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0年代歌手: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深物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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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2号
当事人:深圳市物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物业),住所:广东省深圳市人民南路国贸大厦39层、42层。法定代表人:陈玉刚。
依据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我会依法对深物业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深物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实施利用个人账户申购新股并卖出获利的违法行为,共获利人民币250,849.80元
(一)长江证券深圳后海海岸城证券营业部48002199账户开立于1998年9月2日,在1999年9月至2007年11月期间下挂个人股东账户25个(深圳股东账户10个,上海股东账户15个)。该账户自开户以来至调查日的主要交易事项为申购新股并卖出获利,共买卖股票84只,买入行为绝大部分发生在2005年以前,2005年3月16日申购买入股票南京港1,000股后,没有其他买入股票的记录。该账户通过下挂个人股东账户从事股票买卖活动共获利4,377.49元,账户资金来源是由深物业在平安证券的资金账户转入,资金去向是转出至深物业在同一营业部的另一资金账户(账号48002650)。在 2007年11月的账户清理过程中,相关非实名制证券账户在卖出证券后被撤销指定,并解除了与该资金账户的关联关系。
(二)长江证券深圳后海海岸城证券营业部48002650账户开立于2000年4月28日,于2000年4月至2007年8月期间下挂个人股东账户24个(深圳股东账户14个、上海股东账户10个)。该账户自开户以来至调查日的主要交易事项为申购新股并卖出获利,共买卖股票49只,买入行为全部发生在2005年以前。该账户通过下挂个人股东账户从事股票买卖活动共获利246,472.31元,其资金主要是通过深物业银行账户转存入账,资金去向主要是通过银行转取入深物业银行账户。在2007年4月至8月的账户清理过程中,相关非实名制证券账户在卖出证券后被撤销指定,并解除了与该资金账户的关联关系。
二、违规借用其他法人账户买入B股股票,其间共获利港币8,544,744.97元
平安证券深圳八卦三路证券营业部FT00038024账户开立于1993年12月17日,账户资金来源及去向均为深物业自有账户,主要交易情况是利用营业部提供的中国平安保险(香港)公司的B股证券账户2000203574于1994年1月买入深万科B、深金田B、深深宝B、深赤湾B、深招港B、莱英达B、闽灿坤B、深深房B等8只股票,此后该账户没有股票买入记录(仅有红股转入记录)。2007年3月至9月,深物业陆续卖出上述全部股票(含红股),上述交易均由证券营业部按深物业相关指令进行柜台委托。该账户已于2007年9月6日销户,其间共获利港币8,544,744.97元。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及深圳分公司的查询记录,深物业不具有开立B股股东账户的资格,也未开立过B股股东账户。
上述事实有财务账册、交易明细记录、公司内部管理文件、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深物业利用个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违反了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法》(以下简称原《证券法》)第七十四条和《证券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深物业利用其他法人账户从事B股交易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89号)第四条、《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人民政府1991年12月5日颁布)第二条以及《证券法》第八十条的规定。
当事人在其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借用其他法人账户和使用个人账户买卖股票确实违法,但并非恶意所为,影响轻微;违法买入B股发生在《证券法》实施之前,而且深圳外管局已经罚款20万元;公司发现违规之后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纠错;系公司历史上治理不严所致,对现在的投资者不公平。恳请给予减轻、免除处罚。
经我会复核,关于当事人所述违法行为并非恶意、主动纠错、配合调查等申辩理由,我会已经将其作为认定、量罚的事实、情节予以考虑。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已经对其违规买卖B股中外汇使用违法事项罚款20万元,经我会复核,2007年7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使用外汇”的违法行为,据此给予处罚。考虑到这一情况,对本案中当事人违规买卖股票行为不再处以罚款。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原《证券法》第一百九十条、《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2号)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没收深物业利用个人账户买卖证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849.80元,利用其他法人账户违规买卖B股的违法所得港币8,544,744.97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违法所得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