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在自然田园卡通墙纸:土地改革法、高级农业社示范章程、1962年6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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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

(1950年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借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为新中国的工业化开辟道路。

 

第二章 土地的没收和征收

第二条  没收地主的土地、耕畜、农具、多余的粮食及其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但地主的其他财产不予没收。

第三条  征收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学校和团体在农村中的土地及其他公地。但对依靠上述土地收入以为维持费用的学校、孤儿院、养老院、医院等事业,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另筹解决经费的妥善办法。清真寺所有的土地,在当地回民同意下,得酌予保留。

第四条  保护工商业,不得侵犯。

地主兼营的工商业及其直接用于经营工商业的土地和财产,不得没收。不得因没收封建的土地财产而侵犯工商业。

工商业家在农村中的土地和原由农民居住的房屋,应予征收。但其在农村中的其他财产和合法经营,应加保护,不得侵犯。

第五条  革命军人、烈士家属、工人、职员、自由职业者、小贩以及因从事其他职业或因缺乏劳动力而出租小量土地者,均不得以地主论。其每人平均所有土地数量不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百分之二百者(例如当地每人平均土地为二亩,本户每人平均土地不超过四亩者),均保留不动。超过此标准者,得征收

其超过部分的土地。如该项土地确系以其本人劳动所得购买者,或系鳏、寡、孤、独、残废人等依靠该项土地为生者,其每人平均所有土地数量虽超过百分之二百,亦得酌情予以照顾。

第六条  保护富农所有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

富农所有之出租的小量土地,亦予保留不动;但在某些特殊地区,经省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得征收其出租土地的一部或全部。

半地主式的富农出租大量土地,超过其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数量者,应征收其出租的土地。富农租入的土地应与其出租的土地相抵计算。

第七条  保护中农(包括富裕中农在内)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

第八条  本法规定所有应加没收和征收的土地,在当地解放以后,如以出卖、出典、赠送或其他方式转移分散者,一律无效。此项土地,应计入分配土地的数目之内。但农民如因买地典地而蒙受较大损失时,应设法给以适当补偿。

第九条  地主、富农、中农、贫农、雇农及其他农村社会阶级成份的合法定义,另定之。

 

第三章 土地的分配

第十条  所有没收和征收得来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除本法规定收归国家所有者外,均由乡农民协会接收,统一地、公平合理地分配给无地少地及缺乏其他生产资料的贫苦农民所有。对地主亦分给同样的一份,使地主也能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并在劳动中改造自己。

第十一条  分配土地,以乡成等于乡的行政村为单位,在原耕基础上,按土地数量、质量及其位置远近,用抽补调整方法按人口统一分配之。但区或县农民协会得在各乡或等于乡的各行政材之间,作某些必要的调剂。在地广人稀的地区,为便于耕种,亦得以乡以下的较小单位分配土地。乡与乡之间的交错土地,原属何乡农民耕种者,即划归该乡分配。

第十二条  在原耕基础上分配土地时,原耕农民自有的土地不得抽出分配。

原耕农民租入的土地抽出分配时,应给原耕农民以适当的照顾。应使原耕农民分得的土地(自有土地者连同其自有土地在内),适当地稍多于当地无地少地农民在分得土地后所有的土地,以使原耕农民保持相当于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的土地为原则。

原耕农民租入土地之有田面权者,在抽动时,应给原耕者保留相当于当地田面权价格之土地。

第十三条  在分配土地时,对于无地少地人口中若干特殊问题的处理,如下:

(一)只有一口人或两口人而有劳动力的贫苦农民,在本乡土地条件允许时,得分给多于一口人或两口人的土地。

(二)农村中的手工业工人、小贩、自由职业者及其家属,应酌情分给部分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但其职业收入足以经常维持其家庭生活者,得不分给。

(三)家居农村的烈士家属(烈士本人得计算在家庭人口之内)、人民解放军的指挥员、战斗员、荣誉军人、复员军人、人民政府和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包括随军家属在内),均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但人民政府和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得视其薪资所得及其他收入的多少与其对于家庭生活所能维持的程度,而酌情少分或不分。

(四)本人在外从事其他职业而家属居住农村者,其家属应酌情分给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其职业收入足以经常维持其家属生活者,得不分给。

(五)农村中的僧、尼、道士、教士及阿訇,有劳动力,愿意从事农业生产而无其他职业维持生活者,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

(六)经城市人民政府或工会证明其失业的工人及其家属,回乡后要求分地而又能从事农业生产者,在当地土地情况允许的条件下,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

(七)还乡的逃亡地主及曾经在敌方工作现已还乡的人员及其家属,有劳动力,愿意从事农业生产以维持生活者,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

(八)家居乡村业经人民政府确定的汉奸、卖国贼、战争罪犯、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分子及坚决破坏土地改革的犯罪分子,不得分给土地。其家属未参加犯罪行为,无其他职业维持生活,有劳动力并愿意从事农业生产者,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

第十四条  分配土地时,得以乡为单位,根据本乡的土地情况,酌量留出小量土地,以备本乡情况不明的外出户和逃亡户回乡耕种,或作本乡土地调剂之用。此项土地,暂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租给农民耕种。但所留土地最多不得超过全乡土地的百分之一。

第十五条  分配土地时,县以上人民政府得根据当地土地情况,酌量划出一部分土地收归国有,作为一县或数县范围内的农事试验场或国营示范农场之用。此项土地,在未举办农场以前,可租给农民耕种。

 

第四章 特殊土地问题的处理

第十六条  没收和征收的山林、鱼塘、茶山、桐山、桑田、竹林、果园、芦苇地、荒地及其他可分土地,应按适当比例,折合普通土地统一分配之。为利于生产,应尽先分给原来从事此项生产的农民。分得此项土地者,可少分或不分普通耕地。其分配不利于经营者,得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原有习惯,予以民主管理,并合理经营之。

第十七条  没收和征收之堰、塘等水利,可分配者应随田分配。其不宜于分配者,得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原有习惯予以民主管理。

第十八条  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荒地、大荒山、大盐田和矿山及湖、沼、河、港等,均归国家所有,由人民政府管理经营之。其原由私人投资经营者,仍由原经营者按照人民政府颁布之法令继续经营之。

第十九条  使用机器耕种或有其他进步设备的农田、苗圃、农事试验场及有技术性的大竹园、大果园、大茶山、大桐山、大桑田、大牧场等,由原经营后继续经营,不得分散。

但土地所有权原属于地主者,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得收归国有。

第二十条  没收和征收土地时,坟墓及坟场上的树木,一律不动。

第二十一条  名胜古迹,历史文物,应妥为保护。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及其他公共建筑和地主的房屋,均不得破坏。地主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不合农民使用者,得由当地人民政府管理,充作公用。

第二十二条  解放后开垦的荒地,在分配土地时不得没收,仍归原开垦者耕种,不计入应分土地数目之内。

第二十三条  为维持农村中的修桥、补路、茶亭、义渡等公益事业所必需的小量土地,得按原有习惯予以保留,不加分配。

第二十四条  华侨所有的土地和房屋,应本照顾侨胞利益的原则,由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一般原则,另定适当办法处理之。

第二十五条  沙田、湖田之属于地主所有或为公共团体所有者,均收归国家所有,由省以上人民政府另定适当办法处理之。

第二十六条  铁路、公路、河道两旁的护路、护堤土地及飞机尝海港、要塞等占用的土地,不得分配。已划定线路并指定日期开辟的铁路、公路、河道及飞机场等应保留土地者,须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国家所有的土地,由私人经营者,经营人不得以之出租、出卖或荒废。原经营人如不需用该项土地时,必须交还国家。

 

第五章 土地改革的执行机关和执行方法

第二十八条  为加强人民政府对土地改革工作的领导,在土地改革期间,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经人民代表会议推选或上级人民政府委派适当数量的人员,组织土地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处理有关土地改革的各项事宜。

第二十九条  乡村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及其选出的农民协会委员会,区、县、省各级农民代表大会及其选出的农民协会委员会,为改革土地制度的合法执行机关。

第三十条  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

第三十一条  划定阶级成份时,应依据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划分农村阶级成份的决定,按自报公议方法,由乡村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在乡村人民政府领导下民主评定之。其本人未参加农民协会者,亦应邀集到会参加评定,并允许其申辩。评定后,由乡村人民政府报请区人民政府批准。本人或其他人如有不同意见,得于批准后十五日内向县人民法庭提出申诉,经县人民法庭判决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为保证土地改革的实行,在土地改革期间,各县应组织人民法庭,用巡回审判方法,对于罪大恶极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痛恨并要求惩办的恶霸分子及一切违抗或破坏土地改革法令的罪犯,依法予以审判及处分。严禁乱捕、乱打、乱杀及各种肉刑和变相肉刑。

人民法庭的组织条例,另定之。

第三十三条  在土地改革完成以前,为保证土地改革的秩序及保护人民的财富,严禁一切非法的宰杀耕畜、砍伐树木,并严禁荒废土地,破坏农具、水利、建筑物、农作物或其他物品,违者应受人民法庭的审判及处分。

第三十四条  为保障土地改革一切措施符合于绝大多数人民的利益及意志,各级人民政府应负责切实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农民及其代表有在各种会议上自由批评及弹劾各方各级的一切工作人员的权利。侵犯上述人民权利者,应受法律制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法适用于一般农村,不适用于大城市的郊区。大城市郊区的土地改革办法,另定之。

本条所称的大城市,由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按城市情况决定之。

第三十六条  本法不适用于少数民族地区。但在汉人占多数地区零散居住的少数民族住户,在当地土地改革时,应依本法与汉人同等待遇。

第三十七条  本法不适用于土地改革业已基本上完成的地区。

第三十八条  凡在本法公布后开始施行土地改革的地区,除本法第三十五、第三十六及第三十七条所规定之地区外,均须按照本法施行。各地何时施行土地改革,由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及省人民政府以命令规定并公布之。

第三十九条  本法公布后,各省人民政府应依本法所定原则及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当地土地改革实施办法,提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批准施行,并呈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备案。

第四十条  本法经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后公布施行。

 

 

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摘录)

(1956年6月30日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公布)

第一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本章程所说的农业生产合作社都是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是劳动农民在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帮助下,在自愿和互利的基础上组织起来的社会主义的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按照社会主义的原则,把社员私有的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组织集体劳动,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取酬”,不分男女老少,同工同酬。

第十三条  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和耕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

社员私有的生活资料和零星的树木、家禽、家畜、小农具、经营家庭副业所需要的工具,仍属社员私有,都不入社。

社员土地上附属的私有的塘、井等水利建设,随着土地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如果这些水利建设是新修的,本主还没有得到收益,合作社应该适当地偿付本主所费的工本。如果修建这些水利所欠的贷款没有还清,应该由合作社负责归还。

社员私有的藕塘、鱼塘、苇塘等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的时候,对于塘里的藕、鱼、苇子等,合作社应该付给本主以合理的代价。

第十四条  社员的土地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取消土地报酬以后,对于不能担负主要劳动的社员,合作社应该适当地安排适合于他们的劳动,如果他们在生活上有困难,合作社应该给以适当的照顾;对于完全丧失劳动力,历来靠土地收入维持生活的社员,应该用公益金维持他们的生活,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暂时给以适当的土地报酬。

对于军人家属、烈士家属和残废军人社员,合作社还应该按照国家规定的优待办法给以优待。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的职业、全家居住在城市的人,或者家居乡村、劳动力外出、家中无人参加劳动的人,属于他私有的在农村中的土地,可以交给合作社使用。如果本主生活困难,历来依靠土地收入补助生活,合作社应该给以照顾,付给一定的土地报酬。如果本主移居乡村,或者外出的劳动力回到乡村,从事农业生产,合作社应该吸收他入社。如果他不愿意入社,合作社应该把原有的土地或者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土地给他。

第十六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应该抽出一定数量的土地分配给社员种植蔬菜。分配给每户社员的这种土地的数量,按照每户社员人口的多少决定,每人使用的这种土地,一般地不能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的5%。

社员原有的坟地和房屋地基不必入社。社员新修房屋需用的地基和无坟地的社员需用的坟地,由合作社统筹解决,在必要的时候,合作社可以申请乡人民委员会协助解决。

第十八条  社员私有的林木,应该根据以下的原则处理:

(一)少量的零星的树木,仍属社员私有。

(二)幼林和苗圃,由合作社偿付本主一定的工本费,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

(三)大量的成片的果树、茶树、桑树、竹子、桐树、漆树和其他经济林,根据今后收益的大小、经营的难易、本主所费工本和所得收益的多少,作价归合作社集体所有,价款从林木的收益中分期付还。在合作社初建的时候,对于这种经济林,也可以暂时仍属社员私有,由合作社统一经营,从这些林木的收益中付给本主一定比例的报酬。

(四)大量的成片的用材林,应该根据当时的材积分等作价,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价款从林木的收益中分期付还,在合作社初建的时候,对于这种用材林,也可以暂时仍属社员私有,由合作社统一经营,从这些林木的收益中付给本主一定比例的报酬。

 

 

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

(一九六一年六月十五日)

    第一章 农村人民公社在现阶段的性质、组织和规模

    一、农村人民公社是政社合一的组织,是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在农村中的基层单位,又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权在农村中的基层单位。

    农村人民公社是适应生产发展的需要,在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基础上联合组成的。它在一个很长的历史时期内,是社会主义的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多劳多得、不劳动者不得食的原则。

    二、农村人民公社一般地分为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三级。以生产大队的集体所有制为基础的三级集体所有制,是现阶段人民公社的根本制度。

    公社在经济上,是各生产大队的联合组织。生产大队是基本核算单位。生产队是直接组织生产和组织集体福利事业的单位。

    三、人民公社的各级组织,都必须执行国家的政策和法令,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因地制宜地合理地组织生产。

    中国共产党在人民公社各级组织中,必须起领导作用和核心作用。

    四、人民公社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人民公社的各级权力机关,是公社社员代表大会,生产大队社员代表大会或者社员大会,生产队社员大会。

    人民公社的管理机关是各级管理委员会。

    人民公社的监察机关是各级监察委员会。规模较小的生产队,可以只设一个监察员。

    人民公社各级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各级管理委员会、监察委员会的成员,都必须经过社员充分的酝酿,采取不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产生。

    五、人民公社各级的规模,都应该利于生产,利于经营管理,利于团结,利于群众监督,不宜过大。特别是生产大队的规模不宜过大,避免在分配上把经济水平相差过大的生产队拉平,避免队和队之间的平均主义。

    人民公社的规模,一般地应该相当于原来的乡或者大乡;生产大队的规模,一般地应该相当于原来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但是,也不要强求一律。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都可以有大、中、小不同的规模,由社员根据具体情况,民主决定。

    第二章 人民公社的社员代表大会和社员大会

    六、人民公社各级的重大事情,例如生产计划、分配方案、财务预算和决算、基本建设等,都应该由各级的社员代表大会或者社员大会决定,不能由管理委员会少数人决定。

    人民公社各级的管理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的成员,都由各级的社员代表大会或者社员大会选举,公社一级的任期两年,生产大队的和生产队的任期一年。各级的管理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的成员,都可以由原选举单位随时罢免。

    人民公社各级社员代表大会或者社员大会,在选举管理机关和监察机关的成员的时候,应该注意使贫农和下中农占优势。

    七、人民公社各级社员代表大会或者社员大会,都要定期开会。公社的社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开会两次。生产大队的社员代表大会或者社员大会,每年至少开会四次。生产队的社员大会,每月至少开会一次。

    八、公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两年改选一次。生产大队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每年改选一次。

    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要有广泛的代表性。从事各种业务的人员,有经验的老农,青年和妇女,少数民族的社员,侨眷和归侨,都要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三章 公社管理委员会

    九、公社管理委员会,在行政上,相当于原来的乡政府,受县人民委员会的领导。在管理生产建设、财政贸易、民政、文教卫生、治安、民兵和调解民事纠纷等项工作方面,行使乡政府的职权。这些工作,都要有人经常管理,防止无人负责的现象。

    十、公社管理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充分调动社员群众的积极性,组织各方面的力量,发展农业、畜牧业和林业生产。在领导生产中,应该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执行群众路线,对生产大队进行适合情况的正确的领导,不可管得太多太死。

    (一)根据国家计划和各生产大队的具体情况,兼顾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向各生产大队提出关于生产计划的建议,并且可以对各生产大队拟定的计划,进行合理的调整。在调整的时候,只许采取协商的办法,不许采取强制的办法。

    (二)对于各生产大队的生产,进行检查,经过同社员和干部商量,及时地帮助生产大队解决生产中存在的问题,改进经营管理。不许乱开电话会议和各种会议,不许乱发乱要统计表报,不许瞎指挥生产。

    (三)推行经过反复试验确实有效的增产措施、改良工具和先进经验。推行的时候,必须因地制宜,并且只能典型示范和提出建议,不许强迫生产大队和生产队接受。

    (四)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生产大队之间的生产协作。组织这种协作,必须按照自愿互利和等价交换的原则,不许无代价地调用劳动力、生产资料和其他物资。

    (五)适时地调剂种子,供应农具、肥料和农药,管好用好大型农业机械,从各方面帮助生产大队实现生产计划。供应这些生产资料,必须注意保证质量,讲求实效。这些生产资料,应该由生产大队和生产队自由选购,不许硬性摊派。凡是硬性摊派的,生产大队和生产队都有权拒绝接受。

    十一、公社管理委员会应该根据生产的需要,根据人力、物力和财力的可能,经过公社、有关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社员代表大会或者社员大会讨论决定,经过上级批准,兴办全公社范围的或者几个生产大队共同的水利建设和其他有利于农业生产的基本建设,兴办几个公社共同的水利建设。兴办这些基本建设,必须不妨碍当年生产的增长和当年社员收入的增加,不可办得过多。

    公社管理委员会在兴办这些基本建设的时候,必须订立合同,规定各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并且按照各单位受益的多少,分摊劳动力和资金。对于不受益的单位付出的劳动,被占用的土地和土地上的附着物,都必须给以合理的报酬和补偿。

    公社管理委员会,应该负责管理和维修全公社范围的或者几个大队共同举办的水利建设和其他基本建设。

    十二、公社管理委员会根据需要和可能,可以有步骤地举办社办企业。社办企业,除了用国家贷款举办的以外,可以由公社单独投资举办,可以由公社和大队共同投资举办,也可以由几个公社联合投资举办。

    社办企业,应该主要为农业生产服务,并且同国家计划适当结合。应该主要靠就地取材,不要影响国家统购物资的收购。

    一切社办企业的举办,都应该量力而行。公社和大队的投资,只能从社办企业的利润和公积金内开支。

    一切社办企业的举办,都不能妨碍农业生产。社办企业和其他事业,应该尽先使用城镇的非农业劳动力。占用生产大队的劳动力,一般地不得超过生产大队劳动力总数的百分之二,有的地方可以少一点,有的地方也可以稍多一点。

    一切社办企业,都应该严格实行经济核算,努力降低生产成本,不断提高产品质量,防止人力和物力的浪费。

    凡是社、队共同举办和公社联合举办的企业,都必须签订合同,保障双方享受合同规定的权益,按照合同规定共负盈亏。

    十三、公社管理委员会应该促进农村手工业生产的迅速发展。

    农村手工业可以有多种形式,有社、队直接经营的手工业企业,有手工业生产合作社或者合作小组,还有进行独立劳动的个体手工业。

    社、队经营的手工业企业,必须严格实行经济核算。农村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和合作小组,都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都受公社管理委员会和手工业县联社的双重领导。

    公社管理委员会应该督促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对于技术熟练的手工业劳动者,按照不同的标准,采用不同的办法,计算劳动报酬,不能同农业劳动一样;并且在口粮供应上给以适当的照顾。

    十四、公社公共积累的来源,是社有企业的利润和从生产大队提取的公积金。

    公社的公共积累,除了用于扩大再生产和举办集体福利事业以外,应该拿出一部分,扶助生产上有困难的生产大队和生产队。

    为了巩固大队所有制和发展大队经济,在今后几年内,公社一般地应该少提或者不提生产大队的公积金;如果要提,提取的比例,一般地不能超过生产大队当年公积金的百分之二十,并且要经过县人民委员会的批准。

    十五、公社管理委员会的财务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勤俭办社的原则,建立财务管理制度。一切开支,都必须有预算和决算,都必须按照规定的批准手续办事。严格限制非生产性的开支。财务必须公开,要按期向社员代表大会报告财务工作。

    公社管理委员会应该领导和监督各生产大队的财务工作。公社管理委员会的财务工作,接受县的财政部门的领导和监督。

    第四章 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

    十六、生产大队,是人民公社这个联合经济组织当中的独立经营单位。它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它统一管理各生产队的生产事业,又承认生产队在生产管理上的一定的自主权。它在全大队范围内统一分配归大队所有的产品和收入,又承认各生产队在产品留量和收入水平上的差别。

    十七、全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大队所有,固定给生产队使用。

    生产大队对于全大队范围内的劳动力,除了公社和大队按规定调用的以外,都必须固定在生产队,不许随意抽调,

    集体所有的耕畜、农具,可以归大队所有,固定给生产队使用,也可以归生产队所有;也可以有些归生产大队所有,有些归生产队所有。究竟实行哪种办法,由生产大队、生产队同社员群众,在有利于保护和繁殖牲畜、有利于保管和维修农具的前提下,根据不同情况,兼顾大队和各生产队发展农业、畜牧业和副业生产的需要,民主讨论决定。决定以后,登记造册,不再变动。

    固定给生产队的土地、劳动力、耕畜和农具,如果在特殊情况下,必须调用或者在生产队之间组织协作的时候,一定要不妨碍生产队生产计划的完成,经过协商同意,实行变工换工,严格遵守互利等价的原则。

    十八、生产大队的生产计划,应该建立在各生产队生产计划的基础上。生产大队根据国家计划任务和各生产队的实际情况,对各生产队提出初步要求;然后,由各生产队发动社员充分讨论,拟定本队的生产计划;然后,由大队把各生产队的生产计划和大队企业的生产计划,加以综合,经过必要的协商调整,订出全大队的生产计划。

    生产大队在制定生产计划的时候,对于农业生产的各个方面(农、林、牧、副、渔),对于粮食作物和各种经济作物,都要根据当地生产习惯和可能,统筹兼顾,全面安排。

    十九、生产大队有完成国家征购粮食任务的义务。国家在规定生产大队的粮食征购任务的时候,要保证他们多产多留。

    生产大队的粮食征购任务,应该定下来。在目前情况下,可以一年一定。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两年或者三年一定。粮食征购任务定下来以后,在正常年景,增产不增购,减产不减购。

    要避免在社员留粮标准上的平均主义。按人口平均提供商品粮较多的主产大队,口粮标准应该高些。对于从事经济作物、蔬菜、林业、牧业、渔业等各种生产的缺粮大队,在他们完成国家的收购任务以后,应该在粮食定销中给以照顾。他们的口粮标准,一般地应该不低于邻近产粮区的口粮标准。

    二十、生产大队对生产队必须认真实行包产、包工、包成本和超产奖励的三包一奖制。可以一年一包,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两年、三年一包。包产指标一定要经过社员充分讨论,一定要落实,一定要真正留有余地,使生产队经过努力有产可超。超产的大部或者全部,应该奖给生产队。对于超产粮食的生产队,可以把一部分、大部分或者全部超产的粮食,奖给他们。对于超产棉花、油料等经济作物的生产队,也可以适当地提高这些产品的留量。

    在正常年景下,由于工作中的毛病,或者劳动不积极,没有完成包产任务的生产队,应该少得少分。

    为了避免生产队之间的平均主义,生产大队对于原来收入水平较高、现在由于统一分配收入减少的生产队,可以从包产、包工、奖励或者发展副业等方面,加以照顾,使他们的收入也有增加。

    二十一、原来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所有的山林和生产大队新植的林木,一般都归生产大队所有。国有山林和公社所有的山林,如果国家和公社不便于经营,也可以划给大队所有。大队可以把小片的零星的山林和路旁、村旁的林木,分别划给生产队和社员所有。

    生产大队应该把大部分山林,固定包给生产队经营,使山林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和保护。少数不便于生产队经营的,可以由大队组织专业队负责经营。

    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应该根据山林资源条件、国家采伐计划和本大队的需要,同时,也根据负责经营的生产队的需要,确定每年林木采伐的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对于不在计划之内和不合规格的采伐,生产大队和生产队都有权制止。

    二十二、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应该根据生产计划,经常督促检查各生产队的生产工作,帮助生产队及时总结生产经验、解决生产中的困难和问题,使他们能够超额完成包产计划。对于生产困难较多的生产队,生产大队应该更多地给以帮助。

    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应该推行先进经验和增产措施,在推行的时候,必须同生产队的干部和社员充分商量,由他们根据自己的情况决定,不能强迫他们接受。

    二十三、生产大队为了发展多种经营,适应各生产队发展生产的需要,增加社会产品,增加社员收入,可以经营一定数量的大队企业。大队企业应该遵守农闲多办、农忙少办或者不办的原则。在农忙的时候,要尽可能使劳动力回到生产队,参加农业生产。

    生产大队兴办的企业和事业,从生产队占用的劳动力,一般地不能超过生产队劳动力总数的百分之五,有的地方可以少一点,有的地方可以多一点。

    二十四、各生产队按照包产计划上交大队的产品和收入,生产大队直接经营所得的产品和收入,都由生产大队在全大队范围内统一分配。生产大队在收益分配中,必须实行少扣多分,使社员增加收入。

    生产大队必须努力降低生产成本,节约劳动时间,提高劳动效率,反对铺张浪费和滥用劳动力,严格控制非生产性开支,减少非生产人员,控制公共积累在收入分配中的比例,从各方面来提高劳动工分的分值。在生产队完成三包任务的前提下,要保证分配计划兑现。

    二十五、生产大队扣留的公积金,在目前时期,一般地应该控制在大队可分配的总收入的百分之五以内。少数经济作物区、城市郊区等收入水平高的生产大队,扣留的公积金可以多些。

    生产大队兴办基本建设和扩大再生产的投资,应该从公积金内开支。基本建设用工和生产用工,要分开计算。对于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社员,经过生产大队社员代表大会或者社员大会通过,可以规定他每年做一定数目的生产性的基本建设工,作为集体经济的劳动积累。这种基本建设工,一般应该控制在每个社员全年基本劳动日数的百分之三左右,超过这个规定的基本建设用工,必须从公积金内发给应得的工资。

    二十六、生产大队可以从大队可分配的总收入中,扣留百分之三到五的公益金,作为社会保险和集体福利事业的费用。

    生产大队对于生活没有依靠的老、弱、孤、寡、残疾的社员,家庭人口多劳动力少的社员,和遭到不幸事故、生活发生困难的社员,实行供给或者给以补助。这个供给和补助的部分,从公益金内开支。

    托儿所保育人员的劳动工分,主要由入托儿所儿童的家庭分摊,不够的部分,可以从公益金内给以补助。

    二十七、生产大队必须严格执行财务计划,严格遵守财务制度,防止贪污舞弊。一切开支都要遵守规定的批准手续,对于一切不合制度和手续的开支,会计员和出纳员有权拒绝。一切收支帐目都要日清月结,按月向社员公布。会计员管帐不管钱,出纳员管钱不管帐。生产大队还必须经常督促、检查和帮助生产队作好财务工作和物资管理工作。

    第五章 生产队管理委员会

    二十八、为了提高社员和生产队干部的积极性,必须确定和保障生产队一级的所有制。归生产队所有的部分,有下列各项收入和资产:

    超产所得的奖励;

    在完成包产任务的前提下,经营农、林、牧、副、渔各种生产所得的收入;

    在完成包产任务的前提下,节约下来的资金;

    划归生产队所有的果树、林木和水面等资源;

    归生产队所有的农具;

    用自有资金兴办的基本建设、购置的生产资料和其他设备;

    包产任务以外利用空隙地和荒山种植的果树、林木和其他多年生作物;

    归生产队所有的耕畜和它们繁殖的幼畜,固定给生产队使用的耕畜所繁殖的幼畜或者幼畜的分成部分。

    所有这些资金、物资、农具、设备、林木、水面和牲畜,都归生产队全权支配,公社和生产大队都不能调用。在有必要进行适当调剂的时候,必须取得生产队的同意,实行等价交换。

    二十九、生产队在管理本队生产上,有一定的自主权。在保证完成包产任务的前提下,它有权因地因时种植;有权安排农活;有权决定增产措施;有权选留和管理本队的种子;有权调整本队的劳动定额;在不妨碍水土保持,不破坏森林、草原和牧场的条件下,有权在本队范围内,开垦荒地、经营荒山和充分利用一切可能利用的土地;有权利用农闲时间经营各项副业生产。在决定这些事情的时候,生产队管理委员会,一定要充分同社员商量,特别要听取有经验的农民的意见,重要的事情,还要经过社员大会讨论通过,决不能由少数人任意决定。

    三十、生产队在发展农业生产中,应该以发展粮食生产为主,同时,根据自然条件和历史习惯,积极发展棉花、油料和其他经济作物的生产;并且综合利用劳动力,充分利用自然资源和农作物的副产品,积极发展畜牧业、林业、渔业和其他副业生产。

    在经济作物集中产区的生产队,应该以种植经济作物为主。

    在山区和半山区的生产队,要切实培育好和保护好山林,防止破坏,并且积极地植树造林,因地制宜地发展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等项生产。

    二十一、生产队必须认真保护和繁殖耕畜,特别要注意养好母畜、种畜和幼畜,

    生产队应该采用民主推选的办法,严格选择饲养员。饲养的方式,可以集中喂养,可以小槽分散喂养,也可以个人包养。对于耕畜的喂养、繁殖和使用,应该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应该保证饲草饲料的供应,并且及时防治各种疫病,

    对于保护、喂养、繁殖、使用耕畜和防治耕畜疫病成绩良好的单位和个人,都应该给以奖励。如果因为管理、饲养或者使用不善造成耕畜死亡,应该追究责任,给有关人员以适当的处分。

    注意培养兽医,适当提高他们的劳动报酬。

    三十二、生产队为了便于组织生产,可以划分固定的或者临时的作业小组,划分地段,实行小段的、季节的或者常年的包工,建立严格的生产责任制。畜牧业、林业、渔业和其他副业生产,耕畜、农具和其他公共财物的管理,也都要实行责任制。有的责任到组,有的责任到人。

    对于劳动积极,管理负责,成绩显著,或者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小组和个人,不管本队是不是超产,都应该给以适当的奖励。由于劳动不积极,管理不负责,没有完成生产任务的小组和个人,本队超产不能受奖,本队减产应该多赔。

    三十三、生产队应该组织一切有劳动能力的人,参加劳动。对于男女全劳动力和半劳动力,都要经过民主评议,根据各人的不同情况,规定每人应该完成的基本劳动日数。在规定女社员的基本劳动日数的时候,要照顾到她们从事家务劳动的实际需要。生产队还要组织一切能够从事辅助劳动的人,参加适合他们情况的劳动,并且按劳付酬。

    三十四、生产队对于社员的劳动,应该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付给合理的报酬,避免社员和社员之间在计算劳动报酬上的平均主义。

    生产大队应该帮助生产队,制订各种工作的定额,实行定额管理。在制订工作定额的时候,要根据各种工作的技术高低、辛苦程度和在生产中的重要性,确定合理的劳动工分标准。农忙期间,农业劳动的报酬,应该高于平时。农业、畜牧业中有技术的劳动的报酬,应该高于普通劳动。手工业、林业、渔业、盐业等事业劳动的报酬,应该按照和农业劳动不同的标准计算。

    凡是有定额的工作,都必须实行按件记分。对于某些无法制订定额的工作,可以按照实际情况,评工记分。不论男女老少,不论干部和社员,一律同工同酬。

    每个社员每天的劳动工分,都要记入他的工分手册。社员的工分帐目,要定期公布。

    三十五、生产队必须认真实行按劳分配,多劳多得,避免社员和社员之间在分配上的平均主义。

    生产队必须争取超产,节约劳动力和生产费用,努力提高社员实作工分的分值,增加社员的收入。

    生产队从包产中所得的收入,要全部分配给社员。包产以外经营其他各种生产的收入,扣除生产费用以后,可以全部分配给社员,或者大部分配给社员,扣留一小部分作为自己的积累。

    生产队包产以外增产的粮食,超产奖励所得的粮食,出售经济作物所得的国家奖售的粮食,除了经过民主讨论决定可以留下少量作为本队的储备粮以外,应该按劳动工分进行分配。

    不论是超产或者减产的生产队,都应该在分配给社员的总额中,提取一定的数量,奖给生产特别好的社员或者作业小组。

    对于工作积极、办事公道、有显著成绩的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干部,可以从超产部分提出一定数量的现金和实物,进行奖励。奖励多少,由社员代表大会或者杜员大会评议。

    三十六、在生产队办不办食堂,完全由社员讨论决定。凡是要办食堂的,都办社员的合伙食堂,实行自愿参加、自由结合、自己管理、自负开销和自由退出的原则。这些食堂,都要单独核算,同生产队的财务分开。

    生产队对于社员办的食堂,应该给予可能的支持和帮助,但是在经济上不应该有特殊的待遇。对于参加和不参加食堂的社员,生产队都应该同样看待,不能有任何的歧视。

    社员的口粮,不论办不办食堂,都应该分配到户,由社员自己支配。口粮分配到户的办法,可以在收获后一次发,也可以分期发。

    三十七、生产队必须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一切财务必须公开,定期公布帐目。管钱、管帐、管物资,要有专人负责。属于生产队所有的或者由生产队负责保管的粮食和其他农副业产品,都要认真管好,防止贪污、盗窃和损失。应该有一个副队长分管财务工作。

    第六章 社员家庭副业

    三十八、人民公社社员的家庭副业,是社会主义经济的必要的补充部分。它附属于集体所有制经济和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它们的助手。在积极办好集体经济,不妨碍集体经济的发展,保证集体经济占绝对优势的条件下,人民公社应该允许和鼓励社员利用剩余时间和假日,发展家庭副业,增加社会产品,补助社员收入,活跃农村市场。

    三十九、人民公社社员可以经营以下的家庭副业生产:

    耕种由人民公社分配的自留地。自留地一般占生产大队耕地面积的百分之五到七,长期归社员家庭使用。在有柴山和荒坡的地方,还可以经营由人民公社分配的自留山。

    经过生产大队批准,开垦零星荒地。开垦的荒地一般可以相当于自留地的数量,在人少地多的地方可以少一点,在人多地少的地方也可以略多一点。

    饲养猪、羊、兔、鸡、鸭、鹅等家畜家禽,也可以饲养母猪。在条件许可的地方,还可以饲养一两头大牲畜。

    进行编织、缝纫、刺绣等家庭手工业生产。

    从事采集、渔猎、养蚕、养蜂等副业生产。

    经营由人民公社分配的自留果树和竹木。在屋前屋后种植果树和竹木。这些作物永远归社员所有。

    四十、社员家庭副业的产品和收入,都归社员所有,都归社员支配。除了由国家统购统销的农产品以外,其他的农副产品,在完成同国家订立的定购合同以后,都可以拿到集市上进行交易。

    社员的自留地和开垦荒地生产的农产品,不算在集体分配的产量和口粮以内,国家不征收农业税,不计统购。

    社员家庭积肥,按照规定交生产队或者生产大队使用的,应该按质论价,付给报酬;超过规定数量、质量又好的,还应该给以现金和实物的奖励。

    四十一、人民公社各级管理委员会,对于社员经营家庭副业,应该给以必要的指导和帮助,不要乱加干涉。同时,又要教育社员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积极参加和关心集体生产,不损害公共利益,不投机倒把。

    对于生活困难的社员,生产队应该在家庭副业生产方面多给一些便利条件,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增加收入。

    人民公社各级的集体经济单位和国家指定的国营企业,可以根据社员自愿和公私两利的原则,分别采取加工、定货、代购原料、代销产品、收购产品和公有私养等适当的方式,帮助社员家庭副业生产的发展,并且使它和集体经济或者国营经济联系起来。

    第七章 社 员

    四十二、人民公社社员,在社内享有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福利等方面一切应该享受的权利。人民公社的各级管理委员会,对于社员的一切权利,都必须尊重和保障。

    要保障社员个人所有的一切生活资料,包括房屋、家俱、衣被、自行车、缝纫机等,和在银行、信用社的存款,永远归社员所有,任何人不得侵犯。

    要保障社员自有自用的小农具和工具等生产资料,永远归社员所有,任何人不得侵犯。

    要认真执行放假制度,实行劳逸结合。男社员每月放假四天,女社员每月放假六天。可以分批轮流放假;在农事大忙的时候,也可以把放假的日子挪前挪后。

    要关心社员的身体健康,保护社员劳动中的安全。对于因公负伤的社员,应该给予适当的补贴。对于因公死亡的社员的家属,应该给予适当的抚恤。对于女社员的生理特点,要加以照顾。女社员在产假期间,应该酌量给以补贴。

    要保障社员对社、队的生产、分配、生活福利、财务开支等方面提出建议、参加讨论和表决、进行批评和监督的权利,对干部违法乱纪行为进行控告的权利,任何人都不许刁难、阻碍和打击报复。

    四十三、社员的房屋,永远归社员所有。

    社员有买卖或者租赁房屋的权利。社员出租或者出卖房屋,可以经过中间人评议公平合理的租金或者房价,由买卖或者租赁的双方订立契约。

    任何组织、任何人,都不得强迫社员搬家。任何机关、组织、团体和单位,都不得占用社员的房屋。如果因为建设的需要,必须征用社员的房屋,应该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征用民房的规定,给以补偿,并且对迁移户作妥善的安置。

    鼓励社员修建住宅,国家、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应该在人力、物力等方面,给以可能的帮助。

    四十四、人民公社社员,在公社内必须履行自己一切应尽的义务。每一个社员都要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执行社员代表大会和社员大会的决议。每一个社员都应该自觉地遵守劳动纪律,必须完成应该做的基本劳动日。每一个社员都要爱护国家和社、队的公共财产,积极地保护这些财产不受损害。

    人民公社社员,都要提高革命警惕性,防止封建势力复辟和反革命分子的破坏活动。

    第八章 干 部

    四十五、人民公社各级组织,都必须保持精干。公社一级干部的人数,应该按照编制配备,只许少不许多。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干部的人数,根据大队和生产队规模的大小,由社员讨论决定,数目也不可过多。

    四十六、人民公社各级的干部,都要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作人民的勤务员。

    要正确地理解国家利益和群众利益的一致性,把对上级负责和对群众负责正确地结合起来。在执行上级指示的时候,如果确实有困难,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报请上级处理。

    要关心群众生活,处处为群众打算。

    要和群众同甘共苦,反对特殊化。

    四十七、人民公社各级的干部,都必须认真执行“党政干部三大纪律、八项注意”。

    三大纪律是:(一)如实反映情况。(二)正确执行党的政策。(三)实行民主集中制。

    八项注意是:(一)参加劳动。(二)以平等的态度对人。(三)办事公道。(四)不特殊化。(五)工作要同群众商量。(六)没有调查没有发言权。(七)按照实际情况办事。(八)提高政治水平。

    四十八、人民公社各级的干部,都必须坚持民主作风,反对强迫命令。不许压制民主,不许打击报复。要平等地和群众讨论问题,使有各种不同意见的人都能畅所欲言;对于持有不同意见的社员,只许采用商量的办法、不许采用强制的办法对待。不许乱扣帽子。严禁打人骂人和变相体罚,严禁用“不发口粮”和乱扣工分的办法处罚社员。

    四十九、人民公社各级的干部,都必须同社员一起参加劳动。

    公社一级的干部,应该按照不同的工作情况,分别参加一定天数的劳动,最少的全年不能少于六十天。

    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干部,都要以一个普通社员的身份参加劳动,同社员一样评工记分。每一个生产大队的干部,一般地都要固定在一个生产队参加劳动。为了不使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干部因公误工减少收入,应该根据各人担负工作的繁重程度,分别给以定额补贴或者误工补贴。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干部的补贴工分,合计起来一般地应该控制在大队工分总数的百分之二左右。

    县和县以上各部门召集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干部开会,除了负担伙食费和旅费以外,还应该发给他们适当的津贴。

    五十、人民公社各级工作人员的任免和奖惩,都必须按照规定的手续办事,不许任用私人,徇私舞弊。凡是不合规定手续的,一律无效。

    第九章 人民公社各级监察委员会

    五十一、生产队监察委员会或者监察员,受生产大队监察委员会的领导。生产大队监察委员会,受公社监察委员会的领导。公社监察委员会,受县人民委员会的领导。

    五十二、人民公社各级监察委员会的职责是:

    检查管理委员会的干部是不是违反国家的政策、法令,是不是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和社员代表大会、社员大会的决议;

    检查干部有没有侵犯社员的公民权利和社员权利,以及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检查财务收支是不是正当,是不是违反财务制度;

    检查徇私舞弊、铺张浪费、贪污盗窃和破坏公共财产的行为。

    对于性质严重的问题,监察委员会应该向县人民委员会或者县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和检举。

    五十三、人民公社各级监察委员会有下列权力:

    受理社员的控告、检举和申诉;

    审查本级和下级管理委员会的和一切企业、集体福利事业的现金和实物的收支帐目;

    参加本级和下级的管理委员会的会议;

    向本级和下级的管理委员会或者别的组织和人员提出质问,受质问的单位和人员必须负责及时答复;

    在必要的时候,组织专人进行检查和调查,一切有关的单位和人员都有义务提供材料。

    监察委员会,在工作中遇到阻碍和抗拒的时候,有权报请上级处理。

    五十四、人民公社各级管理委员会的干部,担任会计、出纳、保管的人员和社、队的企业和事业的管理人员,都不能担任监察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章 人民公社中的党组织

    五十五、公社党委员会和它下面的总支部、支部,是中国共产党在农村中的基层组织,是农村工作的领导核心。

    五十六、人民公社中的党组织,必须根据党的方针政策,加强对人民公社各级和各部门工作的领导,但是,不应该包办代替各级管理委员会的工作。社、队的业务工作,应该由管理委员会处理。

    人民公社中的党组织,应该定期讨论和检查各级社员代表大会或者社员大会、管理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的工作。对于生产、群众生活、执行国家政策法令、执行国家计划和其他方面的重要问题,一般地应该在党内进行充分酝酿,并且同社员和非党干部共同研究,然后再把党组织的意见提交社员代表大会、社员大会、管理委员会或者监察委员会讨论,通过以后,保证执行。

    五十七、人民公社中的党组织,必须作好思想政治工作。

    要通过各种形式,分别向党员、团员和群众宣传马克思列宁主义和毛泽东思想,宣传党的社会主义建设总路线,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的教育,进行时事政策的教育,从思想上和政治上巩固人民公社。

    要教育党员、团员和干部,经常关心群众生产中和生活中的困难问题,反映群众的意见。

    要教育党员、团员和干部,正确地执行党在农村中的阶级路线,依靠贫农和下中农,巩固地联合其他中农。要加强各族劳动人民之间的团结。

    五十八、人民公社中的党组织,必须领导好共产主义青年团和妇女代表会议的工作,使它们真正发挥党联系群众的纽带作用。

    人民公社中的党组织,必须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切实保证民兵武装掌握在正直可靠的贫农、下中农积极分子手中。

    五十九、人民公社中的党组织,应该健全党的组织生活,加强党的组织性和纪律性,克服党的工作无人负责和组织生活涣散的现象,充分发挥党支部的堡垒作用和党员的模范作用。

    要定期召开党的小组会和支部大会,加强党员对党的政策的学习和党章的学习,检查党员在群众中间的工作,进行批评和自我批评。

    公社党委员会和它下面的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都要按照党章的规定定期进行选举。在选举中,要充分发扬党内民主,还要注意听取非党群众的意见。

    吸收党员和处分党员,都必须严格遵守党章规定的手续。

    公社党委员会要做好党员的审查工作,严密和纯洁党的组织,严防坏分子和阶级异己分子混入党内。

    六十、人民公社中的党组织,必须严格遵守民主集中制,实行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一切重大问题,都必须开会讨论,不能由书记个人决定。在讨论中间,要使到会的人都能够充分发表意见;在决定问题的时候,要认真遵守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集体决定。党委集体决定以后,各有关党组织和人员必须认真负责,分头去办。

    根据中共中央文件刊印

    注释

    〔1〕《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是在一九六一年三月广州中央工作会议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草案)》的基础上,经过进一步的调查研究和讨论试行后,在五、六月北京中央工作会议上修订通过的。修正草案对原草案的一些规定作了重要修改,主要有:

    一、修正草案将原草案规定的公共食堂“应该积极办好”,改为“生产队办不办食堂,完全由社员讨论决定”,口粮分配的办法也改为“不论办不办食堂,都应该分配到户,由社员自己支配。”

    二、修正草案将原草案中关于社员分配实行供给部分与工资部分三七开的规定取消,改为无论包产收入或包产以外的收入都“按劳动工分进行分配。”

    三、修正草案增加了关于山林的规定:“生产大队应该把大部分山村、固定包给生产队经营”,“把小片的零星的山林和路旁的林木,分别划给生产队和社员所有。”

    四、修正草案增加了人民公社各级干部必须执行的“党政干部三大纪律,八项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