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特嘉年华后雨刷多长:应该就逮捕时涉嫌的罪名起诉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1 20:27:33
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
应该就逮捕时涉嫌的罪名起诉
据《检察日报》
某人民检察院对夏涛起诉时的这个反复研究的作法,如能提前到审查批捕阶段该有多好!那时,有罪可控即捕,无罪可控即不捕。那岂不比将人逮捕了两年之后,再来为指控其犯了什么罪而犯难轻松?
司法实践中常有这样的情况:某人因涉嫌甲罪被逮捕,而在人民检察院对其起诉时,又指控其犯了乙罪。甚至有的在被以甲罪名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又撤回起诉,再以乙罪名起诉。这样做的理论是“有罪推定”,抓了你就是你有罪,没有此罪有彼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这里也就包含着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对公民逮捕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否则,也就亵渎了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于防止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逮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这里充分显示了在逮捕公民时法律上的严格要求,显示了对宪法第三十七条的贯彻和保障。逮捕只能是针对有证据证明其犯了罪,而且是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尚不足于防止社会危险性的人采取的措施。而要证明其犯罪,就必须证明其犯了什么罪,否则就无法证明其犯了罪。因为任何证据都只能证明行为人构成具体的犯罪。刑法典上每一种犯罪行为,都有一个特定的不可他代的罪名,不能证明行为人构成具体罪名的证据,或者说不能对行为人构成具体罪名起证明作用的证据,也就不成为刑事诉讼的证据。因此如果某公民以涉嫌甲罪被逮捕,而在审查起诉阶段,经过人民检察院的审查,发现所涉罪名不成立,这就应视为该公民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并非其所为,就应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仍然根据原来的事实证据,又去指控其犯了乙罪,或者说丙罪、丁罪,这岂不成了“欲加之罪,何患无辞”?指控其犯了甲罪的证据不能证明人其犯了甲罪,怎么可能又恰好证明其犯了乙罪或者丙罪、丁罪呢?
在刑事诉讼 中,一些国家坚持“宁纵勿枉”的原则,对办案程序的要求近于苛刻。只所以这样,美国勃里代斯大法官说:“我们的政府是威力强大无所不在的教员,教好教坏,它都用自己的榜样教育人民。犯罪是可以传染的,如果政府自己犯法,就会滋生对法律的轻蔑,引诱人民各行其道,把自己看作法的化身。”(引自叶童著《世界著名律师的生死之战》,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第一版第26页)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十八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说:“人民法院重视人权的司法保障,确保无罪的公民不受法律追究,五年来共宣告无罪28080人”(第九届人大公布的数字为29521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个公民在移送到法院接受审判前,除少数自诉案件外,都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和审查起诉的法律程序。如果作为我国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也重视人权的司法保障,确保无罪公民不受法律追究,不是可以使这近三万人中的绝大部分(要求全部是不现实的)不受逮捕和起诉吗?
法学理论界普遍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从“疑罪从有”到“疑罪从无”代表了法制的进步。“疑罪从无”即在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时对刑事被告人宣告无罪的一种制度,不允许指控此罪不成立再指控彼罪。否则,必将增加无罪公民受逮捕甚或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的机会。
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起诉时,可以改变逮捕时涉嫌的罪名吗?法无明文。笔者以为,从宪法对人权的保障以及刑事诉讼法第二条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中“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等论述来分析,从立法本意来分析,是不可以的。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法律应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确实不能排除有的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之后,发现被逮捕时涉嫌罪名之外的罪行,不允许改变逮捕时涉嫌的罪名起诉,岂不放纵了犯罪?笔者以为,一方面,政府有责任在公民被逮捕之前掌握其犯罪的证据;另一方面,“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正是以可能放纵个别真正的犯罪为代价的,这是保障公民免受法律制度自身错误的伤害所需要的。”当然,法律也可作一些经过严格程序的例外规定。但作为常规或曰一般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起诉时的罪名应与逮捕时涉嫌的罪名一致。(刘治成,写于2000年9月,2005年再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