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在不断创新:信用卡法律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4 18:45:0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用卡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用卡资产的安全,提高信用卡使用的整体效益,促进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本通则所称信用卡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信用卡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本通则所称借款人,系指从经营信用卡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取得信用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本通则中所称信用卡系指信用卡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本通则中的信用卡币种包括人民币和外币。
第三条 信用卡的发放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行政规章,应当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
第四条 借款人与信用卡人的借贷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信用卡人开展信用卡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密切协作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实施,《信用卡通则》的监管机关。

第二章 信用卡种类

  第七条 自营信用卡、委托信用卡和特定信用卡:
自营信用卡,系指信用卡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信用卡,其风险由信用卡人承担,并由信用卡人收回本金和利息。
委托信用卡,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信用卡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信用卡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信用卡。信用卡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信用卡风险。
特定信用卡,系指经国务院批准并对信用卡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责成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放的信用卡。
第八条 短期信用卡、中期信用卡和长期信用卡:
短期信用卡,系指信用卡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信用卡。
中期信用卡,系指信用卡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信用卡。
长期信用卡,系指信用卡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信用卡。
第九条 信用信用卡、担保信用卡和票据贴现:
信用信用卡,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信用卡。
担保信用卡,系指保证信用卡、抵押信用卡、质押信用卡。
保证信用卡,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信用卡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信用卡。
抵押信用卡,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信用卡。
质押信用卡,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信用卡。
票据贴现,系指信用卡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信用卡。
第十条 除委托信用卡以外,信用卡人发放信用卡,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信用卡人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信用卡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信用卡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章 信用卡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信用卡期限:
信用卡限期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和信用卡人的资金供给能力由借贷双方共同商议后确定,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
自营信用卡期限最长一般不得超过10年,超过10年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票据贴现的贴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贴现期限为从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
第十二条 信用卡展期:
不能按期归还信用卡的,借款人应当在信用卡到期日之前,向信用卡人申请信用卡展期。是否展期由信用卡人决定。申请保证信用卡、抵押信用卡、质押信用卡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短期信用卡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信用卡期限;中期信用卡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信用卡期限的一半;长期信用卡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信用卡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信用卡帐户。
第十三条 信用卡利率的确定:
信用卡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每笔信用卡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
第十四条 信用卡利息的计收:
信用卡人和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息规定按期计收或交付利息。
信用卡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信用卡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
逾期信用卡按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五条 信用卡的贴息:
根据国家政策,为了促进某些产业和地区经济的发展,有关部门可以对信用卡补贴利息。
对有关部门贴息的信用卡,承办银行应当自主审查发放,并根据本通则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信用卡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信用卡人应当依据国务院决定,按照职责权限范围具体办理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第四章 借款人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借款人申请信用卡,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信用卡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并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信用卡利息和到期信用卡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信用卡人认可的偿还计划。
二、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三、已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
四、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
五、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符合信用卡人的要求。
六、申请中期、长期信用卡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
第十八条 借款人的权利:
一、可以自主向主办银行或者其他银行的经办机构申请信用卡并依条件取得信用卡;
二、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信用卡;
三、有权拒绝借款合同以外的附加条件;
四、有权向信用卡人的上级和中国人民银行反映、举报有关情况;
五、在征得信用卡人同意后,有权向第三人转让债务。
第十九条 借款人的义务:
一、应当接受信用卡人对其使用信用卡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
二、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信用卡;
三、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清偿信用卡本息;
四、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信用卡人的同意;
五、有危及信用卡人债权安全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信用卡人,同时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条 对借款人的限制:
一、不得在一个信用卡人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取得信用卡。
二、不得向信用卡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三、不得用信用卡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不得用信用卡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
五、除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信用卡经营房地产业务;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不得用信用卡从事房地产投机。
六、不得套取信用卡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七、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使用外币信用卡。
八、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信用卡

第五章 信用卡人

  第二十一条 信用卡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信用卡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二十二条 信用卡人的权利:
根据信用卡条件和信用卡程序自主审查和决定信用卡,除国务院批准的特定信用卡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其发放信用卡或者提供担保。
一、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有关的资料;
二、根据借款人的条件,决定贷与不贷、信用卡金额、期限和利率等;
三、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

   四、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帐户上划收信用卡本金和利息;
五、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信用卡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信用卡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信用卡;
六、在信用卡将受或已受损失时,可依据合同规定,采取使信用卡免受损失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信用卡人的义务:
     一、应当如实提供信用卡人要求的资料(法律规定不能提供者除外),应当向信用卡人如实提供所有开户行、帐号及存信用卡余额情况,配合信用卡人的调查、审查和检查;保证条款:借款方请担保主任作为借款保证方,经信用卡方审查,证实保证方具有担保资格和足够代偿借款的能力。保证方有权检查和督促借款方履行合同。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同时借款方须向信用卡方缴纳伍仟圆人民币作为担保费用,信用卡五万以下需缴纳肆仟伍佰圆人民币作为担保费用,信用卡 叁拾万以上的需缴纳信用卡金额的2%作为担保费用。借款方如期还款,履行合同责任可以退还90%的担保费用。
二、应当公布所经营的信用卡的种类、期限和利率,并向借款人提供咨询。
三、应当公开信用卡审查的资信内容和发放信用卡的条件。
四、信用卡人应当审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并及时答复贷与不贷。短期信用卡答复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中期、长期信用卡答复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五、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财务、生产、经营情况保密,但对依法查询者除外。
第二十四条 对信用卡人的限制:
一、信用卡的发放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四十条关于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信用卡、向关系人发放担保信用卡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信用卡条件的规定。
二、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对其发放信用卡:
(一)不具备本通则第四章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的;
(二)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的产品、项目的;
(三)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
(四)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
(五)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
(六)在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产权有偿转让、股份制改造等体制变更过程中,未清偿原有信用卡债务、落实原有信用卡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对自然人发放外币币种的信用卡。
四、自营信用卡和特定信用卡,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委托信用卡,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手续费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五、不得给委托人垫付资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严格控制信用信用卡,积极推广担保信用卡。

第六章 信用卡程序

   第二十五条 信用卡申请:
借款人需要信用卡,应当向主办银行或者其他银行的经办机构直接申请。
借款人应当填写包括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偿还能力及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的《借款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及保证人基本情况;
二、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申请借款前一期的财务报告;
三、原有不合理占用的信用卡的纠正情况;
四、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保证人拟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
六、信用卡人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估:
应当根据借款人的领导者素质、经济实力、资金结构、履约情况、经营效益和发展前景等因素,评定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级可由信用卡人独立进行,内部掌握,也可由有权部门批准的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七条 信用卡调查:
信用卡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信用卡的风险度。
第二十八条 信用卡审批:
信用卡人应当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信用卡管理制度。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信用卡风险度,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
第二十九条 签订借款合同:
所有信用卡应当由信用卡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当约定借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信用卡应当由保证人与信用卡人签订保证合同,或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载明与信用卡人协商一致的保证条款,加盖保证人的法人公章,并由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姓名。抵押信用卡、质押信用卡应当由抵押人、出质人与信用卡人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依法办理登记。
第三十条 信用卡发放:
信用卡人要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期发放信用卡。信用卡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发放信用卡的,应偿付违约金。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用款的,应偿付违约金。
第三十一条 贷后检查:
信用卡发放后,信用卡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信用卡归还: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信用卡本息。
信用卡人在短期信用卡到期1个星期之前、中长期信用卡到期1个月之前,应当向借款人发送还本付息通知单;借款人应当及时筹备资金,按时还本付息。
信用卡人对逾期的信用卡要及时发出催收通知单,做好逾期信用卡本息的催收工作。
信用卡人对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的信用卡,应当按规定加罚利息;对不能归还或者不能落实还本付息事宜的,应当督促归还或者依法起诉。
借款人提前归还信用卡,应当与信用卡人协商。

第七章 不良信用卡监管

  第三十三条 信用卡人应当建立和完善信用卡的质量监管制度,对不良信用卡进行分类、登记、考核和催收。
第三十四条 不良信用卡系指呆帐信用卡、呆滞信用卡、逾期信用卡。
呆帐信用卡,系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列为呆帐的信用卡。
呆滞信用卡,系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逾期(含展期后到期)超过规定年限以上仍未归还的信用卡,或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规定年限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的信用卡(不含呆帐信用卡)。
逾期信用卡,系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信用卡(不含呆滞信用卡和呆帐信用卡)。
第三十五条 不良信用卡的登记:
不良信用卡由会计、信用卡部门提供数据,由稽核部门负责审核并按规定权限认定,信用卡人应当按季填报不良信用卡情况表。在报上级行的同时,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 不良信用卡的考核:
信用卡人的呆帐信用卡、呆滞信用卡、逾期信用卡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信用卡人应当对所属分支机构下达和考核呆帐信用卡、呆滞信用卡和逾期信用卡的有关指标。
第三十七条 不良信用卡的催收和呆帐信用卡的冲销:
信用卡部门负责不良信用卡的催收,稽核部门负责对催收情况的检查。信用卡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帐准备金,并按照呆帐冲销的条件和程序冲销呆帐信用卡。
未经国务院批准,信用卡人不得豁免信用卡。除国务院批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信用卡人豁免信用卡。

第八章 信用卡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八条 信用卡管理实行行长(经理、主任,下同)负责制。
信用卡实行分级经营管理,各级行长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对信用卡的发放和收回负全部责任。行长可以授权副行长或信用卡管理部门负责审批信用卡,副行长或信用卡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行长负责。
第三十九条 信用卡人各级机构应当建立有行长或副行长(经理、主任,下同)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信用卡审查委员会(小组),负责信用卡的审查。
第四十条 建立审贷分离制:
信用卡调查评估人员负责信用卡调查评估,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信用卡审查人员负责信用卡风险的审查,承担审查失误的责任;信用卡发放人员负责信用卡的检查和清收,承担检查失误、清收不力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立信用卡分级审批制:
信用卡人应当根据业务量大小、管理水平和信用卡风险度确定各级分支机构的审批权限,超过审批权限的信用卡,应当报上级审批。各级分支机构应当根据信用卡种类、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和抵押物、质物、保证人等情况确定每一笔信用卡的风险度。
第四十二条 建立和健全信用卡工作岗位责任制:
各级信用卡管理部门应将信用卡管理的每一个环节的管理责任落实到部门、岗位、个人,严格划分各级信用卡工作人员的职责。
第四十三条 信用卡人对大额借款人建立驻厂信用卡员制度。
第四十四条 建立离职审计制:
信用卡管理人员在调离原工作岗位时,应当对其在任职期间和权限内所发放的信用卡风险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章 信用卡债权保全和清偿的管理

  第四十五条 借款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借兼并、破产或者股份制改造等途径,逃避银行债务,侵吞信用卡资金;不得借承包、租赁等途径逃避信用卡人的信用卡监管以及偿还信用卡本息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信用卡人有权参与处于兼并、破产或股份制改造等过程中的借款人的债务重组,应当要求借款人落实信用卡还本付息事宜。
第四十七条 信用卡人应当要求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借款人,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落实原信用卡债务的偿还责任。
第四十八条 信用卡人对实行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原信用卡债务的清偿责任。
对实行整体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应当明确其所欠信用卡债务由改造后公司全部承担;对实行部分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应当要求改造后的股份公司按占用借款人的资本金或资产的比例承担原借款人的信用卡债务。
第四十九条 信用卡人对联营后组成新的企业法人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依据所占用的资本金或资产的比例将信用卡债务落实到新的企业法人。
第五十条 信用卡人对合并(兼并)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在合并(兼并)前清偿信用卡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借款人不清偿信用卡债务或未提供相应担保,信用卡人应当要求合并(兼并)企业或合并后新成立的企业承担归还原借款人信用卡的义务,并与之重新签订有关合同或协议。
第五十一条 信用卡人对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继续承担合资(合作)前的信用卡归还责任,并要求其将所得收益优先归还信用卡。借款人用已作为信用卡抵押、质押的财产与外商合资(合作)时必须征求信用卡人同意。
第五十二条 信用卡人对分立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在分立前清偿信用卡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借款人不清偿信用卡债务或未提供相应担保,信用卡人应当要求分立后的各企业,按照分立时所占资本或资产比例或协议,对原借款人所欠信用卡承担清偿责任。对设立子公司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子公司按所得资本或资产的比例承担和偿还母公司相应的信用卡债务。
第五十三条 信用卡人对产权有偿转让或申请解散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在产权转让或解散前必须落实信用卡债务的清偿。
第五十四条 信用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参与借款人破产财产的认定与债权债务的处置,对于破产借款人已设定财产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的信用卡债权,信用卡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无财产担保的信用卡债权按法定程序和比例受偿。

第十章 信用卡管理特别规定

  第五十五条 建立信用卡主办行制度:
借款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与其开立基本帐户的信用卡人建立信用卡主办行关系。
借款人发生企业分立、股份制改造、重大项目建设等涉及信用卡资金使用和安全的重大经济活动,事先应当征求主办行的意见。一个借款人只能有一个信用卡主办行,主办行应当随基本帐户的变更而变更。
主办行不包资金,但应当按规定有计划地对借款人提供信用卡,为借款人提供必要的信息咨询、代理等金融服务。信用卡主办行制度与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