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流流程:中国现行税制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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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现行税制综述    
    
  一、税制结构

  税制是指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在一定的历史时期,根据自己的社会、经济和政治的具体情况,以法律、法规形式规定的各种税收法规的总称。不同的国家或地区以及同一国家或地区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税收制度是不相同的或不完全相同的。所谓税制结构是指税制中各个税种之间所形成的一种相互协调、相互补充的税收关系。简单地说,税制结构也就是税收体系的布局问题,它决定税收作用的范围和深度。只有税制结构合理了,才能从总体上做到税制的合理,才能充分发挥税收的作用。

  (一)税种构成

  税种即一个国家或地区税收体系中的具体税收种类。每个税种由纳税入、课税对象、税目、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计税依据、减免税和违章处理等具体要素构成。税种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课税主体(纳税人)和课税客体(课税对象)的不同。一个国家或地区根据本身的社会、政治、经济条件,用法律、法规形式开征的所有税种的总合,即构成这个国家或地区的税制。因此,税种是形成税制的最直接因素,也是税制结构的基础。

  1994年我国进行了全面的、结构性的税制改革,改革后我国的现行税制由23种税组成,具体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船舶吨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屠宰税、筵席税、关税、。农(牧)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

  (二)税收分类

  税收分类是对税种的分类,它是根据每个税种构成的基本要素和基本特征,按照一定的标准将所有的税种分成若干的类别。税收分类的意义在于进行分类后,便于对不同类别的税种、税源、税收负担和管理权限等进行历史的比较研究和分析评价,找出相同的规律,以指导具体的税收征管工作,因此,它是研究税制结构的基本方法之一。

  当代世界各国大都实行由多种税组成的复合税制,我国也不例外。我国现行的税收种类很多,名称各异,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多种形式的分类。

  1.按课税对象分类。由于课税对象不仅决定着税种的性质,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决定了税种的名称。因此,按课税对象进行分类是最常见的一种税收分类方法。按课税对象进行分类,可将全部税种分为流转税类、收益税类、财产税类、资源税类和行为税类。

  (1)流转税类。它是以流转额为课税对象的税种。流转额具体包括两种:一是商品流转额,它是指商品交换的金额。对销售方来说,是销售收入额;对购买方来说,是商品的采购金额。二是非商品流转额,即各种劳务收入或者服务性业务收入的金额。由此可见,流转税类所指的课税对象非常广泛,涉及的税种也很多。但流转税类都具有一个基本的特点,即以商品流转额和非商品流转额为计税依据,在生产经营及销售环节征收,收入不受成本费用变化的影响,而对价格变化较为敏感。我国现行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都属于这类税收。

  (2)收益税类。它是以纳税人的各种收益额为课税对象的税种。收益税类也称为所得税类。对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征税,便于调节国家与纳税人的利益分配关系,能使国家、企业、.个人三者的利益分配关系很好地结合起来。科学合理的收益税类可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稳步增长和调动纳税人的积极性。收益税类的特点是:征税对象不是一般收入,而是总收入减除各种成本费用及其他扣除项目以后的应纳税所得额,征税数额受成本、费用、利润高低的影响较大.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农(牧)业税(包括暂列此类的农业特产税)都属于这类税收。

  (3)财产税类。它是以纳税人拥有的财产数量或财产价值为课税对象的税种。对财产的课税.更多地考虑到纳税人的负担能力,有利于公平税负和缓解财富分配不均的现象,有利于发展生产,限制消费和合理利用资源。这类税收的特点是:税收负担与财产价值、数量关系密切,能体现量能负担、调节财富、合理分配的原则.我国现行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都属于这类税收。

  (4)资源税类。它是以自然和某些社会资源为课税对象的税种。资源税类带有受益税的性质,征收阻力小,并且资源税类的税源比较广泛。因而合理开征资源税既有利于财政收人的稳定增长,也有利于合理开发和利用国家的自然资源和某些社会资源。这类税收的特点是:税负高低与资源级差收益水平关系密切,征税范围的选择也比较灵活。我国现行的资源税属于这类税收。

  (5)行为税类。也称为特定行为目的税类,它是国家为了实现某种特定的目的,以纳税人的某些特定行为为课税对象的税种。开征行为税类的主要目的在于国家根据一定时期的客观需要,限制某些特定的行为。这类税收的特点是:征税的选择性较为明显,税种较多,并有着较强的时效性,有的还具有因时因地制宜的特点。我国现行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契税、土地增值税、都属于这类税收。

  2.按征收管理体系分类。我国的税收按照征收管理的分工体系进行分类,可以分为工商税收、关税和农业税收三大类:

  (1)工商税类。工商税收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工商税收是指以从事工业、商业和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的各种税的总称,是我国现行税制的主体部分。具体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15个税种。工商税收的征收范围较广,既涉及社会再生产的各个环节,也涉及生产、流通、分配、消费的各个领域,占税收总额的比重超过90%以上。是筹集国家财政收入,调节宏观经济最主要的税收工具。

  (2)关税类。关税类的税收由海关负责征收管理。关税是对进出境的货物、物品征收的税收总称,主要是指进出口关税,也包括由海关代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和船舶吨税(1986年以前,船舷吨税列入国家预算中的“关税”收入科目,所征税款全都上交中央金库。1986年6月,国务院决定将船舶吨税划归交通部管理,仍由海关代征。目前,船舶吨税收入已纳入中央预算外财政资金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海上干线公用航标的维护和建设。因此,国家预算内资金不反映这笔收入),以及对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的进口税。关税是中央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也是国家调节进出口贸易的主要手段。

  (3)农业税收类。农业税收在1995年12月31日以前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从1996年1月1日起,原由财政部管理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职能划归国家税务总局。但省以下有关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的归属由地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北京市政府决定从2004年1月1日起在北京地区免征农业税。

  农业税收是指参与农业收入分配和调节农业生产的各种税收的总称。主要是指农(牧)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农业税收占税收总额的比重虽然不大,但其政策性较强。

  3。按税收收入的支配权限分类。全部税种可以分为中央税、地方税和中央地方共享税。

  (1)中央税,指由中央立法、收入划归中央并由中央管理的税收,如我国现行的关税、消费税等税种。

  (2)地方税,是指由中央统一立法或授权立法、收入划归地方,并由地方负责管理的税收,如我国现行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种。

  (3)共享税,如果某一种税收收入支配由中央和地方按比例或按法定方式分享,便属于中央地方共享税。我国共享税由中央立法、管理,如现行的增值税、印花税、资源税等税种。

  二、税收立法和政策制定

  (一) 立法和政策制定机关

  税收立法和政策的制定,包括对税收法律和政策的制定、认可、补充、修改或废除。根据我国《宪法》、法律以及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有权参与税收立法和政策制定活动的立法机关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等机关。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权限主要有三项:一是修改宪法;二是监督宪法的实施;三是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税收立法权限上,主要分两部分,一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自己直接制定法律,二是通过对宪法的监督实施,监督其他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以保证国家立法的有序进行。

  税法的制定,涉及到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利益,涉及到社会资源的分配,涉及到国家财政收支,进而对国家的经济政治生活都会产生影响,应属国家基本法律之列。基本法律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如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税法都是以法律的形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由于我国的法律中对哪些属于基本法,哪些不属于基本法并未作界定,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制定税收法律。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没机关,或者说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机关,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全国人大的监督。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权主要有四项:一是解释宪法和法律,监督宪法的实施;二是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三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四是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议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由于我国法律目前对哪些方面的法律属于基本法,哪些不属基本法并未作出界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有权制定税收法律,在实际立法活动中也有制定税收法律的先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就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在这个决定中,授权国务院可以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制定条例,但又指出,经过实践检验,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税制改革属于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仅自己有税收立法权,而且还可以授权国务院制定税收条例。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在该决定中,授权国务院在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的过程中,拟定有关税收条例,以草案形式发布执行,但国务院发布的税收条例草案,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中设有一些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这些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部分,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它们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负责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其中,包括对税收法律的研究、审议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还可以设立工作委员会,专门从事法制工作。上述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既可以承担税法的起草,也承担对税法草案的审议、修改工作。

  3.国务院

  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有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但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根据,不能在没有法律根据的前提下擅自立法。国务院的税收立法权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税收法律制定实施条例及有关行政法规;二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在实施国营企业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的过程中,拟定有关税收条例,以草案形式发布试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对于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问题,必要时可以根据宪法,在同有关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的基本原则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颁布实施。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制定的税收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条件成熟后,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三是根据《宪法》,国务院还有权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这种议案可以是税收法律草案。

  4.财政部

  财政部是国务院综合管理国家财政收支、主管财税政策、实施财政监督、参与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职能部门。在税收管理方面的职责是制定和执行国家税收的方针、政策;制订全国税收方面的法令、条例;负责组织制订税法和税收条例、决定、规定及有关实施细则,制订税种的增减和税目税率的调整法规性文件,制订国际税收协议和协定的范本,制汀减免税规定,审订对国家预算影响较大的临时和特案减免税。审核和上报税制改革方案;代表我国政府进行涉外税收的国际谈判和草签涉外税收的协议或协定等。

  5.关税税则委员会

  关税税则委员会是国务院设立的负责管理关税税则的专业机构,由财政部等有关部委的行政首长组成,日常工作由财政部下属的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制定或者修订《进出口关税条例》、《海关进出口税则》的方针、政策、原则,审议税收修订草案,制定暂定税率,审定局部调整税率。提出关税配额、特别关税等方案;制定保护民族工业产品的关税措施,参与对外关税的谈判。

  6.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是国务院主管国家税务工作的职能机构。有权参与拟定有关的税收法律、法规及其实施细则,制定贯彻中央统一税收政策的某些具体政策和税收业务的规章制度;制定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参与研究拟定涉外税收的政策、法规和对外谈判及草签有关税收的协定。

  7.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按照我国行政区域设立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根据我国《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享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

  (1)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但必须是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才能制定。同时,必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2)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地方是指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自治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民族地区情况制定的管理当地事务的带根本性的法规。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结合本民族地区特点就某一个方面的问题或者是为贯彻国家法律而作出某些变通性规定的法规。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才生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3)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从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我国税收立法实践看,目前主要是强调税政统一,即税收立法权比较集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税法的内容很少。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中规定:“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备案”。“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制定本自治区的农业税征收办法,报国务院备案”等。

  在我国现行税法中对省级人民政府在税收立法活动中的权限有一些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对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规定:“民族自治地区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也就是说,省级人民政府在不违背法律原则下,根据授权可以对税收问题作出实质性的规定。

  (二)税收立法程序

  1.税收法律的制定程序

  税收法律的制定须经过提出立法议案、审议;表决通过和公布四通程序。

  (1)提出税收立法议案

  税收立法议案必须是有权机构和个人提出;是一种正式的立法程序。税收立法议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有权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税收立法议案的机构和个人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一个代表团,30名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联名。

  有权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税收立法议案的机构和个人为:委员长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

  (2)审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对有权机构和个人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立法议案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其中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已列人会议议程的法律议案,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律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并由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将修改后的法律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
表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对有权机构和个人提出的议案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委员长会议可以决定将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根据这些年我国立法实践,税收法律草案一般都是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法律草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立项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人大常委会召开之前和会议期间要对税法草案作进一步的审查、研究、协调、修改。税法草案与其他法律草案一样,一般要经过两次会议审议,重要的法律经人大常委会审议后作出决定,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税法草案时,一般都是由财政部长受国务院委托到会上作说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的主任或副主任向会议作审查报告。

  (3)表决通过

  表决通过税收法律是指立法机关对法律草案表示正式同意,表决通过后,该税法草案即为税收法律。根据我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法律议案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草案时,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4)公布

  公布法律是立法活动中的一项法定程序。法律草案虽经通过,但没有公布是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是不能予以实施的,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公布法律应在专门的刊物登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就是专门公布法律以及其他决定、命令的专门刊物。这里,我们要注意公布和传布的区别,公布法律是一道法律程序,只能从专门刊物上公布。而传布则是一种宣传手段,如通过报纸、张贴、广播、电视等形式将法律的内容告之于众,这是十分必要的,但不是法律程序所要求。法律的公布时间并不完全就是法律开始实施时间,有的法律是于公布之日起在全国生效;有的法律是公布一段时间后才生效,这主要是要给人们一段学习、准备时间。具体的生效实施时间,在公布时是要明确的。

  2.税收行政法规的制定程序

  1987年4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公布了《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对行政法规的制定程序作出了规定。税收行政法规是行政法规的一部分,应按这个“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1)税收行政法规的名称

  行政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和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做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条例”;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做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做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因此在拟定税收行政法规时,在名称上应按照上述要求进行。从我国已有的税收行政法规的名称看,有“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有“规定”,如《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也有“办法”,如《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立法实践中,还有“实施细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是一种比较普遍使用的法规名称,在我国立法实践中,叫“则”的法规性文件较多,有“要则”、“通则”、“准则”、“规则”、“守则”和“细则”。“细则”的特点或者说基本点有两个:一个是它必须是某一个法律或某一个行政法规的实施细则,不能独立存在,即不能规定创设权利业务内容,只能是某一个法律或法规的解释和具体化;另一个基本点是细,“要则”可只规定要点,“通则”可只规定一些通行的内容等。“细则”就是要细,不细就不好称之为“细则”。

  (2)税收行政法规规划和起草

  行政法规的制定一般应按照规划进行。规划分为5年规划和年度计划。5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先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分别提出建议,如税收行政法规的5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财政部提出建议,经国务院法制局通盘研究,综合协调,拟订草案,上报国务院审定。审定后的规划由国务院法制局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列入规划的税收行政法规由财政部负责起草。起草行政法规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都要作出规定。起草税收行政法规,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规定,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该行政法规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3)审定和发布

  税收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财政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连同其他有关树料,上报国务院审批。上报国务院的税收行政法规草案,也报国务院法制局负责审查,并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

  税收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由国务院总理审批。

  经审议通过或审定的税收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由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发布。税收行政法规发布后,一律刊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上。

  3.税收规章制定程序

  一税收规章由财政部制定,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规章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财政部制定税收规章时国家税务总局应参与。

  (1)税收规章的规划和起草

  税收规章应列入财税立法规划中,财税立法规划分为年度规划和中长期立法项目计划。财税立法规划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税收规章的制定一般出于两方面的需要,一是国家税收法律,或税收行政法规中已经明确规定由财政部制定实施细则或规定;二是根据财税工作职责和客观需要而制定税收规章。以保证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的执行,以保证国家预算的执行。

  (2)审定和发布

  税收规章草案拟好后,应送部内有关司局,以及其他有关方面征求意见。最后经条法司会签报部领导或者部务会议审定。税收规章的发布有两种形式:一是重要的税收规章,以财政部部长令的形式发布;一般的税收规章,经部领导签发生效,以财政部通知的形式发布。

  三、税收征收机关

  (一)国家税务总局系统的职责和机构设置

  1.国家税务总局系统机构的简要演变过程

  1950年1月1日,经政务院批准。我国成立了财政部税务总局,主管国家的税收工作。这是建国以来,我国成立的第一个主管全国税收工作的职能机构。1988年,随着国家行政机构的改革,国务院决定设立国家税务局,为国务院直属局,副部级,归口财政部管理,其主要职能是: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指示、决定,管理国家税收,拟定全国的税收法律、法令和征收管理制度,组织国家财政收入,运用税收杠杆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整。1993年,我国的行政机构又进行了进一步的改革,国务院决定设立国家税务总局,为国务院直属局,正部级,由国务院直接领导。全国的税务机构由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地(市、州、盟)税务局、县(市、旗)税务局4级组成。为配合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实施,1994年税务机构分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为国务院主管税务工作的职能机构,按国务院三定方案的规定,目前国家税务总局的主要职能是负责税收征管,税政职能则由财政部行使。

  2.国家税务局系统的主要职责和机构设置国家税务局系统主要负责下列税收的征收管理:

  (1)增值税;

  (2)消费税;

  (3)进口产品消费税、增值税;

  (4)铁道、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

  (5)中央企业所得税;{2002年1月1日起地方企业所得税归国税管理}

  (6)地方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

  (7)海洋石油企业所得税、资源税;

  (8)证券交易税(未开征前先征收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证券的印花税);

  (9)对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各项收入以及外籍人员(华侨、港澳合同胞)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税分别入中央库和地方库);

  (10)出口产品退税的管理;

  (11)集贸市场和个体户的各项税收(按税种分别入中央库和地方库);

  (12)中央税的滞补罚收入;

  (13)按中央税、共享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屑于铁道、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缴纳的入中央库,其它人地方库);

  国家税务局机构设置为四级,即: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市、州、盟)国家税务员;县(市、旗)国家税务局。税务所(征收处)按经济区划设置,为县(市、旗)国家税务局的派出机构。国家税务总局对其直属税务机构实行垂直领导,在机构、编制、经费、领导干部职务的审批等方面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实行垂直管理。地方各级国家税务局正、副局长由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审批任免。

  3.地方税务局系统的主要职责和机构设置地方税务局主要负责下列各税的征收和管理(不包括已明确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的地方税部分和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契税、耕地占用税);

  (1)营业税;

  (2)个人所得税;

  (3)土地增值税;

  (4)城市维护建设税;

  (5)车船使用税;

  (6)房产税;

  (7)屠宰税;{2000年1月1日停征}

  (8)资源税;

  (9)城镇土地使用税;

  (10)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2000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

  (11)企业所得税(包括地方国有、集体、私营企业);

  (12)印花税;

  (13)筵席税;{2000年1月1日停征}

  (14)农(牧)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农业税2004年1月1日北京地区免征}

  (15)耕地占用税;

  (16)契税;

  (17)地方税的滞补罚收入;

  (18)按地方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

  (二)地方税务局系统的机构设置和职责范围

  地方税务局的机构按行政区划设置。名称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地方税务局。省级地方税务局实行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家税务总局双重领导,以地方政府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地方税务局实行上级税务机关和同级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税务机关垂直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即地、市以及县(市)地方税务局的机构设置、干部管理、人员编制和经费开支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构垂直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的领导,主要体现在税收政策、业务的指导和协调以及对国家统一的税收制度、政策的监督和组织经验交流等方面.省级地方税务局的局长人选由地方人民政府征求国家税务总局的意见后,按当地审批程序任免。1996年1月24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意见的通知,对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范围进行了调整,并从1996年2月1日起执行。具体调整内容如下:

  (1)关于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税收。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范围的划分,按照收入归属原则,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分别征收管理。即增值税、消费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和其他税收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为加强税收征管,降低税收的征收成本,避免工作交叉,方便个体工商户纳税,经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商一致,其各自负责的税种可以相互委托代征,相互委托代征不收取代征手续费。

  (2)关于涉外税收。增值税、消费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及其他地方税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也可以委托国家税务局代征。

  (3)关于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所得税。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4)证券交易税(未开征前对证券交易征收的印花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教育费附加(铁道、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缴纳的除外)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为简化征收手续,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也可以委托国家税务局代征。

  四、税收征收管理制度

  税收征收管理是税务机关和海关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指导纳税人正确履行纳税义务,对日常税收活动进行有计划地组织、管理、监督、检查的一项制度。1986年4月21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初步建立了比较完整、统一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并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标志着我国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开始进人了法律化、规范化的阶段。1995年2月28日,为适应税制改革的需要和税收征收管理体制的变化,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税收征管法进行了修正。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税收征管法适用于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农(牧)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管理参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关税的征收管理由海关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迸出口关税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一)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是整个税收征收管理的首要环节,是纳税人在开业、歇业前以及生产经营期间发生变化时,向税务机关办理登记的一项法定手续。税务登记对征纳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1、税务登记的范围和办法。对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都必须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提供有关的证件和资料。税务机关对此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在收到有关资料3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2、税务登记的变更和注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后,所登记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对发生破产、解散、撤销以及其他情况而依法应当终止履行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申请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对因迁移经营地点、住所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工商登记前或住所、经营地点改变之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在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之前,要向税务结清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证件。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注销登记的报告及所提供的证件应当及时予以审核,对符合条件并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和缴销发票及其他税务证件的,予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收回税务登记证件,开具清税证明。纳税人持清税证明及其他有关证件,向工商行政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工商登记。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部门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在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结清应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3、税务登记证件的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是纳税人履行了税务登记义务的书面证明。纳税人在办理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领购发票;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办理停业、歇业以及其他有关税务事项时,必须持有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税务登记证件作为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书面证明,应当由纳税人妥善保管,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明显易见的地方张挂,接受税务机关查验。固定业户外出经营的,也应携带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和所在地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

  (二)账簿、凭证管理

  账簿、凭证是纳税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和核算财务收支必不可少的工具,也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依法征税、管理、核查的重要依据。
  1、设置账簿的范围。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均应按照国家规定从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设置账簿。设置账簿需要具有会计专业知识的专门人员负责。达到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和按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私营企业、个人租赁承包经营的企业要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制度全面建账,税务机关应对他们实行查账征收。业户可自行建账,也可聘请社会中介机构代理建账;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这样做仍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登记簿、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个体工商户必须按规定的要求使用和保管。

  2、财务、会计制度及其处理方法的报送。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必须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正确、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3、发票管理。发票是一切经济业务往来活动过程中收付款方开具给对方的一种法定凭证。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税务机关和印制发票的单位以及一切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建立必要的发票管理制度,严格审批、审核手续,对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和保管等事项,均应设置专项账簿,并由专人负责,如实进行记录和统计,并定期向税务机关报告。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毁损,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0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以下检查: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调出发票检查;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向当事人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发票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纳税人从我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检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增值税发票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纳税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付款方得到对方开具的发票,才能付款,并据以记账。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收。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发票不得转借、转让和代开;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的使用范围;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和运输空白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发票不得拆本使用。

  为了严格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与管理,堵塞大面额版专用发票使用中的漏洞,自1996年1月1日起,取消百万元版、千万元版专用发票。凡一次开票其销售额达到百万元以上的,均开具电脑版发票。对于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单位和个人,除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进行罚款等经济处罚外,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纳税申报

  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为了正确履行纳税、扣缴义务,就纳税事项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报的一种法定手续。进行纳税申报是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履行的义务。纳税人在纳税期限内,无论有无应税收入以及其他应税所得,均应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税款期间,无论有无代扣、代收税款,也必须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享受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在减免税期内,也应当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按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减免金额的统计报告。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的,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报纳税的申请,经批准后,按核准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

  对因不可抗力原因而不能按时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收代缴、代扣代缴税款报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即应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在查明事实后予以核准。

  (四)税款征收

  税款征收是税收征收管理的一个最重要环节,国家税款的人库主要在这一环节实现。税款征收管理制度的内容包括:

  1、税务机关征税权的界定

  税务机关的征税权,是指税务机关凭借国家政权赋予的权力,以国家政权的名义,向纳税人征收税款。税收征收机关必须依照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在税法生效之前或失效之后向纳税人征收税款,也不得在税法尚未失效时,停止征收税款。在征收过程中,应当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目、税率、计税依据进行征税,不得擅自调高或降低税率,多征或少征税款。

  2、税款扣缴义务人的责任与义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按照国务院或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进行核算。按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并解缴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税务机关按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扣缴义务人在履行扣缴税款义务时,如果遇到纳税人以各种借口拒绝纳税或拖欠税款的情况,-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否则将由扣缴义务人承担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

  3、税收减免政策管理

  减税、免税是国家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征税项目所作的某些局部的、以法律形式规定的税收优惠措施。非经法律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能办理减免税事宜。对减税免税期满的纳税人,应当按期恢复征税。恢复纳税有困难的,应当重新办理减税、免税审批手续,不得自行延长减税、免税期限。对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的规定无效,税务机关有权拒绝执行。

  4、关联企业非正常业务往来的纳税调整

  关联企业是指与纳税主体的企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着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作为纳税主体的企业与这些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直接或间接的共同为第三者拥有或控制;此外,被税务机关认为在利益上具有相关关系的企业,也属于关联企业的范围。

  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必须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如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由此减少其应税收入或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对其收付的价格、费用进行合理的调整。调整的主要方法是:

  (1)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顺序调整其计税收入或者所得额,核定其应纳税额:

  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按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

  按照其他合理方法。

  (2)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收取的利息,超过或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正常利率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正常利率予以调整。

  (3)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予以调整。

  (4)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予以调整。

  (5)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用的其他情形。

  5、税收保全

  税收保全是税务机关对由于纳税人的行为或者某种客观因素造成的应征税款不能得到有效保证或难以保证的情况,所采取的确保税款完整的措施。采取税收保全措施需具备两个前提条件:

  (1)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可在规定的纳税期限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

  (2)税务机关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应税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时,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税收担保。纳税担保一般包括纳税人提供的并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人,以及纳税人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国家机关不能作纳税担保人。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税收保全措施有两种:一是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是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缴税款的货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必须按法定的批准权限和范围实施,如果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经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致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税收强制措施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扣押、查封、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税款。税务机关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被执行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税收强制措施的执行。

  7、对多缴、应缴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处理对多缴的税款,纳税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退还。税款多缴的情况分为两种:一是税务机关发现的多征税款,应主动通知纳税人立即办理退还手续;二是纳税人自己发现的多缴税款,可以在自结算缴纳税款3年内向税务机关提出退还申请,税务机关核实后,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退还。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在缴纳税款的过程中,出现应缴未缴或少缴的税款,国家有权在法定的期限内予以追回。

  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情况分为两种:一是由于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少缴了税款。税务机关可以在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纳税款或结算之日起3年内,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二是由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造成未缴或少缴了税款。税务机关可以在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纳税款或结算之日起3年内,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追征税款、滞纳金。

  对一些特殊情况(如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的税款数额较大,有欠税行为的纳税人可能想方设法避开法定的追征期限等等),追征期限可以延长到5年。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抗税行为所造成的未缴或少缴的税款,不受此期限的限制,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

  (五)税务检查

  税务检查是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法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审查和监督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和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款义务情况的一项管理制度。

  1、税务检查制度

  税务检查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税务检查对象。税务检查的对象是纳税人和税款扣缴义务人。

  税务检查的内容。对账簿、记账凭证、报表、资料的检查;对商品、货物经营、存放情况的检查;对与纳税或者扣缴税款有关的资料和情况的检查;对商品、货物托运、邮寄的检查;对存款的检查。

  税务检查的权限。税务机关在检查时,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

  被检查人的义务。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任何拒绝税务检查和隐瞒纳税情况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

  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义务。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责任维护国家税收,有义务协助税务机关制止偷税、漏税、抗税行为,并向税务机关如实反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的与纳税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税务违法案件的取证手段。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税务检查人员的责任。税务人员行使税务检查时须向被检查人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不得把其生产经营情况泄露给无关的第三者。对于不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进行的税务检查,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2、税务检查的内容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对账簿、凭证、报表、资料的检查。通过检查,了解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业务经营活动是否合法,监督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认真遵守财务制度,严格执行财经纪律。

  对商品、货物经营或者其他财产存放情况的检查。税务检查人员有权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有关的经营情况。

  对与纳税或者扣缴税款有关资料和情况的检查。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有权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对商品、货物的托运、邮寄的检查。税务机关可以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对存款的检查。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的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税务检查人员有权查核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六)税收处罚

  本节所涉及内容为税收法律中的行政责任

  1、对纳税人未按规定进行税务登记、纳税申报、账簿管理等行为的处罚。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2)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3)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查账的;

  (4)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5)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6)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7)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的,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上的罚款。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按规定在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偷税行为的处罚

  偷税,即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扣缴义务人采取上述手段偷税的,按纳税人偷税行为处罚。

  3、对欠税行为的处罚

  欠税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及其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欠税行为的,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还可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税款。

  4、对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处罚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5、对抗税行为的处罚

  抗税是以暴力威胁拒不缴纳税款。

  对抗税行为由税务机关追缴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6、不缴或者少缴税款行为的处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采取强制措施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该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税务机关除采取强制措施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未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7、对逃避、阻挠税务检查的处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2)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3)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税务机关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检查纳税人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8、对非法印制发票的处罚

  对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9、对税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税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分

  (1)税务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按照税款人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税务机关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级次的,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2)未经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务,并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需的住房和用品,责令退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税务人员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偷税、隐匿欠税、骗取出口退税的,给予行政处分。

  (6)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给予行政处分。

  (7)税务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农业税计税产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税款,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2)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3)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4)税务机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决定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除撤销其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对税务人员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 

  对税务人员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形式有批评教育、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待岗、取消执法资格、取消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扣发奖金或岗位津贴。

  (1)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税务登记的;

  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纳税申报或未按规定录入纳税申报资料的;

  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减免税申请的;

  无正当理由不办理退税的;

  无正当理由不发售发票的;

  对达到立案标准未按规定立案的;

  税务检查时未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

  未按规定使用、填写执法文书的;

  未按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的;

  未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

  (2)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擅自办理税务登记或遗漏重要登记事项的;

  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纳税申报的;

  未按规定开具完税凭证的;

  未按规定保管、发售、审核、追缴或核销发票的;

  未按规定稽核增值税进、销项凭证的;

  未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的;

  未按规定及时划解税款的;

  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

  未按规定履行告知送达程序的;

  未按规定作出复议程序的。

  (3)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待岗,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违规审批延期缴纳税款的;

  违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违规使用或管理税控装置的;

  违规实行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的;

  违规批准减、免、退税的;

  违规提退代征手续的;

  不如实上报欠税的;

  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税务案件不移送的;

  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处罚的;

  因执法过错行为,导致行政诉讼终审败诉的:

  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执法资格,并取消其两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设立账款过渡账户的;

  混淆税款人入库级次的;

  违规异地征收税款的;

  空转虚收税款的;

  因执法过错行为导致税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5)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同时犯有规定的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

  同一年度内发生两次以上应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因执法过错行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其他恶劣影响的。

  (6)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追究执法过错行为人的责任:

  因适应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因执法上级机关的书面决定、命令、文件,导致执法过错的;

  集体研究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见的:

  因不可抗力导致执法过错的。

  10、对税务代理人违法行为的处罚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造成纳税人少缴或者未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补缴或者缴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少缴或者未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罚款。

  11、对有争议税务行为的处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其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