泼尼松偏强的片用量: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湘酒鬼、刘虹等9名责任人员)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1 22:53:49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湘酒鬼、刘虹等9名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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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监罚字[2004]30号 

 当事人:湖南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吉首市振武营,法定代表人刘虹。

 刘虹,男,37岁,住址湖南省吉首市民师宿舍,湖南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樊耀传,男,52岁,住址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河西街171号,湖南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原代董事长、现任董事。

 曹宏杰,男,42岁,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中路39号鸿园小区8栋605号,湖南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

 杨波,男,47岁,住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政府宿舍,湖南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杨建军,男,37岁,住址湖南省吉首市州林科所宿舍,湖南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付光明,男,39岁,住址湖南省吉首市州政府宿舍,湖南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彭善文,男,49岁,住址不详,湖南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

 宋清宏,男,40岁,住址湖南省吉首市香园路19号,湖南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

向选华,男,54岁,住址不详,湖南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

湖南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酒鬼)证券违法一案,日前已由我会调查完毕,并依法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经查明,湘酒鬼存在如下违法行为:1999年11月至2000年8月, 湘酒鬼未经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累计为控股股东湖南湘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泉集团)提供了总金额为5082万元的贷款担保。对此贷款担保事项,湘酒鬼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披露,直到2003年4月方在2002年年度报告中作披露,且所披露信息不完整。对此直接责任人员有原董事兼董事会秘书曹宏杰,在审议通过公司2002年年度报告决议上签字表示同意的董事彭善文、宋清宏、向选华、付光明、曹宏杰、杨波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2002年11月27日湘酒鬼向银行出具继续履行担保责任承诺书,为湘泉集团2002年到期的两笔贷款1800万元再次提供担保,湘酒鬼未按规定及时准确披露上述事项。原代董事长、现任董事樊耀传代公司签定了上述协议,是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

2003年6月13日, 在未经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通过的情况下,湘酒鬼与中国工商银行湖南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湖南湘泉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泉酒店)、湘泉集团签订《债权落实协议》(工行债协[2003]001号),约定湘酒鬼承接湘泉集团所欠工行贷款本金5082万元,在贷款到期前,由工行与湘酒鬼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及其担保合同;由湘西自治州经济建设投资公司承担省盐业公司担保的5000万元贷款,由深圳利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湘酒鬼控股子公司)担保;湘酒鬼承诺对湘泉酒店承接湘泉集团所欠工行贷款本金16000万元提供保证等。湘酒鬼未按有关规定对上述协议进行披露。对此,签订该协议的湘酒鬼代表、董事长兼总经理刘虹是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湘酒鬼董事兼湘泉集团董事长杨波、现任董事兼财务总监杨建军、现任董事付光明。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公司公开披露的有关文件、财会资料凭证、相关合同协议文本、公司提供的有关情况说明、当事人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会认为,湘酒鬼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五十九条“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中第(五)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的规定、我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1999年、2001年和2002年修订稿)关于关联交易披露的规定、《证券法》第六十二条“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中第(三)项“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述“依照本法规定,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其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

根据湘酒鬼违法行为性质、情节,以及责任人员责任大小,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湘酒鬼处以40万元罚款,对刘虹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罚款,对樊耀传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曹宏杰、杨波、杨建军、付光明、彭善文、宋清宏、向选华分别给予警告。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实业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审理执行处备案。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