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88亚洲城欢迎您: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基本标准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6 02:58:56
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基本标准一、综合管理 

    第一条   为保障非煤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1996)、《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规程》(GB16424-1996),结合本省实际,确定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制定本标准。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矿山必须严格办矿审批手续,做到证照齐全,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矿山必须依法取得下列证照: 
  (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 
  (三)公安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需使用爆炸物品的矿山)。 

    第三条   矿山必须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危险源监控管理和事故隐患整改治理制度,制订各工种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条   矿山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安全培训。 
  (一)矿长(矿山负责人)必须接受安全培训和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依法取得《矿长经理安全资格证》,持证任职。 
  (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依法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并持证上岗。 
  (三)矿山企业必须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四)矿山企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考核挡案。 

    第五条   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全面负责,按规定应对安全生产的职责落实到位。 

    第六条   矿山应设置与本企业生产相适应的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具备安全专业知识,能胜任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矿山企业应为井下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工伤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 

    第八条   矿山必须向从业人员发放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规定穿戴和使用。 

    第九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必须对矿山安全条件进行论证,初步设计内容中必须有安全专篇。 

    第十条   矿山应有符合安全要求的防洪、排水系统,排水能力应符合规程要求;有防止地表水泄入井下或露天采场的措施;有防止火灾、水害的预防和处理措施。 

    第十一条   矿山有防止山体滑坡和因采矿活动引起地表塌陷造成危害的预防措施。 

    第十二条   矿山尾矿库和排土场设施及管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有防止溃坝和发生泥石流等事故的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矿山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程的要求,制定民爆器材的贮存、使用和管理制度,严禁私存和转让。 

    第十四条   矿山严禁在下列地点从事采矿、采石作业: 
  (一)铁路、河滩、防洪堤坝、尾矿坝、重要的公路、桥梁附近。 
  (二)国家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学校、居民区、工厂、高压输电线和输油、输气管道的附近地区。 
  (三)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四)国家和省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二、露天开采 

    第十五条   露天矿山必须有经批准的矿山设计或开采方案,有能反映实际情况并及时填绘的采掘工程平面图。 

    第十六条   露天矿山必须坚持分台阶(阶段)开采。台阶高度和台阶坡面角应能满足安全作业和边坡稳定性的需要。 
  (一)台阶高度应符合下列要求: 
  1、机械开采时,按设备性能确定台阶高度,但一般不得超过15米。 
  2、人工开采时,台阶高度根据不同岩性应符合下列要求: 
  (1)砂状矿岩,台阶高度不得超过1.8米。 
  (2)较稳固矿岩,台阶高度不得超过3米。 
  (3)坚硬稳固矿岩,台阶高度不得超过6米。 
  (二)工作台阶坡面角应符合下列要求: 
  1、松软矿岩,工作台阶坡面角不得大于所采矿岩的自然安息角。 
  2、较稳固矿岩,工作台阶坡面角不得大于50。 
  3、坚硬稳固矿岩,工作台阶坡面角不得大于75。 
  (三)采用小分层微差爆破技术,可适当提高采场台阶高度,但必须制定专门的爆破施工设计方案,并强化现场管理。 

    第十七条   采剥工作面禁止形成伞檐、空洞,严禁掏采;作业现场应当及时清除浮石、危石和其他危险物体,有防止边帮塌滑的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   现场作业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及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在距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其以上的高处作业人员必须使用安全绳,安全绳的安全系数不得小于5。 

    第十九条   露天爆破作业必须遵守《爆破安全规程》(GB6722-86)和《大爆破安全规程》(GB1349-92)的有关规定,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现场爆破器材必须放在专用箱内,严禁乱扔、乱放。 

    第二十条   露天爆破作业必须实行定时爆破制度,在规定的时间进行;爆破时,应在危险区的地界和通道上设立岗哨和标志;爆破前,须同时发出音响、视觉信号,并有相应的组织措施;信号应分为预告、爆破和解除警戒信号。 

    第二十一条   露天爆破作业,人员与爆破地点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浅眼爆破、浅眼药壶爆破、深孔药壶爆破、蛇穴爆破和硐室爆破,最小安全距离不得小于300米。 
  (二)深孔爆破,最小安全距离不得小于200米。 
  (三)浅眼眼底扩壶和深孔孔底扩壶,最小安全距离不得小于50米。 
 
 
三、地下开采 

    第二十二条   矿井必须有经过批准的开采设计。有能反映实际情况并随生产发展,每年至少填绘一次的下列图纸: 
  (一)井上、井下对照图。 
  (二)采掘工程平面图。 
  (三)通风系统图。 
  (四)供电系统图。 

    第二十三条   每个矿井必须至少有两个独立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井下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独立采场都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安全出口的断面要满足行人、运输和通风的要求;所有井下作业人员,必须熟悉安全出口。 
严禁独眼井进行采矿生产。 

    第二十四条   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设备必须具有可靠的工作制动、防过卷、限速防坠等保护装置;罐笼应设扶手、罐帘;钢丝绳、连接装置、提升容器以及保险链应有足够的安全系数。 

    第二十五条   竖井井口应有护栏、安全门、阻车器,上下井口、绞车(卷扬机)房的提升、运输声响信号装置和通讯设施齐全;斜井运输长度小于30米应有防跑车装置,大于30米应有“一坡三挡”安全装置。 

    第二十六条   井巷掘进支护和采场顶板管理能够保障作业场所的安全,地下开采按规定留有保安矿柱。 

    第二十七条   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建立完善的通风系统;矿井总风量及采掘作业风量满足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矿井供电电源可靠,地面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不得用以向井下供电;井下电气三大保护装置(过流、接地、检漏)齐全、可靠;各个作业场所的照明使用36伏的照明电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