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浪手机铃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昆)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5 20:23:36
(2010)34号
当事人:刘昆,男,1972年6月出生,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审苑小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我会对刘昆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刘昆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中准会计师事务所是吉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制药)2006年年度报告审计单位,刘昆是2006年吉林制药年报审计工作的项目负责人和签字会计师。自中准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吉林制药委托之日起,至吉林制药公告后5日(2007年4月18日),刘昆共计买入“*ST吉药”股票18,700股,其中3月23日以每股5.93元的价格买入“*ST吉药”股票10,000股,以每股5.60元的价格买入“*ST吉药”股票8,000股; 4月16日以每股7.10元的价格买入“*ST吉药”股票700股。另4月19日刘昆以每股7.70元的价格买入“*ST吉药”股票3,500股。4月30日刘昆以每股7.81元的价格,卖出“*ST吉药”股票22,200股,获利37,362元。鉴于4月19日为非限制买卖期,扣除4月19日买入的3,500股,刘昆在限制买卖期内非法获利为35,995.96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刘昆开户资料、交易流水、中准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底稿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刘昆在限制买卖期内交易“*ST吉药”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零一条所述“为股票的发行、上市、交易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买卖股票”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刘昆违法所得35,995.96元,并处以10,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