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周边山水好的地方:董事长的削权革命与法定代表人的制度创新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30 07:59:08
对话新公司法④

  对话者———

  刘俊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

  万静:法制日报公司法务专刊部编辑

  实践中一些公司的董事长一手遮天、独断专行、甚至凌驾于公司董事会乃至于股东会的现象时有发生,其他董事尤其是小股东代表敢怒而不敢言。董事长个人肆意独裁既降低了公司的决策质量,违反了公司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原则,也为侵吞公司财产、侵害股东利益尤其是中小股东大开方便之门。上述现象之所以产生,乃源于旧公司法的制度设计。受计划经济体制下传统企业立法思路的影响,1993年公司法遵循了法定代表人惟一化、一元化、法定化的理念,将董事长或执行董事视为公司当然的、绝对的、惟一的法定代表人。1993年公司法第120条第1款规定了公司对董事长的授权条款:“公司根据需要,可以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为此,限制董事长滥用权力成为此次公司法修改的一项重要使命。

  万静(简称万):实践当中,一些公司的董事长不能慎独,不能正确对待董事长的角色地位,常以“公司一把手”自居。因此在此次公司法修改过程中,社会各界普遍认为旧公司法过于突出董事长职权的弊端必须予以革除。那么新公司法都有哪些重要举措?

  刘俊海(简称刘):为从根本上消除董事长滥用权力的根源,制约董事长的权力,避免董事长恣意凌驾于董事会之上,新公司法设计了四大治本之策:

  首先,从根本上剥夺了董事长的决策权。新公司法一举删除了1993年公司法第120条第1款之规定,不再允许公司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同时删除了旧公司法第114条授予董事长的“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的权力。

  其次,新公司法保留了董事长的四项职权。第一,主持股东会(第41条第1款、第102条)。第二,召集和主持董事会(第48条、第110条第2款)。第三,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第110条第2款)。该条款规定的职权是否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明确,因为新公司法第2章并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有此职权。因为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虽有诸多差异,但董事长的岗位性质有许多近似之处。而且,为确保董事会决议得到经理层不折不扣的执行,也有必要允许董事长督促董事会决议的落实。实际上,由于董事长的这一职权仅仅限于督促与检查,亦不当然滋生董事长滥权的消极现象。第四,在董事会表决时与其他董事一样平等地行使一票表决权(第112条第2款),从而强化董事会民主决策。但在董事会表决出现赞成与反对旗鼓相当、僵持不下局面时,我认为应允许公司章程授权董事长破例行使第二次表决权,以打破决策的僵局。

  再者,倘若董事长怠于履行上述职权,副董事长或者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可自动代行董事长职责,而无需董事长的授权或者指定。为提高董事会运转效率,新公司法规定,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如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因此,习惯于耍赖的董事长要逆广大董事的意志而动将寸步难行。

  最后,董事长不再是公司当然的法定代表人。一概由董事长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容易导致公司经营活动的僵化。而且,一些地方公司登记机关已有将公司总经理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先例。为进一步扩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选择的公司自治空间,新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公司章程选择总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亦无不可。倘若董事长不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将丧失基于传统的法定代表人地位而享有的一切权力。例如,根据新公司法第129条第3款之规定,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倘若董事长不担任法定代表人,便无权在股票上签名。

  万:业内人士认为,1993年公司法推出的法定代表人制度改革可称为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第一次革命。在此之前,按照1988年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厂长(总经理)在企业治理结构中处于中心地位,并享有三位一体的企业经营管理权限:一是对外代表权(可以形象地称之为“握手”的权限);对内最高决策权(可以形象地称之为“挥手”的权限);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的执行权限(可以形象地称之为“动手”的权限)。将其称为企业的“一把手”亦不为过。

  刘:的确如此。所以1993年公司法颁布实施以后,国有企业就必须进行公司制改革。倘若原国有企业厂长(总经理)改任董事长,则其一言九鼎的权力已经大大萎缩。董事长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再是最高的决策者:公司的宏观决策权转归股东会;公司的中观决策权转归董事会;而公司的微观决策权转归总经理。遗憾的是,在实践中,有些国有企业的厂长(总经理)在改任改制后公司中的董事长职务时,仍然以“一把手”身份自居,有的竟然瞒着股东会、背着董事会收购濒临破产的企业或者行使本应属于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职权。此种错误做法之所以产生,主要源于厂长(总经理)在转任董事长之后,观念上并未转变过来。

  万:2005年的新公司法推出的法定代表人制度改革,可称为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第二次革命,您对此如何评价?

  刘:上述改革有望提高董事会的决策质量,强化董事会的集体决策功能,从根本上扭转董事长的个人独裁现象,从而提高公司的治理水准,实现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股东们如果不愿意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就可以在章程中载明由总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在总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董事长要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必须取得总经理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而根据1993年公司法,总经理要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必须取得董事长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因此,新公司法颁布以后,董事长应当与时俱进,转变观念。当然,如果股东们信任董事长的诚信度、健康状况和对外交往能力,而且董事长也愿意勇挑重担,公司章程也可以规定董事长兼任法定代表人。

  :值得关注的是,2005年的新公司法并未禁止董事长兼任总经理。因此,在理论上,董事长可以兼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您认为这种规定妥当吗?

  刘:在中小规模的公司如家族公司,董事长兼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亦无不可,但在规模庞大的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董事长不宜兼任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可以兼任法定代表人,但不宜兼任总经理。

  因为,董事长与总经理的法律角色不同。董事长的主要职责在于团结董事会的集体智慧,就公司经营管理的制度问题作出决策。董事长在组织董事会的决策行为时贵在登高望远、举重若轻。董事要懂大事。而总经理的主要职责在于团结经营管理团队,将董事会的中观决策付诸实施。总经理在开展日常管理经营活动时贵在举轻若重。因此,总经理应当精力旺盛。难怪欧美国家大型公司董事会的多数成员年龄普遍偏高,而经理层成员的年龄普遍偏轻。之所以如此,董事年龄越高,经验与学识越丰富,决策质量就越高;而经理层年龄越轻,执行活动越有效率。

  董事长是否兼任总经理,还要认真评估其面临的法律风险。倘若某公司高管擅长决策而不长于执行,以董事长的身份参与决策并无不妥。而以总经理的身份执行董事会决策,如果执行工作不当给公司造成损失,仍然要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倘若某公司高管不擅长决策而长于执行,虽然其在执行活动中对公司无究可追,仍有可能就其以董事长身份参与决策时的过错行为承担对公司的赔偿责任。正因为如此,英国伦敦证券交易所要求董事会主席只能由非执行的外部董事担任。这一做法值得我们思考。

  (责任编辑:杨凯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