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供暖:[转载]jc.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要区分权责发生制和收付实现制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3 15:38:35

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以及在税务征管过程中,对于成本和费用扣除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以权责发生制原则为主,还是以收付实现制原则为主,一直以来在实践中都存在理解和运用的争议问题,特别是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争议尤为突出。有的税务人员完全以实际收付作为扣除依据,有的则认为既要符合实际发生原则,同时又要符合实际收付原则,还有的则完全按照权责发生制在实际发生时扣除。那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时,究竟是执行什么原则呢?

税前扣除基本原则权责发生制

在企业的经济活动中,经济业务的发生和货币的收付不是完全一致的,即存在现金流动与经济活动的分离,由此而产生两个确认和记录会计要素的标准,一个标准是根据货币收付与否作为收入和费用确认和记录的依据,称为收付实现制;另一个标准是以取得收款权利或付款责任作为记录收入或费用的依据,称为权责发生制。显然,遵循不同的原则,在会计核算和税收计算中,会产生不同的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

例如,某企业20099~12月企业利息费用已经发生4万元,但尚未支付,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处理则允许当年扣除;而按收付实现制原则处理则不能当年扣除,只能在实际支付时一次性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税法强调的是实际发生时扣除。如果我们认为实际发生时扣除还不尽明确的话,《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该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按照上述规定分析,除税法特别规定外,税法扣除的基本原则是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只要是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费用,而不是按收付实现制原则扣除。

可以按收付实现制原则扣除的项目

那么,税法有哪些特别规定,需要在支付时才能扣除呢?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如下几项可以在支付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可以扣除。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租赁费虽然强调“支付的租赁费”,但还是“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应该说,除上述成本费用遵循收付实现制原则扣除外,其他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扣除。

除特例外实际发生的费用才可以扣除

需要明确的是,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扣除的费用并不是预提的费用,而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其发生金额是准确的,可以确定的。而预提的费用是指今后可能发生的但现时尚未发生的费用,其预提费用是不符合税前扣除原则的,要等到实际发生时才能按规定扣除。但房地产企业有四项成本费用可以例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条规定,土地开发同时连结房地产开发的,属于一次性取得土地分期开发房地产的情况,其土地开发成本经商税务机关同意后可先按土地整体预算成本进行分配,待土地整体开发完毕再行调整。第三十二条规定,除以下几项预提(应付)费用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一)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二)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三)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

扣除项目发票必须合规

符合上述原则扣除的费用并不一定就能够税前扣除,还必须取得符合规定的票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

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也规定,要加强发票核实工作,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摘自《中国税务报》)

 

关注企业所得税背离权责发生制的六种收入确认形式

作者:刘晓伟    

权责发生制,是指以实际收取现金权利或支付现金责任的发生为标志来确认本期的收入、费用及债权、债务。具体来说,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也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与权责发生制相对应的是根据货币收支与否作为收入与费用确认和记录的收付实现制。

2008年起,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开始实施,原有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规定(以下简称旧税法)同时废止。新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认,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条例与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对新税法实施条例确认收入实现的有关规定进行分析发现,有六种收入确认形式属于权责发生制的例外情形,背离了权责发生制,从某种意义上说,更接近于收付实现制。这些特殊规定应引起纳税人的高度关注。

三类收入按合同约定收款日确认收入

新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以合同约定日期为准。其中: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纳税人需要关注,此三类收入应依照税法规定按合同约定提前确认预收入,而不能在这三类收入的相应归属期间确认收入。在企业财务处理时可作为待摊费用处理,但在纳税申报时应进行调整。 

要把握运用好此项规定,纳税人在实务操作中需要注意:(一)签订合同协议时需考虑税收因素,在没有风险的前提下,如果要均衡税收负担,保持财务处理与纳税结果的协调一致,可以签订与实际发生日期一致的分期收取条款;(二)重视合同的规范化签订,以备税务机关检查,“口头合同”以及条款不清的合同容易使企业在纳税检查中处于不利境地;(三)款项收取与否不是确认收入的关键,只要合同有约定收款日期,无论约定收款期是否收到款,都要确认收入。

工期超12个月按工作量或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新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按工作量或完工进度确认收入,也是对权责发生制的背离,因为纳税人实际收取现金的权利并没有确立,但纳税义务却已产生。通常情况下企业确定提供劳务交易的完工进度可以选用的方法主要有:1.已完工作的测量。2.已经提供的劳务占应提供劳务总量的比例。3.已经发生的成本占估计总成本的比例。这也是确认当期收入的关键。

为准确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人需要选择合理的计算完工进度的方法,记录下相应的劳务量,准备好足以证明完工进度的相应原始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阅。

产品分成按分得产品时间确认收入

产品分成,即多家企业在合作进行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合作各方对合作生产出的产品按照约定进行分配,并以此作为生产经营收入。

新税法实施条例规定,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时间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由于产品分成是以实物代替货币作为收入的,而产品的价格又随着市场供求关系而造成价格的不确定,所以这种确认收入实现的规定也是权责发生制原则的例外。 

纳税人需要关注的是,产品分成的收入额的确定标准应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条例第十三条具体规定了“公允价值”的概念,即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公允价值的确定,也就是分成收入确定的关键,纳税人

应采集分得产品期该类产品的市场价格,最好能取得无关联第三方销售该类货物的有关证据,以备税务机关查阅,并以此为依据进行纳税申报,避开不必要的税收风险。

捐赠收入在实际收到捐赠资产时确认   

捐赠是无偿给予的资产。捐赠的基本特征在于其无偿性,这也是捐赠区别于其他财产转让的标志。新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接受捐赠收入,在实际收到捐赠资产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即按照收付实现制原则确认,以实际收付时间作为标准来确定当期收入。这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也就是说,赠与合同在未收到资产之间,都不能视为成立。   

纳税人需要关注的是,认识到捐赠行为和合同的特殊性,在没有实际收到捐资资产之前,即使已经签订合同以及其他含有强制性条款的协议类文书,也不能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只有在收到捐赠资产时,才能确认收入,从而避免不必要的税收支出。

分期收款方式销售按合同约定收款日确认

新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也是权责发生制原则的例外,接近于收付实现制原则,主要是国家出于纳税必要资金的考虑。   

纳税人需要注意合同约定对于分期收款方式收入确认的重要性,合同中的付款日期就是纳税义务的发生日期,考虑税收因素,签订一份合理的分期收款合同至关重要。如企业根据自身情况,签订一份首付10%,一年后再付90%的分期付款合同与一份首付90%,一年后再付10%的分期付款合同就会有不同的纳税结果。另外,结合亏损弥补以及税收优惠期进行处理,也存在一定的筹划空间。

权益性投资收益按利润分配日确认   

新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而不论企业是否实际收到股息、红利等收益款项。

税法关于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已偏离了权责发生制原则,接近于收付实现制,但又不是纯粹的收付实现制,是一种限定条件下的收付实现制。也就是说,税法不确认会计上按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收益。   

有权益性投资项目的企业应该高度关注被投资方的利润分配的有关规定,利润分配日也就是投资方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日。另外,应同时关注税收与会计处理的差异,虽然在会计上已确认为收益,但被投资方未进行利润分配,纳税申报时应做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