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天一样的电影:清包工装饰劳务营业税相关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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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包工装饰劳务营业税相关政策

2010-07-30 14:07:13 来源:互联网   2006年8月1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即财税[2006]114号文。文件对于营业税“建筑业”税目中的“装饰”子税目的计税营业额进

  2006年8月1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即财税[2006]114号文。文件对于营业税“建筑业”税目中的“装饰”子税目的计税营业额进行了两个方面的重大的政策调整:

  其一,明确界定了清包工装修形式的定义

  文件规定: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是指,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由客户自行采购,纳税人只向客户收取人工费、管理费及辅助材料费等费用的装饰劳务。

  其二,明确了清包工装修形式的计税依据

  文件规定,纳税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

  按照财税[2006]114号文的规定,自2006年8月17日起,对广大的从事装修业务的建筑施工单位而言,也就不再需要将甲方所提供的建筑施工材料并入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了。

  不过,财税[2006]114号文出台所带来的最大影响则是宣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已经形同虚设了,或者说已经近于废止的边缘。

  早在1994年税制改革之际,我国的税收制度和政策为了防止和克服纳税人偷税与避税,即从严作出了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的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同时还规定:“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值在内。”其后,税收政策的制订者又制订了一系列更为苛严的税收政策。比如国家税务总局于1997年4月8日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制售铝合金门窗征税问题的通知》即国税函发[1997]186号文,规定对建筑施工企业生产销售并安装的铝合金门窗除了征收增值税之外还须同时征收营业税。

  应该说,这些政策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在实际的税收征管中并没有能够真正起到防范税收流失的作用。

  从目前经济发展的情况分析,房屋装修业应当提供足够多的税收收入。但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却并不尽然,众多的调查和研究也表明装修业的税收流失严重。而税收流失严重的直接根源就在于装修业的税收负担过重。

  众所周知,在当前的装修市场中,普遍能够让消费者和经营者接受的就是清包工形式,即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建筑装饰工程的设计、施工,而由建设单位或者消费者自行购买材料的一种装修、装饰方式。但是在清包工方式下,建筑施工单位除了需要就实际所取得的人工费和管理费计算缴纳营业税、城建税等等之外,还须就消费者提供的材料即我们常言的“甲供材料”计算缴纳营业税、城建税等等,税收负担相当的重。以一个10万元的工程计,其中的材料费大体上占到7万元左右,而从工费和管理费则只有3万元左右。如果仅就人工费和管理费纳税,建筑施工单位仅需要缴纳营业税、城建税以及教育费附加最多为0.099万元[3万元×3%×(1+7%+3%)]。但是按照营业税政策的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实际需要缴纳营业税、城建税以及教育费附加却变成为0.33万元[10万元×3%×(1+7%+3%)]。装修市场相向已经相当的激烈了,建筑施工单位本身的利润水平已经相当的低了,面对这么高的税收负担,而且是在它们未实际取得收入,只是由于税收政策不合理而凭空增加的税收负担,它们又能够选择什么呢?为了在竞争中获胜,为了能够获得更多的利益,它们只能作出两种选择:其一是将税收负担转嫁,其二是采取违法的手段偷税。前一手段其实是相当困难的,因为转嫁税收负担意味着价格的提升和?竞争能力的削弱,因而纳税人更多地选择了后者。事实上,装修公司在采取前一手段时,最终也会演变成后一种方法。最为常见的就是装修公司事先与消费者商谈税收问题,消费者为了不负担税收,常常主动要求装修公司不开具正式发票,而开具收据了事。装修业的税收也就这样流失了。

  事实上,苛严的税收政策所引发的并不单单是税收负担过重,税收流失严重的问题,而且也违反了一些税收基本原理。我们说从税收理论上讲,一个良性的税收制度应当避免重复课税。但是现在我们的税收政策却规定,对建筑施工企业生产销售并安装的铝合金门窗等等的业务除了征收增值税之外还须同时征收营业税,也就在客观上导致了对此类纳税人的材料价款重复课税问题。

  这种不合理早已引起了理论界和立法者的关注。于是,2002年9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税发[2002]117号文,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下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下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一)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关于自产货物范围问题,文件列举了以下几类:(一)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二)铝合金门窗;(三)玻璃幕墙;(四)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这一文件的出台缓解了很大部分销售自产货物并提供建筑劳务纳税人的重复征税文件。但对于自产货物的范围117号文只是列举了几项,对于第五点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一直以来也没有继续下文列举。

  其后,2003年1月15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又联合下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即财税[2003]16号文,文件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并明确,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

  现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再次下发财税[2006]114号文,对装修业务的税收政策作出重大的调整,使得建筑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更加符合客观实际,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增值税与营业税的重复课税问题,使得我们的税收制度更符合税收基本理论。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财税[2006]114号文还有一些的缺陷:

  其一,在装修市场上还存在一种较为常见的装修方式,即虽然合同中规定由消费者提供装修材料,但实际上却由装修者代为采购材料,从理论上讲,这种行为应当就包含材价款的收入全额纳税。但是遗憾的是财税[2006]114号文并明确这种情况的处理,从而留下了税收政策漏洞,使得装修方避税有了可乘之机。

  其二,政策的适用范围还很有限。我们说《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不合理之处并不仅仅体现在装修、安装等领域,更多的不合理则体现在建筑领域,也就是说财税[2006]114号文施行后,在建筑领域普遍存在的“甲供材料”行为仍然存在着较为严重的重复课税问题。

  鉴于此,我个人认这,有关“甲供材料”税收政策还有待在今后的改革中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