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刘守庙脑血管医院: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调研报告中国法律援助网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2 13:34:40

  文/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处

  有事故就有损害,有损害就有赔偿。近年来,广东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处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无论是受理数量还是诉讼标的总金额,均呈现出不同程度的攀升趋势。为加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承办工作,南海区法律援助处对全区处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类法律援助案件进行了专题调研,发现此类案件呈现出一些新的态势和特点。

  一、基本情况

  2007年,南海区法律援助处共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127件,占全部民事案件中的32.8%,审结116件,其中以判决结案的96件,以调解结案的20件,调解率为20.8%,解决诉讼标的1856万元。

  2008年,南海区法律援助处共办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110件,占全部民事案件的43%,审结101件,其中以判决结案的83件,以调解结案的18件,调解率为21.7%,解决诉讼标的1575.6万元。

  2009年前10个月,南海区法律援助处共办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85件,占全部民事案件中的39.2%,审结78件,其中以判决结案的65件,以调解结案的13件,调解率为20%,解决诉讼标的1310.4万元。

  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特点及原因分析

  (一)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从数据显示,南海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比例有逐年上升的态势。交通事故数量上升是此类案件数量上升的主要原因之一。另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意味着调解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不再以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前提,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即可。《道路交通安全法》这一新规定也是此类案件大量增加的原因。

  (二)诉讼主体复杂。目前受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被告多为两人以上,肇事驾驶员、车主、车辆挂靠单位都可能是被告。原因是人们在进行机动车交易时未严格遵循过户登记手续,对车辆挂靠、租赁、使用等方面管理亦不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责任主体往往牵涉到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借用人或者是承租人、雇佣人等多方人员,因此诉讼主体众多。三年来南海区法律援助处提供法律援助办结的295件此类案件中,涉及两个以上责任主体的有248件,占此类案件的84.1%。

  (三)诉讼标的增大。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及重伤的较多,而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比该司法解释实施以前提高了赔偿标准,因此当事人请求的诉讼标的比以往增大。以死亡一人为例,按照新的赔偿标准,丧葬费赔偿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而旧的赔偿标准,死亡一人丧葬费仅为4000元。死亡赔偿金新标准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20年计算,而旧标准按10年计算;其他项目的赔偿标准也分别有了相应提高。关于赔偿范围,现行法律规定增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残后护理费、营养费。在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现行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独立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之外的项目;在残后护理费方面,原标准对评定伤残之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伤者没有规定护理费的赔偿,新标准规定可以根据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一次要求赔偿最长不超过20年的护理费;在营养费方面,营养费首次被列入了受害人交通事故赔偿范围中。因此,赔偿标准的提高和赔偿项目的增多,导致了诉讼标的总金额的增加。

  (四)案件调解难度加大。南海区法律援助处2009年1至9月底办结的78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的13件,调解撤诉率为20%。与2008年同比减少3.8%。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告不愿调解是导致调解率低的主要原因。被告不愿意参加调解,其中一个原因是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进行理赔,是以法院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为准,但如果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自行调解结案的,保险公司对于调解协议书确认的赔偿数额进行审查,对某些赔偿数额不予认定。因此,被告多请求法院以判决方式结案。另一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施行后,赔偿标准是以省为单位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地区差异较大。死亡赔偿金由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按10年计算提高到目前的20年计算,赔偿数额大幅度增加,动辄几十万,这虽然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也造成法律援助处代理原告方向被告争取调解解决的难度加大。

  (五)财产保全大量增加。原告方往往在起诉时或起诉前即要求申请法院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防止被告隐匿、转移财产。据调查了解,实现财产保全有较大的难度,原因是实现保全措施时间较紧。一方面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交警部门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案件越来越多,在不能达成协议时,原告方往往即要求对被告的车辆等采取保全措施。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2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事故车辆除检验、鉴定外,不得使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交警部门扣车的依据是鉴定、检验,而不是为了保证赔偿责任的实现,并且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要发还当事人。在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鉴定、检验任务即已经完成,就应当向当事人发还车辆。而肇事车辆本身往往具有较大的价值,是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财产来源。受害人害怕交警部门发还车辆后,判决结果出来没有财产可执行,于是一般提起诉前财产保全或诉讼中提起财产保全。但另一方面,由于受害人往往在抢救或医疗期间,家属一边忙于救治受害人,忙于往返医院及交警中队,而交警往往在验车后五天内就把肇事车辆发还给侵权人,这五天时间要求让受害人及家属难以完成起诉及财产保存。此外,承办法官在接到保全申请后,首先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取档案材料,审查确认车主以及挂靠单位,才能制作保全裁定,而且还要到车辆所在地的车管部门才能办理保全手续,所以时间更是捉襟见肘,非常急促,在实践中也遇到过法院到交警部门准备办理保全手续,当事人的车辆已发还本人,无法实现诉讼保全。

  三、办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存在的问题

  (一)民事诉讼与刑事程序相冲突。许多交通肇事案件,被告方都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但刑事与民事程序存在一些冲突。首先是程序选择问题。如果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民事审判部门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时,需要中止诉讼,等待刑事诉讼的结果,本身就遭受巨大痛苦的被害人及其家属还要忍耐更长的时间才能实现权利。而且有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外逃,如果这样的案件中止审理更使当事人权利实现遥遥无期。另外,对一些明显的构成犯罪的案件(如造成多人死亡的),如果按照“先刑后民”的要求,法院就不能以民事案件收案,法援处也不能直接对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于是,作为代理受害人一方只能选择起诉车主或挂靠单位,对这样的案件法院又不能不受理,实际操作上可行,但法理上却未能彻底解决民事诉讼与刑事程序相冲突的问题。其次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审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全部民事权益,也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相矛盾。再次是诉讼费问题,同样是主张民事权利,但民事诉讼要缴纳诉讼费(法律援助代理案件申请经批准可缓交诉讼费,但法律援助指导当事人自行诉讼的仍要交纳),而作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则无需缴纳诉讼费。作为受害者,有时为无需缴纳诉讼费而选择刑事附带民事程序,但同时也陷入了上述所说的诉讼时间长的怪圈。

  (二)法律文书送达难。目前法援处代理的交通事故案件,被告多为两人以上,肇事驾驶员、车主、车辆挂靠单位都可能是被告。法院受理案件后,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比较难,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审理进度。据调查了解,南海区法院以基本上以法院专递方式进行送达的,有30%的法律援助代理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均存在一个或多个被告无法送达的情况。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有被拒收;本人不在,父母拒收;本人不在,家人拒收;全家外出打工;查无此人;地址不详。对于拒收的情况,法院往往要再次进行直接送达、或采取公告送达等方式,客观上延长了办案的周期,使受害人的权益不能得到及时的实现。而且难以送达的案件中,有相当部分的案件是挂外地车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这些案件被告的地址多是原告从交警部门了解到的,有的地址不准确,无法送达。

  (三)案件调解及执行难度大。大部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存在着调解及执行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施行后,交通事故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大幅度提高,并且可以提出在交通警察部门处理时不能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由此导致诉讼案件标的金额的提高,使被执行人的偿还能力相对降低。另一方面,此类案件的被执行人中,自然人占较大比重,经济状况普遍较差,特别是在交通事故之后,被执行人大多遭遇到财产或人身损失,有的肇事车辆被损而丧失了大部分价值,有的身体受伤还需治疗,有的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赔偿能力相对于赔偿金额有较大的差距。特别是交通肇事的刑事附带民事的被告人因被判处刑罚,就不愿履行民事赔偿,而其亲属在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更不愿代为履行赔偿义务,故此,法院只能是判决形式来结案。而且事故责任人由于无能力在短期内履行过高的赔偿款,但受害方家属则往往因失去亲人,心情悲痛,并未从实际情况出发考虑问题,而坚决要求事故责任方在短期内履行,彼此双方往往因为赔偿数额的问题难以达成调解。

  执行难的原因:1、交通肇事的刑事附带民事的被告人大多处于服刑、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形,不能自动履行赔偿义务,家属也不愿代为履行赔偿义务。实践中公、检、法机关在对该类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判阶段追究刑事责任意识强,而查封、冻结财产等意识不强,使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转移、变卖、隐匿其个人财产。2、由于事故责任人年龄低龄化,甚至是一些社会无业青年,并且绝大部分并未成家立业,这一部分人刚离开学校或刚参加工作,他们积累的社会财产不多,履行能力低,不利于事故的赔偿。3、交通事故多发生在农村或农村居民身上,受害人很难获得全额赔偿。根据目前南海区农村居民大多年收入只有几千元的实际情况,仅靠农民自身的收入无法履行高额的赔偿款。因此,法院的判决难以执行。4、事故车辆投保少,受害方无法获得全额赔偿。在受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大型的车辆一般都购买了保险,但外地车牌摩托车则相对较少购买保险,而两轮摩托车在引发交通事故的案件中却又占到多数。个别引发事故的摩托车是经过多次转卖的,已到报废期,根本就没购买保险,从而加大了执行的难度。5、法院与公安交警部门衔接不足,主要有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对肇事车辆的查控。由于被执行人履行能力以及被执行人的去向和财产难以控制等原因,肇事车辆经常成为案件执行中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一般被公安交警部门扣留并接受处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警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扣留的前提条件是要有检验、鉴定、收集证据的需要,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应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并且扣留的时间是有限制的,期限届满,公安机关必须将车辆放行。这对受害人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的及时性要求比较高。实践中,由于受害人接受治疗或法律知识的缺乏,未能及时采取保全措施,给车主转移或变卖车辆提供了机会。二是停车费用减少了财产偿债金额。由于交通事故从发生到交警部门处理、诉讼、执行,需要比较长的时间,肇事车辆即使被诉讼保全,其长期置放于交警部门指定的场所停放,也会产生大量的停车费用。肇事车辆在拍卖后先支付拍卖费及停放费用,余款所剩无几,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往往无法实现。

  四、对策和建议

  (一)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遇到的一些普遍性问题,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如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建议解决好车辆未办过户手续的转让、买卖、挂靠的赔偿责任问题。当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数额大,而车主的赔偿责任认定尤为重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车辆买卖未办理过户,由实际车主而不是名义车主承担责任。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些被告恶意规避法律,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杜撰车辆转让协议,将车辆过户给没有责任承担能力的人,并把转让时间提前到发生交通事故之前,造成肇事车辆已在事故发生前发生买卖而未办理过户的假象,从而逃避其赔偿责任,致使法院的判决难以执行到位。法援处在提起起诉以及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常要到车籍地进行调查,有时还难以查清谁是真正的车主。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应当从严掌握车辆私下买卖的行为,应认定车辆行驶证上的车主和实际车主(实际支配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便于以后执行中将车辆、实际车主(实际支配人)或名义车主的其他财产连带作价清偿,以保证受害人的利益。另外,还应当明确城市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标准。因为这两种不同的受害者的赔偿标准有时悬殊超过2倍,特别是现在人口流动较大,小城镇建设加快,农村、城市有时难以界定,有的农民外出到城市打工超过一年,但基于种种实际情况无连续办理暂住证,或无法获得工作单位的工作证明,在事故发生后无法提供以上证据支持认定其事故发生前在城市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从而使受害人无法按城市居民的标准获得赔偿,因此如何更合理、更符合社会实际情况地认定城市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标准应当予以明确。

  (二)完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这样做的目的实际是为了及时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益。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诉讼,为保证审判的统一性,建议扩大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附带民事案件的适用范围,把因犯罪行为遭受的财产、人身损害,包括物质、精神损失都作为附带民事案件处理。

  (三)完善配套措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而实际上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尚未建立,相关制度也未出台,应当尽快建立完善。同时该条还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但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往往以尚未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为由,拒付有关的抢救款。从而导致受害者因无法第一时间获得抢救款,耽误了抢救时间。

  (四)加大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案件的调解、处理力度。建议修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充分发挥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职能作用,包括放宽调解条件、延长调解时限、发还被扣检验的车辆时限,赋予交警部门责令当事人交纳事故保证金的权限,并有权扣押相关车辆作为担保,扣押、担保的时间以不超过一个月为宜,这样可以切实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得以实现,也不会损害肇事车主的权益。

  (五)加大法院调解和执行力度。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因诉讼标的大,法院判决容易,但执行到位却比较困难。建议法律援助案件的承办人可以争取法官支持,多做调解工作,动员被告一次性履行义务,同时原告可以适当让步,让当事人双方尽量通过调解结案。在被告个人无经济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多找其亲友做工作,促使其调解结案,这样对双方当事人都比较有利。刑事附带民事的被告人在人民法院判决前或刑罚执行环节主动履行赔偿义务的,建议人民法院可据此减轻对被告人的刑罚,监狱管理机关也可据此为犯人申请减刑,作为决定适用缓刑、假释的条件之一,从而激励被执行人自觉承担赔偿责任。

  (六)加强对车主强制投保的监管力度。加大对车主投保的监管力度,强制性要求车主投保。《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明确对第三人实行强制保险,该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在现实中,还有为数不少的人心存侥幸,不投保险,这种情况在农村尤为普遍,而执行难往往发生在这些没有保险的人身上。这就要求公安交警、车辆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加大执法力度、监管力度,坚决刹住不保险就上路行驶的情况,保障第三人的利益。有了保险,受害人就能获得理赔,其受害程度就可大大减轻。同时,这一措施还可以有限缓解执行难问题。应该说,通过投保责任保险进行风险分担,才是解决交通事故赔偿最有效的方法。

  总的来说要真正保护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的权益,单靠法律援助处向法院提起诉讼与申请执行,无疑是杯水车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