪造,或者付款人不按照正常的操作程序审查票据等情形。在此情况下,付款人不能解除付款责任,由此造成损失的,由付款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支票准用汇票的有关规定

《票据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据此规定,支票准用汇票的条款有如下情形: 

1.出票。如前所述的出票引用汇票的有关规定外,还适用《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2.背书。支票背书准用《票据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3.付款。支票的付款行为准用《票据法》第二章第五节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4.追索权。支票的追索权的行使准用《票据法》第二章第六节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五、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

在实践中,签发空头支票、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以下简称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时有发生。为保护持票人的合法利益,提高社会信用,中国人民银行于2005年4月30日发布了《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14号文],该通知对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作出了规定。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处罚依据及标准 

1.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对签发空头支票出票人的行政处罚。 

2.处罚依据和标准。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二)处罚程序 

实施行政处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1.调查取证 

(1)银行发现出票人有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应立即填制《空头支票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将支票和其他足以证明出票人违规签发空头支票的资料复印并签章后作《报告书》附件,于当,日至迟次日(节假日顺延)报送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支付结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银行)。 一(2)人民银行收到《报告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足否进行行政处罚的决定。签发空头支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由主管行长授权支付结算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编制《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并连同拟处罚决定一并通知举报行。签发空头支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提出纠正意见,将材料退回举报行。 

2.告知 

银行应在收到人民银行作出的拟处罚决定和《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告知书》中出票人名称、违规事实等有关内容,并送达出票人。送达情况应在当日至迟次日(节假日顺延)报告人民银行。 

3.决定

(1)人民银行在银行送达《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收到出票人陈述或申辩的书面材料的,或在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或申辩意见复核后不予采纳的,应编制《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并通知银行。对于拟进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出票人在收到《告知书》3日内,要求听证的,人民银行应组织听证。 

(2)银行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决定书》中出票人名称、违规事实、罚款金额等内容,送达出票人,并填制《送达回证》。送达情况应在当日至迟次日(节假日顺延)报告人民银行。 

4.罚款缴纳 

罚款代收机构应棍据《决定书》决定的罚款金额收取罚款。对逾期缴纳罚款的出票人,人民银行可按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或填写《中国人民银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应建立签发空头支票“黑名单”制度,并将有关违规信息定期向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的银行进行通报。通报的内容包括出票单位名称及法定代表人或出票人个人姓名、签发空头支票种类(指空头支票还是与其预留签章不符的支票)、出票日期、支票金额、支票号码、出票人账号、收款人名称、累计签发空头支票情况等。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应制订本辖区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的实施细则,并向总行报告;负责本辖区内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的组织实施;将空头支票处罚的有关情况每年向总行报告一次。 

(四)违规责任

 罚款代收机构对空头支票罚款收入占压、挪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罚款代收机构或其上级行按规定对罚款代收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宣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出票人开户银行不报、漏报或迟报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情况的,由人民银行责令其纠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出票人开户银行或其上级行按照规定对出票人开户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对于屡次签发空头支票的出票人,银行有权停止为其办理支票或全部支付结算业务。

第五节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一、涉外票据的范围

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涉外票据必须具有涉外因素。《票据法》对涉外票据涉外因素的规定,主要是从行为角度加以认定的,即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只要有一项发生在境外,就被认定为是涉外票据。

二、我国《票据法》与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关系

国际条约是指国家之间缔结的,确定其相互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国际书面协议。我国《票据法》属国内法。根据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声明保留的条款仍然适用国内法。 

国际惯例是指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所形成的被普遍认可并具有一定约束力的习惯和惯例。我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这里的“可以适用”不是“必须适用”,因而也可不适用。究竟是否适用,这需要协商或有关机关的裁判来确定。 . 

 

三、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1.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票据法》第九十六条对此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在一般情况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二是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2.关于出票时记载事项的法律适用。这里的记载事项包括汇票、本票、支票各章中规定的出票时的绝对应记载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和非法定记载事项等。《票据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二是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3.关子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行为的法律适用。《票据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依此规定,上述四种行为可能会在汇票中出现,但对本票和支票而言,由于没有承兑制度,故不存在适用承兑行为地法律适用问题;对支票而言,由于没有保证制度,故也不存在保证行为地的法律适用问题。 

4.关于追索权行使期限的法律适用。依照《票据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5.关于提示期限、拒绝证明的方式及出具期限的法律适用。根据《票据法》第一百条规定,上述问题适用付款地法律。 

6.关于票据丧失时保全票据权利程序的法律适用。《票据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六节 法律责任

我国《票据法》第六章专门规定了法律责任问题。该章中的法律责任是指票据责任之外的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以下分别予以说明。

一、票据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

《票据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了七种票据欺诈行为的刑事法律责任问题。该七种票据欺诈行为是:(1)伪造、变造票据;(2)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3)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4)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6)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7)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凡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之一,即构成犯罪,应依法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和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对构成前述第一项行为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构成前述第(2)、(3)、(4)、(5)、(6)项行为,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敬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票据欺诈行为的,与出票人、持票人一起作为共犯,承担与之相应的刑事责任。 

《票据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了行为人实施前述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情节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问题。所谓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国家行政管理法规的人所作的处罚。该等处罚主要有警告、罚金、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办理某项业务、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拘留等。

行为人实施前述票据欺诈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

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上述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处所指的“处分”是指由单位给予该人员警告、记过、撤职、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此处所指的刑事责任,即是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法律责任

该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这是有关行政责任的规定,这里所指的金融行政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有关规定,该等行政处罚主要有罚款、警告、通报批评、停止使用或办理有关票据结算以及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 

关于民事责任,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等赔偿责任参照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