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油:一人公司利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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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平安
发布时间:2008-02-15 18:5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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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杨平安一、—人公司概况    (一)一人公司的产生   所谓一人公司,又称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是指公司的股票或出资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的公司。一人公司的出现,绝非偶然,而是历史发展的必然。纵观历史,各国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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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平安
一、—人公司概况
(一)一人公司的产生
所谓一人公司,又称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是指公司的股票或出资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的公司。一人公司的出现,绝非偶然,而是历史发展的必然。纵观历史,各国普遍经历了从普遍禁止─有限度承认─立法上承认一人公司的这样一个历史过程。不过,最初一人公司的出现,是以一种事实而非法定的公司形态出现。但自1897年萨落蒙诉萨落蒙有限公司案后,英国普通法开始肯定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由于英国当时在国际政治和经济中的领导地位,一人公司亦获得许多国家的认可。〔1〕﹝p.16﹞
(二)一人公司的法律特征
作为一人公司,与传统公司相比,主要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股东的单一性。无论是一人发起设立还是股份全部转归一人持有的一人公司,在其成立或存续期间,公司股东仅为一人或者虽然形式上或名义上为二人以上,但实质上,公司的真实股东仅为一人,这里的“一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
第二,资本的单一性,公司的全部财产形式上或实质上归单个股东所有,资本多元化及股份多数决等原则面对一人公司的出现,都遭遇到了尴尬。
第三,责任的有限性,一人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如果按照传统公司法观点考量,企业有三种存在形式: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和公司企业。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越来越来越彰显出其极强的适应性和强大的生命力,其重要原因就是有限责任的承担。一人公司同合伙.独资企业的一个重大区别就在于其责任的界定上,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承担的分别是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而一人公司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正是有限责任廓清了投资者风险和投资的界限,使其对投资者而言有着超强的吸引力。
第四,治理结构的特殊性。传统的公司组织以公司股东多元化为基础来设立,其基本结构为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并立的体系,这一结构体系经过长期的实践摸索,在奉行资本平等.同股同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权力明晰.相互制衡原则的基础上确立起来的。〔2〕﹝p.209﹞在各国公司立法里,股份有限公司里必须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分别执掌意思决定权.业务执行权及监督权,借助上述三权力机关分立所产生的制衡,从而达到公司内部自治监督的目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公司经营者可能滥用公司权力的问题。〔3〕﹝p.273﹞众所周知,只有决策.执行.监督三个方面有机配合,才能达到较好的治理环境和治理状态,三方面配置方式不同,就会形成不同的治理结构,权力的大小.差异.行使方式的不同,也会影响治理状态。然而,在一人公司中,这一切完全被改变了。一人公司的内部机构基本上都处于形同虚设的状态,公司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议事规则等资本多数决原则,都因一人股东独掌数权而失去意义。
(三)一人公司的分类
依公司表现形态的不同,一人公司有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和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之分。依公司形成时间的不同,可分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衍生型一人公司。
依公司股份性质的不同,又可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股东身份的不同,可分为自然人一人公司和法人一人公司。从我国公司法第三节对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看,应当视为我国法律对单个法人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惟一许可。〔4〕﹝p.211﹞尽管对一人公司的取舍存废,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但对于国有公司采取一人公司的形式,学界倒并无较大分歧。这主要是因为公司要适应中国国情,要扩大适用范围,就必须将那些符合公司条件的国有企业纳入公司行列。〔5〕﹝p.37﹞
(四)各国对一人公司的立法体例
就目前世界各国对一人公司的规定来看,大约有四种立法例:一是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和一人股份公司,这种立法例对一人公司的规定最为宽泛,二是只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 三是禁止设立一人公司或只禁止设立一人股份公司,但公司设立后,公司只剩下一个股东时,并不要求公司解散,该股东也不因此而负无限责任;四是不仅不准许设立一人公司或一人股份公司,而且公司设立后若公司股票全归一人持有时,该公司必须立即解散或要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利弊之辩,已经趋于白热化,其利在于它虽可使唯一投资者最大限度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经营风险,实现资本价值最大化,但它同时也因缺乏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监督机制而可能导致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对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构成潜在最大威胁,破坏公平、正义、公平原则。但纵观当代世界各国,无论该国公司法是否承认一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都是普遍存在的,赋予一人公司应有的法律地位已经成为各国公司制度发展的潮流。
二、一人公司存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
(一)一人公司存在的合理性
凡是存在的,就是合理的,尽管这句话有所偏颇。但不论各国在立法上如何规制一人公司,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在世界各国都是普遍存在的,傀儡发起人和傀儡董事更是比比皆是。这表明,一人公司的存在具有其合理性。我们可以从宏观法律角度以及微观法律角度分析一人公司存在的合理性。从宏观法律角度看,有以下几个原因:⑴随着社会经济的高度发展,个人经验和财富的积聚,公司的原始募资功能已失去原有的经济意义。⑵一人公司与家族公司紧密相连,尽管家族的社会功能日渐衰弱,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生产经营单位,仍然是一种富有生命力的形式。从微观法律角度看,一人公司的出现是与投资冒险和经济上的自由结社联系在一起的。投资冒险的逻辑,就是最可能的趋利避害,扩张资本和规避风险,这也正是一人公司产生的历史逻辑。
(二)一人公司存在的必要性
第一,以一人公司为主要形式的中小企业是对巨大的垄断资本的一种有益补充,中小企业企业成为一种富有成效的经营组织形式。"小的是美好的"成为实业家的一句著名格言。
第二,一人公司的出现适应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符合市场经济的精神和自由竞争的价值取向。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条件下,对于繁荣市场、促进就业、拉动内需和实现各种经济主体的和谐发展是大有裨益的。
第三,一人公司是对我国企业制度的有益补充和探索。我们知道,企业制度是法律对经济调整中较晚出现的一种规则,其发达程度与一个社会的自治和组织管理水平是呈正相关态势的。故而言之,我们应该顺应社会发展趋势,用法律的方法对一人公司加以规制和调整,从而使我国企业制度尽快适应社会化,市场化和国际化的要求。
基于以上原因,如果公司法律禁止一人公司的成立,将大大提高公司法律的运作成本,因此,解除对一人公司的禁止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公司法的通例。与其抱残守缺,不如改变观念,在立法上给予形式上一人公司以合法地位,因此,公司法律对一人公司采取否定态度,只会造成公司法理论与实践的严重脱节。总之,从各国认可一人公司的情形看,以立法认可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对于鼓励投资,确定经营风险,促进企业维持和发展,避免社会经济网络的不稳定,都有着十分现实的意义。同时,只有通过认可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来减少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存在,才能定分止争,减少纠纷,避免对社会交易安全的危害。
三、一人公司之弊端
一人公司的出现,对传统公司法的理念提出了挑战。公司的本质是公司法理念的核心之一。社团性一直被认为是公司的本质特征。一人公司出现后,公司的本质首先会被人们重新审视。另外,作为现代公司基石的有限责任理论,也面临着重新构建,与此同时,一人公司的弊端也显现出来。
第一,一人公司股东的财产易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兼任执行董事的普便存在,极易产生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务管理上的混同,为一人股东损“公”肥“私”制造便利。
第二,一人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严重错位,容易产生自己监督自己的滑稽境况,由于一人股东往往既是公司财产的实际所有人,同时又是公司的经营管理人或实际控制着公司的经营管理的幕后指挥者,破坏了传统公司法人制度中的分离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具有的相互制约机制的作用就无法发挥,从而给一人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地位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在适当时候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等制度人公司进行规制,显得尤重要。
第三,一人公司的出现使单个股东的以外的企业执行人的自我交易如何规制问题更加突出。
第四,一人公司之称谓,颠覆了传统的法人概念,产生了字面上的矛盾。显而易见,公司是社团法人,是以人的集合为基础而成立的法人,是人的组织体。当今世界上,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学者都主张公司是一种社团法人,既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投资组成的团体。当然也有学者指出,指出固守社团性不能适应于变动不居的现代经济社会发展,而应强调公司的本质特征为公司的独立人格,而不在于其社团性。
第五,一人公司设立公司之时,出资不足的监督者缺位,更易使资本三原则成为一句空谈。
四、对一人公司弊端的法律规制
一人公司由于其特殊性,比其他类型的公司更容易在实践中丧失其独立人格,为此,各国在确立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时,还作出了一些特别性规定以防止其弊端。总结而言,主要有以下方式。这些规制方式,正是我国一人公司立法问题上所应积极借鉴的。(一)加强对一人公司责任财产的限定,导入最低资本金制度,严格执行资本充实和维持原则 (二)加强对公司登记的监管,强化公示主义和要示主义。使交易相对人充分了解公司一人股东的状态,一些国家的公司法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一人公司在设立之时应公开登记,并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薄上,以备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人查询。(三)揭开公司面纱,一人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加强财务审查或审计监督,财务报表应当成为检查的重中之重。(五)在公司法律规制中,建议公司住所应为设立人个人所有或长期租赁,并以某种方式加以公示,以加强对交易相对人的保护。
总而言之,我国现有的一人公司的立法状况,与我国当时的国情以及立法时缺乏对一人公司的深入研究是有关系的,但这种“差别对待”的立法格局的弊端时显而易见的。综上所述,我国公司法应当顺应当今世界立法潮流,采用世界通行做法,明确地赋予一人公司合法地位,给予所有投资主体以平等的机会,这对于完善我国公司法,弘扬企业精神,培育中小企业,繁荣民营经济,参与国际竞争都非常必要,也有利于减少名义投资主体多元化掩盖下发生在实质意义一人公司中的纠纷。我们欣喜地看到,我国公司法草案中已经率先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地位,将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和机会平等地给予了自然人。