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1泌尿外科出诊时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实务问题析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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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实务问题析解发布时间:2008-04-15 00:00     【内容摘要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首先遇到的问题是如何确定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在计算赔偿额时,争议最大的问题是赔偿权利人(或死者)的居民性质,笔者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结合办案实践,提出具体的可操作的判断标准。    【关键词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赔偿权利人 赔偿义务人 城镇居民 农村居民     一、赔偿权利人    (一)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即原告),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具体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身体受伤的,如不构成残疾,受害人即赔偿权利人;身体受伤构成残疾的,赔偿权利人除受害人外,还有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是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关于近亲属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明确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关于近亲属享有赔偿请求权的顺位,应根据请求权的客体内容予以明确:1、死亡赔偿金,因人身损害司法解释采取继承丧失说,应当按照《继续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定继承的顺序,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作为赔偿权利人。代位继承人也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在份额分配上,不适用《继续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同一顺序一般应当均等的原则,而按照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序决定继承份额。2、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实际支出费用的近亲属依前述继承顺序享有赔偿请求权。近亲属以外的第三人支出有关费用的,按照无因管理的规定处理,第三人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在损害赔偿案件中作为原告。3、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的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及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与间接受害人,按照现行法律,直接受害人因伤致残,间接受害人均不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即使直接受害人死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也不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    但在现实生活中,这一限制性规定的不合理性已经凸显。英美判例法中有一种侵权类型叫做“第三人休克损害”,对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予以一定的支持。其作为原告的条件是:1、间接受害人直接感知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如(现场或通过媒体等)目睹事故现场、耳闻事故消息等;2、间接害人遭受有证据证明的精神损害,如因惊骇而休克、心脏病突发、血压急剧升高、孕妇流产、长时间的精神恍惚等,但一般的痛苦、沮丧、惊恐、精神不安不包括在内;3、间接受害人的范围满足合理性以及可预见的测试标准。“第三人休克损害”的法理已经为大陆法系国家引进,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允许遭受第三人休克损害的间接受害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关于未出生的胎儿的赔偿权利人的资格问题,《民法通则》未就胎儿的人身权益保护问题作出规定,理论上也未形成或有影响的学说,笔者认为胎儿应享有赔偿请求权,但在给付时应附加一定的条件,判决的损害赔偿金不立即给付,由人民法院或公证机关提存,如胎儿出生为活体的,即行给付;如胎儿出生为死体的,因其权利能力溯及于出生前丧失,提存机关应将提存的损害赔偿金直接返还给赔偿义务人,避免依不当得利返还所可能发生的纠纷?    “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权利人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规定,“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根据该条规定,五保户交通事故死亡的,承担五保户“五保”费用的集体组织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获得赔偿。    (二)财产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原告)    按照物权理论,对物权损害的索赔权应由所有权人或者已授权的物的管理人来行使。    一般财产损害赔偿权利人易于确定,车辆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情况要复杂一些。法定的登记车主是赔偿权利人不容置疑,事实车主、承包人借用人是否也能成为赔偿权利人呢?笔者认为,只要有证据证明某人对车辆是有合法的管理、控制、使用等权利,登记车主也不持异议的,他就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赔偿义务人(被告)    (一)机动车驾驶员    如驾驶员与车主系同一人,驾驶员是赔偿义务人,如驾驶员与车主不是同一人,区别不同情况予以确定:1、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该职务所归属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赔偿义务人。2、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所在单位车辆非执行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的,由驾驶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垫付。3、驾驶员驾驶的车辆系借用或租用的,在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驾驶员本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借用或租用人不具备使用车辆的资格和能力,由机动车所有人与借用人或租用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4、驾驶员所驾车辆系盗窃或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得来,如发生交通事故由驾驶员本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车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已注册登记和机支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的车辆登记属于车辆所有权的登记,由于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不应是车辆所有人的归属,而应是能够支配车辆运行并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对此也予以确认。所以,一般来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义务人应是事实车主而非登记车主,只有在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确实无力赔偿时,可以判令登记车主分担一部分民事责任。    (三)保险公司    如果机动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就成为赔偿义务人,这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义务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关,即使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也负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此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司法实务中,保险公司经常以保险公司与赔偿权利人不存在侵权和保险合同关系作为抗辩理由,笔者认为这些理由是站不住脚的,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有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害为目的,故又被称之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尽管赔偿权利人不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保险公司对其直接赔偿义务是基于法律的直接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的第三者于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直接赔偿义务最直接地体现了责任保险对受害人给予确实迅速的保护和救济和意旨”。     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区别对待,两者的赔偿额差距很大,也是司法实务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许多人认为,应以赔偿权利人(或死者)的户籍作为划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标准,笔者认为这样划分有失公正,与现实生活有诸多冲突之处,也非司法解释的本意。笔者认为,应以赔偿权利人(或死者)的住所地作为划分标准。    住所是民事主体发生法律关系的中心地域,其在法律上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民法中,住所是决定监护,决定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决定债务履行地,决定诉讼管辖地以及决定涉外法律适用的准据法。此外,住所在公司法、国际法、税法、选举法等法律部门中也具有重要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离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在医院治疗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也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因此,实践中认定经常居住地的条件有几项:    首先,离开住所。与早期严格的户籍管理时代有所不同的是,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人口的社会流动性非常强,有上亿的农民进入城市工作和生活,一个人可能因为工作、学习等诸多原因而离开户籍所在地,此时如何计算离开住所的时间,存在一些分歧。笔者认为,确定何时离开住所时应当综合多种因素加以考虑,既应当考虑公民从何时首次离开住所,还应当考虑公民的主观意图、工作性质、学习要求等多种目的。例如,甲于2002年1月5日离开住所地南京,前往深圳打工,期间曾于5月1日回家看望父母,后又于2003年1月20日回家过年。考虑到甲某离开住所地的意图并非到深圳出差或旅游而是前往打工,此种工作通常是具有相当的持续性,因此以其2002年1月5日首次离开的时间作为其离开住所的时间。    其次,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于连续居住不能僵化地理解为一年之内任何一天都不能离开居住地。现代社会中人的流动性非常大,因出差或进修等原因而短暂离开居住地在所难免,因此只要不是长时间离开居住地即可。    再次,所谓“最后”是指当公民在数个地方都连续居住满一年以时,应当以其起诉前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作为确定经常居住的标准。    实务中,暂住证、租房合同可作为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劳动合同、工作单位的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可作为工作在城镇的证据;学生证、学校证明、成绩报告单等可作为学习在城镇的证据。     参考书目:    1、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2月第1版;    2、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作者:徐安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