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帝王国际ktv:[转载]云中飞强烈推荐:利威8月税法解读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3 08:49:45
该文件是8月份法规中最具看点的一个,虽然该法规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但由于该政策涉及了贵司众多婚姻进行时、婚姻完成时、婚姻终结时员工的切身利益,因此,我们依然对其进行解读和提示,贵司可将该提示发给已婚或未婚员工,以便普及税法知识。
(一)本文件出台背景
于2011年8月开始实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如同一石激起千层浪,由于其貌似拷问了几千年来中国人根深蒂固的婚姻伦理观念,一下子受到了全国人民万众瞩目。随着南京地税加名税事件,司解三引发的房屋问题波及到了税收领域,成了媒体热议的话题,8月最后一天,财政部和税总第一次手脚麻利地做出反映,联手出台财税[2011]82号文,明确了加名免征契税,这场加名税闹剧终于息纷止争、尘埃落定。
(二)本规定适用范围
1、该文件只适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法律角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始点是结婚证上的日期,终点为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判决离婚)或者离婚证上登记之日(协议离婚)。只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房屋、土地变更夫妻共同所有才适用本规定,如果是婚前房屋的加名是不享受税收优惠的,即使两人已经亲密无间、洞房花烛,即未婚妻或未婚夫不享受加名契税免税待遇。
2、该文件适用于房屋归一方所有的加名。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很多已婚夫妻风闻加名之说,就开始对产权证上只有配偶名字心怀恐慌。其实,大可不必。对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婚姻法上一直是明确的,除非另有书面合同的约定,否则均属于夫妻共有,无论产权证上是谁的名字。该规定从来未被修改过。此种情况的加名也不涉及任何税收问题,因为本就属于两人的房产,只是登记形式变化而已。曾有人提出婚前房屋婚后八年即可成为共有财产,该规定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该文件早就已经废止。
在婚姻法司解三中明确了两种情况属于个人财产,第一种是还贷期跨越婚姻的按揭购房。在司解三未出台之前,离婚诉讼中,由于最高院未出台政策明确婚前一方付首付,婚后两个共同还贷的房屋离婚时的归属,因此实践中基层法院处理春秋战国乱悠悠,判决结果千姿百态,导致该问题的上诉率不断攀升,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也滋生了法官寻租的空间。因此,本次司解三明确了法院对该种情况审判的思路,首先尊重夫妻的协议,其次,如果协议不成,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在该司解出台后,如再有争议,法官断案已经有章可循。依照中国人的传统,多为婚前男方购房,女方购买家具,该司解一出,如果房产证不登记两个人的名字,将出现女方出资严重贬值,男方出资不断升值,离婚析产时严重不公的结局,女人难养,但毕竟女人弱势,因此,众妻哗然,纷纷要求产权证上有你的一半也有我的一半,这种情况是适用82号文的规定。第二种是婚内夫妻一方父母为子女购房。鉴于中国啃老族的枝繁叶茂,老人义务赞助子女房屋数不胜数,该房屋究竟属于一方财产还是双方财产,此次司解三给出了非常明确的答案,只是一方,并不能因孩子爱屋及乌归为小两口共有。此种情况下的加名,也适用82号文的规定。
(三)82号文的优惠规定
如前所述,82号文只对夫妻一方的房屋加名免征契税。从法律角度,该加名行为属于赠予,即夫或妻一方将个人所有的房屋的一半赠予婚姻中的另一半。由于房屋赠予属于契税的征收范围,而且在82号文出台前并无赠予配偶免契税的优惠政策,因此,南京等城市税务局征收“加名税”也并算是有法必依的表现。现82号文及时给出优惠政策堪称雪中送炭,不仅顺应民意,也解决了基层局政策执行中的两难。对于“加名”行为,也就是无偿赠予配偶不动产,其他税种均曾出台过优惠政策(详见下表)。
(四)婚姻中房屋的总结表格
加名(个人变共有)
离婚
征税否
政策依据
征税否
政策依据
契税

财税[2011]82号
不征
国税函[1999]391号
营业税
暂免
财税[2009]第111号
不征
财税[2009]第111号
土地增值税
不征
财税字[1995]第048号
不征
土增税条例第二条
个人所得税

财税[2009]第078号

财税[2009]第078号
2011年8月,由于即将迎来个人所得税法的新旧衔接,注定其是个税喧嚣热闹月。该文件介绍了个税出台的诸多背景,对于个税修改愿做更多了解的员工可认真细读。我们进行如下提示,需要贵司财务和人事部门关注:
1、该文件续46号公告后再次明确,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无论税款入库时间,均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但在实践中由于对个人所得税是权责发生制还是收付实现制理解不一致,对9月份发放8月份工资究竟是适用3500元还是适用2000元的扣除标准,众多纷纭,莫衷一是,各地税务机关执行起来也不一致。现北京、深圳、青岛等地明确是3500元的扣除标准。由于对该问题的争议颇大,且也涉及到个税申报系统是否能够通过的操作细节,因此,我们建议,请贵司咨询当地税务机关,按地方规定执行。
2、年终一次性奖金的税务处理。
8月份,寄托了劳苦大众良好愿望的山寨版47号公告已经被税务总局彻底打假,但由于其在网络的迅速串红,继而绚烂发紫,难免有部分不明始末的员工误信其真实,请贵司务必通知员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2011年47号)纯系伪造,不足为信。
对于年终一次性奖金个税的计算方法,请贵司依据《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第009号)和《关于纳税人取得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第715号),并参考本文件第十一条的案例。
3、该文件继续强调,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将作为重点工作,因此,我们提示贵司高管人员,务必依法计算及缴纳个税,尤其是对不常发生的股权转让所得、股息红利等税项,请贵司及时通知我们,以便于我们提前做好税务规划,防范税收风险。
近两年来预付卡的迅猛发展,既给商家和购物者带来便利,但同时也孳生了腐败的温床,今年五月,人民银行、监察部、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预防腐败局,七部委联手推出《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加大对预付卡的监管力度,本月,税总和商务部更是再次独立发文,强调要严厉对预付卡进行监管。
(一)国税函[2011]413号文件值得贵司关注的条款为,
1、该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坚决依法查处商业预付卡购卡单位在税前扣除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等行为,加强税前扣除凭证的审核和管理,虚假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的凭据;对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管是否开具发票,均不得予以税前扣除。”
2、该文件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结合全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加强对商业预付卡发卡单位和购卡单位的税务检查,将商业预付卡发卡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开具假发票或虚假发票的行为、购卡单位税前扣除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和使用虚假发票的行为列入重点检查项目,依法查处各类涉税违法行为。”
3、该文件第三条第2款规定:“进一步核查日常检查中发现的虚假发票,凡虚假发票,一律不得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办理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
新修订的《发票管理办法》增加“虚开发票”违法条款,最高处罚可高达50万元,虚开发票不仅包括为他人虚开,也包括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发票。因此,我们提示贵司,请勿在预付卡税收征管持续发力的风尖浪口犯虚开预付卡发票的错误。
(二)商办秩函[2011]876号中需要贵司关注的条款为:
该文件第三条规定:“规范单用途预付卡的发行和购买,是防范利用单用途预付卡套现、偷逃税款以及行贿受贿的有效途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督促商业企业尽快制定单用途预付卡发行操作办法,落实以下制度:一是购卡实名登记制度。对于购买记名单用途预付卡和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单用途预付卡的单位或个人,由发卡人进行实名登记。二是非现金购卡制度。单位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购买,不得使用现金;使用转账方式购卡的,发卡人要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三是限额发行制度。不记名单用途预付卡面值不超过1000元,记名单用途预付卡面值不超过5000元。”
贵司作为央企,备受审计署的宠爱,因此,我们提示贵司,关注国家新政,规范财务运作,为企业铸造税收防火墙。
在本规定出台前,曾有《关于煤炭企业转让井口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第5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018号)两个文件对转让煤矿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转让附着于土地或不动产上的机电设备,规定需一并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也就是说,销售不动产或转让无形资产同时销售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两种情况征税,如果该固定资产附着于不动产或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如果不附着,则征收增值税。根据本文件,从2011年9月1日开始,固定资产无论是否附着于不动产或土地,均应分开核算,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如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在此我们提示贵司,如果销售房屋同时有附着的设备等固定资产,请务必在合同中将转让价格分开注明,并分别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否则将面临国地税争抢税源,重复核定销售额的风险。
另外,由于贵司较少涉及增值税业务,现将销售物品税政提示如下,如贵司销售固定资产,增值税的计算公式为:销售收入÷(1+3%)×2%;销售固定资产之外的物品,增值税的计算公式为:销售收入÷(1+3%)×3%。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本文件规定,从2012年1月1日,将对北京市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按照其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