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年级期末考试卷语文:[转载]建筑业所得税七大争议问题现状及可能解决的途径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9 22:58:10

令人纠结不已的建筑业所得税,让无数建筑业纳税人以及税务征管人员为之彷徨感叹,是目前国内税企争议最多的行业问题。今昨两天在扬州税院与各省所得税处同仁重点学习和讨论了建筑业所得税各项政策文件的出台背景和执行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天行健感受很多,综合各省市建筑业所得税征管情况,总结了目前建筑业所得税七大争议以及未来可能解决的途径,供大家参考。

以下只是个人观点,不代表任何组织和个人。欢迎大家提出意见,参与讨论,共同完善建筑业所得税工作。

自2009年下半年以来,建筑业所得税纷争不断,愈演愈烈,总结起来有以下七项争议还未彻底解决。

一;地方政府项目所在地征税的冲动与建筑企业汇总纳税的争议。

2009年以来,建筑业税企争议的主要根源是国税函(2009)221号文件的第一条第四款:“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相关规定。”

地方政府征收项目所在地建筑业所得税的重要依据也是以国税发[2008]28号文件和(2009)221号文件为代表的总分机构政策文件。

建筑业纳税人是否一定要适用国税发〔2008〕28号)以及配套的相关文件如国税函(2009)221号等等?。

2008年以前,跨地区经营的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227号)规定,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并计征所得税。

总局所得税司2009年4月24日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上答网友提问时也强调在新规定没出台之前,此规定有继续执行。

天行健认为:建筑业与其他行业不同,流动性是它最大的特点,大中型建筑企业必须跨地区经营才能生存下去。而且工程施工必须要有一定资质,因此只能以总机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以国税发(2008)28号、和国税函(2009)221号为代表的跨地区汇总纳税规范文件是建筑业争议的祸首。

解决此争议惟有釜底抽薪,规定建筑业企业不适用国税发(2008)28号、和国税函(2009)221号等等相关文件,代之以国税发(1995)227号、国税函(2010)156号文件为基础,制定专门的《建筑业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以此来规范建筑业企业所得税的征缴工作。由此大多争议可迎刃而解。

二;外管证出具税务机关的争议。

国税函(2009)156号文规定: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目前二级分支机构外出经营大都由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外管证》,营业税相关规定也是如此。但今年这样的机构还得需要到总机构去开外管证了,否则所得税可能要被要求在劳务发生地缴纳。给一些纳税人增加了纳税成本。

天行健认为:外管证是征管法及其相关文件调整的内容,其作用主要是解决纳税人到劳务发生地报验登记问题。二级机构外出经营被要求到总机构开具《外管证》实无必要。即使从方便纳税人的角度出发,也应执行税务登记办法关于外管证的规定。况且二级机构在主管税务机关和总机构税务机关开出两个外管证,项目所在地报验用哪个才行?太难为税务所了。

三;项目部缴纳0.2%所得税数额较大,而且总机构亏损,地方政府不予退税争议。

天行健认为:既然规定了企业预分所得税,就应有畅通的退税渠道。目前形势下,向没有得到税收的总机构地方政府和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无异于与狐谋皮,如何能够退出在项目部缴纳的所得税。

日前安徽国地税转发156号文件时规定,发生退税情况由项目部给予退税。改变了总局156号精神,比较合理,各地可以借鉴,也是未来解决此争议的途径。

四;项目部预分0.2%是多还是少的争议。

156号文规定: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大型建筑企业认为预缴的多,而地方政府认为征收的少。

天行健认为:预分所得税0.2%是与企业所得税法确定的法人所得税制原则相违背的,但此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来自地方政府的压力,这是企业、总局、地方政府博奕最好的结果。这次讨论会才知道,总局为此做出很大努力,企业应理解总局的一片苦心,突破政策底线是非常艰难的。这个规定还要执行一段时间。

五;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认定的争议。

156号文件规定: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是否认定为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税企之间经常为此争执。

天行健认为:总局正式应用了总分机构平台软件,是目前税局征管软件的补充和完善。近日总局又一次强调了总分机构平台应用的重要性,目的就是解决总分机构的认定问题。以后分支机构只有录入到总分机构平台上才能被认定合法,才能汇总缴税。建筑企业一定要关注。分公司不能被认定为合法的分支机构后果是严重的。

六;国税函(1995)227号、(2010)39号、(2010)156号文件执行时间的争议。

39号文件执行时间是税企之间、地区之间争议主要问题。

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有关涉税诉求问题的函》国税办函[2010]613号

二、2008年度及2009年度建筑企业跨地区经营的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的相关规定执行。此文件虽只适用中冶,有的地区和纳税人也拿来比照。

而2009年4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在线访谈

网友50362问:新企业所得税法条件下,对建筑施工企业在外地施工的所得税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在实际管理中各地税务机关(有的地方是政府部门)对此的管理也是不尽相同。

请问所得税司缪司长:

施工企业到外地承建公路项目施工(在施工地未设分支机构、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如该施工企业持其法人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施工地税务机关是否还要征收该企业的所得税?

缪慧频副司长答 

建筑企业外出经营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比较复杂,在新企业所得税法框架下,我们正在对这一问题抓紧进行研究和明确。在新的征管规定正式出台之前,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227号)执行。

矛盾啊!

39号文件追溯两年,基层很难执行。

39号文抛弃外管证,项目地政府和主管税务机关很难接受。

天行健认为:2008和2009年度,由于政策不明,企业已经在项目地缴纳的所得税,应该允许在总机构抵扣全部或抵扣外地项目部收入对应的那一部分,才是最符合实际的解决办法。这也是大多省的做法。

七;建筑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分包业务如何征税争议。

核定征收建筑企业发生分包业务,核定征收的计税收入如何确定?有的税务机关按全部收入计算,有的按扣除分包工程款后,实际取得的收入额计算。

天行健认为:《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企业应将分包工程视为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无关业务,通过往来科目核算,分包发生的收支均不计入本公司的收入和成本。核定征收所得税应以企业实际取得的,即扣除分包后的收入计算。

有个文件可做参考: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地税发〔2010〕3号《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规定: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收入按此规定处理,“纳税人取得的非主营业务经营活动收入,扣除相关成本及税费后,其余额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相关成本无法查实或核实的,按非主营业务经营活动收入乘以应税所得率后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当前,建筑业所得税争议主要是由税源管理引发的,以对相关政策理解岐义为表象的综合性问题。156号文件出台后,税企和地方政府暂时稳定了一下,随着对文件执行和理解的不断深入,税企之间都在挖掘对自己有利的条款和解释,一些地区相继出台有利于本地的解释和政策,建筑业所得税还存在争议扩大化的可能。我们期待建筑业税收政策继续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