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返17岁 bd日语中字:2011国考法律常识:共同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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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国考法律常识:共同侵权行为

http://www.gjgwy.org/ 2010-10-26 14:52:40 国家公务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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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注】常识判断与国家公务员考试其他四部分相比,更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它重点在于考查考生多方面、多层次的综合知识的积累。如果说数量关系、判断推理﹑言语理解与表达﹑资料分析这四部分还可以系统归纳出各个知识点,从而有针对性的进行备考的话,那么常识判断这部分则显得并没有那么强的实战操作性。因此早下手,早积累方是上策。因此,国家公务员考试网特意为广大考生整理了一套系统性的常识资料,包括“法律常识”“政治常识”“经济常识”“管理常识”“文学常识”“历史常识”以及“自然科技常识”。

  【例1】共同故意行为:甲、乙为兄弟,二人合谋欧打丙。甲持木棒,乙持铁锤,一起将丙打伤。
  【例2】共同过失行为:甲、乙共同抬重物登高,甲觉得负重的木棍似乎不足以承重并对乙表示了此种担忧,乙则称没问题,甲亦表认同,二人遂继续登高。不久,木棍断裂,重物滚落砸伤随后之人丙。
  【例3】故意与过失混合行为:甲杂志社为诋毁丙,故意捏造虚假故事并撰文刊发。乙报社觉得该不实报道颇具市场价值便予以转载。
  【例4】事前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直接结合:某市区十字路口,行人丙依行人绿灯由南向北步行过街,甲、乙两司机驾车闯红灯分别从东、西两个方向驶来,丙躲闪不及,甲、乙两车将丙挤在中间相撞,致丙受伤。
  【例5】教唆的共同侵权行为:甲、丙为近邻,一向交恶。一日甲、丙发生激烈争少,适逢甲之子乙、之女丁下班回家、甲断然一吼:“给我打”,乙、丁上前将丙打成重伤。
  【例6】帮助的共同侵权行为:乙与丙在厮打过错中,乙之妹丁亦下班回家,丁上前递给乙钢一把,乙持刀将丙砍伤
  【例7】共同危险行为:甲、乙、丙各持一大小相同的石块向居民楼下投掷,不巧其中一石块正中路过此地的丁之脑门致丁重,但不知三人谁投掷的石块击中了丁。
   
  1.分类(以共同加害行为中心)
  主观说:必须有共同过错(双方共同故意、一方故意一方过失、双方共同过失)
  教唆和帮助他人侵权的,原则上成立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教唆和帮助的人如果是限制行为能力,也成立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但教唆、帮助者在内部责任上要承担主要责任;
  如果被教唆和帮助的人如果是无行为能力,那么教唆和帮助者是单独责任;

  客观说:又称为准共同侵权,没有共同的过错,目的是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事前无通谋的数人侵权(多因一果):侵权人主观上都是过失;和双方过失共同侵权的区别是,双方过失侵权,事前有沟通(意思联络),因此是共同的过失;而事前无通谋的数人侵权中,双方的过失是各自独立的,只是偶然结合在一起引起损害发生;
  事前无通谋的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如果数人的行为的结合导致损害是必然发生的(直接结合),则负连带责任(成立共同侵权),如果损害是偶然发生的(间接结合),则负按份责任(不成立共同侵权)。
  在事前无通谋的数人侵权的场合,必须侵权的双方主观上必须都是过失,如果一方是故意的,则另一方虽然有过失也不承担责任,在民法上称为“过失被故意吸收”―――参见05年卷3第20题

  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的辨析:―――根据张翔所述
  (1)直接结合
  ●其紧密程度使数个行为“瞬间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
  ●各自的原因力和过错大小无法区分;
  ☆把握:A、每个行为都可以直接引起损害的发生;
       B、没有时间上的持续、瞬间发生;
  ☆举例:如两辆汽车同时撞上一个人。
  (2)间接结合――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并非全部行为或原因都是直接或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
  ●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
  ☆把握:A、各自行为、原因的表现形态不同;
  B、可以表现为时间上的持续;
  C、可以表现为过失与原因力的差异;
  ☆举例:车辆逆行,行人为躲避,掉入路边未设警示标志的施工坑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指在同一时间地点,两个以上的人都各自独立实施了同一种危险行为,只引起了一个后果,无法判断是谁的行为引起的,推定为共同侵权,负连带责任。―――主观上只能是过失心态。
  高空抛物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类似,推定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为共同侵权,但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除外):和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是,高空抛物行为中,只有一个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无法确定是谁实施的,而共同危险行为中,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是确定的,但对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无法判断。――――注意:按某些老师的不同观点,高空抛物行为不能推定为共同侵权,必须由被害人举证是哪家抛出的致害物,而不能由全体所有人对自己没有抛物举证。(但根据民法典草案中已经将高空抛物行为推定为共同侵权,因此还是应该按推定共同侵权来掌握―――MAX)

  2.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