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一直都在吉他弹唱: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事项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12 10:55:57

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事项

索 引 号:530702-002721-20080922-0046
名 称: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事项

行政处罚事项

 

第一项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1、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组织查处严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组织监督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组织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

 

第二项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1、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3)《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四)项:“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六条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全部商品可先行登记保存,消除商品和装潢上的商标标识、标志,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4)“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组织查处严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组织监督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组织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

 

第三项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1、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3)《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六)项:“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商品的;第十七条第一款: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六)、(七)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4)《云南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三)项:“以不合格商品或者国家、省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处理品冒充合格商品;”

(5)“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组织查处严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组织监督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组织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

 

第四项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1、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3)《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七)项:“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

(4)《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六)、(七)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5)《云南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七条第(四)项:“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受污染的商品及其他可能损害消费者人身健康的商品;”

(6)“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组织查处严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组织监督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组织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

 

第五项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1、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3)《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生产、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许可证标志、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及其他标志商品的;《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三)项生产、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企业名称、地址、代号商品的。第十六条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全部商品可先行登记保存,消除商品和装潢上的商标标识、标志,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4)《云南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七)项:“伪造企业名称、地址和商品的产地、名优标志,冒用他人名称、地址、注册商标、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以及不按规定用中文标明商品的名称、产地、厂名和标识销售商品、提供服务。”

 

第六项   产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真实,不符合要求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1、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a、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b、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c、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d、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e、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云南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七条第(六)项:“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与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样品、标准不一致;”

(4)《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与其装潢、包装、说明书等标志明显不符的;《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六条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全部商品可先行登记保存,消除商品和装潢上的商标标识、标志,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5)“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组织查处严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组织监督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组织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

 

第七项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1、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组织查处严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组织监督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组织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

 

第八项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

1、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组织查处严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组织监督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组织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

 

第九项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假冒伪劣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1、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八条:“故意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提供场所、资金、设备、材料、技术、运输工具、银行帐户、发票、合同、证明等便利条件的,视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

(3)《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二十一条:“有本条例第八条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所提供的合同、证明、发票,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所提供的资金、设备、材料、运输工具等,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组织查处严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组织监督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组织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

 

第十项   欺诈消费者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1、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2)《云南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七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雇佣、指使他人或者与他人合谋进行欺骗性的销售或者服务诱导;(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说明或者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三)以不合格商品或者国家、省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处理品冒充合格商品;(四)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受污染的商品及其他可能损害消费者人身健康的商品;(五)利用明码标价或者采取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六)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与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样品、标准不一致;(七)伪造企业名称、地址和商品的产地、名优标志,冒用他人名称、地址、注册商标、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以及不按规定用中文标明商品的名称、产地、厂名和标识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八)销售注水、未经检疫合格、伪造变造检疫标记的畜禽食品,或者销售未经法定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商品,伪造、变造进口商品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九)骗取消费者预付款而不向预付款人提供约定或者承诺的商品、服务;(十)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对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作虚假宣传;(十一)使用不符合法定标准的计量、计价器具;(十二)其他欺诈性行为。”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不合理条件。提供可选择性商品和服务的,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第九条:“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数量、安全、卫生标准,提供必要的警示标志、技术指导、使用演示或者说明书、保修凭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商品检验合格证明,明示有效期限、服务项目、收费价格。”

第十条:“经营者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该项服务;商品已售出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经营者应当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而未采取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要求经营者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对已售出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消费者协会发现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的,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相应的建议。”

第十一条:“经营者按照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对商品承担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责任的,应当出具三包凭证并履行承诺。三包凭证应当明确注明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并指定具备条件的维修单位。实行三包的商品有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更换或者修理。经营者承诺的三包时限超过规定时效的,依经营者的承诺。”

第十二条:“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对商品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购货凭证一次退清货款。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对商品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对商品承担修理责任的,应当自收到修理的商品之日起二十日内修复,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到期未能修复商品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对实行三包的大件商品,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作出上门服务、负责运送的承诺。不能按照承诺上门服务或者负责运送的,应当向消费者支付实际发生的运输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经营者提供的奖品、赠品、免费服务应当保证质量和安全,不得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更换、修理、重作及其他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改进、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或者服务费用以及赔偿损失的要求,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或者根据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前款所称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一)经营者自接到消费者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或者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处理争议的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不作答复的;(二)经营者在承诺履行义务后三日内或者在消费者同意的期限内不实际履行承诺义务的;(三)不按期履行行政部门作出的决定或者消费者协会作出的调解的。”

第十五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按约定在修理、更换、退货以及为解决纠纷过程中支付的合理费用,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经营者直接赔偿消费者的损失;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

第十七条:“经营者以邮购、电视购物、网上购物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按照承诺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并保证商品的质量、性能等与承诺相一致。未对提供商品时限作出承诺的,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汇款之日起三日内交寄商品。所售商品及其质量与所作承诺不一致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经营者应当退回消费者的购货款,支付因退货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并不得以商品折旧等为由扣减应退货款。”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者经营项目,应当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经营惊险性娱乐项目,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并制定应急避险措施和安全检查制度。”

第十九条:“从事加工、修理的经营者应当在向消费者出具的取货凭证上载明加工或者修理的商品名称、数量、项目、识别码、条形码、费用以及消费者提出的规格、款式、质量要求、所需材料和取货日期等内容,保证加工、修理质量、按期交货。经营者履行前款规定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和整件;(二)偷换原材料、零配件或者加工、修理的商品;(三)虚列加工、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配件;(四)使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零配件;(五)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美容、美发、健身等服务,应当明码标价、合理收费,不得使用伪劣用品、器械。美容、美发达不到约定效果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免费重作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医疗美容服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洗浴服务,应当使用符合卫生标准的洗浴设施和用品,并保证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16)《云南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为患者提供诊治,对危重患者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执业范围、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患者,应当及时转诊。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患者病案资料,保证患者对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患者有权要求查阅、复印处方笺、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让患者知情或者患者因故无法行使知情权的,由家属代其行使知情权。未经患者或者家属同意,医疗机构不得向社会公开患者病情。医疗机构应当保证处方笺、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等资料的真实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计价项目、收费清单,并出具收费凭证。违反规定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患者。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过程中,不得向患者搭售与诊疗护理无关的药品及其他商品。”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营运车辆应当标明发车时间、班次,按时发车,不得故意绕行、兜圈拉客、超载、拒载、中途停运或者转运、途中加价;在始发或者中途更换车辆低于原乘坐车辆档次的,应当向消费者退还票价差额。出租车应当使用经检测合格的计价器。出租车不按当地规定使用计价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第二十四条:“从事车辆性能检测、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限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和接受其提供或者指定的商品、配件和服务;不得对购买和使用其他同等质量标准的商品、配件及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故意刁难或者拒绝通过检测、检验;不得拒绝、中断或者削减应当提供的商品、配件和服务;不得乱收检测、检验、维修等费用。”

第二十五条:“从事旅游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旅游合同,约定旅游线路、游览景点、导游服务、日程安排、食宿娱乐标准、交通工具、旅游价格及收费项目、违约责任等事项;应当为消费者办理人身、财产保险,告知消费者安全等注意事项,提供相关的说明资料;安排旅游购物的,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和行业规范。从事住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服务,告知消费者注意事项,保证消费者入住期间的人身、财产安全。从事旅游服务、住宿服务的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增加项目或者提高标准的,由经营者承担因增加项目或者提高标准而产生的全部费用;擅自减少项目或者降低标准的,应当退还因减少项目或者降低标准而不应当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从事中介经纪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经营;不得采取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从事中介经纪活动。”

第二十七条:“从事或者提供寄存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收存时向消费者提供寄存凭证,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妥善照管。”

第二十八条:“从事摄影、冲印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摄影、冲印质量和规格要求;不符合质量、规格要求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全部费用或者免费重拍、重印。经营者提供服务后,应当将全部照片、底片、数码相机存储的数据资料交付消费者,不得自行保留和另行收取费用。经营者造成消费者的胶卷、底片损坏或者遗失的,应当退还消费者的冲印费,并按整卷胶卷价格的十倍给予赔偿。拍摄内容具有特殊价值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事先达成保价冲印约定,保价费不得超过保价额的百分之三。经营者不得以保价冲印为由拒绝提供服务,提供服务违反保价冲印约定的,按照约定的保价额赔偿消费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