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林寺山门多高: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海螺集团、海螺建材、海螺工会、朱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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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号
当事人: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螺集团),住所:安徽省芜湖市人民路207号,法定代表人郭文叁。
安徽海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螺建材),住所:安徽省芜湖市港湾二路,法定代表人王俊。
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海螺工会),住所:安徽省芜湖市九华南路1005号,法定代表人齐生立。
朱忠平,男,1956年12月出生,时任海螺集团副总会计师、海螺建材总经理,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路718弄7号。
依据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原《证券法》)和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海螺集团、海螺建材和海螺工会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证券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海螺集团、海螺工会提出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所有当事人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海螺集团、海螺建材、海螺工会存在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证券的违法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一)国元证券芜湖北京东路营业部资金账户8××8,户名海螺集团。该账户开立于2000年4月12日,下挂61个上海股东账户、70个深圳股东账户。该账户实际属海螺集团所有,委托胡某代理,代理权限为交易、资金存取。2006年12月15日,海螺建材授权胡某将资金账户下挂的上海股东账户撤销指定交易,深圳股东账户股票托管至华安证券合肥金寨路营业部。
(二)国元证券芜湖北京东路营业部资金账户6××3,户名海螺建材。该账户开立于1998年6月22日,下挂140个上海股东账户、114个深圳股东账户。该账户实际属海螺建材所有,委托胡某代理,代理权限为交易、资金存取、转托管及指定交易。2006年6月7日,海螺建材授权胡某将资金账户销户。
(三)国元证券合肥宿州路营业部资金账户19××××11,户名海螺建材。该账户开立于2002年5月11日,下挂60个上海股东账户、60个深圳股东账户。该账户实际属海螺建材所有,委托胡某代理,代理权限为股票买卖。2006年12月14日,海螺建材将资金账户内下挂的个人股东账户撤销。
(四)银河证券合肥长江中路营业部资金账户2404××××9399,户名上海聚鑫。该账户开立于2004年4月26日,下挂20个上海股东账户、20个深圳股东账户。该账户实际属海螺工会所有,委托胡某代理,代理权限是股票买卖。2007年10月16日,上海聚鑫授权胡某将资金账户予以注销,并将下挂的个人股东账户撤销。
(五)银河证券合肥长江中路营业部资金账户2404××××8900,户名上海聚鑫/海螺集团。该账户开立于2003年12月29日,下挂199个上海股东账户、191个深圳股东账户。该账户实际属海螺集团所有,委托胡某代理,代理权限为股票买卖。2007年1月24日,海螺集团授权胡某将资金账户下挂的个人股东账户撤销。
(六)华安证券芜湖新芜路营业部资金账户2×××8,户名海螺建材。该账户开立于2000年10月9日,下挂71个上海股东账户、71个深圳股东账户。该账户实际属海螺建材所有,委托胡某代理,代理权限为开销户、买卖、存取资金。2007年4月25日,海螺建材将资金账户销户。
海螺集团、海螺工会的证券投资业务系委托海螺建材证券部统一管理。海螺集团副总会计师、海螺建材总经理、证券部部长朱忠平具体负责海螺集团、海螺建材、海螺工会的证券投资业务。海螺集团、海螺建材、海螺工会在证券营业部开立的账户,涉及到销户、转托管、资金等事项出具授权书时由朱忠平决定。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计算,海螺集团、海螺建材、海螺工会利用482个个人账户在1998年6月22日至2007年10月16日期间,买卖“巢东股份”股票累计获利24,245,182.43元;其中,海螺集团账户违法所得为6,815,745.23元;海螺建材账户违法所得为5,880,404.14元;海螺工会账户违法所得为11,549,033.06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账户开销户资料、股票交易资料、授权委托书、资金存取凭证以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海螺集团、海螺建材、海螺工会利用他人账户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七十四条和《证券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九十条所述“法人以个人名义设立账户买卖证券”和《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所述“法人以他人名义设立账户或者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证券”的行为。朱忠平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海螺集团和海螺工会在申辩材料中提出,其违法行为有历史背景和客观原因,且已经按照要求及时进行了纠正和清理,主观上没有违规故意,请求我会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我会认为,对于海螺集团和海螺工会所述从轻处罚的情节,我会在审理过程中已经作了充分考虑,两者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原《证券法》第一百九十条、《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没收海螺集团违法所得6,815,745.23元;
二、没收海螺建材违法所得5,880,404.14元,并处以50万元罚款;
三、没收海螺工会违法所得11,549,033.06元;
四、对朱忠平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