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墙防攀爬刺:关于对损害市区一体开发投资发展环境行为实行问责的试行办法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30 12:26:2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有效解决影响和损害投资发展环境的各种不良行为,营造良好的投资发展环境,共同推进黄冈跨越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强力推进治庸问责工作的实施方案》等相关规定,结合市区一体开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损害投资发展环境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委、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部署和政策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及在服务市区一体开发经济建设中因工作人员作风不实、行为不端,导致政务服务不优、行政效率不高、对市区一体开发投资发展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和不利后果的各种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组织和提供公共产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城中及城郊村级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重点是具有行政审批权限和收费管理职能的相关部门。

    第四条对损害投资发展环境行为实行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五条凡负有市区一体开发服务职责的有关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国家和省、市有关改善投资发展环境的政策措施和重大决策贯彻执行不力而贻误工作,影响投资发展环境的;

    (二)违反国家和省、市文件规定损害投资发展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违法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或者违法查封、划拨企业的财产、资金和冻结银行账户,或者违法传唤企业法定代表人的;

    (四)违法对企业实施检查,违规在企业开展评比、达标、考核、审计等活动,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向企业征收财物、摊派或者索要赞助费的;要求企业出资、陪同外出旅游观光的;强迫企业参加各类经贸洽谈会的;强迫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指定检验、检疫、检测等服务,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六)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故意刁难企业经营者和办事人员,到企业吃、拿、卡、要、报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要求企业无偿或者提供廉价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的;向企业借款借物、推销商品或者强迫企业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和贷款,造成损失的;

    (八)违规对企业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行为,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九)对属地管辖范围内的强装、强卸、强揽和沙霸、石霸、砖霸等行为打击不力,致使社会治安和企业周边环境混乱,制约和影响企业发展的;

    (十)在招商引资工作中,不讲诚信,对承诺事项不兑现落实,不服务到位,或对投资者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不及时解决,影响投资项目建设进展,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

    (十一)对行政审批事项已明令取消、下放,而不取消、不下放的;擅自设置行政审批事项,增加审批前置条件和环节或者将事后备案事项变相审批,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二)对符合法定条件且资料齐全,应当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合格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证照证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或违反审批程序、超过承诺时限和法定时限等,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三)不开展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工作,对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应当细化而不细化,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滥用自由裁量权的;

    (十四)对应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未做到“应进必进”或授权不到位,导致服务中心窗口和部门内设机构“两头受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五)对进入“绿色通道”的市重点项目未按规定实行“预约办理”、“联审联办”、“全程代办”、“限时办结”等制度,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六)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或者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和违法事实实施行政处罚,以及违反法律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十七)未严格按照先教育规范、再限期整改、最后依法处罚的“三步式”执法要求实施行政处罚,或执法行为不公开、不透明,故意设置“陷阱”,搞“钓鱼执法”,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八)在行政事业性收费中不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对已经明令取消、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十九)在年检或各项管理服务过程中搭车收费,强制服务对象缴纳各种会费,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十)未严格执行政务公开政策规定,应公开的不公开,公开方式单一、效果不佳,或公开内容不真实、不全面,透明度不高,增加投资者负担,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十一)在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时,强行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中介服务,或者指定中介机构为其服务的;

    (二十二)不履行对中介机构的监管职能,以致发生中介机构严重违法违规操作,弄虚作假、超标或超低收费的,或者授意、指示、强迫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二十三)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故意拖延、相互推诿,不按规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办理,或者人为设置障碍,歧视、刁难服务对象,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十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变更证照,不予受理或拒绝办理的;对单位之间依法提请支持的有关事务不配合、不协助,消极应付,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十五)对上级交办的投资发展环境方面事项拒不办理,或者敷衍塞责,处理不到位的;对服务对象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不调查核实、不认真处理达两次以上或者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十六)其他损害投资发展环境的情形。第三章  问责方式第六条问责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二)诫勉谈话;(三)通报批评;(四)停职检查;

    (五)调离工作岗位;(六)责令辞职;(七)免职;

    (八)辞退或者解聘。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问责对象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实施问责,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以及直接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根据被问责情形的行为性质、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决定问责方式。问责对象有第五条所列情形,情节轻微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责令辞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

    第八条问责对象具有第二章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问责:

    (一)干扰、妨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认错态度较差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一年内被问责两次以上(含两次)的;(五)有其他从重或加重问责情节的。

    第九条问责对象具有第二章所列情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检举他人问题,经查证属实的;(四)有其他从轻或减轻问责情节的。

    第十条问责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协同同级党委(党组)组织实施。问责实施机关(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对损害投资发展环境行为的举报投诉;

    (二)开展对损害投资发展环境行为的调查核实;

    (三)作出对损害投资发展环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一条对问责对象实行问责,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对党政机关领导成员的问责,由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报同级党委、政府决定。对部门其他工作人员的问责,由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实施,也可责成其所在部门组织实施。对下级党委、政府领导成员的问责,由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并报其同级党委、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问责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问责的程序包括:受理、初核、问责启动、调查、作出问责决定和备案。

    (一)问责实施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受理:

    1、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2、上级领导批示、上级机关督办的;

    3、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或其他形式提出问责建议的;

    4、司法机关、组织人事、市长信箱、信访、法制、审计及其他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仲裁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5、新闻媒体曝光;

    6、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损害投资发展环境行为的;

    7、其他渠道。

    (二)问责实施机关对受理的问责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进行初核。

    (三)经初核,有第二章所列行为事实依据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启动问责;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启动问责,并向批示机关或领导、投诉人、提出问责建议人报告或告知不启动问责理由。

    (四)对决定启动问责的,问责实施机关应当成立调查组,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损害投资发展环境行为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处理的具体建议。情况复杂的,经问责实施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调查时限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调查组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取证,任何机关、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干扰或者阻挠。

    (五)调查结束后,问责实施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问责决定。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六)对问责对象实行问责,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并送达问责对象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七)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问责对象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回复问责建议机关。

    第十三条被问责的人员对问责决定不服的,自接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或申诉。受理机关在接到复核或申诉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复核或申诉期间,不停止原问责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各有关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和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或直接参照本办法问责。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