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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和校办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2005-04-28   [来源]  

 

      6.1学校及社会举办的各类培训班       6.1.1营业税       ◆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6.1.2企业所得税       ◆   高等学校、中小学校举办的校办企业、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摘自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地税所[1995]031号        高等学校、中小学举办的培训班、进修班是指经教育部门批准,利用自身的教育资源,在一定时间内为提高学员知识技能而举办的办学单位,学校只是提供教师、场地等教育资源,不颁发本校学历证书,不具有本校学籍。因此,可比照财税字[1994]001号文件规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地税所转[2001]53号       6.1.3房产税       ◆   各级学校租给各种类型的学习班教学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摘自《大连市房产税征收管理办法》        6.1.4土地使用税       ◆   为了鼓励社会办学,经研究决定,对凡经教育部门批准,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收取培训费的各种培训班、补习班、学习班等所使用的土地,可暂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自辽宁省税务局      [1989]辽税政四字352号       6.1.5农业特产税       ◆   中小学勤工俭学种植养殖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免征农业特产税。 摘自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税局      辽财税字[1995]296号       6.1.6契税       ◆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免征契税。       执行时间自2001年10月1日起实施。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1]156号       6.1.7 综合规定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天小小科学家”奖金免征所得税的规定        近接教育部来函,称由教育部和香港周凯旋基金会主办、中国科协承办“明天小小科学家”活动,奖励全国(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初中、高中、中等师范学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中学、技工学校的在校学生近年来完成的优秀科技创新和科学研究项目。该项奖励活动设一等奖5名,个人项目奖金为11.5万元人民币(其中奖励学生个人1.5万元人民币,奖励学生所在学校10万元人民币),集体项目奖金为12.5万元人民币(其中奖励集体2.5万元人民币,奖励集体所在学校10万元人民币);二等奖30名,个人项目奖金为5万元人民币(其中奖励学生个人1万元人民币,奖励学生所在学校4万元人民币),集体项目奖金为5.5万元人民币(其中奖励集体l.5万元人民币,奖励集体所在学校4万元人民币);三等奖50名,个人项目奖金为2万元人民币(其中奖励学生个人0.5万元人民币,奖励学生所在学校1.5万元人民币),集体项目奖金为2.3万元人民币(其中奖励集体0.8万元人民币,奖励集体所在学校1.5万元人民币);提名奖120名,个人项目奖金为0.65万元人民币(其中奖励学生个人0.15万元人民币,奖励学生所在学校0.5万元人民币),集体项目奖金为0.7万元人民币(其中奖励集体0.2万元人民币,奖励集体所在学校0.5万元人民币)。对上述奖金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摘自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地税法转[2001]61号       6.2  校办企业       6.2.1营业税       ◆   各类学校办企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学校办企业生产的非消费税应税货物和提供的劳务,凡用于本校科研方面的,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学校办企业凡为本校职工和学生提供的劳务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学校办的培训班、进修班免征营业税。       除前款规定外经税务部门批准,小学校办企业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从事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邮电通讯业、文化体育业、服务业和转让无形资产所实现的营业额,免征营业税。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中学校办校企业原则上都应按规定交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但对其销售的不属于应交纳消费税的货物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从事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邮电通讯业、服务业、文化体育业和转让无形资产所实现的销售额、营业额,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各基层税务机关审查,市税机关批准,给予适当减免增值税、营业税照顾。       学校仅限于教育部门所办的普教性质的,其办学经费主要由各级财政部门从预算支出中拨付的各类学校,小学包括聋哑学校、工读学校;中学包括中等专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       享受减免税照顾的校办企业是指由学校出资筹办、行政隶属关系仍属学校,其实现的利润按规定比例向学校缴纳教育经费的企业,对各类成人学校、企业举办的职工学校、私人办学校,教育管理部门及校办工业公司举办的企业和挂靠校办企业(含厂校挂钩和“翻牌”企业),学校与外单位、外商、个人等共同出资兴办的企业以及学校将所办企业转租给外单位或承包给个人经营的,均不能享受本规定中的各项减免税照顾。       享受减免税照顾的校办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及有关税收政策、法规。校办企业减免的税收,要用于学校改善办学条件和校办企业的生产发展,不得挪做他用,对挪做他用的,税务机关有权将减免税追交入库。 摘自大连市税务局      大税政一字[1994]119号       校办企业凡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所提供的应税劳务(“服务业”税目中旅店业、饮食业和“娱乐业”税目除外),可免征营业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4]156号       党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纳税货物,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免征增值税;党校办企业凡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所提供的应纳税劳务(“服务业”税目中的旅店业、饮食业和娱乐业税目除外)可以免征营业税。不是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的,应当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4]156号       6.2.2企业所得税       ◆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为筹措教育经费而创办的直属企业可享受校办企业减免税收的优惠政策。其减免税收入全额上缴本级教育财务部门,用于补充教育经费。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高等学校和中小学的范围是1994年1月1日以前教育部门所办的小学、中学、中专、职业学校和国家教委批准、备案的普通高等学校、中国人民解放军三总部批准成立的军队院校举办的校办企业,及以后经教育部门和税务机关批准新办的校办企业。但不包括电大、夜大、业大等各类成人学校、企业举办的职工学校、技校、私人办学校。对挂靠校办企业(含厂校挂钩和“翻牌”企业)、学校与外单位、个人联营办的企业、“三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将校办企业转租给外单位或承包给个人经营的,均不享受校办企业优惠政策。学校与学校合作联营的校办企业,只要联营双方都符合本文规定,经主管税务部门审核,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是学校出资办的,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       校办企业应按现行所得税率计提所得税额额,全部用于补助本校教育经费。流转税免税部分,40%留作企业发展基金,40%上交上一级教育部门作为教育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本地区困难学校的建设,20%用于学校经费补助。       校办企业应于季度终了十五日内足额上交学校教育经费,否则,不得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上交的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适当延长上交期限。       享受优惠政策的校办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相应的的财务、会计制度及有关税收政策法规,税务和教育部门对现有校办企业要进行认真清理认定,防止出现“假校办”及违反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的情况。       执行时间从1994年1月1日起。 摘自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地税所[1995]031号       ◆   党校所办的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以及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对符合免税条件的学校之间的联营企业,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所得,也可以暂免征收所得税。 摘自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地税局      大财税字[1995]325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93号《关于党校所办企业执行校办企业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对县级(含县级)以上党委正式批准成立的党校所办的企业(不包括各企业、事业单位所办党校和各级党校函授学院所属分院等所办的企业),从一九九五年起,享受高等学校、中小学举办的校办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其生产经营所得以及党校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摘自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地税所[1995]134号       6.2.3车船使用税       ◆   对大专院校的校办工厂,原则上应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但专供学生实习的,可给予免税照顾;既从事生产经营又接纳学生实习的,可按比例予以减征。                            摘自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税政三字[1987]138号       6.2.4房产税       ◆   校办企业使用的房产,其产权属学校所有的,暂免征收房产税。        摘自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政发[1987]108号           ◆   高等学校校办企业用房免征房产税。 摘自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政发[1992]29号           ◆   高等学校、中小学举办的校办企业暂免征收房产税。 摘自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政办发[1994]54号       6.2.5土地使用税       ◆   高等学校校办产业用房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自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政发[1992]29号       6.2.6综合规定       ◆   关于厂矿子弟中小学校办企业的减免税问题       享受校办企业优惠政策的中小学校,包括厂矿子弟中小学校。 摘自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地税所[1995]134号           ◆   关于技工学校所属实习工厂的减免税问题       为缓解技工学校目前招生难、教学经费短缺的实际困难,从一九九五年度起对技工学校所属实习工厂可参照校办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其应缴纳的所得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报市局批准后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摘自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地税所[1995]134号       6.3关于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       6.3.1营业税       ◆   高校后勤管理部门剥离出来的独立核算并具有法人资格的高校后勤经济实体,经营学生、教师公寓及为高校教学提供后勤服务则获得的租金收入和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       但利用学生公寓或教师公寓等高校后勤服务设施向社会人员提供服务而获得的租金和其他各种服务性收入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对社会性投资建立的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统一收费标准收取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但利用学生公寓向社会人员提供住宿服务而取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校园内独立核算的食堂或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食堂向本校师生提供的餐饮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向社会人员提供的餐饮服务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向其他高校及社会人员提供快餐外销服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       上述各项收入应分别核算,不分别核算应全额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执行时间自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起。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字[2000]25号       6.3.2企业所得税        ◆   对从原高校后勤管理部门剥离出来而成立的进行独立核算并有法人资格的高校后勤经济实体(以下简称高校后勤实体),经营学生公寓和教师公寓及为高校教学提供后勤服务而获得的租金和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但利用学生公寓或教师公寓等高校后勤服务设施向社会人员提供服务而获得的租金和其他各种服务性收入,应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
      对社会性投资建立的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统一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但利用学生公寓向社会人员提供住宿服务而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
      对高校后勤实体为高校师生食堂提供的粮食、食用植物油、蔬菜、肉、禽、蛋、调味品和食堂餐具,免征增值税;经营此外的商品,一律按现行规定计征增值税。
      对设置在校园内的实行社会化管理和独立核算的食堂,向师生提供餐饮服务获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向社会提供餐饮服务获得的收入,应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
      对高校后勤实体向其他高校提供快餐的外销收入,免征增值税;向其他社会人员提供快餐的外销收入,应缴纳增值税。
      对高校后勤实体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高校后勤实体,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对在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中因建学生公寓而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高校后勤实体及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其他经济实体,应对享受优惠政策的经营活动进行单独的核算,分别进行纳税申报。不进行单独核算和纳税申报的,不得享受上述政策。
      执行时间自2000年1月1日起。                     摘自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地税局      大财税字[2000]77号       6.3.3  房产税       ◆   对从原高校后勤管理部门剥离出来而成立的进行独立核算并有法人资格的高校后勤经济实体,对高校后勤实体,免征房产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字[2000]25号       6.3.4  土地使用税       ◆   对高校后勤实体,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字[2000]25号       6.3.5  耕地占用税       ◆   对在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中因建学生公寓而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执行时间自2000年1月1日起。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字[2000]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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