歌手刘啸: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健桥证券李良清、李先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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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20号
当事人:李良清,男,1963年4月出生,2002年7月至2004年3月任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桥证券)资产管理部总经理,2003年3月至2004年8月任总裁助理。住址:广东省深圳市深南东路发展银行大厦。
李先路,男,1964年8月出生,2002年7月至2004年9月任健桥证券副总裁。住址:上海市长宁区东诸安滨路166号。
依据1999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原《证券法》)有关规定,我会依法对健桥证券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李先路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我会应当事人李良清的要求举行了听证会。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健桥证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2002年7月至2004年10月开展违规委托理财业务,通过向客户承诺3%至9.5%之间收益率的方式,累计签订合同71笔,涉及金额210,158.27万元。
二、通过所控制的自营账户和资产管理账户挪用经纪客户的国债,进行国债回购,并将大部分回购资金划到青海光彩农业产业控股有限公司和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截至2004年5月31日,挪用的标准券金额为112,013,440元;截至2004年9月30日,挪用的标准券金额为125,823,730元;截至2005年12月31日,挪用的标准券金额为70,229,030元。
三、2002年至2003年期间通过直接或委托等方式违法违规对外投资27,900万元,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
上述事实,有相关账户开户资料、资金凭证、理财合同、委托投资合同、证券公司情况说明、交易所数据、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健桥证券开展违规委托理财业务的行为违反了《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1]265号)第四条关于“受托投资管理合同中应列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受托人应根据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受托投资管理合同中约定的方式为委托人管理受托投资,但不得向委托人承诺收益或者分担损失”的规定,以及《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7号)第四十一条关于“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的规定;健桥证券挪用经纪客户国债的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在证券交易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的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经客户的委托,买卖、挪用、出借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的”情形;健桥证券超范围经营的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证券公司不得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证券业务和其他业务”的规定,以及《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号)第三十二条关于“证券公司不得兴办实业,不得购置非自用不动产”的规定。
对健桥证券违规委托理财的行为,时任总裁助理和资产管理部总经理李良清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之一;对健桥证券挪用经纪客户国债的行为,时任副总裁李先路、副总裁李良清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健桥证券超范围经营的行为,李先路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之一。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原《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吊销李良清、李先路的从业资格证书。
当事人如果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