梦见门窗没了: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困境及超越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8 10:10:40

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困境及超越

 

(杨高峰[1],广州大学法学院讲师,广东,广州,510405)

 

内容提要:我国刑事诉讼法未将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这一规定在司法运作过程中已经消解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实际上已经限制了刑事被害人的诉权,不利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我国应及早通过立法修改,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并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定相对较长的审理期限。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精神损害赔偿     刑事被害人

 

当代世界大陆法系各国刑事诉讼法一般都确立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使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两位一体,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了司法审判的效率,不仅有利于减少国家的司法投入,同时也有利于被害人权利的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并赋予犯罪被害人一些特殊权益,如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所需承担的举证责任的范围较小;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不需要预付诉讼费用等等。因此,刑事被害人在进行权利救济时,一般都愿意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

一般来讲,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害通常包括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两个方面。长期以来由于在法学理论上反对所谓的“人格权的商品化”,我国司法领域并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囿于传统法律观念,我国1979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未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国在民事司法领域逐步认同了精神损害赔偿,但遗憾的是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仍旧沿袭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未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外,刑事被害人在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的情况下,该如何寻求赔偿一直是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一个问题。

依照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因犯罪而承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在权利救济过程中必须面临着一个利益取舍: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必须在诉求中放弃精神损害赔偿。这就引发一个问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结后,被害人能否再行提起一个独立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呢?一段时期内我国理论界对此没有定论,理论界倾向性的意见是允许被害人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针对精神损害再行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为了进一步规范精神损害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由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结合本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围绕着刑事犯罪精神损害赔偿能否独立提起的问题,学理界又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本解释第六条精神损害不能独立起诉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再对精神损害独立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该条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解释第六条不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提起独立民事诉讼的情况,因为该司法解释的原意是限制提起精神损害的原告人滥用诉权,在原告发动侵权诉讼中能对精神损害提出赔偿要求而不提起的前提之下,再行提起独立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现行制度不允许被害人提起附带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在附带民事诉讼之外,以精神损害为诉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并不违背该条规定。当时笔者也认为,第二种观点更有利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比较合理。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上述争论,最高人民法院为此于2002年7月11日专门作出了《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该批复规定: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批复明显地借鉴了上述最高院2001年精神损害的司法解释第六条的相关规定,注重了法律解释之间的协调与一致,明确禁止犯罪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再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诉讼。这就引发了另外一个问题:精神损害诉讼必须依附于一定的侵权诉讼而存在,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又未将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纳入其审理范围,那么刑事被害人该如何对其精神损害进行司法救济呢?

也有人试图从另外的角度去寻求解决这一问题的对策。既然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不允许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而精神损害诉讼又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外独立提起,比较可行的作法是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对因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一并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从理论来讲,存在具体被害人的犯罪行为同时又是民法上的侵权行为,被害人依照民事侵权来确定诉因,行使诉权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该允许被害人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理论上讲,这种作法固然可行,但其消极作用也是非常明显:第一它不利于节省司法资源,一个违法行为面临两次司法审判,延宕了诉讼程序,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第二,它会加重被害人负担,这种负担不仅包括经济方面,也包括精神方面。从经济能力方面看,在人身受到犯罪侵害的情况下,要支付巨额的医疗费用。若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被害人为了启动诉讼程序被迫预先交纳诉讼费。而在提起高额精神损害诉求的情况下,诉讼费用通常比较高昂,被害人通常无力承受。除此之外,被害人通常还要支付律师代理费用及相关调查取证费用。即使能够胜诉,这些费用也往往难以得到实际执行。独立的民事赔偿诉讼往往会使刑事被害人陷入经济困顿之中。从被害人心理层面上看,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容易造成刑事被害人的“二次被害”。“二次被害”理论是二战后刑事理论界为加强保护被害人的需要而提出的一个理论,通常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被害人为了控诉机关指控犯罪的需要,必须一次又一次地回忆犯罪被害经历,加剧了其心理痛苦,不利于其心理康复。如果把因犯罪所遭受的侵害称为第一次侵害的话,那么在犯罪后所要遭受的侵害则可以称为“二次被害”。独立民事诉讼无疑会使刑事被害人更容易遭遇“二次被害”。以上几个方面实际上都限制了被害人的独立民事诉权的行使,多数被害人都没有能力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或者不愿意提起独立民事诉讼,无奈之下,被害人最后只得被迫放弃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

我国的现行司法体制已经造成了刑事被害人的两难困境:若刑事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则失去了其依附基础,由于不能单独另行起诉,被害人最终只能放弃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若被害人欲提起精神损害请求,只能放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将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一并提起,另行提起一个独立的侵权诉讼,这又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形同虚设,同时又加重了刑事被害人经济压力与精神负担,容易导致犯罪被害人“二次被害”,况且通常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刑事被害人多数情况下都可能不具有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的能力,或者不愿意提起独立民事诉讼。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运行的实际效果是剥夺了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权,这已经影响到法律的公正性价值的实现。

综上,由于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立法上的缺陷,实际上已经消解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价值,背离了其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的立法宗旨,同时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已经限制了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诉权的行使,也不符合国际范围内优先保护被害人的立法潮流。

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所带来的负面效果是我们所始料未及的,但从理论层面分析,最高院的解释并未超越其法定权限,也未违背体系解释原则。这一问题的根源仍应归咎于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立法规定。解决问题的办法,不外乎有两种途径:立法调整与司法调整。根本的解决办法是在法律制度设计上进行调整,使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合理化。[1]P362笔者主张及早通过立法修改明确将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值得提出的是,不允许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也并不是铁板一块,司法实践事实上已经超载了立法的规定。比较典型的是交通肇事罪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按照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第三十七条规定,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司法实践中允许被害人对上述费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九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都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之中所列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死亡补偿费实际上就是最高院解释里面所列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这就意味着我国司法实践已经超越了刑事诉讼法的立法限制,开始将精神损害纳入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的司法解释实际上促使《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与刑事诉讼立法之间的冲突表面化。在我国新疆地区发生的一件案件集中彰显了这种矛盾:一位出租车司机因过失肇事将一位老年妇女撞伤,经救治不愈于十天后身亡。受害人的两个儿子报复肇事司机,将其故意杀害。老年妇女的遗属提起民事诉讼获赔死亡补偿费,但被害司机的遗属却未能获得该项赔偿。[1]P361-362解决这一矛盾的途径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这在立法价值取向上面临着两种可能选择:若将死亡赔偿金(有时也称死亡补偿费)、残疾补偿金看作精神损害,则必须修改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而修改基本法律其成本相对较高;若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看作物质损害,则不需要修改刑事诉讼法,能够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趋于合理。最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采用了第二种方式,于2003年12月颁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在该解释的第三十一条明确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补偿费规定为物质损失,并同时规定被害人在主张死亡赔偿金、残疾补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该解释大大提高了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彰显了生命权利的至高无尚的尊严与价值,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政治理念。随着该解释2004年5月1日生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与其他人身损害之间的立法矛盾得以解决;从刑事被害人的角度看,刑事被害人可以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一并与其它物质损失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予以主张权利,可能得到的赔偿数额有了大幅度的提高,有利于纾解被害人的心理痛苦,也体现了加强对被害人保护的价值取向。

从民法角度看,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分别采用了“劳动能力丧失说”、“继承丧失说”来界定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采用定额化的赔偿标准,其进步性自不待言;从刑事法的角度看,该解释解决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人身赔偿标准不统一的立法矛盾,客观上提高被害人的人身损害标准,有利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矫正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建构上的不合理性。但是由于该解释并未从根本上触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合理性的内核,依靠扩大物质损害的范围来矫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不合理性,只能是权宜之计,并可能滋生出新的矛盾: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残疾的情况下,被害人可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张残废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从而获得高额赔偿,但在被害人虽然受到严重人身伤害,又未导致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况下(如强奸罪中的被害人),被害人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则非常有限,这同样会在一定程度上挫伤社会公众的公正情感。笔者认为,最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精神损害矛盾的解决还需要修改现行立法,将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之内。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之所以未将精神损害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可能正是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不容易确定,不利于刑事诉讼的及时结案。总体上讲,民事诉讼相对刑事诉讼更为复杂;同物质性损害相比,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更不容易确定,按照刑事诉讼法要求,要在一个月内审理期限内结案确实会给审判机关造成较大的压力。其实,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会导致审理期限拖延的情况,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也早有考虑。我国刑事诉讼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审判结束后再行宣判。笔者认为,通过修改立法将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的同时,可以进一步对对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期限作出进一步的修改,规定一个相对较长的法定期限,以利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在法定期限内审结。



[1]杨高峰(1972—),河南商水人,法学硕士,广州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的教学与研究。联系电话:13352880188;电邮:ygf@vip.163.com; gdygf@to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