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形金刚3的主题曲:善意取得制度违宪,与其他法律也抵触,实质上是对物权的践踏——《物权法》相关条文亟待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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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违宪,与其他法律也抵触,实质上是对物权的践踏——《物权法》相关条文亟待修正

(2010-11-26 02:06:38) 转载标签:

论文原创

法律

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

违宪

抵触其他法律

物权法亟待修正

杂谈

善意取得制度违宪,与其他法律也抵触,实质上是对物权的践踏

——《物权法》相关条文亟待修正

 

                          秋屏 撰文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而《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同时,《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三条规定:“ 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怀。”第七十四条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七十五条规定:“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显然《宪法》和《民法通则》赋予的这些权利,都属于物权,而善意取得制度仅仅保护了善意受让人对物的占有权,却必然严重侵害了原权利人的物权。再者,《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这也显然是对原权利人的物权的保护。

 

质而言之,善意取得制度只是基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特别是为鼓励买方积极参与交易而设立的,虽是近代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中的一项法律制度,但究其法理,却不具备在一整套法律体系中的合理性,同时在我国也违宪,并与其他法律也相抵触,显然是对物权的严重践踏。所以善意取得制度不能以其只维护了交易的安全,鼓励买方无顾虑地买入,从而就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一味地推行善意取得制度,就会让权利人既已拥有的物权置于时时有可能被他人轻易侵害的状态,而长期抱着一种恐惧的心理,以至于使正常的社会秩序陷入了极不安定的局面。而《物权法》的颁布和实施所要达到的目的是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可融入了善意取得制度恰恰是对物权的践踏,所以相关条文必须修正。且举个假设的案例以证明笔者的观点吧:

刘某是长期在外经商的富豪,于家乡A城风景极其优美处以500万元购置了一座别墅,并办有《房屋所有权证》。刘某甚是喜爱,且在自己看来此别墅的优点是家乡其他任何一处住宅都没法相比的,拟日后退出商界归居以安度晚年。刘某购置后很少回来居住,且也没托人代管。A城有刘某远房亲戚汪某者,平时也在外地作商贩,家产并不富足,且嗜好吃喝嫖赌,欠有不少外债。一日趁刘某不在家乡之际,汪某伪造了刘某的死亡证明和刘某把家乡的别墅遗赠给汪某的相关材料,并到当地公证处公证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而公证处只动心于丰厚的公证费,且觉得遗赠手续也基本合法,于是并没作详细查证就颁发了《公证书》。接着汪某就凭《公证书》到房产交易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事隔不久,汪某便以493万元的市场评估价卖给陈某,且办理了相关的过户手续。刘某偶然返乡,发现自己的别墅更换了主人,惊怒交加,委托律师先到公证处申请撤销了汪某的假《公证书》,然后到房产交易部门申请撤销陈某的《房屋所有权证》,而房产交易部门凭公证处撤销汪某《公证书》的文件,只下达了撤销汪某《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而对陈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却说没有法律依据可撤销。其实房产交易部门的决定无非是张无用的废纸而已,因为此时汪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已无实际意义,而对别墅拥有所有权的法律凭据只是陈某手中的那个。无奈,刘某只好委托律师向当地法院民事庭起诉汪某和陈某,请求撤销他们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归还自己的别墅。结果两审下来,法院只判决汪某赔偿刘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计503万元,并认为陈某的行为属善意取得,因为刘某无证据证明陈某的行为属与汪某相互串通而恶意占有。当然究竟是否属于相互串通而恶意占有的行为,如果汪某与陈某事先做得滴水不漏,也难以查证。而后进入判决执行阶段时,又因汪某无力偿付巨款而致使执行无果。

退一步说,假如就是汪某偿付了刘某503万元的经济损失,那么刘某心爱的别墅依然不一定能买回自己使用;假如刘某就是起诉公证处胜诉获得经济损失补偿,那么他心爱的别墅还是不一定能买回自己使用;假如刘某就是指控汪某诈骗,司法机关追究汪某的刑事责任而将其绳之以法,而赃款也不一定能如数追回,同时刘某心爱的别墅仍是无法追回。试问这种善意取得的推定岂不剥夺了刘某对自己别墅的物权吗?!试问这种善意取得的推定岂不对抗既已拥有的物权,而扰乱了社会正常秩序吗?!如此而来,致使人们产生自己的私有物说不定哪天就会被谁侵占去的恐惧心理,惶惶不可终日。

 

上述假设案例并非只是笔者凭空想象的,事实上现实生活中已有类似的案件频频发生,甚至使受害的原房屋主人无家可归,呼天喊地地无处伸冤维权。呜呼,这种善意取得制度肆意践踏物权的现象,不能不让人们面对《物权法》的缺陷在无奈中惊恐并频频喟叹!

 

所以为了更好地真正地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稳定社会秩序,《物权法》相关条文必须修正。也只有这样才能不违宪,不与其他法律相抵触,才能确保最先拥有的物权不受侵害,才能体现出物权的真正意义和法律尊严。另外,《物权法》的立法者们也意识到了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所以在某些问题上就调和了原物权人与不知情的受让人之间各自维权的矛盾,比如《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遗失物追回的规定就是个很好的例证。

   

 以上拙见,恳望立法界予以重视并采纳。

 

 

 

                               2010年11月24日写于抱真轩之南窗下

 

(拙文已在《人民网》、《新华网》、《凤凰网》和《天涯社区》等媒体发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