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出发到苏梅岛旅游:关于运输费用发票的抵扣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9 13:08:05

朔州市国家税务局文件

 

 

朔国税发〔2009〕84号

 

 


朔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朔州市国家税务局

货物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国家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货物运输发票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管理,堵塞税收漏洞,提高税收征管质量,经研究决定,现将《朔州市国家税务局货物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二○○九年四月一日

朔州市国家税务局货物运输发票

增值税抵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货物运输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管理,堵塞税收管理漏洞,提高税收征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货物运输发票,即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是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销售应税货物所取得的由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或代开票纳税人开具的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简称税控货运发票)以及铁路、航空、管道、海洋运输部门开具的运输发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和其他杂费。

第四条  运输费用进项税额,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

计算公式: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第五条  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货物运输发票并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准予抵扣的运输费用

 

第六条  准予抵扣的货物运输费用是指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开具的货运发票上注明的运费、建设基金和现行规定允许抵扣的其他货物运输费用。

第七条  准予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税控货运发票,必须是通过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的货物运输发票。

第八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和销售应税货物所取得的由试点物流企业开具的货物运输发票准予抵扣进项税额。准予抵扣的运输费用是指试点物流企业开具的货物运输发票上注明的运费、建设基金。

第九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通过铁路运输,并取得铁路部门开具的货物运输发票,如果铁路部门开具的货物运输发票托运人或收货人名称与其不一致,但该发票托运人栏或备注栏注有该纳税人名称的(手写无效),该货物运输发票可以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所支付的铁路运输费用,准予抵扣的范围仅限于铁路运输企业开具的货物运输发票上注明的运输运营费用(即发到运费和运行运费)和铁路建设基金。

第十一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取得的汇总开具的货物运输发票,凡附有运输企业开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运输清单,允许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二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取得的《中国铁路小件货物快运运单》列明的铁路快运包干费、超重费、到付运费和转运费,可按7%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第三章  不予抵扣的运输费用

 

第十三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货物运输发票应当分别注明运费和杂费,对未分别注明而合并注明为运杂费的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四条  下列项目发生的货物运输费用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第十五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所发生的运输费用,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六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项目填写不齐全的货物运输发票,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七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销售货物所支付的单位运价及运输费用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经过审查不合理的,不予抵扣运输费用。

第十八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第十九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其他单位代运输单位和个人开具的货物运输发票一律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第二十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货运定额发票,以及铁路部门向用户收取的“铁路回空运费”,不得按运输费用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第二十一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发票和国际货物运输发票,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第四章 抵扣税款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货物运输发票,应当自发票开具之日起90天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税控货运发票,必须通过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认证采集数据,认证相符的税控货运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取得的其他货物运输发票仍通过清单方式采集数据。

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通过认证采集的税控货运发票,不填写《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申报抵扣其他运输发票,需填写《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纸质资料及电子信息,随同其他申报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未单独报送《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纸质资料及电子信息的,其货物运输发票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如果纳税人未按规定要求填写《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或者填写内容不齐全的,该张运输发票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第二十四条  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取得认证相符的货物运输发票,实行“先比对后抵扣”原则。主管国税机关对比对结果为“相符“的可允许其申报抵扣,对比对结果异常的暂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应按规定进行审核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货物运输发票时,应同时报送购货(销货)发票及其复印件。原则上是一票对应一票,即一张货物运输发票对应一张购货(销货)发票;对同一运价、同一起止地的多批次货物运输,可汇总开具货物运输发票。

第二十六条  准予计算进项税额抵扣的货物运输发票应与购货(销货)发票一一对应,其发货人、收货人、起运地、到达地、运输方式、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运费金额等项目填写必须齐全,与购货(销货)发票上所列的有关项目必须相符。

第二十七条  一般纳税人只提供货物运输发票,不提供购(销)货发票及其复印件的,则视同未按规定取得货物运输发票。不同运价、不同起止地的货物运输,开具同一张货物运输发票的,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取得的税控货运发票,属于“认证不符”中“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发票所列受票方纳税人识别号与申报认证企业的纳税人识别号不符)”、“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机打代码或号码与发票代码或号码不符)”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税务机关应将税控货运发票原件退还企业,并告知其认证发现的问题类型,企业应要求开票方重新开具。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取得的税控货运发票,属于“重复认证”、“密文有误”和“认证不符”(不包括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和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的,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税务机关应扣留原件,移送稽查部门作为案源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属于稽核系统发现为“缺联”、“比对不符”、“重号”的货物运输发票,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已抵扣的税款应暂作进项税额转出,由有关部门按照审核检查的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和处理。

经稽查部门检查或管理部门审核检查确认属于税务机关操作问题以及技术性问题造成的,允许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属于国税机关操作问题及技术性问题的,分别由误操作的相关部门或技术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区县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证明;属于地税机关操作问题及技术性问题的,分别由误操作的相关部门或技术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区县地税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回函,同时出具书面证明。

不属于税务机关操作问题以及技术性问题造成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凡涉及发票的一般性违规行为,按照日常检查的工作要求,进行补税、加收滞纳金和罚款;凡涉嫌偷骗税的,移交稽查部门立案查处。稽查部门应将检查结果于每月8日前反馈税源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按规定取得货物运输发票,及时报送或提供相关证明资料。审核人员必要时可要求纳税人提供承运货物合同以及承运方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自开票或代开票纳税人认定书、车辆道路运输证或船舶营业运输证、购置或承租的运输工具证明等。

第三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应建立货物运输发票登记台帐,详细登记承运方名称和承运车辆号码、运输发票号码、所运货物的过磅单(入库单或出库单)号码,单位运价、计费里程及金额。

 

第五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未按规定取得、采集、填报货物运输发票抵扣凭证的,一律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涉嫌取得虚开货物运输发票的,应移送稽查部门立案查处,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朔州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实施。

 

 

 

 

 

  朔州市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2009年4月8日印发

  排版:彭海珍   校对:流转税管理科 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