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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9 13:14:42

彭宇案的破绽与法律剖析

(2007-09-10 03:38:23) 转载标签:

人文/历史

彭宇案

 

彭宇案的破绽与法律剖析
       时寒冰

    周六去书店买了些法律方面的书籍,彭宇案让我感觉到自己法律知识的匮乏。在苦读了一天后,发现法律课不是几天就能恶补好了的。看看人家法官,在证据残缺不全的情况下,却拿出了一份堪称经典的判决书,那岂是我等靠自学能够达到的水准?唉!
    我收到了多封有关此事的电子邮件。有一位朋友在主题栏中写到:“我有证据证明彭宇没有撞人!”我赶紧点开看,信的内容却是:“我有证据证明彭宇彭宇没有撞人:是那些准备为彭宇捐钱的人撞的,否则为什么捐钱?与情理相悖嘛!”
    但更多的是沉重。我惊诧地发现,与彭宇同样遭遇的人竟然有十几人之多!在报社开会,一位同事讲,他一位朋友就曾因此吃过官司,被法院判赔偿。
    自己有难,别人伸手相助,不仅不报答,反而进行讹诈,这是何等恶毒和卑劣的做法啊!是什么让国人变得如此可怕?信仰吗?或许是的。世界上,任何一个文明社会的构建,任何一个国家的强盛,都有信仰作为基础。我们现在的信仰是什么呢?一个信仰匮乏的民族,制约人们恶念的力量是缺位的,善良、仁爱和公心,又从何而生呢?
    彭宇案的意义,早已经超越了案件本身。无论彭宇案最终结果如何,此案对民众公心的伤害都已经难以挽回。在公心缺乏的今天,此案将进一步抑制人们爱心的释放,而使恶占据更多的空间。
    彭宇案,真正输掉的是社会、真正被颠覆的是助人为乐的传统价值观、真正被毁灭的是善和爱心。
    从这个角度来看,彭宇案的副作用是空前的。它对当今国人传统价值观和道德观念进行了一次彻底的颠覆。助人为乐、尊老爱幼等传统美德,将因此案而被抹杀。因为此案明白无误地告诉民众,行善也是有风险的,助人也可能付出巨大的成本和代价。无论彭宇是助人还是之前撞了人,判决书不以证据定曲直,而以猜测定结果的做法,都在客观上起到了这样的效果。
    我为此而哀恸不已!许多人宣称再不做好事,再不去帮助别人……我突然发现,一直苦苦追求的目标,离自己竟然如此之远。我曾经梦想爱心和正义的种子,在贫瘠中茁壮成长,驱走罪恶与自私,燃起整个社会的温情。看看那一个又一个恩将仇报的表述,我感受到一种难以名状的脆弱和无助……如果那个人不是彭宇,换成我,我还能一如既往地保持者奉献社会的信念吗?
    最终,我相信自己,会坚持的。因为信仰,我相信恶有恶报、善有善报,我相信命运,相信灵魂,相信上天的力量。上天必让受冤屈者得到补偿,而让恩将仇报者加倍承受痛苦。
    其实,彭宇案本身就有很多巧合。在家里,我仔细观看了有关彭宇案的电视报道。在报道中,三个细节令我印象深刻:第一个细节,当那位派出所所长说谎时,彭宇瞬间发现那个用手机拍摄的文件并非所长自己用的手机,当场揭穿,让派出所所长不得不承认,照片是徐老太太儿子拍摄的。第二个细节,那位被撞的老太太在隔着窗户接受记者采访时,明确表示让彭宇承担一部分责任,老太太的这一“表示”与判决结果出奇地一致。如果老太太的确是被彭宇撞伤的,为何不要求彭宇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个细节是作证的陈师傅,徐老太说不认识他,他不是在现场的人,陈师傅激动不已,当场发誓……陈师傅手机中还有与徐老太家人通话的电话记录。
    太多的细节,更像是上天的启示。彭宇获得天下人同情本身,就是一种征兆。如果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法则被打破,人类必然会走向邪恶与无序,这种结果显然不符合大道。因此,我相信此案最终必将得到公正审理。
    彭宇案的真相到底是怎么样的,不仅关系到彭宇个人,更是关系到我们这个民族的价值观的维系与传承。也因此,此案必须得弄个水落石出,否则,这对于我们这个饱经风霜的民族将是一场灾难。
    最近两天,我搜寻到大量有关彭宇案的评述,发现了一些通晓法律人士的非常棒的评析,读后有顿悟的感觉。我今天大致整理出来一些,供各位朋友参考。这些评述像一盏盏明灯,引导我们一步步地走向真相……
    向上天祷告,愿真相早日大白于天下!

    (一)关于老太太被撞:徐老太太自身的责任

    一位署名lihongfan的律师指出:
    《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遵守社会公共秩序是每一公民的义务,不遵守公共秩序的行为就是损害公共利益。
    本案中,彭宇作为从车上下来,从时间与空间上均无可选择,必须在这一固定的时间往固定的方向前行,而且视线受阻无法观察左右,是被动的,没有违反社会公共秩序。
    而受害人(徐老太)没有在正确的位置候车,当两辆车同时进站时,她急忙赶去乘后一辆车,不顾前一辆车有人下车,主动地径直奔跑前行。可以说受害人当时左右视线良好,在此刻有诸多选择,可以选择合理避险。
    在人流汹涌的公交车下客门前径直穿行,与人冲撞的可能性接近百分之百。假如推论的与第一个下车的人冲撞的可能性较大成立的话。不论此时谁下车,都必然造成了本次伤害事件。也就是说,当受害人积极地实施她去乘第二辆公交车时,该事故就必然发生,受害人是她自己,但侵害人就不一定是谁。换句话说,只是彭宇比较倒霉,正好是第一个下车,如果让另一个人下车,那本案就不会叫“彭宇案”了,或许就叫“张宇案”、“王宇案”。假如是生活如书坐了那班次的公交车,并第一个下车,也必然会发生“生活如书案”。
    我们可以认为,受害人在径直穿过第一辆公交车的下客门前时,她理应预见到与人冲撞,并预见到可能造成的伤害。但她没有减慢速度,合理避让等作为行为,而是一意孤行,继续前行,才造成了本交事故的发生。综上,受害人主动性地不守秩序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也是主要原因。
    《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原则,追求的是一种公平的法律救济,是在双方均无过错又无法定适应无过错原则时才适用的一种归责原则。事实上,关于公平原则的争论相当多,对公平原则的滥用也频见诸报端。
    我们不得不认识到,本案中彭宇的行为是民众日常生活中经常做的一种日常行为,也是一种遵守社会公共秩序行为。如果有受害人一样的行为,恰好在下车前强行通过冲撞的概率绝对大于可避免的概率。我们每一个人出行时,都必然有一份承担赔偿责任的担忧,都有吃官司赔偿损失的风险。
    应当教育民众,特别是老人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并对自己不遵守公共秩序的行为负责。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恰恰放任了这种不守秩序的行为,对守秩序的公民也属于一种不公平,并强加在每一个正常出行公民一份责任的风险。
    因此,我认为本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与民法基本原则之公序良俗原则相违背,造成了另一种不公平。

    一位署名为cdj_1969曾作过律师的朋友指出: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法院认定:“2006 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候83路车,大约9时30分左右有2辆83路公交车同时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告第一个从公交车后门下车,原告摔倒致伤,被告发现后将原告扶至旁边,在原告的亲属到来后,被告便与原告亲属等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这一认定明显错误:
    A,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不是“行”而是左手拎着包,右手拎着一个保温瓶,“跑”过去的;(证人陈二春证言证实)
    B,不是“前一辆公交车后门”而应是“前一辆公交车后门的侧后方两米左右”;(证人陈二春证言证实,上诉人是向前走了几步去搀扶已经跌坐在地上的被上诉人徐XX的)
    C,不是“扶至旁边”而应是“扶至旁边的人行道上”;(被上诉人徐XX是跌坐在机动车道上的)
    D,不是“被告便与原告亲属等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而应是“被告在原告儿子的请求下,与原告儿子两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审法院故意在“被告便与原告亲属”后面加了一个“等人”不知是何用意)
    2,原审开庭时证人陈二春证实:“那天我正在公交站台等车,老大姐站在我在右边,她左手拎着包,右手拎着一个保温瓶。两辆83路进站后,老大姐想要坐后面那辆人少的车,就从我的身边跑过去。我没有看到老大姐是怎么摔倒的,我当时向左一看,看到老大姐倒在地上,一个小青年从车上下来,走过去上前扶老大姐起来。我觉得小青年做好事很不错,就上去帮着一起扶老大姐,后来我打电话给老大姐的侄女和儿子。当时老大姐还对我和小青年说谢谢,说不会连累我们的。” 但不知道为什么原审法院将证人陈二春的证言主要内容改为:“后来其看到原告倒在地上,被告去扶原告,其也跑过去帮忙;但其当时没有看到原告倒地的那一瞬间,也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其看到的时候原告已经倒在地上,被告已经在扶原告。”
    证人陈二春明明证实其看到被上诉人徐XX倒在地上,上诉人从车上下来,并走过去上前扶被上诉人徐XX的起来。而原审法院莫名其妙的将这段证言改为:“其看到的时候原告已经倒在地上,被告已经在扶原告。”
    证人陈二春是目前本案当中除双方当事人外,唯一能够证明案发现场真实情况的人,其证言属直接证据,是本案定案的最重要依据。但原审法院明显对证人陈二春的证言理解错误,直接造成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上的错误。 
  
 
   
(二)关于派出所讯问的合法性问题

    署名为cdj_1969曾作为律师的朋友指出: 

    A,本案是典型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治安案件”;那么本起纠纷属于“交通事故”么?不属于。“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若车辆处于完全停止状态,乘车人上下车发生人员挤、摔、伤、亡事故,则不属于“交通事故”。既然不属于“治安案件”和“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就无权处理本案,更没有权利收集证据,进行调解。作为公共安全专家局干警的被上诉人徐XX之子不可能不懂,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的干警也不可能不明白。但是被上诉人徐XX之子居然向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报案,更令人费解的是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竟然立了案,还进行了侦查。
    B,既然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无权处理本案,那么原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依法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处理并制作了问笔录。”就明显错误。违法办案谈何“依法”!
    C,“讯问笔录”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代表国家对违法犯罪的嫌疑人等特定的人所进行讯问的记录,上诉人只是一起普通“民事纠纷”的当事人,而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的干警对上诉人进行讯问,用带有强烈国家强制力色彩的“讯问”代替“询问”,其所做“讯问笔录”无法律效力。“讯问笔录”原件都无法律效力,那么其模糊不清的照片复制件就更无法律效力了。对上诉人“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无法律效力其誊写材料也就谈不上无法律效力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的干警对上诉人进行非法“讯问”,侵犯了上诉人的人格尊严,故其所做“讯问笔录”无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D,“城中派出所提交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卢所长在新闻媒体面前非常清楚的说,本案卷宗已经遗失。那么,这份对被上诉人徐XX所做“询问笔录”又是哪儿来的呢?!本案卷宗是一个整体,不可能丢一部分(而且是本案最重要的部分)留一部分。如果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就本起“民事纠纷”立过案,那么,案由是什么?销案没有,销案的理由又是什么?丢失办案卷宗是不是严重渎职?如果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就本起“民事纠纷”根本就没有立过案,那么,就属违法办案,其对上诉人所做“讯问笔录”、对被上诉人徐XX所做“询问笔录”、对证人陈二春所做“询问笔录”都属违法,这些笔录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E,关于“该起事故的承办民警到法院对事件的主要经过所作陈述并依此制作的谈话笔录,谈话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碰撞。”

    (三)关于证据的合法性问题

   一位署名为LINK2的网友指出:

    判决书中写到:“城中派出所对有关当事人进行讯问、调查,是处理治安纠纷的基本方法,其在本案中提交的有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城中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等相关证据……”
    本人认为,该“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恰恰不能作为证据,因为不能证明其与原件一致,关键点是该复制件(笔录数码照片)不能证明其中的签名与手印是当事人彭宇的,也就不能证明其所记载内容是当事人彭宇意思的真实表达,所以并不能相互印证、更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实际上,笔录原件的蹊跷失踪和所谓“彭宇笔录”呈现为原告儿子手机拍的“笔录照片”以及城中派出所卢姓所长站在有利于原告的立场上当众说谎遭当场揭穿、并在电视节目中被播出,已经为广大市民了解的事实,才更应引起站在中立立场的法官的思考和重视。
    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
    该判决所依据的所谓日常经验法则,是在众多的可能性和无法印证的证据之中,令人无法信服地选择了一条指向“彭宇必须补偿”曲折之路,可以明显看出法院的偏向性,这个判决有问题。

    署名为thanksuall的网友指出:

    本人从事法律教学工作多年,坚信法律的公正性。我经常教育自己的学生要坚信这一点,否则就不要学习法律。今天看到彭宇案的判决结果后,产生很多感想,现就本案的证明责任与事实推定谈谈自己的想法。本人声明,以下只是本人的客观评论,没有褒贬任何人的意思。
    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证据规则。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被告彭宇撞倒了自己,应当依法承担败诉的后果。但是,法官为什么会认定彭宇撞倒老太太的事实并以此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我想,这一事实的认定,是源于法官的心证——逻辑判断和事实推定。所谓事实推定是指以某一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推论另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事实推定要求作为推定的基础事实必须是真实、典型、高度盖然性的。如果基础事实处于不确定状态时,推定便不能成立。我们看看本案事实推定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是好心相扶,但被告没有这样做;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被告的家人到场后,其完全可以在说明事实经过并让被告的家人将被告送到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没有这样做;根据社会常理,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但被告借了。作为推定被告撞人的上述基础事实是否具有真实、典型、高度盖然性的呢?对于这个问题,我不想再多论证,仅引我们江苏最近发生的见义勇为事例以对比:
    上周六,沪宁高速丹阳段附近发生一起重大车祸,一轿车内同为一家人的四名女子不同程度受伤,其中两人生命垂危。为了挽救亲人的生命,伤势稍轻的周红梅跪在高速上拦车救命,但20多分钟、近百辆车子从其身边一开而过,就是没有一辆车停下!危急时刻,一辆商务车大义出手,车上两名男子将4名伤者抬上车疾驰医院……在垫付相关费用后,他们迅速离去,急赴南京开会。四名伤者目前均已脱离生命危险。两天来,伤者的家属一直多方苦寻:救命的银灰色商务车,你在哪里?现已找到两位见义勇为者——陈辉、魏俊飞。
    现在我们再讨论一下“心证”。本人认为,所谓心证是法官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形成内心确认。“心证”中的“心”必须是善良的心,“心证”必须心正。恶眼看世界,陈辉、魏俊飞见义勇为救人的事实就是不符合“常理”的:近百辆车子没有一辆车停下,但你们停了;你们与被救者素不相识,一般不会贸然垫付相关费用,但你们垫付了。这里所谓“社会情理或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必须以社会善良公众的标准判断之,而不是恶人看世界。我们知道,在恶人眼里,所谓的情理、经验与善良人不同。
    本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据以判决的关键证据之一是城中派出所提交的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该电子文档显然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1、该电子文档不具合法性。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而记者已查明、城中派出所所长也不得不承认的事实:这份电子文档由原告徐老太的儿子拍摄。法院对此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为什么不在判决中予以说明?    2、该电子文档是复制件。必须有证据证明复制件与原件的一致性才能作为定案根据。而本案可以用来佐证该复制件与原件一致性的证据又有哪些呢?
    (1)警察的证言。根据讯问笔录原件丢失、电子文档闹剧、原告儿子的特殊身份这些事实,通过“社会常理” 分析,警察的证言本身的证明力就值得怀疑,何谈用以佐证该电子文档?      
    (2)法官根据“社会情理或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的推理。首先,这种推理本身不是证据,不能用以佐证电子文档;其次,这种推理是错误的。因为作为推定被告撞人的基础事实不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上文已论及。         现在,我仍然坚信——法律是公正的!因为案件的真实可能会被一时蒙蔽,但终究会水落石出;法律公正,绝不会因一两个人的所谓推理而丧失;错误的裁判终究会被推翻。现在只是一审判决,应该相信南京市中院的法官们。

    署名为宁东南的网友指出:

    此案虽判但疑点有三:一,为什么法庭以“电子证据”的可证性有等进一步证实的前提下,还以它为证?二,派出所所长做“伪证”的事为何只字不提?三,这谈话笔录“电子”证据如何“泄密”?也只字未谈?
    法官也认为徐老太如果是被彭宇撞到的,当时就应该呼救,并请求旁边的市民报警或抓住肇事者,可是徐老太没有,相反她还对彭宇扶起她的行为表示谢意(有证人做证),老太说彭撞倒她的说法没有证据(唯一的“证据”是派出所所长做的伪证,已被当场揭穿),派出所所长是不是和徐老太的儿子(颇有来路的本地警察)串通?让人生疑。

    署名为01404302  klinis的网友指出:

    原文中有这么一段话“彭宇律师高式东说,庭审中多次提到的“电子文档”,其实就是照片,“当初大家签名按手印的原始笔录不见了,我们一直在质疑这份‘电子文档’本身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彭宇再三申明‘电子文档’内容与他当初的陈述有多出人,他本人和老太没有过接触!”但老太的律师唐宁则表示,“这份证据由谁拍摄并不重要,关键是它呈现了一份真实的原始笔录,当事的警官和任何一方都没有利害关系,其按照职业规定记录下各方的言词,有说服性和证明力。”
    我不敢置疑唐律师的专业水准。但是我起码可以说,唐律师似乎对《电子签名法》缺少足够的了解。电子证据是数据电文的一种。认定一份“电子文档”真实有效,起码要知道这份电子文档来源是谁,能否认定到这个电子文档的所有人。这份电子文档是否被篡改过。唐律师是凭什么说“关键是它呈现了一份真实的原始笔录”。
    《电子签名法》第二章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1)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2)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1)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2)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
    (3)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署名为机油滤芯的网友指出:

    这两天南京被这个案子搞的满城风雨,人们都在热议。多数人都表示支持彭宇。不少群众与几家电视台针对判决书使用推理(常理)判案表示不理解。因为唯一证据是一份闹出过笑话的电子文档,而采信这份文件的根据是这份文挡的属性日期是事发的第二天。殊不知文挡的日期是可以任意改变的。所以这份判决书在南京引起了轰动。其实在此案中被告的一些做法也确实是令人生疑的,但在原告不能出示证据的情况下(原始笔录被派出所丢失)应该只能驳回。有许多案件往往明知是怎么回事,但因缺乏证据也只有放弃。这正证明了法律的公正与严肃。
    对待这件影响到社会道德的案子南京鼓楼法院判的实在是不明智。而尤其是在道德重建提倡和谐的今天就更欠考虑。在原告徐老太的证据被派出所丢失后,要么增加被告,要么驳回原告。让原告再起诉派出所。现在这样仅凭推理判案不但不能服众反而将事态闹的更大,影响更坏!现在对于案件的本身已经没有讨论的必要了,焦点已经转移到法院的推理判案上来了。这才是问题的严重性!

    一位署名宋公明的律师指出:

    关于派出所的卢所长作伪证的情况。这个情况,很多报导不知为何都没有提,但是情节实在太精彩,不能不说。
    当地电视台播放的情况:当记者奇怪地问为什么派出所坚称找不到事件当天的报案笔录,当事的派出所长说 “我至少找了6次还是没有找到,不过我拍了笔录纸的照片”并信誓旦旦说“我为了搞清事实才用手机拍了笔录的”。当被追问到谁的手机拍的,所长拿出手机说就是他的这部手机。于是精彩的一幕出现了,电视画面打出了那张照片的出处却是其它型号的手机所拍!这位所长先生对电脑了解太少,不知道任何一张数码照片都有它属性的档案。故敢于冒着作伪证和篡改证据是要负法律责任的风险。那么这张照片是谁拍的呢?为什么所长只有年青人的笔录照片而没有老太和陈先生的那份呢?原来这张照片竟是老太的儿子提供的,而老太的儿子也是个公安人员。 
    (点评:所长在法庭上表演失败以后,法庭应当如何处理?卢所长之所以来到我们崇高的鼓楼区法院,来到我们这个法庭上,是以一个国家工作人员,以一个人民警察的身份,来为他和他的辖所经办的民事纠纷案件作证的。却违背了一个公民的起码准则做了伪证,那么,他还有什么理由继续代表国家机关作证呢?法庭还有什么理由继续采用这个失去诚信度的“国家公务人员”提供的证词和证据呢?这位所长不仅是个人失信于法律,而且使国家公安机关的公信力和国家的形象遭受到严重损害。法院难道就一点也看不出他是和原告互相串通的吗?就一点也不怀疑其中有犯罪的可能吗?)

    (四)关于举证责任问题

    署名为“哈姆雷特K”的网友指出:

    综观此案前后矛盾,疑惑点多多。法庭在两处用法不当:
    一,““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度,应当由徐老太举证,她(徐老太太)举不出有力证据应该败诉才是。
    二,“无过错责任”仅限于有特殊规定的,有机动车为当事人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内容。而不应对行人的相互之间的“纠纷”。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证据是诉讼的核心内容,是司法公正的基础。举证责任制度,也称举证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应遵循的规章制度。举证制度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无不是围绕诉讼证据来进行的。
    但鼓楼区法院裁判此案的依据是什么:是不能作为法庭证据来用的“电子照片”。这种证据天下人都知道是可以修改的,足不能做证据来用的。可法庭用了,还依据“电子照片”来判了?!
    裁判的结论是:“双方均无过错,但责任共担”的《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这条“无过错责任”是缘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爆炸性、放射性运输工具对周围环境有危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设立之初是建立在工业事故背景之下,他规定了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地位。
    彭宇是这有“危害他人”的载体吗?他适用于这条“特殊规定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款吗?他是身上装满汽油高速行驶的汽车吗?都不是!那法庭怎么糊涂到这步田地?!这种法庭能为民做主吗?!    
    这次裁判显然谈不上执法的社会效果。在公共社会中,每个社会成员都有一个平等地位的基本要求,权利平等应受到尊重。而这次判决是将人们引向一种可怕、可恶的恶性循环的人际交往之中。那请问审判长:你是不是在维护胡锦涛倡导的“和谐”社会呀?!

    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琳指出:

    本来,我又没在当时的事发现场,也不知道这小伙子是真的撞了老太太,还是真的见义勇为,好心做好事。但我知道,这是一场侵权赔偿诉讼,适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老太太向小伙子索赔,就得先证明确是小伙子撞了她,而且因为撞了她给她造成了何种损害,又因此产生了何种损失。在老太太的证明未成立之前,小伙子是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的。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有举证的义务,这是诉讼公正的前提。否则的话,我们每一个人都可能被卷入无穷无尽的诉争中去。
    我们不妨来看看法官是如何裁判的。法院认为:人被外力撞倒后,一般首先会确定外力的来源、辨认相撞的人,如果相撞之人逃逸,作为被撞倒之人的第一反应是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逃逸。当时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事发时间在视线较好的上午,事发过程非常短促,所以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根据彭某(即小伙子)自认,他是第一个下车的人,从常理分析,他与老太太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彭某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老太太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彭某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老太太的家人到达后,他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老太太的家人将老太太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彭某做这样的选择,他的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法官的整个认定过程,都是“根据社会情理”或“从常理分析”,而不是依据老太太提出的证据证明。似乎在常理之下,只有“撞人”了,才会把人送去医院。正是在这种“情理证明”之下,法官将举证责任从原告转移给了被告,进而认定小伙子无法证明其扶老太太进医院是“见义勇为”。
    当然,老太太也始终没有证明是小伙子撞了她。或许这就是法官各打五十大板“理论基础”吧,既然双方都不能证明,“公平原则”也就派上了用场,小伙子由此被判令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看来,法官的“情理”和“常理”确实可怕,可怕到被告要为原告不能证明的事实埋单。我只能奉劝自己的诸位读者,以为见人跌倒你别扶。不要说什么“世风日下,人心不古”,法官的“常理”已经不古了。若我们视“扶老太太去医院”为“社会情理”,奈何法官不认,为之奈何?
    还好只是一审,大呼“想不到”和“冤枉”的小伙子已经表示“肯定上诉”。那就等等二审吧。

    署名无事佬的网友指出:

    一,“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一个65岁的老太太,腿脚灵活性当然差了些,加上匆匆忙忙,很有可能是自己不注意摔倒的。其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既然认定被告撞了自己,就应该拿出被告撞到自己的证据,但是原告没有这个证据,法院在此案采用举证倒置似乎不妥。
    二,“人被外力撞倒后,一般首先会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但是判决书上并没有说明原告“首先会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因此“从常理分析”,当时“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时不指认,以后再行指认,“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其次,如果被告没有撞人,从情理上讲也没有必要逃逸。
    三,被告一下车,完全有可能没有看到撞原告的人,也有可能虽然看到,但根据常理分析,人最本能的反应是倒地的原告更需要救助,二不是要抓住撞原告的人。
    四,原告家人来后,被告没有立即离开,是有点不符合常理,但这只能是一种推测,并不能据此证明是被告撞的人。
    五,最奇怪的就是这条,派出所的原始记录到哪里去了,怎么保存管理的,还竟然弄来一个电子文档(其实是手机拍的照片)和誊写材料。更蹊跷的是,派出所的所长说是用自己的手机拍的,后来证实是原告儿子(也是公安)拍的。原告怎么会接触到那个材料,并且拍到照片?就是这样一张照片,法院居然采信了。
    六,证人没有看到原告的倒地过程,我就不好分析了,因为两种可能性都有,但是不能据此分析为是被告撞的。
    七,被告开始没有说明自己是见义勇为,后来再说也没用了,相比原告开始说不认识证人,在后来证人拿出通电话的证据后,又改口的说法,恐怕后者的行为更为恶列。
    八,据分析,被告支付了先前医疗费用,一种可能是撞了人心虚,再一种可能就是学雷锋了,按照法院的分析,现在是基本没有雷锋了。
    虽然客观事实已无法重现,但法院是采用这样推理的方式,恐怕不足以服人,因为任何推理是要证据来证明的。


彭宇案的电视视频(上)
http://a8.ent.tom.com/player/vplay.php?vid=214459

彭宇案的电视视频(下)
http://a8.ent.tom.com/player/vplay.php?vid=214447       
                                   于2007年9月10日凌晨3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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