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是九月九双人广场舞: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金顶、陈建龙等4名责任人员)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0 20:01:54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金顶、陈建龙等4名责任人员)

〔2010〕42号

 

当事人: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金顶),住所:四川省峨眉山市乐都镇,法定代表人杨佰祥。

陈建龙,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时任四川金顶董事长,住址:浙江省富阳市富阳镇迎宾北路7号。

成志红,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时任四川金顶执行总经理,住址:浙江省富阳市富春街道光明路3号。

袁平,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时任四川金顶副总经理,住址:四川省峨眉山市乐都镇兴顺街1号47栋5楼9号。

杜受华,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时任四川金顶财务总监,住址: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文化街220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四川金顶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川金顶和陈建龙提出了陈述和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成志红、袁平、杜受华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四川金顶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四川金顶相关对外担保未按规定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2009年1月7日,四川金顶为富阳市鹳山电缆电线有限公司向浙江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万元、为浙江大地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浙江香溢德旗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旗典当)借款1,000万元、为大股东华伦集团向德旗典当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

四川金顶没有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第九章第9.1款和9.2款的规定对上述信息及时进行披露,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四川金顶时任董事长陈建龙。

2009年4月30日后,四川金顶分多次对上述担保情况进行了披露。

二、四川金顶2008年年度报告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

(一)四川金顶在2008年年度报告中没有披露其合并会计报表的全资子公司仁寿水泥2008年向非金融机构和自然人借款4,919万元的情况。

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四川金顶时任董事长陈建龙。

(二)四川金顶在2008年年度报告中没有披露其2008年向非金融机构和自然人借款1,300万元的情况。

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在通过2008年年度报告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的四川金顶时任董事长陈建龙,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四川金顶时任执行总经理成志红、副总经理袁平、财务总监杜受华。

四川金顶2008年年度报告没有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规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第五十四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07年修订)》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述信息进行披露,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四川金顶已对上述情况进行了补充披露。

以上违法事实有2008年年度报告,相关临时公告、会计记录、合同、协议,相关董事会决议,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我会决定:

一、对四川金顶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二、对陈建龙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罚款;

三、对成志红、袁平、杜受华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