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贸中心遗址广场:刑法国际化视野下的我国刑法理念更新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5 06:10:08

刑法国际化视野下的我国刑法理念更新

苏彩霞

    
    内容提要 刑法理念是指人们对刑法的性质、刑法的机能、刑法的作用、犯罪、刑罚等基本问题的理性认知,它具有中介外化功能、预测功能、批判功能与导引功能。我国作为法治后发型国家,实现刑法现代化的必然途径就是刑法的国际化,这不仅包括制度层面上刑法规范的国际化,还包括精神层面上刑法理念的国际化。刑法性质观、刑法机能观、刑法作用观、刑法理性观、犯罪观与刑罚观等理念的更新,是我国刑法国际化进程中的重中之重。
    
    关键词 刑法国际化 刑法理念 刑法机能 刑法性质
    
    刑法国际化,是指世界各国刑法在发展过程中,相互吸收、彼此渗透、共同缔结国际刑事公约、遵循国际惯例,从而使各国刑法在人类法律文明进步大道上趋于接近、协调发展、共同前进的趋势。随着经济全球化、市场化的发展,当今世界各国在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等领域的相互交流与协商、相互借鉴与吸收、相互依赖与合作大大加强,刑法国际化的发展趋势将更加强劲。 我国作为法治后发型国家,其刑法现代化的必然途径之一就是刑法的国际化。我国刑法的国际化,不仅需要制度层面上刑法规范的国际化,还需要精神层面上刑法理念的国际化。回顾近百年来我国刑法国际化进程的历史,我国刑法国际化进程一直偏重于刑法规范的国际化,而忽视了与之相应的刑法理念的国际化,这种状况已经严重制约了我国刑法规范的运行与成效。因而,精神层面上刑法理念的更新,应是当代中国刑法国际化努力的重要方向之一。
    
    一、刑法理念的内涵与功能
    
    刑法的理念是指人们通过对刑法的性质、刑法的机能、刑法的作用、犯罪、刑罚、罪刑关系、刑法文化及价值取向的宏观性、整体性反思而形成的理性认知。刑法理念作为一个主观范畴的概念,具有深层性的特点。在刑法文化结构体系中,刑法理念总是居于深层或潜隐的地位,它不一定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保持一致,却控制和影响居于表层的刑法规则和刑法操作系统的状态与功效。正如理性作为人类心灵深处的精神存在,比知、情、意等表面存在更幽深一样,刑法理念作为对刑法本质及发展规律的一种宏观的、整体的理性认知、把握和建构,它与法律观念、法律表象、法律意识等相比,处于更高的层次,是由法律的信念或信仰、目的、目标、理想、精神、理论、手段、方法、准则等构成的有机综合体。
    法律理念对“人类文明有过不可磨灭的贡献”,“它使现行的法规得以表现,提供方法,使这些规定有机会作合理的发展,或是创造新的规则,同时提供一种指导人类行动的工具”。 刑法理念具有以下基本功能:
    第一,中介与外化功能。“法律之理念,为指导的意欲,是制定理想的法律及圆满的运用法律之原理。” 一种迥异于旧的法律理念必然在社会公众中间产生强大的社会动员和启蒙力量,新的法律理念能够将群众客观存在的权利要求转化为自觉的有意识的思想动机,这种思想动机可以产生强烈的精神力量,从而催促更符合时代要求的新型法制的产生。 在刑法创制过程中,当社会生活对刑法规范的客观需要转化为立法动机后,就要将这种立法动机转换为现实的法律规范,刑法理念便构成了社会立法需要与法律规范之间的一个不可或缺的中介环节。立法者通常运用刑法理念对调整社会关系的刑法模式进行评判与优化选择,将人们对刑法的理念外化为现实的法律规范。可以说,什么样的刑法理念往往对应着什么样的法律模式,例如:我国传统的刑法理念是泛刑主义,与之相应地便是立法上的法律刑法化的模式。
    第二,预测功能。“依法之理念以指导立法及法之运用。故法之理念,不独为立法原理,而亦为法的解释之指导原理。……立法不依法之理念,则为恶法,窒碍难行。解释法律不依此指导原则,则为死法,无以适当社会之发展。” 刑法是植根于社会生活并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完善的,科学的刑法理念具有对刑法规范的制定和运作进行预测与指导的功能。离开刑法理念对社会物质生活关系与法律关系的洞察和科学预测,制定出来的刑法就可能偏离实际,进而造成运作中的障碍。
    第三,批判功能。英国法学家边沁指出:“一种制度如不受到批判,就无法得到改进,任何东西如果永远不去找出毛病,那就永远无法改正;如果我们做出一个决定,对任何东西都不问好歹地一味赞成,而不加任何指责,这种决定实行到将来,就会有效地妨碍一切增进幸福的希望。” 任何实定的刑法规范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刑法本身需要不断趋向完善,而对刑法的批判、评价、反省,都是通过刑法理念实现的。“法律的理念不仅具有构成的作用,而且也具有调整的作用,任何实定的法律秩序都不是尽善尽美的”。 在内源性的法制现代化模式中,往往就是社会精英分子率先用先进的、超前的法律理念对旧有的不合时宜的法律进行批判,然后通过他们的宣传与传播,启发社会公众关于法的理念的逐步更新,当演变到一定阶段,便成为法制现代化的先导力量,促使旧法律规范蜕变为新的符合时代需要的法律规范。
    第四,导引功能。刑法理念指引着人们的刑事立法行为、司法行为和守法、用法行为:如果立法者、司法者缺乏正确的法律理念的引导,容易出现立法内容或司法行为的偏差,甚至出现刑事立法内容的武断或刑事司法行为的专横;而守法的民众一旦缺乏正确的法律理念的引导,则很难将法律内化为自己的行为方式,有的只是对刑法的厌恶、逃避甚至抗拒。如,在古代“刑法乃王者之器”法律理念的支配下,所导致的就只能是法律规范内容的特权专制性、法律行为模式的绝对服从性和民众的厌法、惧法心理。反之,科学的、现代的法律理念有助于消除落后的法律文化,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扫除法律进化发展的各种观念性、制度性障碍,从而形成有利于社会发展的现代法治环境。因此,科学的、现代的法律理念既是主体进行法律运作的价值基础,也是主体进行法律活动的观念动力。
    
    二、刑法国际化视野下我国刑法理念更新之必要性
    
    笔者认为,对我国传统刑法理念的超越、对科学现代的刑法理念的培育,是我国刑法国际化进程中的重中之重。这是由刑法理念的功能决定的。就我国刑法而言,其现代化的必然途径就是刑法的国际化,这种国际化不仅表现在制度层面上对外国先进刑法规范、国际刑事法律公约的借鉴、移植与融合,而且还表现在精神层面上对与之配套的刑法理念的引进、确立,以及运作层面上刑事司法的国际化。刑法理念具有中介外化功能、预测功能、批判功能与导引功能,刑法理念影响和制约着新的刑法制度的建立与有效运行,刑法理念的国际化程度决定着刑法规范的国际化程度与刑事司法运作的国际化程度。刑法规范的国际化相对而言容易实现,但若没有与之配套的科学、现代的刑法理念的支撑,社会公众对这种国际化的刑法规范就很难持有哈特所说的“内在观点”,相反,而是把它看作一个外物与异己的东西,这种国际化的刑法制度与规范只不过是一个缺乏内在灵魂与精神的空壳,难以真正地发挥作用和得到有效的运行。“只有物质的、制度的‘硬件’系统而缺乏相应的精神意识、观念和情感等‘软件’系统” 支持的刑法国际化,只是法律条文的国际化,徒具其形而难以实施。如,我们将罪刑法定主义移植到我国刑法体系中并赋予法典文字的肯定,这固然是我国刑法国际化努力的表现,但如果没有深入领会并彻底贯彻其中蕴含的形式合理性优先兼顾实质合理性、人权保障优先兼顾社会保护的精神理念,其结果必然是形同具文。
    不仅如此,对传统刑法理念的超越、对科学现代的刑法理念的培育,还是我国刑法国际化进程中的难中之难。这是由刑法理念的特征决定的。刑法理念是人们对刑法的性质、刑法的机能、刑法的作用、犯罪、刑罚、罪刑关系等一些基本问题的理性认知,是整个刑法规范的内在意蕴、精神气质与性格,反映并表达了整个社会对刑法的情感、意识、观念与信仰,它属于主观范畴,在整个法律文化结构体系中处于深层或潜隐的地位。法国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曾说过:“立法者可以大笔一挥,取消某种制度,但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改变人们千百年来形成的,同宗教信仰相连的习惯和看法。”立法者可以大笔一挥,引进、移植某种先进的刑法规范、制度,实现与国际刑事公约、世界先进立法的接轨,但与之相适应的精神、理念却需要长久地、一点一滴地培育,而旧的理念也非一朝一夕就能剔除的。法的理念的借鉴是最为艰难持久的一种借鉴形式,因为“传统的法的精神总是具有很强的生命力的东西,在历史惯性的作用下,它会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存续、延展,并在意识的深层影响人们的法律思维方式与日常的法律生活方式和行为的同时直接对法律制度发生作用和影响” 。刑法理念一经形成,就具有沿袭性、稳定性,以至于在先进的刑法规范、制度被引进或确立以后,传统的刑法理念仍依着惯性持久地存在,而新的与之相应的刑法理念一时还难以被社会大众内化为内心的确信,引进或确立的刑法规范、制度难见其效。
    遗憾的是,清末以来我国刑法国际化的进程都只是注重和强调物质的法律制度建设,而忽略对法律制度的精神文化因素、刑法理念的培育,这种制度与理念的脱节严重影响了刑事法治的建设。清末的刑法改制活动既非当时中国经济、政治长期发展的必然结果,也缺乏现代刑法理念的积极引导和广泛的民众基础,推动清末刑法改制的直接契机是清廷为了废除领事裁判权,恢复司法主权。传统的刑法制度固然被大笔一挥取消了,引进移植了诸如罪刑法定、追诉时效、共犯制度、缓刑制度等西方先进的刑法制度,但当时的封建集权、特权等传统观念并未被摧毁,民众拥有的依然是明君思想、清官期望、惧法厌讼、刑法工具主义、刑法万能主义、重刑主义等传统的刑法理念,诸如刑法谦抑、人权保障优先、形式合理性优先之类的现代刑法理念虽然被当时一批先进知识分子接受并宣传,但其广度与深度都是有限的。所以,在这种“有制度移植,少社会根基;有机械模仿,无整体共进;有先锋引导,少民众基础” 的情况下,清末刑法改制的后果是可想而知的。
    新中国成立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处于法律的蛮荒状况,法律虚无主义思想盛行,更谈不上培育先进的现代刑法理念。1979年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的颁布,标志着制度层面上刑法规范的现代化重新开始受到重视,刑法规范、制度的建设随着改革开放的进行也开始注重国际的眼光,但诸如刑法万能主义、重刑主义、重视社会保护而忽视人权保障等传统刑法理念并未多大改变,1979年刑法颁布之后出现的死刑立法膨胀现象、一浪高过一浪的严打运动正是这些传统理念的现实反映。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开始了以健全和发展市场经济为目标的经济体制改革与民主政治改革,中国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深地融入了全球经济发展的大潮,权利、主体独立、平等、自由等概念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深入人心。在此背景下,一方面,我国的刑法规范加快了国际化的步伐,取得了诸多可喜的进步,这集中体现在1997年刑法典中;另一方面,源自西方的刑法谦抑、人权保障、刑罚轻缓等现代刑法理念也逐渐流传开来。然而,传统的刑法工具主义、泛刑主义、重刑主义的刑法理念仍然在广大的刑法实践工作者与普通民众之间拥有广泛的市场,而这必然制约着刑法规范的司法运作与遵守执行,刑法理念的国际化仍然任重道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法理念的更新与国际化,是作为我国刑法现代化之径的刑法国际化的必然要求,它不仅指导与评价我国刑法规范的国际化,而且还影响与制约着刑事司法运作的国际化;刑法国际化作为我国现代刑事法制建设的必由之路,不仅要求我们在制度层面的刑事立法上适应世界刑事立法的先进潮流,而且要求我们在精神层面上确立与之成龙配套的刑法理念;“不仅要输入先进的法典,而且要继受与之有关的伦理价值和思想观念,通过改造国民性使现代法律意识渗透到日常的社会生活之中” 。
    
    三、当代中国刑法理念的国际化
    
    (一)    刑法性质观:由政治刑法到市民刑法
     刑法的性质以及人们对刑法性质的理性认知,离不开一定的社会结构形态。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随着一元社会结构向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分立的二元社会结构的转变,刑法的性质由政治刑法转变为市民刑法,人们对刑法性质的认知也应由政治刑法观转变为市民刑法观。
    在欧洲前资本主义社会,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并未分化,二者具有高度的同一性,政治国家就是市民社会,反之亦然,市民社会的每一个领域都带有浓厚的政治性质,一切私人活动与事务都打上鲜明的政治烙印。这样的社会结构中刑法的性质只能是政治刑法,人们的刑法性质观也只能是政治刑法观。这种政治刑法观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国家至上、国家权力支配法律。“在欧洲历史上,从罗马帝国一直到洛克以前的英国和孟德斯鸠时代的法国,欧洲政制的基本格局是权力支配法律(至少在公法领域)”。 第二,刑法工具化。在罗马帝国,刑法是维护罗马皇帝专制统治的工具;到了欧洲中世纪,刑法不仅成为政治压迫的工具,而且成为宗教迫害的手段。第三,刑罚残暴。罗马帝国时期死刑不但被广泛使用,而且花样翻新;鞭刑、杖刑、裂肢等肉刑成为普遍的刑种;直至法国大革命之前,欧洲大陆的刑法制度一直以残暴著称。近代以来,随着欧洲大陆商业、财产、劳动方式及同业公会等市民社会构成要素日益获得独立存在和发展的意义,欧洲社会开始了市民社会同政治国家的分离。“市民社会要求限定国家(或政府)的行为范围,要求国家受法律的约束,但同时又要求国家能够有效地实施保障市民社会多元性及其必要自由的法律。市民社会构成了对国家的制约,它们维系国家,并为国家行动的范围与权利设定界限。市民社会需要一套独特的政治制度。” 市民社会需要市民刑法,市民社会的独立存在与发展,为市民刑法理念的形成与传播提供了社会基础。在欧洲近代刑法史上,从政治刑法观向市民刑法观的历史巨变是由刑事古典学派完成的,其代表人物首推贝卡利亚和费尔巴哈。贝卡利亚猛烈抨击了以罪刑擅断为特征的封建专制刑法,确立了以罪刑法定为中心的市民社会的刑法原则,此后费尔巴哈正式提出了市民刑法的概念。自此,市民刑法的理念逐渐在西方广为流行并接受,西方也因此进入了刑法现代化时代。
     传统中国社会是一个国家权力和国家观念高度发达的社会,早在青铜时代这种情况就有了相当的发展,秦、汉以后更形增大,专制主义集权日趋加强,家国一体,容家于国的情形可谓举世罕见。 传统中国高度一元的社会结构比起前资本主义社会时期的欧洲更甚,人们看到的社会图景是:皇帝是整个国家的象征和代表,皇帝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皇帝的意志就是国家的法律,整个国家都是皇帝的私有财产;个人从来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和意义,个人只是作为家族、国家的一份子而存在;个人权利从未受到肯定和重视,相反,中国民众长期形成了强大的权力至上和权力依赖心理,明君思想与清官期待在百姓心中根深蒂固。这种高度一元的社会结构必然决定了我国传统刑法的政治性质与人们的政治刑法观:法自君出,君主的意志就是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刑法只是体现并推行君主意志的工具,君主不受刑法的限制,国家的刑罚权可以随意发动;刑法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为最高目的,以至于刑法可以渗透到包括私人事务的一切领域,法律泛刑化,个人权利被刑法忽略不计;刑罚严酷,死刑的执行方式样式繁多而且残酷,而且酷刑的作用被深信不笃。可见,我国传统刑法的政治性质与政治刑法观比前资本主义时期的西方更甚、更难于破除。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相当长时期内我国社会的结构仍然是高度单一的一元政治国家结构。一方面,这是由当时长期的社会动乱导致了政治权威的强化所造成的。我国学者夏勇教授认为,我国从1949年至1978年相当长的时间内由于人为地大搞“阶级斗争”而使社会处于“紧急状态”,这种紧急状态往往导致专制,导致政治权力侵犯民众的权利。 另一方面,当时的社会经济结构也导致了政治国家权力的空前扩张。新中国成立后实施以集中垄断为特征的计划经济体制,继续实施重农抑商的政策,商品经济极其萎缩,市民社会、个体意识、权利意识缺乏生成的经济基础,政治国家的权力得到极度的扩张,国家通过垄断一切资源、生存和发展的机会以及信息,控制了每一个家庭和个人,使一切人都进入了国家统一领导和管理下的序列化的社会组织“单位”之中。 与此相应,我国传统的政治刑法观在新中国成立以后非但没有消除,反而继续强化。工具性成为刑法的最根本特征,“工具主义的刑法观在社会生活中的典型表现,是把刑法作为推行社会政策的工具。历史上每一次社会变革和某项社会政策的实行,无一不是以刑法作为最有力的法律后盾,而在一个法制不健全,尤其是缺乏把法律神圣化传统的国家中,刑法就易沦为政治斗争的附属物,而丧失其作为法律规范的独立性。这样由于某一时期政治形势的变化,刑法的职能将随之转变;为了配合形势的需要,司法机关不得不打乱正常的工作秩序,来开展一项又一项的专门斗争。而当刑法的规定不能适应特殊需要时,就会出现超越法律规定的裁判” 。如此,建国以后长达30年的时间没有一部统一的刑法典的情况就不难理解了。1978年我国实行经济改革后直至90年代前这段时期,尽管我国的经济建设与法制建设取得了巨大进步,市民社会在一定意义上得到了复苏,但计划经济的影响短期内难以消除,政治刑法观仍然占主导地位。这表现在:1979年制定的在我国法制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仍然具有政治刑法的特征,如规定了刑事类推制度、强调对社会秩序的维护等;为了配合形势的需要,开展了一场又一场全国范围内的从重从快“严打”斗争,斗争中超越刑法规定的情况时有发生;1979年以后制定的单行刑法中,“刑罚重重刑、重刑重死刑”的趋向明显,等等。
    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离的经济基础在于市场经济。20世纪90年代我国开始了以建立和健全市场经济体制为目标的经济改革,我国社会开始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分立,“从动态的发展的角度来看,中国社会的当前的巨大变化确实是有向现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发展的趋向的” 。与之适应,我国刑法改革的历史使命就是要完成从政治刑法到市民刑法的转换。而要完成这一历史使命,就必须转变我国民众中的政治刑法观,大力倡导并确立市民刑法的理念。
    这种市民刑法的理念要求人们树立这样的观念:第一,刑法是用来限制国家刑罚权,而非限制国民自由的。“权威主义国家的刑法强调对国家义务的忠实履行,为此顺应国家的期待,甘受不自由的忍耐;反之,在自由主义、个人主义国家的刑法,其前提是人类固有的自由,因而刑法应当主张不仅不侵害他人的权利,而且尽可能维护个人自身的权利。” 长期以来,权力至上心理在我国根深蒂固,刑法被看作是用来限制国民行为的,百姓往往把刑法看作是自己的对立面而不是维护自己权利的宪章,厌法、惧法的心理便自然产生了。市民刑法的理念要求刑法限定国家权力的范围,国家权力具有扩张性,公民个人权利相对于强大的国家权力是脆弱的,公民权利既需要国家权力的保护,又害怕国家权力的侵害,国家权力既是个人权利的保护神,又是个人权利最危险的侵害者。刑法正好为国家权力划定了边界,国家权力只能在刑法的界限范围内发动和行使。人们不再把刑法看作是自己的对立面和外在的他物,而是把刑法看作是自己自由、权利的保护神;人们对刑法的感情也不再是逃避、厌恶与恐惧,而是亲切、信仰与信任。第二,刑法独立。刑法工具论把刑法看作是政治的附庸,使刑法丧失了独立的品格与价值,刑法往往因为政治形势的需要与否而被抛弃或超越。市民刑法的理念要求树立刑法独立观,刑法有其独立的品格与价值,并不因政治形势的变化而受影响,刑法独立的品格就在于正义、人权与人道。第三,刑法人道。与政治刑法的残暴、专制特征不同,市民刑法的理念还要求刑法人道。刑法人道首先表现在刑法的宽容性,这种宽容性体现为政治宽容、宗教宽容与道德宽容; 刑法人道还表现在罪刑相适应上,适用的刑种与刑度应该与犯罪人的罪行相适应的,超出罪行范围的刑罚就是不人道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论从西方国家刑法现代化的历史经验看,还是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以及我国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逐渐分立的二元社会结构看,摒弃政治刑法观、树立并倡导市民刑法观,是我国刑法理念更新、走向国际化的必然选择。并且,这种全新的市民刑法观的树立与培育,是与全新的刑法机能观、刑法作用观、刑法理性观、犯罪观及刑罚观的培育相辅相成的。
    (二)    刑法机能观:从忽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到人权保障优先、兼顾社会保护
     同刑法性质观一样,刑法机能观也是由一定社会的结构决定的。中国传统社会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君权至上的专制统治以及家国一体的宗法社会,其刑法文化必然强调对秩序的维护和对以君权为代表的统治权的绝对尊重,刑法机能观只能视维持社会秩序为首要价值。一方面,高度君主独裁统治是建立在家产制的政治框架中的,它以宗法家族和自然农业经济为基础,追求稳定的社会秩序,礼是秩序的集中体现,刑法则是维持家族、宗法、秩序——礼的工具,出礼则入刑;另一方面,内化为中国传统刑法文化灵魂的儒家正统思想则通过树立权力中心观、义务本位观,强化了刑法对秩序追求、对权力尊重的价值取向。因而,“以暴力镇压为主要功能的刑法,就成了历代刑事立法的共同特征,并构造了中国刑法的主体形象。”
    新中国成立以后到改革开放30年的时间里,社会结构的持续单一,再加上传统文化的惯性,建国后人们的刑法机能观仍然是单纯社会保护观、刑法工具观。人们将刑法的机能形象地简化为“刀把子”、“专政工具”,即刑法的手段在于刑罚,刑法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维护统治秩序,国家重视的是通过刑法来维护社会的安定有序和统治秩序的稳定,而国家本身在动用刑罚权的过程中应受什么样的约束、如何保证刑罚适用的公正、如何保障公民的个人权利,一向不被重视。20世纪50年代至80年代,人们将刑法的阶级斗争属性加以强化或夸大,甚至干脆把它解读为阶级专政的工具或手段,“其结果是,刑法的确立和变更,取决于政治斗争的需要;刑法的适用,随政治形势而变迁” 。这种偏一的刑法机能观反映在刑事立法上:一是刑事立法宜粗不宜细,罪状粗疏、法定刑跨度大,以便法官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运用,二是刑事类推,涵盖实践中出现的而立法者当时未预料到的新型危害行为,避免挂一漏万,三是有些单行刑法具有溯及力,从重兼从新;反映在刑事司法上:一是一浪高过一浪的“从重从快”的严打运动频频开展,二是刑讯逼供现象的频繁发生,其根源在于司法工作人员的人权保障意识淡漠,三是有罪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受到社会公众和司法机关的轻视。
    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国际化进程中,我国刑法机能观的国际化任务就是摒弃偏一于社会保护的刑法机能观,树立人权保障优先、兼顾社会保护的观念。笔者认为,确立这种人权保障优先、兼顾社会保护的刑法机能观,对于建设我国刑事法治、实现刑法国际化,具有以下必要性:
    首先,这是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根本需要,是我国刑事法治根本实现的标志。“掌握国家权力的人应服从于‘法’并受‘法’的束缚。……在法治国中,国家的权力应当受到限制。其中,国家的刑罚权尤其是受到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 “人权是法治国的内在精神,法治永远都是人权实现的不可或缺的支点。” 这些真知灼见引申到刑事法治领域,就是:在刑法机能观上,应重视刑法的限制机能而非扩张机能,树立人权保障优先的观念;刑法要遏制的对象不是犯罪人,而是国家;公民不是处在刑法的对立面,而是刑法的主体;刑事法治是否真正实现,关键在于是把刑法当作镇压犯罪的工具还是当作保障人权的手段。刑法天生地具有社会保护机能,但必须注意的是,刑法的这种保护社会机能不是唯一的、甚至不是其主要的机能。因为,若仅仅为了对付犯罪、维持社会秩序,一个国家并不需要法律,没有刑法也并不妨碍国家对犯罪的有效镇压与打击,而且没有立法的犯罪打击可能更加及时、有效、灵活与便利;如果从这个角度讲,刑法本身是多余和伪善的,它除了在宣传与标榜上有美化国家权力的作用外,还主要起束缚国家机器面对犯罪的反应速度与灵敏度的作用。
    其次,树立人权保障优先的刑法机能观,还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对各国刑事法治的要求之一。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是指联合国创立以来所制定、认可或倡导的有关刑事法律的制定、实施和遵行的标准、规范和政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不仅是一种规范体系,更重要的是一种价值体系。长期以来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所倡导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第一,实现司法公正,保障基本人权;第二,控制犯罪滋长,维护法治秩序。国际社会对对这两个价值目标的不懈追求是推动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体系不断发展的动力,而保持这两个目标之间的平衡则是各国所面临的共同挑战,但无论如何,国际社会公认的原则是不得以牺牲司法公正或威胁基本人权为代价来控制犯罪或建立秩序。 即,不能牺牲刑法的保障机能来发挥其保护机能,刑法保护机能的实现必须以符合人权保障机能为前提。可见,人权保障机能优先、兼顾社会保护机能也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价值选择。中国作为国际社会的一员,中国的刑事法治建设不可能脱离、甚至背离国际社会的价值取向,因而,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所确认的以人权保障为主导的价值取向,同样也应成为我国刑事法治的价值选择。确立人权保障优先的刑法机能观,正是我国刑法理念走向国际化的要求与表现。
    笔者认为,树立这种人权保障优先、兼顾社会保护的刑法机能观,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在刑事立法领域,应将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现代刑事立法的应有之义和立法的终极目的,立法者应树立刑法的契约意识,即将刑法视为国家与公民间的一种特殊契约,通过契约在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国家刑罚权与公民个人权利之间划定一个合理的分界线;在刑事司法领域,刑事司法工作者应破除过去以专政为核心的刑事司法理念,向以人权保障为归依的刑事司法理念演进,尊重并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犯罪人的人权;在社会大众方面,社会公众应摒弃过去那种把自己看作是刑法的对象,从而对刑法厌恶、畏惧、回避的观念,树立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意识,培育对刑法的亲和感、信任感。
    (三)    刑法作用观:从刑法万能主义到刑法谦抑主义
    人类对刑法作用的认识,经历了一个由迷信刑法万能到主张刑法谦抑的发展过程。对刑法作用万能的迷信,导致立法上的直接后果就是刑法泛化。这表现在:一方面,人类早期历史上,存在着将许多违法行为尤其是民事侵权行为以犯罪论处,判处刑罚的情况;另一方面,迷信刑法还表现古代还存在着将许多自然现象作为刑罚处罚的对象。正因如此,美国法学家诺内特指出:“压制性统治在古代国家和极权国家中极为显著”,“刑事化是备受青睐的官方控制方法”。
     欧洲在经历了一个“刑法的适用范围扩展到了调整社会关系之外,甚至超越了对意识的统治” 的中世纪后,刑法谦抑主义开始在欧洲被启蒙思想家主张并倡导。贝卡利亚就认为,刑法作为一种政治约束,其作用只在于当人们为追求个人欲望而相互发生冲突时阻止恶果的发生,立法者只应当把那些在较严重的程度上危害社会共存的、而且只有依靠刑罚才能有效制止的行为宣布为犯罪。法国思想家卢梭也认为:“刑法与其说是一种特别法,还不如说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 ,指出了刑法的补充性、第二次性。
    传统中国法律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泛刑化,刑法万能观大行其道,且影响深远。中国人传统观念就是法即刑、刑也即法,中国社会始终是刑法主导和刑法泛化的社会。这可以从古代文献中刑、法、律三字互用中可以得到印证,“从时间顺序上看,现今称之为古代法的,在三代最初主要是刑,秦汉以后则主要是律,这三者的核心是刑” ;另一方面,它还表现在中国古代社会的规范体系本质上是一种由礼与法、德与刑组成的两极规范体系,“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者也”,刑成为了所有违于礼义行为的制裁手段,所有出礼入法的行为都是应予严刑惩治的犯罪。中国传统法律泛刑化是与我国传统社会结构相关的,其社会根源就在于:传统中国国家权力和观念高度发达,国家使用强力干涉私人事务,确保国家利益和政治控制,并视一切行为都和国家有关,一切不法、侵权行为都是犯罪,这就奠定了法律刑法化、国家化的可能性。
    时至今日,刑法泛化论、刑法万能论在我国的影响和表现仍随处可见,我国刑法仍然承载着历史沿袭下来的过重的使命和民众过高的期望。十多年来,这种刑法万能论作祟下开展的严打运动,一方面强化了人们对刑法调控范围的不切实际的期待,当由于经济体制改革导致经济活动领域或社会活动领域出现某种无序或混乱状况时,公众和立法者的反应不是加速体制改革进程,首先运用经济手段、民商法、经济法或行政法手段予以调节,而是运用刑法的手段,动用刑罚的力量;另一方面,强化了人们对刑罚的预防和控制犯罪作用的过于理想化的期待,认为刑罚的严厉程度必与犯罪率的高低成反比例,刑罚越严厉,犯罪率就会越低,反之,一旦犯罪率上升,人们则本能地认为是刑法打击不力。
    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刑法作用观所面临的国际化任务就是摒弃刑法万能观,树立刑法谦抑观。这一方面是人类社会刑法的发展规律所致,前述西方国家刑法的发展就表明了这一规律;另一方面,刑法调控范围与调控能力的谦抑性,也是犯罪与刑罚的特点所决定的。一定社会里犯罪现象的发生与存在有其一定的必然性与合理性,犯罪发生的原因是立体的、综合的、多方面的,这就决定了刑法抗制犯罪作用的局限性,指望刑法万能是不切实际的幻想。德国著名学者耶林指出:“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这是对刑罚功能二重性的精确概括。刑罚毕竟也是一种以剥夺生命、自由、财产、资格等权益为内容的重大恶害,刑罚的动用还要花费大量的资源,这就决定了刑罚的最后手段性、经济性。
    笔者认为,树立刑法谦抑观,主要体现在对刑事立法权的制约,它包括罪之谦抑观与刑之谦抑观。罪之谦抑观与刑之谦抑观在世界范围内的表现,就是出现了一股非犯罪化与非刑罚化的世界立法潮流。我国应该从这股非犯罪化与非刑罚化的立法潮流中吸取点什么呢?笔者认为,非犯罪化与非刑罚化均不符合我国当前的刑事立法实践,但非犯罪化与非刑罚化中所蕴含的刑法谦抑思想却是我国刑事立法所应吸收的。在修订1979年刑法过程中,尽管当时某些体现计划经济价值观念的犯罪需要非犯罪化,而且还有一些新型危害行为需要犯罪化,但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及其后的刑法修正案已经较好地完成了这一任务。可以说,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的调控范围是比较合理的,非犯罪化的世界立法潮流并不适合我国的刑事立法实际。相反,我国刑事立法应该警惕的是对犯罪化的过于热情。虽然近年来人们已经普遍认识到了刑法的谦抑性,但是当出现了某种新的危害行为而现行刑法没有恰当的罪名予以规制时,人们的第一反应仍然是犯罪化,仍然对犯罪化抱有过高的热情。如近年来出现的足球裁判吹黑哨问题、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取药品供应商的回扣问题,人们并未深刻反思这些问题更深层次地是由于我国足球管理制度、足球赛事制度、药品供应体制和药品价格长期不透明等体制问题造成的,相反匆忙要求修改刑法将这些行为增设为新罪的呼声却总是此伏彼起。
    我国1997年刑法及其修正案所划定的犯罪圈是基本合理的,这意味着下一阶段我国刑法改革的重点不在犯罪圈上,而应是刑罚的改革。但这并不等于我们应进行非刑罚化改革。笔者认为,非刑罚化的核心内容是非监禁化,即控制、改革、替代自由刑,对我们这样一个物质条件尚不发达、刑法中尚大量存在死刑罪名的发展中国家而言,非刑罚化还是一个遥远的梦想,非刑罚化改革是不切实际的。当前之计,就是吸取非刑罚化世界立法潮流中所蕴含的刑之谦抑思想,对我国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进行轻刑化改革。轻刑化,首先要求减少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罪名,特别是财产犯罪、经济犯罪、贪利型犯罪的死刑;其次,还要求刑事立法者在权衡罪与罪之间刑罚的协调问题时,不要以两罪之间较高的法定刑为基准,而应以较低的法定刑为基准,否则,法定刑会越来越重;再次,轻刑化还要求司法机关应当牢记刑法谦抑,不因重刑观念影响而对犯罪判处过重的刑罚。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我国而言,轻刑化仍然是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而不是一夜之间就可实现的梦想;轻刑化也并不意味着对所有犯罪一律轻刑,而是指从整体上刑罚的发展趋势应是趋轻。
    (四)    刑法理性观:由单纯追求实质合理性到形式合理性优先、兼顾实质合理性
     在中国法律传统里,古已有之的是对实质合理性的强调及注重个案正义的法律文化传统。在立法上,“十分重要的是立法的内在性质:以伦理为取向的家产制,无论在中国还是在其他各地,所寻求的总是实际的公道,而不是形式法律。” 在司法上,总是倾向于“法本原情”、“舍法取义”,在法律施行过程中更多重视执法者的因素、目标的因素,而较少考虑法律自身的因素和法律过程的因素,以至于“法官常常依据社会上的一般的公正观念为准则,依据他个人对世态人情的洞察、他个人的知识积累断案,因此常常只注重具体个别案件的结果的是非公正,不注意总体上制度上的‘合理’;注重解决具体纠纷,而不注意抽象的法律条文和原则;注重个别案件结果的合乎情理,而不注意通过公共化的、形式化的逻辑思辨来发展和系统化法律的原则(形式)” 。
    注重实质合理性的传统一直延续到新中国成立后的刑事立法实践与司法实践中。其表现在刑事立法上,就是:一切犯罪都应受到惩罚的绝对正义观念占主导地位,“法有限,情无穷”,既然有限之法不能规范无穷之情,一旦出现法外之情时,就应借助刑事类推来扩张刑法的适用面,以使那些法无明文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受到刑事追究,实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其表现在刑事司法上,便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办事原则,法官判案时不仅要考虑刑法的规定,还要受诸如民意、民愤、政策等法外因素的左右。这种重实质合理轻形式合理、只重视结果合理而忽视法律自身品质合理的倾向,造成了刑事法治的一系列困惑:在刑事立法方面,过分追求刑法规范的实质合理,往往影响了刑法规范的一般性、可预测性、可计算性;在刑事执法方面,过分追求刑事个案的正义,因而缺乏对司法权出入人罪、践踏人权的应有警惕与制约,轻视刑事司法的正当程序性。以至于在罪刑法定原则已经明确写入1997年刑法典的今天,人们仍有理由担忧:如果不改变重实质合理性轻形式合理性的传统刑法理性观,罪刑法定原则在挑战中还能前行多远?
    笔者认为,改变重实质合理性轻形式合理性的传统刑法理性观,树立形式合理性优先、兼顾实质合理性的刑法理性观,是我国刑法理念国际化的任务与表现之一。这是因为:
    第一,树立形式合理性优先的刑法理性观,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韦伯在研究近代资本主义经济之所以能够在西方而不是在东方崛起的原因时,他发现了形式理性的法律与资本主义发展的重要联系,认为“法律的一般理性化和系统化以及在法律程序中具体的可预见性是经济活动存在,尤其是资本主义活动的最重要的条件。没有法律的保障,这一切是不可想象的。” 市场经济是一个应当有着明晰的产权制度与交易规则的、可以算度的经济,它在强调契约自由的同时,还逐渐形成了多元化的利益格局,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降低交易的成本、保障交易的安全、促进交易的进行,要求由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法律规则而不是政府的任意干预来调整各种交易主体的关系。而这一切都离不开明确、确定、稳定、普遍的法律,即法律的形式合理。“对于商品市场的利益者来说,法的理性化和系统化,意味着法律维护功能的日益增长的可预见性——经济的、特别是资本主义方式的持久企业最重要的先决条件之一,企业需要在法律上‘交往的可靠性’。诸如兑换和兑换诉讼这类特殊交易形式和特殊诉讼就是根据法律保证在纯粹形式上的明确无误,服务于这种需要的。” 形式合理的法律所具有的普遍性、稳定性及程序公正性有利于打破市场条块分割,激活交易主体的积极性,保证纠纷的合理解决,从而帮助市场经济自行调节、协调发展。
    市场经济不仅需要追求形式理性的法律制度本身,还需要追求形式理性的法律制度的运作方式。实质合理性属于目的与后果的价值评价,是一种主观的合理性,对主观的实质合理性的追求,可能导致无序,合理会转化为不合理,或个别合理的实现可能会导致对一般合理的否定;形式合理性是指手段与程序的可计算性,是一种客观的合理性,对形式合理性的追求可能会牺牲个案的合理或个别正义,但却因此获得了一种价值中立的、可预测行为性质与行为后果的系统,而这正是市场经济中经济活动的客观要求。市场经济要求重视原则和形式,不专注于个别案件直接的实质结果。司法中对个案正义的追求,有害于市场经济的普遍性、统一性,因为“在一个个人化正义的体系中,外人或者其他局外人在与当地人的诉讼中将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因此外人在与当地人进行商业活动时会感到缺乏法律保护”。
    第二,树立形式合理性优先的刑法理性观,是保障人权、反对专权的法治要求。“真正的法治首先并不考虑官吏的品德优劣问题,而是考虑规则的一般性和严格性;真正的法治也并不只重视明确的一般实体规则,还重视正当的程序,真正的法治是在优先考虑形式正义的前提下才去考虑实质正义问题的。” 刑事法治的第一要义就是保障人权,反对专权。然而,无论是我国古代的“执法原情”,还是20世纪80年代的刑事类推,在追求个案合理与实质正义的同时,却隐藏着司法专横、侵犯人权的巨大危险。因为,它允许法官可以不受现行法律的限制,可以根据具体案件中法律之外的因素具体处理,而司法权一旦不受到立法权的严格限制,滥用刑法的后果是十分可怕的,它不仅使有罪的人受到其不应的惩罚,而且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最后必然是践踏人权,法治本身遭受严重的破坏。相反,法律的形式合理性要求政府依法行政而不是滥用职权,要求程序合理公正而不是妄断乱判,要求人格平等而不是身份特权,要求按照抽象的一般性法律规则处理具体问题而非受道德、宗教、政治以及权力者个人意志等实体性要素的影响来具体情况具体处理,这些都是对专制的人治的扼制,体现了法治的原则与精神。
    综述之,笔者认为,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是建立法治的必然需要,因而,树立形式合理性优先、兼顾实质合理性的刑法理性观,对于我们这样一个正处于市场经济与法治的起步阶段,却又有着浓厚的实质合理性传统的国家而言,尤显迫切。
    形式合理性优先、兼顾实质合理性的刑法理性观反映在刑事立法领域,就是要求首先考虑刑法自身品质的合理性,即刑法的合乎逻辑性、可预测性、可操作性与稳定性。合乎逻辑性,要求刑法典内部的罪刑规范之间以及刑法典与刑法修正案、附属刑法、单行刑法之间的互相配合、协调、逻辑一致,要求刑法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之间的互相协调、有机整合,从而使整个刑法体系成为一个完善、协调的有机整体。可预测性,要求刑事立法主体所创制的刑事法律规范明确、确定,使人们在行为时能够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具有可知性。可操作性,要求刑事立法不能流于抽象的原则,而能为司法实践提供可操作的标准和程序,即应确定一个衡量犯罪的标尺,并由此决定与其相对称的刑罚。 稳定性,要求刑法的制订应受到公开的、相对稳定的一般规则指导,要求制订出的刑法应与社会发展基本相适应。在考虑到上述合乎逻辑性、可预测性、可操作性、稳定性等刑事立法的形式合理性后,刑事立法还应适当考虑刑法的实质合理性,即制订刑法时还应尽可能考虑到刑法的价值取向、所欲实现的社会目标、现阶段公认的道德标准、国家政策与政治目标等,使刑法具有内在的自身品质——形式合理性的同时,还具有目标、价值上的合理性。
     形式合理性优先、兼顾实质合理性的刑法理性观反映在刑事司法领域,主要是对司法权的限制。当审理具体案件发生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冲突之时,法官应坚持“恶法亦法”,选择形式合理性而非追求结果的正义、价值的合理。即,当实践中发生了严重危害社会而刑法又未将其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时,法官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不得将其类推定罪;另一方面,当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因时代变迁、社会发展不再具有应受刑罚的社会危害性时,法官同样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不能随意地作非犯罪化处理。
    (五)    犯罪观:犯罪原因观与犯罪功能观的科学化
     犯罪观是人们对犯罪的性质、作用与产生、发展、变化的原因及规律的理性认知。长期以来,我国学者对犯罪原因的研究过于简单化,把犯罪现象存在的原因简单地归结为封建残余势力、西方意识形态等某一外部因素的影响;对犯罪功能的研究过于绝对化,认为犯罪是一种绝对的恶,应予以彻底地根除。
    笔者认为,犯罪原因观是否科学,不仅关系到对犯罪现象原因及规律的认识,还影响到刑罚理念的科学与否与犯罪控制模式的合理与否,摒弃我国过去那种简单的犯罪原因观,树立科学的犯罪原因观,也是我国刑法理念国际化的任务之一。笔者认为,科学的犯罪原因观至少应包括以下几点:第一,系统观。引起犯罪发生、发展、变化的因素是多种的,任何试图将犯罪原因归结为某单一因素的观点都犯了简单化的错误。引起犯罪发生的诸多因素彼此联系相互作用形成一个系统,在这个系统里引起犯罪的诸多因素不是简单杂乱地混在一起,而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它们相互作用、彼此联系。既有决定犯罪存在与变化的因素,又有影响犯罪存在与变化的因素;既有在任何时空条件下都与犯罪相关的因素,又有在较大时空范围内与犯罪有关的因素,还有仅在特定时空情境下与犯罪有关的因素。 第二,层次观。正如犯罪作为一种现象可以分为宏观犯罪现象、中观犯罪现象、微观犯罪现象三个层次一样,研究犯罪现象的原因也可相应地分为宏观犯罪原因、中观犯罪原因、微观犯罪原因。宏观犯罪原因是解释任何时空条件发生的任何类型的犯罪,中观犯罪原因则是解释某一较大时空范围内出现的各种犯罪行为,如解释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犯罪率呈螺旋式上升现象的犯罪原因,微观犯罪原因则解释从某一视角呈现的某类或单个的犯罪行为的原因。任何试图仅从某一层次或根本不分层次来笼统解释犯罪现象的原因论都是不全面的。第三,犯罪因素作用不同观。引起犯罪发生的诸多因素构成一个有机系统,但在此系统中,不同的犯罪因素所起的作用大小并不相同。研究犯罪原因,既要从社会结构的最深层次和社会的基本矛盾方面挖掘犯罪原因(即犯罪根源),也要研究导致犯罪发生的内在因素(即狭义的犯罪原因),还要研究引起犯罪发生的外在因素(如被害人因素、时间因素等,即犯罪条件)。
    犯罪观的科学化,还需要科学、全面地认识犯罪的功能。犯罪本质上首先是一种恶,其给社会造成了危害,主要功能是负面的、无价值的,因而需要惩罚犯罪。然而,我国过去常把犯罪看作一种“绝对的恶”,从而欲彻底消灭犯罪的犯罪观和犯罪控制方略却并不科学合理。笔者认为,科学的犯罪功能观还必须认识到,犯罪在主要具有负面功能的同时,还具有一定的积极功能。这表现在:其一,犯罪在特定意义上能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为社会保持了必要的张力。马克思就曾经谈到犯罪积极的社会功能,他指出:犯罪能提供就业机会;犯罪生产文艺,使生活丰富多彩;犯罪刺激了社会竞争,这从而使得犯罪从一个侧面提供了生产力的发展。 例如,计划经济体制下,长途贩运、私人开设工厂被视为投机倒把罪,科技人员业余兼职收受报酬被视为受贿罪,然而正是大量的这种所谓犯罪行为不断冲击着不合时宜的计划经济体制,并在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换过程中起着催化作用。其二,犯罪具有排污功能,是社会有机体新陈代谢的生命表现。“社会从宏观上说,也会有新陈代谢,社会一定会隐藏着一切腐朽的东西,发展为犯罪加以清除,就会使社会正气发扬,惩恶的作用就是扬善。” 社会作为有机体,总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制度弊端或毛病不容易被发现,而犯罪则是这种制度弊端或毛病的激烈表现,它将隐藏着的制度弊端或毛病以犯罪这种激烈的方式凸显出来,从而引起社会的注意,促使制度的完善。其三,犯罪对道德进化和守法行为具有促进、激励作用。 事实上,人们在亲身体验了犯罪对道德践踏的实例后,才会深化自己的道德认识与道德觉悟;另一方面,通过对罪犯的审判与刑事责任追究,人们以亲身感受的方式才会明确无误地认识某一行为社会危害性、刑法禁止性和应受处罚性,从而增强是非鉴别能力和守法的自觉性,并使守法行为的价值从中得到现实、具体的肯定。
     (六)刑罚观: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
    重刑主义思想在我国源远流长。我国法家著名代表人物商鞅就主张:“禁奸止过,莫如重刑,刑重而必得,则民不敢试。”韩非子云:“故曰重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此所以为治也。重罚者,资贼也;而悼惧者,良民也;欲治者奚疑于重刑。”
    重刑主义思想对我国影响深远。这可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每一次社会治安形势恶化,随之而来的便是每一次的“从重从快”的严打斗争中得到论证。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严重经济犯罪的犯罪分子实行“从重从快”的严打,必然影响到整个刑罚适用趋向重刑化:从刑事立法上说,规定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不断增加;从刑事司法来说。处刑普遍较重,尤其是死刑适用显著增加,而短期自由刑与缓刑适用减少。然而,适用重刑的效果如何呢?菲利指出:“用暴力来矫正暴力总不是一种好办法。在中世纪,刑罚很残酷,但犯罪也同样残忍。社会在与罪犯的残暴之间的斗争失去效力时便会恶性循环。” 事实确实如此。我国十几年来实行的严打政策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其抗制犯罪的效果并不理想,出现了“犯罪量与刑罚量螺旋式恶性上升、刑罚投入几近极限而刑罚效益却急剧下降”的局面。
    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刑法国际化进程中刑罚观所面临的国际化任务,就是破除刑罚万能主义和重刑主义思想,树立刑罚轻缓、刑罚作用有限性、刑罚经济性的观念,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刑罚作用的有限性,是由犯罪发生原因的复杂性、多元性以及一定社会犯罪存在的必然性所决定的。科学的犯罪观告诉我们,犯罪原因是一个复杂的有机系统,它包括犯罪根源、狭义的犯罪原因和犯罪条件,导致犯罪的发生既有社会的因素,又有个体的生理与心理因素;既包括宏观上的犯罪原因,也包括中观、微观上的犯罪原因。既然犯罪是由多种原因引起的,而刑罚作为控制犯罪的因素只是单一的,因而刑罚控制犯罪的作用是有限的。刑罚的经济性,是由刑罚活动的消费性和刑罚资源的稀缺性决定的。刑罚作为对犯罪的惩治手段,需要一定的物质支撑:刑事体制(包括立法与司法)的运行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与物力,而刑事设施的维持更离不开一定的物质条件。刑罚虽然能产生一定的抑制犯罪的积极社会效益,但这种社会效益的取得又不是无本万利的,而是需要一定社会成本的支出。并且,刑罚是一种稀缺资源,一定时期内社会的刑罚资源总是有限的,它受制于社会的发展水平、国家的经济能力,国家没有能力也不可能将所有的资源都投入刑罚活动中。刑罚活动的消费性与刑罚资源的稀缺性,决定了重刑主义思想的非经济性与非理性:既然刑罚是一种有限的稀缺资源,而犯罪活动的发生又是无限的,当无限的犯罪量呈现螺旋式上升时,重刑主义的不断加重投入最终会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用尽而难以为继的局面。因此,刑罚的理性运用必须讲究经济效益:刑罚以消灭犯罪为目标既不可能,也不合理,理性的刑罚目标应是以最小的刑罚成本将犯罪最大限度地控制在社会所能容忍的限度内。
    
    
    Abstract: The idea of criminal law is the rational knowledge about the character of criminal law, the function of criminal law, etc. It has four aspects of function, such as critical function, forecast function, and so on. As a law-backward country, the path to modernization of criminal law of China is the internationalization of criminal law. It includes the internationalization on the norm of criminal law and on the idea of criminal law, furthermore, the latter is more important during the course of internationalization.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