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爷现在在哪里直播?:解读国税函[2009]585号: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 --- 财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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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国税函[2009]585号: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

2010-6-21 9:51:00    文章来源:中国税网    【 】  【打印
  近年来,我国采取“借壳上市”方式,希望通过资产重组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上市公司越来越多。这其中就涉及到资产重组过程中的应税货物转让等行为的税务处理问题。为此,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10月21日发布《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85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09]585号文),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

  一、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转让货物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而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因此,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即当企业产权转让的主体是企业的产权人,交易的对象是企业的产权时,其性质属于股权转让,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征收流转税。但应注意的是,国税函[2009]585号文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所属资产、负债及相关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控股公司,但保留上市公司资格的行为,不属于国税函[2002]420号规定的整体转让企业产权行为。对其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应税货物转让等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同时还规定,上述控股公司将受让获得的实物资产再投资给其他公司的行为也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也就是说,转让企业全部产权和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不是同一个概念,其税务处理也是迥然不同的。从定义来看,企业转让全部产权和企业整体资产转让的区别主要是:①企业转让全部产权的转让主体是企业,从性质上来说属于企业股权转让;而企业整体资产转让的转让主体是企业的整体资产。②企业转让全部产权的内容是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劳动力,四者缺一不可;而企业整体资产转让的内容是企业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③企业转让全部产权后,被转让企业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由转让企业和接受企业协商确定;而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后,转让企业继续存在,只是将经营类型由从事营业活动(制造业、加工业、交通运输等)转变为投资活动(投资公司或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作为继续存在的独立纳税人的地位没有发生任何变更。只有整体转让企业全部产权,包括资产、债权、债务和劳动力四个要素同时满足的行为,才符合不征收流转税的条件。需要注意的是,上市公司不仅要同时满足上述四项条件,其上市公司资格也不得保留,如果保留,则意味着作为继续存在的独立纳税人的地位没有发生任何变更,转让不能视为整体转让企业产权行为,因而对其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应税货物转让等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二、资产重组过程中所涉及的固定资产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国税函[2009]585号文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所涉及的固定资产征收增值税问题,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财税[2009]9号文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应按财税[2008]170号文第四条的规定执行,即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①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②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③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此外根据财税[2009]9号文的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需要指出的是,固定资产销售额是含税的,在实际计征时应作调整。

  [例]某上市公司是一般纳税人,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现因与另一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其中有一批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前购买的属于征收消费税的机动车,原值5200万元,已计提折旧1090万元,假定发生固定资产清理费为110万元,现按固定资产净额4000万元视同出售该项固定资产。则按规定其需缴纳增值税为:4000/(1+4%)×4%×50%=77(万元)。

  三、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下的发票开具及其他相关规定

  1.采用四档简易办法征收率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财税[2009]9号明确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税率分6%、4%、3%和2%四档,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同时还规定,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如果企业(上市公司)发生资产转让前销售自产货物选择按6%简易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不满36个月的,则其所转让的货物只能按6%简易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2.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凡根据财税[2008]170号和财税[2009]9号文件等规定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则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购入方可以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纳税人销售旧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或者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应注意,国税函[2009]90号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自来水、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等选择按照简易办法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货物,以及暂按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等,可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视同销售情况下固定资产和货物销售额的确定。 ①视同销售固定资产销售额的确定。财税[2008]170号文规定,纳税人发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固定资产视同销售行为,对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法确定销售额的,以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销售额的确定。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反向并购:非IPO型公司上市的捷径

  反向并购(Reverse Merger)俗称买壳上市,它是一种不符台IPO(首次公开发行)要求,但又能合法进入资本市场的方式。在这种方式下,非上市公司股东通过收购一家壳公司(上市公司)的股份进而控制该公司,再通过配股等反向收购的方式注入自己的优良业务和资产从而达到间接上市的目的。在美国,大多数通过反向并购方式上市的公司股票起初都是廉价股(PennyStock,一般为每股股价低于五美元的股票),它们的交易最终是在OTC公告板或粉单市场交易。在我国,目前这种方式正在成为中小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进入海外上市的快速通道。

  一、反向并购的历史演变:从混乱到规范

  1.反向并购萌芽期(20世纪30年代~20世纪50年代)。在一定意义上,反向并购是美国20世纪30年代证券立法的产物。之前,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只受效力有限的州法律管辖。美国20世纪30年代初发生经济危机后,以《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为基础的证券监管体系将证券发行纳入了规范发展的轨道,但同时也使小企业发行和上市的成本与时间增加,导致买壳上市现象的产生。囿于当时证券市场的发展水平,至20世纪50年代以前,反向并购还只是偶然的个别现象。这一阶段可称为反向并购的萌芽期。

  2.反向并购发展期(20世纪50年代~20世纪70年代)。二战后,随着美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中小企业渴望获得证券市场的资金支持。虽然私募市场的迅速发展为企业提供了相当规模的资金,但公募上市对企业仍具有强大的吸引力。为避开传统IP0方式上市的高门槛,一些企业采取了反向并购的方式间接上市。最为著名的案例有20世纪50年代的阿曼德?哈默通过反向并购创立了西方石油公司,特德?特纳于20世纪70年代中期将他继承的一家广告公司与另一家上市公司RiceBroadcasting合并,创建了特纳广播公司。反向并购在20世纪50年代~20世纪70年代虽有所发展,但速度并不快,也未成为一种引人注目的现象。不幸的是,这段时期开始出现了一些有关壳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影响了壳资源市场的声誉。

  3.反向并购繁荣与秩序混乱期(20世纪80年代~20世纪90年代)。198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小企业投资促进法》。受该法的直接影响,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制定了D条例,为小企业私募和小规模公开发行确立了法规依据和可行的具体标准。但由于当时市场缺乏全面监管,对空壳公司公开募股缺乏限制,一种特殊的小型空白支票公司(blank checkcompany,指处于没有商业计划书或其商业计划书的目标就是与其他公司并购或收购的发展阶段公司)也因此大量出现。一些不法商人或者利用这些事先组建好的空壳上市公司从投资者处筹得资金,继而以“运营空壳公司所需的费用、工资、津贴”等名义抽走资金;或者向市场放出假消息,坐等股价升高,然后卖出手中的部分股票。此外,像电话推销术、天花乱坠的宣传、股价操纵、挪用与侵吞公司资金等欺诈舞弊行为,也使得反向并购声名狼藉。

  4.反向并购规范发展期(20世纪90年代~至今)。20世纪80年代不断出现的反向并购欺诈行为引起了行业协会与政府的关注。1989年,美国证券业协会《全国廉价股行业欺诈与不当行为报告》宣布:“廉价股目前已经成为美国小投资者面对的头号欺诈和不当行为的威胁。”1990年国会针对日益严重的问题通过了《廉价股改革法》,

  该法的关键条款包括加强上市公司披露,给有意购买低价股或不在大型交易所交易股票的投资者以知情的权利。此外,出售廉价股的经纪人在允许客户购买这些证券之前,必须掌握更多的客户资料。根据《廉价股改革法》的要求,1992年,SEC按照《1933年证券法》通过了一项新的法规——419法规,旨在将不法商人赶出反向并购市场,保护股东在反向并购中不受欺诈。这一系列法律规范使壳资源市场步入了健康发展的快车道。20世纪90年代晚期,适逢互联网泡沫,公司希望上市的速度加快,IPO这种传统上市方式已不能满足企业的要求,反向并购开始成为上市的主流。而2000年年初,股票市场的泡沫破灭,安然、世通等财务舞弊事件促成了《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的出台,该法案的苛刻条款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一系列变革,证券市场监管力度加大,IPO正常上市的难度和代价加大,这使得反向并购在中小型公司的眼里更具吸引力。2004年4月,SEC提出一揽子建议,希望能够堵上那些反向并购公司广泛利用的漏洞。2005年6月相关规定最终成文,并以《关于空壳公司使用S-8表、8-K表和20-F表的规定》公布于众。这些规定使得反向并购进一步合法化和规范化,同时反向并购的难度也进一步加大了。

  二、IPO还是反向并购:优势与劣势的比较

  对于企业而言,反向并购与IPO上市孰优孰劣?哪一种方式更能达到“少花钱多办事”的目的?单纯从上市手段来看,反向并购与IPO各有优缺点,企业只有根据自身情况与目的加以合理选择,才会达到理想的效果。

  1.反向并购的优势。

  (1)操作时间短。在IPO过程中,上市审批、融资和挂牌交易都要求同步完成、缺一不可。而在反向并购中,上市审批、交易和融资却可以分步进行。买壳的上市审批是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申报,不需经过漫长的登记和公开发行手续,时间上大为节省,办理买壳上市大约需3~6个月(买仍在交易的壳需3个月,买已停止交易的壳到恢复交易需6个月)。在美国,只要所买的壳一直在履行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所规定的申报程序,整个过程就会很快,相反IPO需要的时间则较长,一般在一年以上。

  (2)费用较低。反向并购的成本大多可以事先确定,除买壳费用外,还需支付有限的律师费用、会计师费用和财务顾问费用,且这些费用有统一的收费标准,具体金额可能远远小于100万美元。IPO的费用则要高很多,除巨额的律师费用、保荐人费用、公开发行说明书费用外,还要支付给承销商大量的佣金,具体金额至少需要几百万美元,且律师费用一般也没有统一的标准。

  (3)无需IPO“窗口”。IPO的市场“窗口”有时是完全关闭的,此时上市融资会变得很难。美国资本市场在经历了上世纪的互联网泡沫以及一系列财务丑闻事件后,IPO上市的门槛越来越高。而反向并购则不同,不管市场处于何种状态,它都能生存。在市场走弱、IPO机会有限时,反向并购为公司上市独辟蹊径;而当市场走强、IPO机会增多时,很多中小公司仍会选择反向并购作为上市工具,因为它成本低廉、过程迅速、股权稀释较少。

  (4)管理层投入精力较少。反向并购无须管理层投入太多精力,只需一个能干的CFO和几个优秀的中介律师与审计师就能完成。IPO上市对公司的要求却比较高,要通过比较繁杂的审计、审核过程,以及路演、与机构投资者进行一对一谈判等,所以管理层通常花费的时间较多,并且往往需要放手主营业务,专搞IPO,这样如果持续时间较长,必将有损公司木?

  (5)无承销商退出风险。一旦启动IPO程序,企业便基本失去了对过程的控制,而由承销商来控制,包括对股票发行的定价。但由于IPO对市场环境非常敏感,一旦证券市场出现下跌和较大波动,承销商为规避风险会要求企业推迟或取消IPO.这时企业往往缺乏和承销商谈判的筹码,要么被迫压低发售价格,要么被迫推迟乃至取消IPO.在推迟的情况下,企业可能需要追加更多的专业机构费用,而如果取消,前期的巨额费用将付诸东流。反向并购上市后的融资,发行价格则由市场来决定(而不是由承销商),往往会高于IPO价格,而且上市后的融资对市场环境的敏感度大大降低,不管股市的方向与时机如何,融资都可以不受干扰。

  2.反向并购的劣势。首先,由于上市审批、融资和挂牌交易都可以分步完成,因此反向并购的成功并不等同于公司融资目标的完成,而是取决于成为上市公司后的再融资(公募、私募),且要视公司能否推动股价的上扬,最终实现二次发行(增发新股或配股)或私募配售,且融资的资金较IPO相比要少得多。其次,反向并购与IPO相比,难以获得资本市场上更多的关注与支持。IPO往往由承销商组成承销团推动股价上涨,因此在市场认知度提高方面具有较大优势。反向并购则要聘用投资者关系管理公司和造市商共同工作,但因为造市商大部分是小型券商,市场影响力有限,因此在寻求投资者关注方面有相当大的挑战。

  三、反向并购实施策略

  1.成功战略指导与壳资源的选择。成功的战略指导与理想的壳资源选择是反向并购走向规范和正确轨道的前提,它为企业选择到较为理想的壳公司提供了指导方针。这个过程是企业实行反向并购上市策略的第一步,其核心是如何在低成本和高效率的基础上,实现“壳”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价值最大化。选择壳公司应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①巩固主营业务。企业实现反向并购后,只有巩固主营业务,才能减少摩擦,获得共同发展。②选择有潜力的发展方向。③注入资产,加强买壳企业的主业,通过注入与整合相结合,完成壳公司发展的定位。一般来说,可供选择的壳公司应当是具有发展潜力的上市公司,如资产变现能力强、质量不太差、债务不太多、历史包袱不重、没有过多的法律诉讼纠纷与违法违规记录等,并且有把握保住上市资格和实际控制权。如果没有经过专业、严谨、详尽的调查就贸然买壳,则很有可能会陷入一个精心设计的财务陷阱。为此,企业可以选择一家好的财务顾问公司,摸清壳公司的底细,如近几年的财务状况、经营项目、发展战略、公司的股本结构、大股东情况特别是公司的债务情况及是否有反收购措施等,而且要尽量选择与自身业务相近、具有互补作用的壳公司,以便减少摩擦与分歧,缩短磨合期。

  2.确定购买方式。目前,反向并购上市的支付方式主要有现金支付、资产置换支付、债权支付、混合支付、零成本收购(主要是指通过国有股无偿划拨的形式实现)和股权支付方式等。在我国,买壳主要是通过购买上市公司的国家股、国有法人股和其他法人股等非流通股来实现。这种方式购买成本较低,每股价格通常比二级市场的股票流通价格要低,但也存在不少困难。首先,不容易与非流通股原持有人达成股票转让协议、托管协议。其次,国有股权转让要经过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如国家股的转让需要财政部批准,而且时间较长,且被拒的概率也很大。另一种方式是在二级市场上直接购买上市公司的公众流通股,这种方式适合于那些流通股占总股本比例较高或是全流通的上市公司。但这种方法成本较高、变数较大,有时不好控制结果。因为在二级市场上收购上市公司的流通股,需要遵守法律上有关股东持股信息披露甚至强制性全面收购等具体规定,还可能引起上市公司股票价格的异动或上涨,造成收购成本的增加,有时还会触发原控股股东的“反收购”行动。

  3.资产重组策略。资产重组一般在买壳之后或与买壳同时完成,个别的则是在买壳之前进行。买壳后,壳公司的“新东家”(新的控股股东)要往“壳”(即上市公司)中注人新的“实体与灵魂”,即将优质资产注入壳公司,把壳公司原有的不良资产置换出来或压下去,使壳公司的基本面(主营业务、财务状况、资产质量等)发生根本转变。如果壳公司的业绩能够得到提高并保持较好的水平,就可以保住上市资格并有机会再融资。资产重组的办法有很多,其一是壳公司购买新控股股东(买壳者)的资产,或者壳公司用原有资产与新控股股东的资产进行置换,即在壳公司与买壳者之间进行交易。其二是在壳公司、原控股股东(卖壳者)和新控股股东三者之间进行交易,如买壳者用新资产及一定的现金或股权组合换取卖壳者拥有的壳公司控股权,卖壳者再用得到的新资产与壳公司的老资产进行置换。

  4.融资策略。反向并购的最终完成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其间为获得控股权要付出巨额资金,控股后还要不断投入资金才能维持壳公司的运营、保持和提高其业绩,而且还要承受经济波动对双方的共同影响,没有足够的资金实力是难以承受这一长期而复杂的过程的。买壳企业可以考虑通过以下几种方式来缓解压力:①尽量选择有配股资格的壳公司,在买壳交易达成后,可在较短的时间内从股市筹资,减轻资金负担。②以资产置换方式进行收购,即将买壳企业的优质资产注入壳公司,将壳公司的不良或闲置资产置换出来。③用先注资、再收购的方式进行收购。壳公司通过举债收购买壳企业的优质资产,买壳企业再利用注资所得的资金收购壳公司,以节约买壳的资金需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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