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维多利亚赌场:印花税税目表及相关政策 - 税务处理 - 学会计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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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税税目表及相关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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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税政策.doc (106 KB)
2010-4-27 15:30

 





一、印花税基本原理
  (一)概念:印花税是以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应税凭证的行为为征税对象征收的一种税。印花税因其采用在应税凭证上粘贴印花税票的方法缴纳税款而得名。
  (二)特点:1.征税范围广;2.税负从轻;3.自行贴花纳税;4.多贴印花税票不退不抵。

二、纳税义务人
  印花税的纳税人,是在中国境内书立、使用、领受印花税法所列举的凭证,并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内、外资企业,各类行政(机关、部队)和事业单位,中、外籍个人。
  印花税的纳税人,按照所书立、使用、领受的应税凭证不同,又可分为以下六类:立合同人、立据人、立账簿人、领受人、使用人、各类电子应税凭证的签订人
  (一)立合同人。指合同的当事人。不包括合同的担保人、证人、鉴定人。
  (二)立据人。
  (三)立账簿人。营业账簿的纳税人是立账簿人。
  (四)领受人。权利、许可证照的纳税人是领受人。
  (五)使用人。在国外书立、领受,但在国内使用的应税凭证,其纳税人是使用人。
  (六)各类电子应税凭证的签订人。
  需要注意的是,对应税凭证,凡由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共同书立应税凭证的,其当事人各方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各就其所持凭证的计税金额履行纳税义务。
  三、税目与税率
  (一)税目

应税凭证类别


税 目


税率形式


纳税人


一、合同或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1.购销合同
按购销金额0.3‰
订合同人
2.加工承揽合同
按加工或承揽收入0.5‰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按收取费用0.5‰
4.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按承包金额0.3‰
5.财产租赁合同
按租赁金额1‰
6.货物运输合同
按收取的运输费用0.5‰
7.仓储保管合同
按仓储收取的保管费用1‰
8.借款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合同)
按借款金额0.05‰
9.财产保险合同
按收取的保险费收入1‰
10.技术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申请权转让和非专利技术转让

按所载金额0.3‰
二、书据
11.产权转移书据
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
个人无偿赠送不动产所签定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

按所载金额0.5‰
立据人
三、账簿
12.营业账簿
包括:日记账簿和各明细分类账簿

记载资金的账簿,按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的合计0.5‰;其他账簿按件贴花5元
立账簿人
四、证照
13.权利、许可证照
包括: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专利证、土地使用证

按件贴花5元
领受人

 

  

(二)税率
  印花税的税率有两种形式,即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
  1.比例税率(4档):适用于记载有金额的应税凭证,分别是:
  (1)1‰:财产租赁合同、仓储保管合同、财产保险合同、股权转移书据(2008年9月19日起);
  (2)0.3‰:购销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技术合同;
  (3)0.5‰: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记载资金的营业账簿;
  (4)0.05‰:借款合同;
  2.定额税率:适用于无法记载金额或虽载有金额,但计税金额无法确定的应税凭证,固定税额为每件应税凭证5元。适用于:
  (1)其他营业账簿
  (2)权利、许可证照
  四、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计税金额×比例税率
  应纳税额=凭证件数×固定税额(5元)
  (一)计税依据的一般规定
  大部分应税凭证按照计税金额的纳税。计税金额以全额为主;余额计税的有两个:货物运输合同、技术合同。
  1.购销合同,计税依据为购销金额。如果是以物易物方式签订的购销合同,计税金额为合同所载的购、销金额合计数,适用税率0.3‰。
  2.加工承揽合同,计税依据为加工或承揽收入。
  如果是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的加工、定作合同,凡在合同中分别记载加工费金额与原材料金额的,加工费金额按“加工承揽合同”,原材料金额按“购销合同”计税,两项税额相加数,即为合同应贴印花;若合同中未分别记载,则就全部金额依照加工承揽合同计税贴花。
  如果由委托方提供原材料金额的,原材料不计税,计税依据为加工费和辅料,适用税率0.5‰。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计税依据为勘察、设计收取的费用(即勘察、设计收入),适用税率0.5‰。
  4.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计税依据为承包金额,不得剔除任何费用。施工单位将自己承包的建设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所签订的分包合同或转包合同,应以新的分包合同或转包合同所载金额为依据计算应纳税额。
  【例题】某建筑公司与甲企业签订一份建筑承包合同,合同金额6000万元(含相关费用50万元)。施工期间,该建筑公司又将其中价值800万元的安装工程转包给乙企业,并签订转包合同。该建筑公司此项业务应缴纳印花税( )。
  A.1.785万元   B.1.80万元  C.2.025万元   D.2.04万元
 
【答案】D
  【解析】施工企业将承包工程分包或转包所签合同,应根据分包合同或转包合同计载金额计算应纳税额,该建筑公司此项业务应纳印花税=(6000+800)×0.3‰=2.04(万元)。
  5.财产租赁合同,计税依据为租赁金额(即租金收入)。注意两点:(1)税额不足1元的按照1元贴花。(2)财产租赁合同只是规定(月)天租金而不确定租期的,先定额5元贴花,再结算时按实际补贴印花。
  6.货物运输合同,计税依据为取得的运输费金额(即运费收入),不包括所运货物的金额、装卸费和保险费等。
  7.仓储保管合同,计税依据为仓储保管的费用(即保管费收入)。
  8.借款合同,计税依据为借款金额(即借款本金),特殊情况应了解
  (1)凡是一项信贷业务既签订借款合同,又一次或分次填开借据的,只以借款合同所载金额为计税依据计税贴花;凡是只填开借据并作为合同使用的,应以借据所载金额为计税依据计税贴花。
  (2)借贷双方签订的流动周转性借款合同,一般按年(期)签订,规定最高限额,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和最高限额内随借随还,为避免加重借贷双方的负担,对这类合同只以其规定的最高限额为计税依据,在签订时贴花一次,在限额内随借随还不签订新合同的,不再贴花。
  (3)对借款方以财产作抵押,从贷款方取得一定数量抵押贷款的合同,应按借款合同贴花;在借款方因无力偿还借款而将抵押财产转移给贷款方时,应再就双方书立的产权书据,按产权转移书据的有关规定计税贴花。
  (4)对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的融资租赁业务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应按合同所载租金总额,暂按借款合同计税。
  【例题】某钢铁公司与机械进出口公司签订购买价值2000万元设备合同,为购买此设备向商业银行签订借款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后因故购销合同作废,改签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费1000万元。根据上述情况,该厂一共应缴纳印花税为( )。
  A.1500元   B.6500元   C.7000元   D.7500元
  【答案】D
  【解析】本题涉及三项应税行为,(1)购销合同应纳税额=2000万×0.3‰=0.6(万元),产生纳税义务后合同作废不能免税;(2)借款合同应纳税额=2000万×0.05‰=0.1(万元);(3)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借款合同,应纳税额=1000万×0.05‰=0.05(万元)。该厂应纳税额=0.6+0.1+0.05=0.75(万元)=7500(元)。
  9.财产保险合同,计税依据为支付(收取)的保险费金额,不包括所保财产的金额。
  10.技术合同,计税依据为合同所载的价款、报酬或使用费的金额。技术开发合同研究开发经费不作为计税依据。
  【例题】甲企业与丙企业签订一份技术开发合同,记载金额共计500万元,其中研究开发费用为100万元。该合同甲、乙各持一份,共应缴纳的印花税为( )。
  A.500元   B.2400元  C.3000元   D.3600元
  【答案】B
  【解析】应纳税额=(500-100)×0.3‰×2=0.24(万元)
  11.产权转移书据,计税依据为书据中所载的金额。
  购买、继承、赠予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书立时证券市场当日实际成交价格为依据,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1‰的税率缴纳印花税。
  12.记载资金的营业账簿,以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的两项合计金额为计税依据。
  凡“资金账簿”在次年度的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未增加的,对其不再计算贴花。
  其他营业账簿,计税依据为应税凭证件数。
  13.权利、许可证照,计税依据为应税凭证件数,每件5元。
  (二)计税金额特殊规定
 
1.应当全额计税,不得作任何扣除。
  2.同一凭证,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经济事项而适用不同税目税率,分别记载金额的,分别计算,未分别记载金额的,按税率高的计税。
  3.按金额比例贴花的应税凭证,未标明金额的,应按照凭证所载数量及国家牌价计算金额;没有国家牌价的,按市场价格计算金额,然后按规定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4.应税凭证所载金额为外国货币的,应按照凭证书立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然后计算应纳税额。
  5.有些合同,在签订时无法确定计税金额,可在签订时先按定额5元贴花,以后结算时再按实际金额计税,补贴印花。
  6.应税合同在签订时纳税义务即已产生,应计算应纳税额并贴花。所以,不论合同是否兑现或是否按期兑现,均应贴花完税。对已履行并贴花的合同,所载金额与合同履行后实际结算金额不一致的,只要双方未修改合同金额的,一般不再补贴印花。
  7.对有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记载经营业务的账簿,按每件5元。
  8.商品购销活动中,采用以货换货方式进行商品交易签订的合同,应按合同所载的购、销合计金额计税贴花。
  9.施工单位将自己承包的建设项目,分包或者转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所签订的分包合同或者转包合同,应按的分包或转包合同所载金额计算应纳税额。
  10对国内各种形式的货物联运,凡在起运地统一结算全程运费的,应以全程运费作为计税依据,由起运地运费结算双方缴纳印花税;凡分程结算运费的,应以分程的运费作为计税依据,分别由办理运费结算的各方缴纳印花税。
  对国际货运,凡由我国运输企业运输的,不论在我国境内、境外起运或中转分程运输,我国运输企业所持的一份运费结算凭证,均按本程运费计算应纳税额。
  由外国运输企业运输进出口货物的,外国运输企业所持的一份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
  五、税收优惠
  享受免税的凭证有:
  (一)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但以副本或者抄本视同正本使用的,则应另贴印花。
  (二)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三)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
  (四)无息、贴息贷款合同;
  (五)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与个人签订的用于生活居住的租赁合同;
  (七)农牧业保险合同;
  (八)特殊货运合同;

(九)从2008年3月1日起,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财税[2008]24号)
(十)从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财税[2008]137号)
  (十一)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征免规定
  1.关于资金账簿的印花税
  (1)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2)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3)企业债权转股权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4)企业改制中经评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5)企业其他会计科目记载的资金转为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2.各类应税合同的印花税
  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3.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
  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4.股权分置试点改革转让的印花税
  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因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而发生的股权转让,暂免征收印花税。
  六、征收管理
  (一)纳税方法:自行贴花、汇贴或汇缴、委托代征
  1.自行贴花纳税法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应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自行购买印花税票,自行一次贴足印花税票并加以注销或划销,纳税义务才算全部履行完毕。
  对于已贴花的凭证,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但多贴印花税票者,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用。
  2.汇贴或汇缴纳税法
  (1)此种方法一般适用于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的纳税人。
  (2)汇贴纳税法。当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500元的,应向税务机关申请填写缴款书或者完税凭证。
  (3)汇缴纳税法。如果同一种类应税凭证需要频繁贴花的,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的方式。汇总缴纳的期限为一个月。采用按期汇总缴纳方式的纳税人应事先告知主管税务机关。缴纳方式一经选定,一年内不得改变。
对核准实行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单位,税务机关应发给汇缴许可证,核定汇总缴纳的期限。
  3.委托代征法
  税务机关委托,由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代为征收印花税税款。
  (二)违章处罚
  1.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少贴印花税票的或者已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划销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数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已贴用的印花税票揭下重用造成未缴或少缴印花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伪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印花税政策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以上政策的整理,仅供参考!



附件: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1]155号


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以来,我局相继作了一些具体规定。近据各地反映,经研究并多方面征求意见,现将有关政策问题解释和规定如下:
一、对工业、商业、物资、外贸等部门使用的调拨单是否贴花?
目前,工业、商业、物资、外贸等部门经销和调拨商品物资使用的调拨单(或其他名称的单、卡、书、表等),填开使用的情况比较复杂,既有作为部门内执行计划使用的,也有代替合同使用的。对此,应区分性质和用途确定是否贴花。凡属于明确双方供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贴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实际,对各种调拨单作出具体鉴别和认定。

国税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订单要货单据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7]505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三资企业的订单要货单据征收印花税问题的请示》(厦地税政三[1997]1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供需双方当事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供需业务活动中由单方签署开具的只标有数量、规格、交货日期、结算方式等内容的订单,要货单,虽然形式不够规范、条款不够完备,手续不够健全,但因双方当事人不再签订购销合同而以订单、要货单等作为当事人之间建立供需关系、明确供需双方责任的业务凭证,所以这类订单、要货单等属于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法规贴花。
二、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的母公司或子公司在经济活动中分属不同的独立法人。因此,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的母公司或子公司相互之间开出的订单、要货单、要货生产指令单等,均应按法规贴花。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适应经济形势发展变化的需要,完善税制,现将印花税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
对纳税人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各类应税凭证按规定征收印花税
  二、对发电厂与电网之间、电网与电网之间(国家电网公司系统、南方电网公司系统内部各级电网互供电量除外)签订的购售电合同按购销合同征收印花税。
电网与用户之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征收印花税。
  三、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
  四、对商品房销售合同按照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技术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地字[1989]034号  
1989年4月12日


各地在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过程中,对各类技术合同如何计税贴花,提出了一些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技术转让合同的适用税目税率问题
  技术转让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转让。为这些不同类型技术转让所书立的凭证,按照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的规定,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目、税率。其中,专利申请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所书立的合同,适用“技术合同”税目;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所书立的合同、书据,适用“产权转移书据”税目。
  二、关于技术咨询合同的征税范围问题
  技术咨询合同是当事人就有关项目的分析、论证、评价、预测和调查订立的技术合同。有关项目包括:(一)有关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软科学研究项目;(二)促进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项目;(三)其他专业项目。对属于这些内容的合同,均应按照“技术合同”税目的规定计税贴花。
  至于一般的法律、法规、会计、审计等方面的咨询不属于技术咨询,其所立合同不贴印花。
  三、关于技术服务合同的征税范围问题

技术服务合同的征税范围包括: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和技术中介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就解决有关特定技术问题,如为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等,提出实施方案,进行实施指导所订立的技术合同。以常规手段或者为生产经营目的进行一般加工、修理、修缮、广告、印刷、测绘、标准化测试以及勘察、设计等所书立的合同,不属于技术服务合同。
  技术培训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特定项目的技术指导和专业训练所订立的技术合同。对各种职业培训、文化学习、职工业余教育等订立的合同,不属于技术培训合同,不贴印花。
  技术中介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知识、信息、技术为另一方与第三方订立技术合同进行联系、介绍、组织工业化开发所订立的技术合同。
  四、关于计税依据问题
  对各类技术合同,应当按合同所载价款、报酬、使用费的金额依率计税。
  为鼓励技术研究开发,对技术开发合同,只就合同所载的报酬金额计税,研究开发经费不作为计税依据。但对合同约定按研究开发经费一定比例作为报酬的,应按一定比例的报酬金额计税贴花。

五、关于加强对技术合同征税的管理问题
  为加强对技术合同缴纳印花税的征收管理,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各级税务部门要积极取得科委和技术合同登记、管理机构的支持配合,共同研究解决印花税源泉控制的管理办法,因地制宜建立监督纳税、代征税款、代售印花等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1988年8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号发布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产权转移书据;营业帐簿;权利、许可证照;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第三条 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应纳税额不足一角的,免纳印花税。应纳税额在一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五分的不计,满五分的按一角计算缴纳。
第四条 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
第五条 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
为简化贴花手续,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办法。
第六条 印花税票应当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
第七条 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第八条 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
第九条 已贴花的凭证,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
第十条 印花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局监制。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
第十二条 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1.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20倍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者画销印花税票金额10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30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印花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条例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财税字[1988]第225号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凭证。
   上述凭证无论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书立,均应依照条例规定贴花。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国内各类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以及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等单位和个人。

   凡是缴纳工商统一税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其缴纳的印花税,可以从所缴纳的工商统一税中如数抵扣。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合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合同法规订立的合同。

   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及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营业账簿,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记载生产经营活动的财务会计核算账簿。

   第七条 税目税率表中的记载资金的账簿,是指载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总分类账簿,或者专门设置的记载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账簿。

   其他账簿,是指除上述账簿以外的账簿,包括日记账簿和各明细分类账簿。

   第八条 记载资金的账簿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总额贴花后,以后年度资金总额比已贴花资金总额增加的,增加部分应按规定贴花。

   第九条 税目税率表中自有流动资金的确定,按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

   第十一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免纳印花税,是指凭证的正式签署本已按规定缴纳了印花税,其副本或者抄本对外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仅备存查的免贴印花。

   以副本或者抄本视同正本使用的,应另贴印花。

   第十二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社会福利单位,是指抚养孤老伤残的社会福利单位。

   第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第(3)款规定,对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
   1.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

   2.无息、贴息贷款合同;

   3.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

   第十四条 条例第七条所说的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是指在合同的签订时、书据的立据时、账簿的启用时和证照的领受时贴花。

   如果合同在国外签订的,应在国内使用时贴花。

   第十五条 条例第八条所说的当事人,是指对凭证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保人、证人、鉴定人。

   税目税率表中的立合同人,是指合同的当事人。

   当事人的代理人有代理纳税的义务。

   第十六条 产权转移书据由立据人贴花,如未贴或者少贴印花,书据的持有人应负责补贴印花。所立书据以合同方式签订的,应由持有书据的各方分别按全额贴花。

   第十七条 同一凭证,因载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济事项而适用不同税目税率,如分别记载金额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相加后按合计税额贴花;如未分别记载金额的,按税率高的计税贴花。

   第十八条 按金额比例贴花的应税凭证,未标明金额的,应按照凭证所载数量及国家牌价计算金额;没有国家牌价的,按市场价格计算金额,然后按规定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九条 应纳税凭证所载金额为外国货币的,纳税人应按照凭证书立当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第二十条 应纳税凭证粘贴印花税票后应即注销。纳税人有印章的,加盖印章注销;纳税人没有印章的,可用钢笔(圆珠笔)画几条横线注销。注销标记应与骑缝处相交。骑缝处是指粘贴的印花税票与凭证及印花税票之间的交接处。

   第二十一条 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五百元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写缴款书或者完税证,将其中一联粘贴在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

   第二十二条 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

   税务机关对核准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单位,应发给汇缴许可证。汇总缴纳的限期限额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三条 凡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应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编号并装订成册后,将已贴印花或者缴款书的一联粘附册后,盖章注销,保存备查。

   第二十四条 凡多贴印花税票者,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用。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对纳税凭证应妥善保存。凭证的保存期限,凡国家已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办;其余凭证均应在履行完毕后保存一年。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对凭证不能确定是否应当纳税的,应及时携带凭证,到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对凭证的性质发生争议的,应检附该凭证报请上一级税务机关核定。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说的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是指发放权利、许可证照的单位和办理凭证的鉴证、公证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说的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是指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应对以下纳税事项监督
:
   1.应纳税凭证是否已粘贴印花;

   2.粘贴的印花是否足额;

   3.粘贴的印花是否按规定注销。

   对未完成以上纳税手续的,应督促纳税人当场贴花。

   第二十九条 印花税票的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分为壹角、贰角、伍角、壹元、贰元、伍元、拾元、伍拾元、壹百元九种。

   第三十条 印花税票为有价证券,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局制定的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定。

   第三十一条 印花税票可以委托单位或者个人代售,并由税务机关付给代售金额5%的手续费。支付来源从实征印花税款中提取。

   第三十二条 凡代售印花税票者,应先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代售申请,必要时须提供保证人。税务机关调查核准后,应与代售户签订代售合同,发给代售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代售户所售印花税票取得的税款,须专户存储,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结报,或者填开专用缴款书直接向银行缴纳。不得逾期不缴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代售户领存的印花税票及所售印花税票的税款,如有损失,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代售户所领印花税票,除合同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转托他人代售或者转至其他地区销售。

   第三十六条 对代售户代售印花税票的工作,税务机关应经常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代售户须详细提供领售印花税票的情况,不得拒绝。

   第三十七条 印花税的检查,由税务机关执行。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纳税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拒绝。

   第三十八条 税务人员查获违反条例规定的凭证,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如需将凭证带回的,应出具收据,交被检查人收执。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者少缴印花税款的,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补缴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汇缴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代售户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分或者取消代售资格。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贴花,逃避纳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与条例同时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