龟头检查四项:论司法公信力:概念、内涵、制约因素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8 05:53:48
   ——基于社会公众认知视角的思考
阅读次数:  1650温珍奎

【内容提要】
    从社会公众认知的视角而言,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的一种认知和态度,是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的信任和尊重。这种信任和尊重在横向上表现为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司法人员的信任和尊重,在纵向上表现为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的信任、信赖和赞誉。社会公众的认知前见和所基于认知的信息完整性直接制约着司法公信力。司法(诉讼)活动的非常态性、专业性和对决性决定了司法公信力的天生脆弱性;社会公众关于司法权力(司法机关)的民族记忆先验性地决定了司法公信力在我国当前不可能有很高的地位。目前,建设和提升司法公信力应该着力于实现社会公众对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的正确认知,克服司法公信力的脆弱性和先验性,增进社会公众的信任和尊重。(全文11523字)
    
    

引言

    近年来,公信力的研究十分流行:新闻学研究传媒公信力,社会学研究政府公信力,法学研究司法公信力,……。在研究司法公信力的文献中,人们大多从司法权力(司法机关)角度对司法公信力的概念、结构、内涵进行了艰苦探索,但很少有人从社会公众认知角度关注司法公信力的形成和发展问题。事实上,司法公信力不仅是司法权力(司法机关)的本体问题,更是社会公众的认知问题,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的信任和尊重问题,因而,从社会公众认知的视角研究司法公信力的概念、内涵及其制约因素,对深入理解和把握司法公信力,切实找到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有效路径,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讨论司法公信力传统理解的视角及其不足。本文认为,从社会公众认知的视角言之,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的信任和尊重。社会公众越信任和尊重,司法公信力越高。第二部分讨论司法公信力的内涵。司法公信力既体现在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司法人员的信任和尊重,也体现在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信任、信赖和赞誉。第三部分讨论司法公信力的制约因素。本文认为,司法公信力的高低既受制于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的现实认知程度,也受制于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的历史认知惯性,即民族记忆。前者决定了司法公信力的脆弱性,后者先验地决定了我国司法公信力的地位暂时不可能很高。
    
    
一、传统理解的视角及其不足

    
    司法公信力的传统理解立足于司法权力和司法机关,主要有能力说和复合说两种类型。
    
    1.能力说。能力说主张,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力所具有的某种受到社会公众信任和尊重的能力,如郑成良等人认为,司法公信力是“既能够引起普遍服从,又能够引起普遍尊重的公共性力量,它表现为司法权所具有的赢得社会公众信任和信赖的能力”。[1]
    
    2.复合说。复合说强调,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力与社会公众互动复合的结果,如关玫主张,司法公信力是司法对公众的信用和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它一方面表现为司法机关(信用方)是否具有值得公众(信任方)信任的因素(包括正当的程序、公正的结果、适格的司法人员等方面的因素)及其履行责任的能力在客观上能为信任方所信任的程度;另一方面表现为司法机关对信任方的责任感以及实际上对公众的期待和信任的回应。[2]
    
    本文认为,能力说正确揭示了司法权力在司法公信力中的重要地位,但它忽略了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的认知和评价在形成和提升司法公信力中的重要作用;[3] 复合说虽然感觉到了司法权力与社会公众之间的互动关系对司法公信力的价值,但仍然没有脱出司法权力的窠臼,没有真正揭示出社会公众的认知与司法公信力的形成和提升之间的内在联系。
    
    社会公众认知,是社会公众的社会认知的简称。社会认知是个体对他人的心理状态、行为动机和意向作出推测与判断的过程。[4] 社会公众认知是个体社会认知的复合,它反映了一定历史阶段的大多数社会成员的社会认知,在结果形态上经常表现为社会心理和社会意识。个体的社会认知一般需要经过社会知觉、社会印象和社会判断三个递进的认知阶段。社会知觉是指个体通过感觉器官对社会刺激属性直接的整体的反映;而社会印象和社会判断则是在社会知觉基础上形成的更加复杂的社会认知。[5] 社会知觉是社会认知的前提和基础。
    
    从社会公众认知角度言之,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实现社会认知以后所产生的一种信任和尊重的社会心理,它是社会公众在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的社会知觉基础上形成的社会印象和社会判断。可见,司法公信力首先是社会认知问题,然后才是司法本体问题。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的信任和尊重,不能仅仅依靠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的公正性本身来获得,而还必须依靠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的公正性的社会认知来获得。也就是说,司法公正与否不是由司法机关自己说了算,而是由社会公众说了算。所以,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客观上是否公正是一回事,社会公众主观上是否确信又是一回事。如果社会公众坚信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的公正性,那么,即使在外人看来该过程或结果是不可思议的,也不影响其公信力;反之,如果社会公众普遍怀疑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的公正性,那么,即使在外人看来该过程或结果是完全公正的,也不具有公信力。[6] 由此看来,理解和把握司法公信力的侧重点不应该是司法权力(司法机关)本身,而是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的认知及随之而来的信任和尊重。
    
    社会学研究结果也揭示出,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的信任和尊重与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的社会认知紧密相关。信任产生于熟悉。[7] 社会信任结构中的制度(系统)信任和个人信任都是建立在熟悉基础上。制度信任,指人们对某个制度、规则和秩序的信任;个人信任,指人们对某个个人能力、人格的确信而产生的信任。个人信任建立在对个人的熟悉基础上,人身依附性极强,一旦破坏或终结就需要重新建立。制度信任则是建立在某个达成了社会共识的制度化符号系统之上。只要存在符号系统,就存在社会信任,如专家信任和货币信任等。在这个意义上而言,司法公信力首先是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这套符号系统的信任,其次才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而不是相反。
    
    总之,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和结果的信任和尊重,与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的公正性之间不存在充分必要条件关系: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的公正性不能证成社会公众必然对之信任和尊重,社会公众的信任和尊重也不能证成它们必然公正。
    
    
二、司法公信力的基本内涵

    
    人们已经从司法权力和司法机关角度揭示出了司法公信力的基本内涵。[8] 从社会公众认知视角而言,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的认知是渐进的、递进的,同时又是平面扩展的,因而,司法公信力在社会公众的认知系统中应该是一个纵横交错、平面与立体统一的体系,既有一定的覆盖范围,也有一定的层进关系。
    
    从横向来看,司法公信力表现为社会公众对以司法权力为中心的一系列司法活动及其实施人员的信任和尊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即(1)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的信任和尊重,指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处理某些社会纠纷的制度设计的信任和尊重。它主要表现为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享有处置某些社会纠纷的权力正当性的认可,也表现为对司法权力处断某些社会纠纷的结果的尊重。在启蒙思想家们看来,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的信任和尊重,是社会公众实现理性社会认知的结果,如,洛克看到了立法权与执行权(司法权)结合给人民带来的危险;[9] 孟德斯鸠预测了司法权与立法权或行政权不分离的严重后果。[10] 历史研究也显示,尽管社会公众对处理个案的司法机关或裁判人员的怀疑比较普遍,但他们对司法权力本身还是信任、尊重和期待。[11]
    
    (2)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和尊重,指社会公众对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力的司法机关的信任和尊重。这种信任和尊重既表现为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处断某些社会纠纷的职能的肯定,也表现为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过程或结果的信任和尊重。司法机关实行科层制,决定了社会公众对之的信任和尊重也呈现科层制特点。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和尊重表现出较大的层级性和不平衡性:首先,社会公众普遍更加信任和尊重处于高层级的司法机关,层级越高,受到的信任和尊重也越多;其次,在个案审理和裁判时,人们普遍更加信任和尊重自己所在辖区的司法机关,与自己越近的辖区,受到的信任和尊重也越多;最后,在面对同样陌生的司法机关时,人们更加信任和尊重发达地区和大中城市的司法机关,地区越发达或城市越大的司法机关,受到的信任和尊重也越多。
    
    (3)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人员的信任和尊重,指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人员的信任和尊重。对司法裁判人员的信任和尊重又可以细分为对司法裁判人员法律素质的信任和尊重、对司法裁判人员道德素质的信任和尊重。对司法裁判人员法律素质的信任和尊重,指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人员解决纠纷的法律知识和能力的尊重;对司法裁判人员道德素质的信任和尊重,指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人员解决问题的道德能力和道德水准的确信,即相信他们在解决问题、裁决纠纷过程中能够持平、公正,不会偏私。司法实践中,人们对处于不同科层的司法裁判人员的法律素质和道德素质的期待和要求不同。对于处于科层底端的司法裁判人员而言,由于讼争的案件都比较简单,人们更看重他们的道德素质;而对于处于科层高端的司法裁判人员而言,由于讼争的案件比较复杂,人们更看重他们的法律素质。
    
    从纵向来看,司法公信力表现为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的信任——信赖——赞誉的三个层进关系及其社会心理。首先是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实施过程或结果的信任和尊重,即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力过程中所作出的决定、裁决的信任和尊重。这是司法公信力最基本的层次。这种信任和尊重往往是偶然的、个别的,属于社会认知中的社会知觉层次,它还不足以构成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本身的信任和尊重。实践中,任何机构或个人都可能作出让外人信服的某个/次行为,但该机构或个人是否能够赢得人们长期的信任和尊重,则还需要取决于更多的规律性的行动。
    
    其次,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的信任和依赖,即社会公众在遇到重大事故或社会疑难纠纷无法排解时,都寄希望于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并且自愿接受司法机关按照预定程序所作出的裁决的约束。这是司法公信力最显著的体现。社会公众经过长期对司法机关所作出的个别决定、裁决的信任和尊重,就会由对个案或个别行为的信任和尊重上升为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本身的信任和依赖。这种信任和依赖经过长期蕴积,会成为一个民族的心理惯性,甚至会出现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的迷信。
    
    最后,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所做出的倾向性、整体性评价的赞誉。这是司法公信力最高表现。这种赞誉既囊括了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所做出的单个裁决或行为的肯定,也包括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在政治制度安排中的信心,包括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信心。社会公众对某些事件或行为的批评或评论,不会影响司法权力(司法机关)的美誉,个别法官的违规或腐败也不会影响人们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的期待。
    
    总之,从社会公众认知视角言之,司法公信力的内涵在横向上可以理解为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和司法裁判人员的信任和尊重;在纵向上可以理解为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行为的信任、对司法权力的信赖和赞誉。由此可见,司法公信力在横向上是一个从抽象到具体的过程,在纵向上是一个从具体到抽象的过程。从抽象到具体的横向过程反映了司法公信力的立足点在于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人员的信任和尊重;而从具体到抽象的纵向过程则揭示出司法公信力的终极依归应该是制度信任而不是个人信任。
    
     左 图 右 图
    
    如果将司法公信力的纵横两极套成一个环,左图中的下箭头代表着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人员的信任,上箭头代表着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的赞誉,两个箭头恰好构成一个完整的环:对司法裁判人员的信任 T 对司法裁判结果的信任 T 对司法机关的信赖 T 对司法机关的赞誉T 对司法权力的信任T 司法机关的信任T 司法裁判人员的信任…。在这个环中,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的认知符合社会认知的一般规律,即从社会知觉(对司法裁判人员的个案裁决行为)到社会印象和社会判断(对司法机关的信赖和赞誉再到司法权力的信任等等)而认知逐渐深化和全面的过程。更为重要的是,这个过程是非个人依赖的过程,而是制度依赖的过程,因而,个别裁判人员的离去或越轨不会根本动摇司法公信力的地位。
    
    反之,右图中的左箭头代表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人员的信任和尊重,右箭头代表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赞誉,那么,从社会信任的基本原理可知, 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赞誉实质上是对司法裁判人员的赞誉的指称,是建立在对特定的个人信任和尊重基础上的,一旦这个承载着社会信任的个人离去,对司法机关的赞誉也随即消失,整个链条又需要等待着新的承载社会信任的个人出现。这就是为什么我国历史上的出现过许多“包青天”、“海青天”,却没有能够树立司法公信力的根由所在。
    
    
三、司法公信力的制约因素

    
    社会认知是一个认知者对信息进行分析、加工、整理的过程。社会认知的准确度,既受制于认知者的知识和能力,也受制于社会信息本身。从社会认知角度而言,司法公信力的形成和提升既受制于社会公众的认知前见,也受制于社会公众所获取的社会信息。因而,司法公信力的制约因素相应地可以表述为两个方面,即(1)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的现实认知;(2)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的历史记忆。
    
    (一)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现实认知的中介性,决定着司法公信力的脆弱性
    
    从社会公众实现认知的时间场景来看,基本上可以划分为现实认知与历史认知两种类型。现实认知是认知者对当今某种社会现象进行认知的活动,而历史认知是认知者借助历史文献资料对历史上存在过的某种社会现象进行认知的活动。从认知个体实现准确现实认知的情况来看,他们首先必须直接占有比较全面的第一手社会信息资料,然后在此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和归纳,实现从社会知觉到社会印象和社会判断的过渡。原则上,任何人都有机会通过直接个人体验实现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的社会认知。但事实上,诉讼活动的非常态性、专业性以及对决性决定了社会公众的绝大多数人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的认知只能是间接的,即通过他人的理解和表述才能实现。这就是社会公众现实认知的中介性。
    
    第一,诉讼活动[12]的非常态性,决定了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的认知只能依靠少数人的体验。
    
    诉讼活动的非常态性,是指诉讼活动不是社会中的每个人都必须参与的活动,而仅是少部分人才参与的活动。统计数据显示,2005年全国法院新收各类案件798万件,[13] 同期全国人口约为130000多万。按照平均每案4人次计算,则全国有3192万人次涉及各类案件,约占全国总人口数的0.0246%,即每万人中涉案人数为246人次,而更多人只能通过对他人的观察或了解才能实现对诉讼活动的社会认知。要社会公众实现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的正确认知,必须保证他们掌握的这些少数人的诉讼体验的信息是全面、准确的,否则,结论是靠不住的。
    
    第二,诉讼活动的专业性,决定了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的认知必须借助专业人士的解读。
    
    诉讼活动的专业性,不仅体现为司法裁判规则的晦涩难懂、司法裁判过程的严格程序,还体现为大众权利话语向诉讼权力话语转换的专有程式。[14] 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必须借助专业人员(主要是律师[15])才能比较顺畅地进行。正是通过律师,当事人实现了与司法权力(司法机关)的互动。由此可见,当事人及受其影响的普通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的认知与律师的解读态度紧密相关。但律师为了执业考虑,经常在实践中误导当事人,给当事人及受其影响的普通社会公众提供不准确的信息,[16] 影响着当事人及受其影响的普通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的正确认知。
    
    第三,诉讼活动的对决性,决定了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的认知具有主观性和片面性。
    
    所谓诉讼活动的对决性,是指诉讼双方当事人处于利益对立的两极和互相否定的状态。任何对决性的诉讼活动都是竞争性的压倒诉讼,势必需要分出胜负,即使调解也不例外。[17] 在利益对决中败诉或没有实现预期利益的一方,为了挽回面子,总是把责任推给司法裁判人员,归罪于司法腐败。这种托辞经常是无法获得证实,具有强烈的主观性和片面性,但是与败诉方相关联的社会公众却经常以此乃当事人的经验教训为由而推定为真实和客观,并据此作出自己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的知觉、印象和判断。殊不知,这种认知却是主观的、片面的。
    
    总之,诉讼活动的非常态性决定了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的认知只能通过占社会少数的个人体验为中介才能实现。但诉讼活动的专业性和对决性又决定了社会公众据以实现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认知的社会信息为律师和当事人所操纵。社会公众的信息经常是伪装过的信息,据此所实现的社会认知与事实真相往往出入较大,据此而形成的司法公信力也与司法真实存在出入甚至悖反。需要指出的是,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认知的中介性,是由司法活动的性质(即诉讼的非常态性、专业性和对决性)所决定的,与司法活动的结果无关。也就是说,司法公信力的高低与司法活动是否公正不成立充分必要关系,而是与特定历史阶段的社会公众的认知紧密相关。我们称这种现象为司法公信力的脆弱性。
    
    (二)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民族记忆的顽强性,决定着司法公信力的先验性
    
    民族记忆,是某个民族的历史记忆或集体记忆,它反映了某个民族对某些事物的共同认识和记忆。[18] 民族记忆的范围很宽,原则上,民族历史上的任何重大事件都可能成为久远的记忆而代代相传。民族记忆就成为人类认识和改造世界的首要思想武器。[19] 对大多数普通社会公众而言,由于他们没有机会直接实现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的社会认知,他们的认知首先是一种潜意识的民族记忆式标签认知,然后在外来信息影响下才发生变化。由此可见,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的民族记忆的内容和强度直接影响着司法公信力的高低。
    
    第一,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的民族记忆,是社会公众理解和把握司法权力(司法机关)的起点。
    
    社会认知是一个信息加工和整理的过程。在信息加工和整理过程中,认知者的个人经验非常重要。[20] 哲学诠释学也已经证明,任何理解和解释都依赖于理解者和解释者的前理解。[21] 当把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当作认知对象和阅读文本时,个人经验和前理解就非常关键。[22] 前文已经证明,司法(诉讼)活动的非常态性、专业性和对决性决定了只有少数人才能拥有司法认知的直接经验,更多的人需要依靠他人的经验转述才能实现对司法权力的社会认知。而且诉讼是成年人的游戏,而每个人都曾经拥有过“听奶奶讲古”的童年岁月,他对外界的认知和把握几乎都是从听故事开始的,那么,民族记忆作为社会公众理解和把握司法权力(司法机关)的起点当没有任何疑义。
    
    第二,诉讼活动的神秘性、刺激性,决定了关于司法权力(司法机关)的民族记忆特别深刻和久远。
    
    诉讼的非常态性和专业性决定了诉讼活动的神秘性,诉讼的对决性决定了诉讼活动的刺激性。因为非常态,不是任何人均有机会参加;因为专业化,不是任何人都能够理解;因为对决性,不是任何人都能够胜出;在常人看来,诉讼活动最具有神秘性和刺激性,最能够给人们留下深刻印象。因而,讼事历来都是人们所热心谈论的话题之一,[23]并首先成为家庭记忆的重要内容之一,然后经过交叉传播而成为社区记忆的内容,再通过文学艺术作品的广泛传播,最终成为整个民族的记忆或世界的记忆。这种附着于文学作品上的民族记忆将随着文学作品的一再阅读而被反复提起、渗透和传播,而愈加深刻和久远。[24]
    
    第三,我国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的民族记忆,不利于司法公信力建设。
    
    我国在儒家文化主导下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形成的民族记忆可以概括为“贱讼”和“避讼”两个方面。所谓贱讼,就是把诉讼看作是很不光彩的事;所谓避讼,就是要想方设法不要卷入诉讼,即使出现了讼争苗头,也要及时制止。在我国的民族记忆中,证明贱讼和避讼合理性的故事比比皆是。这些故事对司法活动极尽夸张和丑化之能事,对司法腐败和司法黑暗进行了漫画式的揭露,对诉讼成本进行了漫画式的夸张。[25] 在统治阶级和民间文人共同努力之下,这种民族记忆变得深刻又久远。[26]
    
    司法公信力的生成和提升,首先在于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有一个准确的社会知觉,然后才能在此基础上形成社会印象,作出社会判断。但我国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的民族记忆却在给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先验性地贴上标签之后,还预先排斥了社会公众修正这个认知的机会,由此可知,对于大多数人而言,他们对司法权力的认识都是循着这样的路径:历史告诉我们,司法机关非常黑暗,司法裁判人员非常腐败,我们一定要远离司法,不要相信司法。因而,人们很难有机会修正自己的看法,人们也很难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产生信任和尊重。殊不知,我国现代司法公信力建设刚开张就遭到了拒绝。所以说,在我国,司法公信力的不高,很大程度上不是实践的结果,而是先验的产物。这也可以称得上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个现代悲剧吧。
    
    
结 语

    
    司法公信力是一个时髦的概念。从社会公众认知角度言之,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的信任和尊重。这种信任和尊重,在横向上表现为从社会公众对抽象的司法权力、司法机关的信任和尊重到对具体的司法裁判人员的信任和尊重;在纵向上表现为从社会公众对具体司法裁判过程或结果的信任到对抽象的司法机关的信赖再到宏大的司法权力的赞誉。因此,要准确理解司法公信力的内涵,必须充分注意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的从抽象到具体和从具体到抽象的过程。
    
    社会认知是一个信息加工的过程,社会认知的准确性既依赖于认知个体的认知能力,也依赖于认知个体的认知经验,还要依赖于认知个体所掌握的信息的准确度。司法活动(诉讼活动)的非常态性、专业性和对决性,决定了司法公信力是十分脆弱的;而司法权力的民族记忆,让现代法治司法的公信力一露头就遭到痛击,被不分青红皂白地贴上了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标签。司法公信力的脆弱性和先验性成为当前法治建设的最大拦路虎。
    
    建设和提高司法公信力,树立全社会对司法权力及其实施的过程或结果的信任和尊重,除了要充分注意司法机关及其活动建设外,也要充分注意对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的过程或结果的认知关照。当前,全国涉诉信访形势十分严峻,司法权威受到严重挑战。司法复查结果显示,绝大多数涉诉信访案件的裁判程序和结果是正当的。不少当事人之所以不服裁判,再三上访,问题的根由已经不是司法裁判本身的问题,而是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认知问题。实现社会公众对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的正确认知,克服司法公信力的脆弱性和先验性,增进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的信任和尊重,乃是今天司法公信力建设的当务之急。
    
    
    --------------------------------------------------------------------------------
    
    [1] 郑成良等:《论司法公信力》,《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第5页。
    
    [2] 关玫:《司法公信力初论:概念、类型与特征》,《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4期,第134-135页。
    
    [3] 在神明裁判中,裁判结果即使实质上并不公正,人们也认定为公正。——参见张冠梓:《论法的成长:来自中国南方山地法律民族志的诠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第469-496页。
    
    [4] 时蓉华:《现代社会心理学》(第二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63页。
    
    [5] 钟毅平:《社会行为研究:现代社会认知理论及实践》,湖南教育出版社,1999年,第3-4页。
    
    [6] 谷口安平指出,公正与否作为一种评价本质上就是主观的,因此,是否公正会随着评价者的不同可能会出现差异。诚然。——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92页。
    
    [7] 郑也夫:《信任问题探讨》,载郑志主编:《中国学府世纪大讲堂》,新疆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203页。
    
    [8] 如郑成良等人认为,司法公信力由四个有机组成部分,即(1)公众对司法拘束力的信任和信赖;(2)公众对司法判断力的信任和信赖;(3)公众对司法自制力的信任和信赖以及(4)公众对司法排除力的信任和信赖(郑成良等:《论司法公信力》,《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第6-8页);关玫认为,司法公信力必备四个内涵,即(1)司法判断力;(2)司法自律力;(3)裁判的说服力;(4)司法约束力。而这些内涵通过四个结构性要素表现出来,即(1)司法权威;(2)司法独立;(3)司法公正;(4)司法信仰(关玫:《司法公信力的结构性要素》,《长春大学学报》2004年第5期,第52页)。
    
    [9] 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下篇)》(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89页。
    
    [10] 孟德斯鸠指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中译本)(上册),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153页。
    
    [11] 寺田对我国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研究表明,虽然人们经常指责某次审判、某个法官“不公”,但追求的却仍然是另一更加“至公无私”的主体所主持的更加“公平”的审判,而不是在要求其他种类、其他基准的审判。——参见[日]寺田浩明:《权利与冤抑:清代听讼和民众的民事法秩序》,载王亚新等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28页。
    
    [12] 社会公众与司法权力(司法机关)之间的互动主要通过诉讼活动相连接,因而,考察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的认知可以简化为对诉讼活动的认知。
    
    [13] 佟季:《2005年全国法院审理各类案件情况》,《人民司法》2006年第3期,第42页。
    
    [14] 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都要求诉讼各方当事人按照固定格式提交各种诉讼文书,法院也是按照固定格式制作各类诉讼文书。寺田也揭示出,明清讼师的一项重要工作就是按照衙门规定的程式将当事人的权利诉求表达出来。——参见[日]寺田浩明:《权利与冤抑》,载王亚新等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62页。
    
    [15] 此处的律师泛指有权进行代理活动的所有法律服务人员,包括执业律师、执业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公民代理人。
    
    [16] 笔者因为研究需要,曾经查阅过许多律师代写的上诉状,其中近60%以上会指责原审法官枉法裁判。实际上,这是对当事人的一种严重误导。
    
    [17] 调解背后的情、理、法的交融和冲突,都非简单的“双赢”所能够涵盖。历史上的调解实证研究,可参看 [日]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考察:作为法源的习惯》,载王亚新等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
    
    [18] 集体记忆是法国社会学家哈布瓦赫在《记忆的社会框架》中首先提出来的,根据后人的概括,所谓集体记忆,主要指特定社会群体之成员共享往事的过程和结果,而保证集体记忆传承的条件是社会交往及群体意识需要提取该记忆的延续性。此后,历史学及其他社会科学将集体记忆运用于历史研究和民族志研究等领域,分别出现了历史记忆、民族记忆等提法,而所有这些记忆都可以统称为社会记忆。
    
    [19] 据后汉书记载,东汉与匈奴之间的关系历有反复,重要原因就在于主战派认为匈奴系化外之人,不讲信义,必须彻底消灭之才能解除后患;而主和派则认为,不是对方不讲信义,而是怀柔政策实施得不够彻底。但两者都曾经是当时民族记忆的组成部分。
    
    [20] 钟毅平:《社会行为研究:现代社会认知理论及实践》,湖南教育出版社,1999年,第4页。
    
    [21] 海德格尔指出:把某某东西作为某某东西加以解释,这在本质上是通过先行具有、先行视见与先行掌握来起作用的。解释从来不是对先行给定的东西所作的无前提的把握。——参见[德]马丁·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修订中译本),三联书店,2006年,第176页。
    
    [22] 鲁迅指出,“一部《红楼梦》,经学家看到易,道学家看到淫,才子看到缠绵,革命家看到排满,流言家看到宫闱秘事,…”。之所以如此,实乃因为前理解不同之故也。
    
    [23] 综观中外文学史,谈论和揭露司法黑暗的文学作品和文学大家比比皆是,如关汉卿、施耐庵、冯梦龙、凌濛初、曹雪芹、吴敬梓、卜伽丘、莎士比亚、托尔斯泰等。
    
    [24] 只要《红楼梦》还在流传,人们对明清司法的社会认知水平将还主要停留在“葫芦僧乱判葫芦案”的水平;中国人对沙皇俄国司法的社会认知水平也很少有人超越了托尔斯泰的《复活》水平。又有多少人能够(愿意)像黄宗智、滋贺秀三那样去复原历史上的审判活动呢!
    
    [25] 如凌濛初在《二刻拍案惊奇》中劝告人们不要轻易涉讼时写道:些小言词莫若休,不须经县与经州;衙头府底赔杯酒,赢得猫儿卖了牛。——参见[明] 凌濛初:《二刻拍案惊奇》卷十:《赵五虎合计挑家衅 莫大郎立地散神奸》。
    
    [26] 参见温珍奎:《文化的民间传承机制与传统诉讼理念的形成》,《上饶师范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