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有的txt亚马逊:关于英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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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是世界保守主义的发源地。虽然在当今世界各国都能或多或少的看到保守主义的影响,但是却没有一个国家有像英国那样浓厚的保守主义氛围。同样,英国也是世界宪法的母国。英国的宪法不但在其表现形式方面极其独特,更重要的是英国悠久的宪政传统。数百年来英国的宪政更是呈现出一种超稳定的发展态势,从未有过中断。应该看到英国良好的宪政秩序是有其保守主义思想作为支撑。而也只有在保守主义的语境下才能恰当的解释英国宪法这种独一无二的现象。




英国宪法简介
  到今天为止,英国都没有一部成文的宪法,它是700年来习惯法的总和,最早就追溯到《自由大宪章》。《自由大宪章》是英国封建专制时期宪法性文件之一。习称《大宪章》。1215年6月15日,英国贵族胁迫约翰王在兰尼米德草原签署的文件。文件共63条,用拉丁文写成。多数条款维护贵族和教士的权利。要内容有:保障教会选举教职人员的自由;保护贵族和骑士的领地继承权,国王不得违例征收领地继承税;未经由贵族、教士和骑士组成的“王国大会议”的同意,国王不得向直属附庸征派补助金和盾牌钱;取消国王干涉封建主法庭从事司法审判的权利;未经同级贵族的判决,国王不得任意逮捕或监禁任何自由人或没收他们的财产。此外,少数条款涉及城市,如确认城市已享有的权利、保护商业自由、统一度量衡等。自由大宪章是对王权的限定,国王如违背之,由25名贵族组成委员会有权对国王使用武力。自由大宪章后来成为近代资产阶级建立法治的重要依据之一。 保守主义的信念
  保守主义思想在英国可谓源远流长,它几乎是伴随着英国国家的产生出现。但是直到18世纪后期作为对法国大革命的一种近乎本能的反应,才真正的由英国人埃德蒙。柏克把保守主义思想理论化。但即使在此之前保守主义就不断的对英国宪法不断施加着影响。 只是这种影响是一种自发的和无意识的过程,是作为英国人民族性格的一种体现。而真正的把保守主义与有英国宪法紧密的联系在一起是因为两方面的因素的出现。其一、保守党的诞生,这是保守主义政治上成熟的标志。保守主义因而能够直接对英国宪法施加影响,左右英国宪法的发展趋势。其二、柏克的保守主义理论的出现,反映了保守主义在理论上的成熟。保守主义为英国人的文化传统,为充满保守主义性格的英国宪法的运行和维护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第一、保守党是英国宪法保守主义特性的直接动因。保守党是在十九世纪三十年代前后由托利党转变而来的新型政党。托利党产生于光荣革命前后,是世界上最古老的政党之一。托利党从诞生伊始就是作为维护国王和土地贵族即得利益的政党。因此,这个政党便天然的带有浓厚的保守性。但是托利党只能说是一个保守的政党,和近现代意义上的保守主义政党不同。保守主义理论的创始人柏克是辉格党人,但是他的保守主义思想却被一部分托利党人接受并加以发挥。因而保守党一方面很自然的继承了托利党的保守性,另一方面又抛弃了托利党单纯保守的态度,转而实行积极灵活的政策,使得保守党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保守主义政党。
  在近现代政治实践中,政党发挥了重要作用。政党特别是执政党通过自己的政治活动,把自己的意志反映在宪法之中,从而影响宪法的制定和运行。英国保守党可以说是世界上力量最强大的保守主义政党,同时也是英国力量最强大的政党。从英国开始政党政治以来,保守党就一直左右着英国政局的发展。它的执政时间几乎占有三分之二。尤其在二十世纪以来,保守党的优势更加明显 .长期的执政的优势使得保守党可以使英国宪法按照自己的意愿来发展,就是在处于在野党地位时,也是影响英国宪政发展的重要力量。英国的宪政改革,正是在保守党的直接作用下而得以进行。
  第二、公民的保守主义信念是英国宪法保守主义特性的主要保障。法律、只有被人们所理解时,人们才会自觉的遵守并维护它。英国宪法沿着保守主义的道路已经走了数百年,至今仍然充满了旺盛的生命力,这仅依靠保守党的力量远远不够。究其原因,整个英国都是一个保守的国度,保守性是英国人民的民族性。保守主义理论家休。塞西尔就指出“如果说这种情绪(守旧的情绪)甚至现在仍然是强烈的,那么它在中世纪就是压倒一切的了。……守旧思想好像尼罗河那样发源于一个无法确定其面积大小的浩瀚的湖泊,谁的眼睛都无法看到它的边缘。” 正是在这样一个保守的国度里,充满了保守主义特性的英国宪法才能够长盛不衰。当某些事件或者个人有可能改变保守性的宪法的时候,英国人便会自发的起来维护自己的宪法。如同在法国大革命时期,维护本国的传统制度,抵制激进主义便成为大多数英国人的共识。
尊重传统
  “传统”,《辞海》上解作“历史流传下来的思想、文化、道德、风俗、艺术、制度,以及行为方式等。”传统是历史的产物,但是传统又不同于历史。传统不仅仅只是揭示人们过去行为的一贯方式,更重要的是,传统会对人们的社会行为有强烈的影响和控制作用。
  保守主义是在与激进主义者论战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保守一词仅从字面上解释就是对传统的尊重和保持。保守主义尽管在理论上有较大分歧,但是在对传统的尊重这一点上总是能够达成一致。就像有学者所说“不管其形成的方式如何,……对保守主义来说都没有什么太大的区别,维护既成的‘传统’,这就足够了。” 保守主义者对人的理性有一种与生俱来的恐惧。出于对理性的不信任,他们认为仅仅依靠人的理性,无论构想得是多么的完美,都是不可靠的。任何事物都是一个在历史进程中不断纠错与改进以臻至完善的过程。保守主义的鼻祖柏克就认为:“个人是愚蠢的,群众当未经审慎考虑而行事,一时也是愚蠢的;但人类是聪明的,而且,倘能给他们以时日,人类作为一个物种一向是正确行事的。” 在国家制度上尤为如此。在他们看来,国家不是依靠个人理性设计出来的,国家制度是一个成长的过程。政治体制的权威并不是因为它本身的存在,它是一个随着历史的发展逐渐积累的过程。权威只能在历史中被逐步赋予。如同柏克所说:“我国的政体是约定俗成的体制;这种体制的唯一权威性就在于它的存在源远流长。……约定俗成是一切权柄中最坚实的,不仅对财产是如此,而且对保障该财产的权利,对政府,也是如此。”
  尊重传统,一方面是英国宪法的效力源泉。英国的宪法并不具有至上性,英国有的只是议会至上。英国宪法是一部典型的不成文宪法,其中包括为数众多的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以及宪法判例。这些以普通法律,政治习惯等方式表达出来的宪法与普通的法律和政治习惯虽然在表现形式上并没有区别,但是在实际的政治生活中却有相当大的差异。英国宪法不但具有通常的法律效力,而且更有超出一般法律的宪法性效力。它们高度稳定,一些著名的宪法性法律,如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1689年的《权利法案》,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等,历经数百年还一直是有效的法律文件。其神圣性远非普通的法律可比,甚至连成文宪法国家的宪法典也望尘莫及。而这种独特的状况恰恰是来自于对传统极端尊重的信念。
  首先、英国的宪法性法律的权威来自于保守主义。英国宪法采用的是柔性修改方式。因此英国的宪法性法律在修改程序上与普通法律无异,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英国的宪法性法律会变动频繁。实际上英国的宪法性法律有相当高的稳定性,要对英国的宪法性法律修改的难度并不在那些规定了严格修宪程序的刚性宪法国家之下。1832年英国的第一次议会改革,辉格党首相罗素三次提交改革议案,并且一度解散议会重新举行大选,才通过了一部改革力度有限的《议会法》。尽管如此,托利党人仍不满意,断言它“将推翻等级制度和财产的所有天赋权利。” 这种修改的困难性并不是因为这些法律本身是宪法性的而不能随便修改。英国人把这些法律看作是历史事件的结果。每一部宪法性法律都是一个时期历史经验的总结。议会的作用只是把历史事件用法律的形式加以记录而已。这些事件是来自于历史选择的结果,它的意义也正在它的历史性。在保守主义者看来,正因为它是历史的,所以它也不容改变的。宪法性法律和普通法律的不同点就在于此:普通法律的权威是因为它是由议会制定的有强制力文件,而宪法性法律的权威是来自于文件所确认的事实本身,不仅仅是因为它是议会制定的法律文件。就像著名英国宪法学家詹宁斯所说“使威廉和玛丽而非詹姆士二世或自命为詹姆士三世的那个人成为君主的,是经革命承认的事实,而不是先前存在的一纸法则。”
  其次、保守主义信念保证了英国宪法惯例的效力。宪法惯例作为宪法的一种表现形式,无论是在成文宪法国家还是不成文宪法国家中都会存在。宪法惯例只是人们在宪政实践中的一种通常做法。虽然对惯例的违反会带来严重的政治危机,因而都一般被各方所遵守。但是毕竟它的效力得不到法律的保障,所以宪法惯例无论是在数量上还是在重要程度上都在各国宪法中都不占主要的地位。英国却恰恰相反。英国宁愿把许多重要的宪法问题交与惯例而不是法律去调整,如英国的虚君制,责任内阁制等等。英国的宪法惯例得到普遍遵守原因也在于对传统的尊重。惯例是历史上长期形成的做法,虽然没有法律效力,但是英国人尊重这些历史形成的习惯,并把其视为理所当然,把它作为宪法当然的一部分。而任意改变这些习惯的做法都会冒极大的政治风险。
  尊重传统的另一方面是带来了英国宪法形式上的稳定性。因为传统的原因,为了使变化更容易被接受,英国的政治革新一般都会打着复古的招牌。休。塞西尔指出“把政体结构的改变说成好像就是维护和恢复某种更古老和更纯粹的传统,这种做法在我国的全部历史上一直保持不变,并且在目前的各种争论中都可以看到。” 这种做法在一方面使得英国许多古老的机构都得以保存下来,并且逐渐演变成为现代的国家机构,在政治制度上没有明显的断层。如英国的内阁便可追溯到中世纪的御前会议,其两党制也有三百多年历史。对此、西欧历史学家哈勒维评论说“英国是供宪政考古的博物馆,这里积聚了以往岁月的陈物遗迹。” 英国国家机构的这种清晰传承使得宪法保持着形式上的相对稳定性。这样做的另一个后果是使英国宪法的内容与形式脱节。“旧瓶盛新酒”,“换汤不换药”是英国这种特性的写照。英国的很多机构已随着时间的流失丧失或者改变了它的原有功能。但是英国人并不急于把其废除,仍然还保留着原有的形式。英国的枢密院原来曾是英国的最高国家行政机构,但是光荣革命后,枢密院的权力不断下降,早已成为一个无足轻重的荣誉机构。现在的枢密院只剩下形式上的权力,但是英国人并没有废除这个机构,英国内阁的重要文件都要以枢密院的名义发出。同样,今天的英国女王已是一个名副其实的虚君,但是仅从法律上看,英国的国王还是拥有巨大的权力。
渐进性选择
  保守主义尊重传统,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保守主义者反对任何变化。实际上保守主义者反对那种毫无变化的僵硬状态。他们认为“这个整体在任何时候都不是老年的、中年的、或青年的,而是处在经久不变的状况之中;它在不断凋零、衰败、更新和进步的多变历程中前进。” 但是保守主义的变革是一种有条件的变革。这种变革方式是逐步的而缓慢的过程。正如柏克所说:“但即使在这种极端的情况下,变化也只能局限于有毛病的部分,局限于有必要改动的部分;就连在这种时候,也只能在不会瓦解国家与政治整体的条件下进行,目标是从原有的社会因素中创建新的国家秩序。” 变化是渐进的,必须立足于传统之上,是经过长期反复试验的过程。保持社会的连续性是变革的首要着眼点。保守主义者把整个社会和国家看成是统一的有机体。如同生物有机体的变化一样,它是逐渐成长的。这种变革不能与既有的东西截然的分开,是以历史为基础的连续的变化的过程。柏克这样说到“由于我们在国家行为中以及在改善的事物中保持了自然的方法,我们决不是全新的;就我们所保留的东西来说,我们决不是完全陈旧的。”
  强调发展的渐进性和连续性的特点对英国宪法的发展道路上产生了深刻的影响。首先、英国在宪政发展的道路上选择了改良的方式。世界各国的宪政发展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革命,另一种是改良。改良是渐进性的必然选择。它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改良要求有所发展。改良并不反对变化,相反它首先提出的就是发展性。在社会需要变革的时候,保守主义者毫不犹豫的推动了社会的改革。正如柏克所说“如果我们不想陷入形而上学的诡辩迷津之中去,那么,就远不是不可以把按常规办事与随机应变、把我国政府制度中神圣继承原则与在紧急关头(指光荣革命)有变化地运用这种原则调和起来。” 在另一方面,改良又要求必要的妥协。改良所要求的发展又是渐进的过程,它是在稳定的基础上的变革。而妥协是保证政治稳定的一剂良药。英国人对妥协的技艺可以说是颇为娴熟。无论是保守党与自由党之间,还是国王与议会之间,双方既不断的斗争,在关键时刻又能够作出必要的妥协。因此英国总是能够妥善的解决历史上的宪政危机。这也是为什么在光荣革命时议会放弃革命而宁愿采用宫廷政变的原因。英国宪法学家詹宁斯就说到“英国的宪政史表明它是一种为满足不断变化的文明的需要而对机构加以发展和修正的持续实验的过程。”
  其次、英国宪政发展上有很强的连续性。保守主义非常强调社会发展的连续性,而事实上英国宪政也正循着这一原则进行。自1688年英国光荣革命以来,英国本土就没有发生过战争和大规模的社会动乱。三百余年里英国的宪政传统就一直未曾中断,这是世界各国历史上所罕见。英国的各种机构和制度都是经过长期的发展变化而来,中间既没有中断,也不是一蹴而就。如英国内阁,最早可以追溯至中世纪在大会议中设立的小会议,亨利三世又把小会议改为常务会议,到了亨利六世时又由常务会议分化出枢密院,至查理二世时又在枢密院中设立了行政委员会,最后由行政委员会转化为内阁。因此,英国的政治制度显示出了极强的连续性。整个制度的发展是一系列事件的总和,就像一张连接紧密的网,不能把其从中割裂。英国学者符礼门谈到这一点时说到:“在过去1400年间,英吉利人民的民族生活,虽则时受外族蹂躏,仍未曾有一日中断。……大凡每有一步进展,这一步只是前一步的推升;大凡每有一次改革,这一次改革并不要完全施行新法,却不过推陈出新。”
经验主义
  经验主义是相对于唯理主义的一种哲学观,经验主义认为“没有与生俱来的真理:一切知识都发源于感官知觉或经验,因此,所谓必然的命题根本不是必然或绝对确实的,只能给人以或然的知识。” 经验主义否认抽象理论的作用,对建立所谓的理论体系不屑一顾。他们强调经验在知识积累过程中的作用,指出真理是在不断的实践中而得到揭示。英国是经验主义的大本营,世界上著名的经验主义哲学家,如培根、霍布斯、洛克、贝克莱、休谟等都是英国人。保守主义在哲学基础上都是经验主义的。保守主义者们都以经验主义作为其政治实践的指导。保守主义也是经验主义哲学在政治实践中的反映,它的一切特性,包括尊重传统、渐进性、连续性等,都建立在经验主义哲学基础之上。
  经验主义促成了保守主义的理论体系方面的特殊性。严格的来说,保守主义从来就不是一种系统的理论体系。它的创始人柏克也从没有打算把其理论化,柏克的保守主义思想是散布在他的一系列著作之中,而由后人总结出来的。因此,人们使用保守主义这个词仅仅是因为“这个框架能够适合绝大多数各种各样的保守主义者捍卫的绝大多数的各种各样的原则。” 保守主义本身缺少理论性,它同样也蔑视理论。保守主义者们对意识形态怀有一种天生的敌意。当代英国保守主义政治家伊恩。吉尔摩就宣称,没有什么比意识形态更易引起分裂的东西了,既然分裂应当避免,也就应当避免意识形态。 英国自由党首相劳合。乔治曾讽刺保守党“是没有意识形态的党”。但是正因为没有意识形态的束缚,保守主义才更具有灵活性。这种灵活性的特点使得英国宪法能够更好的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加以调整,因而与其他国家的宪法相比,它具有更强的适应性。
  首先、英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具有模糊性。世界各国的宪法一般都有一个指导本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如我国宪法的指导原则是四项基本原则,美国的宪法原则是三权分立和联邦制。而无论是制宪、行宪还是护宪,都必须在这个基本原则之下进行。确立宪法的基本原则固然有其积极的一面,但另一方面也局限了宪法的适应性。如果社会发展或政治实践超出了这个原则,那么就不是仅通过正常的方式,如宪法解释、宪法修改等手段所能够调整和解决的,必须重新制定宪法。这样宪法在适应性上就有所欠缺。英国宪法缺少一个系统的理论体系的特征,从另一个方面说,带给了英国宪法的高度适应性。英国宪法不必受那些抽象的意识形态的束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随时改变宪法的具体内容,抛弃那些不合时宜的东西,这样英国宪法能够更好的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保持宪法的稳定性。
  其次、英国的分权不明显。近代意义上的分权原则虽然是由英国人洛克首先阐述的,但是严格的分权原则从来没有在英国的宪法上得到过贯彻。实际上英国人对分权并不是很感兴趣。詹宁斯的话颇有代表性,“我们也不应认为权力分立本身就是自由的基础,……是民主而不仅仅是分权维护了英国的自由。” 他们所强调的是一种混合的权力观。这种权力观对三种国家权力不做严格的划分,三种国家权力的配置根据实际情况不断的调整。英国自光荣革命以来,伴随着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到垄断阶段,议会的权力也经历了由膨胀到衰落的过程。也正是这种灵活性的姿态加强了英国宪法的稳定性和适应性。
  第三、不成文的宪法结构。构建一部完善的成文宪法典,是当代立宪的潮流。但是英国人从经验主义的观点出发,对制定成文宪法的作用感到怀疑。詹宁斯在谈到这一点时说“任何人都可以草拟一部宪法,但只有在与政府有关者可能遵守它的时候,它才能成为宪法;如果他们不遵守它,那它就不是什么法。” 英国人仍然自豪的坚持着不成文的宪法形式。这种立宪方式可以及时的把进步成果用法律的形式巩固下来,并很方便的加以改变。而英国历史上唯一的一次成文立宪的实验(《政府约法》)最终以独裁统治而告终,更加坚定了英国人走不成文宪法的道路。

 

英国宪法的原则和特点

 

1.凡未经国会同意,以国王权威停止法律或停止法律实施之僭越权力。 2.近来以国王权威擅自废除法律或法律实施之僭越权力,为非法权力。3.设立审理宗教事务之钦差法庭之指令,以及一切其他同类指令与法庭,皆为非法而有害。      4.凡未经国会准许,借口国王特权,为国王而征收,或供国王使用而征收金钱,超出国会准许之时限或方式者,皆为非法。5.向国王请愿,乃臣民之权利,一切对此项请愿之判罪或控告,皆为非法。6.除经国会同意外,平时在本王国内征募或维持常备军,皆属违法。7.凡臣民系新教徒者,为防卫起见,得酌量情形,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置备武器。8.国会议员之选举应是自由的。9.国会内之演说自由、辩论或议事之自由,不应在国会以外之任何法院或任何地方,受到弹劾或讯问。10.不应要求过多的保释金,亦不应强课过分之罚款,更不应滥施残酷非常之刑罚。11.陪审官应予正式记名列表并陈报之,凡审理叛国犯案件之陪审官应为自由世袭地领有人。12.定罪前,特定人的一切让与及对罚金与没收财产所做的一切承诺,皆属非法而无效。13.为申雪一切诉冤,并为修正、加强与维护法律起见,国会应时常集会。      彼等(即灵俗两界贵族与众议员等)并主张、要求与坚持上述各条为彼等无可置疑之权利与自由;凡上开各条中有损人民之任何宣告、判决、行为或诉讼程序,今后断不应据之以为结论或先例。       英国宪法是否属于民定宪法这一类?

英国是现代宪法的发源地,英国宪法是协定宪法,即君主与人民进行较量之后妥协所共同制定的宪法。  英国宪法有下列特点:  1:议会至上;  英国与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不同,他没有激烈的社会革命,长期以来都是议会与君主博奕,进而将结果法定化,在英国民主化之前是君主至上,议会至上是相对君主至上而言的。一六八九年光荣革命后,议会的势力压过了君主,在英国确定了议会至上的政治体制。在英国,议会的权力相当大,远胜了美、法、德等国,英国的上议会,即贵族院是事实上的最高法院,享有终审权,任何人都可以把官司打到上议院,上议院议长是德高望重的大法官,而议员们相当于陪审团。下议院选举结果产生内阁,由下院多数党组阁,内阁不对君主负责,而对议会下院负责。  2、君主立宪;  在英国,君主权力被议会一步步架空,直至沦为虚君,仅为国家的象征,但君主依然享有崇高的威望,重大的庆典和重大官员的任命,都由英王进行。  3、不成文宪法  英国宪法最大的特点就是不成文性,英国宪法开始于1215的《自由大宪章》,这是贵族与英王抗衡的产物,它是近现代一切宪法的源头,直到现在,里面的很多原则仍然为我们所采用。除《自由大宪章》外,英国宪法的渊源还有:《权利法案》、《王位继承法》、《选举法》以及各种宪法惯例,如内阁对议会下院负责即为宪法惯例,还有各类有关宪法的司法判例。他们一同组成了英国宪法的渊源,可以说英国虽无宪法之名,确有宪法之实。而当今世界很多国家,宪法写的非常漂亮,却常常沦为花瓶。

 

 

1998年《人权法案》及其对英国宪法的影响

李树忠

  1998年《人权法案》于2000年10月2日在英国正式生效,至此,关于英国是否采纳权利和自由法案的长期的宪法争论终于有了明确的答案。该法案的生效对英国宪法将会产生毋庸置疑的重大影响。通过将《欧洲人权公约》中的大量实质性条款引入英国的国内法,《人权法案》在使个人权利在英国法律中概念化方面是一个引人注目的转折。
  一、《人权法案》生效前的英国宪法和个人权利
  英国是没有成文宪法的民主政治的杰出范例。英国宪法是“不成文的”,没有被列入一部“特别重要的”、统一的文件中,而是根深蒂固地存在于习惯和实践中,它的许多部分由不记录于任何庄严文件中的“惯例”所组成。但这并不是说宪法原则没有成文渊源,许多宪法原则来自于立法机关的法令或者法院的意见。但是这些法定成分在法律制度中没有特殊的地位,不优越于其他法律,可以如同其他法律一样以相同的方式被修改或者废除。英国缺乏关于宪法基本原则的权威和全面的陈述,没有必须通过修改以实现宪法变革的法律文件,英国人更典型地偏爱逐渐发展的宪法实践。另一方面,英国是君主立宪政体,有一个所有的政府行为均以其名义进行的世袭的国家首脑——英王。理论上,英王、上议院和下议院组成议会,英王是其中的一部分。但在很大程度上,英王只是一种象征,真正的权力在下议院,即由民主选举的议院。戴雪(A.V. Dicey)主张议会主权,议会在其有权制定或者废除任何法律而不受法律限制这一意义上是至高无上的。议会制定的法律具有绝对的权威,不被任何人或机构变更或废除。议会的一项法案可能会违反道德或者社会规范,甚至可能被认为是“违宪的”,但是必须得到执行。[1]虽然戴雪的议会主权的主张被多次争论,但英国宪法学者中的大多数仍然认为戴雪的立场基本上是合理的。
  不管与宪法其他方面有关的优点是什么,英国宪法的弹性特征[2]会使公民对他们所拥有的权利的性质和限制以及他们与国家公共机构的关系产生不确定感,因为权利没有被以任何全面或者易于理解的方式阐明,而且议会主权学说意味着个人权利只有在大多数人容许的情况下才能享有。在《人权法案》通过之前,英国宪法不包含一个“权利和自由法案”,即一个全面列举个人权利的法律文件,也没有一个对国家施以尊重个人权利的绝对义务的宪法的普遍原理。正如赖特(Wright)勋爵在二战期间的著作中所言,在英国宪法下“没有被保证的或者绝对的权利”,“对英国人自由的保护是在民众的较强的判断力和发展了的有代表性的和负责任的政府体制下实现的。”[3]
  (一)政治责任与人权保护
  由于个人权利的保护受行政责任和议会审查的政治机制的影响,英国的人权保护主要依赖于自我纠正的民主政治这一观念。通过每隔一段时间定期的选举要求政治决策者去寻求和获得全体选民的同意,选民体制发挥着检查和监督滥用权力的作用。这种对政治责任的强调被英国宪法的两个基本支柱——三权分立和法治所补充,二者被认为是保护个人免受国家任意行使权力侵犯的关键。如同英国宪法的大部分内容一样,三权分立学说的出现也是渐进的。这一概念至少可以追溯到13世纪爱德华一世统治时期。[4]4个世纪之后博林布鲁克(Bolingbroke)子爵强调了自由与安全保护思想的重要性:“在像我们这样的宪法里,整个安全倚赖于各部分的平衡。”[5]在英国发展的内部权力制衡体制比孟德斯鸠所建议的严格的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的体制要复杂得多。立法权被大众选举的下议院(平民院)和非选举的上议院(贵族院)共同行使。行政权不是由独立于立法机关的个人行使,而是由被称为内阁的全体大臣们行使。内阁由首相(按照宪法惯例其必须是下议院的议员)领导,阁员主要来自于下议院议员(他们来自于控制下议院的政党或者政党联盟)。19世纪,沃尔特?白芝浩(Walter Bagehot)在他的著作中写到,这种“行政和立法权的紧密结合(几乎是完全融合)是英国宪法有效的秘诀”。[6]司法独立于议会和内阁,法官不能因国王的意愿而被免职。就司法权而言,也有一些与其他部门相交迭的部分。
  最明显的,上议院是英格兰、威尔士或者北爱尔兰的民事和刑事上诉案件以及苏格兰的民事上诉案件的终审法院。上议院的大法官(其是内阁成员,在上议院的辩论中代表内阁;当其在立法职位上发挥作用时负责主持上议院)也是司法领袖,有时候在上议院的上诉案件中充任法官。简而言之,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在英国是分散和混合的,而不是严格的分离。除了这种权力分散的复杂体制外,保护权利的另外一个宪法原则是法治。该观念的核心是坚决主张没有人能够超越于法律之上,“政府权力受到法律和民主进程的限制。”[7]正如格里菲斯(J.A.G. Griffith)教授所言,“通过‘法治’,我们的意思是我们承认依照已确定的程序而制定和解释的法律的权威性和合理性,我们否认以其他方式制定的‘专断’的法律,以及那种约束法律制定者的法律。”[8]另外,法律应当是确定的,任何人的行为在法律没有明确定义为非法时不得受到惩罚。从社会个人的角度来讲,“声明法律的权威高于人类是为了保护公民免于君主和政府的权力滥用。”[9]
  (二)《欧洲人权公约》
  《欧洲人权公约》对英国国内法的影响受到二元论宪法学说的限制,该学说将国内法与国际法相分离。内阁首相代表英国签订条约,但根据议会主权的要求条约本身不能改变英国的国内法,条约不是自我执行的。为了使公约权利在英国法院能够实施,公约条款必须具体体现在议会的某个法案中。虽然《欧洲人权公约》(作为国家政府间的一个协议)在国际法范围内对英国施以义务,但是在英国国内法范围内其并没有对议会或者内阁施以义务。当然这并非意味着《欧洲人权公约》对英国公民是毫无意义的。该公约并不仅仅在国家间创造义务,它还创造与其签字国相反对的可实施的个人权利。该公约提供了一种机制,通过这种机制,(与签字国相反对的)那些权利能够被个人主张:可以向位于斯特拉斯堡的欧洲人权法院(ECHR)提起反对某签字国的诉讼。然而,诉讼得到解决的程序是复杂、缓慢和昂贵的。即使请求者坚持通过这种程序并获得了有利的裁决,但是裁决的效果也是有限的。因为它只适用于个人请求者,并不约束英国法院的判例。而且,英国没有法律义务去修改或者废除任何被欧洲人权法院认为与《欧洲人权公约》不一致的法律。但另一方面,《欧洲人权公约》又的确对英国的国内法有些影响。例如,该公约被用作帮助解释模棱两可的法规;该公约规定了行政职能的行使;在特殊时候,该公约被用在新的普通法规则的发展上。然而这些作用又是有限的。立法过程允许参考公约这一规则并非是指以公约取代立法,该规则常常屈从于其他较久确定的法律解释的规则,它并不影响该公约签订之前颁布的法规,而仅仅影响后来法案的解释;没有议会意图使其法案符合公约的一般假定。虽然在与公约一致的意义上公共机构可以行使它们的判断力,但是它们在法律上没有义务这样做,它们在做出决定时在法律上也没有被要求考虑公约所列举的权利。
  此外,法院尽管偶尔会参考该公约,但更多的是以粗略的方式而很少检查公约权利的实质,法官在发展法律时对人权给予的重视也是很少的。总之,该公约——不管其在英国形式上的法律地位是怎样的,显然没有获得宪法地位,甚至连一个非法律的宪法公约都不是。议会和法院很少使用欧洲人权法院的审判规程,在英国法学院中对公约权利的研究在极大程度上也是被忽视的。
  二、1998年《人权法案》
  政府白皮书《带回家的权利:人权法案》对1998年《人权法案》的规定进行了描述并说明了该法案的目的。其意图是为所有立法的司法解释提供一个新的基础,而不是着眼于废除其中的任何部分。该法案没有像1972年引入《欧洲共同体法》那样直接将《欧洲人权公约》引入英国的国内法律体系。相反,1998年《人权法案》确定了《欧洲人权公约》中特定的条款和规约,称为“公约权利”,并将其作为原则渗透入英国的法律。公约权利包括生存权和不得加以酷刑或使受非人道或侮辱的待遇或惩罚;不得被蓄为奴或受到奴役;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公正审判的权利;尊重个人隐私和家庭权;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言论自由、结社与和平集会的自由权利;结婚和组成家庭的权利;享受公约权利,不得因性别、种族、肤色、语言、宗教、政治的或其他见解、民族或社会的出身、同少数民族的联系、财产、出生或其他地位而有所歧视;财产权;受教育的权利;以及自由选举的权利。尽管这些权利中的一些是绝对的,但是大多数(包括言论自由、宗教自由和隐私权等基本权利)必须与诸如国家安全、公众安全、犯罪预防、健康或者道德的保护,或者其他方面的保护之类的社会利益相平衡。在决定特定的公约权利的范围与含义上,英国法院应当考虑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但是该判例法不具有约束力。相反,英国法院可以自由发展一个独立的人权法学,甚至比斯特拉斯堡法院给公约权利一个更为扩大的解释。然而,尽管《人权法案》规定公约权利应当有效(就在英国宪政体制内是可能的来讲),但是它对人权法的司法发展施加了一些限制,主要体现在违反权利的主张如何提出以及解决的方式等方面。适用公约权利的方式有所不同,这取决于立法、公共机构的行为或者普通法的规则是否与公约权利不一致。
  (一)公约权利与立法
  《人权法案》以三种重要的方式影响立法和立法程序。首先,当提出新的立法建议时它给内阁施加义务。该法案规定,当内阁提出一个新的议案时,负责该议案的内阁成员必须宣布该议案与列于该法案中的公约权利是否一致。如果内阁大臣不能确定该议案是否与公约权利相一致,那么他必须予以声明,并且确认“内阁仍然希望议院继续进行该议案”。尽管这可能会仅仅成为一种形式。
  《人权法案》影响立法的第二种方式与司法对立法的解释与适用有关。该法案的第3条确立了一条解释规则,用于解释任何时候颁布的基本立法和附属立法——“只要有可能,无论对基本立法还是附属立法的解释和给予效力均应与公约权利保持一致。”[10]在这个规定生效之前,法院只有在立法中发现了模糊之处时才会假设“议会想要使其立法符合《欧洲人权公约》”,即使此时,该假设也常常次于其他的法律解释规则。《人权法案》不仅提升了这种假设,使其优于其他的解释规则,而且它排除了在解释立法时必需在参考公约之前找到模糊之处的要求。根据该法案,法院被要求适用这个新的解释规则来对立法进行解释,并给予效力,以便实施公约权利,除非议会法案的条款明显与公约不一致,以至于这样做是不可能的。
  该法案影响立法的第三种方式体现在第4条。[11]《人权法案》第4条授权某些指定的法院在运用第3条的法律解释规则解释立法时,在立法不能与公约权利相调和的情况下,做出“不一致的宣告”。不一致的宣告的效果是不同的,取决于被质疑的立法的来源。如果“从属立法”——该法案所做的一种分类,包括苏格兰议会、北爱尔兰议会以及威尔士议会的法案,以及按照议会所授予的权力由内阁各部门发布的命令、规则和规章——被发现违反了某项公约权利,那么法院可以宣告该立法无效和不能执行,除非该从属立法在起草时议会法案已有效防止了不一致部分被去除的可能。另一方面,如果议会的某个立法被发现与某项公约权利不一致,法院可以宣告被质疑的法案与公约权利“不一致”,但是这一宣告不影响被质疑法案的有效性或者可执行性,也不约束诉讼当事人。对于被宣告“不一致”的法案,由行政部门决定是否以及如何修改。内阁大臣可以做出修改立法使其与公约权利相一致的补救命令,但该补救命令必须通过该法案中的“快速途径”(fast track)程序而由议会两院批准。这样,《人权法案》所预期的司法审查就与传统的议会主权观念相和谐了。是否修改或者废除一项与公约权利不一致的立法的最终决定权属于议会自身。
  (二)公约权利与公共机构的行为
  《人权法案》第6条确定,当公共机构以与某项公约权利不一致的方式行为时为非法。[12]所谓“公共机构”,广义上是指其功能具有公共属性的“任何人”。这一概念囊括了中央、地区以及地方政府官员,包括行政机构。该法案明确规定法院与法庭应当被认为是公共机构。政府白皮书指出,第6条义务应当扩大至警察、入境检查员和监狱官以及对以前属于公共部门的行为负责的团体(如私有化的公用事业在它们发挥公共职能的范围内)。第7条规定,任何人发现某个公共机构的行为违反了或者意图违反某项公约权利时,可以直接根据该法案提出主张。[13]如果法院发现某个公共机构的行为(或者预期的行为)违反了某项公约权利,那么它可以准予这种救济或者补救或者做出命令(在其认为是正当和适当的权力范围内)。在替代性的补救不足以补偿该公共机构行为的受害者时,该公共机构可能会被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质上,该法案创造了一个违反公约权利的侵权行为的新公法。但是,当司法部门执行新公法,按该规定调整立法解释时,《人权法案》对该项权力施以谨慎限制,以便保持传统的议会主权概念。首先,尽管该法案将“公共机构”进行广义的定义以便包括公共和私有团体的广阔范围,但是议会或正在履行议会职责的人被明显排除在这个定义之外。其次,如果受质疑的公共机构的行为被议会的某项法案有效授权的话,那么基于该法案第6条的某个诉讼或者辩护将会失败。
  (三)公约权利与普通法
  《人权法案》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在公约权利与普通法之间产生争议时确保其间的协调性。这通过明确规定法院和法庭是“公共机构”,有义务以与公约权利相一致的方式行动而实现。为了遵守该义务,在将普通法原则运用于纯粹的私人间纠纷时,司法必需给予公约权利以效力。该法案没有明确这样说,但显见的一点是,该法案全部的目的与第6条施于法院和法庭的义务要求当阐释判决的普通法理由时须运用公约权利。当然,这一观点并非无可置疑。理查德?巴克斯顿(Richard Buxton)爵士认为《人权法案》确定的公约权利的内容与《欧洲人权公约》所规定的权利的内容是相同的,而且是同源的。[14]既然《欧洲人权公约》所规定的权利仅仅是对抗政府的公法上的权利,而不是对抗其他公民的权利,《人权法案》中的公约权利只有在与公共机构的行为相关而不反对私人行为时才可以被实施。该论点在那些提倡对基本权利采取“垂直”保护方法的人中得到支持:《人权法案》应当仅仅与个人和国家之间的关系有关,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必须保持在该法律的范围之外,以使私人领域免受国家干涉。[15]相反,威廉?韦德(William Wade)爵士主张《人权法案》应当被给予完全的、直接的“水平”作用,即在由普通法规则所定义的私人权利的范围内完全实施。[16]其立论的基点在于,国家是由所有的法律关系构成的,法律自身是国家的组成部分,因而国家行为无处不在,即使对于该法律是普通法时也是如此。法律规范个人之间和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威廉爵士将这种理解归于对法案第6条的“字面”解释,法案将法院定义为公共机构,认为公共机构与公约权利不一致的行为为非法。那么不管诉讼包括国家还是私人个人,如果某个公约点出现的话,法院的判断必须与该权利一致。大多数英国宪法学者对于《人权法案》对普通法的影响所明确表达的观点趋向于处在理查德爵士和威廉爵士所采取的立场之间。[17]大多数人对于该法案“要求法院和法庭以与公约权利相一致的方式行动(不管是在解释法律还是在宣告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原则上)表示同意。”[18]正如默里?亨特(Murray Hunt)的解释所言,“在私人关系不被法律调整的范围内,私人关系不受干扰,但是一旦法律调整这些关系,那么它们就失去了其真正的私人性质。”国家(包括司法)必定要“以支持和保护基本权利的方式”来制定、执行、解释和适用调控这些关系的法律。[19]然而,由于公约权利自身并没有设定起因于私人参与者的关系的诉讼新理由,只是可能被法院在解释和适用以前的法律时所依赖,因此《人权法案》的水平作用并非是直接的而是相当间接。
  三、《人权法案》与英国宪法
  《人权法案》生效后立即被赋予了宪法意义,它对议会主权传统与权利宪章所需要的现代观念的调和被很多人赞誉为“显示智慧的美好的东西”、“议会立法者艺术的精巧的展览会”。但同时,主权概念的通融也意味着法案不能按照许多现代宪法的式样保护基本权利,这一独特特征成为评判《人权法案》对英国宪法影响的良好开端。
  (一)非确定的权利
  宪法至上是许多西方民主国家的特色,在最低程度上,这种宪法理论昭示着宪法是区别于并且高于其他法律的,行政和立法部门必须受宪法的约束,并且宪法的修改也必须经由较普通法律更为复杂和严格的程序。如果按照宪法至上的理念衡量,《人权法案》无疑是失败的——其在保护个人权利上仅仅是开了空头支票。该法案没有确定地保护所列举的公约权利:这些权利可以被修改而且该法案自身也可以被下议院的简单多数票废除;该法案没有被赋予特殊的法律地位,不能自动撤销以前与之不一致的法案。尽管《人权法案》要求法院运用法案中所列举的公约权利来调和以前存在和后来颁布的立法,但是法院不能使议会的不一致立法无效,它们只能做出“不一致”的宣告,且不影响其有效性。该法案清楚地允许议会在特定的情况下不考虑公约权利。当某项议案置于议会面前时,负责的内阁大臣可以清楚地声明内阁想要推进该议案,即使其与公约相抵触;并且,当法院宣告某项立法与某项公约权利不一致时,内阁可以拒绝修改或者废除它。总之,正如某位学者所言,“受《人权法案》保护的权利是受议会主权支配的。”[20]
  但是,如果将其置于宪法至上理念之外,《人权法案》还是有其乐观之处的。虽然《人权法案》仅仅是议会的一个普通法案,但是从政治上讲,废除是不可能的。在英国立宪主义的背景下,宣告立法无效的权力和宣告与公约权利不一致的权力之间的区别或许仅仅是一个技术问题。正如霍夫曼(Hoffmann)勋爵所言,“如果法院做出不一致的宣告,那么内阁和议会所承受的使法律一致的政治压力将会是很难抵抗的。”[21]或许法院会谨慎地解释公约权利,尤其是在最初之时,并且会通过创造性的解释(而不是不一致的宣告)给予公约权利以效力,以尽量避免与行政部门发生直接冲突。英国立宪主义的稳定性与保守性将会有效地使公约权利免于被废除并且使对这些权利的违反(通过法律可获得允许)在政治上不可行。尽管英国体制因应贵族政治倾向而备受指责,但是议会已经表明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和对保护它们的责任感。《人权法案》通过要求议会在建议和颁布立法时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特别考虑人权问题加强了这一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