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量加药泵膜片: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指南(201102修订)---------1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8 07:25:00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指南

 

概述: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这句话概括了新企业所得税法税收优惠的指导思想。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内、外资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对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行适当调整。将企业所得税以区域优惠为主的格局,调整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的税收优惠格局。减少区域性优惠,并缩小区域性税负差距,加大全国范围内的产业倾斜力度。

    本指南对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所涉及的税收优惠进行了归纳整理,分为三节。第一节是税收优惠内容,参照总局申报表口径,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方式分为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减免所得、减免税、创投企业抵扣所得、抵免所得税、加速折旧、其他八类;过渡期和继续执行到期的税收优惠未收录。第二节是优惠政策过渡和税收优惠管理。第三节为附录,列明相关优惠目录、和范围。

除单独列明,本指南所列举的税收优惠均从2008年1月1日开始执行。

 

                        目        录

第一节  税收优惠内容... 2

一、免税收入. 2

二、减计收入. 3

三、加计扣除. 5

四、减免所得. 8

五、减免税. 11

六、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 14

七、抵免所得税. 16

八、加速折旧. 17

九、其他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和实施条例之外的税收优惠). 19

第二节    税收优惠过渡和税收优惠管理... 30

一、税收优惠过渡. 30

二、税收优惠管理. 34

第三节 附录... 36

附录1:江苏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试行). 36

附录2:《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39

附录3:《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 40

附录4:江苏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操作规程(试行)》. 45

附录5:《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 63

附录6:《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 年度) 》. 89

附录7:《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立项备案表》. 105

附录8:《企业研究开发项目情况说明书》. 106

附录9:《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 106

附录10:《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 109

附件11: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 110

附录1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113

附录13:《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 116

附录14:《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 135

附录15:《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 136

附录16:《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139

附录17:《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145

附录18:苏州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149

附录19:《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 151

附录20:《执行到期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表》. 151

附录21:《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 154

附录22:《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 157

附录23:《税收优惠项目表》. 159

 

第一节  税收优惠内容

一、免税收入

(一)免税收入的具体内容: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1、国债利息收入。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上述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

(二)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摘自财税【2009】第06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三)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其免税收入。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投资者从该居民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根据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该权益性投资收益中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部分,可作为收益人的免税收入。

(摘自国税发【2009】第82号《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摘自国税函【2010】第0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五)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

1、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A.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B.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C.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D.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E.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摘自财税【2009】第12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 》)

2、2008年(含)前已经成立的非营利组织,应当提供所属期为2008年度和2009年度两年的申报资料,通过认定的,自2008纳税年度起享受优惠。2009年成立的非营利组织,应当提供所属期为2009年度的申报资料,通过认定的,自2009纳税年度起享受优惠。

(摘自苏财规【2010】14号《关于印发〈江苏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3《江苏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试行)》见附录1。

(六)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摘自国税函【2010】第0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二、减计收入

(一)综合利用资源优惠

1、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2、企业自2008年1月1日以《目录》中所列资源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目录》内符合国家或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当年收入总额。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时,《目录》内所列资源占产品原料的比例应符合《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情况,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内的项目进行调整和修订,并在报国务院批准后对《目录》进行更新。

3、企业同时从事其他项目而取得的非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应与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分开核算,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企业从事不符合实施条例和《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技术标准的项目,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摘自财税【2008】第47号《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4、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目录》规定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不包括仅对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进行认定的企业),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可按本通知规定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认定程序,按《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的规定执行。

2008年1月1日之前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企业,应按本通知的规定,重新办理认定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方可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5、税务机关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实行备案管理。备案管理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目录》规定的条件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停止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6、企业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目录》规定条件,采用欺骗等手段获取企业所得税优惠,或者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享受优惠条件,但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税务机关应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税务机关发现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有误的,应停止企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并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已经享受的优惠税额应予追缴。

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通知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摘自国税函【2008】第185号《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

8、《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见附录2。

9、《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见附录3。

三、加计扣除

(一)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1.基本规定:

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摘自国税函【2009】第98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2.适用范围: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3. 研究开发活动定义: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 ( 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 ) 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 ( 服务 ) 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 ( 服务 ) ,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 ( 服务 ) 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 (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 ) 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 ( 服务 ) 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 ( 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

  4.具体内容: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 年度) 》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1) 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2) 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3) 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4) 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5) 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6) 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7) 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8) 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5.具体要求: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1)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2)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6.核算要求: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7.资料要求: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1) 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2) 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3) 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4) 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5) 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6) 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8.申报和管理要求: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企业研究开发费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9.企业集团集中开发规定: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 , 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费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如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省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

(摘自国税发【2008】第116号《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0.省局要求:

   自2009年度起,企业申请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应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及下列要求进行相关会计核算:

(1)对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发生建立明细帐,将有效凭证和明细账对应;

(2)对不同的研究开发项目要设立专账进行管理,实行以项目为成本费用归集对象的会计核算;

(3)对企业同时研究开发多个项目,或研究开发项目和其他项目共同使用资源的情况,有关费用要在项目间进行合理分摊。金额较大的要在实际发生前后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联系。

(摘自苏国税发【2009】第41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操作规程(试行)》见附录4

11.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 年度) 》见附录5、附录6。

12. 《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立项备案表》、《企业研究开发项目情况说明书》见附录7、附录8。

(二)安置残疾人员就业工资加计扣除

1.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

2.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3.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残疾人员的范围: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4.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5.企业应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已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办理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备案手续。

6.在企业汇算清缴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在对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纳税评估和纳税检查时,应对安置残疾人员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情况进行核实。

(摘自财税【2009】第70号《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四、减免所得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1.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2.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3.企业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鉴于该模式企业直接从事畜禽的养殖,但系委托农户饲养,并承担诸如市场、管理、采购、销售等经营职责及绝大部分经营管理风险,公司和农户是劳务外包关系。对此类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摘自税务总局公告〔201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

4.《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见附录9。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1.企业从事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

2.对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于2008年1月1日后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成并投入运营(包括试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

3.企业从事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目录》规定项目的所得,不得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本通知所称承包经营,是指与从事该项目经营的法人主体相独立的另一法人经营主体,通过承包该项目的经营管理而取得劳务性收益的经营活动。

本通知所称承包建设,是指与从事该项目经营的法人主体相独立的另一法人经营主体,通过承包该项目的工程建设而取得建筑劳务收益的经营活动。

本通知所称内部自建自用,是指项目的建设仅作为本企业主体经营业务的设施,满足本企业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而不属于向他人提供公共服务业务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4.企业同时从事不在《目录》范围的生产经营项目取得的所得,应与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经营所得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共同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

期间共同费用的合理分摊比例可以按照投资额、销售收入、资产额、人员工资等参数确定。上述比例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凡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需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摘自国税发【2009】第80号《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

5.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情况,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内的项目进行调整和修订,并在报国务院批准后对《目录》进行更新。

(摘自财税【2008】第46号《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6.从事《目录》范围项目投资的居民企业应于从该项目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如下材料后,方可享受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

(1)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文件复印件;

(2)该项目完工验收报告复印件;

(3)该项目投资额验资报告复印件;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7.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变化或因《目录》调整,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减免税条件的,企业应当自发生变化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并停止享受优惠,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8.企业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所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受让方承续经营该项目的,可自受让之日起,在剩余优惠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9.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企业享受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款事项进行核查,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企业是否继续符合减免所得税的资格条件,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证明材料是否真实。

(2)企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及时将变化情况报送税务机关,并根据本办法规定对适用优惠进行了调整。

10.企业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企业所得税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取虚假申报等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送备案资料而自行减免税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摘自国税发【2009】第80号《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

11.《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见附录10。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

《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见附录11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1.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2.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
  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本通知所称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3.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
  居民企业技术出口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商务部、科技部令2008年第12号)进行审查。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4.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5.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执行。
  (摘自财税[2010]111号《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五)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1.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

2.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2)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3)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3.国际金融组织,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国际金融组织;所称优惠贷款,是指低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的贷款。

(摘自财税【2009】第69号《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五、减免税

(一)小型微利企业

1.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2.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3.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

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摘自财税【2009】第69号《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4.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所得均负有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企业。因此,仅就来源于我国所得负有我国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不适用该条规定的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摘自国税函【2008】第650号《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5.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

(摘自财税【2009】第69号《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6、自2010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税【2009】第133号《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7.为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确保享受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顺利开展,现就2010年度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通知如下:

(1)上一纳税年度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资产和从业人数标准,2010年纳税年度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以下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时,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附件1第4行“利润总额”与15%的乘积,暂填入第7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2)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的计算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第二条规定执行。

  (3)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2010年纳税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核实后,认定企业上一纳税年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填报纳税申报表。

(4)2010年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企业2010年纳税年度是否符合上述小型微利企业规定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已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减免所得税预缴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按照规定补缴。

(摘自国税函【2010】第185号《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8.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税【2011】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二)高新技术企业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1.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2)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3)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4)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①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②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③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5)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6)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另行制定)的要求。

(摘自国科发火【2008】第172号《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2.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可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持 “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其复印件和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手续办理完毕后,高新技术企业可按15%的税率进行所得税预缴申报或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3.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已办理减免税手续的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下资料:

(1)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

(2)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

(3)企业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

(4)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

以上资料的计算、填报口径参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有关规定执行。

4.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或虽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但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及本通知有关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已享受优惠的,应追缴其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摘自国税函【2009】第203号《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

5.高新技术企业应在资格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在通过复审之前,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其当年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本公告自2011年2月1日施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公告》)

6《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见附录5《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见附录1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见附录13。

(三)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

备注:江苏省目前无民族自治州、自治县

 

六、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

1.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2.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包括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以前满2年的投资;所称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其中2007年底前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在其规定有效期内不需重新认定。

(摘自财税【2009】第69号《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3.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部委令2005年第3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商务部等5部委令2003年第2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4.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1)经营范围符合《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2)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3)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除应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外,还应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条件。 2007年底前按原有规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且在2008年继续符合新的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向其投资满24个月的计算,可自创业投资企业实际向其投资的时间起计算。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5.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之后,经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应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起,计算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期限。该期限内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后,企业规模超过中小企业标准,但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不影响创业投资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6.创业投资企业申请享受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应在其报送申请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备案:

(1)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后出具的年检合格通知书(副本);

(2)关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的说明;

(3)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或章程的复印件、实际所投资金验资报告等相关材料;

(4)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等)说明;

(5)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出具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

(摘自国税发【2009】第87号《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

七、抵免所得税

1.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

2.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

3.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包括承租方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企业,且符合规定条件的上述专用设备。凡融资租赁期届满后租赁设备所有权未转移至承租方企业的,承租方企业应停止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摘自财税【2009】第69号《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4.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

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当年应纳税额,是指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扣除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有关税收优惠规定以及税收过渡优惠规定减征、免征税额后的余额。

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适用、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专用设备,如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转让的受让方可以按照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情况,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安监总局等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内的项目进行调整和修订,并在报国务院批准后对《目录》进行更新。

(摘自财税【2008】第48号《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5.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并实际使用《目录》范围内的专用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在按照规定进行税额抵免时,如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不再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如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企业购买专用设备取得普通发票的,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为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摘自国税函【2010】第2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6、《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见附录14-16。

八、加速折旧

(一)基本规定

1.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

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

(二)具体规定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

(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

2.企业拥有并使用的固定资产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可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企业过去没有使用过与该项固定资产功能相同或类似的固定资产,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的计算折旧最低年限的,企业可根据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对该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2)企业在原有的固定资产未达到《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前,使用功能相同或类似的新固定资产替代旧固定资产的,企业可根据旧固定资产的实际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对新替代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3.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4.企业拥有并使用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1)双倍余额递减法,是指在不考虑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的情况下,根据每期期初固定资产原值减去累计折旧后的金额和双倍的直线法折旧率计算固定资产折旧的一种方法。应用这种方法计算折旧额时,由于每年年初固定资产净值没有减去预计净残值,所以在计算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应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的两年期间,将固定资产净值减去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平均摊销。计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2÷预计使用寿命(年)×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月初固定资产账面净值×月折旧率

(2)年数总和法,又称年限合计法,是指将固定资产的原值减去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乘以一个以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寿命为分子、以预计使用寿命逐年数字之和为分母的逐年递减的分数计算每年的折旧额。计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尚可使用年限÷预计使用寿命的年数总和×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月折旧率

5.企业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以下资料:

(1)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2)被替代的旧固定资产的功能、使用及处置等情况的说明;

(3)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拟采用的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评估时,对企业采取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的使用环境及状况进行实地核查。对不符合加速折旧规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要求企业停止该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6.对于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足额计提折旧后继续使用而未进行处置(包括报废等情形)超过12个月的,今后对其更新替代、改造改建后形成的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固定资产,不得再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

7.对于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相应的税收管理台账,并加强监督,实施跟踪管理。对发现不符合《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及本通知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责令企业进行纳税调整。

8.适用总、分机构汇总纳税的企业,对其所属分支机构使用的符合《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及本通知规定情形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其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负责配合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实施跟踪管理。

(摘自国税发【2009】第81号《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九、其他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和实施条例之外的税收优惠)

(一)软件产业、集成电路产业和动漫企业的税收优惠

1.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2.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软件生产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可以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软件生产企业应准确划分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支出,对于不能准确划分的,以及准确划分后职工教育经费中扣除职工培训费用的余额,一律按照《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扣除。

5.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6.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7.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8.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9.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10.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摘自财税【2008】第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11.2007年底前设立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可以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在2007年度或以前年度已获利并开始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可自2008年度起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

    (摘自财税【2009】第69号《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12.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动漫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2009】第65号《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13.《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见附录17

(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

1.优惠内容

2010年7月1日起2013年12月31日止,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厦门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以下简称示范城市)实行以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摘自财税【2010】第6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2.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范围

(1)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包括软件研发及外包、信息技术研发服务外包和信息系统运营维护外包等。

(2)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包括企业业务流程设计服务、企业内部管理服务、企业运营服务和企业供应链管理服务等。

(3)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

上述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的具体适用范围详见附件。

(摘自财税【2010】第6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3.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及管理

(1)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条件。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详见附件)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2.企业的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在示范城市(含所辖区、县、县级市等全部行政区划)内;
  3.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近两年在进出口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5.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6.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单位提供《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所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而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摘自财税【2010】第6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2)苏州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见附录18。

4.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具体适用范围见附录19。

(三)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税【2008】第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四)关于其他有关行业、企业的优惠政策

为保证部分行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的连续性,对原有关就业再就业,奥运会和世博会,社会公益,债转股、清产核资、重组、改制、转制等企业改革,涉农和国家储备,其他单项优惠政策共6类定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

(摘自财税【2008】第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执行到期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表见附录20

(五)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

1、基本规定: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根据实际招用人数按照每人每年4800元的定额标准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摘自苏财税【2010】第48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按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摘自财税【2010】第8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2、人员范围:

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是指: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上所称的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是指20世纪70、80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摘自财税【2010】第8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3、企业范围: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

(摘自财税【2010】第8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4、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申请、审核程序:
  (1)人员认定
    符合条件的企业吸纳符合条件的人员可向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财税〔2010〕84号文件的规定,重点核查以下情况:一是新招用人员是否属于企业吸纳就业税收政策扶持范围;二是新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三是新招用人员是否领取过《再就业优惠证》并申请享受过税收扶持政策。核实后,对符合条件人员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
  (2)企业认定
    企业吸纳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可向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递交认定申请,并需报送下列材料:
    A.新招用人员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 B.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注明新增人员)。
  C.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D.企业与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E.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F.《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见附件)。
  G.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其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应当按照财税〔2010〕84号文件的规定,重点核查以下情况:一是核查当期新招用人员是否属于规定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是否已享受税收扶持政策;二是核查企业是否与新招用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三是企业为新招用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四是《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和企业上年职工总数是否真实,企业是否用新增岗位招用失业人员。必要时,应深入企业现场核实;五是企业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税收政策规定,对不符合享受优惠经营范围的企业不应核发《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相应核发《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并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上加盖认定戳记,作为认定证明的附表。
  (3)税收减免申请及审核
    具有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加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戳记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的企业可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A.减免税申请表。
  B.《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其附表。
    C.《就业失业登记证》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4)税收减免办法
  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按财税〔2010〕84文件规定条件审核无误的,在年度减免税定额内,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A.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均由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时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企业吸纳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在预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大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预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的减免税总额,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计算公式为:企业预核定减免税总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预定工作月份÷12×定额
  企业自吸纳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B.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统一由企业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按前款规定的办法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并将核定结果通报当地国家税务局。纳税年度内先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在核定的减免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的,县级地方税务局要在次年2月底之前将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剩余额度等信息交换给同级国家税务局,剩余额度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企业所得税减免程序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C.企业在认定或年度检查合格后,纳税年度终了前招用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人员变化次月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申请认定。对人员变动较大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按规定调整一次预核定,具体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规定。
  无论企业是否发生前款情形的,应当于次年1月10日前向税务机关提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税务机关据此清算企业减免税总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核定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际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情况,为企业办理减免企业所得税或追缴多减免的税款。计算公式为: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实际工作月份÷12×定额
  D.第二年及以后年度以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每名失业人员享受税收政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5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

5、监督管理:
    (1)严格各项凭证的审核发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相关凭证,违者将依法予以惩处;对采取上述手段已经获取减免税的企业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要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罚;对出借、转让《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主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收回其《就业失业登记证》并记录在案。
    (2)《就业失业登记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创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扶持政策期间,证件由用人单位保管。《就业失业登记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样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印制,统一编号备案,作为审核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和享受政策情况的有效凭证。
  (3)《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备案。
  (4)《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由教育部统一样式,由各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印制,其中将注明申领人姓名、身份证号、毕业院校等信息,并粘贴申领人本人照片。
    (5)县以上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部门要建立劳动者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建立全国统一的就业信息平台,供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税务机关、财政部门查询《就业失业登记证》信息。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将《就业失业登记证》信息(包括发放信息和内容更新信息)按规定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每年将上述汇总信息通报国家税务总局。教育部门要按季将《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发放情况以电子、纸质文件等形式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税务机关。  (6)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税务机关共同负责本地区企业吸纳政策、自主创业政策的年检工作。对年检合格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年检合格”印戳,由税务机关核准继续给予企业或个人享受相关减免税收待遇。对不符合要求的,及时通知其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不得继续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并追缴已减免税款。
    (7)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审核减免税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各级税务机关对《就业失业登记证》有疑问的,可提请同级人力资源劳动保障部门、教育部门予以协查,同级人力资源劳动保障部门和教育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合理的工作时限,并在时限内将协查结果通报提请协查的税务机关。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5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

 6、政策执行期限:

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11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以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之日起作为优惠政策起始时间。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在2010年12月31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摘自财税【2010】第8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六)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

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税【2008】第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七)文化产业的税收优惠

1.支持文化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

(1)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依据《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具体范围由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宣部另行发文明确。

出版、发行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五年(包括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两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一年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据实扣除。已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呆滞出版物,以后年度处置的,其处置收入应纳入处置当年的应税收入。

(摘自财税【2009】第31号《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对2008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政府鼓励的文化企业, 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享受优惠的期限截止至2010年12月31日

(摘自国税函【2010】第8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文化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新办文化企业,是指2004年1月1日以后登记注册,从无到有设立的文化企业。原有文化企业分立、改组、转产、合并、更名等形成的文化企业,都不能视为新办文化企业。

(摘自财税【2005】2号《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进一步推动文化体制改革,促进文化企业发展,现就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1)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2)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以及资产划转或转让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等给予适当的优惠政策,具体优惠政策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转制方案确定。

本通知所称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文化事业单位整体转为企业和文化事业单位中经营部分剥离转为企业。

本通知适用于文化体制改革地区的所有转制文化单位和不在文化体制改革地区的转制企业。有关名单由中央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

(摘自财税【2009】第34号《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3. 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

2009年1月1日起,需认定享受财税[2009]34号文件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复进行转制。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转制方案,由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中央部委所属的高校出版社和非时政类报刊社的转制方案,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复;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所属文化事业单位的转制方案,由上述三个部门批复;地方所属文化事业单位的转制方案,按照登记管理权限由各级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
  (2)转制文化企业已进行企业工商注册登记;
  (3)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
  (4)已同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5)文化企业具体范围符合《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附件规定;
  (6)转制文化企业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的,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变更资本结构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文化资产监管部门批准。
  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由中宣部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并发布名单;地方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按照登记管理权限,由各级宣传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确定和发布名单,并逐级备案。
  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下材料:
  (1)转制方案批复函;
  (2)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3)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需提供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
  (4)同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证明;
  (5)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需出具相关部门的批准函;
  未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或转制文化企业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不得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已享受优惠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
  本通知适用于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整体转制和剥离转制两种类型。
  (1)整体转制包括:(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社、非时政类报刊社、新华书店、艺术院团、电影制片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影剧院等整体转制为企业。
  (2)剥离转制包括:新闻媒体中的广告、印刷、发行、传输网络部分,以及影视剧等节目制作与销售机构,从事业体制中剥离出来转制为企业。

(摘自财税【2009】第105号《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

(八)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以下简称清洁基金)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以下简称CDM项目)实施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

1.关于清洁基金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对清洁基金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CDM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

(2)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

(3)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

(4)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

2.关于CDM项目实施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1)CDM项目实施企业按照《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外交部、财政部令第37号)的规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的转让收入,按照以下比例上缴给国家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A.氢氟碳化物(HFC)和全氟碳化物(PFC)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

B.氧化亚氮(N2O)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

C.《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重点领域以及植树造林项目等类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2%。

(2)对企业实施的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和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实施CDM项目的所得,是指企业实施CDM项目取得的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扣除上缴国家的部分,再扣除企业实施CDM项目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后的净所得。

企业应单独核算其享受优惠的CDM项目的所得,并合理分摊有关期间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2009】第30号《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九)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1.对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根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其应征企业所得税收入:
  (1)期货交易所按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15%和交易手续费的3%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2)期货公司按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3)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
  (4)期货公司破产清算所得;
  (5)捐赠所得。
  2.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证监会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3.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

(摘自财税【2009】第06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

(十)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

1、自2009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2、自2009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

3、本通知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本通知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户贷款余额总额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贷款。

 本通知所称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4、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5、适用暂免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至2009年底的农村信用社执行现有政策到期后,再执行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号)第二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7号)第二条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摘自财税【2010】第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7、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从事农户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执行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上述第1条)

  8、中和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摘自财税【2010】第3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税收政策的通知》)

9、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所得税暂按12.5%执行。

(摘自苏政办发【2009】132号《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

(十一)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企业所得税政策

2008年12月15日起,对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政策的台湾航运公司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单独核算其从事上述业务在大陆取得的收入和发生的成本、费用;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
  本通知所称台湾航运公司,是指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上述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运公司。

(摘自财税【2009】第4号《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十二)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企业所得税政策

 自2009年6月25日起,对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台湾航空公司在2009年6月25日起至文到之日已缴纳应予免征的企业所得税,在2010年内予以退还。
  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政策的台湾航空公司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单独核算其从事上述业务在大陆取得的收入和发生的成本、费用;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
  本通知所称台湾航空公司,是指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依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
    (摘自财税【2010】第6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空中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十三)保险保障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

3.捐赠所得;

4.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

6.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
   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执行。  
  (摘自财税【2010】第7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第二节    税收优惠过渡和税收优惠管理

一、税收优惠过渡

1.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已经完成登记注册的企业。即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三十一条 

2.自2008年1月1日,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2008年1月1日,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

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过渡期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摘自国发【2007】第39号《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3.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执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其他各类情形的定期减免税,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摘自财税【2009】第69号《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4.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摘自国税函【2010】第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

5.对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有关规定适用15%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应一律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即2008年按18%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09年按20%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0年按22%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1年按24%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2年及以后年度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对原适用24%或33%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2008年及以后年度一律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摘自财税【2008】第21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6.企业在享受过渡税收优惠过程中发生合并、分立、重组等情形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统一规定执行。

(摘自财税【2009】第69号《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除另有规定外,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但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除外。在企业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在企业存续分立中,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分立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该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乘以分立后存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计算。

(摘自财税【2009】第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7.分支机构过渡优惠

(1)企业在2007年3月16日之前设立的分支机构单独依据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规定已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的,凡符合《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所列政策条件的,该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国发[2007]39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摘自财税【2009】第69号《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2)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以前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49号)规定,其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所得税减低税率优惠的,仍可继续单独适用减低税率优惠过渡政策;优惠过渡期结束后,统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摘自国税函【2010】第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

8.高新技术企业过渡税收优惠有关问题

(1)当年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或按照《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实际实施有关税收优惠的当年,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按《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尚未期满同时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相关规定,在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之后,可以在2008年1月1日后,享受对尚未到期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执行到期满的过渡政策。

2006年1月1日2007年3月16日期间成立,截止到2007年底仍未获利(弥补完以前年度亏损后应纳税所得额为零)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相关规定,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免税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计算。

(摘自国税函【2009】第203号《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

(2)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处于《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高新技术企业减低税率优惠属于变更适用条件的延续政策而未列入过渡政策,因此,凡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及以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2008年及以后年度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2008年起不得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不适用《国务院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而应自2008年度起适用25%的法定税率。

(摘自国税函【2010】第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

9.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摘自财税【2008】第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10.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执行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的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1)关于原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政策的处理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直接再投资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凡在2007年底以前完成再投资事项,并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完成变更或注册登记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再投资退税。对在2007年底以前用2007年度预分配利润进行再投资的,不给予退税。

  (2)关于外国企业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专有技术或提供贷款等取得所得,凡上述事项所涉及的合同是在2007年底以前签订,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免税条件,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免税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可继续给予免税,但不包括延期、补充合同或扩大的条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合同执行跟踪管理工作,及时开具完税证明。

  (3)关于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8年后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对这类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对其经营业务内容和经营期限等变化情况进行审核。

(摘自国税发【2008】第23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

11.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因国家发展规划调整(包括城市建设规划等)被实施关停并清算,导致其不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过渡性政策规定条件税收优惠处理问题,如下:
  (1)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补缴或缴回按该条规定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款。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依照原《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049号)有关规定将已经享受投资抵免的2007年12月31日购买的国产设备,在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出租、转让,不论出租、转让行为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之前或之后的,均应在出租、转让时补缴就该购买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3)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的规定,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于2007年12月31日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如经营期不少于五年并经税务机关批准已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摘自国税函【2010】第6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批复》)

12、《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见附录21

 

二、税收优惠管理

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

对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也不得用当期和以后纳税年度应税项目所得抵补。(省局答复:该条仅针对2009年度汇缴)

(摘自国税函【2010】第1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一)优惠项目的管理分类

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分为审批类优惠项目和备案类优惠项目。

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项目。

除明确实行审批管理的优惠项目外,其余优惠项目暂实行备案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要求划分报批类税收优惠、备案类税收优惠,不得违规扩大税收优惠审批范围,不得超出总局、省局规定的范围设置享受优惠的前置条件。

(二)审批类优惠项目及其要求

纳税人享受审批类优惠,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

优惠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有权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享受优惠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享受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备案类优惠项目及其要求

1.备案时限

除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享受备案类优惠,应在每年3月15日前向办税服务厅提请备案并按规定报送相应的资料。2008年度优惠项目的备案,截止时间为2009年5月31日

除另有规定外,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备案类优惠项目,应逐年备案。根据原有政策规定,一次审批、多年有效且新税法实施后仍执行到期满的优惠政策,自2008纳税年度起也应按此规定办理。

凡有明确规定可在季度享受的优惠项目,纳税人应按季度办理备案手续。

凡上一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纳税人,并已完成上一年度的汇算清缴申报的,当年度季度申报中可直接享受优惠。但季度申报时,相关指标已不符合条件的,仍应按法定税率进行申报。

2.纳税人提请备案应报送下列资料:

(1)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列明享受优惠的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2)具体项目备案资料详见附件。

(3)税务机关要求的其它资料。

纳税人应使用A4纸报送资料,按附件所列顺序逐页编号并装订。凡报送的资料属于复印件的,纳税人应加盖公章并注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受理人员如认为必要需纳税人提供原件,应验证后当场退还。

凡税务机关已有的资料,不得要求纳税人重复报送。

3.办税服务厅对纳税人报送的税收优惠备案资料,应当区分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报送的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齐税收优惠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

(2)报送的备案材料不完整或者存在错误、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并退回资料要求纳税人补正。

办税服务厅受理税收优惠备案,应当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告知纳税人受理税收优惠备案仅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并不改变纳税人依法准确申报的责任。

(四)企业所得税优惠是税收调节经济的重要手段。

加强税收优惠的管理,对于充分发挥税收杠杆作用,核实税基,做好组织收入工作具有重要作用。各地应通过网站、报刊、政策宣传栏等形式,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税收优惠政策的后续管理工作。上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凡超越范围或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以及有优惠政策不按规定予以落实的,都应认真调查,及时上报,严肃处理。

(五)为加强政策执行的统一规范,提高政策执行的专业化水平,对税收优惠政策应按照优惠项目的规模、复杂程度、风险水平等因素,实行分级专业化审核。

省局于每年汇算清缴结束前组织系统内外技术专家团队和业务专家团队,结合汇算清缴工作的要求,对全省范围内达到一定金额标准或特定类型的优惠项目的资料进行书面审核。

省局每年统一审核的优惠项目确定后,各省辖市应当根据本地税收优惠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本市需要统一审核的优惠项目进行审核。

对于未纳入省局、市局统一审核的优惠项目,县区级税务机关应当组织专业团队按一定标准和一定比例进行抽查。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结合纳税评估、税务稽查、执法检查或其它专项检查,对企业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六)经检查,确认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优惠政策规定条件,采用欺骗手段获取优惠的,以及享受优惠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报告的,应立即停止纳税人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立即停止有关纳税人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并逐级反映。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摘自苏国税发【2009】第93号《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七)《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和《税收优惠项目表》见附录22、附录23。

第三节附录

附录1:《江苏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试行)》

附录2:《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附录3:《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

附录4:江苏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操作规程(试行)》

附录5:《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

附录6:《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 年度) 》

附录7:《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立项备案表》

附录8:《企业研究开发项目情况说明书》

附录9:《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

附录10:《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

附件11: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

附录1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附录13:《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

附录14:《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

附录15:《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

附录16:《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

附录17:《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附录18:苏州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附录19:《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

附录20:《执行到期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表》

附录21:《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

附录22:《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

附录23:《税收优惠项目表》

 

附录1:江苏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管理,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